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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2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9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毛崧霖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就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所犯之各罪,詳如106 年聲字第1168號附表所示,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㈡法院為裁判時,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之罪,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㈢數罪併罰之設計,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67號、102年台上字第4237號、102年台上字第711號、105年台非字第27號、104年台非字第128號、106年台抗字第177號等裁判意旨可知,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另再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49號、104年台抗字第693號、第326號、106年台抗字第191號、103年台上字第4207號、100年台上字第21號、105年台抗字第985號、第237號、104年台抗字第206號等裁判意旨可知,應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內任意自由裁量,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因此在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功能。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而有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依制度之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是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之裁量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及法律秩序之理念,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從輕之裁定,始足當之。於裁定後,端視其受刑人之情節,於程序予以救濟,需由受刑人聲明異議陳述或聲請,始得有所轉機。㈤請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其刑,或依刑法第51條、第54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 罪,經檢察官聲請就所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有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電腦列印紙本附卷可憑,觀諸本件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及其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載之案號,均係對本院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聲明異議,有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顯非對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所指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聲明異議,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所為之要件不符,受刑人所指,顯有誤會。從而,受刑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