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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9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49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蔡尚樺律師被 告 林誠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06年度上訴字第784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蔡尚樺律師係被告林誠恩之選任辯護人,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依上開之規定,自得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依原審判決書所載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法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起執行羈押乙節,亦有上開案件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及被害人證述,均坦承不諱,並多次對自己犯罪行為表示懊悔,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羈押必要事由,又被告尚有未滿12歲之子女需扶養,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是刑事訴訟對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以使訴訟程序得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則對被告有無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係由檢察官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等罪名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05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判決認其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足見其所犯自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犯意,然本案業經原審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可參,徵諸卷內現存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前開案件業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尚未確定,因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依被告所涉持西瓜刀擊打及點火焚燒被害人之殺人未遂犯行之犯罪情節觀之,足見其上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確屬重大,且其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復基於社會治安之維護,並為確保本案之審判及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況聲請人所陳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有未滿12歲之子女需要扶養等情,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且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