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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醫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陳廉明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曾祥洸

李敏璇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提起自訴,惟

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

㈡自訴人陳廉明雖指述被告曾祥洸、李敏璇因違反醫事檢驗師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由醫師開立檢驗單,即就自訴人提供李宜融施打美白針劑時所使用之點滴瓶為檢驗,而認被告曾祥洸、李敏璇應共負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罪責云云。惟依醫事檢驗師法之立法目的旨在就醫事檢驗人員之業務、責任、管理及醫事檢驗所之設立與管理為規範,而該法第34條所保護法益,係在維護醫事檢驗師未依該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時之受檢病人權益。而縱自訴人指稱被告曾祥洸、李敏璇未依該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開立檢驗單即為檢驗乙情屬實,因自訴人並非應開立檢驗單之受檢病患,即非該條保護之客體,縱自訴人嗣後因其他原因受有損害,亦難認其為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

㈢又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曾祥洸、李敏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然就其自訴狀所載:被告2人共同基於為陷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變造「自訴人診所之點滴瓶內含有『Pantoea』菌檢驗結果」之內容,並使用該內容,由被告曾祥洸在自訴人另案於104年11月16日,在士林地檢署陳述並指稱:自訴人所提供的點滴瓶內經檢驗結果含有「Pantoea」菌等語,致自訴人受有未依無菌操作而導致點滴瓶受有污染之誤會,因而另案遭檢察官訴追等語,及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曾稱:被告曾祥洸於104年1月26日在另案偵查庭當庭口述自訴人診所之點滴瓶內含有「Pantoea」菌之證據,且於李宜融出院病歷摘要上用手寫記錄罹患「Pantoea」菌之敗血症,因認被告曾祥洸於另案偵查庭之口述內容及手寫摘要紀錄屬於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變造證據」,被告李敏璇與被告曾祥洸間具有共同陷自訴人受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而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云云。惟:

⑴李宜融於103年3月8日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時,經抽血進

行血液培養檢查後,其血液中確有感染「Pantoea」菌之事實,此有卷附李宜融淡水馬偕醫院病歷資料之急診醫囑單及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被告曾祥洸病歷之記載顯係根據該血液培養檢查報告而登載,並非就自訴人診所點滴瓶之檢驗結果為紀錄,自訴代理人以此而認被告曾祥洸有變造證據,顯有誤會。

⑵至依自訴人所自訴被告準誣告罪之犯罪事實形式上觀之,

被告曾祥洸、李敏璇所涉應為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嫌,而非刑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嫌之範疇,且縱被告曾祥洸有如自訴人所指摘之於偵查中故為虛偽陳述之情,惟自訴人是否因而遭追訴,尚繫於執行偵查職務之檢察官採信證人之陳述與否而定,自訴人顯非因被告所涉之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自訴人就此部分當無提起自訴之權。

⑶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

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係一行為涉犯前開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然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相較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偽證罪係屬較重之罪,依照前開規定,自訴人就較重之偽證罪既已不得提起自訴,則就較輕之誹謗罪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

㈣綜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等語。

上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於106年4月26日開庭時,指出被告曾

祥洸變造病患李宜融馬偕醫院病歷內容,並為不實登載,已指出「被告曾祥洸在出院病歷摘要,用手寫記錄本件病患罹患該pantoea菌之敗血症」,且記載係於其他醫療院所感染等內容,除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變造證據之準誣告罪,並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責;自訴人並以106年5月3日聲請再開辯論暨調查證據三狀指出被告曾洸祥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責,並檢附該出院病歷摘要,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說明,認事用法誠有違誤。㈡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規定係就本「不得提起自訴之罪」於何種情況下得以提起自訴論為認定,對於本來就可以提起自訴之罪不生影響。因誹謗罪本即可提起自訴,不因提起自訴之他部罪名是否得自訴而受影響,是原審自應就自訴人自訴誹謗罪之部分為審酌。原判決錯誤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之規定,就較輕之誹謗罪亦諭知不受理,同有漏未判決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以維權益云云。

原判決依醫事檢驗師法之立法目的,認該法第34條所保護法益

,係在維護醫事檢驗師未依該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時之受檢病人權益。自訴人並非應開立檢驗單之受檢病患,自非該條保護之客體,難認其為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自不得提起自訴;依自訴狀及補充理由書所載,有關被告曾祥洸於104年1月26日作證部分,自訴人雖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然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形式上觀之,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嫌。而縱被告曾祥洸依法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然自訴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自訴人當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就不得提起自訴之偽證罪,既較自訴人所提犯罪事實之一部之誹謗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規定,誹謗罪自亦無法提起自訴等理由,而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

1.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所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有實行誣告之行為,故為準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之中,同時並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害人對於準誣告罪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參照)。而提起自訴者是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此為自訴是否合法之程式要件,自應先予審酌。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不得以經調查結果,被告無被訴犯罪事實,為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之根據。

2.次查,自訴人所提之自訴狀、自訴補充理由狀雖僅載:被告曾祥洸未開立檢驗單即要求自訴人提出病患所使用之點滴瓶,並使被告李敏璇進行非正式檢驗,被告李敏璇且未作成檢驗結果紀錄,即由被告曾祥洸於另案刑事案件104年1月26日士林地檢署開庭時,偽造「自訴人診所之點滴瓶內含有『Pantoea』菌之檢驗結果」,並以此為證據說詞誣指自訴人診所之點滴瓶含有「Pantoea」菌,意圖使提供點滴瓶之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構成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等情(參原審審自字卷第2、3、30、31、82、83頁、原審自字卷第39、40頁)。惟自訴代理人於106年4月26日原審審理時,就審判長訊問關於自訴被告2人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誣告罪部分,被告2人究竟是變造、偽造何種證據時,陳稱:「分二部分,被告曾祥洸在104年1月26日在偵查庭當庭口述前揭證據。被告曾祥洸在出院病歷摘要,用手寫記錄本件病患罹患Pantoea菌之敗血症」等語(原審自字卷第268頁)。而自訴代理人向原審審判長陳稱出院病歷摘要亦為被告曾祥洸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之證據等語前,該出院病歷摘要業在原審卷內(參原審自字卷第49頁),且自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判決宣示前,亦以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調查證據三狀,提出其指稱被告變造、偽造之出院病歷摘要(參原審自字卷第308至316頁),足認自訴人於自訴狀雖未提及被告2人,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出院病歷摘要,然其嗣於106年4月26日原審審理為前述各語。依其所述之內容觀之,自訴代理人所稱變造之出院病歷摘要,與原自訴之被告2人涉犯準誣告罪,核屬同一準誣告罪嫌,自屬原自訴犯罪事實之擴張。

3.本件自訴之被告2人涉犯準誣告罪之犯罪事實,業已擴張及被告2人偽造、變造出院病歷,而被害人對於準誣告罪得提起自訴;且是否為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不得以經調查結果,被告無被訴犯罪事實,為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之根據,已如前述。是縱經調查之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偽造或變造病患李宜融之出院病歷摘要,亦僅係應為實體無罪判決,而難以此謂自訴人非被害人,而謂其不得提起此部分之自訴。

4.再查自訴人自訴認被告曾祥洸、李敏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第215條、第310條第1項、醫事檢驗師法第34條罪嫌,及依自訴狀所載被告曾祥洸於士林地檢署作證之事實,自訴人亦自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就自訴人自訴犯罪事實一部之上開醫事檢驗師法第34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雖均不得提起自訴,惟其餘部分則得提起自訴。而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及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無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而全部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顧及審級利益,諭知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