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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姚連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姚連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拘役12

0 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受刑人姚連昆因犯竊盜、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罪名分別為竊盜(4 罪)、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 罪)之罪,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