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惠文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陳威智律師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我國憲法第10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均保障人民享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及出入境之權利,欲對前揭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必須通過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之檢驗。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明文規定,羈押替代處分既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法,其選擇自應謹慎評估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免逾越憲法明定之比例原則;倘被告不具羈押原因,自無對之持續實施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之必要性,限制出境作為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亦屬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侵害,自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由。基此,法院對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自應綜合考量限制出境之原因事實及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資為決定准駁之重要依據,如被告已釋明限制出境之原因事實及必要性不復存在,解除限制出境對於訴訟之進行及證據調查不生重大影響,自應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
(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經檢察官以有逃亡之虞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迄今已長達4 年10月之久,然本案繫屬鈞院已逾1 年3 月,針對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並未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罪嫌部分,檢察官未提出可供調查之新事證,反觀原審認被告構成財報不實等罪,則提出個人之薪資帳戶明細、證人潘麗美到庭證述證明89年間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集成公司)實施成本控管制度之初,適逢被告留職停薪期間,復職後亦未獲告知詳情,此有同案被告陳朝水於原審證述,足見被告自始不知成本控管制度之內容;又被告雖代為保管電通等3 家公司大小印鑑,然無權實質審查申請用印之相關文件是否真正、審核資金支出之用途是否正確,此有同案被告王燕群、潘麗雲之證述可稽,實難僅憑其曾看過電通等3 家公司有關之工程訂單請款帳單、傳票等即認其知悉此等訂單與事實有關,足認被告並非犯罪嫌疑重大。
(三)又被告於案發迄今全力配合偵查機關調查、司法機關審理,縱使須照料當時罹癌病重之配偶王燕群,其亦從未缺席任何1 次偵查或審理程序,亦無任何關於被告接洽離境之監聽紀錄或供述證詞,更無任何書面證據或情況證據(如不正常資金流動),足證被告確無任何逃亡或意圖逃亡之事實;被告不嫻熟外文,始終定居臺灣,並無雙重國籍或外國居留權,2 名子女及至親好友、人際關係網絡均在臺灣,且其所有資產已遭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聲請假扣押並核准在案,被告實無資力長期滯留國外。況漢唐集成公司係被告之配偶王燕群一手創立並延攬陳朝水等多位重要幹部,一同率領員工戮力經營,打拼30餘年方有今日員工近1,000 人、市值近140 億元之規模,其不畏流言,堅忍執行董事職務以穩定公司營運,如今其配偶王燕群因不堪本案偵審程序之煎熬,罹癌驟逝,其為維護亡夫一生心血,協助法院釐清事實,洗刷冤屈污名,更無棄之不顧之可能,是被告確無出境不返之理由,實無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海)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原審判決結果,被告所涉罪責並非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事由存在,持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殊嫌過苛,實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且解除限制出境對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均應不生影響,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
3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62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涉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財報不實、第2 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第3 款特別背信及業務侵占、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不實財務業務文件,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會計憑證、帳簿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0214 號、第17512 號),經原審法院於10
4 年8 月31日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財報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法第71條第5 款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 項未扣繳稅款罪等罪,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年,檢察官、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於104 年10月29日繫屬本院審理中等事實,有上開起訴書、原審判決及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卷內各證人證述、相關書面證據資料,客觀上為形式觀察,可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確屬重大,其中所違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財報不實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年,尤以卷內被告之財產總歸戶資料、社經地位、入出境資料等客觀事證,其應係有足夠資力在國外長期停留之人,設若本案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有所不利之處時,非無理由足信其恐為脫免罪責、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藏匿之虞,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情節、目前訴訟程序進行程度(甫繫屬於本院),基於確保審判程序、調查證據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與被告個人權益間之均衡維護、考量各種強制處分(羈押、具保、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之影響程度,限制出境(海)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離開國境,其在我國境內仍有遷徙自由,對日常工作及生活之影響甚微,本院認被告目前雖無羈押之必要,然非對被告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甚或若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而有繼續限制出境(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均遵期到庭,至親好友均在臺灣,名下資產已遭扣押凍結,無逃亡海外之動機及可能性,尤以漢唐集成公司乃其亡夫王燕群一手創立,其身兼漢唐集成公司董事,不可能棄公司於不顧而滯留海外,為此請求解除限制出境(海)云云。然被告於本案為檢察官查獲前,出入國境頻繁,此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且依卷內被告之財產總歸戶資料、社經地位等客觀事證,足認其非無資力之人,衡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年在案,業如前述,依一般人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其慮及後果嚴峻而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無從排除其出國後滯留不歸之危險,自有事實可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為求發現真實、保障被告防禦權、辯護權,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須被告親自到庭以釐清相關證據之真實性、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倘被告滯留國外未歸,對本案審判(證據調查)程序之進行、國家刑罰權之執行,難謂毫無窒礙或影響。至被告先前偵、審程序縱均遵期到場,然因本案偵查之初即為被告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檢察官命令),是其遵期到庭要與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當難以此推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或無繼續限制出境(海)之必要。
(三)況被告係因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事由,經本院審酌案件訴訟進度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為繼續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縱因此對其生活作息有所影響或有所不便,衡諸漢唐集成公司係公開上市公司,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2 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嫌、第3 款特別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原審就此部分認不構成犯罪,惟檢察官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調查審理中),對國內證券市場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難謂毫無影響,本案實屬國內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影響社會、國家公益甚鉅,審酌公共利益與被告個人權益間之均衡維護,本院所為繼續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實已屬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當與比例原則無違,且現階段尚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被告上開所辯,猶不足以動搖本院認定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現如任被告出境(海),仍有久滯國外不歸,甚或逃亡藏匿之虞,對於其限制出境(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海)已屬選擇限制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現仍有限制被告出境(海)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