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包國強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搶奪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包國強犯搶奪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包國強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6 月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1月5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6年1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60150104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年1月19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033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保安處分指揮書各一份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經查:受處分人包國強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 年6 月9 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覆核聲請人所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年1月19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0330 號函暨所附前揭資料,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免其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