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33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濬騰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致人於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濬騰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罪,鈞院已審理終結宣判在案,原串供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原與家人共同經營兩間麵店,於民國105 年7 月因想轉換跑道,追求更高薪之工作,辭去家中正職,在外租屋,與妻兒過小家庭生活,在同年
9 月4 日遭拘捕前,每天仍至家中店內幫忙,因一時找不到理想工作,而暫時失業,此乃人情之常,非被告所願,不足以作為羈押之原因,被告現深感後悔,因上有寡母,下有弱妻幼子,不可能棄家逃亡,在案發後即遭羈押,對家人未有妥善安排,心有牽掛,如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被告必定到案執行,同案被告黃漢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第一審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亦已達成和解,其家屬表示願原諒被告,被告無逃亡之可能,現願提供新臺幣20萬元擔保金,並願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基此,學界及實務界均認刑事訴訟對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以使訴訟程序得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案件進行程度,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指出,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犯罪嫌疑人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嫌疑重大者,若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羈押之「相當理由」,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三、經查,被告為首謀,於105 年7 月24日前1 、2 週,提議設局邀約「小蜜蜂」,假意購買毒品,再趁機以棒球鋁棒攻擊「小蜜蜂」,與共犯王方平、黃漢文共同劫財,業經被告、共犯王方平、黃漢文坦白承認在卷,並有棒球鋁棒、電話通聯等在卷可參,而共犯黃漢民所提供、王方平所執之鋁棒,揮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不幸身中死亡,亦有現場監視光碟、檢方驗斷書、死亡證明書等可佐,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承認之加重強盜罪,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與第一審所認定之強盜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則被告顯係觸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觸犯重罪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本院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12年之刑期,參以:被告於105 年9 月
4 日晚上9 時許到案之初,於警詢表示:「職業待業、經濟勉持,戶籍地:桃園市○○區○○○街○○巷○ 號,現住地址同上。」( 偵卷第27頁) ,於翌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案發後我住中壢龍安六街23號(6樓)(偵卷第143 頁) ,於本院106年10月5 日訊問程序供稱:案發前在外租房子,租在中壢龍安六街23號6 樓,後來又搬回去( 本院卷第438 頁) ,被告一度隱匿其實際住居所,是被告逃亡之蓋然性甚高,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逃亡之虞、第3 款觸犯重罪之事由,裁定羈押,係為保全將來之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原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因被告家有寡母、弱妻幼子之家庭因素而受影響,亦不因被告具保所能代替,此與共犯黃漢文未有隱匿住居所之事實不同,不能比照辦理。被告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06 年10月17日,以前揭事由及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事,裁定駁回其聲請( 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058號裁定參看) ,被告於同年10月20日收到該裁定,在抗告期間,於106 年10月24日再提出書狀,表明重新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因原羈押之原因、不得具保停止羈押之狀態,在短短數日並未變更,不能因被告提出擔保金及定期至管區派出所報到所能替代。另本院未以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由,羈押被告,被告不能以案件審結,主張串證之羈押原因消滅。綜上,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