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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更(一)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步樑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魏雯祈律師陳永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湖丕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袁明武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佳森指定辯護人 林俊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永輝選任辯護人 白禮維律師

林永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堯歡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純美選任辯護人 吳姝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德生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廷興選任辯護人 謝榮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煥園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于偉民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克強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達馳(原名郭芳明)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楊鎮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春塗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李永然律師唐永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志宏選任辯護人 白友桂律師

陳鵬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文欽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1、281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05、20267號;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692、18037、20279、229

94、24856、26242、2644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卯○○、庚○○、壬○○、巳○○、申○○、寅○○、子○○、丑○○、戊○○、丙○○、丁○○部分,及癸○○、辰○○有罪部分,午○○共同連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詐術投標及借牌投標部分,未○○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詐術投標部分,辛○○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部分,暨庚○○、癸○○定執行刑,均撤銷。

二、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褫奪公權貳年。

三、壬○○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

四、巳○○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五、子○○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叄年叄月,褫奪公權叄年。

六、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七、丙○○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八、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癸○○共同連續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玖佰陸拾伍萬柒仟壹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十、午○○共同連續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十一、辛○○共同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十二、未○○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訴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無罪。

十三、卯○○、申○○、寅○○、戊○○、辰○○上開撤銷部分均無罪。

十四、其他上訴駁回。事 實桃園縣(業已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為打擊犯罪,提升治安維護能力,於民國91年間計畫建置無線寬頻錄影監視系統(專案計畫名稱「天羅地網」),在桃園縣境內鄉鎮市重要路口設置錄影機,以即時影像監控傳輸網路,結合無線微波系統,並應用無線寬頻及數位遠端監視系統,而建置無線監視系統。嗣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已改制為中壢區,下稱中壢市中所)、觀音鄉公所(已改制為觀音區,下稱觀音鄉公所)、大園鄉公所(已改制為大園區,下稱大園鄉公所)、新屋鄉公所(已改制為新屋區,下稱新屋鄉公所)等各鄉鎮,為在各轄內辦理設置監視系統,乃欲動用預算內之代表款經費,或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辦理監視器工程,期使與桃園縣政府建置無線寬頻錄影監視系統結合連線。

癸○○獲悉前情後,即成立科承科技有限公司(所犯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科承公司。癸○○並向不知情之父傅毓瑞借錢籌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午○○【原名郭芳明,於96年1月5日更名】,址設:桃園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實際營業地址為:桃園縣○○市○○路0段00號6樓,業於96年10月23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分別以下述不法勾結各鄉鎮市承辦公務員之手法,標取承作桃園縣上揭鄉鎮市之監視器工程,並另成立弘景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癸○○之妻張嘉倩,址設:桃園縣○○市○○路000巷00號,實際營業地址則同科承公司上址,實際上均科承公司處理)、侑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侑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癸○○之岳母劉美灑,址設:桃園縣○鎮市○○路000巷0弄00號,弘景企業社及侑信公司所標取之工程,實際營業地址則同科承公司上址,實際上均科承公司處理),欲輪流用不同公司名義標取各鄉鎮市監視器工程掩人耳目,並找來午○○(即癸○○之妹婿)擔任業務經理,負責監視器工程之設計規劃、投標、工程施作事務,午○○之妻甲○○(【原名乙○○】所犯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為張嘉倩之妹,即癸○○之小姨子)擔任會計,辰○○之子葉智文(所犯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擔任行政人員,負責業務招攬、監工、驗收、請款等業務。癸○○、午○○乃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術投標及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等犯行:

一、中壢市公所辦理「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下或稱「中壢91年度監控工程」)之「統包工程」:

㈠身分關係:

⒈庚○○於89年10月20日至92年1月1日止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

課長(嗣於92年1月2日調任中壢市公所業務秘書,於92年7月16日調任中壢市公所都市發展課課長,於92年10月1日退休),負責綜理工務課業務、督導所屬課員,掌理土木工程、道路橋樑、下水道、公共建設、交通、水利、管線埋設挖掘申請等事項;壬○○於90年4月2日至95年7月20日止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土木工程、道路、排水、下水道工程及首長核可之工程招標、發包等業務,均為當時刑法第10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規定之公務員。彼等對於中壢市公所辦理中壢市91年度監控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前期作業、招標、工程發包及施作、驗收,均為其等主管之事務。

⒉巳○○自90年12月4日至93年11月23日止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

技佐,負責公所發包之土木工程之設計、監工及驗收,暨相關用地徵收等業務,為當時刑法第10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規定之公務員。

⒊辛○○為千陵企業有限公司(所犯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

政府採購法之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千陵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未○○之妻陳若雲,實際負責人為未○○,址設:桃園縣○○市○○路000號3樓,實際營業處所為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2樓,已於96年7月19日由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畢)之業務經理。

㈡中壢市91年度編有「其他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

設施費⑵」之「配合基層建設小型工程款」(係市民代表配合款,市民代表有促使行政機關動支之建議請求權限,下稱配合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預算,以支應該巿巿民代表對地方建設之建議事項,而該筆預算之執行,依長期以來之行政慣例,中壢市公所並無主動支應執行之權,係由該巿之市民代表會(下稱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建議,且市長於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提出建議下,多予以尊重,而配合同意動支,未○○因曾擔任中壢市市民代表乃藉此運作政商關係,向市民代表會主席徐騰岳爭取,獲其同意動用該筆預算內之2,900萬元(因新舊代表會於91年8月1日交接,依任期比例計算,徐騰岳僅有動支12分之7即2,900萬元之建議權),於00年0月間未○○向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庚○○表示:已獲代表會同意,請其簽辦監視器工程,我欲前來投標、承作等語。庚○○於向徐騰岳確認後,庚○○乃交辦工務課技佐宇○○上簽,宇○○隨即於91年2月19日備妥簽稿,於91年3月1日卯○○(無證據證明卯○○有此部分犯行,詳下述無罪部分)上任後正式上簽呈辦理,經卯○○於91年3月11日核定,以「其他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⑵」項目中2,900萬元之預算(全額為5,000萬元),辦理設置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並以其中3.5%即101萬5,000元經費辦理「委託專案管理」。宇○○乃於91年7月22日上網公告「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標案,以限制性招標、預算金額101萬5,000元(並於招標須知中,加註「總工程預算約2,900萬元」之補充說明)、無押標金、訂有底價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訂於91年8月6日開標。

㈢未○○欲承作本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因

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未○○為規避上開「委託專案管理」及「設計施工」不得為同一廠商之規定,而達到同時承包前述監控系統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之目的,乃於專案管理標招標(91年7月22日)之前半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於91年2月6日修正增訂,同年月8日施行,故本件借牌投標日已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增訂生效之後),指示千陵公司經理辛○○,向無投標意願之廣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訊公司)經理胡龍承借牌,約定得標後,關於該統包工程所需之相關器材設備,向廣訊公司購買,以為借牌對價,胡龍承為圖販售器材之利益,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未○○、辛○○借用廣訊公司名義參加本案委託專案管理案投標,由辛○○製作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胡龍承配合提供投標所需之廣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稅申報書等公司基本資料,於91年8月6日專案管理開標日到場簡報。經評選後,廣訊公司果為第一,議價後以97萬元決標,於91年8月14日以價金97萬元簽訂本案「委託專案管理」契約(嗣廣訊公司將其取得之專案管理費用第一期款9萬7,000元、尾款87萬3,000元合計97萬元,扣除稅金,交付92萬1,500元予千陵公司會計陳若雲,並因本案統包工程銷售包括RF轉RS485轉換器、信號轉換控制器、影像傳輸器、全頻可調式解調變主機、解電器、訊號放大器、電源插入器、寬頻分配器、電源供應器、防水箱、斷電器、避雷器等器材獲得660萬元,由千陵公司如數支付廣訊公司指定之隆坦公司帳戶內(未○○、辛○○、胡龍承此部分犯行,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嗣承辦人宇○○於00年0月間,因私自於辦公室內裝設針孔攝影機乙事,而職務調動,改由技士壬○○接辦。

㈣癸○○前即因經營科承公司經由己○○之介紹而向辰○○借款,其2

人因而熟識,辰○○並會介紹工程予癸○○施作,而辰○○獲悉中壢市91年度編列配合基層建設小型工程款(即代表款)並未用罄,乃向新代表會主席吳嘉和爭取,獲其同意動支2,000萬元代表款用以設置監視器系統,辰○○即將代表會欲將代表款用以施作監視器系統乙事,分別告知中壢市市長卯○○及癸○○。癸○○因獲悉前開2,900萬元之經費係由千陵公司之未○○所爭取,且因代表會主席吳嘉和所同意動支之2,000萬元經費,與前述2,900萬監視器工程性質相同,依規定不得分開發包,需合併辦理,遂將此事告知辰○○,而由辰○○偕同癸○○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千陵公司辦公室,向未○○要求合作,未○○為能提高得標之機率,遂應允合作,雙方並達成以千陵公司之名義投標,由科承公司負責投標所需之服務建議書等專業文件製作、簡報及得標後之工程施作,千陵公司負責供貨廠商之議價、付款、結算,依千陵公司57%、科承公司43%分配利潤之協議,嗣未○○即指示該公司業務經理辛○○執行相關事宜。癸○○隨至中壢市公所,告知工務課長庚○○、承辦人壬○○,已獲代表會之同意,可以增加本案經費等情,壬○○遂向庚○○確認此事,經庚○○表示確有此事。癸○○隨即於91年9月10日指示午○○將以廣訊公司名義製作敘明提高工程經費至「4,958萬5,183元」之工作執行計畫書,提供給壬○○。壬○○遂依庚○○之指示,於91年9月15日簽擬依統包、最有利標、4,958萬5,183元經費,辦理本案,經庚○○91年9月16日蓋章同意,連同該工作執行計畫書上呈,市長卯○○因獲悉代表會欲將代表款用以監視器工程之施作,遂於91年9月20日核定,同意動支4,958萬5,183元之代表款辦理本案。㈤癸○○隨即透過辰○○之胞兄戌○○,取得「戊○○、A○○、蔡天和」

之評選委員名單。癸○○與午○○乃共同基於對於壬○○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癸○○偕午○○同至中壢市公所工務課發包室,向壬○○表示,欲給其工程經費1%(計49萬元)之賄款,作為其配合簽辦、驗收請款之代價。隨即將手寫之「戊○○、A○○、蔡天和」評選委員名單交付課長庚○○,庚○○即要癸○○直接交付給壬○○,癸○○乃將名單交予壬○○。庚○○、壬○○雖明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於採最有利標決標依法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情形,其遴選外聘專家、學者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第6條第1項之規定,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且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壬○○竟仍依庚○○之指示,照廠商癸○○等人提供之「戊○○、A○○、蔡天和」名單上簽,課長庚○○並蓋章同意,由壬○○親自將簽呈送交市長卯○○,而經卯○○核定「戊○○、A○○、蔡天和」3人為本案外聘評選委員,指派秘書B○○、秘書室主任C○○為內聘評選委員。經壬○○函請桃園縣政府准依統包辦理招標及最有利標決標獲覆後,乃於91年10月15日上網公告,辦理「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標案,以公開招標、預算金額4,958萬5,183元、押標金245萬元、未訂有底價、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訂於91年11月1日開標。然91年11月1日開標當天,午○○代表千陵公司投標時,漏附電機技師證書、開業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之資格文件,而經審查資格不合,僅固緯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固緯公司)合格進入評選,惟經評選委員評分後,因平均分數未達70分,而予以廢標(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總評分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及依本案招標文件規定,若平均分數低於70分,則該廠商不合格,不予評定而廢標),需再次招標。壬○○乃於91年11月5日上網,公告辦理「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標案第二次招標,以公開招標、預算金額4,958萬5,183元、押標金245萬元、未訂有底價、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訂於91年11月15日開標辦理,由午○○代表千陵公司出席投標,果經評選委員戊○○、A○○、C○○一致評選千陵公司第1,由千陵公司以決標金額4,958萬5,183元得標。㈥91年11月15日千陵公司得標當標該日下午,癸○○乃電話聯繫

辛○○,請其提領29萬元之款項,因癸○○突然聯繫,千陵公司當下並無如此多之現金,辛○○遂僅攜帶15萬元與癸○○碰面,而癸○○於駕車搭載辛○○前往壬○○住處之途中,告知要支付工程款1%之賄款予承辦人壬○○,辛○○乃與癸○○、午○○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而應允,嗣其2人於該日晚間7時許,在壬○○位於桃園縣○鎮市○○里00○00號龍傳家社區之住處車庫,癸○○乃表示「這是我的1%」(即20萬元,科承公司部分);另則辛○○則表示「我的先給一半」(即15萬元,千陵公司部分),當場將裝有35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予壬○○,壬○○明知該款項乃係其違法配合簽辦評選委員、驗收請款行為之對價,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並接受癸○○、辛○○宴請,至桃園縣中壢市中豐北路與中美路交岔口中興樓對面2樓之有女陪侍的酒店宴飲消費1萬元之不正利益。千陵公司所餘另一半賄款即14萬元,由辛○○於2、3日後,在千陵公司位於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2樓辦公室樓下交付壬○○。癸○○並承前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基於對庚○○上揭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1年11月30日,在中壢市公所後門外之咖啡廳內,交付15萬元賄款予庚○○,庚○○明知上開款項乃係其上揭違背職務上義務,指示並同意壬○○依癸○○等人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簽辦之代價,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

