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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9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晁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晁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晁銘(原名張朝欽)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3年9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3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11月10日確定。並於103年9月26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原刑期終了日期為109年5月25日,依外役監條例外役監縮短刑期176日,故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年12月1日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6年3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6015758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6年3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