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鄭健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鄭健雄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決處刑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入監執行後,於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103年7月22日至25日(聲請書誤為103年7月中旬某日,應予更正),再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相符,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嗣裁判確定後始發覺,合於累犯更定其刑規定,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為同法第47條所明定,故依累犯得加重本刑者係指除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有期徒刑以下之本刑而言。又刑法第48條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故更定其刑之裁定,顯係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原確定判決除主刑經更定後有變更外,其餘罪名、事實俱依舊不變,且依上說明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發覺為累犯者,必須所犯之罪其法定本刑為非唯一死刑、無期徒刑者,始應更定其刑,如其法定本刑係唯一死刑,自無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86號、87年度台非字第15號、92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述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4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3年7月22日至25日再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背面、23至25、28至29頁背面),受刑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固為累犯,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依照上開說明,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自無依累犯規定更定其刑之餘地。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固明定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累犯更定其刑之裁定乃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業如前述,且原確定判決主刑並未擇處罰金刑,是本院無從逾越原確定判決宣告刑,更為罰金刑之宣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更定其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