㈦千陵公司得標後,於91年11月18日簽訂統包工程契約書,並

經壬○○複核,呈由市長卯○○核定。科承公司隨即以千陵公司名義,於同年11月20日函請開工,提交基本設計圖說,旋以廣訊公司名義於同年11月27日函知中壢市公所,表示已經審核無誤,經壬○○於同年12月13日上呈,課長庚○○於同年12月16日蓋章同意,由市長卯○○於同年12月20日核定基本設計圖說。科承公司再以廣訊公司名義於91年12月13日函知中壢市公所,表示細部設計圖說已審核無誤,經壬○○於同年12月18日上呈,課長庚○○於同年12月18日蓋章同意,由市長卯○○於同年12月19日核定細部設計圖說。癸○○、午○○均明知工程尚未施作完畢,惟因91年度會計年度將屆,若未於91年12月31日前報請驗收,於92年1月15日動支款項,則工程款須保留延期支付,午○○乃依癸○○之指示,於91年12月20日,以千陵公司名義發函向中壢市公所申請估驗請款,並於91年12月31日發函申請驗收請款。報請驗收部分,經工務課長天○○(庚○○已於92年1月2日調任業務秘書,改由天○○接任課長)指派巳○○擔任主驗人員。壬○○雖明知本案尚未施作完畢,惟因收受廠商交付上揭賄款,同意配合,癸○○、午○○乃共同基於與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廣訊公司名義,提出91年12月20日估驗紀錄、同日估驗明細表、92年1月13日驗收明細表、92年1月14日驗收紀錄、監工日報表,並交予壬○○,欲由壬○○蓋章同意。壬○○明知本件工程實際上未及施作如紀錄明細所載數量,仍同意蓋章,表示經其審核後,同意本案確已按期如數施作無誤,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估驗紀錄、估驗明細表、驗收明細表、驗收紀錄、監工日報表。而巳○○擔任本件工程主驗人員,竟未到場驗收,即與壬○○共同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92年1月14日驗收紀錄、同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上核章,將其有到場驗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內。壬○○並先後將上開資料上呈後,經課長庚○○(估驗階段)、天○○(驗收階段)蓋章,均由卯○○覆核後,由不知情之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之程序,使中壢市公所於91年12月23日撥付估驗款3,989萬6,817元、92年1月15日撥付工程尾款968萬8,365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確性。壬○○、庚○○於偵查中自白,並分別繳交49萬元、15萬元,壬○○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宴飲之1萬元不正利益。

二、中壢市公所辦理「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統包工程」(下或稱「中壢92年度監控統包工程」):

㈠身分關係:

庚○○、壬○○、巳○○於此期間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之業務核稿秘書、工務課技士、工務課技佐,其等均為當時刑法第10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規定之公務員。

㈡癸○○仍欲以市民代表款繼續承作中壢市監視器工程,遂由辰○

○向代表會主席吳嘉和爭取,獲得吳嘉和同意以代表款施作中壢92年度監控統包工程。癸○○、午○○,即向各里里長蒐集同意負擔監視器電費之簽名後,並將已獲代表款用以施作監視器系統乙事告知壬○○,癸○○為能加速案件之進行,遂要求壬○○免除專案管理程序,儘速辦理本案。壬○○遂基於癸○○之請求,於92年4月11日簽擬依統包、最有利標、4,000萬元經費辦理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併附癸○○、午○○事先備妥之里長簽名同意負擔電費之同意書,經課長天○○、秘書庚○○於92年4月17日蓋章同意,呈由市長卯○○(無從認定卯○○有此部分之犯行,詳下述無罪部分)於92年4月22日核定以4,000萬元代表款(其中3,000萬元係以中壢市編列於92年度「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⑵」項目之「配合基層建設小型工程款」項支應,另1,000萬元則由中壢市89年度下半年及90年度之「配合基層建設小型工程款」項調支)辦理本案。壬○○隨即以癸○○、午○○準備之「前言」、「一般發包與統包方式之比較」資料,於92年4月24日函請桃園縣政府核准本案以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本案獲覆後,乃於92年5月1日簽擬辦理統包工程之招標及成立評選委員會,經秘書庚○○於92年5月5日蓋章同意,呈由市長卯○○於92年5月7日核定辦理。

㈢癸○○與午○○並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壬○○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意聯絡,向壬○○表示,欲給工程經費1%(計40萬元),作為其配合簽辦、驗收請款之代價。隨即將自戌○○處所取得之「戊○○、D○○、E○○」評選委員名單交付壬○○。壬○○雖均明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於採最有利標決標依法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情形,其遴選外聘專家、學者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第6條第1項之規定,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且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壬○○竟以廠商癸○○等人所提供之名單上簽,惟壬○○恐東窗事發,遭人起疑,而自行加上「吳吉原」,共以4人之名單上呈,嗣經卯○○竟核定「D○○、吳吉原、E○○」為本案外聘評選委員,並指派庚○○(業務秘書)、天○○(工務課長)、F○○、羅永炎內聘評選委員,以庚○○為召集人。因發包業務承辦人張力中一度對本案免除專案管理程序有疑,乃簽請壬○○說明後,始簽請招標,迭經秘書庚○○92年6月3日蓋章、卯○○92年6月9日簽名同意後,於92年6月10日上網公告,公開招標「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標案,預算金額4,000萬元、押標金200萬元、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方式辦理,訂於92年6月26日開標。

㈣癸○○、午○○為確保該案有達到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規定3家以

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並使科承公司得以順利得標,乃由癸○○、午○○出面,分別與原無參與投標意願之錦鋐水電有限公司(下稱錦鋐水電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成年人、康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承公司)實際負責人曹原彰(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接洽,其等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錦鋐水電公司、康承公司均同意配合出名陪標,而分別向錦鋐水電公司取得公司大、小章、經濟部公司執照、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錦鋐水電公司與臺灣電力公司簽訂之電器承裝業營業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影本等資料,向曹原彰取得康承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花蓮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並備妥大眾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票號CI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票號TT0000000號面額均200萬元之支票分別作為錦鋐水電公司、康承公司之押標金,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未據檢察官起訴)購買標單、填寫投標文件,午○○製作科承公司及上開陪標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由科承公司員工林琇媛、癸○○之妻張嘉倩(即甲○○之姊)分別代表錦鋐水電公司、康承公司,午○○代表科承公司,共同於92年6月26日開標當日上午10時許至中壢市公所3樓發包室投標,以此詐術,使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辦理該開標事宜之張力中,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須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標,審標結果因康承公司、錦鋐水電公司均未檢附電機技師證書等文件而資格審查不符,科承公司則符合招標文件進入評選後,果經庚○○等人評選科承公司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㈤癸○○乃承前行賄之概括犯意,於科承公司得標後驗收前之某

日,攜40萬元現金(裝於紙袋內)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北路228巷口便利商店前,交付予壬○○,壬○○明知上開現金係其違法配合簽辦評選委員、驗收請款之對價,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庚○○(擔任業務核稿秘書),負責本案公文核稿事宜,於本案工程簽辦期間,受辰○○、癸○○請託,不稽延該案之公文,嗣癸○○乃基於對公務員庚○○不稽延本案公文之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意,由葉智文於92年7月9日,至中壢市公所7樓庚○○辦公室內,交付現金10萬元之賄款予庚○○,庚○○明知該現金係其不稽延本案公文之代價,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

㈥科承公司得標後,於92年7月7日簽訂統包工程契約書,經壬○

○複核,呈由秘書庚○○代為核定。科承公司乃於92年7月7日向中壢市公所申請開工,並在申請開工前(簽約前),於92年7月3日檢送基本設計圖說予中壢市公所核定,並於基本設計圖說核定前,於92年7月14日檢送細部設計圖說予中壢市公所核定,該基本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圖說先後經壬○○於92年7月18日、30日上呈,經卯○○分別於92年7月23日、92年8月4日核定。科承公司乃於92年8月5日申請估驗請款、於92年9月2日申請驗收請款。巳○○乃經指派擔任估驗人員、主驗人員。壬○○因收受廠商交付上揭賄款,同意配合,而未實際監工,癸○○、午○○乃共同基於與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提出監工日報表,均交予壬○○,欲由壬○○蓋章同意。壬○○明知並未實際監工,仍同意蓋章,表示確有按日監工,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表。而巳○○擔任本件工程估驗人員、主驗人員,竟未到場估驗、驗收,即與壬○○共同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92年8月6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8月7日估驗紀錄、92年9月19日驗收紀錄、92年9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之公文書上核章,將其有到場估驗、驗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估驗紀錄、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內。壬○○並先後將上開資料上呈後,經課長天○○蓋章,經卯○○覆核後,由不知情之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之程序,使中壢市公所於92年8月12日撥付估驗款3,590萬4,679元、92年10月7日撥付工程尾款409萬5,321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確性。庚○○、壬○○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並分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40萬元。

三、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下或稱「觀音等三區監控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

㈠身分關係:

子○○自91年3月1日起擔任建設課代理課長;丑○○自91年11月15日起擔任行政計畫課課員,負責招標發包採購業務;均為當時刑法第10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規定之公務員,其等分別對於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前期作業、招標、工程發包及施作、驗收,為主管之事務。

㈡緣於89年10月、00年0月間,桃園縣觀音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

7次臨時大會、第16屆第8次定期大會中,先後有鄉民代表提案在鄉內重要路口裝設監視器。觀音鄉公所乃於91年5月24日,召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草漯派出所、新坡派出所,研商監視器設置地點,鄉長申○○主持該會,建設課代理課長子○○、技士楊文忠均到場開會,乃決定依遴選地點編列預算,裝設衛星無線微波網站,楊文忠並依上揭派出所、分駐所遴選地點作成「預計施作詳細地點」明細(65個路口)。於00年0月間,觀音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1次臨時大會,鄉民代表楊永裕再度提案於重要道路交通路口處設置監視系統,代表會決議本案92年度編列預算辦理。觀音鄉公所乃編列92年度「其他公共工程」項下「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⑶」1,000萬元預算,施作觀音等三區監視器工程設置無線監視系統之計畫,並經核定。

㈢觀音鄉長申○○(於91年3月1日就任)因認觀音鄉公所預算不

足,且就前述監視器系統僅酌編1,000萬元之預算,遂向桃園縣議長曾忠義爭取同意動支配合款2,000萬元,預計用於本項監視器工程。而戌○○因獲悉觀音鄉計畫施作監視器系統,乃向癸○○表明,得以協助使科承公司承作本案觀音鄉之工程,然要求工程款之4成作為對價,經癸○○允諾,癸○○乃要午○○與戌○○,一同前往觀音鄉公所與鄉長申○○會面,詢問有關觀音鄉施作監視器系統乙事,申○○遂請建設課代理課長子○○向午○○、戌○○說明。因申○○經曾忠義同意動支配合款,觀音鄉公所需發文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經費,而子○○前經申○○之介紹而認識午○○,其與午○○私下接洽後,獲悉午○○為施作監視器系統之廠商,子○○乃將「預計施作詳細地點」(楊文忠製作之裝設監視器路口明細)交予午○○,由午○○製作「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點路口監視工程經費概算書」(內含以無線傳輸與有線混頻迴路設計之「工程概算表」,及子○○交付之「預計施作詳細地點」),並代擬觀音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之公文函稿,透過子○○交給建設課承辦人楊文忠(經判決有罪確定),即由楊文忠、子○○、鄉長申○○蓋章,而以92年4月24日桃觀鄉建字第6667號函及附件「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點路口監視工程經費概算書」、曾忠義簽名出具之申請書(表示同意補助),向桃園縣政府掛文,經桃園縣政府於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由工務局收文,審核後,於92年5月19日函覆同意由曾忠義議長配合款經費支應2,000萬元補助。

㈣觀音鄉代表會因觀音鄉公所財政課於92年5月28日函請同意墊

付乙案,乃於92年7月1日請觀音鄉公所提列本案施工地點及明細分配表,建設課代理課長子○○遂指示楊文忠以午○○提供之「經費概算書」,交由財政課於92年7月3日函覆代表會,觀音鄉民代表會遂排定於第5次臨時會(92年7月29日至31日舉行)審核本案。子○○於該次臨時會質詢時,對於代表黃遠日質詢「這是無線還是有線?」之預算實施計畫問題,表示係以無線系統搭配有線系統,且對代表質詢:「距離比較近的,先用有線拉好來,先有一個點,然後再用無線傳輸到那邊,你說是這樣嗎?」之問題,回答「是」,而向觀音鄉代會表明以3,000萬元規劃無線搭配有線之預算實施計畫,觀音鄉民代表會因而決議同意墊付,於92年8月11日函覆同意。本案乃移由行政計畫課課員丑○○辦理招標,丑○○竟依科承公司午○○提供之招標文件,於92年8月19日上網公告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案,以限制性招標、預算金額133萬6,000元、押標金依投標金額5%、訂有底價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訂於92年9月4日開標。

㈤丑○○雖明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於採最有利標決

標依法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情形,其遴選外聘專家、學者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第6條第1項之規定,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且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然丑○○竟依科承公司午○○所交付之「戊○○、洪穎怡、A○○」等評選委員名單上呈,以為辦理「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專家學者聘請事宜,經主任秘書寅○○於92年8月26日蓋章(並簽擬建設課代理課長子○○、行政計畫課課長劉奕田為內聘評選委員),呈由申○○蓋章核定。

㈥科承公司癸○○、午○○等人因欲承作本件工程之「委託專案管

理」及「統包工程」,然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其等為規避上開「委託專案管理」及「設計、施工」不得為同一廠商之規定,而達到同時承包「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之目的,癸○○乃與午○○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午○○,於委託專案管理公告招標之前某日,向原無投標意願之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H○○(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借牌投標,約定以部分專案管理費用作為借牌費,H○○為圖借牌費,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科承公司借用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名義參加投標,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均由科承公司提供,H○○實僅需配合提供投標所需之臺北市技師職業執照、臺灣省電機技士公會會員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基本資料,於92年9月4日開標日到場投標,果經評選委員戊○○等人評選後,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為優勝廠商,議價後,以127萬5,000元得標,順利於92年9月15日簽訂專案管理契約(嗣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將其於93年3月18日領得觀音鄉公所給付63萬8,827元專案管理費用,旋於同日將其中45萬元交予科承公司,所餘專案管理費用則因遭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於93年8月23日查核,發現多項缺失,未改進完成,觀音鄉公所遂迄未付餘款)。

㈦因午○○估算,本案扣除給戌○○4成回扣後,若以無線搭配有線

系統規劃施作,科承公司恐無利潤,午○○乃決定改以有線傳輸系統進行本案,遂於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得標後,由科承公司午○○製作敘明本案採有線電視訊號模式(數位混頻)傳輸方式之專案管理報告書,於92年9月24日函送觀音鄉公所核定時,觀音鄉公所承辦人楊文忠(92年9月26日)、課長子○○(92年9月26日)、主任秘書寅○○(92年9月29日)等人依序蓋章同意,上呈申○○蓋章核定。

