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林○紜上 訴 人即自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林○雄
成○自訴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被 告 楊正烽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經自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雄、成○係自訴人林○紜之父母,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之觀心眼科診所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甲○○於民國102 年2 月15日林○紜至觀心眼科診所就診後,林○紜在甲○○建議下自102 年2 月18日開始長期配戴角膜塑型片以進行近視矯正,並給予林○紜含有類固醇眼藥水治療因配戴角膜塑型片所生之眼睛癢痛、紅腫等症狀。甲○○自102 年2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9 日間持續開給含有類固醇眼藥水囑付林○紜配合配戴角膜塑型片使用,本應注意林○紜使用含有類固醇眼藥水期間,會造成眼壓升高導致青光眼,應於每次醫診時測量林○紜之眼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10
2 年2 月18日起至104 年2 月9 日間,竟有22次未測量林○紜之眼壓,並開立含有類固醇的眼藥水囑咐林○紜配合夜戴型角膜塑型片使用。林○紜因不知長期間使用含有類固醇的眼藥水之風險,亦疏未依醫院囑咐每日使用2 至3 次含有類固醇的眼藥水,而於眼睛出現腫痛癢等症狀時,即使用含有類固醇的眼藥水過量,致林○紜受有左眼視力喪失、右眼僅餘微弱視力(矯正視力右眼0.2 ,左眼為無光感小於0.1 )之重傷害。嗣林○紜於104 年2 月23日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臺大醫院診斷為青光眼,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雄、成○、林○紜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 9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供承自訴人林○紜於9 歲時開始使用夜戴型角膜塑型片,伊自102 年2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9 日間,有持續開立含有類固醇的眼藥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犯行,並辯稱:伊係以細隙燈及觸診方式檢查眼球及眼壓,伊之醫療行為與林○紜之重傷害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㈠自訴人林○雄、成○係自訴人林○紜之父母,被告為址設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觀心眼科診所醫師。於
102 年2 月15日林○紜至觀心眼科診所就診後,經被告建議使用夜戴型角膜塑型片,並給予林○紜含有類固醇眼藥水治療眼睛痛癢症狀。林○紜自102 年2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
9 日間有持續至上開診所由被告診療,持續使用含有類固醇眼藥水治療眼睛痛癢症狀,嗣於104 年2 月23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為青光眼,致林○紜左眼視力喪失、右眼僅餘微弱視力等重傷害(矯正視力右眼0.2 ,左眼為無光感小於0.1 )等情,有林○紜戶籍謄本、林○紜初診診療病歷紀錄首頁影本、觀心眼科診所病歷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之病歷影本、殘障手冊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㈡眼科醫師均知長期使用類固醇眼藥水將使病患眼壓升高而導
致青光眼、喪失視力之嚴重結果,在病患長期使用類固醇眼藥水同時,應密切測量病患之雙眼眼壓變化,如發現病患眼壓過高即應立即停止該類固醇眼藥水之人使用。被告身為執業三十年之眼科醫師,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林○紜於上述2 年間至觀心眼科診所就診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違反醫療常規未測量林○紜之眼壓,而開立含有類固醇之眼藥水給予林○紜使用等情,業據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根據被告診所病歷的記載10
