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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3 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姿儀

呂維傑(英文名:AMESUR VIJAY KUMAR上 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四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六號案件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姿儀等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證人Maurizio Previti於105 年4 月13日二審審理時(

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曾到庭作證,惟證人係荷蘭籍人士,不諳中文,當天雖配有通譯,然因通譯翻譯錯誤或詞不達意,使該筆錄難以確保能如實呈現證人真意,故有調閱錄音用以比對之必要,為此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查聲請人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於

105 年4 月13日之開庭錄音光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