㈧丑○○明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92年6月25日增訂公佈

)第4條之1第1款、第3款之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接受請託或關說,亦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竟為科承公司之利益,於92年9月26日依科承公司午○○提供之前揭「戊○○、A○○、洪穎怡」及新增2名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范正成、劉秋樑」上簽,以為辦理「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案之評選委員,嗣經寅○○於92年10月2日蓋章後,呈由申○○蓋章核定。㈨科承公司午○○遂以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名義,於92年9月30日

提出敘明採有線傳輸設計之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階段文件,送觀音鄉公所核定,由子○○核閱後,經丑○○簽由評選委員92年10月6日開會初審後,經寅○○蓋章(92年10月13日),上呈申○○蓋章核定。丑○○遂依於92年10月28日上網公告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案,以公開招標、預算金額2,872萬5,000元、押標金依投標金額5%、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訂於92年11月7日開標。

㈩癸○○、午○○為確保本案有達到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規定3家以

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以順利開標得標,乃承前詐術投標之概括犯意,由午○○出面,與原無參與投標意願之超世紀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世紀公司)代表人賴橋慶、康承公司實際負責人曹原彰、千陵公司實際負責人未○○(賴橋慶、曹原彰均經判處有罪確定),基於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超世紀公司、康承公司同意配合出名陪標,並欲以借用之康承公司名義得標,而向賴橋慶取得超世紀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模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投標廠商合作同意書等資料,向曹原彰取得康承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花蓮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公司大、小章等資料,向未○○取得千陵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公會會員證、投標廠商合作同意書、公司大小、章印模單等資料,並購買標單、填寫投標文件後參與投標,並由科承公司出資購買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之票號AZ0000000號面額143萬6,250元支票作為康承公司之押標金,即由曹原彰、甲○○(未據起訴),分持康承公司、千陵公司之標單、押標金支票(甲○○嗣並代表千陵公司領回押標金支票)及投標資料,共同於92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至觀音鄉公所3樓會議室,到場參與投標(參標廠商除康承公司、超世紀公司、千陵公司外,另有鈺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晃公司),以此詐術,使觀音鄉公所主持開標之財政課課長黃文智、佐理員黃智明,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須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標,審標結果因超世紀公司未附押標金,不得參加評選,其餘3家進入評選後,就千陵公司部分,不出席簡報,僅提供書面審查,果經評選,由康承公司以2,871萬5,134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丑○○擔任紀錄,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1

項第7款、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若投標廠商未滿3家則不予開標,且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就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詎丑○○為本案業務單位承辦人,並辦理本案開標作業及製作紀錄之職務(且到場擔任紀錄),其明知科承公司實際參與本案專案管理業務及代擬統包工程招標文件,且前經午○○告知「當天會帶3家廠商來投標、會做得很漂亮」,已明知科承公司於統包工程案借牌3家廠商投標,而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竟違背應不予開標之處理規定,予以開標,甚而予決標、締約(果經評選康承公司為第一,以決標金額2,871萬5,134元得標,於92年12月3日簽訂統包工程契約書),嗣後亦未予以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丑○○並於92年11月7日開標當天中午,搭乘午○○駕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途中,基於對其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午○○依癸○○指示,關於丑○○上開違背職務上行為,而交付之現金5萬元賄賂,以作為其上揭違背職務上義務行為之代價。丑○○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於偵查中繳回5萬元之款項。

科承公司癸○○、午○○等人,乃以康承公司名義,先於92年12

月12日申請開工,於92年12月29日檢送細部設計圖說,請觀音鄉公所核定後,進場施作,嗣以康承公司名義申請觀音鄉公所核撥估驗款1,280萬4,938元,再以康承公司名義於93年3月8日函請完工驗收,而子○○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該服務有關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竟違反上開規定,於知悉專案管理廠商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統包工程廠商康承公司均為午○○等人,竟仍基於圖利午○○等人之不法犯意,隱匿前情,使觀音鄉公所未能與康承公司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依康承公司之聲請,進行驗收,子○○並指派曾素美為主驗人員,訂於93年3月26日驗收。詎曾素美(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為本案主驗人員,其於驗收時,見監視螢幕畫面有雪花及偏移之明顯瑕疵,竟在記載驗收經過「功能與器材均符合合約要求」、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驗收紀錄上蓋章同意,表示經其驗收後,確認本案功能、器材均符合約要求而無瑕疵,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驗收紀錄公文書,經不知情之觀音鄉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工程款之程序,觀音鄉公所遂於93年4月13日撥付工程尾款1,591萬196元,足以生損害於觀音鄉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

四、大園鄉公所辦理「機場回饋金菓林村、橫峰村、溪海村、埔心村四村裝設監視系統」:

大園鄉公所於92年12月11日公告辦理「機場回饋金菓林村、橫峰村、溪海村、埔心村四村裝設監視系統」採購案(下稱四村監視器工程),預算金額為113萬9,928元,係採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之決標方式辦理。午○○、葉智文(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為標得該案,為確保該案有達到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規定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並使弘景企業社得以順利得標,乃由午○○出面,與原無參與投標意願之科技島電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島公司,所犯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工程部業務經理蔡碧惠、康承公司實際負責人曹原彰(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基於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科技島公司、康承公司均同意配合在該標單上填寫高於弘景企業社102萬6,524元標價之投標金額出名陪標,而分別向蔡碧惠取得科技島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等資料,向曹原彰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花蓮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交由負責購買標單、填寫投標文件等陪標事宜之會計甲○○(未據起訴)收受,由甲○○依午○○告知之110萬228元金額填載科技島公司標單、以112萬1,582元填載康承公司標單參與投標,並由甲○○購買發票人為侑信公司而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之票號BN0000000號面額5萬6,000元支票、發票人為午○○而付款人為華僑銀行中壢分行之票號GA0000000號面額5萬6,000元支票分別作為康承公司、科技島公司之押標金,即由甲○○代表弘景企業社,午○○、葉智文則代表另2家陪標公司,共同於92年12月26日開標當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大園鄉公所2樓簡報室,到場參與投標,以此詐術,使大園鄉公所行政計畫課辦理該案開標之人員,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須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標,果由弘景企業社以低於底價105萬元之標價102萬6,524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大園鄉公所辦理「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工程」:大園鄉公所於92年11月18日公告辦理「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稱道路社區保防監視器工程),預算金額為1,919萬7,500元,係採未訂底價最有利標得標之決標方式辦理。癸○○、午○○為標得該案,為確保該案有達到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規定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並使科承公司得以順利得標,乃由午○○出面,與原無參與投標意願之超世紀公司代表人賴橋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基於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超世紀公司同意配合出名陪標,而向賴橋慶取得超世紀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商業會會員證書等資料,並購買標單、填寫投標文件後,填載超世紀公司標單備妥投標資料,參與投標,並由甲○○(未據起訴)購買發票人為傅毓瑞而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之票號KB0000000號面額95萬元支票作為超世紀公司之押標金,即由午○○、癸○○分持科承公司、超世紀公司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共同於92年12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至大園鄉公所2樓簡報室,到場參與投標(參標廠商除科承公司及超世紀公司外,另有太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璞公司),以此詐術,使大園鄉公所建設課辦理該案開標之人員,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須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標,審標結果因太璞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未填列完整且未出席、亦未繳納押標金、未檢附當年度公會會員證而資格審查不符,科承公司、超世紀公司則符合招標文件進入評選後,癸○○、午○○即就超世紀公司部分,不出席簡報,僅提供書面審查,果由科承公司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六、新屋鄉公所辦理「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下或稱「新屋監視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

㈠身分關係:

⒈丙○○係新屋鄉公所行政課技士,擔任總務工作,負責發包招

標之採購業務,為當時刑法第10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新屋鄉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辦理新屋鄉公所「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招標發包之採購業務,上開工程之採購事項為其主管之事務。

⒉丁○○自93年2月起擔任新屋鄉公所民政課之村幹事職務,負責

民政課守望相助、民防等及辦理上級指示之業務,為當時刑法第10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新屋鄉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新屋鄉公所辦理「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之承辦人,上開工程為其主管之事務。

㈡桃園縣政府於92年間為桃園縣各村里、社區建置監視錄影系

統結合縣警察局「天羅地網」專案,訂立「桃園縣各鄉鎮市村里、社區申請監視錄影系統經費補助要點」,於桃園縣警察局設置補助經費(以三對等方式,即警察局、鄉鎮市公所、設置單位各就實際建置監視器支出經費分擔3分之1辦理,每里最高補助30萬元),桃園縣政府乃於92年3月6日函知新屋鄉公所申請,惟新屋鄉公所因92年度並無編列分擔經費之預算,而未能辦理監視器工程。

㈢戌○○獲悉上情,乃向掌有議員補助款權限之桃園縣議會副議

長邱奕勝、議員姜義青爭取經費,並與科承公司癸○○洽妥,由科承公司配合承作,科承公司則需交付4成回扣之利益予戌○○。戌○○乃於92年11月7日前之92年間某日,偕癸○○、午○○,共赴新屋鄉公所鄉長辦公室,與鄉長葉佐禹(已歿,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見面,表明可由副議長管道取得議員補助款,辦理鄉內監視器工程,科承公司癸○○、午○○等人欲承作,葉佐禹竟基於不法圖利科承公司癸○○、午○○之犯意而應允,乃要負責採購之行政課總務丙○○立刻前來,除當面介紹其與午○○等人認識外,並要丙○○交付鄉內各重要路口之路名及路寬等資料,交予午○○,供午○○製作申請補助之計畫及經費概算書資料,並指示丙○○本案直接找科承公司午○○接洽(即內定其等承作之意)。隔數日,午○○完成後,乃與戌○○一同至新屋鄉公所鄉長辦公室與葉佐禹見面,欲將所製作之「新屋鄉公所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執行計畫書」、「臺灣省桃園縣新屋鄉公所經費概算書」(下稱經費概算書)、新屋鄉公所函(內容為新屋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並副本予桃園縣議會副議長邱奕勝、議員姜義青2人)當面交給葉佐禹,葉佐禹隨即要午○○將該資料交予丙○○,午○○乃將該資料交給丙○○,由丙○○轉交予不知情之民政課村幹事林盾(當時業務承辦人,後始由丁○○接辦)使用,迭經林盾、民政課長彭煥錦、主任秘書亥○○(鄉長葉佐禹則由主秘亥○○代蓋鄉長甲章)於經費概算書上核章同意,直接以上開資料呈核,於92年11月7日發文,並將該發文之公文連同執行計畫書、經費概算書等附件,交予午○○,由午○○至桃園縣政府掛文申請。

㈣嗣經桃園縣政府審核後,於92年12月19日函覆同意補助,除

由桃園縣警察局按「桃園縣各鄉鎮市村里、社區申請監視錄影系統經費補助要點」規定補助690萬元(共23村,每村補助30萬元)外,餘由「縣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下稱統籌分配款,乃縣議員於職務上具有在配額內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動用統籌分配款權限之預算)補助1,380萬元,合計2,070萬元。葉佐禹即批示函請新屋鄉民代表會(下稱新屋鄉代會)同意墊付,經新屋鄉代會於93年1月5日函覆同意,隨即主持93年2月2日設置地點研商會議。嗣由林盾於93年2月6日簽辦本案委託專案管理,移由丙○○辦理招標。丙○○乃以其中之77萬4,500元作為「委託專案管理案」之經費。林盾再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於93年2月23日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

丙○○辦理本件採購事務,其明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於採最有利標決標依法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情形,其遴選外聘專家、學者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第6條第1項之規定,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且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竟因葉佐禹前揭內定科承公司(以侑信公司名義投標)承作之指示,與葉佐禹共同基於圖利科承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上開規定,向廠商科承公司午○○取得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交由不知情林盾直接併呈,葉佐禹則推由主任秘書亥○○代為(蓋鄉長甲章)核定內、外聘評選委員。丙○○復依午○○代擬之招標文件,辦理招標,於93年3月15日上網公告「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案,以限制性招標、預算金額77萬4,500元、押標金3萬8,725元、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訂於93年3月30日開標。㈤科承公司癸○○、午○○等人因欲承作本件工程之「委託專案管

理」及「統包工程」,然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渠等為規避上開「委託專案管理」及「設計、施工」不得為同一廠商之規定,而達到同時承包「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之目的,癸○○乃與午○○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午○○,於委託專案管理公告招標之前某日,向原無投標意願之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負責人郭昌實(【原名郭順仁】,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借牌投標,約以專案管理費用8成作為借牌費,郭昌實為圖借牌費,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科承公司借用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參加投標,押標金及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均由科承公司提供,郭昌實僅需配合提供投標所需之經濟部技師登記證書、技師執業執照、技師證書、消防設備師證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會員證、大小章等基本資料,93年3月30日開標日,由不知情之科承公司員工林琇媛代表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出席,午○○到場簡報,而丙○○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就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其辦理本案招標事務,於開標時到場擔任紀錄,已見午○○(代擬招標文件)代表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作投標簡報,已違上揭規定,竟因葉佐禹前揭內定科承公司承作之指示,未依法為不予開標之處理,甚而予以決標、訂約(果經評選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為第一《共2家競標》,以決標金額77萬4,500元得標,順利於93年4月22日簽訂專案管理契約《嗣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將其於93年9月3日申請新屋鄉公所給付55%之第一期專案管理費用42萬5,975元、93年12月30日申請45%之餘款34萬8,525元,各提領2成即8萬5,195元、6萬9,705元,交予科承公司》)。

㈥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得標後,科承公司乃代為製作「專案管

理建議書」,於93年5月3日函送新屋鄉公所核定,午○○並代表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出席93年5月7日舉行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委託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專案管理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案件審核說明會」,由接辦林盾業務之丁○○擔任紀錄,討論監視器設置地點之變更(因原定主機房設置處之新屋分駐所面臨改建問題,且部分路口裝設監視器有困難),會後,科承公司乃以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於93年5月19日函請新屋鄉公所變更設置監視器地點,經承辦人丁○○呈由葉佐禹於93年5月24日核定。