2 年2 月5 日到104 年2 月11日,這兩年期間林○紜共計到被告診所29次,在這29次當中你還記不記得陪同林○紜就診多少次?)只有第一次是我太太陪林○紜去,後面回被告診所看診都是我陪他去就診」、「(是否還記得林○紜戴角膜塑型片後,出現了眼睛癢、痛腫等症狀,有沒有在門診的時候向甲○○反應?若有,當時向甲○○反應以後,甲○○是如何跟你們說明?)我女兒戴角膜型塑片以後,就常常會過敏、眼睛紅腫,當初戴角膜型塑片的時候,甲○○是說三個月以後再回診,但是我們每個月都回診,因為我跟甲○○講說林○紜只要戴角膜型塑片眼睛就會癢、就會痛,甲○○說一般小女孩都是很怕痛,那個很正常,叫我們晚上要給他冰敷,眼睛癢的話就點眼藥水就好。當初我回診的時候我有跟甲○○講,我跟他講過很多次,我跟他講說我們眼藥水點完了,因為我們每天都點眼藥水,我們眼藥水點完我們才會回來覆診」、「(根據病歷紀錄29次門診中有22次被告都開立眼藥水給林○紜使用,甲○○每次開眼藥水時都是因為你講剛剛所說眼藥水點完再繼續開給林○紜繼續點?)我們每次回診都是眼藥水已經點完了,有時候回診的時候林○紜的眼睛還是會有紅腫的情形,每次回診的時候甲○○都是交待開立眼藥水,大部分都是開兩瓶眼藥水(其中一瓶含有類固醇眼藥水),因為兩瓶眼藥水是一起點的,是隔五分鐘點的,兩瓶眼藥水是不一樣的藥水」、「(兩年期間林○紜到被告診所29次門診,被告有無為林○紜測量他的雙眼眼壓?)沒有」、「(你怎麼知道被告沒有測量?)因為每次都是我陪他(林○紜)去的,我知道他們有機器,只有一至二次有量,可是幾乎都沒有再量,他只有視力的測量而已」、「(林○紜29次回診時,除了你剛才說只有一、兩次有量眼壓外,你怎麼知道當時有量眼壓?)因為他現場(診所)有兩台機器,其中一台應該就是眼壓的機器,我記得他有量過一、兩次,我不知道為何後來他就沒有再量了,之前林○紜去另一家眼科的時候都是有量眼壓,所以我知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又本案醫療糾紛經原審於105 年4月12日以北院木刑選104 自55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依病歷記載,被告甲○○有無於自訴人林○紜使用含有類固醇眼藥水期間,持續監測眼壓?如否,此部分有無違反醫療常規?」鑑定結果:「案情概要:林○紜無特殊病史,於102 年2 月15日在家長陪同下至觀心眼科診所初診,由被告診視,依病歷紀錄,當時林○紜右眼近視300 度合併散光50度,左眼近視約375 度,矯正後之視力雙眼皆可達0.9 (依卷附病歷紀錄,未見裸視及眼壓測量紀錄),診斷除近視外,並診斷為過敏性結膜炎,開立處方以眼藥水0.1% Flucon (類固醇,每日2 次)及Sancoba(維他命B 12,每日2 次)。之後安排林○紜配戴角膜塑型片以矯正及控制近視,並於配戴後安排2 月23日第一次回診檢查。依病歷紀錄,2 月23日記載右眼輕微淺層點狀角膜炎。自102 年2 月15日至104 年2 月11日期間,林○紜每月至觀心眼科診所複診1 至2 次,共計門診29次。期間之診療,包括追蹤視力與度數變化、塑型鏡片位置正確與否、反覆過敏性結膜炎及輕微淺層點狀角膜炎等症狀,分別處方開立人工淚液、0.1%Fluc on (每日2 到3 次,每次處方3 天)治療其輕微淺層點狀角膜炎、抗生赤眼藥膏以預防感染(紅黴赤藥膏,睡前1 次)、抗組織胺眼藥水(每月2 次)治療其過敏性結膜炎。其中有開立類固醇眼藥水之門診22次,惟無眼壓測量之紀錄。104 年2 月23日林○紜由家長帶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眼科陳芷郁醫師門診就診,主訴視力模糊約2 週,經陳醫師診察後,發現林○紜矯正視力右眼0.2 ,左眼無光感(小於0.1 ),眼壓右眼34:mmHg、左眼42mmHg(參考值12 -21mmHg),處方開立眼藥水、口服降壓劑及滴降壓劑等藥物,予以治療降眼壓。104 年2 月23日14:07林○紜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室就診,並入住該院眼科病房以控制眼壓。依眼科病歷紀錄,當日檢查矯正視力右眼0.
2 ,左眼餘光感(小於0.01),眼壓右眼28mmHg、左眼34mmHg,林○紜於住院期間(2 月23日至3 月9 日),由王清弘醫師主治。王醫師除藥物控制林○紜眼壓外,並於3 月1 日及3 月6 日施行左眼及右眼之青光眼小樑切除引流手術,以控制眼壓(採全身麻醉方式)。林○紜出院後,自104 年3月12日至105 年1 月21日期間,於眼科門診追蹤共計16次,依病歷紀錄,最近1 次門診(104 年10月13日)之視力檢查紀錄為矯正視力右眼0.2 ,左眼為無光感(小於0.1 ))。
鑑定意見:林○紜使用含有類固醇眼藥水期間(每日2 至3次,每次處方3 天,每次間隔2 週以上,為期2 年),依觀心眼科診所病歷紀錄,並無眼壓檢查之紀錄,開立含類固醇之藥水給予林○紜使用,部分感受性高之病童會導致眼壓升高。本案楊醫師於林○紜使用含有類固醇眼藥水期間,依卷附病歷紀錄,未見測量眼壓之紀錄,難謂符合醫療常規。」有衛生福利部105 年10月14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鑑定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
160 至163 頁)。足見102 年2 月15日至104 年2 月11日間,林○紜至觀心眼科診所門診共計29次,其中22次門診,被告確無為林○紜測量眼壓,即開立含有類固醇眼藥水給予林○紜使用之事實,被告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
㈢林○紜因左眼看不見,於104 年2 月23日至臺大醫院急診住
