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國棟
王子鑫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滿惠民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如允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夢婷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陳芃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榮富上 訴 人即 被 告 易雅菁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國華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許富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矚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7536號、第28487號、第31398號、第32506號、98年度偵字第598號、第6706號、第8012號、第26102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丙○○、甲○○、己○○、乙○○、庚○○、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及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丙○○、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褫奪公權壹年。
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辛○○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辛○○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丁○○、丙○○、甲○○、庚○○、乙○○均係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以新名稱之)自環河南路以北至重新路一帶私娼寮聚集地區,俗稱「豆干厝」之私娼寮業者,己○○則明知乙○○及庚○○承租其屋係用以經營私娼寮,仍出租予該2人,情形如下:
㈠丁○○自民國95年1月間起至97年9月16日止,分別在新北市
○○區○○○路○○○號及同路000號開設「黃宮1、2店」,在前述1、2店附近不詳地址開設「黃宮3店」,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及同巷3號開設「黃宮5店」(「黃宮5店」先於97年8月13日歇業),在新北市○○區○○○路○○○號開設「黃宮6店」經營私娼寮,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並雇用林志勇(所犯妨害風化及貪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96年7、8月間起至97年9月16日止,在黃宮1、2店擔任顧口;林雅雯(所犯妨害風化及貪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95年3、4月間起至96年10月間止,在黃宮1、2店擔任顧口;另自96年10月間起至97年9月16日止,改至在黃宮6店擔任顧口;陳財益(所犯妨害風化及貪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4月間起至97年9月16日止,在黃宮6店擔任顧口。
㈡丙○○、甲○○自96年底起至97年9月16日止,在新北市○
○區○○街○○巷○○號、同巷1號之7(前開2處雖有2門牌,惟實際為1家),合夥開設私娼寮,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
㈢己○○向無證據證明知情之詹許麗玉、蘇諸南分別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22,000元、90,000元租得新北市○○區○○○路○○○號及171號房屋後,再予轉租予私娼寮,以賺取高額租金價差。乙○○於96年初至97年9月16日止,以1天租金4,000元向己○○(綽號「木瓜」)、陳玟琦(妨害風化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有罪確定)承租新北市○○區○○○路○○○號晚上時段經營私娼寮;期間於97年7月間曾以每日加付1,000元承租白天時段經營,惟因生意不佳,旋回復僅租晚上時段。庚○○則自97年8月間至97年9月16日止以5,000元價格,向己○○、陳玟琦承租新北市○○區○○○路○○○號晚上時段經營私娼寮,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性交易。
二、丁○○、丙○○、甲○○、己○○、乙○○、庚○○等人為求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及負責前述私娼寮業者前開營業處所之警勤務轄區之三重分局所轄大同派出所(下稱大同派出所)警方人員不為查緝;或者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三重分局排定勤務派員前往臨檢查緝前述所稱「豆干厝」之色情業者時,能事先跟戊○○、王良錕(綽號「細漢錕仔」,所犯妨害風化及貪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或前述經營私娼寮之業者、顧口通風報信,使私娼寮業者在警方查緝人員到達前暫時停止營業;或者嚴格篩檢客人身分,只讓熟客進入為性交易行為,而躲避警方查緝;或者查緝時僅移送少數1、2位店內小姐作為績效(因查獲移送從事性交易小姐人數達一定數量時,該店將會被斷水斷電而停業,否則小姐僅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且不移送顧口(如移送顧口,顧口將會被依刑法妨害風化罪移送偵辦),以免除或減少實質取締、移送之違背職務行為,而得繼續實質經營私娼寮牟利,戊○○與許樹蘭(綽號「大隻姐」,已於97年10月間死亡)、丁○○、丙○○、甲○○、己○○、乙○○、庚○○及數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自95年1月間起至97年9月16日止,乃分別為下列交付賄賂之行為:
㈠丁○○與王良錕、戊○○、許樹蘭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自95年初起,丁○○按月就前述黃宮1、2、5、6店,每店每月交付42,000元公關費予王良錕,其中地方角頭分得10,000元,其餘32,000元則為給員警之賄款(其中大同派出所分得25,000元、三重分局各組分得7,000元),如逢三節(即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則前開4店每一節日每店需另加付12,000元;另自97年5月份起,改為每店每月交付62,000元公關費予王良錕,其中地方角頭分得10,000元,其餘52,000元則為給員警之賄款(其中大同派出所分得45,000元、三重分局各組分得7,000元),如逢三節(即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則每店另加付12,000元(其中大同派出所分得10,000元、三重分局各組分得2,000元)。林志勇於97年3月至同年8月間,受丁○○指示轉交黃宮1、2店之賄款予王良錕2、3次;林雅雯於97年1月起擔任黃宮6店晚班顧口期間,除受丁○○指示轉交黃宮
1、2店之賄款予王良錕2、3次外,並曾居間將王良錕所告知該月份應繳交之賄款金額轉知丁○○2、3次;陳財益於擔任黃宮6店白天班顧口期間,自97年1月起至9月止,受丁○○指示轉交黃宮6店之賄款予王良錕3、4次。王良錕再將所收取之賄款交予戊○○,再由戊○○轉交予許樹蘭。
㈡戊○○與王良錕、許樹蘭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5年間起,王良錕就其經營之私娼寮按月交付42,000元公關費予戊○○,其中地方角頭分得10,000元,其餘32,000元則為給員警之賄款(其中大同派出所分得25,000元、三重分局各組分得7,000元),如逢三節(即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則加付12,000元;另自97年5月份起,改為每月交付62,000元公關費予戊○○,其中地方角頭分得10,000元,其餘52,000元則為給員警之賄款(其中大同派出所分得45,000元、三重分局各組分得7,000元),如逢三節(即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則另加付12,000元(其中大同派出所分得10,000元、三重分局各組分得2,000元),再由戊○○轉交予許樹蘭。
㈢丙○○、甲○○與戊○○、數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及
許樹蘭,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自96年底開設私娼寮之次月起至97年9月16日止,由甲○○按月於每月月底將賄款45,000元交付予戊○○或戊○○指派之數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如逢三節則另加付10,000元。再由戊○○轉交予許樹蘭。
㈣己○○、戊○○、乙○○及許樹蘭,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自乙○○於96年初承租新北市○○區○○○路○○○號開始經營私娼寮之次月起,至97年9月止,由己○○按月交付賄款59,000元予戊○○,如逢三節則另加付5,000元至8,000元不等(行賄款項自乙○○給付予己○○之租金中扣除,惟97年8月之賄款,因己○○與戊○○協商,乙○○、庚○○二家私娼寮合繳1份賄款59,000元,乙○○、庚○○各分擔29,500元)。另庚○○自97年8月間向己○○承租新北市○○區○○○路○○○號開始經營私娼寮起,亦與己○○、戊○○及許樹蘭,共同基於行賄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員警之犯意聯絡,由己○○按月交付賄款59,000元(包括前開177號及171號2間私娼寮)予戊○○,庚○○應分擔之29,500元賄款則自其給付予己○○之租金中扣除,惟庚○○至查獲為止,僅於97年9月分攤繳交8月份之賄款29,500元。戊○○收取前揭賄款後,即轉交予許樹蘭。
㈤戊○○因擔任豆干厝私娼寮業者行賄警方之白手套,戊○○
收取丁○○、王良錕、丙○○、甲○○、己○○、乙○○、庚○○所繳交之前開賄款加以彙整後,按月交付予許樹蘭,再由許樹蘭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警員(下稱總務)收受,由總務統籌分配交付予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內之警員朱文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潘威志(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地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警員,用以行賄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前揭警員,使渠等不為查緝前揭私娼寮業者或於查緝前通風報信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三、辛○○係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負責犯罪偵防及刑事案件偵訊及移送、通緝犯查緝等警勤業務之公務員,而具取締查察三重分局轄區內私娼業者之法定職權,於97年2月間,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經濟狀況惡劣,已無力支付租金,己○○本已將前揭177號房屋換鎖不再續租予乙○○,致乙○○不能再繼續經營私娼寮牟利,乙○○遂找辛○○代向己○○說情。辛○○明知乙○○向己○○承租之前開177號房屋係作為經營私娼寮牟利之用,竟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代乙○○為己○○說情,己○○因而將上開177號房屋,以每日4,000元之價格,繼續租予乙○○,使乙○○得以繼續營業私娼寮,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辛○○所犯幫助圖利使人為性交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辛○○並自97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以插乾股名義,按月收受乙○○所支付之賄款5次,乙○○承前揭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接續犯意,分別為97年5月11日交付8,000元、同年6月1日、7月1日、8月1日各交付10,000元、同年9月初交付5,000元,合計43,000元之賄賂予辛○○,辛○○則違背職務不予取締,並於警方有安排臨檢查緝私娼寮勤務時,向乙○○通風報信。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改制前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市調處)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丁○○、丙○○、甲○○、己○○、乙○○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已修正為第4項)、第1項未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戊○○、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已修正為第4項)、第1項未具公務員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辛○○犯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幫助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均經原審判決有罪。上開被告,除被告己○○就被訴圖利使人為性交罪未上訴而確定外,其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下稱前審】審理期間,被告丁○○、乙○○復就妨害風化罪部分均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其餘部分,本院前審亦判處有罪。渠等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其中被告丙○○、甲○○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及被告辛○○犯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幫助圖利使人為性交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所餘部分則撤銷發回本院。是本案審理之範圍,為被告丁○○、丙○○、甲○○、己○○、乙○○、戊○○、庚○○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已修正為第4項)、第1項未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辛○○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查:
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認同案被告丁○○、丙○○、甲○○
、己○○、乙○○、庚○○、辛○○及原審同案被告王良錕、林志勇、林雅雯、陳財益、陳玟琦、楊麗華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均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36、37頁)。
⒉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認同案被告丁○○、己○○、乙○○
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均係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67、68頁)。
⒊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認同案被告己○○、乙○○、原審同