㈦丁○○隨即於93年5月26日簽請市長決定本件統包工程之評選方

式,葉佐禹乃承前圖利之犯意,於93年6月1日直接核示「採最有利標評選方式辦理」,再由丙○○以午○○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辦理本案。因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3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新屋鄉公所函報桃園縣政府後,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6月3日函准。丙○○明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於採最有利標決標依法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情形,其遴選外聘專家、學者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第6條第1項之規定,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且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竟因葉佐禹前揭內定科承公司承作之指示,違反上開規定,向午○○取得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交由丁○○直接併呈,葉佐禹則推由主任秘書亥○○代為(蓋鄉長甲章)核定內、外聘評選委員。丁○○復將午○○親自交付所代擬統包工程招標文件,轉交丙○○辦理招標,於93年7月7日上網公告「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統包工程」標案,以公開招標、預算金額1,992萬5,500元、押標金99萬6,000元、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訂於93年7月21日開標。

㈧科承公司乃以侑信公司名義(名義負責人劉美灑係癸○○及午○

○之岳母,即甲○○之母。而侑信公司、科承公司、弘景企業社之實際營業處所及員工均相同)投標,於93年7月21日開標當日,午○○偕科承公司下包商溫基信到標場,由溫基信代表侑信公司簽到。而丁○○擔任紀錄,其明知午○○實際參與本案專案管理業務及代擬統包工程招標文件,亦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廠商之其他關係企業,且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就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詎丁○○為本案業務單位承辦人,並辦理本案開標作業及製作紀錄之職務(且到場擔任紀錄),見午○○(實際上參與本案專案管理業務及代擬統包工程招標文件)偕溫基信,代表侑信公司一同到場投標,已違規定,竟違反應不予開標之處理規定,而予以開標,甚而予以決標、締約(果經評選侑信公司為第一《共4家競標,3家符合資格進入評選》,以決標金額1,992萬5,500元得標,並於93年7月29日簽訂統包工程契約書),嗣後亦未予以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

㈨科承公司癸○○、午○○等人,乃以侑信公司名義,先於93年8月

2日申請開工,於93年8月6日檢送基本設計圖說,請鄉公所核定,並以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於93年8月10日函知新屋鄉公所,表示業已審核該圖說,經新屋鄉公所於93年8月11日同意核定。又於93年8月18日檢送細部設計圖說,請鄉公所核定,並以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於93年8月19日函知新屋鄉公所,表示業已審核該圖說,經新屋鄉公所於93年8月26日同意核定,並通知進場施作。癸○○、午○○並共同基於與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9月3日,申請第一次估驗,並以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提出93年9月3日估驗報告及93年9月3日初驗紀錄,及經新屋鄉公所指定93年9月14日進行估驗後,以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提出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統包工程估驗批次第一次估驗紀錄、93年9月14日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估驗明細表,及經新屋鄉公所指定93年12月2日進行驗收前、後,以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提出工作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臺灣省各機關新屋鄉公所竣工報告,均交予丁○○,欲由丁○○蓋章同意。丁○○明知本件工程專案管理業務,實際上均由負責統包工程施作之科承公司午○○處理,亦即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實際上並無監工或初驗、估驗,實際上均係科承公司午○○一手包攬,其在估驗、驗收階段,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上開文書上蓋章同意,表示經其審核後,同意本案確經負責專案管理之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初驗、估驗、監工無誤,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估驗報告、初驗紀錄、估驗紀錄、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估驗明細表、工作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報告,並先後將上開資料上呈後,經不知情之主任秘書亥○○(代鄉長葉佐禹核章)覆核後,再由不知情之新屋鄉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之程序,使新屋鄉公所於93年9月16日撥付估驗款200萬元、93年11月2日撥付估驗款680萬9,966元、於93年12月31日工程尾款1,081萬5,534元,足以生損害於新屋鄉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確性。癸○○乃與午○○共同承前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午○○於93年11月9日(驗收請款前),在新屋鄉公所內,交付5萬元現金予丁○○,丁○○並基於對其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午○○當面交付之5萬元現金,以作為其明知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專案管理(包括代擬統包工程招標文件)及侑信公司統包工程,實際上均由午○○處理,卻配合其得標、請款,而違背上開職務上義務行為之代價。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該法之規定及其

所揭示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基於該法第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及維護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且考量法之安定性暨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以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植基於追訴權行使之法理,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有關審判及上訴不可分之規定,採取體系及目的性限縮解釋,於被告僅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第一、二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一併上訴之情形,審判及上訴不可分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另於91年7月30日在中壢市公所收受癸○○所交付之85萬元現金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巳○○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子○○、丑○○另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丑○○因接受癸○○、午○○招待至金錢豹酒店消費宴飲部分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午○○另交付子○○10萬元現金、宴請丑○○至金錢豹酒店消費等部分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戊○○就中壢92年度監控統包工程、新屋監視工程部分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等罪,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然因此部分與原審所認定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刑法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其被該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原審判決第133至134、325、329至330、333、354、365頁)。經當事人上訴後,本院前審判決仍同此認定(本院前審判決第139至140、398至399、401至404、424至425、431至432頁),檢察官並未再提起上訴,是各該部分應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至午○○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未

○○、辛○○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分別經原審、本院前審判處罪刑後,因此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本院前審判決後即已確定。又追加起訴書就午○○所涉犯行重複起訴部分,及其餘同案被告楊文忠、曾素美、葉佐禹、科承公司、甲○○、葉智文、千陵公司、胡龍承、康承公司、曹原彰、H○○、郭昌實、科技島公司、蔡碧惠、超世紀公司等,分別經原審、本院前審判處罪刑或判決不受理後,或因當事人未提起上訴,或因上訴不合法而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申○○、寅○○、癸○○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子○○、丑○○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形,被告等復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6第125、284頁),本院即不引為本案證據。另申○○、癸○○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其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無二致,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特信性及必要性,且經被告子○○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則申○○、癸○○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另稱:子○○於95年9月21日偵訊時所為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6第283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觀諸該次偵訊筆錄(偵6卷第691至696頁),子○○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陳述,且有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在場陪同,可認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分別經原審、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原審卷18第124至133、140至151、160至169頁,上訴審卷7第270至296頁反面),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㈢午○○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至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固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午○○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明確證稱子○○委託其代為製作經費概算書之經過,且敘明何以變更為有線傳輸設計之緣由(偵5卷第50至52、88至89頁,偵6卷第371、771至773頁),惟與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異,且就部分事項亦陳稱沒有印象,其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確有與審理中之陳述不符之情形。審酌午○○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當時對於案情之陳述受其他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且同日移送至檢察官複訊時,經檢察官依法告知權利後,午○○均稱調查員、檢察事務官無不法詢問,復經檢察官提示前開筆錄供其閱覽、確認,午○○亦答稱先前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實在等語,難認有何不正詢問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至午○○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有拍桌子罵我,說你不要以為我們把你放出來就不會把你押回去,因現場壓力很大,而且只有他一個人單獨詢問我,所以只好憑印象亂兜等語(原審卷14第32頁反面),惟遍查卷內筆錄之記載,午○○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或由2位檢察事務官分別擔任詢問及紀錄,或由檢察事務官、調查員分別擔任詢問及記錄,均無由單一檢察事務官在場為詢問等情事,其辯稱遭檢察事務官單獨為不正詢問乙節,核與卷內資料不合,尚難採信。故依上開陳述當時之外在客觀情形觀之,足認午○○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關於子○○委託其代為製作經費概算書之經過,且因無線傳輸之利潤較差而變更為有線傳輸等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而午○○於95年6月21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偵5卷第103至105

頁),經依法具結,其亦未表明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有何違法取供等情事,依其外部客觀情況,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經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使被告丑○○及其辯護人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次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午○○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觀音等三區監控工程中,科承公司與明德電機合作投標專案管理之陳述(偵5卷第65、174至176、343至346頁,偵6卷第472至473、672至674頁),固未經具結,且與其於原審審理所證稱係於觀音等三區監控工程專案管理、統包工程後始結識明德電機H○○等節,前後證述顯然不一,惟依卷內筆錄所載,檢察官於訊問前均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且午○○亦於閱覽筆錄確認無訛後簽名,嗣於原審、本院前審均未主張於各該訊問時有何遭違法抑或不當訊問之情事,堪認該等陳述確係午○○基於任意性而為,於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已無從再依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須,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⒋另午○○於96年3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原審卷3第67

至77頁),對於被告丁○○而言,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既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任意性及信用性已足資確保,復經原審、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傳訊,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丁○○之辯護人以:亥○○、丙○○、午○○、甲○○均非就親身

經歷事實而為證述,係個人意見云云(本院卷6第415至418頁)。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然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該證人之臆測固不具證據能力,惟該意見或推測如係基於實際經驗為基礎,則仍例外地具備有證據能力。查亥○○時任新屋鄉公所主任秘書,並擔任93年5月7日新屋監視工程專案管理案審核說明會主席;丙○○係新屋鄉公所行政課總務,承辦新屋監視工程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招標發包之採購業務;午○○則係為新屋鄉公所製作申請補助之計畫及經費概算書等資料,再於上開工程中代表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處理專案管理之相關事務,且實際負責侑信公司統包工程之施作;而甲○○乃科承公司、侑信公司及弘景企業社之會計,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依癸○○之指示或該等公司工作人員提出之單據等而製作專案明細分類帳,故上開4人均有參與新屋監視工程,其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因係其實際處理上開工程相關事務所為之意見,與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有關,即非單純私見或臆測,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乃屬證明力之問題。

㈤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26日調資參字第09500285780號函檢送

之電腦鑑識實驗室鑑識調查分析報告(偵7卷第854至905頁),係由檢察官囑託或概括授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送請該鑑定單位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㈥科承公司會計電腦硬碟及備份光碟內所列印之專案明細分類

帳、工程分析表及相關工程標案公文函稿等資料,係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分別在科承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午○○及甲○○居所扣得之會計電腦硬碟2顆、桌上型電腦1台及筆記型電腦1台(偵4卷第787至790、983至987頁),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電腦鑑識實驗室經分析解讀、復原及還原重建等鑑識程序處理後,取得與案件相關之檔案資料,甲○○亦陳稱有在場協助資訊室人員回復扣案證物內已刪除之資料,且該列印資料與原始檔案之內容相同(偵5卷第42頁反面),已足確保其列印資料之同一性與真實性。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款公務文書、第2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言,例如被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是。而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之日記帳,除已該當於商業帳簿之性質,可認係第2款特信性文書外,是否屬於第3款其他特信性文書,必須就其製作過程具體地進行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性判斷,方足以確定,無從單憑文書本身為確認,亦與第1、2款之文書一般均無庸傳訊其製作人到庭重述已往事實或數據之必要者有別。參照英美法之「備忘理論」,此類型文書可信性情況之保障,應就其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不論出於供述人本人或他人之記載),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等外部條件為立證。從而製作人(或供述人)在審判中之供述,如與備忘文書之內容相同者,逕以其之供述為據即足,該文書是否符合傳聞之例外,即不具重要性(是否作為非供述證據之證據物使用,係另一問題),必也在提示備忘文書後,仍然不能使製作人(或供述人)喚起記憶之情形,該文書乃屬過去記憶之紀錄,即有作為證據之必要性,如其又已具備符合與第1、2款文書同樣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始屬第3款其他可性信文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專案明細分類帳、工程分析表等列印資料,係科承公司會計甲○○依憑癸○○之口頭指示或該公司相關人員所提出之交易單據等文件資料予以製作之紀錄,詳細記載癸○○以科承公司、侑信公司及弘景企業社等不同公司名義所參與之各項工程帳目,業據甲○○供證在卷(偵5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本院卷6第181至182、191至192頁)。

觀諸卷附專案明細分類帳、工程分析表,其格式及記載形式相類,係按工程項目予以分門別類,且設有工程收入、工程用料、交際費及保證金等不同科目,並逐日逐筆詳細記載各項工程項目下之收支款項及其用途,足認確係甲○○為癸○○實際承作工程所登載之長期、連續、有規律性備忘記錄,且應無預見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偽造動機,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⒉又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

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刑事判決)。查相關工程標案公文函稿等列印資料,係用以認定午○○有為各該工程之承辦公務員、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代擬函稿、文件之事實,且該等文書資料上確有相關之記載,並非以該文書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而係以其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而為待證事實,依其等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以觀,均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自無以傳聞法則排除其證據能力之餘地。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之取得有何違反法定程序或欠缺形式上真實性之情形,並經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供其辨認,已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㈦科承集團圍標桃園縣「天羅地網專案」監視系統涉嫌不法案

分析報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工程編號920005(觀音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工程款流向表,固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然該資料係執法人員為追訴被告而彙整之資料,因不具例行性或機械性,且非經常處於得公開檢查並得及時糾錯之狀態,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公務文書,既經被告子○○、丁○○及其辯護人予以爭執,爰不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㈧本件當事人及其辯護人除以上部分外,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

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文書證據及物證,或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5第285、545、549、563頁,本院卷6第125至127、235、283至284、317、415至432頁),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卯○○、辰○○、未○○、申○○、戊○○、丙○○及其辯護人等雖有爭執卷內其他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惟該部分證據資料既未援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中壢市公所辦理「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統包工程」部分:

㈠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就其為科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

司由其所經營,其欲投標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遂與辰○○一同前往千陵公司找未○○,告知經費增加乙事,並談妥合作投標承作。另其同意給予壬○○工程款1%之款項,且與辛○○一同於千陵公司得標當晚至壬○○住處車庫,交付上揭款項,並請壬○○至有女陪侍之酒店宴飲,復交付15萬元賄款予庚○○等節,供認在案。惟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對公務員壬○○、庚○○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我是在91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專案管理標開標,由廣訊公司得標後,才自網站上得知此項工程,並於詢問庚○○後,得知有5,000萬元之預算,就預算為何由2,900萬變更為4,958萬餘元乙事,我根本不知道。因為庚○○告訴我要承包此項工程要找千陵公司,但我不認識千陵公司,才經由辰○○的引介而認識千陵公司的未○○,後來與未○○商談共同合作承包工程,協議由千陵公司出名投標統包工程,我則將工程委由午○○辦理施作、驗收。至於評選委員名單部分,我只是應承辦人壬○○的要求而提供名單,因我就此部分全然外行,方才求助於戌○○,且我提供名單的目的僅是因應工程所需的學者名單供壬○○參考而已,並無要求壬○○依該等名單簽辦。至於我雖有交付壬○○款項,然我是第一次施作監視器工程,更是第一次承包到所謂統包方式所施作的工程,而壬○○於工程發包前到公告上網的期間,有意無意在言談中提及到薪水不夠,並表示要開早餐店作為副業,我為能取得第一手資料及使工程得以因公文順利進行、工程得以順利招標、工程完工得以順利請款,方於言談中承諾以工程款的百分之1作為投資壬○○早餐店之用,且我也沒有要求壬○○為任何之違法行為,自無對價性之賄賂關係。另外關於庚○○部分,他在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期間,即多次以借款為名向我借款,我認為庚○○是工務課的長官,根本不敢得罪,且庚○○也承諾退休金下來就清償,我為使工程得以如期發包,並使公文流程得以加速,乃不得不如數出借,我既然是被動遭到強索,自無行賄之主觀犯意,更無與庚○○違背法令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云云。

