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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醫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慶裕

陳美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醫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93號、第13275 號、第19446 號、第194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慶裕犯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美華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廖慶裕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慶裕基於製造偽藥之單一決意,自民國93年起至102 年止,多於每年年末或其他不特定時間,在其開設之「路加堂」(早期設於臺北市南港區昆陽捷運站附近,後遷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最早期名稱為「路加堂脊椎醫學中心」,嗣更名為「路加堂脊椎e院」、「路加堂健康所在」)內,未經核准而自行製造標示具有「減痛保健」效果之偽藥「綠色奇蹟珍久液」(數量不詳),對外宣稱具有一定療效,並供作後述治療、減輕應診客戶疾病所用。又廖慶裕與陳美華為夫妻關係,其等明知廖慶裕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不得擅自販賣上揭偽藥,竟於上述期間,共同基於販賣偽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廖慶裕所開設之「路加堂」等處,由廖慶裕宣稱自己雙手具有手雷射、氣功等治癒疾病之能力,陳美華以助理身分協助廖慶裕看診、在客戶身體塗抹藥物等行為分擔,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對附表所示之應診客戶執行醫療業務,並使用前述由廖慶裕製造之偽藥「綠色奇蹟珍久液」,供作治療、減輕應診客戶疾病所用,使應診客戶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廖慶裕確實有治癒疾病之能力且「綠色奇蹟珍久液」確實具有療效,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或等值商品),廖慶裕及陳美華因而詐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取得財物後,全數由廖慶裕個人實際分受)。嗣經陳修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會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3 年2 月18日至路加堂檢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修蓉、劉敏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慶裕屢以其自104 年迄今係「聯合國國際法庭臺灣特別法院籌備處院長」,應受外交特權及刑事豁免權之保障,請求停止審理或「撤銷」本案云云。經查:依「聯合國各組織及人員在華應享受之特權及豁免辦法」、「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等現行有效法令,聯合國職員、駐華外國機構之人員於我國境內因執行職務固得豁免相關訴訟。惟查,聯合國係於西元1945年間依「聯合國憲章」設立,嗣於隔年依「國際法院規約」在荷蘭海牙成立「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被告聲稱其所屬「聯合國國際法庭」於西元1906年設立,荷蘭海牙之國際法院為其子庭(外庭)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認定被告廖慶裕具有聯合國職員或駐華外國機構人員之身分;遑論被告廖慶裕於上揭違法行為期間,尚未就任其自稱之「聯合國國際法庭臺灣特別法院籌備處院長」職位,而無因「執行職務」涉及相關訴訟之可能。被告廖慶裕一再主張其於我國具有刑事暨外交豁免權云云,尚無可採。又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各類停止審判事由,被告廖慶裕執前詞主張本案應停止審判程序乙節,亦屬無據,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又本院並未援用卷內被告等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內容作為證據,當無贅論該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一併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慶裕固坦承有開設路加堂,並於上述期間製造「綠色奇蹟珍久液」,且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均曾經至路加堂就診,然與上訴人即被告陳美華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廖慶裕辯稱:我所執行的業務都是合法的,我是在教會認識各該被害人,我的雙手可以被驗證出有改變細胞的能力,確實有幫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保養行為,但不是治療;早期雖然有賣「綠色奇蹟珍久液」,這是為了要讓國稅局可以扣稅,不是我的主要經營業務,是客人回去用了之後說擦在臉上皮膚有變細緻,我才在包裝上加上晚霜保健字樣,有客人問我能不能擦在頭髮上,所以才又加上養髮健髮字樣云云;被告陳美華則辯稱:我個人是高中專任教師,只有下班、寒暑假或請育嬰假期間會在被告廖慶裕旁邊幫忙,但只是幫忙接待客戶、倒茶水,並沒有從事醫療業務;被告廖慶裕有取得世界衛生組織的針灸醫師資格及民俗療法的執照,且沒有從事侵入性療法,是合法的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就附表編號1 部分:

⒈陳修蓉證稱:大約在10年前在教會先後認識陳美華、廖慶裕

,第一次是經由陳美華介紹,帶大兒子及小兒子去廖慶裕的路加堂看手臂及腳,大兒子因為手臂骨折彎曲,小兒子因為早產導致雙腳膝蓋有點彎曲,陳美華說他先生廖慶裕可以幫忙治療,他們一直保證可以治好,治療過後廖慶裕有給1 瓶液體,名稱叫做綠色奇蹟,他要我們拿回去擦在皮膚上,表示有類似針灸的作用,當時花了新臺幣(下同)10萬元;第二次是102 年11月24日我跟陳美華聊天我的心臟問題,廖慶裕在旁邊聽到後主動過來說他可以讓我心臟跟胃的細胞再生,可以治癒我的心臟及胃潰瘍病狀,同日下午我就到廖慶裕的路加堂;廖慶裕跟我開價6 萬元,陳美華在旁邊說她有請廖慶裕開價低一點;廖慶裕用手按壓我胸部周圍及肋骨部位的方式治療,他說這是手雷射,他用手將我肋骨的骨刺磨掉;廖慶裕自稱是一位牧師幫他禱告後,他從此獲得神賜予的治療能力,我確定廖慶裕、陳美華都有提到這件事,廖慶裕非常會講醫學名稱,我因為他的說詞才相信他的治療能力;廖慶裕跟我收6 萬元醫療費用,我當時錢不夠,先付1 萬元,餘款5 萬元有手寫欠條、分期償還,每月還5 千元等語(第2582號不公開偵查卷第93、94頁);94、95年間,我因為小兒子早產,腳站不直,大兒子曾經手斷過,沒有接直,因而找廖慶裕治療;陳美華介紹說她先生廖慶裕有辦法幫小孩治好,廖慶裕跟陳美華跟我說廖慶裕有手雷射的能力,手有電波,只要手按患部,就可以治癒,是神賜予的能力;我帶小孩去路加堂的時候,廖慶裕有保證一定會治好,他有用手在小孩的患部推拿跟按在患部,我也有買「綠色奇蹟珍久液」回去幫小孩推,每罐1 千元,有部分「綠色奇蹟珍久液」是送的,我記得包括複診治療費用是給10萬元;102 年11月24日有再去過路加堂,當時覺得呼吸困難,遇到陳美華聊起這件事,廖慶裕在場有聽到,就說是心臟旁邊有骨刺,要用推拿的方式拿掉骨刺,當天晚上去路加堂治療,廖慶裕說他手雷射的能力可以讓我心臟及胃的細胞再生、治療心臟跟胃潰瘍,他這次也是用推拿胸部、肋骨的部位,有說可以治癒,陳美華有全程在場;這次廖慶裕開價6 萬元,我有先付1萬元,後來也寫一張欠條,每月要付5 千元,之後我去看醫生,醫生說呼吸困難是因為胃液倒流的關係等語(原審卷一第145 至149 頁)。經核陳修蓉對於至路加堂診察過程細節均證述綦詳,且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尚無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復有其上載有將按月給付餘款5 萬元之合約在卷可查(第897 號不公開偵查卷第140 頁),並有陳修蓉及其兒子簡○○及簡○○(年籍詳卷)會員基本資料表、路加堂會員療程記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第13275 號不公開偵查卷第36至45頁)。足認陳修蓉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⒉又被告廖慶裕供稱:我與陳美華是在教會遇到陳修蓉,我的

