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恢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係聲請人先後於民國106 年2 月20、21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寄送「聲請預為提審狀」各1 紙,並經由上開法院將聲請狀函轉本院處理,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2 月21日嘉院國文字第1060000250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文書科106年2 月23日雄院和文字第1061004805號函暨檢附之聲請狀各
1 紙在卷可稽。經核聲請狀內文均相同,細譯其聲請狀意旨,記載「案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4號」、「聲明:聲請上級法院審核. . . . 移轉至他法院管轄」,「此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 . . 」,就聲請人聲請本院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繫屬中之106 年度簡上字第14號案件移轉管轄至本院轄區內同級他法院部分,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受理及審理聲請人即被告彭恢華案件,以簡易程序審理案件違反訴訟程序,效力為無效,且有違反案件明確性、認罪、起訴等原則,及起訴違反檢審分隸致侵害人權、偵查不公開、迴避原則;另其曾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控告本案起訴不當、不法,然案件仍回至桃園地檢署,應通知監察院究此不當之舉。且其曾聲請法院保全書記官之通聯紀錄,係對其抗告起訴不當之回覆,然法院至今未為保全,及其聲請調閱書狀,書記官回應不當而至今未允伊閱卷等,其保有錄音檔,認桃園地院、桃園地檢署已難期公平,聲請將本案(106 年度簡上字第14號)移轉至其他法院管轄云云(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㈠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㈡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如影響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款,固得聲請移轉管轄,惟該款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如法院與被告間曾有訴訟,或被告與原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則尚難據以推定(最高法院49年台聲字第3 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
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所稱法院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之移轉管轄原因,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者而言(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1 號刑事判例)。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桃園地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並經該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以
104 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簡易判決認聲請人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4號案件繫屬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揭以桃園地檢署、桃園地院受理、審理聲請人案件,且簡易程序審理該案件違反訴訟程序,違反案件明確性、認罪、起訴等原則,及起訴違反檢審分隸致侵害人權、偵查不公開、迴避原則,伊曾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控告本案起訴不當、不法等事由聲請移轉管轄等情,乃聲請人對於上開案件第一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表示不服之意見,核非屬法院對本案之審判將難期公平之具體事實。
(三)至聲請意旨另以曾聲請法院保全書記官之通聯紀錄,然法院至今未為保全,及其聲請調閱書狀,書記官回應不當而至今未允伊閱卷等,其保有錄音檔,認桃園地院、桃園地檢署已難期公平云云。然法院刑事案件之審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承審法官之權責,非屬書記官之職務範圍,且我國審判獨立,無論何人,均無從干涉該案之審判,書記官並非參與本案之法官,既無干預審判之權,尚難據以認法院之審判有不公平之虞。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1 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 項)。」是聲請人若有委任辯護人,則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閱卷,若無辯護人則得請求交付卷內筆錄,法已定有明文。從而,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難認屬法院對本案之審判將有難期公平之具體事實。
四、另按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指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高等分院對於最高法院,除行政事務應受指揮監督及應以高等法院為終審之初級案件外,其管轄區域既經劃分,審級亦復相等,就審判系統言,分院管轄之下級審法院,即不得以高等本院為其直接上級法院。如向最高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移轉之法院與管轄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0號、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82年度台聲字第25號判決、88年度台聲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關於案件之土地管轄各有範圍,不相統屬,高等法院土地管轄範圍內地方法院之案件,如欲指定或移轉於分院土地管轄範圍內,地方法院或兼理司法之縣政府管轄,依(舊)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1條應由最高法院裁定(司法院院字第
203 號解釋)。查聲請人上開案件,目前繫屬於桃園地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14號),本院雖係桃園地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然聲請人先後向嘉義地院、高雄地院寄送本案聲請狀,已如前述,其等之直接上級法院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開地方法院分別隸屬於不同高等法院分院,本院並非嘉義地院或高雄地院之直接上級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若欲聲請移轉管轄至嘉義地院或高雄地院,非本院所得審酌,應另行依法為之。
五、綜上,聲請意旨徒憑前揭情詞,指稱其所涉之前述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可採。此外,上開案件所繫屬之桃園地院復無依其環境上之特殊環境,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