案被告陳玟琦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均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218頁背面、卷三第20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丙○○、甲○○、己○○、乙○○、庚○○、戊○○、辛○○及原審同案被告王良錕、林志勇、林雅雯、陳財益、陳玟琦等人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同案被告丁○○、丙○○、甲○○、己○○、乙○○、庚○○、辛○○及原審同案被告王良錕、林志勇、林雅雯、陳財益、陳玟琦、楊麗華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戊○○而言;同案被告丁○○、己○○、乙○○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辛○○而言,及同案被告己○○、乙○○、原審同案被告陳玟琦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庚○○而言,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尚無從僅因該共同被告已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丁○○、林志勇、林雅雯、陳財益、丙○○、甲○○、己○
○、陳玟琦、乙○○、庚○○、辛○○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認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前審卷二第261、262頁);丁○○、己○○、乙○○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認係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前審卷二第264頁背面),是丁○○、林志勇、林雅雯、陳財益、丙○○、甲○○、己○○、陳玟琦、乙○○、庚○○、辛○○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戊○○而言,丁○○、己○○、乙○○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辛○○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⒉至渠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告訴人、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如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不許空泛指摘。丁○○、林志勇、林雅雯、陳財益、丙○○、甲○○、己○○、陳玟琦、乙○○、庚○○、辛○○、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戊○○、辛○○與其辯護人,既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丁○○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誤認之情形,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對戊○○、辛○○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庚○○之辯護人稱:被告乙○○自97年9月6日18時16分
至市調處接受約談,迄至7日凌晨4時才結束約談,於此長達近10小時之約談期間,僅令伊休息3次,休息時間分別為28分鐘、10分鐘、12分鐘。伊甫於97年9月7日凌晨4時結束約談,驚魂未定之時,旋於同日早上9時,接受檢察官複訊,足見伊有遭檢警疲勞訊問之情事,故所為之自白,屬非任意性之自白,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是否疲勞訊問,以受訊人自己最為瞭解,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稱:對於自己於市調處之詢問及偵查中之訊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8頁),則乙○○對上開陳述既不爭執,可推認其並不認為有疲勞訊問而無證據能力之情事,則第三人之被告庚○○以乙○○係受疲勞訊問為由,指稱上開筆錄無證據能力,即屬無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前揭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二㈡⒉戊○○、庚○○、辛○○爭執部分外),因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或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2~29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丙○○、甲○○、己○○、乙○○、庚○○、戊○○交付賄賂罪部分:
訊據被告丁○○、丙○○、甲○○、己○○、乙○○、庚○○、戊○○均矢口否認交付賄賂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丁○○辯稱:本案無法認定其交付「公關費」予王良錕
後,王良錕有無將款項轉交給許樹蘭,亦無法證明許樹蘭收到款項後,有將之交予警局,故不成立交付賄賂罪。另「黃宮日記帳」亦僅能證明其確有將「公關費」交予王良錕,亦無法證明其有交付賄賂予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警員云云。㈡被告丙○○辯稱:其僅為股東,不管店內之事,未曾交付款
項予被告戊○○,錢是被告甲○○交給被告戊○○的,其不知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交予許樹蘭的錢,許樹蘭有交予警察人員,亦無證據證明有特定警察人員因收賄而為違背職務行為。又相關員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不成立行賄罪云云。
㈢被告甲○○辯稱:僅將款項交予被告戊○○,但被告戊○○
稱係將公關費交予許樹蘭,但無法證明許樹蘭有交付予大同派出所相關涉案人員,故不構成行賄罪云云。
㈣被告己○○辯稱:雖有將款項交予被告戊○○,但本案無證
據證明許樹蘭有自被告戊○○處取得被告己○○每月所交付之59,000元,暨許樹蘭有將賄款交予警員等事實,故不成立交付或行求賄罪云云。
㈤被告乙○○辯稱:被訴與庚○○、戊○○共同行賄部分,檢
察官未舉證證明戊○○交付賄款之對象,是否為公務員?有無對價關係?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應為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另其與被告辛○○之金錢往來,實為借款及互助會之會錢,而非賄款。又其為圖交保,遂在偵查中誣陷被告辛○○,並非事實。再被告辛○○於本案發生期間係擔任三重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刑責區係在三重區中興橋派出所之轄區,其對此類案件並無跨區查緝之權限,故非屬其職責內容,自無違背職務之可言,則被告乙○○自無成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之可能云云。
㈥被告庚○○辯稱:其僅交付被告己○○97年8月份的租金,
而被告己○○在與其洽談租約、收受租金時,均未表明租金包含行賄警員之賄款,且己○○於偵查中證稱,一個月交給被告戊○○59,000元,171號從97年9月開始交,被告乙○○也是交59,000元,兩店各交59,000元,其交給被告戊○○,從房租裏扣等語。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以天數計租金,
171、177號算一間,只要付59,000元,是伊和被告戊○○談的等語,足見被告己○○所述每月交付予被告戊○○之數額,亦前後不符,不足採信。況被告戊○○證稱未曾收受被告己○○所交付款項,是被告庚○○是否成立行賄罪,即有可疑。另其於案發前已因生意競爭糾紛而與被告乙○○感情不睦,被告乙○○挾怨報復,以為將其拉入即可脫免罪責,故被告乙○○之證詞有所偏頗不實。又縱認被告己○○稱97年9月份有將賄款59,000元交予被告戊○○乙情屬實,惟此筆金額係被告乙○○個人、或被告乙○○與伊共同交付尚有疑問,蓋被告己○○有可能一方面向伊表示每月須給付59,000元之賄款,另一方面則趁其新開店面、被告戊○○或員警尚不知情之際,僅將被告乙○○所付之賄款交予戊○○或員警,卻將其所交付之款項,自行或與被告戊○○共同侵吞,則其縱有行賄犯意,惟亦不成立交付賄賂罪。況無證據證明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有警員收受被告戊○○所交付賄賂,則被告戊○○是否有將款項交予員警,實有疑問。而其於97年9月經警查緝,並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8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亦證其未交付賄款予員警云云。
㈦被告戊○○辯稱:其將私娼寮業者按月所交付之公關費均交
予許樹蘭,再由許樹蘭轉交予不詳真實姓名警員。但因無證據證明許樹蘭交付予何警員,故無對向犯存在,自不成立犯罪。且雖有查緝、取締之情報,但情報並不準確,足認無行賄之實。縱認伊有行賄之事實,然伊於99年4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已在審判中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⒈被告丁○○及原審同案被告林志勇、林雅雯確有交付「公關
費」予王良錕再輾轉交付戊○○、許樹蘭,王良錕並告知「公關費」是用於交付予地方角頭、三重分局各組、大同派出所,而被告丁○○交付公關費與王良錕後,確有員警通報查緝行動等情,除經丁○○、林志勇、林雅雯於原審坦承不諱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證:
⑴朱煜仁(時任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李宗益(大陸地區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於96年9月23日13時41分53秒之對話內容:「……B(按李宗益):補3個月啊!A(按朱煜仁):我知道喔!說開口要5個月啊!B:補3個月啊,之前不知道怎樣才去弄雞蛋的14個人!……。B:細漢錕仔那弄2間還3間,不敢弄下去,不然到時候弄不好……。B:不是要補阿Q,姓吳的有補?A:有啦,怎麼會沒有!A:姓吳的、阿Q的補去了,阿Q要調走之前補去的……。」等語(97年度聲監字第69號卷第32頁)。丁○○於偵查中證稱:於96年6、7月間,因為上面抄的很緊,王良錕有通知公關費暫時不收,停了3個月沒收,後來王良錕通知要把之前停收之3個月公關費補齊,……,黃宮1、2、5、6店伊共繳了50幾萬元等語(偵字第27536號卷第323頁)。由二者互核可知,因警方高層要求查緝三重地區之色情行業,而查緝趨嚴,王良錕有通知被告丁○○暫時不收公關費,惟3個月後,王良錕復通知被告丁○○要補繳3個月公關費。被告丁○○於96年9月間共補繳96年6月至8月之50幾萬元公關費予王良錕,以行賄警方人員。
⑵林雅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27日23時48分26秒之對話內容:「A(指林雅雯):細漢錕仔說6萬1耶…。A:6萬1啦…。A:他說什麼角頭錢…還有加菜金…還有什麼2組的那個…加起來6萬1……。B(指丁○○):你不要再說這樣了啦,我叫小郭過去你跟他講啦…。」等語(聲監字第500號卷第27頁序號94)。被告丁○○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上開內容為細漢錕仔(即指王良錕)於過年期間向伊收取61,000元,其中「角頭錢」2萬元給黃宮分店所在當地的兄弟,「加菜金」都是交給細漢錕仔,通聯中所稱之二組、一組應該是指三重分局的一組或二組等語(他字第5767號卷二第73頁背面);另供稱:這是王良錕依照與伊在94年年底代轉公關費用的協議,於97年1月27日親自至黃宮6店告知林雅雯97年2月份應繳公關賄款數額,因為2月份就要過年,所以需另外交加菜金。該61,000元分別由「公司」大同派出所朋分25,000元,三重分局各組7,000元,角頭10,000元,年節加菜金12,000元(大同派出所加菜金10,000元、3組2,000元)等語(偵字第27536號卷第77頁背面);林雅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那天是細漢錕說要6萬1千元角頭、二組、加菜金的錢,我就打給丁○○,是我轉告,我到了黃宮1、2店跟丁○○當面講完我就回來了。應該是給警方的錢,王良錕騎車經過黃宮6店的門口,他要我跟丁○○講說要收6萬1千元角頭錢、加菜金和三重分局二組的錢,當下我打電話給丁○○,後來丁○○叫我不要在電話裏講,當面講,郭世和接我的班,我就當面跑去跟丁○○講等語(偵字27536號卷第114頁)。由上可知,丁○○與林雅雯於97年1月27日知悉渠等交付與王良錕之61,000元公關費係用以交付與地方角頭及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至上開61,000元之金額固與當時每月須繳公關賄款42,000元之金額不同,因係私娼寮對於應給金額僅能單方接受,非能自行決定,故王良錕稱要交含加菜金共61,000元時,被告丁○○依命繳交,附此敘明。
⑶林志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1日23時41分02秒之對話內容:「A(指林志勇):喂…那個…會仔…一間4萬2啦…。B(指丁○○):好啦…我知道了啦…什麼時候?A:最晚明天啦…大標7萬你知道啦…」等語;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雅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2日凌晨1時13分07秒之對話內容:「A(指丁○○):你剛剛說4萬2嗎?B(指林雅雯):對啊。A:是…拿去給你嗎?B:他就來這樣講啊…我就說,喔,好啊…。」等語;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2日凌晨1時21分37秒之對話內容:「A(指丁○○):他是不是說126再加一個7的?B(指林志勇):什麼126?A:不是4萬2嗎?B:對啊…。A:那4萬2乘以3不是126…。B:對啊、A:然後加一個7的不是嗎…B:對啊…」等語;林志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2日凌晨1時24分14秒之對話內容:「A(指林志勇):乘以4吧…怎麼會乘以3?B(指丁○○):啊?什麼乘以4?…A:1、2、5、6不是嗎?B:人家6…6那是另外的…。B:人家6都是自己拿去的了…3對啦」等語;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雅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2日凌晨2時11分22秒之對話內容:「B(指林雅雯):喂!A(指丁○○):我剛剛叫你阿嫂(指何瓊茹)拿那個給你…你把它放在櫃子…你再寫單子,明天拿給兩撇仔(指陳財益)…。A:我寫好了啊」等語(聲監字第1158號卷第31頁序號42、52、57、59、第32頁序號64)。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經營之黃宮1、2、5、6店,每個店按月各交給王良錕42,000元,如遇三節,4家店共另加付7萬元之加菜金等語(他字第5767號卷二第89頁);林雅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前開伊與丁○○於97年5月2日之電話係因王良錕到黃宮6店跟伊說叫丁○○給42,000元,應該是行賄給警方的錢,王良錕通常來跟伊講要4萬到7萬元,是叫丁○○交給警方的錢等語(偵字第27536號卷第114頁);林志勇於原審供稱:從96年7、8月起至97年9月16日止,我就有受丁○○之託交付賄款予王良錕等語(原審卷二第3頁)。由上揭監察譯文及供述內容互核可知,被告丁○○與林志勇、林雅雯於97年5月1日均知悉渠等交付與王良錕之款項係用以行賄警方人員。
⑷林雅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31日23時53分03秒之簡訊內容:「細仔錕說加中秋七萬四」;林志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31日23時49分49秒之對話內容:「A(指林志勇):
喂?B(指丁○○):一間74,000!會仔錢…A:74,000?