院,經臺大醫院診斷為長期使用含類固醇導之眼藥水,導致雙眼眼壓上升,而發生青光眼。臺大醫院眼科醫師即在104年3 月1 日進行左眼小樑切除手術,及104 年3 月6 日進行右眼小樑切除手術後,因左眼視神經損傷致左眼視力完全喪失,右眼僅餘微弱視力,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病歷、林○紜殘障手冊各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至30頁)。又本案醫療糾紛經原審民事庭於105 年11月7 日以北院隆民山104 醫31字第0000000000號函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略以:根據(觀心眼科)診所所開類固醇藥水的藥物仿單,長期使用的確需要對病童施眼壓監測或檢查,方符合醫療常規。若長期接受此類固醇藥水而無監測檢查病患眼壓,的確背離其藥物仿單所載之建議而違反眼科醫療常規。根據臺大醫院的病歷紀錄,當時本案病童之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零點貳,左眼為具光感。急診及住院時診斷為疑似類固醇所導致之隅角開放型青光眼。造成兒童性青光眼的原因很多,有原發性之遺傳性青光眼、葡萄膜炎引起的青光眼、眼睛受傷引起的青光眼、類固醇或藥物引起的青光眼、腫瘤所引起的青光眼、早產兒視網膜病變相關的青光眼。然而依據病史及臺大醫院之病歷診斷,找不到資料可排除其為長期使用類固醇所造成之青光眼。長期使用類固醇藥水的風險為可能造成次發性的青光眼、白內障和角膜潰瘍。對病童可能導致眼壓上升,視神經組織萎縮而造成青光眼風險增加。如醫師監測發現眼壓上升,在病情允許下應停用類固醇藥水並視情況決定是否使用降眼壓藥物治療,若藥物無法降低眼壓時考慮使用手術方法控制眼壓,以期減緩視神經組織萎縮速度,延緩視力降低的情形。」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
9 日北總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據,更證林○紜左眼視力喪失及右眼僅餘微弱視力之青光眼,確因被告長期給予林○紜含類固醇眼藥水使用,並未測量發現眼壓上升之過失行為所致,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紜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復根據上述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記載:「臨床研
究顯示,點用Fluorometholone 類固醇眼藥水每天3 次連續
2 週以內,不至於導致眼壓上升,然而每天4 次,連續4 週以上即有眼壓升高之可能。依病歷紀錄,楊醫師(被告)開立含有類固醇眼藥水(0.01% Fluorometholone )期間之處方為每日2 至3 次,每次處方3 天,每次開藥間隔2 週以上,依此劑量及使用頻率,導致眼壓上升之率極低」(見原審卷第163 頁)。然林○紜於104 年2 月23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眼科陳芷郁醫師門診就診,經陳醫師診察後,發現林○紜矯正視力右眼0.2 ,左眼無光感(小於0.1 ),眼壓右眼
34:mmHg、左眼42mmHg(參考值12-21mmHg );同日林○紜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並入住該院眼科病房以控制眼壓。依眼科病歷紀錄,當日檢查矯正視力右眼0.2 ,左眼餘光感(小於0.01),眼壓右眼28mmHg、左眼34mmHg,顯見林○紜實際使用類固醇眼藥水之劑量及頻率未依照醫囑,應注意而疏未注意,因過量使用含有類固醇眼藥水,導致眼壓上升,應無疑義。是林○紜就眼睛重傷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林○紜與有過失,僅係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但不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刑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林○紜經臺大醫院診斷受左眼視力喪失、右眼僅餘微弱視力(矯正視力右眼0.2 ,左眼為無光感小於0.1 )之傷害,顯見林○紜左眼已毀敗視能及右眼已嚴重減損視能,自屬重傷。又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觀心眼科診所醫師,執業三十年,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觀心眼科診所醫師,於102 年
2 月15日自訴人林○紜就診時,原應注意夜戴型角膜塑型片,不得使用於12歲以下之病患,如病患出現腫痛、癢等症狀時,應立即要求病患停止配戴,且未告知使用夜戴型角膜塑型片及使用類固醇眼藥水之風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建議年齡僅9 歲之自訴人林○紜使用夜戴型角膜塑型片,且自102 年2 月15日起至104 年
2 月9 日間,持續開立含有類固醇之眼藥水囑咐自訴人林○紜配合夜戴型角膜塑型片使用,並未持續監測自訴人林○紜眼壓,及未於自訴人林○紜出現腫痛、癢等症狀時,要求自訴人林○紜停止配戴夜戴型角膜塑型片,致自訴人林○紜左眼視力喪失、右眼僅餘微弱視力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嫌云云。