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哲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哲豪免除應於每週六晚間7時至9時向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哲豪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其「自民國105年1月10日起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及應於每週六晚間7時至9 時向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報到」,被告均遵期報到;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1月10日宣判,就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100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郭崧瑋之母沈意文新臺幣(下同)90萬元,就被告犯傷害罪共3 罪部分,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諭知以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之事由,請准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㈢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㈣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亦有明文。法院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哲豪因涉犯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涉犯
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惟無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裁定命被告自105年1月10日起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及應於每週六晚間7時至9時向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報到。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106年1月11日判決其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100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郭崧瑋之母沈意文90萬元;又犯傷害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2日檢紀荒106上20字第1060000112號函附檢察官106年度上字第20號上訴書附卷可稽(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卷一第112、113頁,卷二第202至218頁)。
㈡被告所涉上開殺人等案件,於本院判決後,既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判決尚未確定,難謂無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而須續行審判之可能,仍有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必要,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所定之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爰認應繼續為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惟本院審理程序既已終結,衡酌本案訴訟目前之進行程度,已無再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被告行動以促其到庭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免除定期向警察局報到之處分,應予准許;至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則為無理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