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建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足認被告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亦對被害人深感愧疚,願面對該負刑責。惟被告兩名幼子現由父親扶養,尚不知被告為何被羈押而不知所措,須被告回家安撫,且被告因被羈押,致積欠銀行之信用貸款近20餘萬元未能遵期償還,違約利息日漸增長,雖有家人出面代為協商,但銀行說須本人為之,是被告需與銀行辦理協商,否則積欠金額被告出獄後將無以負擔,而被告復有被害人補償金須償還,被告不願因此拖累家人。綜上,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能回家安撫孩子,與銀行辦理協商,被告願於具保期間每日至管區報到,不會逃亡,於執行時也會自行到獄服刑,不會拖延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惟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所據事實,其證明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2款所定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概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是否有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均予坦承,復有告訴人之指述、現場照片及鑑定報告等可資佐證,且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其所涉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之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案件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甚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被告雖以家中尚有兩名幼子待其安撫,且有積欠卡債須與銀行協商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與判斷被告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