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坦認有交付29萬元款項予壬○○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其辯稱:我是臨時接到癸○○通知領錢,但因公司當時沒那麼多款項,因此只領了14、15萬元,是到癸○○的車上,癸○○才告知此筆款項是要給壬○○,但我確實不知道該筆款項之目的係壬○○違背職務之對價云云。

⒊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登載不實之犯行,

其辯稱:我確實有前往驗收,僅是以抽驗的方式進行,且依辛○○、壬○○之證述,均得以認定,我確實有到場進行驗收云云。

⒋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前揭犯行不諱(本院卷9第297頁)。

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前揭犯行不諱(本院卷9第309頁)。

⒍訊據上訴人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前揭犯行不諱(本院

卷10第289頁)。另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以,庚○○本件雖有收受癸○○之15萬元賄款,惟本案無證據證明,癸○○所交付之評選委員名單確與廠商間有何不當之勾結,而有徇私不正之處,是庚○○前舉,應僅評價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庚○○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另被告壬○○則係中壢市

公所工務課技士,辦理本案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等情,業經被告庚○○、壬○○供認不諱,其2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均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中壢市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中壢市公所辦理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為其等主管之事務,洵堪認定。

⒉中壢市公所上開辦理「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

」之「委託專案管理」標案及「統包工程」標案,名義由廣訊公司、千陵公司分別得標、施作等情,為被告庚○○、壬○○、辛○○、癸○○、午○○陳述明確,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⑴中壢市91年度編有「其他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

及設施費⑵」之「配合基層建設小型工程款」5,000萬元預算之代表配合款,中壢市公所工務技佐宇○○上簽辦理本案,經市長卯○○於91年3月11日核定,以「其他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⑵」其中2,900萬元之預算(全額為5,000萬元),辦理設置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並以其中3.5%即101萬5,000元經費辦理「委託專案管理」。嗣宇○○於91年7月22日上網公告「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標案,以限制性招標、預算金額101萬5,000元(招標須知中加註「總工程預算約2,900萬元」之補充說明)、無押標金、訂有底價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方式辦理,訂於91年8月6日開標,由廣訊公司以決標金額97萬元得標乙情,有桃園縣中壢市91年度總預算歲出計劃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宇○○91年3月1日簽呈、委託專案管理招標公告、廣訊公司服務建議書、委託專案管理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委託專案管理評選會議紀錄、委託專案管理議價紀錄、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委託專案管理決標公告(偵13卷第98、254頁,偵14卷第488至48

9、494、521、735至758頁,偵15卷第821至868頁,扣押物編號193-1-11、193-1-13、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參。

⑵廣訊公司將其取得之專案管理費用第一期款9萬7,000元、

尾款87萬3,000元合計97萬元,扣除稅金,交付92萬1,500元予千陵公司,本案統包工程銷售包括RF轉RS485轉換器、信號轉換控制器、影像傳輸器、全頻可調式解調變主機、解電器、訊號放大器、電源插入器、寬頻分配器、電源供應器、防水箱、斷電器、避雷器等器材獲得660萬元,由千陵公司如數支付廣訊公司指定之隆坦公司帳戶內乙節,此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支付該案專案管理費用之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統一發票(原本見扣案物編號000-00-0-0-0、扣案物編號000-00-0-0-0、扣案物編號000-00-0-0-0)、廣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13卷第268、269頁)、科承公司會計甲○○所製作之會計帳光碟(扣押物編號1-1)列印資料「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案成本分析一覽表」記載,向「隆坦公司」購買「轉換等儀器設備」實際價款「660萬元」之紀錄(偵13卷第281頁)供參。

⑶專案管理決標後,廣訊公司名義提出91年9月10日工作執行

計畫書敘明提高工程經費至4,958萬5,183元,嗣壬○○於91年9月15日簽擬依統包、最有利標、4,958萬5,183元之經費,辦理本案,經庚○○91年9月16日蓋章同意,連同該工作執行計畫書上呈,由市長卯○○於91年9月20日核定,同意動支4,958萬5,183元之代表款辦理本案乙節,亦有廣訊公司91年9月10日函及所檢送之工作執行計畫書及該函上壬○○、庚○○、卯○○之上開簽核紀錄足稽(扣押物編號193-1-3、扣押物編號194-T1-1-2,偵13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偵11卷第42、43頁)。

⑷而壬○○以「戊○○、A○○、蔡天和」評選委員名單上簽,課長

庚○○蓋章同意,呈由市長卯○○核定「戊○○、A○○、蔡天和」3人為外聘評選委員,指派秘書B○○、秘書室主任C○○為內聘評選委員乙節,此有壬○○91年9月24日簽呈附卷可按(扣押物編號194-T1-2-6、扣押物編號000-00-0-0-00,偵14第603至606頁,偵22卷第14頁)。

⑸本案函請桃園縣政府准依統包辦理招標及最有利標決標獲

覆後,壬○○乃於91年10月15日上網公告,辦理「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標案,以公開招標、預算金額4,958萬5,183元、押標金245萬元、未訂有底價、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訂於91年11月1日開標。嗣於91年11月1日開標當天,千陵公司投標時,因欠缺電機技師證書、開業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之資格文件,經審查資格不合,僅固緯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合格進入評選,經評選委員戊○○給66分、A○○給65分、C○○給70分,平均分數未達70分,不予評定而廢標乙節,有桃園縣政府91年9月30日函(扣押物編號194-T1-2-1,偵13卷第106頁反面)、壬○○91年10月7日簽呈、91年10月4日招標文件審定會議紀錄(扣押物編號194-T1-2-3)、壬○○91年10月15日簽呈辦理上網招標公告及所附資料、91年11月5日公告之招標公告(原本扣押物編號194-T1-2-4)、千陵公司、炬耀實業有限公司、固緯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及投標資料(扣押物編號194-T1-1-3、扣押物編號194-T1-1-1、扣押物編號194-T1-3-6、扣押物編號194-T1-2-8)、91年11月1日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評選會議紀錄、第一次評分表、評選總表(扣押物編號193-1-13、扣押物編號194-T1-2-7,偵13卷第

103、137、138頁,偵22卷第15頁)可按。⑹再壬○○於91年11月5日上網,公告辦理「中壢市鄰里弱電監

控系統統包工程」標案第二次招標,以公開招標、預算金額4,958萬5,183元、押標金245萬元、未訂有底價、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訂於91年11月15日開標辦理,午○○乃代表千陵公司投標,經評選委員戊○○、A○○、C○○一致評選千陵公司第1,由千陵公司以決標金額4,958萬5,183元得標乙情,有91年11月5日第2次招標公告、91年11月5日開標紀錄、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評選會議紀錄、評選成績表、遴選廠商評分表、千陵公司、上敦企業有限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及投標資料(扣押物編號193-1-8、扣押物編號194-T1-3-4,偵11卷第54頁,偵13卷第139至142頁,偵14卷第607頁)、決標公告(偵11卷第40頁反面)附卷為憑。

⑺千陵公司得標後,於91年11月18日簽訂統包工程契約書,

並經壬○○複核,呈由市長卯○○核定。千陵公司於同年11月20日函請開工,提交基本設計圖說,廣訊公司於同年11月27日函知中壢市公所,表示已經審核無誤,經壬○○於同年12月13日上呈,課長庚○○於同年12月16日蓋章同意,由市長卯○○於同年12月20日核定基本設計圖說。廣訊公司於91年12月13日函知中壢市公所,表示細部設計圖說已審核無誤,經壬○○於同年12月18日上呈,課長庚○○於同年12月18日蓋章同意,由市長卯○○於同年12月19日核定細部設計圖說,千陵公司於91年12月20日申請估驗請款,並於92年12月31日發函申請驗收請款,經工務課長天○○指派巳○○擔任主驗人員。廣訊公司並提出91年12月20日估驗紀錄、同日估驗明細表、92年1月13日驗收明細表、92年1月14日驗收紀錄、監工日報表,經壬○○蓋章,巳○○、壬○○並在92年1月14日驗收紀錄、同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上核章。又壬○○先後將上開資料上呈後,經課長庚○○(估驗階段)、天○○(驗收階段)蓋章,均由卯○○覆核後,由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於91年12月23日撥付估驗款3,989萬6,817元、92年1月15日撥付工程尾款968萬8,365元等節,有「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工程合約書正本(扣押物編號193-1-5、000-00-0-0)、千陵公司91年11月20日申請開工函(扣押物編號193-1-12,偵11卷第50頁反面,偵13卷第104、144頁)、91年11月23日及24日基本設計簡報紀錄(扣押物編號193-1-12)、廣訊公司91年11月27日函及其上壬○○、庚○○、卯○○之相關簽核(扣押物編號193-1-12)、基本設計圖說(扣押物編號000-00-0-0)、91年12月10日細部設計簡報紀錄(扣押物編號193-1-12,偵13卷第146頁反面至147頁)、廣訊公司91年12月13日函及其上壬○○、庚○○、卯○○之相關簽核(扣押物編號194-T1-1-4,偵13卷第104頁反面)、細部設計圖說(扣押物編號000-00-0-0)、千陵公司於91年12月20日申請估驗函(扣押物編號193-1-12,偵11卷第53頁反面,偵14卷第532頁反面)、91年12月20日動支經費請示單、憑證用紙、統一發票、91年12月20日估驗明細表、91年12月23日支出傳票(扣押物編號193-1-12,偵13卷第102頁)、千陵公司91年12月31日及92年1月9日申請驗收請款函及其上天○○指派巳○○擔任主驗人員之批示(扣押物編號193-1-12、偵11卷第53頁,偵14卷第533頁)、91年12月20日估驗紀錄(偵13卷第264頁)、92年1月13日驗收明細表(扣押物編號193-1-12、000-00-0-0-0,偵13卷第101頁反面)、92年1月14日驗收紀錄(扣押物編號193-1-12,偵13卷第189頁)、監工日報表(扣押物編號194-T1-1-5,偵13卷第149、266頁)、92年1月14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扣押物編號193-1-12、194-T1-4-8、000-00-0-0,偵13卷第102頁反面)、壬○○92年1月20日簽呈及92年1月15日動支經費請示單、收入繳款書、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支出傳票(扣押物編號193-1-12)可參。

⑻準此,中壢市公所辦理「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

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標案及「統包工程」標案,名義由廣訊公司、千陵公司分別得標、施作之情,亦堪認定。

⒊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原先之2,900萬元經費,係由

未○○向時任代表會主席徐騰岳所爭取而來乙節,分述如下:⑴本件工程經費,係代表款(代表配合款),編定於「其他

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⑵」項目下,額度為5,000萬元,有中華民國91年度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總預算書內之桃園縣中壢市總預算歲出計劃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可按(偵14卷第520至521頁),已如前述。

⑵關於代表款之動用,乃「代表會主席」之建議請求、市長

簽核後動用,於客觀上雖需經由市長之同意始得動用,惟因相關之款項僅能用於建設之用,市長通常會尊重代表會之決定,為地方政治運作實務上所周知之事實、慣例,此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擔任過4年的中壢市市民代表,而代表款即指代表可以建議運作的款項,基本上只要代表建議,市長就會同意,而我前開擔任中壢市代表的期間,基本上只要是代表合理的建議,都不會被市長否決。因此我在本案有去找代表會主席徐騰岳,因當時很多里長有在拜託做這個,所以我拜託他看是否監視器系統的經費可以成案等語明確(本院卷7第212至214頁)。此外,稽之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代表款也需經過市長之同意等語,惟其亦證稱,代表款動支代表款一般都會尊重代表會的主席或副主席,要經過代表會主席或副主席的同意才能動支。因為這個錢是地方建設經費,不能不經過代表會主席同意等語明確(原審卷8第216至219頁),核與證人未○○所陳,市長原則上皆會同意代表會主席就代表款之使用乙節吻合。此外,參照卷附之網路評論我國議會議員之配合款之現況新聞資料,其上亦提及「議員在固定額度內,提預算動支,縣市政府幾乎照單全收」(本院卷1第610至613頁反面),亦足以佐證,證人未○○前揭證詞非虛。

⑶證人未○○就前述2,900萬元係其向代表會主席爭取而得之經

費乙節,且其有將此事告知庚○○乙節,於偵訊、原審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始終陳述一致,核無瑕疵。

⑷中壢市91年度代表款共5,000萬元,而本案監視器工程,原

先經費預算僅2,900萬元,已如前述,核與中壢市代表會主席徐騰岳可建議動用之代表款額度恰好相符(因徐騰岳於91年度之任期,僅到91年7月31日,8月1日起即由新任代表會主席接任,依任期比例計算,僅能建議動支5,000萬的12分之7),該等情狀,實與證人未○○前揭所證情節,要屬吻合。

⑸此外,稽之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訊問、審理時所證稱之

:91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經費是市民代表會的建設經費,就是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及各位代表就是民請託案件要辦理地方建設的建設工程費,這是編在市公所的預算裡,預算書上會註明這是地方建設配合款,91年間中壢市代表會舊的代表任期是到91年7月底,新的代表是91年8月1日上任。至於91年度的工程,工程款原來是2,900萬元,這是代表會提出來的,因為總經費是5,000萬元,新舊代表會的任期交接是在7月份,所以要以12分之7、12分之5的比例來計算。而未○○是中壢市之老代表,他有透過代表會,因本案工程所需之經費,是由代表會的建設經費支出,未○○有跟我說已經獲得代表會的同意,而我有去向代表會主席徐騰岳詢問有無此事,徐騰岳表示確有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2第243至244頁,原審卷8第230、257頁),亦與證人未○○前開證述之情,要屬吻合。

