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曹 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675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人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曹勍(下稱抗告人)所提「刑事聲請再議狀」略謂:受刑人受鈞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48 號判決,所犯之罪均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應非累犯,然鈞院104 年度聲字第2675號裁定,將抗告人所犯之罪更裁為累犯,進而影響聲請人之刑度與在監服刑之累進處遇權益,故提起本件聲請再議案等語明確,是其訴狀雖記載「刑事聲請再議狀」,然其真意應係對本院104 年8 月26日所為104 年度聲字第2675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核先敘明。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3 罪,均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
罪,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5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4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8 月,嗣因發現抗告人所犯上開3 罪,均為累犯,本院乃於104 年8 月26日依檢察官之聲請,各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 月等情,有本院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48 號判決及104 年度聲字第2675號裁定各1 份在卷足憑。
㈡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犯3 罪,既均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已如前述,是其犯所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從而,依同法第405 條規定,抗告人就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675號之裁定,即不得再行抗告。綜上,本件抗告人就其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之案件提起抗告,惟要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