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永青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令限制出境及出海在案。本案已歷經法院10年審理,聲請人均配合法院之傳喚如期到庭接受調查。因聲請人遭限制出境、出海已長達超過10年以上,在此期間不但無法出國,亦無法離開臺灣本島,去年經法院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海而得以前往澎湖南方四島短期旅遊。今家人期望能陪同聲請人前往日本四國為期7天旅遊行程(預計106年5月21日出發),再次懇請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海之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6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為限制出境及限
制住居之處分,並以9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認聲請人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判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4年在案;聲請人及檢察官不服上訴,嗣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本院更㈠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4年。故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原審、本院歷審所處刑度,客觀上為形式觀察,可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確屬重大。本案現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撤銷發回,現仍為本院審理中,案未確定。又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聲請人自民國66年起,陸續成立宏陸續係宏傑實業有限公司、綠美實業有限公司、漢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介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宏達教育用品社、韋志事業社、宏穩企業有限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是依據被告之社經地位及經濟能力,其應係有足夠資力在國外長期停留之人。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值此審判階段,被告實有滯留國外未歸之可能。故為使本案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又聲請人所犯前揭罪名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最重得判處有期徒刑15年,亦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笫5條笫5項所稱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自不受8年之限制。
㈡聲請人僅以參加日本旅遊行程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尚非聲
請人維持生活所必要,亦非不可或缺之行為,實難認有亟待出境之具體事由,足認其於全案確定前,確有解除出境、出海限制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況且,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聲請人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目前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本案限制聲請人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且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聲請人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現如暫時解除限制任聲請人出境(海),仍有久滯國外不歸之虞,對於其限制出境(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海)已屬選擇限制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現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