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青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106年度上易字第147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莊榮兆先生雖非律師,但熟悉訴訟程序,並多次以非律師身分經法院許予擔任辯護人,為維護伊訴訟權,懇請鈞院准由莊榮兆擔任伊之辯護人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及法院對於被告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而按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之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青松所涉犯之罪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如聲請人認有選任辯護人之必要,應可自行委任律師辯護,如因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無資力,亦得循法律扶助向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倘聲請人認為本案確有冤情,依第一審判決內容以觀,實屬對言論自由及妨礙公務等法律爭點有所主張,基於確保聲請人獲得最適當之法律辯護協助,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法律專門知識之人充任辯護人,方足以維護聲請人利益,必要時,本院亦得依職權為聲請人指定辯護人。莊榮兆先生不具律師資格,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莊榮兆先生縱在其他案件獲承審法院審判長許可充任辯護人,仍屬承審法院依各該個案審酌之情形,要不能據此拘束本院。另莊榮兆先生曾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誣告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2 月
8 日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已由檢察官受理執行程序,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足認莊榮兆先生不宜擔任本案辯護人。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由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其辯護,礙難許可,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衡酌聲請人提出自撰之辯護意旨狀,其內容不乏對於法律程序不解、誤解或未能就案情主要爭點提出辯解之情事,且聲請人迄今未能選任合於資格之辯護人辯護,為適當照料聲請人之訴訟權,本院因認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