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婷立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婷立經檢察官起訴認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違反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既非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知悉經檢警認定涉犯洗錢防制法後,雖因人在德國,然為配合司法調查,即主動回國說明案情,且均居住於上開住所處,未曾搬家,顯無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遭限制出境至今已逾4年,心情大受影響,而罹患憂鬱症至醫院治療迄今,而被告身為臺北市國際青年商會之重要幹部會員,實有往返各國推廣國民外交、會務、進行交流之必要,及協助處理位於印尼之家族事業之職責,如鈞院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祈請以指定保證金方式,解除被告之出境、出海之限制云云。
二、惟查:
(一)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陳婷立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從客觀上為形式觀察,可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該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惟尚未判決確定,復有後續審判程序尚待進行,倘若解除被告限制住居及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被告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到庭,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住居及出境之必要;又限制出境固會影響被告之工作狀況,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況且,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至聲請意旨敘明其需往返各國進行交流及協助處理位於印尼之家族事業之職責等情,然徵之現今通訊發達,及國際間電子通訊並無何限制之情事,被告自可以電話、傳真、數位影相、信函、電子郵件或同步視訊等方式,與各國之與會人員充分溝通、聯誼活動,甚至可推薦同樣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士前往參與等情以觀,被告實際上仍得參與國民外交、會務、進行交流或取得必需之資訊,進而為之決策,亦非困難,若有損害,亦係可能之經濟利益,與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相較,仍以確保國家審判權之公益,較需保護,是亦不得以該不確定之經濟利益,遽同意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是聲請意旨所述之情事並非被告維持生活所必要,亦非工作上不可或缺之行為,自無被告需親自至各國始能與會交流之情形存在,衡情非屬不可替代,尚難認被告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至被告是否有固定住所,惟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此僅為被告之主觀臆測,非法律上得作為本案是否撤銷限制出境之依據,尚難以此為由而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職此,上開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