⑹證人即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有跟我提過,中

壢市代表會有一筆2,900萬元的預算,叫我努力去爭取可不可以承作這個工程,而我並沒有向中壢市公所確認這筆預算,我只是聽未○○這樣說等語(原審卷10第115、143頁),是依證人辛○○前揭所證,亦見未○○早即知悉有中壢市公所係有2,900萬元之預算用以施作本案監視器工程,亦與證人未○○陳稱,該筆預算係其向代表會主席徐騰岳所爭取,並獲其同意之情相符。

⑺基此,足徵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原先之2,900萬

元經費,確由未○○向斯時之代表會主席徐騰岳所爭取而來乙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辛○○與未○○確有向廣訊公司胡龍承借牌,詳述如下:

⑴證人胡龍承於偵訊時證稱:有一次辛○○來找我,他得知我

們公司有寬頻技術,我原本不認識他,是經過同業的介紹,他才來找我,我就跟他介紹我們公司的產品,是有別以往拉線的方式而採用單軸傳輸的方式,他覺得還不錯,他就叫我們來投設計標,其他施作的部分,他會來做。於是我們只是單純借牌,就是我提供技術解說,由辛○○製作相關的投標資料,投標當天我就做了專案管理的計畫解說,辛○○則負責資料的提供,整個標案就是辛○○在主導,我只是提供技術,押標金是辛○○出的,整個標案中我們廣訊公司就只有賺取器材的費用,沒有其他好處,專案管理的工程款97萬也是扣除5%的稅金後都交給千陵公司,整個標案的設計管理都是辛○○負責,我們只負責賣機器,工作執行計畫書也是辛○○提供,監造和驗收我們都沒有做,都是辛○○在做,是以我們公司名義去驗收。又辛○○是有刻我們公司的大小章,這是經過了我們公司的同意,他說只會用在這個案子上,等案子結束就還我們,後來也有還給我們,但我把給它丟了。又整個案子我並不清楚過程,我們只是提供器材給千陵公司而已等語(偵13卷第287至290頁,偵14卷第72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在專案管理投標前2、3個月前,千陵公司經理辛○○親自到平鎮市○○路000號廣訊公司來找我,向我借牌用以參與專案管理標,辛○○有向我提起,如果本件統包案是由千陵公司得標的話,則千陵公司願意向廣訊公司採購統包案的相關器材。又當初辛○○到廣訊公司找我時,只有說是同行介紹,我們會同意借牌的主要原因是希望藉此可以銷售廣訊公司的器材得利。又我們只有負責專案管理標當天的簡報,而服務建議書都是千陵公司準備的,我則要準備廣訊公司的基本資料到場投標。自從專案管理得標後,廣訊公司因為是借牌給千陵公司,所以廣訊公司就沒有過問專案管理標的任何事項,因此全部的規劃、監造、後續統包工程的驗收部分,廣訊公司都沒有參與。至於廣訊公司在92年1月8日收到中壢市公所匯款9萬7,000元、92年5月2日收到87萬3,000元,扣除百分之5營業稅剩餘的部分,其中80萬是由廣訊公司會計朱秀玉與千陵公司會計陳若雲於92年5月7日一同到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提款80萬元,由朱秀玉連同公司零用金12萬1,500元,合計共交付92萬1,500元給陳若雲。

此外,本案我們銷售的器材,包含RF轉RS485轉換器、信號轉換控制器、影像傳輸器、全頻可調式解調變主機、解電器、訊號放大器、電源插入器、寬頻分配器、電源供應器、防水箱、斷電器、避雷器之器材,這些器材我們議價的結果是660萬元,廣訊公司獲利大概15%,而這660萬的器材就是千陵公司向廣訊公司購買的,都是千陵公司的辛○○指定我將器材送到科承公司去,我們只有賣器材,並沒有包含安裝及施工,且統包的器材費用是由千陵公司付款,貨款支票是存入廣訊公司另外成立的隆坦公司銀行帳戶內,至於是哪個銀行我現在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10第27

4、278頁,原審卷11第15、20頁);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廣訊公司交給千陵公司的92萬1,500元不是我們給他們公司的佣金,而是千陵公司跟我借牌,去投本件工程的委託專案管理標,得標後他們自己找另外廠商搭配,而由我廣訊公司具名領取委託專案管理標的上揭費用,我們在領到後就交給千陵公司,因為我們只是借牌給千陵公司等語綦詳(上訴審卷7第158頁)。可徵證人胡龍承就廣訊公司係借牌予辛○○、未○○之情,始終證述一致,並無瑕疵。

⑵此外,參酌廣訊公司收取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

工程專案管理費用(92年1月8日9萬7,000元、92年5月2日87萬3,000元,合計97萬元)後,確有於92年5月7日提領80萬元現金之紀錄,此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支付該案專案管理費用之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統一發票(以上資料原本,見扣案物編號000-00-0-0-0、2、3)、廣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13卷第268、269頁)在卷可按;另廣訊公司販售本案器材價款總計660萬元,其貨款支票係存入與廣訊公司合作之隆坦公司帳戶內乙節,亦有科承公司會計甲○○所製作之會計帳光碟(扣押物編號1-1)列印資料「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案成本分析一覽表」記載,向「隆坦公司」購買「轉換等儀器設備」實際價款「660萬元」之紀錄,足徵廣訊公司就專案管理費用,實際上未取得相關之款項、酬勞無訛,且該公司確為本案統包工程之供貨商,核與證人胡龍承前述證述情節吻合。

⑶徵諸證人即被告壬○○於偵、審歷次所述,其就專案管理廠

商部分之事務,從未與胡龍承有過接觸、聯繫,且就本案監造、驗收,始終未見有廣訊公司人員參與,均係由被告辛○○或午○○、癸○○等人與其接洽處理(偵13卷第173至177頁,偵14卷第615至623頁,原審卷6第218至245頁,原審卷7第65至82、110至132、164至189、269至287,原審卷8第78至98、114至135頁)。

⑷此外,稽之被告辛○○於偵訊供稱:當時代表會說是有這筆

預算,有標案要出來,評估後我們去爭取。我們當時知道有這筆預算會下來,所以就去找廠商瞭解,後來找到廣訊公司,和他談妥借牌,由我們自己出標,以取得專案管理標。未○○當時叫我去借牌後,說剩下的事他會自己去運作等語(偵18卷第18頁);被告辛○○復就向廣訊公司供借牌投標暨為便利收受公文,於徵得胡龍承同意後,代刻廣訊公司的大小章使用等情,於偵查時明確陳稱:我找胡龍承告知他有這個標案,請他們提供整個監視系統方式,他只是提供技術面,我提供他如何進行參與該標案,廣訊公司投標資料是由我製作提供,是用廣訊公司的牌,有一點像是借牌,我有經過胡龍承的同意刻廣訊公司的大小章,這是為了公文的往返,在統包工程決標前,我有用廣訊公司的大小章製作一些相關的資料,後來統包工程發包之後,我就交給科承公司的人,專案管理的工作執行計畫書是科承公司製作的,再由我交給廣訊公司用印,所以本件廣訊公司並未實際參與規劃及監造,他只是我們的供貨商等情明確(偵13卷第293、294頁,偵18卷第1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千陵公司當時與廣訊公司胡龍承協議,專案管理部分由廣訊公司出名去投標及做簡報,千陵公司做服務建議書,廣訊公司投標的服務建議書裡面的預算總表是我製作的,廣訊公司得標後所提出的工作執行計畫書是科承公司做的,應該是科承公司的午○○製作的,工作執行計畫書由科承公司製作好後,交給我,我再拿去給廣訊公司的胡龍承蓋章,胡龍承蓋完章,我就馬上送回去給科承公司,再由科承公司交給中壢市公所。當初是未○○要我去找胡龍承參與專案管理標,廣訊公司有將專案管理費用扣除稅金後交給千陵公司,且當時有說專案管理後面有推出統包案,統包案由千陵公司得標的話,則所有器材只要是廣訊公司有的器材,就跟廣訊公司直接購買。事實上,本案有設計採用廣訊公司的器材,所以也必須向廣訊公司購買。至於廣訊公司負責監造的部分是由科承公司處理,廣訊公司的章到統包工程監造、驗收都是科承公司負責。又廣訊公司就專案管理標可以獲得的好處就是販售統包工程所需要的器材等語(原審卷10第112至114、125、151至160、231至233、237、238、241、267頁)。參諸被告卓文前揭歷次供述情節,其均陳稱,廣訊公司並未實際參與監造及規劃,該公司僅為本項工程之供貨商之情明確。

⑸據上,證人胡龍承就廣訊公司係借牌予被告辛○○、未○○,

前後證述詳實、一致,且與被告辛○○前開供述情節,要屬吻合,復與廣訊公司未因本案專案管理乙案,而獲取報酬,更係本案統包工程之供貨商,足徵證人胡龍承該等證詞非虛。是被告辛○○與未○○確有向廣訊公司胡龍承借牌之情,亦堪認定。

⒌辰○○確有向中壢市代表會主席吳嘉和爭取增加2,000萬元代表款預算,茲分述如下:

⑴稽之證人辰○○於偵訊時證稱:2,000萬元的預算是代表會的

,就是公所所編的代表配合款,當時有很多的鄰里長要求要做監視器,所以代表會主席吳嘉和找我把這部分的預算執行掉等語(偵15卷第92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有去問中壢市代表會主席吳嘉和有無這個經費做這個工程,吳嘉和說還有代表款要做地方建設等語(原審卷10第210頁),可徵證人辰○○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有因本項監視器系統工程之經費而與代表會主席吳嘉和接洽等情明確。

⑵徵諸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我接辦後,原先的概算是2,9

00萬,後來午○○及癸○○來找我說有找到錢,他們說是保留的地方建設配合款可以用,已經處理好了,告訴我說加起來不要超過5,000萬就好,實際上的金額也是他們處理好的,變成4,958萬確實是癸○○與午○○他們去處理的,但因當時我才認識癸○○他們不久,所以我還去向庚○○確認此事,經庚○○向預算控管的宙○○確認有這筆預算,我向課長庚○○確認可以這樣簽。又我當初怕出事,還有叫廠商要增加施作的里數,他們確實有增加里數,但實際金額是否有達到2,000萬,我沒有仔細算就簽了等語(偵14卷第616、61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經費為何原來是2,900萬,後來會增加為4,900多萬元,這件事是在我與宇○○職務對調後,癸○○與午○○有來找我,他們並不是廣訊公司的人,他們到我辦公室找我,跟我說這個案件,他們另外有找到2,000多萬的經費,希望與本案併在一起辦理,所以我有去詢問主管庚○○課長,我要向他確認是否有多出這筆2,000多萬的經費。後來庚○○當時是回答我說,確有這筆經費,並告訴我說,都是地方建設配合款,而在公所,我們稱地方建設配合款就是代表經費,我向庚○○確認有經費來源之後,因為統包還在規劃期間,經費只要有來源,施作里數有增加,首長同意,就可以增加經費等情(原審卷7第75頁)。是依證人壬○○前揭證詞,可徵其知曉經費增加乙事,並非係從公所內所獲悉,而係經由被告癸○○之轉知而知曉前情。

⑶此外,參照證人未○○於偵訊時證稱:中壢市公所91年弱電

系統原先經費是2,900萬元,至於為何會變成4,958萬元,當時第一次是癸○○及辰○○來找我,之後則是癸○○及午○○來找我說要把經費的金額提高,當時他們並沒有說預算從何而來,但辰○○是有跟我說有增加2,000萬元的預算,他有能耐爭取經費等語(偵18卷第20、2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千陵公司總經理,也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則是我太太陳若雲。而我認識辰○○。我記得一開始是在本案專案管理標得標後,但確切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辰○○、癸○○到我千陵公司位於中壢市元化路的辦公室來,一開始午○○沒有來。最初是癸○○與辰○○到我辦公室,後來都是癸○○來。我原本只認識辰○○,我不認識癸○○,是辰○○介紹我與癸○○認識,辰○○和癸○○來我辦公室,癸○○在第1次就表示中壢市公所還有預算,可以增加預算,並詢問我合作的意願。至於我之所以會答應他們合作本件的工程,是因為我也沒有把握千陵公司可以得標統包工程之情(原審卷11第131、132、271頁);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是千陵公司得標,但真正負責施工的是科承公司,又科承公司並沒有去投標,是因為千陵公司跟他們合作,合作的對象是辰○○、癸○○,他們到千陵公司位在中壢市元化路的辦公室找我時,說這個案子能夠從2,900萬元提高經費至4,000多萬元,因為我對這個案子增加經費我沒有把握,只要他們能夠做到增加經費,我就答應跟他們合作,後來中壢市公所公告的該工程經費是變成4,000多萬元等語(上訴審卷7第155頁反面至157頁)。可知證人未○○就係被告癸○○前往千陵公司,告以得以增加工程經費為由,洽談合作之情,始終證述一致,且依其所陳,亦見癸○○等人斯時業已明確告知得以增加2,000萬元之預算。

⑷此外,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辦理專案管理招標之後,

他們提出要4,900多萬,所以才由2,900萬增加為4,900多萬。前半段在找2,000多萬預算是千陵公司在做,後半段是癸○○介入在做等語(偵15卷第95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癸○○有來找我,說他們要標這個工程,要增加預算,所以我知道癸○○他們與千陵公司有合作,但合作的細節我並不清楚,但千陵得標後,實際上都是癸○○他們在跑這個案子等語(原審卷8第175頁)。則依證人庚○○前述所證,可見其均證稱,經費增加乙事,係被告癸○○等人介入所致,且稱被告癸○○係有前來向其親自告知工程款預算增加乙事。

⑸準此,證人辰○○明確陳稱,係代表會主席吳嘉和欲將代表

配合款用予監視器系統工程之施作,而對照證人未○○明確陳稱,被告癸○○、辰○○前來尋求合作之時,即告知得以增加經費2,000萬元;此外,依證人壬○○所述,可徵甚連其身為中壢市公所監視器系統之承辦人尚不知經費增加乙事,反係由被告癸○○前去告知關於鄰里弱電監控系統之經費係有增加之情;另證人庚○○前述亦證稱,被告癸○○係有向其表示經費增加之情。衡酌地方建設代表款,需經代表會之同意,始得動支,已如上述,而被告癸○○、辰○○前往與未○○洽談合作時即明確陳稱,得以爭取2,000萬元之經費,而本案嗣後增加之經費亦約為2,000萬元,更於承辦人壬○○獲悉經費增加乙事前,即由被告癸○○告以前情,此節核與證人辰○○向代表會主席吳嘉和爭取代表款經費之情,核屬相符,足徵證人辰○○前述證詞非虛。則辰○○於向代表會主席吳嘉和爭取經費後,偕同被告癸○○前往與未○○洽談合作之情,洵堪認定。