手有被驗證出有改變細胞的能力,陳修蓉當天禱告完說她兒子有骨折很難受不舒服,我用手按陳修蓉的兒子手痛的部位,陳修蓉還有流下眼淚,後來也是陳修蓉主動說要到路加堂,陳修蓉的大兒子是手臂骨折,小兒子是膝蓋彎曲,我有用手按他們疼痛的部分,有收5 萬元的診療費;102 年11月24日當天中午,陳修蓉去教會時遇到陳美華,說她前一天心臟麻痺,陳美華知道我有神的恩賜,當天下午陳修蓉就來路加堂,我當時認為陳修蓉是因為胸腔外圍軟骨關節有錯位及增生,情況有點危急,約做了4 、5 個小時,被告陳美華都有在旁,我有用手按在陳修蓉心臟的部位,包括這次跟她兩個小孩後續服務及保養期的費用共6 萬元,當天陳修蓉有給我

1 萬元的診療費等語(原審卷一第100 頁)。被告陳美華供稱:我跟陳修蓉是好友,當時快聖誕節,陳修蓉說她身體不舒服,前幾年陳修蓉有帶過她兩個兒子到路加堂治療,我就跟陳修蓉分享這個部分,問陳修蓉要不要來讓廖慶裕看,是治療陳修蓉的時候才有抹「綠色奇蹟珍久液」,類似刮痧前要塗的東西,之前陳修蓉帶兒子來看的時候是收5 萬元,之後陳修蓉看診收多少錢我不清楚,有簽契約應該就是有欠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12 頁)。是被告廖慶裕、陳美華對於陳修蓉證述診療經過之客觀事實亦不否認,亦徵陳修蓉上開證述應屬實。

⒊陳修蓉雖證稱其第一次帶兩個兒子前去路加堂接受治療所支

付的費用為10萬元,但被告廖慶裕、陳美華均供稱陳修蓉帶兩個兒子來路加堂的費用是5 萬元,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此節,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認被告廖慶裕、陳美華此次(95年間)收取之費用為5 萬元。

㈡就附表編號2 部分:

⒈劉敏鳳證稱:因朋友介紹說廖慶裕是中醫師,因而前往廖慶

裕的路加堂求診,廖慶裕說他的手經過神的恩賜,用他的手摸握住我的手患部禱告就會好,因為當時廖慶裕很用力,所以我回去更痛,當時他有拿一瓶水給我噴手指;我刷卡付了

4 千元等語(第5593號偵查卷第143 頁背面);我約是97年去路加堂,原本因為有扳機指,有打過幾次類固醇,但一直復發,朋友跟我說廖慶裕很厲害,那時候教會有辦活動,廖慶裕還有去義診,我去路加堂時,廖慶裕有跟我講解人體構造的圖,說上帝有賜給他手雷射的功能,讓他處理一下就會好了,我就相信;廖慶裕並說我手的問題是因為軟骨增生,他用手按住患部,並且禱告,並有給我擦一瓶乳液推拿,後來有讓我帶一瓶回去;我都是稱呼廖慶裕為廖醫師,該次費用付了4 千元,第一次看完回家之後更痛,廖慶裕叫我回去,第二次用完還是很痛,4 千元是治療及包括1 小罐綠色奇蹟珍久液的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50 頁背面至152 頁)。

經核劉敏鳳對於至路加堂診察過程細節均證述綦詳,且前後證述內容一致。

⒉依被告廖慶裕供稱:劉敏鳳有來過路加堂2 次,共收了4 千

元診療費,當時劉敏鳳因為從事美容工作,手有腫不舒服等語(原審卷一第100 頁背面),核與劉敏鳳上開證述至路加堂求診過程大致相符,堪認劉敏鳳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附表編號3 部分:

⒈丁○○證稱:我於93至99年間有至路加堂求診,當時是因為

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廖慶裕說我腦部血管不通、右眼有青光眼,他可以用能量灌進來,細胞就會活化,就會治好,是能量療法;一開始是用推拿跟刮痧的方式,後來用活化的方式,就是用手推我的身體,我學活化功花了50萬,買龍骨卡2 萬,醫美10萬,醫美的是廖慶裕說頭髮可以變黑、皺紋可以消除、鼻子可以隆鼻,廖慶裕是用手捏我的鼻子,說可以改變細胞組織;我都是稱呼廖慶裕為廖醫師,因為他自稱有WHO (世界衛生組織)的中醫師針灸執照;我求診時陳美華都有在旁邊協助,我還有買一瓶3 千cc的「綠色奇蹟乳液」,說擦了會活化細胞,並要我塗在頭髮上說頭髮會變黑,塗在臉上臉會變白、除老人斑等語(第13275 號偵查卷二第285 頁背面至286 頁);我認識廖慶裕及陳美華,都是稱呼他們為廖醫師及廖太太,大約93至99年間,因為我有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痛的問題,我姐姐是教會的人,在教會認識廖慶裕,我姐姐介紹我去找廖慶裕治療,治療期間時好時壞,廖慶裕說他有發明活絡功,可以接收上帝的能量,也說自己可以接上帝的能量用手碰觸我的患部,可以讓細胞活化;廖慶裕說他的活絡功很厲害,什麼病都可以治,因為我頭髮想要變黑及青光眼、老人斑、隆鼻、拇指外翻這些都是讓廖慶裕治療的項目,他說都可以治,椎間盤部分廖慶裕是用手摸我腰椎,隆鼻就用手拉鼻子,青光眼就是用手接觸我眼球把能量灌進去,腦血管是直接用手在我腦部隔空灌能量,皮膚除皺是用手直接拉皮膚皺的地方,頭髮則是用手拉頭皮再用「綠色奇蹟珍久液」塗抹,整個療程大概求診10幾次,其中學活化功跟活絡功花50萬元,買龍骨卡部分花2 萬,醫美部分花10萬元,時間很久了,各別的金額不是很記得;廖慶裕說他有WHO 的針灸師執照,也沒有拒絕我稱呼他為廖醫師,所以就相信;一開始是每星期去一次,被告廖慶裕說活絡功有保固期,如果不舒服可以再去,所以陸續有再去,除皺、頭髮及除乳酸前都要塗抹「綠色奇蹟珍久液」,所以我有買,小罐的約1 千元,後來我有買一大桶,價錢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10 頁背面至212 頁)。經核丁○○對於至路加堂診察過程細節均證述綦詳,且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復有丁○○會員基本資料表、路加堂會員療程記錄表、路加堂療程會員贈品申請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第13275 號偵查卷一第72至77、86至88、90至96、99、104 至108 、109 至

128 頁)。⒉被告廖慶裕供稱:丁○○在路加堂接受保養的時間大約5 年

,脊椎跟胸腔及眼睛都是我最常設定做保養的部位,我都是用手按壓的方式,丁○○繳的費用有包括自學的學費,丁○○跟我學脊椎操及手按保養等語(原審卷一第100 頁背面至

101 頁);被告陳美華供稱:丁○○是親友介紹來求診,有拜師學藝,他狀況很多,包括求診及學習前後約3 、4 年的時間,費用是陸續付的,起訴書所載62萬元有包括學費的部分等語(原審卷一第112 頁背面)。足見被告廖慶裕、陳美華對於丁○○上開證述之客觀事實亦不否認,益徵丁○○上開證述屬實。

㈣附表編號4 部分:

⒈癸○○證稱:99年2 月時,因為父親劉允忠患口腔癌去找廖

慶裕治療,廖慶裕說我父親頭部、心臟、手臂及肩膀的骨骼都有問題,需要32萬5 千元,他用手指頭去觸碰灌輸能量,活化細胞,之後我父親過世,我覺得被騙等語(第13275 號偵查卷二第288 頁);99年間有請廖慶裕治療我的父親,因為父親得口腔癌,伊不忍心看父親受癌症折磨,廖慶裕說他可以接收上帝的能量,可以活化大腦及細胞,大約幫我父親治療5 、6 次,後來我父親有回鹿谷修養,之後就住院,總共支付治療費32萬5 千元給廖慶裕,有分次付清等語(原審卷一第213 頁)。