B:中秋加菜!A:嗯…B:我傳簡訊給你好了,不然這樣講你也不清楚!」;同日23時55分27秒簡訊內容:「公司45,000中秋節加菜1,0000、老三7,000中秋節加菜2,000、細漢錕1,0000另外7,0000會錢,這樣你知道嗎?」;陳財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月1日20時01分48秒之對話內容:「A(指陳財益):拿76喔!B(指丁○○):喔,那多了2千,是74啦!A:74喔,那我再拿2千起來…。B:不用啦,你會到美姑那邊就好了啦。」;同日20時04分10秒之對話內容:
「A(指陳財益):對啦!74啦!他算錯了啦!阿忠給人家算錯了啦!B(指丁○○):對啦,我就想說是74啊!」等語(陳通字第259號卷第11、12、17頁背面)。被告丁○○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這是王良錕透過林志勇向我收取給員警的費用,每間分店收取74,000元,另外加收70,000元的加菜金,我都是把錢交給王良錕去打點三重分局的員警,另外6店部分林雅雯也有支付74,000元給王良錕去打點等語(他字第5767號卷二第78頁背面);陳財益於偵查中結證稱:丁○○要伊拿74,000元現金給王良錕,伊數鈔票時發現多了2,000元,丁○○要伊把多的錢交給林雅雯;又「阿忠」是王良錕的顧口,後來證實是阿忠算錯了等語(他字第5767號卷二第195頁)。由上揭證據互核可知,丁○○、林志勇、林雅雯於97年8月31日均知悉渠等交付與王良錕之款項係用以行賄警方人員。
⑸又自丁○○處查扣之黃宮日記帳之內頁記載「…3.一哥$70
,000…5.公司$138,000……」等語(偵字第27536號卷第83頁)。被告丁○○於偵查中結證稱:一哥$70,000表示97年9月份要給三重分局1組中秋節的加菜金,公司$138,000是要給大同派出所黃宮1、2店的公關費用,每個店62,000元,另外14,000元是店裡中秋節的支出等語(偵字第27536號卷第126頁),亦與丁○○、林雅雯前揭證述相符,益足徵丁○○、林雅雯前揭所述可信性極高。
⑹證人王良錕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三重市○○○街○○號經營私
娼寮,……,我有代收經營黃宮1.2.3.5.6店之私娼寮業者丁○○的行賄的款項給警方,我再交給戊○○,我忘記確實時間開始跟丁○○收錢,差不多2年左右,確實時間忘記了。一開始一開店我是收跟我一樣的錢,是4萬多元,後來漲到62,000元,忘了什麼漲到62,000元,丁○○有4家店,她一個月要繳4家店的賄款。…。己○○的賄款應該是交給戊○○。戊○○交給哪一個警方人員我不知道,戊○○處理公關費。我之前怕害到戊○○,我現在才決定要講。丁○○的賄款是陳財益、林志勇拿給我的,我騎車經過丁○○他們店時,林志勇不在,我向顧口交待要收警方公關費,顧口是誰,我不記得。我跟他們講要多少錢,他們就知道了。丁○○供稱「給錢警察也來衝,但做我們這一行沒有給警察公關費,沒有辦法生存,我給了,我在那邊生存,我是透過王良錕行賄三重警方」等語,應該是這樣,每一家都有繳,但我不確定,我自己有繳,丁○○有繳,我認識的業者都有繳,我沒有私吞公關費等語(偵字第27536號卷第375、376頁),核與被告丁○○前揭所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⑺丁○○交付公關費與王良錕後,確有員警通報查緝行動,有下列證據足證:
①觀之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麗華(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28日23時06分23秒之對話內容:「A(指丁○○):12點之前喔?B(指楊麗華):對…。B:是一個戴眼鏡的…在外面講的…。A:他跟小平說的是不是?B:對對…。」等語(聲監字第1158號卷第14頁序號165);被告丁○○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係一個戴眼鏡的員警向伊店裡已離職綽號「小平」的顧口事先通報有臨檢私娼寮業者的行動等語(他字第5767號卷二第79頁),足見有員警於97年1月28日通報被告丁○○之顧口「小平」,警方將有查緝行動,使被告丁○○得及早因應。
②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平」之顧
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8日12時32分25秒之對話內容:「A(指丁○○):你是誰?B(指小平):我小平啊…。A:剛剛是怎樣?B:那個一組的有沒有,在對面偷照相…在對向照的,你沒有辦法閃啊…那他資料現在交給了我們公司,那公司要來問一下啊,現在公司的就教我說,你(指小平)是資源回收場的員工,然後基本資料寫一寫,我就把我的基本資料讓他寫一寫,他也知道這是例行的問一下…。」等語(聲監字第1158卷第22頁序號97)。被告丁○○於偵查中結證稱:前開通聯,「公司」是指大同派出所,黃宮1、2店的顧口「小平」那時站在外面拉客,被三重分局1組警察照相,「小平」跟伊說,一組的警察把照片資料交給「公司」,「公司」的人跟她講,教「小平」說她是資源回收場的員工,黃宮1、2店的外面就是資源回收場,大同派出所的警員是通風報信,不讓她們被查到等語(偵字第27536號卷第126頁)。二者互核,足認大同派出所確有不肖員警已收受丁○○透過王良錕轉交之賄賂,故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員警於97年5月8日收到三重分局1組員警提供之顧口「小平」照片,要求查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員警不僅違背其應查緝色情行業之職務,不為查緝,甚至指導被告丁○○之顧口「小平」假稱係資源回收場之員工,以規避被移送妨害風化罪嫌。
③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雅雯(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25日凌晨1時09分59秒之對話內容:「A(指丁○○):我這邊有2個客人要過去…。B(指林雅雯):不過,這邊在喊說要休到2點…。A:怎麼說?B:那個吳地煌來喊的…。A:是喔,你不要每次都講到名字…。B:都是騎摩托車經過…。」等語(聲監字第1158號卷第26頁序號213)。證人林雅雯於偵查中結證稱:
吳地煌騎機車到黃宮6店附近之巡邏箱簽到,看到伊站在外面拉客,就罵伊太明目張膽,叫伊走開,伊就走到同安公園,伊在公園聽其他顧口說要休息到2點等語(偵字第27536號卷第115頁);被告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本來要帶客人過去,但林雅雯說大同派出所的吳地煌要她休息到2點,因為上面的警官要下來,警察因為有收賄才會通風報信等語(偵字第27536號卷第89頁),足見大同派出所員警吳地煌確已收受被告丁○○透過王良錕轉交之賄賂,否則吳地煌身為職司查緝色情業者之警員,為何會違背其職務,於97年5月25日凌晨1時多,騎機車至黃宮6店附近,通報丁○○之顧口林雅雯要休息,以躲避查緝?④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雅雯(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月28日凌晨2時21分36秒之對話內容:「A(指丁○○):妳跟淑美還是照樣在這邊,動作不要太大…。B(指林雅雯)但是…剛剛幽靈的車有出來耶…我們如果沒有閃開一點的話好嗎…已經來繞2圈了……。
B:不是…因為他剛才有來喊說要我們躲進去啊……B:我們是剛才他喊叫我們閃我們才閃的…。A:誰喊的啦!B:那個…裡面的…。A:公司的?B:對啊…A:他幹嘛喊?
