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軍上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麟慶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麟慶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麟慶於民國105年3月間,擔任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空軍第499聯隊)之上士補給紀錄士,明知其於民國105年3月9日上午8時起迄105年3月10日上午8時止,經排定擔任空軍第499聯隊正值星官,於上開時段應在營區內值勤警戒職務,因其妻懷孕期間身體感到不適,未經報請權責長官核准,竟基於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於105年3月9日下午5時27分至5時56分許,卸下執勤裝備,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空軍第499聯隊營區而違反其職役職責。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請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吳麟慶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96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空軍第499聯隊之上士補給紀錄士,明知於105年3月9日上午8時起迄105年3月10日上午8時止,經排定擔任空軍第499聯隊正值星官,於上開時段應在營區內值勤,未經報請權責長官核准,於105年3月9日下午5時27分至5時56分許,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空軍第499聯隊營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辯稱:伊因太太懷孕8個月身體不適,顧及妻小安全,認為必須先載妻小返家安置,因而請副值星官王聖文上士值勤,離開期間僅約20分鐘,應不構成犯罪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係因太太懷孕身體不適而暫時離開,被告只是忘記向長官報告,應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新竹憲兵隊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卷〈下爭偵字卷〉9頁反面-10、86頁、原審卷第48-49、139頁),且有被告之105年3月9日入出營刷卡感應電腦紀錄翻拍照片、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聯隊部值星官105年3月份輪值表、105年3月9日值星官日誌、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後勤科)105年3月休假預劃管制表及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105年6月8日空二聯人字第1050004190號令在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0、65、95頁反面、偵字卷第18、88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未經長官許可,擅離其擔任空軍第499聯隊正值星官勤務所在地之空軍第499聯隊營區。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輪值表附記七略以:「輪值人員因故更換輪值日期時,正值星官輪值人員僅能由正值星官人員更換,不得由副值星官人員擔任...」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副值星官無從代理正值星官之勤務,且副值星官為正值星官之屬官,並無准否被告卸下勤務、離開營區之權限,被告於上開時間既經指派擔任營區之正值星官,即屬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其離開營區之前未經報請取得權責長官許可,而擅自卸下勤務離開營區,所為自屬擅離勤務所在地。至被告因其妻懷孕期間身體不適而離開,乃其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罪動機,又其僅離開約20多分鐘,亦屬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之科刑情狀問題,均無解於本罪成立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難認可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一)原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而予論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係因其妻懷孕期間身體不適,為顧及妻小安危,心急情切之下始擅離勤務所在地,擅離勤務時間僅20多分鐘,且當時尚有副值星官在營區內執行警戒勤務,實際上並未發生無可回復之軍隊安全利益,原審對此與量刑有關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情狀,並未詳予審酌,量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過重。