⒉壬○證述:99年1 月20日,廖慶裕有到新北市○○區○○路

○○巷○○號的工作地點幫我父親劉允忠治療口腔癌,廖慶裕戴手套將手伸進我父親口中繞一繞等語(第13275 號偵查卷二第288 頁背面);我有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成市場內有看過廖慶裕一次,當時廖慶裕去治療我父親劉允忠的口腔癌,是癸○○找廖慶裕來幫伊父親看病,廖慶裕當時就用手指頭進入我父親口腔內動一動等語(原審卷一第208頁)。

⒊依被告廖慶裕供稱:一開始是癸○○打電話給我,說她父親

劉允忠罹患口腔癌,我第一次去汐止看劉允忠,戴手套按劉允忠口腔患部,之後狀況有改善,我去汐止看過2 、3 次,後來劉允忠回鹿谷,我還有去鹿谷出診,前後看了快1 年;我去處理時癸○○都沒有在場,但是有用電話交代她父親的病情,劉允忠沒多久就過世了;第一次的時候是大處理,就有先收一筆錢,包括後續保養期1 年的服務,費用總共30萬出頭等語(原審卷一第101 頁)。足見被告廖慶裕並未否認其診治劉允忠之過程,核與癸○○及壬○證述內容亦均相符,堪予採信。

㈤附表編號5 部分:

⒈壬○證稱:99年1 月20日因廖慶裕到我工作地點幫我的父親

劉允忠看診,廖慶裕見我臉色不佳,經詢問得知我患有膽結石,自告奮勇說要幫我消除膽結石,要我坐著然後在我背上摸一摸後,宣稱已經消除膽結石,並同時跟我索價1 萬元,我覺得太貴,廖慶裕降價為5 千元,我無法支付,廖慶裕遂於翌(21)日派人至我新北市○○區○○路○○號店面搬走等值商品等語(第13275 號偵查卷一第70頁;卷二第288 頁背面);廖慶裕到汐止幫我父親劉允忠看病當天是99年1 月20日,當天我剛好膽結石發作,所以有請廖慶裕治療膽結石,廖慶裕事後跟我收5 千元,因為我沒有錢,所以隔天他請一個小姐到我店裡面去搬等值的日用品抵費用;廖慶裕就是徒手在我背後抹一抹、揉一揉等語(原審卷一第208 、209 頁)。經核壬○對於接受被告廖慶裕診察過程細節均證述綦詳,且前後證述內容一致。

⒉依被告廖慶裕供稱:壬○是癸○○的姐姐,壬○有膽結石,

我有用手按壓病人患部的外側,即右腹部跟肋骨的位置,是收5 千元,因為壬○沒有錢,應該是拿等值商品給我(原審卷一第101 頁);壬○主動要我協助,因為她家族知道我有特別能力,我沒有一定要她怎麼做,她把做生意的產品當作費用付給我,我被要求去看她爸爸;壬○是做家庭五金及生活用品,所以後來費用5 千元是用相關的五金及生活用品來抵等語(本院卷第277 頁)。足見被告廖慶裕對於壬○證述之客觀事實亦不否認,壬○上開證述尚非無據,而堪採信。

㈥就附表編號6 部分:

⒈戊○○證稱:96年間我想要治療脊椎側彎,經教會朋友介紹

到廖慶裕的路加堂求診,治療方式是陳美華把綠色奇蹟塗抹在我背部,廖慶裕就隔著毯子施壓按摩,之後廖慶裕說我腹部突出腸胃有問題,就幫我施壓按摩腹部,廖慶裕說他在軍中受傷後就去日本受訓,都是禱告之後才做按壓的工作,「綠色奇蹟」是按摩的乳液,可以讓骨頭不再萎縮,廖慶裕說我骨頭旁邊神經都糾纏在一起,腹部的大小腸神經也都糜爛,活化就能讓硬塊消失,比較沒有毒素;診察過程中都稱呼廖慶裕為廖醫師,之後我去照X 光並沒有改善,廖慶裕說是照片角度問題,我總共花費5 萬元診療費用等語(第13275號卷二第257 至260 頁);96年3 月10日是第一次去路加堂,當時脊椎側彎去醫院檢查說不能手術,我是基督徒,是朋友介紹去找廖慶裕治療,我都稱呼廖慶裕為廖醫師;廖慶裕有用「綠色奇蹟珍久液」幫我按摩背部,做活化治療,他說骨頭有活化細胞基因,可以活化起來;我在路加堂的牆壁上有看到醫師的獎狀、還有公益活動及廖慶裕到日本留學受訓的證照,廖慶裕還說有發現我兩腳膝蓋有內旋生骨刺的問題,腹部有硬塊,就說要幫我治療,骨刺的部分是跟廖慶裕買束帶治療,廖慶裕也有用手按壓幫我清骨刺,腹部的部分是用「綠色奇蹟珍久液」塗在腹部,廖慶裕用手隔著棉被幫我按摩肚子,他都會先禱告再治療,治療的過程中,陳美華都有在場,負責幫我塗乳液之類的,也有帶我做一些運動,整個療程約花5 萬元,另外5 百元是買束帶就是八字矯正帶,使用方式是將該束帶套在膝蓋處,緊縮膝蓋不讓膝蓋外旋或內旋,讓骨刺不會突出來,治療過程中廖慶裕說我有一個窒礙難行的點,檢查後說是因為我肝不好,所以我有買肝樂丸改善症狀,然後我有老花眼,所以有買亮眼水,改善老花眼的症狀,去路加堂的頻率應該是就是療程紀錄表的日期等語(原審卷一第254 至257 頁背面)。

⒉經核戊○○對於其至路加堂診察過程細節均證述綦詳,且前

後證述內容一致,並有戊○○會員基本資料表、路加堂會員療程記錄表、保健位置預算暨點數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第13

275 號偵查卷二第223 至241 頁)。又依被告廖慶裕供稱:戊○○有到路加堂,我有用手按患部治療等語(原審卷一第

101 頁至背面)。足認戊○○上開證述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㈦就附表編號7 部分:

⒈寅○○證稱::97年間,因為有心律不整的問題,透過教會

朋友介紹前往路加堂求診,廖慶裕幫我診療的方式是徒手按壓心臟部位,說這樣可以改善心律不整,總共花了4 萬6 千元買一個療程,但我只去了2 次,第二次是弄膝蓋關節,之後陳美華還一直打電話叫我去,後來覺得廖慶裕是騙人的,就沒有再去,廖慶裕說他是在大陸取得執照,也有要我買綠色奇蹟珍久液,但因為太貴我沒有買等語(第13275 號卷二第第260 至263 頁);97年6 月3 日第一次去路加堂看診,當初是因為朋友介紹說廖醫師很厲害,總共看過兩次,一次是因為心律不整,另一次是因為膝蓋不舒服;廖慶裕有說他有取得執照,只是臺灣不承認大陸的執照,第一次看診費用是3 萬6 千元,第二次看膝蓋是花費1 萬元,兩次看診共花費4 萬6 千元,記得有服用中藥及物理治療,就是用手推拿,有用乳液隔著衣服推心臟部位,治療膝蓋就是用手推膝蓋,被告廖慶裕說一個療程就可以把病治好;我都是稱呼廖慶裕為廖醫師,朋友跟我說廖慶裕有在大陸取得中醫執照等語(原審卷一第228 頁背面至230 頁)。

⒉經核寅○○對於至路加堂診察過程細節均證述綦詳,且前後

證述內容一致,並有寅○○會員基本資料表、保健位置點數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第13275 號偵查卷一第282 至284 頁)。依被告廖慶裕供稱:我記得寅○○這個病患等語(原審卷一第101 頁背面)。足認寅○○上開證述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㈧就附表編號8 部分:

⒈丑○○證稱:96年間因為坐骨神經痛,廖慶裕說他可以治療

,就去找他求診,都稱呼廖慶裕為廖醫師,路加堂門口也有貼一堆證照;陳美華是負責幫忙安排預約診療時間,廖慶裕要求我買龍骨卡,我買200 點就是2 萬元;我是坐骨神經痛,但去的時候廖慶裕一直幫我除肩膀、膝蓋、肋骨及手肘的骨刺,治療方式就是用手摸的方式清骨刺,就是手雷射,按完之後廖慶裕會說已經幫我把骨刺清除了,全部療程結束,最後真正痛的地方也沒有治療到;因為我有買療程,廖慶裕有送我4 瓶綠色奇蹟乳液,他說綠色奇蹟可以軟化組織,塗上去之後肌肉可以變軟,廖慶裕說他的醫治能力是神賜予的等語(第13275 號偵查卷二第263 至265 頁);一開始是在教會,我跟廖慶裕有學脊椎體操,後來因為腰痛,聽說廖慶裕可以治療就去路加堂;96年5 月22日是第一次去路加堂看診,廖慶裕問我哪裡不舒服,我說腰不舒服,廖慶裕就說要買龍骨卡,1 張2 萬元,我有買1 張,100 元算1 點,2 萬元就有200 點,每次治療會扣點數,買龍骨卡有送4 瓶綠色奇蹟珍久液;我還有治療其他部位,因為廖慶裕說在我身上摸出來有很多地方有骨刺,他要幫我把骨刺消掉,他就用手去推,用手指按他認為有骨刺的地方;廖慶裕有說他有手雷射,是上帝賜予他的能力,是神的能力,可以消除骨刺,治療過程是先禱告,之後廖慶裕用手壓患部,然後口中說消去、消去,按壓過程中有塗抹綠色的乳液,我都是稱呼廖慶裕為廖醫師,而且路加堂門口有掛很多執照,我以為廖慶裕有醫師資格等語(原審卷一第230 頁背面至233 頁)。

⒉經核丑○○對於至路加堂診察過程細節均證述綦詳,且前後

證述內容一致,並有丑○○會員基本資料表、路加堂會員療程記錄表、路加堂會員意願確認書、路加堂療程會員贈品申請表等資料在卷可證(第13275 號偵查卷二第206 至214 頁)。依被告廖慶裕供稱:丑○○是記者退休,是路加堂的會員,路加堂一開始是點數制,每次來就扣點數,經過就是如起訴書所述等語(原審卷一第101 頁背面)。足見被告廖慶裕並不否認丑○○證述之客觀經過,益徵丑○○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㈨就附表編號9 部分:

⒈甲○○證稱:96年時因為膝蓋痛透過姐姐介紹到路加堂看診

,當時稱呼廖慶裕為廖醫師或是廖老師,廖慶裕說我是長骨刺,要我做運動,他只是用手敲我膝蓋,還買了護膝跟1 本書;廖慶裕有說他的手有類似氣功的能力,大概花1 萬多元,廖慶裕有給我1 瓶綠色像乳液的東西,就診時陳美華就站在旁邊,之後廖慶裕叫我到後面跟陳美華一起做運動,廖慶裕有說幫我拍打就會好,我有覺得很奇怪,之後小孩就叫我不要再去了等語(第13275 號偵查卷二第273 、274 頁);96年7 月5 日是第一次去路加堂,看診的時候都是稱呼廖慶裕為廖醫師,當時因為右膝蓋很痛,姊夫跟姐姐曾經去看過就介紹我過去;廖慶裕說我膝蓋痛是因為工作久站的關係,也有說我比較胖,膝蓋有長骨刺,廖慶裕就在膝蓋塗一罐綠色涼涼的液體,然後用手在膝蓋推一推、抓一抓,就說這樣就好了;廖慶裕有給我一本書,總共付了至少2 萬元,裡面有說他是在日本學醫,就診的時候陳美華都有在旁邊,也有教我幾個讓腳比較舒服的運動等語(原審卷一第233 頁背面至235 頁)。

⒉經核甲○○對於至路加堂診察過程細節均證述綦詳,且前後

證述內容一致,並有甲○○基本資料及各次診斷紀錄之會員基本資料表及路加堂會員療程記錄表在卷可參(第13275 號偵查卷二第118 、119 頁)。依被告廖慶裕供稱:甲○○是因為膝蓋退化,要我幫她處理增生的部分,增生就是骨膜鈣化,就是骨刺,膝蓋費用固定是2 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

101 頁背面)。足見被告廖慶裕並不否認甲○○證述之客觀經過,益徵甲○○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就診療費用2 萬元部分,核與甲○○上揭證述內容相符,爰認甲○○支付之費用為2 萬元。

㈩就附表編號10部分:

⒈丙○○證稱:96年間因為五十肩問題有到路加堂求診,廖慶

裕用手幫我推拿,陳美華就站在旁邊,像護士一樣陪著,印象中是陳美華幫伊塗藥,第一個療程推完,廖慶裕問我要不要買家庭卡,我買最便宜的,有買乳液,可以擦酸痛部位,可以舒緩酸痛等語(第13275 號偵查卷二第274 頁背面至

275 頁);96年10月16日是第一次去路加堂看診,當時因為右手有五十肩的問題,朋友介紹去路加堂看,去的時候有一個女生幫我塗藥,廖慶裕就是用徒手推肩膀的方式治療,我當時買了一個課程,約2 萬多元,包括保固卡跟草藥,應該有把卡用完等語(原審卷一第235 頁背面至237 頁)。

⒉經核丙○○對於至路加堂診察過程細節均證述綦詳,且前後

證述內容一致,並有丙○○會員基本資料表、路加堂會員療程記錄表、路加堂會員意願確認書等資料在卷可稽(第1327

5 號偵查卷二第155 至160 頁)。依被告廖慶裕供稱:丙○○應該是甲○○家人介紹的,費用是收2 萬元左右等語(原審卷一第101 頁背面)。足認丙○○上開證述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就附表編號11部分:

⒈乙○○證稱:96年間因為類風濕全身酸痛,經他人介紹前往

路加堂讓廖慶裕治療,廖慶裕有摸我酸痛的地方,治療時陳美華有在旁邊,廖慶裕說他什麼病都可以治療,說他有氣功,我有帶兒子孫瑋鍵跟女兒孫瑋欣去治療,孫瑋欣當時因為紅斑性狼瘡很不舒服,就帶去給廖慶裕看,廖慶裕說孫瑋欣紅斑性狼瘡是淋巴結阻塞造成,他就隔空用氣功,並在孫瑋欣的胸部上貼一片一片的東西,說可以通淋巴結;廖慶裕有給1 瓶綠色奇蹟乳液要我們全身塗抹,說可以治療酸痛,我看診的時候是付現金,後來有買1 張全家卡,我跟兒子及女兒的病況都沒有改善等語(第13275 號偵查卷二第275 頁背面至276 頁);96年7 月13日第一次去路加堂看診,因為我有類風濕關節炎,廖慶裕是用手摸我酸痛的地方來治療,我有買一罐綠色的乳液,廖慶裕說可以治療酸痛,之後因為我女兒孫瑋欣有紅斑性狼瘡,廖慶裕說可以治療,所以我有帶孫瑋欣去給廖慶裕看,他有在孫瑋欣身上貼一片一片的東西,說可以通淋巴結,因為紅斑性狼瘡淋巴結會阻塞,廖慶裕有隔空用氣功治療,之後還有帶兒子孫瑋鍵去治療,有買1張全家卡5 萬元,買卡之前還有付過幾次費用,總共醫療費用大約是6 、7 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57 頁背面至260 頁)。