B:他說組長要來啊…所以我們才過來這邊一直到現在…。」等語(見聲監1158卷第44頁)。證人林雅雯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前開通聯譯文中所稱之「幽靈車」指的是警車,是大同派出所警員要伊和其他顧口到同安公園,說伊和其他顧口拉客站的太外面,三重分局組長要來,巡邏車裡面的是大同派出所警員,警員都知道伊等是從事性交易在拉客等語(偵字第27536號卷第115頁),益足徵大同派出所確有不肖員警已收受被告丁○○透過王良錕轉交之賄賂,故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員警知悉三重分局高階警官將來查緝色情行業,乃於97年6月28日凌晨2時多開巡邏車至黃宮6店向丁○○之顧口林雅雯及該處其他私娼寮業者通風報信,要求私娼寮業者之顧口躲避,以避免遭查緝。
⑤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雅雯(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月30日22時08分44秒之對話內容:「A(指丁○○):美姑(指林雅雯)喔!B(指林雅雯):嗯,怎樣?……。A:兩撇仔沒有跟你說會掀嗎?B:他沒有跟我說…。A:你要確定是2號啦,我告訴你,今天晚上會掀啦!…。A:這3間不知道會是哪一間啦!…。
A:客人一定要先過濾,今天賺少一點沒有關係…。」等語(聲監字第1158號卷第46頁);證人陳財益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因為丁○○事先得知員警要來查緝私娼寮的訊息,丁○○告訴伊,伊並未轉知林雅雯,「掀」是指員警要來查緝,「2號」是客人的代稱,丁○○要求林雅雯嚴格過濾客人等語(他字第5767卷二第184頁),足認有不肖員警收得丁○○透過王良錕轉交之賄賂,故向丁○○通風報信。
⑥林雅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月30日23時08分49秒之對話內容:「A(指林雅雯):…我是要問你說,他剛剛有來,那我們動作又不能太大,那我們要去哪裡啊?B(指丁○○):就去公園那邊就好啊!A:去公園那邊沒有關係啦?…」等語(聲監字第1158號卷第47頁);證人林雅雯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站在黃宮6店外面叫客,大同派出所警察來叫伊要閃開,不要站在店門口,說等一下警方有人要來。經伊指認市調處提供之照片,那位警察是潘威志,他常在黃宮6店旁簽巡邏箱,伊不會認錯等語(偵字第27536號卷第115、116頁),亦證明大同派出所員警潘威志已收受被告丁○○透過王良錕轉交之賄賂,故潘威志知悉警方欲前往該處查緝私娼寮,乃於97年6月30日23時多至黃宮6店向被告丁○○之顧口林雅雯通風報信,要求林雅雯躲避,以免遭查緝。
⑦許阿寮(丁○○之同居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19日19時07分41秒之對話內容:「A(指許阿寮):喔…回來了嗎?講得怎麼樣?B(指丁○○):他說…天上星星是下個禮拜…。B:…今天的話,可能是二兄(台語發音)。」等語(陳通字第260號卷第207頁)。證人許阿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前開通聯中講到的「天上星星」是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二兄」是指三重分局2組等語(原審卷七第142頁背面);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前開通聯中講到的「天上星星」是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的維新小組,「二兄」是指三重分局二組;因為有1個交情很好的顧口跟伊說當日可能會有維新小組跟2組過來查緝,所以伊才打電話給許阿寮等語(原審卷七第145頁背面)。另比對三重分局97年度1-8月份取締私娼寮績效表(原審卷五第139~143頁)及查處取締私娼寮相關資料(原審卷九)以觀,三重分局2組於97年8月19日○○○區○○街○○巷○○號查獲私娼店小姐4人及男客2人,另同分局1組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區○○○街○○○號實施搜索時,共查獲私娼寮小姐5人及男客2人,惟拆分成2案辦理(原審卷五第143頁、卷九第107~112頁),此與被告丁○○於電話中告訴許阿寮今天(即8月19日)可能是二兄(暗指三重分局2組)要出來等語相合,足徵被告丁○○等私娼寮業者每月透過王良錕轉交賄賂與不肖員警,故不肖員警一知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維新小組或三重分局二組之查緝行動,即通知私娼寮業者,私娼寮業者再彼此通知,互相照應。
⑻綜上,足認王良錕確有代收被告丁○○之公關費用交予戊○
○,並透過戊○○交予許樹蘭轉交給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之不詳姓名員警(俗稱總務),以使轄區員警不為查緝,或者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三重分局排定勤務派員前往臨檢查緝前述所稱「豆干厝」之色情業者時,能事先跟戊○○、王良錕或前述經營私娼寮之業者、顧口通風報信,以躲避警方查緝,或者查緝時僅移送少數1、2位店內小姐作為績效,且不移送顧口,以免除或減少實質取締、移送之違背職務行為等事實。
⒉被告丙○○、甲○○確有交付「公關費」予被告戊○○,用
以行賄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而被告丙○○、甲○○交付公關費與被告戊○○後,確有員警通報查緝行動等情,除經被告丙○○、甲○○於原審坦承不諱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證:
⑴觀之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良錕(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23日21時41分56秒之通話內容:「A(指丙○○):喔…你交代一下,大地震喔!B(指王良錕):好。」等語(聲監字第1158號卷第123頁序號26)。另比對三重分局97年度1-8月份取締私娼寮績效表(原審卷五第139~143頁)及查處取締私娼寮相關資料(原審卷九)以觀,三重分局一組於97年5月23日○○○區○○街○○巷○○○號查獲私娼店小姐1人(原審卷五第141頁背面
),此與前述丙○○在電話中告訴王良錕稱今天會有「大地震」(暗指警方臨檢查緝)相合。
⑵王良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24日17時41分50秒之通話內容:「A(指王良錕):今天會不會地震?B(指丙○○):地震啦!A:一樣喔?B:對。」等語(聲監字第1158卷第124頁序號37)。另比對前述三重分局97年度1-8月份取締私娼寮績效表及查處取締私娼寮相關資料以觀,三重分局一組於97年5月24日○○○區○○○街○○號查獲私娼店小姐2人及男客1人、大同派出所亦於同日分別○○○區○○○路○○○號、大同南路248號各查獲私娼店小姐1人(原審卷五第141頁背面),此與前述王良錕於同日在電話中詢問丙○○今天會不會「地震」(暗指警方臨檢查緝)時,丙○○回覆稱一樣會地震等語相符。
⑶觀之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良錕(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28日凌晨2時29分09秒之對話內容:「A(指丙○○):阿錕…。B(指王良錕):是。A:我有跟阿富說了啦,就照那樣…。B:了解…。A:照公司那樣啦…。B:好好好…。」等語(聲監字第1158卷第125頁序號14)。被告丙○○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伊和其他私娼寮業者不繳交這45,000元的公關賄款給警方,就無法繼續開設私娼店,這是私娼寮業者與警方單位間默契;前開通聯中之「公司」係指大同派出所,而「照公司那樣啦」係指大同派出所叫所有私娼寮業者停業3天,此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丙○○在豆干厝遭業者拉客所致等語;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指的是大同派出所,大同派出所叫所有私娼寮業者都要休息,伊跟王良錕,配合阿富講的,公司交待要休息3天等語(偵字第27536號卷第120、218頁),足見被告丙○○、甲○○所交付予被告戊○○用以行賄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之賄賂確已如實交付至姓名年籍不詳之員警手中,否則大同派出所員警職司查緝色情行業,豈有於97年5月28日通知私娼寮業者休息3天,以規避查緝,減少自己查緝績效之舉?⑷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5日12時17分33秒之對話內容:「B(指甲○○):又加菜了!A(指丙○○):當然要加菜!8月半了耶!B:還沒到就在加了!A:8月半的這期當然要加…。B:那公司是要加多少?A:1萬啦!B:加1萬,那不是4萬5加1萬?A:對…。A:那就都是固定的,你知道嗎,固定的過年、5月半、8月半…三節固定的…。
」等語(陳通字第260號卷第211頁背面)。被告丙○○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伊和甲○○除了每個月要繳給大同派出所公關費用45,000元,逢三節需增付1萬元之加菜金等語,於偵查中結證稱:甲○○會每個月拿45,000元的公關費給警方,三節要各加1萬元的公關費等語(偵字第5767號卷二第96頁背面、第120頁)。被告甲○○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伊店裡每個月會支付給警察45,000元,逢三節時,會再加付1萬元的加菜金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中秋節的關係,所以原本每個月固定要給公司和角頭的錢都要各增加1萬元等語(他字第5767號卷二第152頁正、背面、172頁)。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月1日11時28分30秒之對話內容:「A(指丙○○):阿富那個有去拿嗎?B(指甲○○):昨天就拿去了啊!55啊!…。」等語(陳通字第259號卷第13頁)。被告甲○○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這是收取公關費的人在8月30日向伊拿公關費55,000元,是45,000元加上中秋節加菜金1萬元等語;於偵查中供稱:「55是5萬5,這個部分是要給公司的公關費,原本是4萬5,因為中秋節的關係,所以變成5萬5,我跟老闆說8月31日就給了…」等語(他字第5767號卷二第161頁背面、174頁),足見被告丙○○、甲○○確有交付賄賂與戊○○,請戊○○轉交予大同派出所姓名年籍不詳之員警,作為員警違背職務之對價。
⑸謝秀鑾(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月6日21時55分32秒之對話內容:「A(指謝秀鑾):管區的今天有來,3點的時候有來一次,說王姐,你還是交一下比較好啦…。B(指丙○○):你跟他講!說偵查隊那邊已經交出去了!A:我就跟他說4月底的時候已經交了2個小姐2個客人了……。B:那他怎麼說?A:他說好啦好啦,那月底再說…。」等語(聲監字第1158號卷第144頁序號56)。被告丙○○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謝秀鑾在電話中說大同派出所管區朱文祥要求她交出幾個小姐給他,伊要謝秀鑾騙他說已經交給偵查隊了,謝秀鑾說她騙朱文祥說在4月底已經有交了等語(他字第5767號卷二第101頁),足見三重分局員警朱文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要求被告丙○○配合交出小姐及客人。由此觀之,朱文祥自係知悉被告丙○○係私娼寮業者,竟不依法查緝,一舉破獲被告丙○○之私娼寮,使其無法營業,反而係要求被告丙○○配合交小姐及客人,顯然係收受被告丙○○透過戊○○所交付之賄賂,而違背職務,放被告丙○○一馬,減少被告丙○○之損失。
⑹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良錕(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19日21時38分34秒之通話內容:「A(指丙○○):要小心…這幾天…。B(指王良錕):喔…。A:一定要非常小心!我沒有騙你!…。A:稍微交代一下…最好就是勞點(指常客),剩下的都不要!」;同日22時36分52秒之通話內容:「A(指丙○○):那個,把(顧口)叫進檳榔攤裡面…。B(指被告王良錕):喔…好…。A:我跟你講,2的啦…。B:現在嗎?A:現在就已經叫到了…現在他們還是一樣出來在那邊…2的喔!2的喔!都叫他們進去啦。」等語(陳通字第260號卷第204頁),足徵要被告丙○○等私娼寮業者每月透過戊○○轉交賄賂與不肖員警,故不肖員警一知悉有查緝行動,即通知私娼寮業者,私娼寮業者再彼此通知,互相照應。
⑺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9日19時37分46秒之對話內容:「……A(指丙○○):妳沒有跟朱文祥說?B(指甲○○):朱文祥我剛剛都找不到,都找不到人啊!我進去找還找不到哩!A:我告訴你,阿富以後再去跟你收公關,你就跟他說,叫朱文祥來跟我說!B:我們不要得罪他,得罪他要做什麼…。A:啊?B:得罪人,不要得罪人啦…。A:這次派出所我就是要跟他搞大一點啦!B:唉,不需要啦!我們做我們的生意。A:公關不要交就對了!我不讓他們那麼好吃!幹!他聯絡別的來搗我們你知不知道!……。B:哼…下次他要再來拿…我再跟他說…明天我跟那個講啦。
