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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1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海瑞士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三號案件於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九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海瑞士為瞭解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83 號公共危險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83 號公共危險案件於106 年9 月19日審判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則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