⒉經核乙○○對於至路加堂診察過程細節均證述綦詳,且前後

證述內容一致,並有乙○○、孫瑋鍵及孫瑋欣之會員基本資料表、路加堂會員療程記錄表、路加堂療程會員贈品申請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第13275 號偵查卷二第7 至20、22至24頁)。且依被告陳美華供稱:乙○○的女兒比較年輕,說怕痛,我有幫她女兒塗乳液,廖慶裕也是用手按患部的方式幫乙○○女兒治療等語(原審卷一第113 頁),足認乙○○上開證述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又乙○○證述已不記得醫療費用之具體金額,約6 、7 萬元等語,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診療費用金額為6 萬元。

此外,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第897 號偵查卷第57至69頁;第13275 號偵查卷第5 至8頁)及扣案之綠色液態物1 瓶可佐,堪認被告廖慶裕、陳美華確有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行甚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慶裕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而擅自製造「化粧品」即「綠色奇蹟珍久液」云云。惟查:

㈠按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同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基此,是否應以「藥品」管理,須視其使用目的而定,若係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即屬上開藥事法第6 條第2 款所稱之藥品;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藥品者,自屬藥事法第20條所稱之偽藥,此觀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7年12月24日署授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得作為食品原料之中藥材,如以其為成分所製成之商品宣稱醫療效能,並供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者,該產品仍屬藥事法第6 條規定所稱之藥品」等語,亦同此旨。又依藥事法第6 條、第20條、第39條規定,藥品乃兼括其成分、規格、性能等內涵,而非僅止於藥品成分為限,則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倘合於該法第20條規定之四種情形之一,即屬偽藥。

㈡被告廖慶裕供稱:「綠色奇蹟珍久液」是我自己在路加堂調

配製作,是SARS那年才開始製作等語(原審卷一第102 頁;卷二第38頁背面、108 頁),復經陳修蓉等人如前述證稱被告廖慶裕對其等治療時有塗抹綠色奇蹟乳液。是依被告廖慶裕上開供述,堪認其確有製造「綠色奇蹟珍久液」之行為。又被告廖慶裕供稱:「綠色奇蹟珍久液」是給客人做舒緩,客人說要減痛放鬆,我沒有否定這個說法等語(原審卷二第39頁),足見被告廖慶裕並不否認其有宣稱「綠色奇蹟珍久液」具有減痛舒緩之效果。再觀諸本件扣案之綠色液態物1罐,其外包裝上載有「養髮健髮」、「減痛保健」及「晚霜保健」等字眼,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第4887號偵查卷第13頁)。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該署依其包裝資料,查無產品詳細處方、成分、含量等相關資料,故無法據以判定其屬性,然該產品宣稱「減痛保健」,已涉及醫療效能之宣稱,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5 年11月9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1頁);復據陳修蓉、丁○○、戊○○、寅○○、丑○○、甲○○、丙○○及乙○○之證述,被告廖慶裕有給予綠色奇蹟乳液,宣稱塗抹該乳液後,可以具有類似針灸效果、減輕酸痛、消除骨刺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廖慶裕製作之「綠色奇蹟珍久液」,顯已宣稱具有醫療效能,且供做診斷、治療、減輕疾病使用,核屬上開藥事法第6 條第2 款所定之藥品無誤。而被告廖慶裕自承「綠色奇蹟珍久液」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自屬上開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之偽藥。基此,堪認被告廖慶裕確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製造偽藥之事實。

㈢又被告廖慶裕於審理中辯稱扣案之液態物僅為綠色水彩水,

不是「綠色奇蹟珍久液」,也與製造「綠色奇蹟珍久液」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96 頁),核與其於本案查獲之初供稱遭查獲之「綠色奇蹟珍久液」是用水彩調和而成之樣本,並非實品(第4887號偵查卷第19頁)等語相符;參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覆稱無法判定上揭扣案物之屬性,固難認定扣案之綠色液態物1 瓶即為被告廖慶裕製造之「綠色奇蹟珍久液」之成品或半成品。惟被告廖慶裕既已自承該扣案物為「綠色奇蹟珍久液」樣本,顯見該扣案物之瓶身暨黏貼使用說明與其先前製造、販賣之「綠色奇蹟珍久液」應屬相同。而被告廖慶裕坦承:扣案之「綠色奇蹟珍久液」是放鬆肌肉用的,是我自己調配成分,在家生產製作,外瓶上的使用說明是我擬的,記載用途包括整髮健髮、晚霜保健等(第2582號不公開偵查卷第105 頁背面);佐以扣案綠色液態物之外瓶上黏貼有前述之使用說明,堪認被告先前所製造、販賣之「綠色奇蹟珍久液」確有對外宣稱具有醫療效能,且供作診斷、治療、減輕疾病使用甚明。

四、被告陳美華雖執前詞否認其知情而共同參與本件犯行,然被告陳美華於偵訊時供稱:廖慶裕是路加堂負責人,具有世界針灸衛生組織醫生資格,沒有臺灣中醫或西醫的醫師資格,路加堂就是我跟廖慶裕的住所,病患來的時候我會負責倒茶水,有女性患者時,我會去幫忙,手雷射是說廖慶裕將手按在患者身上,會有類似雷射的效果,來看診的病患有的會稱呼廖慶裕為廖醫師,我有幫忙塗抹「綠色奇蹟珍久液」在病患的患部等語(第4887號偵查卷第31頁背面;第2582號不公開偵查卷第103 頁背面至105 頁;第13275 號偵查卷二第

299 頁背面、300 頁;第5593號偵查卷第194 頁背面、195頁);我知道廖慶裕沒有醫師執照;我如果在場,患者要求塗抹「綠色奇蹟珍久液」我就會幫忙抹,我有幫孫瑋欣塗乳液;廖慶裕有女性患者時,我會在旁邊幫忙,我是下班後幫忙廖慶裕接電話及做一些雜事等語(原審卷一第68頁背面、

113 、267 頁),核與廖慶裕證稱:我太太陳美華下班後有擔任我的助理等語(第897 號不公開偵查卷第109 頁)大致相符;參以:⑴陳修蓉證稱:「(被告有無跟你說明廖慶裕為何有手雷射的能力?)廖慶裕跟我說是神賜的能力,陳美華應該也有說過」(原審卷一第146 頁);102 年11月24日這次陳美華有在旁邊幫忙,用布遮胸部(同上卷第147 頁);⑵丑○○證稱:我求診時都會先打電話預約,是由陳美華幫忙安排診療時間(原審卷一第233 頁);⑶甲○○證稱:

我就診時,陳美華有在旁邊看,她有教我幾個比較舒服的運動(原審卷一第235 頁);⑷戊○○證稱:診療過程中,陳美華幫忙蓋棉被、塗抹「綠色奇蹟珍久液」,還有幫忙帶我做一些運動,說這樣的治療效果比較好(原審卷一第255 頁背面);⑸寅○○證稱:廖慶裕的太太(指陳美華)還一直打電話叫我去(指回診)(第13275 號卷二第第261 頁)等語,暨被告陳美華有在卷附數份路加堂療程會員贈品申請表(第13275 號偵查卷一第74、95頁;卷二第9 、135 、209頁)中承辦人欄位簽名,堪認被告陳美華對於被告廖慶裕不具醫師資格,卻仍以手雷射等方式,對來看診之病患進行醫療診察行為及販售偽藥「綠色奇蹟珍久液」予看診病患一情,主觀上顯然知悉,客觀上亦有共同執行醫療行為(為病患塗抹藥物、宣稱療效等)及販售偽藥。被告廖慶裕證稱被告陳美華平日擔任教師,在家的時候只有接待客戶、倒茶水,並未協助經營路加堂云云(本院卷第269 至275 頁),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屬事後迴護被告陳美華之飾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㈠被告廖慶裕供稱:我有參加韓國、西班牙針灸醫師檢定考試