A:你要跟誰講?B:跟那個光腳的啊!A:沒啦,這次的公關你不要讓他收!我不要給他啦!這所有的罰款,我都要從他的公關扣!他們派出所要怎麼鬥大家來鬥!看他們能撐比較久還是我撐得比較久!亂來!沒有人這樣的啦!都不能商量的!自己的管區耶!我們自己主區的巡官耶!派出所是在幹什麼的!我們平常時候在拜你,你就都不用拜土地公?l0個10個都給我送!連顧口也送!所長跟總務的是在做什麼!管區的是做什麼!平常那是在收什麼用的!要衝大家來衝啊,要破大家來破啊!B:是不用這樣啦…叫光腳的去問說到底這是什麼情形…。A:我還跟他說什麼情形!那錢我們都花了跟他講情形幹嘛!B:那…如果我們不交的話,不會來衝我們嗎?A:來啊!叫他們來衝啦!叫他們來衝啊!看他們敢不敢來衝啊!再給我衝一次的話,講難點我就讓他們全都開花!大同所我就讓他,全都開花!!B:我再看一下…。」等語(他字第5767卷二第155頁背面、156頁)。被告甲○○於市調處供稱:上開通聯內容是我們店裏每個月都有給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前述的公關費現金賄款,但是店裏還是被警方抄,所以丙○○很不爽等語(同上卷第156頁),足見被告丙○○、甲○○因每月都有交付賄賂予戊○○,用以行賄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員警,希冀得以免遭警方查緝,或是得到警方通風報信,抑或是移送較少的小姐,並且免將顧口移送偵辦。詎於97年8月29日,被告丙○○、甲○○之私娼寮竟突遭警方查緝,並查獲10名小姐及1位顧口,被告丙○○欲找警員朱文祥處理,亦未獲得滿意之答覆,故被告丙○○對於收賄之員警拿錢卻不辦事,頗為氣憤,欲自下月應繳之公關費內扣除,並揚言若再遭查緝,將供出大同派出所員警收賄之情事。由上足證,被告丙○○、甲○○之前交予戊○○之賄款確有如實轉交予總務,並由總務統籌分配於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之不肖員警,而不肖員警亦確有違背職務不為查緝,否則被告丙○○、甲○○經營之私娼寮豈能在該處生存?況被告丙○○、甲○○既敢行賄員警,以獲取繼續經營私娼寮之利益,即非等閒之輩,豈能容忍員警收錢不辦事?⑻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30日14時17分04秒之對話內容:「A(指丙○○):我跟你講啦,昨晚有人找朱文祥講啦…他說他真的不知道我們店裡面有那麼多…所以後來他就弄成2間店,他說如果是弄成一間,我們那一間絕對肯定要馬上被停業…。B(指甲○○):有啊,昨天是弄成2間……。」等語(偵字第8012號卷第132頁背面)。被告丙○○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這是伊聽甲○○說,朱文祥說要跟二組巡官商量改成用2家店來移送,這樣就不會因為一家店因被送太多人而被新北市政府斷水斷電等語(他字第5767號卷二第99頁背面)。被告甲○○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丙○○表示大同派出所警員朱文祥有幫忙將店裡被查獲的10名小姐分成是在2間店裡查獲,這樣店裡才不會被停止營業,否則原本只要被警方查獲到7、8名小姐,該營業場所就需強制斷水斷電停止營業等語(他字第5767號卷二第159頁)。另比對前述三重分局97年度1-8月份取締私娼寮績效表及查處取締私娼寮相關資料以觀,三重分局警備隊於97年8月29日在丙○○與甲○○合夥經營位於○○區○○街○○巷○○○號及同巷12號(前開2處雖有2個門牌號碼,但實際僅為1家)之私娼店一共查獲小姐10人及男客2人。惟警備隊承辦人員將其拆成2案處理,即○○街00巷0-0號查獲小姐4人及男客2人,另○○街00巷00號查獲小姐6人(原審卷五第143頁),此與前述被告丙○○在電話中告訴被告甲○○伊已找人拜託承辦員警將案子分成2間店處理,以避免因查獲小姐人數太多而遭斷水斷電停止營業等語相符。是若朱文祥員警未收到被告丙○○、甲○○交付之賄賂,豈有可能幫被告丙○○向承辦員警說情,將一案拆成二案處理,使被告丙○○、甲○○之私娼寮得以避免斷水斷電之行政處分?⑼被告丙○○雖辯稱其並未交付款項予戊○○,是甲○○交付
云云。惟依前述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5日12時17分33秒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丙○○對於交付賄賂與員警之行情比被告甲○○還清楚,被告甲○○亦係聽命被告丙○○之指示行事,足見被告丙○○、甲○○對於交付賄賂與戊○○轉交予大同派出所員警乙節具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前揭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⑽綜上,足認被告戊○○確有代收被告丙○○、甲○○之公關
費用,並交予總務,並由總務統籌分配於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之不肖員警,以使員警不為查緝,或者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三重分局排定勤務派員前往臨檢查緝前述所稱「豆干厝」之色情業者時,能事先跟被告戊○○、丙○○或前述經營私娼寮之業者、顧口通風報信,以躲避警方查緝,或者查緝時僅移送少數1、2位店內小姐作為績效,且不移送顧口,以免除或減少實質取締、移送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丙○○、甲○○之前揭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被告乙○○、庚○○確有透過被告己○○交付「公關費」予
被告戊○○,用以行賄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而被告己○○交付公關費與被告戊○○後,確有員警通報查緝行動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證:
⑴被告己○○於偵查中分別結證稱:乙○○於96年間向伊承租
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經營私娼寮,一整天租金為4,000元,並開始繳交公關費給警方,因乙○○與戊○○不熟,由伊代轉,並自乙○○所繳付之租金中扣除,每月公關費為59,000元;庚○○承租同上路171號房屋經營私娼寮後,每個月所繳付之公關費也是59,000元等語(他字第7609號卷一第63頁);庚○○從97年8月份開始承租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並自97年9月份開始繳公關費給警方,到97年9月16日被查獲為止,只繳了1個月的公關費,乙○○承租之177號及庚○○承租之171號,每個月共繳59,000元給戊○○,並從乙○○、庚○○繳交之租金中扣除等語(偵字第31398號卷第48頁)。雖被告己○○就被告乙○○、庚○○每月各交付59,000元為公關費抑或是被告乙○○、庚○○每月共同交付59,000元為公關費乙節前後有所出入,惟被告己○○均一致證稱被告乙○○、庚○○確有交付公關費給警方,並由伊自房租內扣除,轉交予被告戊○○等情。參以原審同案被告陳玟琦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己○○是夫妻關係。我有出○○○區○○○路○○○號房子給乙○○,這間房子是我向詹許麗玉承租,租金是每月22,000元。大約於97年初起,我將房子轉租給乙○○,租金是每天4,000元,都是我向乙○○收取租金,原本每十天收一次租金,逢一收租金,但後來因為乙○○繳款不正常,所以從8月開始按日到場收租金。我有出○○○區○○○路○○○號房子給庚○○,這間房子是我向綽號「阿南」男子以每月90,000元價格承租的。
從97年7、8月間起,我以每天6,000元的代價出租予庚○○作為私娼寮,我於每個月1、11、21日向庚○○收取每十天的租金60,000元,租金都是我親自去向庚○○收的等語(他字第7609號卷一第34、35頁),復有扣押物編號1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己○○以每月22,000元承租正義南路177號房子,再以每日4,000元之高價出租予被告乙○○;又被告己○○以每月90,000元承租○○○路000號房子,再以每日6,000元之高價出租予被告庚○○,足徵被告乙○○、庚○○所給付予被告己○○之租金,包含被告乙○○、庚○○要交予戊○○之賄款,否則被告乙○○、庚○○豈會同意以與當地市場行情不相當之高價承租前揭房子?堪認被告己○○所證被告乙○○、庚○○有交付公關費與警方乙情,可信度甚高,堪為採信。
⑵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區○○○路一帶經營
私娼寮之業者都知道要付公關費給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的事情,且是當地存在已久之事,乙○○之前曾在私娼寮做過顧口,對要付公關費這件事,應心裡有數等語(見原審卷七第84頁);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三重豆干厝私娼寮業者開店的行規是每1家私娼寮店1個月要付4萬5千元給大同派出所,伊從96年8月開始向己○○○○○區○○○路○○○號房屋從事性交易,1天房租4千元,每個月租金大約12萬元,伊將房租付給己○○,房租包括給大同派出所的公關費,所以伊沒有再另外付錢給警方;在豆干厝做私娼寮一定要給警方錢,每家店都要繳,不給錢,就沒辦法開等語(偵字第27536號卷第150、151頁),與被告己○○前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乙○○對其交付予被告己○○之租金中,有部分係用以交付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員警之公關費用乙節之甚詳,否則伊將無法經營私娼寮。是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另證人庚○○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伊於94、95年間在三重
區經營私娼寮店時,每月付給派出所及分局的公關費為5萬5千元,伊在97年7月回來再次經營私娼寮店時,有向同業詢問目前公關費用的價碼,結果已調升到6萬9千元;若沒有支付給三重分局公關賄款,怎麼可能開設私娼寮店等語(偵字第27536號卷第246~249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派出所是土地公,有繳公關費才能做私娼寮,沒繳不能做,繳了錢還是會抓,只是比較沒有那麼嚴重,沒有繳是連做都不能做,伊向己○○租房子做私娼寮,並付給己○○租金,己○○當然要付給警方公關費,不然伊怎麼做等語(偵字第27536號卷第254頁)。是以被告庚○○在本案之前經營私娼寮經驗,既已明知在三重豆干厝一帶經營私娼寮店一定要按月繳交公關費用給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員警,否則無法營業,且於97年7月再次經營私娼寮店時,更向同業詢問當時繳交公關用給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之行情,則其在97年7月向被告己○○承○○○區○○○路○○○號房屋經營私娼寮時,即知必須付給警方公關費,而被告庚○○除給付租金予被告己○○外,並未再給付公關費予被告己○○或王良錕等人代為轉交,反而係由被告己○○按月繳交公關費,足見被告庚○○應按月付給警方之公關費用已包含在付給被告己○○之租金當中,此當為被告庚○○所明知,亦可從前述被告己○○、乙○○之證述可獲證實。是被告庚○○所辯不知道要繳付公關費予員警之事云云,顯係畏罪圖卸刑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⑷從而,被告乙○○、庚○○、己○○、戊○○前開所犯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
⒋被告丁○○、林志勇、林雅雯於前述經營私娼寮期間,按月
將公關費交予王良錕,王良錕連同本身應按月繳交之公關費,一併交予被告戊○○,及被告丙○○、甲○○、己○○(包含乙○○、庚○○部分)於前述經營私娼寮期間,按月將公關費交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轉交予許樹蘭,由許樹蘭交予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員警等情,已據被告丁○○、丙○○、甲○○、己○○及原審同案被告王良錕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甚詳(偵字第27536號卷第87、88、123~128、372~377、214~218、180~184頁、他字第7609號卷一第61~65頁、偵字第31398號卷第46~50頁),且被告戊○○於偵查中對其向王良錕等人收取要付給警方之公關費後再交給許樹蘭等情,亦供承不諱(偵緝字第1373號卷第18~25、79~81頁),況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稱:戊○○不可能將業者交的公關費私吞,警方出來查之前,當天戊○○會出來跟私娼寮業者講說小心一點,或戊○○會交代業者放一、二個小姐,大家都會配合等語(他字第7609號卷一第64頁);被告己○○於原審亦證稱:都是戊○○親自過來跟我們所有的業者講,因為我們的私娼寮都是連在一起的,所以他只要跟一個私娼寮業者講的話,其他的私娼寮業者全部都會知道等語(原審卷七第78~85頁),足見被告戊○○所收之賄款確有如實的交付予相關員警,故員警於得知查緝色情行動時,會通知被告戊○○,由被告戊○○通知私娼寮業者,使有交付賄款之私娼寮業者得以即早因應。況被告戊○○每月所經手之賄款甚巨,若賄款未如實將交付予員警,被告戊○○豈有警方查緝行動之訊息提供予交付賄款之私娼寮業者?且交付賄款之私娼寮業者若因員警未收到賄款,而雷厲風行查緝色情行業,導致無法營業,渠等豈會輕易放過被告戊○○?是被告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不知道許樹蘭有無將錢交給警察云云,委無可採。