⑹至被告癸○○固辯以,其係經由庚○○告知有5,000萬元經費云

云,惟其之辯詞,除與證人庚○○所證情節全然迥異外;更與證人未○○所陳,被告癸○○、辰○○與其談論合作之時,即向其提及得以增加2,000萬元預算乙節,容有扞格;甚者,苟被告癸○○係經由中壢市公所課長庚○○處獲知5,000萬元經費乙事,則任職於工務課承辦人之壬○○,理應早就自其主管庚○○處,獲悉經費增加乙事,又豈會有經由被告癸○○之告知,其始知曉經費增加之情,足認被告癸○○前述辯詞,洵無可採。

⒍被告壬○○、庚○○配合被告癸○○、午○○增加「中壢市91年度鄰

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經費,並以統包、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復依被告癸○○所提供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戊○○、A○○、蔡天和」簽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午○○及癸○○來找我說有找到錢,

說是保留的地方建設配合款可以用,且已經處理好了,告訴我說加起來不要超過5,000萬就好,實際上的金額也是他們處理好的,變成4,958萬也是癸○○與午○○他們去處理,但因當時我才認識癸○○他們不久,所以我還去向庚○○確認,庚○○向預算控管的宙○○確認有這筆預算,我向課長庚○○確認可以這樣簽。又我當初怕會出事,還特別叫廠商增加里數,他們確實有增加里數,但實際金額是否有達到2,000萬,我沒有仔細算就簽了等語(偵16卷第61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癸○○來跟我講,本來2,900萬,要併2,000萬進去,我去問庚○○,因為我不是管理預算的人員,你說要多2,000萬,那錢從哪裡來,所以我才會去問庚○○,庚○○說有這筆錢,因為當時我認為增加錢,是否也應該要增加施作的里數,不然這個簽呈我怎麼簽的下去,所以才又增加一個中央機房、3個里的廣播系統,最後全部是24個里,我記得原來2,900萬分析下的是16里。討論好之後,他們就將工作執行計畫書的內容送給我簽給市長核定。且課長庚○○還告訴我這工程要給千陵公司與癸○○承作,要我將程序做好等語(原審卷7第125至127頁)。可徵證人壬○○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就其配合被告癸○○等人增加經費,因而簽辦4,958萬元之工程,並與被告癸○○等人商討增加施作之工程里數等情明確。

⑵徵之證人即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廣訊公司得標後

,所提出的工作執行計畫書是科承公司做的,應該是科承公司的午○○所製作的,工作執行計畫書由科承公司製作好後,交給我,我再拿去給廣訊公司的胡龍承蓋章,等胡龍承蓋完章後,我就馬上送回去給科承公司,再由科承公司交給中壢市公所等語明確。依證人辛○○前述證詞,可徵工作執行計畫書係由午○○所製作,而由科承公司送至中壢市公所,核與證人壬○○前揭證稱,其與被告癸○○、午○○等人討論後,由被告癸○○等人提供工作執行計畫書,其即依該計劃書之內容簽辦之情,全然吻合,堪認證人壬○○前述證詞非虛。是被告壬○○、庚○○確有配合被告癸○○等人簽辦經費之情,即堪認定。

⑶參之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廣訊公司的工作

執行計劃書,裡頭有寫說本案要採統包方式招標、決標方式採最有利標,於是我就去請示課長庚○○,是不是要照專案管理廠商提出的上開建議,去辦理這個案子,庚○○當時就告訴我只要把程序辦好就可以了。後來我上簽後,市長卯○○就在上面簽「如擬可」,該簽文回到我這裡的時候,我就按照統包方式招標,並採最有利標決標等語(原審卷8第85、89頁),依證人壬○○前述證詞,可知其係依專案管理廠商所提出之工作執行計劃書而採用統包、最有利標之方式,然參照證人壬○○前開所證,可知其亦知曉工作執行計畫書係被告癸○○等人所提供,其卻仍依該計畫書之內容,簽辦本案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採統包之方式發包、最有利標決標,是其配合被告癸○○、午○○之情甚明。⑷又中壢市91年鄰里弱電監控系統之評選委員名單為被告癸○

○所提供乙節,業據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上面要用統包辦理,我的主管庚○○就交代我把程序作好就好,當時癸○○把評選委員名單給我,表示外聘委員簽這3個上去。我上網查詢他們的基本資料後,我就照著這名單簽上去等語(偵14卷第61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要採最有利標的方式決標,所以必須要成立評選委員會。而關於91年度工程的評選委員名單,癸○○他們是有將名單先交給課長庚○○,課長叫他們將名單交給我,這點我還有向課長先確認說,為什麼廠商要將委員名單先交給我,課長庚○○告訴我說這個沒有問題,只要照這3個簽上去。而名單是癸○○交給我的,但那天午○○也有一起來,名單是癸○○交給我,名單是用手寫的,他是拿到我辦公室交給我,是在我們要成立評選委員會的那段期間。又因為評選委員的名單必須要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核准的專家學者名單,我上網去確認後,癸○○給我的「戊○○、A○○、蔡天和」這3個人名單都是公共工程委員會專家學者名單之內的委員,我就這樣上簽等語(原審卷8第85、89頁),可徵證人壬○○就被告癸○○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其依該名單簽辦之情,前後所證情節一致,核無瑕疵,且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確有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予壬○○,足徵證人壬○○前揭證詞,並非捏虛。⑸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提供前揭評選委員之名單

,只是應承辦人壬○○之要求,其遂尋求戌○○之協助,於取得名單後,將之交予壬○○供其參考而已,並無要壬○○配合該名單簽辦之情云云,惟此節除與證人壬○○前述指陳,是被告癸○○主動提供其評選委員名單乙節,顯有扞格外;甚對照被告癸○○前於偵訊時即供稱:關於壬○○提到91年弱電系統評選委員外聘名單是我提供的這件事,確有此事,名單是由我所提供的,我是跟戌○○要的。關於評選委員名單,在91年案件統包之前,因為我們介入,所以後續都由我們處理等語明確(偵12卷第224頁),可徵被告癸○○於偵訊時,除未曾提及壬○○向其索要評選委員名單乙事,反自承係因於此項工程辦理統包前,其介入本案工程,故提供名單,可見被告癸○○前揭辯詞,核與其於偵訊時供述情節迥異,其之辯詞,已然有疑。再者,稽之被告癸○○於偵訊時復稱:我當時就把名單拿到課長室,庚○○就叫我直接交給壬○○,所以當時我有和壬○○說這是名單,壬○○就知道此事等語(偵12卷第224頁),其該等證詞,核與證人壬○○前揭陳稱,被告癸○○係將評選委員名單先交給庚○○,經庚○○指示,而將名單交付予其乙節,全然吻合。另對照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癸○○本將評選委員名單交付予其,但其沒有收等語(原審卷8第170頁),是勾核證人庚○○、壬○○前述證詞,暨被告癸○○上揭於偵訊時供述情節,足證被告癸○○確係先去找庚○○,欲將評選委員名單交予庚○○,嗣才將該名單交給壬○○。是以,若如被告癸○○所辯,本案單純係承辦人壬○○請其協助提供名單參考,被告癸○○理應將該評選委員名單直接交予壬○○即可,又豈有先行交付予課長庚○○之必要,亦見被告癸○○所辯,與其前開舉止,容有扞格。再者,本案既採用統包發包,以最有利標之方式決標,則評選委員事涉決標之絕對重要因素,而壬○○就評選委員之外聘名單,既可輕易於公共工程委員會專家學者名單內查詢,豈有自行向廠商索取名單之理。反觀被告癸○○,其自始即欲承包本項工程,期間先經辰○○爭取預算後,並向未○○洽談合作,其欲取得本項工程,不言可喻,就關乎是否取得本案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名單,由其主動提供予壬○○,核與常情全然吻合,堪認被告癸○○辯以,其僅係應壬○○之要求,進而提供名單予壬○○參考云云,純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⒎被告癸○○、辛○○確有於千陵公司得標後,給付49萬元及宴飲1萬

元不正利益予壬○○:⑴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上面要用統包辦理,我的主管庚○○

就交代我把程序辦好就好,當時癸○○把評選委員名單給我,我就照著簽上去,癸○○就說外聘委員簽這3個上去。之後在千陵公司得標當天晚上,癸○○或辛○○就打電話來我家詢問我是否在家,我說在家,他們就來我家坐一下,到我家後,他們就拿1包東西給我,他們說是要給我的1%,癸○○說他應負擔的部分他已經全部給了,辛○○說他應付的部分只先給1半,之後我們就一起去吃飯,吃完飯後才去酒店。當時他們是拿30萬或40萬元給我,詳細金額我己經不記得了等語(偵14卷第616至617、62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接辦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後,還未上網公開前,就是還在作業中,癸○○來發包室找我,我印象中午○○也有一起來,因為這個案子在跑行政流程時,他們2個人幾乎都是一起來找我,癸○○就在中壢市公所3樓的發包室,開口對我說過要支付我該案總工程款1%的酬勞,我當時不置可否,並未表示意見,但大家心知肚明。之後在91年11月15日統包開標當天,是由千陵公司得標後,癸○○與辛○○在當天晚上7點左右,到我桃園縣○鎮市○○里○○○○區00○00號住所車庫內,交給我一個黃色類似公文袋的紙袋,癸○○有跟我說是錢,並對我表示「我的1%,已經OK」;另辛○○則對我說「我的先給一半」,裡面應該有30幾萬元。我收下後,當天接受癸○○與辛○○招待到我住處附近南平路的十福飲食店吃晚餐,該餐費用約1、2,000元,是他們2人其中一人付費,飲宴完畢,當天再到中壢市中豐北路與中美路交叉口中興樓對面2樓的酒店消費,該次消費金額我不清楚,因為不是我買單的等語(原審卷7第78頁),足徵證人壬○○就其如何收受被告癸○○、辛○○所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情,前後證述一致。⑵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91年11月15日中壢市鄰

里弱電系統統包工程開標完當天晚上我有拿錢給壬○○,癸○○是在當天下午打電話給我,而我拿了14、15萬元,我就坐上癸○○的車到壬○○的家,在車上我就把錢交給癸○○,癸○○自己也有準備錢,用一個牛皮紙袋類似公文袋裝著,癸○○並把我給他的14、15萬元裝入他準備錢的那個袋子裡面。之後到壬○○家時,我與癸○○下車後,一起進入壬○○的家中,在壬○○家中1樓車庫,由癸○○將這裝有錢的牛皮紙袋交給壬○○,壬○○的家是獨棟透天厝,是連排的,1樓是當車庫。又當時我們待了不超過20分鐘,我與癸○○都在他家1樓車庫,並沒有進入他家2樓,當時是癸○○與壬○○在談,我是站在旁邊,我聽到癸○○說感謝壬○○,就把那包裝有錢的牛皮紙袋交給壬○○,壬○○就把裝有錢的袋子拿到2樓,我們在1樓等,約等了15分鐘左右,等壬○○下樓後,我與癸○○再與壬○○一起到壬○○他家附近的客家菜餐廳吃飯,是我與癸○○其中一人請客。又吃完飯之後,我們3人又到中壢市中美路與中豐路交叉的中興樓對面酒店消費,我們還有找小姐坐檯,錢是我與癸○○出的,壬○○沒有出錢,我忘記是多少錢,大概是1、2萬元。而付完前開款項後,因為我第1次沒有領那麼多,後來我印象中有一次我去公所跑公文,壬○○有暗示我,到底如何暗示我,我已經忘記了,但他的語意就是我還有1%的一半的錢還沒給他,要給他。

而我到壬○○家那次我領了14、15萬元,所以第2次交錢,就是壬○○到我公司樓下那次,我就是叫小姐領了15或14萬元,我親自交給壬○○這筆錢,所以這兩次總計交給壬○○29萬元,而到底是第一次給壬○○15萬元,第2次14萬元,還是第1次交給壬○○14萬元,第2次15萬元,我並不確定等語明確(原審卷10第120至122頁)。⑶此外,稽之被告癸○○於偵訊時供稱:關於壬○○所稱「在91年

弱電統包案開標後,按照計畫千陵得標當天晚上,我和千陵公司的辛○○有聯絡壬○○到壬○○家,在他家的車庫交給他一包現金,表示是給他的1%,且我說我的部分我已全給了,辛○○部分只給一半」,確有這件事。當時我確定給他是20萬,就是給他1%,我只負責2,100萬部分,辛○○部分應也是給他1%,這筆錢我是謝謝他幫忙等語(偵12卷第20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的統包工程案得標後,有給壬○○總工程款4,900多萬的1%作為酬勞。此事我有告知辛○○並取得他的同意,我在得標之後,到壬○○住處2樓,交付我的部分20萬元現金給壬○○,之後我與辛○○一同招待壬○○去中壢市中興樓對面2樓的酒店去消費,該次消費不是我,就是辛○○付錢等語(原審卷4第254頁)。⑷是依證人壬○○前開證述其係先後收受癸○○、辛○○所交付以本

案統包工程款1%計算之20萬元、29萬元,並接受宴飲之不正利益1萬元(均以有利於被告方式計算)等情,核與被告辛○○、癸○○供述情節,互核吻合,堪信屬實。是壬○○收受被告癸○○、辛○○所交付49萬元款項及宴飲1萬元不正利益之情,即堪認定。⒏被告癸○○有在91年11月30日交付庚○○之15萬元不正利益:

⑴被告癸○○供認交付15萬元予庚○○乙節,核與證人庚○○於偵訊

時證稱:後來癸○○在91年11月15日有以千陵公司名義得標中壢市鄰里監控弱電系統統包工程,之後癸○○於91年年底左右,但詳細的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主動約我在中壢市公所後門外的咖啡廳見面,並主動拿了15萬元給我等語大致吻合(偵14卷第541頁),足徵被告癸○○供述交付庚○○15萬元款項乙事核實。⑵被告癸○○交付前述款項之時間應為91年11月30日,詳述如下