及格,我有自稱獲得上帝賜與醫病的能力,人的手可以運用雷射小功率改變人的細胞等語(第897號不公開偵查卷第110頁);我有世界衛生組織針灸醫師資格,有架設路加堂相關網頁資料,網頁中提到的手雷射是指以手輕觸身體某部位,就可以將骨刺磨平,也可以活化老化的肌肉,骨頭經過伊按過後也可以再癒合,也可以將增生的骨刺磨掉,也有公開講過我有受到上帝的恩賜,有治癒的能力等語(同上卷第166頁背面至168頁);有小孩得到水腎,經過我手按壓他腎的部位,回診後報告就說已經好了,也有求診的人原本血脂指數很高,經過我的手按壓,就降到很低,很多人問我為何有這種能力,我就想說寫文章,並以手雷射的方式來詮釋這種能力等語(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足見被告廖慶裕並不否認其有對外宣稱其具有上帝賜與能夠改變細胞之醫病能力,並有路加堂網頁蒐證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第897號偵查卷第57至62頁)。被告廖慶裕據此辯稱其確實具有治癒能力,並無詐欺云云。然查,被告廖慶裕自始均無法提出任何有治癒能力之證明,且依陳修蓉等人之證述,其等經被告廖慶裕診療後,均未治癒,被告廖慶裕空言辯稱其具有治癒能力,並無詐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不具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是否亦觸犯詐欺罪名,應視具體情形決之,如其醫術確有合格醫師之一般醫療水準或其秘方確實具有療效,而病患明知其無醫師資格仍然願意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時,因無施用詐術使病患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形,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外,並不另構成詐欺罪名;如其醫術低劣,竟假冒醫師之名義,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以低劣之醫療品質,冒充合格醫師之醫療品質,使病患陷於錯誤而就診,以詐取不相當之醫療費用時,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外,自亦應負詐欺罪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廖慶裕對被害人陳修蓉等人,以宣稱自己有手雷射之能力,或宣稱以手觸摸即能治療疾病,或販賣「綠色奇蹟珍久液」宣稱該款乳液具有醫療效果之方式,上開方式顯非具有相當醫療水準,自屬對上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以為被告廖慶裕確有醫治能力,而交付各該醫療費用,被告廖慶裕、陳美華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所為自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廖慶裕及陳美華固辯稱:我們並沒有做侵入性治療,被告廖慶裕具有推拿資格,並非執行醫療業務云云。惟查:

⒈醫師法所稱之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

、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之。又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行為;不問為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醫院診所輔助人員未經醫師指示,逕自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包括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或於醫師在場指導時,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均屬執行醫療業務。

⒉依陳修蓉等人證述其等至路加堂進行診察之過程,及被告廖

慶裕提出之書面資料中自稱具有「世界針聯國際針灸醫師」資格(原審卷一第84頁),堪認被告廖慶裕以醫師名義自稱,向上開多數人,以治療、矯正及預防人體疾病為目的,而為上開診察行為;復基於診察之結果,給予看診病患相關藥物(「綠色奇蹟珍久液」),其等上開所為,自屬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㈢被告廖慶裕辯稱:扣案物僅是水彩,供國稅局備查核稅所用

,民俗療法是可以做藥洗,拿來擦拭或推拿用以減痛之用云云。然因被告廖慶裕先前製造之「綠色奇蹟珍久液」,有對患者宣稱具有消除骨刺、減痛保健、且有類似針灸之效果,已宣稱具有醫療效能,且供做診斷、治療、減輕疾病使用,屬藥事法第6 條所稱之藥品,業經認定如前,上揭辯解尚難資為有利被告廖慶裕之認定。惟被告陳美華否認參與製造偽藥「綠色奇蹟珍久液」,核與被告廖慶裕之供證情節相符,卷內亦無被告陳美華共同參與製造偽藥之具體事證,爰認本案係由被告廖慶裕單獨製造偽藥。

六、綜上所述,被告廖慶裕及陳美華確有自93年起,在路加堂為不特定人擅自進行醫療行為,且以手雷射或氣功之方式詐欺看診病患,兼以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偽藥「綠色奇蹟珍久液」,而被告廖慶裕另有製造該偽藥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方面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等之犯罪時間係93至102 年間,並於103 年2 月18日為

警查獲;其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但罰金刑度較修正前之規定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

⒊又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等

罪,已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 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但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等規定。

⒋醫師法第2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2 日施行,

修正前之該條前段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修正後則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書(不罰)內容則未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醫師法第28條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本條)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藥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等字,並酌修文字」等語,堪認本次修正對被告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廖慶裕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陳美華所為,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㈢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一,然如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與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犯該罪,自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經查,被告陳美華雖僅參與附表所示部分病患之醫療業務、販賣偽藥等行為,但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實行一部行為,仍應就被告廖慶裕所實行之行為擔負全部共犯責任。而被告陳美華堅稱其從未參與製造偽藥過程,核與被告廖慶裕之供證情節相符,卷內亦無被告陳美華知情且參與製造偽藥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陳美華就製造偽藥部分與被告廖慶裕之間同有犯意聯絡。從而,被告陳美華、廖慶裕僅就上開販賣偽藥、詐欺取財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

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仍得予以變更,故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起訴書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因之,縱起訴書未有記載其所犯法條;但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者,仍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應予審判,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所稱「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經查:

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陳美華、廖慶裕,於93

至102 年間,在路加堂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並已具體陳述被告廖慶裕以手雷射等方式施行詐術之內容,是檢察官起訴範圍顯已包括被告陳美華與廖慶裕共犯附表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詐欺取財罪及販賣偽藥等犯行。至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稱被告陳美華僅就附表編號1 、10(嗣經檢察官更正為1 、6 、10;原審卷一第98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依法不受拘束。

⒉被告廖慶裕自93年起至102 年止,在路加堂製造「綠色奇蹟

珍久液」,其包裝標示上載有減痛保健等字樣,並將上開「綠色奇蹟珍久液」販售予看診病患等情,業經起訴書載明於犯罪事實欄,且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事實可能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等罪,已保障被告廖慶裕、陳美華之防禦權。而被告廖慶裕製造「綠色奇蹟珍久液」之犯行,係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慶裕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1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中以經營或執行業務之型態,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者,該罪在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業務行為之內涵(即所謂營業犯、業務犯及常業犯等),在學理上即屬「集合犯」之一種,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慶裕上開各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偽藥及販賣偽藥之行為;被告陳美華上開各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販賣偽藥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反覆實施醫療業務、製造或販賣之行為,應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評價較為合理,爰各論以一罪。㈥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慶裕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同時詐欺取財、製造及販賣偽藥,是以被告廖慶裕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局部同一之行為,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斷。又被告陳美華於犯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中,同時詐欺取財及販賣偽藥,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斷。

㈦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

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經查: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之被害人固未包括乙○○及乙○○之

兒子孫瑋鍵,僅論及孫瑋欣,然被告等確實有對乙○○、孫瑋鍵共同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詐欺取財及販賣偽藥等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間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陳美華與廖慶裕有共同販賣偽藥

之犯罪事實,就被告陳美華犯販賣偽藥罪部分雖未予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美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有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慶裕於「92年年末」,在路加堂內製造「綠色奇蹟珍久液」,並以每桶3 萬元或每小瓶數千元價格販售予看診病患,因認被告廖慶裕涉犯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罪嫌(原審卷一第103 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參照)。經查,被告廖慶裕雖於原審供稱:「綠色奇蹟珍久液」是SARS那年(即92年)開始製造,是用一定比例混合松針、杜松、蘆薈等成分,約5 、6 種草藥,還有加一些精油等語(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108 頁),但有關被告廖慶裕有於92年間製造「綠色奇蹟珍久液」之行為,僅有其自身供述可參;且依卷內路加堂之診療紀錄,最早係丁○○於93年間由被告廖慶裕看診,並有使用「綠色奇蹟珍久液」,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此節,自不能僅以被告廖慶裕之片面供述,遽認其有於92年末製造「綠色奇蹟珍久液」。基此,被告廖慶裕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起訴論罪(即被告廖慶裕自93年起至102 年止,製造「綠色奇蹟珍久液」犯行)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廖慶裕、陳美華行為後,藥事法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及刑法詐欺取財等相關規定均已修正,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但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規定而予論科。原判決未察及此,竟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法適用,逕行適用較不利於被告之裁判時即修正後藥事法、刑法等規定而予論科,顯有違誤。