⒌被告等雖均辯稱: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罪,乃須有對向犯,行賄人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事實,且公務員收受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其違背職務行為之間,有相當對價關係為要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將賄款交予許樹蘭,亦無法證明許樹蘭有交予他人、該人係何人、是否為公務員、如何分配賄款、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該賄賂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有無相當對價關係等事項,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渠等無罪之判決云云。惟:
⑴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本案被告丁○○有將賄款交予原審同案被告王良錕,再由王
良錕交予被告戊○○;被告丙○○、甲○○有將賄款交予戊○○;被告乙○○、庚○○分別將含賄款之租金交予被告己○○,由被告己○○再將賄款交予被告戊○○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本案是否能由現存事證,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查被告戊○○則堅稱有將賄款交予許樹蘭,許樹蘭雖已死亡而無從查知伊究將賄款交予何人,但從前述相關被告、證人之陳述及通信監察譯文可知,本件確有警方人員不為查緝,或者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三重分局排定勤務派員前往臨檢查緝前述所稱「豆干厝」之色情業者時,能事先跟戊○○、王良錕或前述經營私娼寮之業者、顧口通風報信,使私娼寮業者在警方查緝人員到達前暫時停止營業,或者嚴格篩檢客人身分,只讓熟客進入為性交易行為,而躲避警方查緝,或者查緝時僅移送少數1、2位店內小姐作為績效(因查獲移送從事性交易小姐人數達一定數量時,該店將會被斷水斷電而停業,否則小姐僅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且不移送顧口(如移送顧口,顧口將會被依刑法妨害風化罪移送偵辦),以免除或減少實質取締、移送之違背職務行為等事實。而被告丁○○、丙○○、甲○○、乙○○、庚○○等人經營私娼寮,自盼生意興隆,惟客人來源為不特定之人,極易為警察發覺,雖有顧口看門以過濾客人,然私娼寮既為固定處所,難免為警鎖定。而以渠等為求長久經營、減少被查緝之風險而送出賄款,每月金額甚鉅,且本案交付賄款係從95年初起至97年9月16日查獲止,時間非短,三節更須額外加給,故如送出之賄款不能發揮作用,當不會持續為之。又被告戊○○收受各私娼寮之巨額賄款後,如其或其後手私吞,可預見的是警方查緝如常,各私娼寮業者定會多方詢問,甚至詢問警員何以如此;另若警方得知此事,亦不會甘願揹黑鍋,勢將追查到被告戊○○,則被告戊○○當不見容於各私娼寮業者及警方。而被告戊○○竟能持續收受被告丁○○、丙○○、甲○○、己○○、乙○○、庚○○、王良錕等人所交付之「公關費」逾2年,足證其收到之賄款,確已輾轉交予警方人員收受。
⑶再警察負有維持社會治安之責,私娼寮此類違法行業為其查
緝對象,但本案卻有三重分局與大同派出所員警通報查緝行動、通知業者要補收3個月公關費、查緝時僅移送少數1、2位店內小姐作為績效、不移送擔任顧口之人等違背職務等情事。而本案各私娼寮均位在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轄區內,且與本案有關之朱文祥、吳地煌、潘威志等人當時均為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另前述大同派出所警員朱煜仁與李宗益於96年9月23日13時41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朱煜仁知悉有同事要求補3個月之賄款,而其因未收到而氣憤之事,亦可證明確有其他警員收受賄款;再三重分局警備隊於查獲被告丙○○、甲○○所經營之私娼寮時,竟會僅移送少數1、2位店內小姐作為績效,或將查獲小姐10人及男客2人拆成2案處理,以上可證明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均有警員收受賄款之事實。本案從查獲至今已逾10年,雖無法確認除朱文祥、吳地煌、潘威志外,究另有哪些警方人員收受賄賂,但由上開事證,已足可推認確有其他不知名之警方人員收受賄賂而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事實。
⑷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租金、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為租金等各種之名義,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之私娼寮業者為求持續經營,交付所謂之「公關費」,係冀求警方能不為查緝、或在查緝前通風報信,以避免或減少查緝以能持續經營、或警方在有績效壓力時,於查緝時僅移送少數1、2位店內小姐作為績效,且不移送顧口。而警察機關為政府執法機關,須清廉自持,不能收受公關費,更不能收受私娼寮業者之公關費,但本案卻有警方為違背職務之上述情形發生,且收受時間逾2年,足認「公關費」與警方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
⒍綜上,被告丁○○、丙○○、甲○○、己○○、乙○○、庚
○○、戊○○等人所犯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⒎至朱文祥、潘威志、吳地煌雖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
法院有認定事實之權,自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依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7536號、98年度偵字第598、6706、801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⑴朱文祥部分:
①移送之事實:陳茂源係臺北縣三重市同慶里前里長,於97
年間為私娼寮業者丙○○關說朱文祥警員並轉送賄款,行賄三重警方人員。朱文祥涉嫌明知甲○○與丙○○所合夥經營之私娼寮,該處雖有「臺北縣○○市○○街○○巷○○號」、「臺北縣○○市○○街○○巷○○○號」2門牌,惟實際係同一家私娼寮,於97年8月29日大同派出所在前述地址,查獲甲○○、丙○○所僱用之顧口王百祿,王百祿所媒介者係邱淑真、王怡婷、韓佳玲、林語柔、黃詩婷、林敏芳、陳家盈、池瑞梅、吳俐蓉、陳嘉慧等10名女子與男客性交易,承辦人朱文祥竟將之分拆成2家,其一移送王百祿在三重市○○街○○巷○○○號媒介邱淑真、王怡婷、韓佳玲、林語柔等4人與男客王浩文、盧保谷性交易;並同時將黃詩婷、林敏芳、陳家盈、池瑞梅、吳俐蓉、陳嘉慧6人為自行攬客共同承租三重市○○街○○巷○○號從事性交易,而將上述10名女子均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因認朱文祥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違背職務收賄罪嫌。
②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依朱文祥、甲○○、丙○○所陳
、證人王百祿、王怡婷、韓佳玲、王浩文、盧保谷於本件偵查中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社會秩序維護法卷宗及前案偵審卷宗所示,應有前項所述依門牌分為2家移送裁罰之事實。而丙○○、甲○○雖證述:朱文祥稱可避免查獲女子人數過多,而遭斷水斷電等語(此部分朱文祥、李明得均否認之)。惟按斷水斷電之法規依據為建築法第91條第1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斷水斷電之法規目的,原非為專為遏止妨害風化而設,而違反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律效果,係以罰鍰、限期改善、連續處罰、限期停止使用、必要時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命自行拆除、強制拆除等,依次遞加重行政罰,應非完全依據同一次查獲應召女子多寡,為4名、6名亦或10名,而逕為斷水斷電之行政處分。朱文祥前揭行為,雖亦可推論另有隱情或因收賄,而以此對私娼業者示好,惟亦無法排除其係出於取締執行績效,以該處適有2門牌,增加查獲家數之考量。前揭行為容非妥適,惟該私娼寮實際上亦確實有2門牌,並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要難遽認係違背職務偽造移送書等語。
⑵潘威志、吳地煌部分:
①移送事實:吳地煌於97年5月25日凌晨0時至2時,執行執行
防制私娼皮條客勤務,於當日凌晨1時許在豆干厝,向顧口林雅雯要求休息到2點。潘威志於97年6月30日23時許在豆干厝向林雅雯表示:等一下要來查緝,不要站店門口。吳地煌、潘威志均洩漏警方巡邏、臨檢及搜索行動應秘密事項,因認其2人涉有刑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嫌。
②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潘威志堅決否認有何林雅雯及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事實。證
人林雅雯於調查中證述:員警告訴伊,等一下有人要來查緝,你們先走開,看要到哪裡都可以,不要站在店門口等語,並依照片列隊指認出該員警係潘威志,此並另有業者間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惟無論潘威志係出於使私娼業者免遭查獲而通知之意,或係以藉故以此法驅趕在外拉客之顧口,查無此時警方規劃查緝取締私娼,縱設前情屬實,亦無從認定潘威志所為係屬洩密。
吳地煌否認洩密,查依卷附97年5月25日1時9分59秒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顧口林雅雯向丁○○稱:「(林雅雯)這邊在喊說要休到2點,那吳地煌來喊的」,又證人林雅雯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意旨,與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張附卷,其內容略為:吳地煌於97年5月25日凌晨0時至2時執行防制私娼皮條客勤務。惟除此之外,查無當時警方有規劃取締查察勤務。而林雅雯於當地工作出入,一望即知係前來之員警係吳地煌,則吳地煌設如要求於其執行「防制私娼皮條客」勤務期間,要求顧口不准拉客,要休息到其執勤結束,與防制目的相符,可否認定此係屬洩密並非無疑。
本院不採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
⑴朱文祥部分:如前所述,朱文祥有:①知悉丙○○係私娼寮
業者,不依法查緝,一舉破獲丙○○之私娼寮,使其無法營業,反而係要求丙○○配合交小姐及客人。②於97年8月29日被告丙○○、甲○○經營之私娼寮突遭警方查緝,查獲10名小姐及1位顧口時,朱文祥將一案拆成二案處理,使被告丙○○、甲○○之私娼寮得以避免斷水斷電之行政處分時等事實。而取締私娼寮為警察之職務,朱文祥不僅未積極查緝,反而與私娼寮勾結、或減輕其損失,實不符職責。且警察在單一地點查獲10名小姐及1位顧口時,竟會拆成二案,更未調查移送負責人,而偏頗私娼寮業者;另如查緝係依法處理,朱文祥又何必在一案拆成二案後,向丙○○交待如此作法之用意?以上足證朱文祥應有收受私娼寮之賄款。至處分書認朱文祥「無法排除其係出於取締執行績效,以該處適有二門牌,增加查獲家數之考量」,惟此無法說明本院上述疑問,故上開處分為本院所不採。
⑵潘威志、吳地煌部分:潘威志、吳地煌均為大同派出所警員
,負有防制私娼皮條客之責。如前所述,其2人分別有向林雅雯表示即將有警要取締,要私娼寮暫休息或顧口不要站在店門口等情。處分書係從潘威志、吳地煌有無洩密之方向切入,而為渠等有利之認定,但未說明潘威志、吳地煌既要取締查察私娼寮,何不直接執行取締或勸導停業,反僅命私娼寮暫時躲避?且私娼寮業者有交付賄款予大同派出所之事實,已如前述,潘威志、吳地煌如係公正執法人員,何以為上開行為?由是足認渠等應有分得私娼寮業者之賄款。
二、被告辛○○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受收賄賂之犯行,辯稱:其曾於97年1月14日借款10萬元予乙○○,乙○○所交付之43,000元即係返還借款,而非賄款。乙○○為免地下錢莊及他人找麻煩,故對外佯稱被告辛○○有插乾股,事實上並無此事,此可由查扣之帳開上無分紅1/10予辛○○之記載可資證明。又乙○○之私娼寮非在其刑責區內,其無法定職務,故不可能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經查:
㈠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乙○○於97年2月間因常常遲
交房租,伊原本打算改租給其他人,但辛○○向伊表示乙○○人不錯,很可憐,要伊繼續將房子租給乙○○,讓乙○○繼續經營私娼寮,辛○○知道乙○○向伊承租之房子係在經營私娼寮,伊係看在辛○○面子上才將房子繼續租給乙○○繼續經營私娼寮等語(他字第7609號卷一第63、64頁、偵字第31398號卷第48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於97年2月因房租繳不出來,房東己○○想改租給別人,所以辛○○於97年2月底幫伊向己○○接洽,後來辛○○跟伊說已談好了,伊可以繼續做等語相符(偵字第27536號卷第148頁)。由上開證詞互核可知,被告辛○○明知乙○○向己○○承租○○○區○○○路○○○號房子係用以經營私娼寮,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仍幫乙○○向己○○說情,請己○○繼續將前開房屋租予乙○○,讓乙○○繼續經營私娼寮,則其有幫助乙○○繼續經營私娼寮而犯妨害風化罪之犯行甚明。雖證人己○○於原審作證時改稱:辛○○是用台語跟我說「大哥,雅菁有欠我錢,不然你看呢,等一下她會去找你」,這樣跟我說而已,我想可能乙○○有找他,請他跟我緩頰,我心裏面覺得要看到辛○○的面子上繼續租給乙○○等語(原審卷七第78~85頁)。然依己○○之前揭證詞,被告辛○○既稱乙○○欠他錢,並告知乙○○將去找己○○,己○○自當可知被告辛○○係為乙○○說項,故己○○於原審所證雖與偵查中所述不盡相同,然均可知悉己○○確係因被告辛○○打電話予伊,故己○○看被告辛○○之面子始續租房子予乙○○乙情無訛。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同意被告辛○○自97年5月起
