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佩儒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2日之執行命令(竹檢貴執理104執從386字第27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實務改採就個人實際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見解,且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已無抵償規定,依最新實務見解,聲明異議人並未分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能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故依最新實務見解及刑法沒收新制,檢察官不應依舊法見解執行沒收或追徵,爰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竹檢貴執理104執從386字第2792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云云。
二、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判決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於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諭知連帶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下同)123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就未扣案之參與販賣毒品之個人所得2萬元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聲明異議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撤銷改判,論以幫助運輸毒品罪,並判決駁回其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2月2日竹檢貴執理104執從386字第2792號函,就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指揮執行沒收,受刑人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二)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決處刑(含沒收及抵償)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確定,有相關確定判決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雖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為連帶沒收犯罪所得123萬元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共同正犯財產連帶抵償之諭知,是否合法,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執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共同犯罪所得123萬元連帶沒收及以共同正犯財產連帶抵償之諭知違法,檢察官不得據以執行云云,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