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義里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義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原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及原「應於每週一晚間六時至十一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報到」之限制規定,均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簽到狀」(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俾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保全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3 月9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法院於97年2 月4 日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1 樓」,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上午9時20分至原審第七法庭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7 時至9 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臺北市○○區○○○路○ 段○○○ 號)報到。嗣聲請人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檢察官及聲請人分別上訴而移審本院後,本院上訴審於98年5 月6 日裁定聲請人自98年5 月7 日起,原應於每星期三向法院報到之規定取消;復於同年6 月5 日裁定自同年6 月5 日起,聲請人原應每日向派出所報到之時間,放寬為每日晚間6 時至11時間;再於99年2 月12日裁定自99年2 月12日起,前揭應向派出所報到之時間,放寬為每週一晚間6 時至11時之間,藉以確保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避免影響聲請人之生活作息;至於前揭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等強制處分則仍未變更而繼續有效,此有原審及本院前揭裁定在卷可稽。
(二)又關於聲請人本件所涉「丙、力華違法授信搭售公司債案」,經本院更一審於104 年8 月14日宣判,雖撤銷原判決,惟仍認聲請人係犯①「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②「二人以上共同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 年;③「特別背信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在案。是依原審及本院所判處前揭罪刑,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聲請人所涉前揭各罪之嫌疑重大。又本院更一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雖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尚未確定,惟本件檢察官就聲請人涉案部分,係以聲請人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後段、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 項等規定之犯行,而經本院更一審審理結果,亦認為聲請人時任力華票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自91年7 月12日至94年10月4 日)及總經理(91年6月25日迄案發時止)等職務,而認聲請人就更一審判決事實欄「貳」、「參」、「肆」等部分,各有前揭特別背信罪等犯行。是本院更一審判決就此各部分雖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惟經本院更二審審理結果,自仍有依檢察官前揭起訴法條或本院更一審所適用法條論罪之可能。從而,為保全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告訴人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固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惟經審酌本件案情及目前審理進度等情,為免過度影響聲請人之生活作息及居住自由,並參酌檢察官就聲請人本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報到限制,除以106 年11月13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1頁),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外,並未具體反對聲請人免除限制住居於前揭特定住所,及免除繼續至警局(派出所)報到等限制部分之聲請等情,本院認為原命聲請人於前揭具保停止羈押後,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1 樓」,及原「應於每週一晚間6 時至11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報到」之限制規定,均可予以解除,俾符法制,並維護聲請人之權益。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原限制住居於前揭住所及應定期向警局(派出所)報到之限制處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准自106 年12月1 日起,解除聲請人原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1 樓」,及原「應於每週一晚間6 時至11時之間,至天母派出所報到」之限制規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