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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6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家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家銘犯重利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家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97年度執字第2873號指揮書執行,於民國97年5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嗣於98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犯重利罪,核屬「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17號判決漏未認定為累犯,復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現而言,若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嗣於判決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自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參照)。

三、經查:㈠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由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經上訴由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認後,駁回其上訴者,第二審法院即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45號、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犯重利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17號判處罪刑,經上訴由本院為實體審認後,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本院雖非諭知本案罪刑之法院,然既為實體判決,揆諸上開說明,仍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為本案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店交

簡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5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另犯本案重利罪,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本院於103年1月22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駁回上訴確定,惟尚未執行之際,因受刑人前犯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3年4月,並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84號駁回上訴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駁回上訴確定,已自102年8月2日起入監執行,檢察官遂以上開3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檢察官乃以103年執更規字第612號指揮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6月1日)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判書、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9頁,執更字第612號卷第10頁,聲字第742號卷第5至61頁、第69至70頁)。

㈢受刑人犯本案重利罪,原合於累犯規定,前經本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1453號判決時,漏未論以累犯,惟於上開定應執行刑之前尚未執行,非屬刑法第48條但書所定「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者,且嗣經發覺為累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狀,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