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雨辰(原名張維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違反律師法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雨辰被訴違反律師法一案,正由本院審理中(105 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暑股承辦),分由法官李麗玲審理,因該案之案情複雜,聲請人為維護自己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6年1 月17日具狀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迄106年2月2日止仍未回覆聲請,足見法官李麗玲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李麗玲迴避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聲請迴避者,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規定即明。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確認以及法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被訴涉嫌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諭知以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案件審理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背面、15至23頁)。聲請人於前開案件105年12月1日、同年月22日之準備程序期日、106 年2月8日之審理期日均未到庭陳述,有該案件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考(本院卷第24至26頁),堪認聲請人於前開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 項已就前開案件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該案承審之審判長李麗玲法官拒絕為其指定公設
辯護人或律師辯護為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李麗玲法官迴避云云。然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明定。惟聲請人於前開案件涉犯刑法第157條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嫌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均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本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聲請人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具有原住民、列入輔導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名冊等證明文件,核非前開1至5款規定應行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之案件;至於前開第6 款之「其他審判案件」,是否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乃審判長得斟酌其必要性而為訴訟指揮之權限,自不得僅以審判長未依被告聲請指定辯護之結果,逕認有何妨害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行使之情事,或執行職務偏頗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法官李麗玲有何偏頗之虞,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該法官有何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或對該案訴訟上之指揮,已達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程度。聲請人以前開案件審判長法官李麗玲未依其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指為偏頗,自非有理。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