二、附表編號1 關於被害人陳修蓉於95年間支付被告廖慶裕之診療費用應為5 萬元(見前述理由),原判決誤認為10萬元;附表編號5 關於壬○支付之診療對價應為「價值5 千元之五金商品一批」,原判決附表編號5 之「犯罪所得」欄記載「5000元」云云,容有違誤。又附表所示由被告廖慶裕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原判決就此宣告沒收時,漏未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追徵,亦有欠當。

三、被告廖慶裕、陳美華均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但其等所為各項辯解暨被告廖慶裕主張其有外交豁免權、本案應停止審理等項無可憑採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因認其等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因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廖慶裕、陳美華均明知廖慶裕並不具醫師資格,不得實施醫療業務,竟開設路加堂,利用教會聚會認識教友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看診,並以宣稱自己具有手雷射、氣功等不實能力,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取財物,兼以販賣被告廖慶裕製造之偽藥「綠色奇蹟珍久液」,影響被害人等之身體健康,破壞醫療秩序,所生危害非微,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而被告陳美華為高中教師,具有相當智識能力,竟與被告廖慶裕共同為上開犯行之行為分擔程度,實屬不該,惟其並未參與被告廖慶裕製造偽藥之行為,且於共犯結構並非處於主導地位;衡以被告等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獲利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廖慶裕、陳美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美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目前擔任公立高中教師,教學表現良好,迭獲嘉獎,有相關人事令、成績考核通知書存卷可參,堪認其目前有正職工作,職場表現正常,並有穩定收入,衡情再度涉險犯罪牟利之可能性不高。又被告陳美華與廖慶裕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最年幼者尚未年滿2 歲,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3 至345 頁);其於本案因思慮欠週,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遽令其入監服刑,未必能收規範之效;且因被告廖慶裕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應入監執行之有期徒刑,倘令被告陳美華同為入監,將使3 名未成年子女頓失依靠,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陳美華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㈢復斟酌被告陳美華之犯罪情節與目前生活暨就業狀況,為使

其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參酌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命被告陳美華應於本判決確定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又上揭支付公庫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4 項),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 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經查,藥事法第8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沒收新制施行後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條內容為:(第1項)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 項)犯本法之罪,其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其估算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則關於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及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時之估算方法,因藥事法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本應優先適用。茲查本案並未查扣供製造、調劑偽藥之器材,且製造、販賣偽藥之犯罪所得均如附表所示,並無認定困難之情形,核無修正後藥事法第88條規定之適用。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㈢訊據被告陳美華供稱:診療費用都是交給被告廖慶裕等語(

第13275 號偵查卷二第299 頁背面),並不為被告廖慶裕所否認;參以被告廖慶裕為路加堂負責人,堪認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由被告廖慶裕實際分受取得,爰依法對被告廖慶裕宣告沒收;因相關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綠色液態物1 瓶,被告否認為其製造之「綠色奇蹟珍

