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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賢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賢毅因違反律師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曾賢毅因違反律師法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1 月5 日(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 ),然聲請書附表編號2 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03年4 月17日至104 年1 月23日(檢察官聲請書僅載103 年4月17日,依判決事實欄記載應為103 年4 月17日至104 年1月23日,應予更正),係在聲請書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即104 年1 月5 日)後所犯,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聲請人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