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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7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恭文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一0六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三號),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侵訴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六日繫屬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於同日由該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茲該案件業由最高法院於一0六年二月九日以一0六年度台聲字第四號裁定移轉由本院管轄,分由本院以一0六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三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依法繼續執行羈押,有本院一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刑事報到單、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三、十七頁)。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法院受理刑訴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七十六之一項亦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所稱「所屬法院」,係指法官所配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而言。今被告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不服,依上開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然該案件業已移轉由本院管轄,是上開不服羈押處分案件亦併由本院審理,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誤以抗告狀提出,實對上開羈押處分不服。不服理由如下:

㈠被告身為金湖國中之教師,家庭、母親、妻子、兒女均在金

門,在廈門或大陸地區並未置產,也沒有落腳之處,僅因愛釣魚,網魚曾一年三、四次至廈門購買所需用具或修繕漁具,偶爾家人至廈門旅遊,一年中也僅有三、四次,常住金門之居民,一年去三、四次實不算多,實不能僅因被告與其他居住金門居民一樣,曾至廈門,即認有「逃亡」之虞?何況羈押乃最後不得已之手段,如果以其他之方式或限制得以替代,例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亦能達到相同之效果與目的時,基於比例原則,在裁判未確定前,不得以羈押方式處分之,即簡言之,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不得羈押,本件如原審認定因往來廈門密切,只要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國出海亦可達到目的,本件實無羈押之必要,原判決未考慮以其他方式為之,自有違誤。

㈡又本件於案發後至被告遭羈押之期間有一、二個月之時間,

被告如果要逃亡,早就可以逃亡,但被告並沒有,依然配合偵查程序至警局作筆錄,於檢察官傳訊時亦準時出庭,是確實並無逃亡之事跡或有逃亡之事實,原審徒以被告住金門,每年有去廈門三、四次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屬擴大解釋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倘依此見解,所有居住金門之人,一年有往來三、四次,只要犯罪即認定有逃亡之虞?此至屬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㈢被告雖涉及五年以上之重罪,但已經一審程序終結,被告實

無串供之可能,且亦無逃亡之虞之跡象,被告也保證於審判中會遵守程序之進行,再配合法院之具保、責付、限制居住等,亦可達到審判程序之進行,並非涉有重罪就必須以羈押處分始得維持,是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要件: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⒉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⒊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而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因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意旨)。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雖否認有對甲女童為強制性交犯行,然其於警詢時自承

:「我是在她的陰道外面射精。我有用衛生紙擦拭我的精液及手,然後我有到浴室清洗一下,並將衛生紙丟在該浴室之垃圾桶內」等語(詳警影卷第三頁),而甲女童該時年僅十歲,是以甲女童之年齡及對性行為之認識,被告所言顯與常情有違。再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可認被告有嫌疑重大情事。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觸犯該罪,自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而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且被告現仍為國中老師,具有較高之社經地位;被告為金門居民,前有多次由金門港出入境之紀錄(見他字影卷第一八至二0頁),被告亦一再自承曾多次前往廈門,對廈門之熟稔度自與一般從未前往該處之人有別,較易在異地生活,衡諸常情,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上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法官於羈押訊問後,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事由,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一0六年一月六日執行羈押,核無不合。被告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撤銷上開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