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為凱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11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665號及104年度基簡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該受刑人復於104年10月29日晚間11時10分再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傷害罪係於前開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為累犯,符合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云云。
二、本院查:受刑人所犯前項三件毒品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三次,嗣經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等情,固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核閱無訛。
然該件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係於104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4月18日基簡宏丁104執更456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本院在卷。因此,受刑人前開於104年10月29日晚間11時10分所犯傷害罪,即不符合累犯之要件,從而,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