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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王家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強盜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家祥犯強盜等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家祥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於98年3 月16日確定,惟拒不到案,嗣經通緝緝獲,並依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25 號裁定准予執行,而於104 年3 月23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 年8 月,考核其在所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5 年12月30日法授矯字第10501873

13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 年1 月6 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0210 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39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

3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