本院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5年3月9日上午8時起迄翌(10)日上午8時止,擔任空軍第499聯隊之正值星官,未經報請權責長官核准,而於105年3月9日下午5時27分起至5時56分止,擅離勤務處所地之空軍第499聯隊營區,危及軍令貫徹及營區警戒任務之執行,然審其係因妻子懷孕期間身體不適,而擅離勤務所在地,與處理其他個人私務有別,且擅離勤務時間僅20多分鐘,當時尚有副值星官執行警戒勤務,並未發生危及營區安全之實際損害,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全部客觀事實,僅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暨衡酌其素行良好,未曾犯罪,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自述受有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現服役於空軍第499聯隊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8頁正面、本院卷第168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2頁),其因妻子懷孕期間身體不適,一時失慮未經報請權責長官核准,自行告知副值星官後即離開勤務所在地,致罹刑典,惟被告現為服役軍隊多年之上士,鑑於軍隊培養專業久任人才不易,被告犯後已見悔意,且為偶發之初犯,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空軍第499聯隊上士補給紀錄士,須定期負責執行眷村改建基地眷營地第4、5、6、7村巡管(下稱眷村巡管)業務,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出差旅費應按「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竅實報支,竟利用執行眷村巡管業務,所衍生得報請申領出差旅費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詐領差旅費:

(一)其明知並未於105年3月9日及3月23日親自前往眷村改建基地眷營地第4、5、6、7村巡管,竟於上開時間分別以眷村巡管之事由填具公假報告單向不知情之空軍第499聯隊政戰綜合科(下稱政綜科)科長方人麟報請公假1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止),並利用不知情之陳憬興於105年4月11日製作「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列管騰空眷(營)地及改建基地空屋餘戶(含商服設施)巡管管理維護統計表」不實差勤內容之公文書,再將此不實之差勤內容登載於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之公文書,層轉不知情之政綜科心輔官林雅庭、人行科行政官李康瑋審核,不知情之政綜科長方人麟批核後,送交不知情之主計科財務士曾志申辦理結報簽核而行使之,致使上開辦理經費核銷程序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發上揭差旅費共新臺幣(下同)800元,足生損害於空軍第499聯隊對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

(二)其明知並未於105年4月6日及4月20日,親自前往眷村改建基地眷營地第4、5、6、7村巡管,竟於上開時間分別以眷村巡管之事由填具公假報告單向不知情之空軍第499聯隊政綜科科長方人麟報請公假1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止),並利用不知情之陳憬興於105年5月10日在「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列管騰空眷(營)地及改建基地空屋餘戶(含商服設施)巡管管理維護統計表」不實差勤內容之公文書,再將此不實之差勤內容登載於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之公文書,層轉不知情之政綜科心輔官林雅庭、人行科行政官劉聖彥審核,不知情之政綜科長方人麟批核後,送交不知情之主計科財務士曾志申辦理結報簽核而行使之,致使上開辦理經費核銷程序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發上揭差旅費共800元,足生損害於空軍第499聯隊對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陳憬興於警詢中之證述、③證人曾志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④空軍第499聯隊於105年3月9日、23日、105年4月6日、20日公假報告單、105年3、4月份營門進出刷卡紀錄翻拍照片、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列管騰空眷(營)地及改建基地空屋餘戶(含商服設施)巡查管理維護統計表、105年3月份及4月份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申請人員明細表、新竹憲兵隊職務報告、眷村改建基地眷營地第4、5、6、7村地勘查照片12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間擔任空軍第499聯隊上士補給紀錄士,負責執行眷村巡管業務,未於105年3月9日、23日及105年4月6日、20日之公假時段,前往執行眷村巡管業務,卻經空軍第499聯隊分別核發800元,合計1,600元之差旅費,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未於105年3月9日執行眷村巡管業務,但已於105年3月10日補去巡查,105年3月23日、4月6日、20日部分,伊都是利用下班時間執行巡查管理職務,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意圖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於104年12月、105年1、2月共計6次,幫忙巡查空軍第499聯隊列管騰空眷地第4、5、6、