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4號聲 請 人即 財 產 蔡郡岳受扣押 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盧翊存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前以104 年度偵字第4928號扣押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然該案業經起訴,現繫屬於本院,而上開銀行帳戶迄今尚未解除扣押,致聲請人諸多不便,造成信用上瑕疵,為此懇請撤銷扣押命令,以維聲請人權益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再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7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一)被告盧翊存(即聲請人之雇主)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等人為謀非法獲利,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偽販賣股票等犯意,先由被告盧翊存要求聲請人保管第三人或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聲請人依被告盧翊存指示於各第三人或公司金融帳戶間匯入、匯出款項,以資金循環假增資,達到符合上市、上櫃公司之門檻後,再以不實資訊對外銷售股票獲取暴利,聲請人並於收受交易股款及明細表後轉交被告盧翊存,因認其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等罪嫌;另認定被告盧翊存為隱匿重大犯罪所得,將銷售股票所得款項予以提領、轉匯至掌控之金融帳戶中,亦涉及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8 款、第11條第1 項之罪。而本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盧翊存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9樓1911室之居處搜索時,其內有包含聲請人所有之銀行存摺及相關印章等,認係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所規定可為本件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予以扣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未據檢察官認定涉案而予以起訴,惟聲請人自承所有之銀行帳戶曾供被告盧翊存使用,復參酌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台北地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聲請人所聲請解除扣押前述之銀行帳戶等,顯與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等人涉犯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間存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況該案件由本院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審理中,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本院審理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需要及確保帳戶內款項來源以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至聲請人所指其銀行帳戶遭扣押,致有諸多不便及造成信用上瑕疵等情,雖非本院裁定為之,然上述扣押物既需繼續扣押,此部分自仍不能解除,附此說明。是聲請人所請,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