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聿岷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聿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聿岷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於102年1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3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經本院於101年6月2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於101年11月29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0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2年1月14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原刑期終了日期為109年6月8日,依外役監條例外役監縮短刑期292日,故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年8月21日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6年3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6015759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6年3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601575910號)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