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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0號聲 請 人 唐輝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法官迴避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第31

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6條固規定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法官)簽名;獨任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惟法律並未規定審判長必須於審判筆錄作成之時即應簽名,倘依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已實際參與該審判程序之進行,即使事後發現漏未簽名,亦難謂不得補行簽名,不得因此指審判程序違法或法院組織不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6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唐輝雖以其曾於102 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案件105 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前具狀指摘上開案件10

5 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記載不實,且於顯無事故之情況,審判長吳炳桂拒絕為105 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簽名負責,其偏頗枉法之審判態度彰彰甚明為由,聲請該案承審審判長吳炳桂法官迴避云云。惟按,審判程序訴訟之進行或筆錄記載有無違誤,係屬程序違法或更正筆錄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44 號裁定參照),聲請人主張該案105 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有記載不實情形,自應循法定程序聲請更正筆錄或為其他適法主張,尚非可据此即認承審審判長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至承審審判長法官吳炳桂未於上開105 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簽名,亦未附記未簽名事由等情縱然屬實,然法律並未規定審判長必須於審判筆錄作成之時即應簽名,倘依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已實際參與該審判程序之進行,即使事後發現漏未簽名,亦難謂不得補行簽名,不得因此指審判程序違法或法院組織不合法,有前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6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承審審判長尚非不得於事後在審判筆錄補行簽名甚灼,聲請人徒以承審審判長漏未於審判筆錄簽名,逕認其拒絕為筆錄負責,而有執行職務偏頗之情形,難謂非出諸個人主觀之判斷,尚非有據。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承審審判長法官有何偏頗之虞,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案承審審判長法官有何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或對該案訴訟上之指揮,已達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