7村空地,當時並未編列經費,後因長官體恤而有差旅費(實際上為雜費)可供請領,故於105年3、4月份因承辦人員便宜行事未依差旅報支規定需填具出差派遣表辦理差派作業,僅事後主動以被告之公假單即申報差旅費,被告因個人業務未持公假單外出,然確有於其他時間前往巡查,並向承辦人回報騰空眷地現況情形,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於105年3月9日、105年3月23日、105年4月6日及105年4月20日之申請公假時段(即各該期日之上午8時至下午5時),前往執行巡管業務,而分別於105年4月11日、5月10日在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上蓋章,據以申請差旅費,並經空軍第499聯隊分別核發800元,合計1,600元差旅費乙節,業據被告於新竹憲兵隊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11、85-86頁、原審卷第48-49頁),核與證人即空軍第499聯隊政戰綜合科政戰士陳憬興於新竹憲兵隊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4頁、原審卷第103頁),且有被告之105年3月9日、3月23日、4月6日、4月20日入出營刷卡感應電腦紀錄翻拍照片、105年5月10日及105年4月11日之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列管騰空眷(營)地及改建基地空屋餘戶(含商服設施)巡查管理維護統計表、105年3月份及4月份申請人員明細、被告之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6日、105年3月23日及105年3月9日請(公)假報告單及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政綜科105年3月及105年4月之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及被告之兵籍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0-31、33-34、44、48、51-52、61、63頁、偵字卷第41-42頁、原審卷第30頁),此部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均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如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即無成立此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辯稱:105年3月9日部分,係於翌(10)日下班後前往巡查,105年3月23日、4月6日、20日部分,均係於當日下班後前往巡查等語一節(見偵字卷第85頁、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60-163頁),固僅提出105年3月23日晚間7時39分許、105年4月6日晚間6時37分許其子女在遊樂設施遊戲之夜市照片2張及105年4月20日與其妻之LINE對話內容略為:「(今天你可以提早回家嗎?)先載你回家啊!要在看看視察這裡ㄟ(我很可憐耶!)拍謝!拍謝」之截圖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41-43頁),然徵之被告之105年3、4月份營門進出刷卡紀錄翻拍照片,就與被告爭執有關之105年3月10日、23日、4月6日、20日進出營區紀錄,其於105年3月10日17時43分離開營區,翌(11)日7時36分進入營區,105年3月23日18時5分離開營區,翌

(24)日7時53分進入營區,105年4月6日18時14分離開營區,翌(7)日7時46分進入營區,4月20日18時18分離開營區,同日18時36分進入營區,同日23時40分離開營區,翌(21)日7時46分進入營區(見他字卷第30-31頁),與被告辯稱其於上開下班後時間前往執行眷村巡管業務一節,並無齟齬,且經證人陳憬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吳麟慶在105年3月9日、105年3月23日、105年4月6日、105年4月20日四度執行眷村巡管,他如何跟你回報?回報內容為何?)...關於吳麟慶巡察,我是有跟吳麟慶通過電話,可能在電話中詢問了今天巡察有無狀況,我也曾經告訴吳麟慶,104年間請吳麟慶接巡察工作時我有告訴他,如果巡察過程中有遇到民眾丟垃圾或剛才所說的狀況就跟我回報,到案發時巡察的狀況都良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辯詞並非事實,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時之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第3點第2項、第9點分別規定:「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於事前填製出差派遣單奉簽核定...」、「出差事畢,應於十五日內詳實填製出差旅費報告表或旅費證明冊,連同相關書據,報請所隸單位辦理申領。」有該規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0頁)。依上開規定可知,國軍申報請領差旅費,出差之期間及地點,均須先報請上級簽准核定,且須在核定之期間地點出差完竣後,如實申報,始得申報請領差旅費,此情參之證人即空軍第499聯隊聯隊部主計科上士財務士曾志申於新竹憲兵隊及偵查時證述:「...依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若他沒有出差的事實,依法規定他是不能做申請支應差旅費的部分...。本案中的眷村巡管勤務,是從單位外出營區外面執行勤務,所以是以請假報告單來認定書據來支應,但所有申請差旅費的前提必須是因公假、勤務出差始能申請」、「(問:如果實際上有請公假,但該日並沒有因公出差,是否可以領取差旅費?)如果他只有請公假,但沒有因公出差的事實,當然是不行請領差旅費」等語甚明(見偵字卷第39頁反面-40頁正面、84頁)。查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9日、23日、4月6日及20日之請假報告單上,經上級長官批核之出差期間為各該日期之上午8時起迄下午5時止,有上開卷附之各該期日請假報告單可佐,惟參之證人陳憬興國防部政風室訪談時及原審證述:「(問:有無允許同仁於下班後才去巡管眷村?)巡管時間沒有規定時間,若有同仁反映要下班才去巡管,我應該會同意...」、「(問:

關於執行眷村巡管部分,內部有無訂定相關標準作業流程?該如何執行?)相關明確該如何執行的部分,105年案發當時沒有很明確的律定清楚。(問:你在104年接辦當時就沒有律定標準嗎?)對...。(問:你方稱你是上下班制,那你下班後還可以請領相關薪資或津貼嗎?)相關規定我不是很清楚。...(問:依據公假報告單,巡管給假是給當天上午8點至下午5點,是給巡管的人彈性找時間巡管嗎?)是。

(問:給假的彈性時間是否包含下午5點以後?)...我的申報當然是依外出單的時間去申報的,彈性的部分,我們不是很死板的刻意訂定某個時段給他去巡,他有做這個動作,我就是依照外出單報差旅」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正面、原審卷第102、117-118頁),足見空軍第499聯隊上開眷村巡管業務之承辦人陳憬興認為可自行選擇於公假時間或下班時間執行巡管業務,執行時間具有彈性,但對於下班時間前往巡管可否請領差旅費一節,則不清楚。上開眷村巡管業務之承辦人為陳憬興,其猶不知下班時間執行巡管業務可否請領差旅費,而被告案發時只是依證人陳憬興指示支援執行眷村巡管業務之人,其辯稱不知請領差旅費之相關規定,衡情應非子虛。佐以被告於本院辯稱:「(問:領到出差旅費的這4次請(公)假報告單,你有無去陳憬興士官長那拿請(公)假報告單?)沒有。我確實沒有拿到」等語一節(見本院卷第88頁),與證人陳憬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為何假單有3聯?如何使用?)第1聯是休假外出當天部隊留存。外出的人拿最下面那聯外出,中間那聯是銷假用的,第1聯是部隊留存。...(問:為何這3聯都好好附在卷內?)...通常我們是這張直接開完,我們出去就直接拿這張,就不會去撕它,出去就直接拿著這張出去,部隊也沒留存第1聯,回來也拿這張去銷假,最後也拿這張當作請領差旅費的依據,就是整張使用就對了...」、「(問:上次被告開庭稱這4次公假假單他沒有去你的辦公室拿,被告確實沒有拿到,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被告沒有來拿。(問:你並非整天都不在辦公室,你在辦公室有看到假單在你桌上,是否表示被告沒有外出?)...我就算看到假單在桌上,因為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去,我可能以為桌上的假單是被告拿出去外出過的假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1頁、本院卷第143-144頁),並無矛盾,且徵之卷附被告之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6日、105年3月23日及105年3月9日公假報告單,均未經裁成3聯(見他字卷第44、48、61、63頁),可見被告填寫公假報告單之後,確因公無法於核准公假時段外出而未向證人陳憬興拿取,其後係由證人陳憬興逕依放置在其桌上之該等公假報告單簽請報支差旅費,被告並不知公假報告單係作為請領差旅費之依據,益證被告辯稱其不知陳憬興以公假報告單作為申請差旅費一節,應為事實。

(四)公訴意旨固指「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列管騰空眷(營)地及改建基地空屋餘戶(含商服設施)巡查管理維護統計表」(見他字卷第10、33頁),與被告執行之巡查管理維護業務有關等語。然查:

1.如前所述,被告依其個人認知,得因公忙而於下班時間前往執行眷村巡管業務一節,與證人陳憬興上開證詞並無齟齬,已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2.況上開巡查管理維護統計表,為證人陳憬興職務上製作單獨交予空軍司令部備查之文件,與申報差旅費無關等情,業據證人曾志申於偵查時證述:「(問:〈提示巡查管理統計表〉這份統計表是否要提供給你們看?)不用,這是巡管單位自己製作的表格,跟請領差旅費無關」等語(見偵字卷第84頁),及證人陳憬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所謂的其他資料,有包括...巡查管理維護統計表嗎?)沒有,巡查管理維護統計表是單獨給軍總備查的東西」、「(問:巡查管理維護統計表,是否有附在上開兩份簽呈後面?)沒有,結報時是沒有附的。結報裡面就簽呈、公出單、證明冊、明細等,不需要巡查管理維護統計表」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45-146頁)。且被告於其上之「巡管單位及人員」欄簽名,係單純表彰業已完成該4次巡查管理維護業務之用意,而「現況」欄內相關巡查狀況之記載,則係證人陳憬興依其巡管狀況自行製作一節,亦據證人陳憬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上面所載的情形,是被告回覆給你的,還是你編出來的?)...這個的情況是依照我去看的現況所寫的,不是被告回報給我的,是我去巡查的情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難認被告在統計表上簽名時,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五)按被告行為時之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第16點第1項、第2項規定:「各位實際出差行程,未滿四小時者,雜費按每日數額二分之一報支。個人每日雜費以報支數額表金額為上限。」