在伊經營之私娼寮插乾股,每月初可分到利潤10分之1,自97年5月1日起至97年9月初止,每月分得5、6千元至1萬餘元不等。被告辛○○在這段期間會打電話提醒伊要小心等語(偵字第27536號卷第148頁、他字第5767號卷二第142、143頁),已證述被告辛○○有插乾股之事實,且:
⒈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煜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19日凌晨0時24分59秒之通訊內容:「…B(指朱煜仁):最近土狗(指辛○○)有沒有去找你?A(指乙○○):有啊!B:這樣!不錯嘛…A:可是他都用閃的啊!他不會這樣光明正大過來吧…有事才有來…。B:什麼事?他那個人又有事了喔?A:要錢的時候就是有事啊!B:要錢!他跟你要錢幹嘛!A:啊…。B:你有欠他錢喔?A:沒有啊!我沒有欠他錢啊!B:不然幹嘛要錢?A:時間到了就是要給他錢啊!B:為什麼?…。
A:我這家店本來…後來就是他『有』啊…。B:這樣!A:對啊!他不怕死的啦!」等語(聲監字第1158號卷第199頁);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10日21時28分之對話內容:「A(指辛○○)你不是在找我?B(指乙○○):沒有啊,要跟你講拆帳的事情…。B:等一下拿帳給你…。
B:喔,什麼帳…。A:有錢啦!B:啊什麼帳…。B:有新臺幣…。」等語(陳通字第260號卷第197頁)。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稱:前開97年7月19日的通聯係講到伊經營私娼寮的盈餘要分給辛○○,所以時間到了就要給辛○○錢;97年8月10日的通聯則是講到原本要給辛○○8月份10分之1的股利應該在8月1日給,但是有拖欠到,所以才在8月10日跟辛○○聯絡等語(偵字第27536號卷第152頁、他字第5767號卷二第142、143頁),足見證人乙○○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辛○○之情事。另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乙○○對朱煜仁所問:「你有欠他【按辛○○】錢喔?」回答:「沒有啊!我沒有欠他錢啊!」等語,已表明未欠被告辛○○錢之事,是乙○○稱係返還借款或互助會款云云,不足採信。
⒉綽號「阿玲」之某成年女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8日22時09分23秒之對話內容:「A(指「阿玲」):就是那個…那個什麼…跟AMY說了什麼,AMY就躲到對面…結果發現大家都躲在公園…。B(指丁○○):那隻狗是不是?A:對…B:那隻狗去跟AMY講的是不是?A:對!」等語(聲監字第1158卷第48頁)。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這是我和黃宮6店的代班顧口阿玲在講電話,『那隻狗』說的是三重分局辛○○,辛○○綽號土狗,阿玲打電話給我,我聽不清楚,我就說那隻狗對不對,她說對,辛○○跟乙○○的顧口AMY講,阿玲看到AMY閃到對面的同安公園,通常閃到同安公園都是三重分局的長官開車過來,大同派出所過來的,我們也會閃……阿玲跟我講的那個那個,指的辛○○跟AMY講話……辛○○有去通風報信,會閃到公園去的情形,都是三重分局的長官或大同派出所的巡邏車……」等語(偵字第27536號卷第126、127頁)。另比對三重分局97年度1-8月份取締私娼寮績效表,三重分局1組確有於97年7月8日○○○區○○街○○巷○號查獲私娼店小姐2人及男客1人(原審卷五第142頁反面),此與前述綽號「阿玲」之女子於電話中告訴丁○○有關被告辛○○有跟乙○○之顧口AMY通風報信(指有警方查緝)之情節相符。
⒊柳美鳳(乙○○之顧口,綽號『AMY』,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話)與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4日21時13分55秒之對話內容:「B(指乙○○):是怎麼樣?A(指柳美鳳):他(指辛○○)又打進來啦!B:說怎麼樣?A:他說『你跟他交代要小心一點,不要中到了』…。B:我知道啦…他擔心萬一我倒店的話他就沒有錢可以拿了,你聽得懂嗎?…。A:就是有這樣的利害關係在…。」等語(陳通字第260號卷第190頁)。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將私娼寮每個月營收之十分之一給辛○○,在每個月1日把錢給辛○○,辛○○在這段期間會打電話提醒伊要小心,伊就知道不可以隨便拉客,結果有幾次確實警方真的有查緝行動等語(他字第5767號卷二第142、143頁、偵字第27536號卷第148、149頁)。另佐以三重分局97年度1-8月份取締私娼寮績效表,三重分局1組確有於97年8月4日○○○區○○○路○○○巷○○號、同安東街54號分別查獲私娼店
小姐2人、男客1人及小姐2人(原審卷五第142頁背面),此與前述柳美鳳於電話中告訴乙○○,被告辛○○有打電話通風報信(指有警方查緝)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辛○○確有向乙○○通風報信之事實。
⒋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19日18時55分16秒之對話內容:「A(指辛○○):別人在那繞有沒有,不用理人家!B(指乙○○):對啊!A:別人繞,你好好做就好!B:沒有人敢來鬧我啦!A:我是說別人繞啦…草莓那邊而已啦…。A:注意就好了!」等語;同日21時02分54秒之對話內容:「A(指辛○○):你在店喔?B(指乙○○):對啊!A:大家都這樣,你自己要收斂…就是要…不要讓人家說知道…這樣…收斂一下就好了。」等語(陳通字第260號卷第206頁)。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辛○○先打電話給伊,說警方已鎖定綽號「草莓」的私娼寮店,那個時候警方還沒有動手,後來辛○○再打電話來叫伊要小心一點等語(偵字第27536號卷第149、150頁),足見被告辛○○確有違背職務不為查緝乙○○之私娼寮,並將警方查緝行動告知乙○○。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受賄罪,
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要件,並不以果真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必要。所謂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該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項規定:「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同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依法行使之職權包括協助偵查犯罪。亦分別為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所明定。再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其第1點即揭示:「為提升打擊犯罪能力,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配合不當,致生不良後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又於「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點第1款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是警察除負責所屬轄區及規劃之個別警察勤務外,依法亦有協助偵查犯罪之共同警察勤務執掌,故警勤區或警察局內部各警察勤務之分配,並不影響或限制警察調查犯罪之職責。且依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警察對於轄區外之事務,仍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其違背此項職務而收取對價,亦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5、105年度台上字第45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辛○○於97年2月至同年9月間任職三重分局偵查隊,負責犯罪偵防及刑事案件偵訊及移送、通緝犯查緝等勤業務,此有三重分局103年新北警重人字第1033272371號函及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附卷可稽(原審卷七第231~235頁)。則依前揭說明,取締查察三重分局轄區內私娼業者之違法行為,顯係被告辛○○之法定職權。被告辛○○所辯,乙○○之私娼寮所在地並非辛○○之刑責區,故辛○○並無查緝之職權云云,自無可採。
㈣另證人乙○○雖於原審作證稱翻異其詞稱:伊係向辛○○借
10萬元,並簽立本票,其後陸續還錢。伊欲讓辛○○插乾股以還錢,辛○○拒絕了。伊常在外稱辛○○插乾股,是因為如此講就可以有靠山,這樣伊比較好做。伊在偵查中說辛○○插乾股係因為伊當時想交保,誣陷辛○○云云(原審卷七第123~127頁),被告辛○○亦於原審提出乙○○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原審卷二第76頁),欲證明與乙○○間有借貸關係云云。惟被告辛○○於乙○○遭市調處約談後,馬上打電話找乙○○,有辛○○與乙○○97年9月16日16時43分59秒、同日17時16分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97年度陳通字第259號卷第30頁),足認被告辛○○急欲與乙○○見面,了解調查人員偵辦之方向及證據,被告辛○○不無與乙○○串供之嫌。且證人乙○○前揭證述與前揭㈡所提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其於偵查中所證不符;復依證人乙○○於原審所述,被告辛○○既借款予乙○○,對乙○○有通財之義,衡情乙○○理當維護被告辛○○,豈有忘恩負義故意誣陷被告辛○○收受賄賂之理?故證人乙○○於原審所述不符常情,亦與前揭㈡所提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辛○○之詞,委不足採。至辯護人以乙○○之帳冊未記載有分紅予被告辛○○,而辯以被告辛○○未收受賄款云云。惟帳冊係乙○○依自己需求為紀錄,就予被告辛○○之賄款是否要記錄,自有決定之權。以被告辛○○係警員,不得經營色情行業,更不能插乾股,乙○○不為記載,乃屬當然,是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辛○○明知乙○○係經營私娼寮之業者,卻收受
被告乙○○經營私娼寮每個月利潤之十分之一,而違背職務不予取締,且於警方有安排臨檢查緝私娼寮勤務時,向乙○○通風報信,足見二者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故被告乙○○交付賄賂予被告辛○○,及被告辛○○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辛○○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與辛○○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丁○○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業於100年
