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春塗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李永然律師唐永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春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時,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對被告所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春塗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且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另本件所涉之金額更達新臺幣千萬元以上,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0年5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科承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及實際負責人,又未曾交付賄賂與同案公務員,原審認定被告涉犯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即有違誤;又被告並非公務員,客觀上亦無實施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自不該當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本件限制出境、出海長達15年,顯已超過刑事訴訟法修法所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累計不得逾10年之規定;被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歷審均遵期到庭,實無可能甘冒餘生將受通緝而逃亡海外,故本件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惟查:㈠被告因貪污案件,經原審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並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改論以同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從一重依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撤銷發回後,現由本院更為審理中。被告前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處罪刑在案,已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縱其先後適用法律有所爭議,亦不影響被告仍有依上開罪名論罪之可能性。㈡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均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輕罪,而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稱之其餘之罪,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規定,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係重新起算,並無與原處分期間併計之限制。是本院前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重為處分,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應自109年1月17日重新起算10年(至119年1月16日止),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定之期間。㈢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前縱均遵期到庭應訊、於國外無親人或財產,仍與其出境、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不能據認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等主張本件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