(見原審卷第61頁),佐以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規定之雜費每日為400元(見偵字卷第49頁),足認實際出差行程未滿4小時者,可請領雜費每日為200元,4小時以上者,可請領雜費每日為400元。被告實際上執行眷村巡管業務之時間,每次僅約1小時,業據其於國防部政風室約談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161- 163頁),且經證人陳憬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請簡述有關執行眷村巡管的整個請假報告單、差旅費申領、核銷的作業流程?)要去巡察當日就會開立公出單,時間點通常我們都是開一天,因為我們查察不知道巡察人到現場會遇到什麼狀況,不一定會有什麼狀況發生,所以時間都是開一整天。再者,在巡查上,他去到現場要幫我巡視環境,當天應該依差勤或任務需求,所以我們會把時間開比較長的用意就在這邊,沒有很死板的說一定要當天的某個時段做巡查,我們會抓比較彈性一點,讓他靈活去運用自己的時間去做巡察的動作。後續他巡查完,我們就依他的外出單做登載申請差旅的時間點,後續也是送主計,在主計的觀點來看,程序是合法的。...(問:執行空軍第4、5、6、7村眷村巡管業務,正常需要多久時間?)1個小時左右。...(問:這1小時有包括出營區到空軍第4、5、6、7村的交通時間嗎?)包括在內」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03-104、109頁),依上開規定,倘被告係於公假時間外出執行眷村巡管業務,其可請領之差旅費(雜費),每次應為200元,與其蓋章請領之400元,確有差距。然查,本案之眷村巡管業務,原係被告經陳憬興商請自104年12月起無償協助執行,直至105年4月始知悉有經費可得報請差旅費,被告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2月止,已無償協助執行眷村巡管業務共計6次,此經證人陳憬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且有105年1月4日、2月1日、3月10日製作之「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列管騰空眷(營)地及改建基地空屋餘戶(含商服設施)巡查管理維護統計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2-46頁),足證被告參與執行眷村巡管業務之目的,並非為報領差旅費,且如前所述,被告對於下班時間執行眷村巡管業務可否請領差旅費(雜費)一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事前知悉,而證人陳憬興考量公餘始能執行眷村巡管業務,因此時間具有彈性,其後被告僅依證人陳憬興要求而在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上蓋章,更難期其知悉差旅費中之雜費,因實際出差時間而有200元與400元之別,要不得僅因被告實際請領之金額為每次400元,與實際上執行眷村巡管業務之約1小時確有差距,遽指其至少有詐取差額之公有財物之認識與意欲。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於上述4日期之請公假期間,外出執行眷村查管業務,而於105年4月11日及105年5月10日在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上蓋章,並經空軍第499聯隊分別核發800元,合計1,600元之差旅費,雖經檢察官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而足認為客觀事實,然查被告辯稱其105年3月10日、23日、4月6日、20日下班後有前往執行巡查管理維護業務一節,業提出上開照片,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並非事實,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並非眷村巡管業務之承辦人,其依自己認知而於下班後前往執行巡管業務,並在不熟悉相關請領差旅費規範之情形下,在證人陳憬興製作之巡查管理維護統計表上簽名,嗣證人陳憬興逕依被告填寫之公假報告單作為依據,簽請上開差旅費,僅由被告於其中附件之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上蓋章,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認識與意欲,在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之要求下,自無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僅因被告客觀上未於請公假時間執行眷村巡管業務,且因被告僅提出105年3月23日晚間7時39分許、105年4月6日晚間6時37分許其子女在遊樂設施遊戲之夜市照片及105年4月20日與其妻之LINE對話照片,遽指其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所為認事用法與證據法則有違。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並指摘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諭知被告此等被訴部分均無罪,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起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擅離勤務所在地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衛兵哨兵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1項前段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1項前段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