久液」成品或半成品,辯稱僅為綠色水彩水調製之樣品,供稅捐機關查核所用,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液態物屬於偽藥、違禁物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39 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 犯罪所得 ││ │ │(由廖慶裕實││ │ │際分受) │├──┼──────────────────────────┼──────┤│ 1 │廖慶裕、陳美華於95年某日,在某處教會,共同向陳修蓉佯│新臺幣(下同││ │稱:廖慶裕的手有神賜予之治病能力,能使醫治陳修蓉大兒│)5 萬元、6 ││ │子大兒子簡○涵(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骨折│萬元,合計11││ │及其小兒子簡○諾(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膝│萬元 ││ │蓋彎曲等問題云云,陳修蓉因而於95年12月間開始,帶同渠│ ││ │大、小兒子前往路加堂,接受廖慶裕診察、治療,廖慶裕並│ ││ │宣稱其手有電波即手雷射之能力,保證能夠醫治疾病,即以│(起訴書附表││ │手按壓陳修蓉大、小兒子患部之方式,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誤認為16萬元││ │,廖慶裕並向陳修蓉訛稱:需購買綠色奇蹟乳液,塗抹該乳│) ││ │液於皮膚上按摩,會有類似針灸的效果云云,陳修蓉因而陷│ ││ │於錯誤,共支付含診療費用及購買綠色奇蹟乳液費用共約5 │ ││ │萬元予廖慶裕。嗣102 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某教會中,廖│ ││ │慶裕及陳美華聽聞陳修蓉陳述最近有心臟麻痺症狀,廖慶裕│ ││ │、陳美華共同承前同一犯意,由廖慶裕向陳修蓉佯稱:其是│ ││ │因為心臟旁邊有骨刺,伊手雷射的能力能夠消除骨刺,也可│ ││ │以讓其心臟及胃的細胞再生,治療心臟及胃潰瘍等疾病云云│ ││ │,陳修蓉當日15時許即至路加堂,接受廖慶裕以治療疾病為│ ││ │目的之醫療處置,即由陳美華為陳修蓉胸口塗抹宣稱具備針│ ││ │灸療效之綠色奇蹟乳液,再由廖慶裕以手壓按陳修蓉心臟,│ ││ │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陳修蓉因而陷於錯誤,當場支付1 萬│ ││ │元現金予廖慶裕,並與廖慶裕簽立書面契約以示尚積欠5 萬│ ││ │元診療費用,事後分期給付完畢。 │ │├──┼──────────────────────────┼──────┤│ 2 │劉敏鳳於97年底(起訴書誤載為96年)因扳機指問題,經友│4 千元 ││ │人介紹前往「路加堂」求診,廖慶裕向劉敏鳳佯稱:伊的手│ ││ │有神賜予之治病能力,以手雷射即能醫治疾病云云,並稱劉│ ││ │敏鳳扳機指係因軟骨增生所致,劉敏鳳(起訴書誤載為王雅│ ││ │泰,業經檢察官於原審105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 │)因而陷於錯誤,接受廖慶裕診治,廖慶裕即以手大力握壓│ ││ │劉敏鳳患部,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陳美華並在場協助,事後│ ││ │廖慶裕並交付1 瓶綠色奇蹟珍久液予劉敏鳳回家推拿使用,│ ││ │劉敏鳳該次支付4 千元診療費用予廖慶裕。 │ │├──┼──────────────────────────┼──────┤│ 3 │丁○○於93年開始至99前間,因為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痛│62萬元 ││ │,而陸續至廖慶裕開設之「路加堂」(早期址設臺北市南港│ ○○ ○區○○街某處,後遷移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 ││ │4 樓)求診,廖慶裕並陸續向丁○○佯稱:其生病是因為腦│ ││ │部分血管不通,右眼有青光眼,伊可以用手將能量灌進去,│ ││ │細胞就會活化,就會治好,是能量療法,即活化方式治療云│ ││ │云,廖慶裕後又稱丁○○是可造之才,要將其活化功傳授予│ ││ │丁○○,復又稱其活化功可以使頭髮變黑、消除皺紋,並販│ ││ │售綠色奇蹟珍久液予丁○○,聲稱塗抹該乳液可以使頭髮變│ ││ │黑、塗臉上可以使皮膚變白及消除老人斑等功效,廖慶裕並│ ││ │用手捏丁○○鼻子,聲稱該方式可以改變細胞組織,達到隆│ ││ │鼻的效果隆鼻,以此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廖慶裕並介紹│ ││ │自己具有WHO世界衛生組織中醫師針灸執照,且診療時陳美 │ ││ │華都有在側協助,使丁○○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前後│ ││ │支付買龍骨卡2萬元,學習活化功50萬元及醫美診療費用10 │ ││ │萬元,共62萬元。 │ │├──┼──────────────────────────┼──────┤│ 4 │於99年時,癸○○因其父親劉允忠患有口腔癌,經有人介紹│32萬5 千元 ││ │向廖慶裕求診,廖慶裕向癸○○佯稱:伊可以接收上帝能量│ ││ │,可以活化大腦及細胞云云,廖慶裕第一次出診為劉允忠診│ ││ │察後,即稱劉允忠頭部、心臟、手臂及肩膀的骨骼均有問題│ ││ │,要求診療費用32萬5 千元,並向癸○○佯稱:伊的活化功│ ││ │可以治療伊父親劉允忠罹患之口腔癌,伊父親腦部、頸椎、│ ││ │肩膀、心臟、關節等處都要活化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 │給付共約32萬5 千元之診療費用,廖慶裕遂前往新北市○○│ ○○ ○區○○路○○號壬○工作處、南投縣○○鄉劉允忠住處及秀傳│ ││ │醫院等處,為劉允忠進行以治療口腔癌為目的之醫療處置,│ ││ │即以手指伸入劉允忠口腔內撫摸,前後共約5 次,以此方式│ ││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 │├──┼──────────────────────────┼──────┤│ 5 │廖慶裕於99年1 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號為劉允│價值5 千元之││ │忠治療時,因知悉壬○患有膽結石,竟對壬○佯稱:伊可以│五金商品一批││ │消除膽結石云云,壬○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接受廖慶裕診療│ ││ │,廖慶裕即以醫療目的,以手壓按壬○背部,並向壬○索取│ ││ │1 萬元診療費用,因壬○覺得價格太高,廖慶裕遂降至5 千│ ││ │元,然壬○仍無法支付,廖慶裕翌日即派人至壬○上開工作│ ││ │處搬走等值五金商品一批。 │ │├──┼──────────────────────────┼──────┤│ 6 │戊○○於96年3 月10日,因右胸椎及腰椎移位問題,經友人│5萬元 ││ │介紹前往「路加堂」求診,廖慶裕向戊○○佯稱:骨頭細胞│ ││ │有活化的基因,可以做活化治療云云,遂由陳美華在戊○○│ ││ │背部塗抹綠色奇蹟珍久液後,由廖慶裕先禱告後,再為其按│ ││ │壓背部治療,之後廖慶裕並向戊○○佯稱:其腹部突出,腸│ ││ │胃有問題云云,又幫戊○○按壓腹部,並稱綠色奇蹟珍久液│ ││ │可以讓骨頭不再萎縮,並告知戊○○其腹部大小腸神經都糜│ ││ │爛,活化就能讓硬塊消失,戊○○因而不疑有他,陸續前往│ ││ │路加堂治療,廖慶裕復向戊○○訛稱:其右膝蓋有骨刺,伊│ ││ │可以幫伊清除骨刺云云,廖慶裕即以手觸摸、按壓之方式為│ ││ │戊○○治療,以上開方式陸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治療過程│ ││ │中陳美華均在旁協助,前後共向戊○○收取約5 萬元之診療│ ││ │費用。 │ │├──┼──────────────────────────┼──────┤│ 7 │寅○○於97年因心律不整問題,透過友人介紹,至路加堂向│4 萬6 千元 ││ │被告求診,廖慶裕向寅○○佯稱:伊有取得執照,是臺灣不│ ││ │承認的大陸執照云云,寅○○因而誤信廖慶裕有醫療能力,│ ││ │廖慶裕並以手按壓寅○○心臟部位,聲稱可以改善心律不整│ ││ │,寅○○並支付該次診療費用3 萬6 千元予廖慶裕,事後蕭│ ││ │愛菁因膝蓋不適,再向廖慶裕求診,廖慶裕復向寅○○佯稱│ ││ │:可以清除膝蓋骨刺云云,並以手推壓寅○○患部方式,以│ ││ │上開方法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寅○○該次並支付1 萬元之費│ ││ │用。 │ │├──┼──────────────────────────┼──────┤│ 8 │丑○○於96年5 月22日因腰椎有神經壓迫不舒服,而前往廖│2萬元 ││ │慶裕開設之路加堂求診,廖慶裕遂向丑○○佯稱:伊摸出劉│ ││ │滌昭身上有許多骨刺,伊有手雷射,是上帝賜與之能力,可│ ││ │以消除骨刺云云,丑○○不疑有他,遂接受廖慶裕治療,廖│ ││ │慶裕於禱告後,在丑○○患部塗抹綠色奇蹟乳液,即以手按│ ││ │壓患部,口中並喃喃消去、消去,以上開方式擅自執行醫療│ ││ │業務,廖慶裕並要求丑○○購買龍骨卡,1 張2 萬元,可以│ ││ │依照龍骨卡上之點數折抵各次診療費用,並且贈送4 瓶綠色│ ││ │奇蹟珍久液,丑○○因而陷錯誤,支付2 萬元予廖慶裕購買│ ││ │龍骨卡。 │ │├──┼──────────────────────────┼──────┤│ 9 │甲○○於96年7 月5 日因膝蓋痛,經介紹前往廖慶裕開設之│2萬元 ││ │路加堂求診,廖慶裕診察後向甲○○佯稱:伊曾前往日本習│ ││ │醫,其膝蓋痛是因為長骨刺所致,伊手有類似氣功的能力,│ ││ │可以清除骨刺云云,並由陳美華在甲○○患部塗抹綠色奇蹟│ ││ │珍久液,並由廖慶裕徒手敲打甲○○膝蓋方式,擅自執行醫│ ││ │療業務,事後甲○○支付2 萬元醫療費用予廖慶裕。 │ │├──┼──────────────────────────┼──────┤│ 10 │丙○○於96年10月16日間,因五十肩問題,經介紹前往廖慶│2萬元 ││ │裕開設之「路加堂」求診,廖慶裕為丙○○觸摸患部診察後│ ││ │,佯稱:伊手有類似氣功能力,能夠治療云云,並由陳美華│ ││ │先在丙○○患部塗抹綠色奇蹟珍久液後,由廖慶裕徒手按壓│ ││ │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廖慶裕並遊說丙○○購買1 張價│ ││ │值2 萬元之保固卡,可以扣抵每次診療費用,每次診療後,│ ││ │會由陳美華告知剩餘點數,丙○○因而陷於錯誤,支付2 萬│ ││ │元予廖慶裕購買上開保固卡供診療所用。 │ │├──┼──────────────────────────┼──────┤│ 11 │乙○○於96年7 月13日,因類風濕關節炎等問題,經由友人│6萬元 ││ │介紹前往廖慶裕開設之路加堂求診,之後並陸續帶其兒子孫│ ││ │瑋鍵及其女兒孫瑋欣去治療紅斑性狼瘡,診療過程均係由廖│ ││ │慶裕徒手觸摸患部之方式,廖慶裕並陸續向乙○○佯稱:伊│ ││ │手有氣功,可以治療疾病,也可以隔空打通淋巴結云云,治│ ││ │療過程中,陳美華均隨侍在側,廖慶裕並給予乙○○1 瓶綠│ ││ │色奇蹟珍久液,佯稱塗抹該瓶乳液可以治療酸痛,以上開方│ ││ │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乙○○不疑有他,陸續帶其兒子孫瑋│ ││ │鍵及其女兒孫瑋欣前往路加堂,接受廖慶裕診療,除以現金│ ││ │支付醫療費用外,並花費5 萬元購買1 張全家卡,用以供作│ ││ │診療費用扣點使用,陸續共支付6 萬元診療費用予廖慶裕。│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