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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3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楊述璋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6年度執聲字第1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述璋犯詐欺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處分人楊述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4年9月30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於執行期間作業認真,循規蹈矩,能遵守規定,已知悔悟,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6年10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60179456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年10月25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381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並檢閱卷附法務部106年10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60179456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保規字第127號執行指揮書、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年10月25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3810號函、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受處分人最近3個月或6個月之得分表等影本,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