自訴人林○紜、林○雄、成○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嫌,係以自訴人林○紜戶籍謄本、觀心眼科診所病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網頁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紀錄明細表、藥品處方箋、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9 日北總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供承自訴人林○紜於9 歲時開始使用夜戴型角膜塑型片,伊自102 年2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9日間,有持續開立含有類固醇之眼藥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之犯行,並辯稱:伊之醫療行為與林○紜左眼睛視力喪失重傷害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①被告使用之角膜塑型鏡片為優克角膜塑型鏡片,為97年經取得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之醫療器材(衛署字號:輸字第018982號),原核准於12歲以上之兒童與成年人使用。該產品於10 1年申請通過可用於9 歲以上之兒童及成年人,該鏡片核可之矯正範圍及度數限制為9 歲至12歲,矯正範圍為近視4.00D 以內,散光1.50D 以內。該鏡片仿單註記之禁忌症,包括眼睛前房感染或急症、亞急症發炎者,任何眼睛疾病,受傷或其他異常而影響角膜或眼臉者,嚴重淚液不足(乾眼症)者,角膜低感覺者(corneal hypoesthesia),全身性疾病會影響眼睛或因配戴而惡化者,曾因為配戴隱形眼鏡或使用隱形眼鏡藥水產生過敏或加重其過敏反應者,對優克翡翠角膜塑型隱形眼鏡清潔藥水的任一成分過敏者,例如汞(mercury )或硫化有機汞鈉鹽(thimerosal),任何活動性角膜感染,例如角膜細菌感染(bacteria),角膜黴菌感染(fungal),角膜病毒感染(viral ),眼睛充血或發炎疼痛。自訴人林○紜於102 年2 月15日就診時,已年滿9歲,近視及散光度數在衛福部核可之矯正範圍內,且依病歷紀錄,未見有上述禁忌症,故被告建議自訴人林○紜使用夜戴型角膜塑型片,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又臨床上,對於非感染性引起之發炎反應或過敏症,可選用之治療藥物,包括人工淚液、類固醇眼藥水、抗組織胺眼藥水、血管收縮劑眼藥水、肥大細胞穩定劑眼藥水(mastcell stabilizer )、阿斯匹靈類抗發炎眼藥水及口服抗組織胺,因自訴人林○紜有過敏性結膜炎,故被告給予類固醇眼藥水未違反醫療常規。又使用夜戴型角膜塑型鏡片,截至目前為止,尚無學術期刊或研究證實與眼壓上升或青光眼有關。本案病童於104 年2月23日經診斷為青光眼,與自102 年2 月15日起使用夜戴型角膜塑型片無因果關係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在案,有衛生福利部105 年10月14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尚難遽認被告建議自訴人林○紜使用夜戴型角膜塑型片、自102 年2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9 日間開立含有類固醇的眼藥水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注意義務。②自訴意旨:被告未告知使用夜戴型角膜塑型片及含有類固醇眼藥水之風險云云,然除被告堅決否認外,並提出視力矯正同意書、觀心眼科診所處方收據為證。而觀諸自訴人林○紜之法定代理人成○曾於102 年2 月15日所簽立之視力矯正同意書第九條規定:
「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及危險:通常隱形眼鏡可能產生以下之副作用及危險,角膜塑型片夜戴型隱形眼鏡也是一樣。⒈角膜潰爛。⒉角膜感染。⒊角膜染色。⒋角膜刮傷。⒌眼臉水腫。⒍紅眼。⒎乾澀感。⒏灼熱感。⒐刺痛。⒑癢。⒒畏光。⒓眩光。⒔異物感。⒕流淚。⒖視力不穩定。⒗視覺鬼影。假如甲方(林○紜)發現上述之異常狀況,應停止配戴並與醫師聯絡檢查。甲方已詳閱以上條例完全了解內容及相關規定,同意患者配戴角膜塑型片夜戴型隱形眼鏡」等語,有視力矯正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足見被告已告知使用夜戴型角膜塑型片之風險,是自訴狀所稱:被告未告知使用夜戴型角膜塑型片風險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又稽諸觀心眼科診所處方收據,如其內容包含類固醇之藥水,均會記載:「含類固醇」字樣,且載明用法、用量,有觀心眼科診所處方收據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足認被告已盡相當之告知義務,是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③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違反醫療常規於2 年間有22次未檢查林○紜眼壓,並給予林○紜含有類固醇之眼藥水使用,使林○紜眼壓升高,終致林○紜左眼視力喪失、右眼僅餘微弱視力之重傷害,顯具有因果關係,原審認被告未測量眼壓與林○紜重傷害結果間無因果關係,尚有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眼科醫師,竟違反醫療常規未測量就診病患眼壓,並給予林○紜含類固醇眼藥水使用,致林○紜之雙眼受有重傷害,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林○紜與有過失,與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