6月29日修正公布為第11條第4項,並於100年7月1日施行,惟前開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第3項變更項次為第4項,條文內容並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再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本件被告丁○○、丙○○、甲○○、己○○、戊○○、庚○○、乙○○所交付之賄賂既經被告戊○○收受,轉由許樹蘭交付予總務,由總務統籌分配予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內之前揭警員收受及被告辛○○收受(被告乙○○讓被告辛○○插乾股部分),自均應成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丁○○、丙○○、甲○○、己○○、戊○○、庚○○、乙○○等人均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內之前揭員警及被告辛○○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即為公務員;是核被告丁○○、丙○○、甲○○、己○○、戊○○、庚○○、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未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丁○○、丙○○、甲○○、己○○、乙○○、庚○○等人經營私娼寮,交付賄賂予警方之目的,係希望警方人員能不為查緝,或者於排定勤務派員前往臨檢查緝時,能事先通風報信,使私娼寮業者在警方查緝人員到達前暫時停止營業,或者嚴格篩檢客人身分,只讓熟客進入為性交易行為,而躲避警方查緝,或者查緝時僅移送少數1、2位店內小姐作為績效,且不移送顧口,以免除或減少實質取締、移送之違背職務行為,而得繼續實質經營私娼寮牟利,是其等為達此一目的,勢必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交付賄賂,且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等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又王良錕、戊○○、許樹蘭分別與被告丁○○及共犯林志勇、林雅雯、陳財益就前開事實二、㈠所載之交付賄賂犯行,王良錕、被告戊○○、許樹蘭就前開事實二、㈡所載之交付賄賂犯行,被告丙○○、甲○○、戊○○與數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及許樹蘭就前開事實二㈢所載之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己○○、戊○○、許樹蘭分別與被告乙○○、庚○○就前開事實欄二、㈣所載之交付賄賂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辛○○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負責犯罪偵防及刑事案件偵訊及移送、通緝犯查緝等警勤業務之公務員,而具取締查察三重分局轄區內私娼業者之法定職權。其自97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以插乾股名義,按月收受乙○○所支付之賄款,違背職務不予取締,並於警方有安排臨檢查緝私娼寮勤務時,向乙○○通風報信,則辛○○身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本院已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上開法條(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自無礙於被告辛○○之防禦權。是核被告辛○○就前開事實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為達包庇不取締乙○○經營私娼寮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多次收受乙○○交付賄賂之行為,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先後多次收受賄賂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辛○○係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且其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
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丁○○、丙○○、甲○○、己○○就其等前揭所犯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已自白,爰依前開規定,各減輕其刑。另被告戊○○、乙○○於原審審判時雖否認犯行,惟其2人於偵查中對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已自白不諱(偵緝字第1373號卷第18~25、79~81頁,他字第5767號卷一第142、143頁、偵字第27536號卷第1
48、150、151頁),符合前開規定所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戊○○上訴指陳其於99年4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云云。然觀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並無此記載,是其前揭陳述與卷證不符,不予採信。
⒊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97年5月11日給8千多元、
97年6月1日給1萬元出頭、97年7月1日給1萬元出頭、97年8月1日給1萬元出頭、97年9月初給5、6千元,總共給5次等語(偵字第27536號卷第148頁),是以被告乙○○每次可確定給付之最低金額計算,被告乙○○5次交付予被告辛○○之賄賂金額共43,000元(計算式:8,000+10,000+10,000+10,000+5,000=43,000)。是被告辛○○收受賄賂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己○○於偵查中結證稱:「庚○○從97年8月份開始承
租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並自97年9月份開始繳公關費給警方,到97年9月16日被查獲為止,只繳了1個月的公關費,乙○○承租之177號及庚○○承租之171號,每個月共繳59,000元給戊○○,並從乙○○、庚○○繳交之租金中扣除」等語(偵字第31398號卷第48頁),是依被告己○○之陳述,至少應可認定被告庚○○係自97年8月開始向被告己○○承租前揭○○○路000號房屋,並於97年9月份開始繳交8月份其應分攤之公關費29,500元(即59,0002=29,500),是被告庚○○交付賄賂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⒋再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
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係於98年10月9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原審卷附收文戳章可稽(原審卷一第1頁),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速審法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04頁)。經查,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調查、審理,事實繁雜,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可歸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等速審權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依被告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速審權受侵害之程度、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狀,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自97年5月間起至97年10月9日止
(除前開97年9月行賄有罪部分外),基於行賄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所員警之犯意,由被告己○○按月將賄款交予被告戊○○,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庚○○對其何時向被告己○○承租前揭房子開始
經營私娼寮之時間,於市調處詢問時及偵審中之供述並不一致,惟被告己○○於偵查中結證稱:「庚○○從97年8月份開始承租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並自97年9月份開始繳公關費給警方,到97年9月16日被查獲為止,只繳了1個月的公關費,乙○○承租之177號及庚○○承租之171號,每個月共繳59,000元給戊○○,並從乙○○、庚○○繳交之租金中扣除」等語(偵字第31398號卷第48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庚○○是在97年9月被抓前1、2個月向伊租房子等語(原審卷七第121頁背面)。是依被告庚○○之供述及己○○之證述,至少應可認定被告庚○○係自97年8月開始向己○○承租前揭正義南路171號房屋,並於97年9月份開始繳交8月份其應分攤之公關費29,500元(即59,0002=29,500)。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於97年5月間至97年7月止及97年9月17日至97年10月9日止之期間有租用前開房子經營私娼寮,並向警方繳交公關費,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庚○○前揭被訴交付賄賂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所指被告庚○○前揭交付賄賂犯行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庚○○犯交付賄賂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及刑之審酌㈠原審判決就被告丁○○、丙○○、甲○○、己○○、乙○○
、庚○○、戊○○交付賄賂部分及辛○○收受賄賂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就:
⒈被告丁○○、丙○○、甲○○、己○○、乙○○、庚○○、
戊○○交付賄賂部分未於事實、理由說明係何員警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認定事實不明確。又原判決未及審酌適用上開速審法第7條規定,亦為撤銷之理由。被告丁○○、丙○○、甲○○、己○○、乙○○、庚○○、戊○○不服原判決,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檢察官起訴被告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罪嫌,因被告辛○○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負責犯罪偵防及刑事案件偵訊及移送、通緝犯查緝等警勤業務之公務員,而具取締查察三重分局轄區內私娼業者之法定職權。其自97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以插乾股名義,按月收受乙○○所支付之賄款,違背職務不予取締,並於警方有安排臨檢查緝私娼寮勤務時,向乙○○通風報信,則被告辛○○身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所犯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原審疏未注意,認其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漏未論以同條例第7條,屬有未洽。再原判決未及審酌適用上開速審法第7條規定,亦為撤銷之理由。另被告辛○○收受賄賂部分,原判決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諭知辛○○所得財物應予追繳,然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於105年6月22日修正通過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應適用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原審亦未及審酌。被告辛○○不服原判決以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⒈被告丁○○、丙○○、甲○○、己○○、乙○○
、庚○○、戊○○為求其等所經營之私娼寮能順利經營,按月繳交金額不低之公關費予轄區警員,助長行為不肖員警收賄惡習,並兼衡被告丁○○係高職畢業、未婚、需扶養2名小孩,被告丙○○係國小畢業、小孩已成年,被告甲○○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小孩已成年,被告己○○係高職肄業、已婚、有2名小孩需其扶養,被告乙○○係國小肄業、已婚、育有1名小孩需其扶養,被告庚○○係國中畢業、有2名小孩及殘障的大哥需其扶養,被告戊○○係國中畢業、有1名小孩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既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丁○○、丙○○、甲○○、己○○、乙○○、庚○○、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7項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⒉被告辛○○身為警員,不思廉潔自持,舉發犯罪,取締三重地區積弊已深之「豆干厝」私娼寮業者,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跟業者通風報信,敗壞警紀,已嚴重危害官箴,損害警察機關執法之威信,並兼衡其高職畢業、有2名小孩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8項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以資懲儆。又其犯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之財物43,000元,為犯罪所得,屬於辛○○所有,如前所述,應適用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如主文第9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