:①證人庚○○於偵訊時,就被告癸○○交付賄款15萬元之時間,

明確陳稱,該15萬元是在中壢市鄰里弱電系統工程得標後所取得(偵14卷第541頁)。②稽之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內,於本案工程項目下,在「91

年11月30日」確有交付「現金15萬元」予「李課」之紀錄,有科承公司備份會計帳光碟列印資料、會計電腦硬碟列印資料(將「交際費」移列「其他借款」,並重編工程代碼)可證(⓵科承公司「會計帳光碟」列印之「交際費」明細分類帳之記載,就專案代碼「910004」即本件工程《專案代碼一覽表,偵6卷第418頁》,確有在「91年11月30日」交付15萬元予「李課」之紀錄,偵12卷第202頁;⓶科承公司「會計電腦硬碟」列印之「其他借款」明細分類帳之記載,就專案代碼「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OJ0001》」即本件工程,確有在「91年11月30日」交付「15萬元現金」予「李課」之紀錄,偵23卷第279頁)。前述內容,核與證人庚○○前開證稱,被告癸○○係在本案工程得標後,支付15萬元乙情,要屬吻合。

③此外,徵之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千陵公司得標

後、驗收前,我有到庚○○辦公室或市公所附近的咖啡廳交付15萬元給庚○○等語明確(原審卷4第254頁),是依被告癸○○斯時所陳之交付款項之時間點,亦與證人庚○○前開證述,暨科承公司之帳目資料所記載之內容,係屬吻合,據此足證被告癸○○交付庚○○款項之時間應為91年11月30日無訛。④至被告癸○○於偵訊固陳稱,其交付15萬元款項予庚○○,應

係於91年7月15日云云。觀之科承公司的帳目中固另有一筆91年7月15日之15萬元(其上摘要註記為「主」),然科承公司係在千陵公司借牌廣訊公司得標「專案管理」標(91年8月6日)之後,始介入本案,則科承公司自無可能在知悉而介入本案之前的「91年7月15日」,即交付15萬元給庚○○。足見「91年7月15日」之「15萬元」(摘要註記為『主』)之款項,與被告庚○○無關。況依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之記載,「91年7月15日」之「15萬元」是記載在專案代碼「910003」(即中壢市忠孝廣場新闢工程)項下的賄款,且行賄對象是代號為「主」而非庚○○之「李課」,俱見91年7月15日15萬元與被告庚○○無關。是被告癸○○該等所陳,其係在91年7月15日交付款項云云,尚難憑採。⒐被告癸○○、午○○係有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有下列證據

足資證明,分述如下:⑴徵諸證人午○○於偵訊時證稱: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

統統包施作監工日報表是我做的,且上面的章是我們向辛○○公司拿廣訊公司的章蓋的。又當時廣訊公司是廠商之一,應該沒有去監工,很少看到他們去工地,除了有送貨來之外。而本項工程實際完工日是在92年1月中旬,我們在91年12月底就報驗收,所以監工日報表確實是偽造的等語(偵14卷第70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我先前在筆錄中提及91年的工程因為卡在政府機關年度要關帳,必須在91年12月31日完工驗收後才能請款,否則要等到次年3月,為了順利請款,所以在91年12月31日申請驗收時,實際上24個里並未全部完工,大約只做6、7個里,當時癸○○要我硬著頭皮去驗收,有問題時再打電話給他,我就帶著承辦人員壬○○及主計室之一位小姐去驗收,我就帶著他們故意繞遠路拉長驗收時間,到5、6個實際完工的里去驗收,後來到中午時,主計室的小姐就說她有事要回公所,我就載著她回公所,之後就沒有再驗收了,後面我還有提到我不知道驗收報告如何撰寫,但驗收就過了,而實際施工天數實際上為約50天等陳述,我確實有講過這段話。

但關於關帳的部分,我是後來聽癸○○講的,且當時申請驗收時,只剩下6、7個里還沒有完成,但確實工程還有部分沒有做完,癸○○就叫我去申請驗收,我的確感到為難,當時是我、壬○○、中壢市公所主計室的一位小姐一起去驗收的,驗收當天是我開車到中壢市公所接壬○○與主計室的小姐,驗收地點是壬○○指定的,不是我指定的,因為這是我第一個參與的工程,我完全聽承辦人的指示,到第2或第3個驗收地點時,我記得該主計室的小姐腳不方便,壬○○就說我們不要下車,我們在車上看就好,還說因為里長很囉嗦,所以我們就開著車到驗收地點,沒有下車,從車內看里辦公室,有些里辦公室的門是打開的,壬○○說我們從車內看,看到里辦公室內的監視器畫面有16個就好,當天我們就是這樣驗收,驗收完之後,已經是中午要吃飯的時間,我就開車送該主計室小姐回中壢市公所,我開車載壬○○到中壢市環西路的全家福客家餐廳,放壬○○下車我就走了,驗收當天是癸○○跟壬○○一起吃午飯的,我沒有參與飯局。驗收到中午就結束了,下午沒有再繼續驗收。本件統包工程施工的實際工作天數大概是2個月上下,應該是在92年1月13日驗收完後大約1個多星期左右,不到2個星期就完工了。至於在沒有全部施作完畢,卻在91年12月31日去報請驗收,是癸○○要我去申請驗收的,我不知道他為何敢這樣等語(原審卷11第306頁反面至307頁)。可徵證人午○○就本項鄰里弱電系統工程尚未施作完畢,其即向承辦人壬○○申請驗收之情,陳述明確。⑵稽之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1年度的統包工程報請

完工驗收時,因為施工期日很短,廠商就要報完工驗收,以我們的經驗,怎麼可能4、5,000萬元經費的工程,能夠在10幾天內就做完,我因此有出言質疑並詢問午○○,工程怎麼可能這麼短的時間內就完成,請他要說出來,我才可以幫忙,午○○就說還有幾個里並沒有做完,他告訴我當時他的公司急著要在農曆年前領到錢,因此拜託我是否可以先簽請驗收,而如果在91年12月31日之前沒有報完工,就來不及驗收,隔年1月15日以前沒有動支請款,就必須先辦理保留的程序,這要好幾個月的時間,要另外經過財政主計單位辦理保留程序,經市長核可後,才可以動支前一個年度的經費,手續會比較麻煩,錢會比較晚下來。又在當時的情況之下,我是有同意幫忙午○○他們先簽請驗收,因為我的考量是彼此要信任,我先讓你請款,但是後面尚未完成的部分要補做完成,所以我有請午○○他們施作完畢。另一方面,我當時考量91年度有專案管理廠商負責監造及履約管理,所以當時我想說監造的人敢蓋章承認完工,我只是行政程序承辦人員,我就簽准報請驗收,當下我自己的想法是如此,所以我才會同意幫忙。而前開狀況是我在其他案件所沒有的,因為我辦理的其他工程都是土木工程,都是要完工才能報請驗收,否則就是照規定該辦理保留程序。照正常程序,就是要做完,經過監造單位確認,才可辦理完工驗收給錢,我就是違背這個規定。又在我驗收時,只有到里辦公室去看攝影機畫面,我沒有去各路口看。另外,因為統包工程的設計及施作是由同一個廠商來施工,廠商必須要先提供細部設計圖說才能夠開始開工施作,但廣訊公司陳報細部設計圖說審核完成經市長核可的時間是91年12月19日,所以最快也是91年12月19日才可以進場施作,而本件申報完工的日期是91年12月31日,除非是他們廠商自己進場偷偷作,不然從進場施作到完工日只有10幾日,時間這麼短,怎麼可能完成全部的施作。另外根據本案的工程合約,廠商若是提前進場施作,是構成違約的,因為不合規定。又本件廠商有無提前施作的情形,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7第179、180、277、280、283至287頁,原審卷8第94至96、130至132頁)。可徵證人壬○○前開明確證稱,午○○於尚未完工之時,即前來報請完工,經其向午○○確認後,獲悉尚未完工,仍予以配合之情,核與證人午○○前述證詞,要屬吻合。⑶又千陵公司得標後,經核定統包工程契約書之內容(「中壢

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工程合約書正本,扣押物編號193-1-5)第貳條規定,依序進行之「基本設計階段」、「細部設計階段」、「施工階段」三階段,基本設計階段工作內容須經中壢市公所及專案管理顧問審定核可後,始得進行細部設計,而細部設計亦須經中壢市公所及專案管理顧問審定核可,然依本件基本設計圖說經市長卯○○核定日期,是「91年12月20日」,被告午○○等人卻係在「91年12月13日」,提出細部設計圖說審核通知予中壢市公所核定,此有廣訊公司91年11月20日函(影本扣押物編號193-1-12資料內)、91年11月27日廣字第911127號函(以上資料原本,扣押物編號193-1-12資料內)及基本設計圖說、基本設計簡報紀錄(以上資料原本,扣押物編號193-1-9)、廣訊公司91年12月13日廣字第911213號函(偵13卷第104頁反面,扣押物編號194-T1-1-4)、細部設計簡報紀錄(偵13卷第146頁反面至147頁)及細部設計圖說(扣押物編號193-1-10)在卷可稽。顯已違反契約之規定,而壬○○身為本案承辦人,本案之相關公文,均由其上簽處理,就前情理應知之甚明,其卻未提出任何之異議;再者,細部設計圖說提出經市長卯○○核定之日期,是91年12月19日,竟於翌日即91年12月20日估驗請款多達4,199萬6,650元之工程款,並迭經被告壬○○、庚○○蓋章、市長卯○○覆核撥付(僅法定保留款扣除後,如數給付3,989萬6,817元,由公庫存款於91年12月23日支付),此有91年12月20日估驗紀錄1紙、第一次估驗明細表5紙、千陵公司91年12月20日陸字第911220號申請估驗請款之函文、中壢市公所91年12月20日動支經費請示單、統一發票、91年12月23日支出傳票各1紙在卷可按(偵13卷第102頁,偵11卷第53頁反面,偵14卷第532頁反面,扣押物編號193-1-12);甚者,參照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本案單軸寬頻全由廠商陳新發進行施工,未有其他廠商參與,如此在短短1天內工程可以施作多達3,000多萬元之項目,其施作進度如此神速,更係殊難想像。是依壬○○就廠商未依契約履行視而不見,且配合先行估驗、請款等舉,益徵其確有配合廠商之情。⑷而依證人壬○○、午○○前開所陳:癸○○稱必須在年底前報請完

工驗收,翌年(92年)1月15日前動支款項,否則工程款將被保留延滯給付等情,其時間點,與千陵公司恰好在91年12月31日函請完工驗收,公所在92年1月15日同意動支,係屬相符,此觀千陵公司91年12月31日陸字第911231號申請完工驗收之函文(扣押物編號193-1-12,偵11卷第23頁,偵14卷第533頁)、92年1月14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偵13卷第183頁、第102頁反面,扣押物編號193-1-12)、92年1月14日驗收紀錄(扣押物編號193-1-12,偵13卷第189、263頁)、92年1月13日驗收明細表5紙(偵13卷第101反面、148頁反面,扣押物編號193-1-12)、中壢市公所92年1月15日動支經費請示單、統一發票(扣押物編號193-1-12)即明。該等情狀,足以佐證證人壬○○、午○○前述證稱,本項統包工程確有不實估驗、驗收之情,信而有徵。⑸至被告癸○○辯稱,相關驗收均為被告午○○所處理,其並未參

與,復其於原審審理時,更否認係有指示午○○於未完工之情況下,即向市公所報請驗收之情云云。然此節業據證人午○○前開證述明確,審酌被告癸○○為科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公司資金亦為被告癸○○所支配、使用,此情亦為被告癸○○所供承不諱(原審卷23第226頁),且依證人壬○○前述證詞,可知午○○自始即告以係公司想要盡快取得工程款,則於公司資金並非午○○得以自行運作之情況下,其有何自行決定於尚未完工之時,即向壬○○報請完工之必要,堪認其前開所陳,係基於被告癸○○之指示而報請完工之情非虛,是被告癸○○辯稱未參與云云,純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據。⑹綜上,被告癸○○、午○○既明知尚未及施作,卻以不實之估驗

紀錄、估驗明細表、驗收明細表、驗收紀錄、監工日報表,交由知情之承辦人壬○○蓋章同意,用以表示經其審核後,同意本案確已按期如數施作無誤,而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估驗紀錄、估驗明細表、驗收明細表、驗收紀錄、監工日報表,使不知情之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之程序,足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確性,自有共同為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⑺至公訴意旨指稱,本案之中央機房並未施作云云。惟被告午○

○自始堅稱,中央機房確有施作完成之情明確。此外,參之證人壬○○於偵訊問時證稱:中央機房確實有施作,我們資料在調查站調走之後,審計室有來查過1次,當時有去中壢市公所8樓,中央機房的設備是有的,但後來中壢市公所辦活動有將該設備移下來,移到哪裡去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偵13卷第174、17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度的弱電工程設計有中央機房。本件偵查檢察官到中壢市公所勘驗時,我有到場,我們在整棟中壢市公所大樓都找不到91年度的中央機房,檢察官問我本來設置在8樓,為什麼找不到,但大樓已經重新裝潢,8樓改成電腦教室,設備有移出去,我們就是找不到,公所內的人員包括當時中央機房管理單位計畫室的主任及主秘等其他人員,除了計畫室主任說有印象外,其他人都說沒有印象,但後來我交保後,我看報紙有登,有找到,報紙上說是在市公所地下室找到部分中央機房設備,我在偵查中有告訴檢察官我確定有作中央機房,我有看過中央機房,裡面有電視牆,後來在95年偵查中,檢察官勘驗時,找不到中央機房,問我我也不知道搬到哪裡去,當時也沒有做財產登記,所以偵查檢察官才會認為根本沒有做中央機房,但是我確定我有看過有作中央機房,因為中壢市公所有作一些活動,有將中央機房搬到中庭過,因為我不是中央機房的管理單位,所以我不清楚中央機房搬到哪裡去等語(原審卷7第81頁)。可徵證人壬○○自始即證稱,本案之中央機房確有施作,衡酌證人壬○○對於自身犯行,始終供認不諱,實無就有無施作中央機房乙事,恣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迴護被告癸○○、壬○○之必要,堪認其所該等證述情節非虛。足認本項工程之中央機房確有施作,公訴意旨前開所指,核屬無稽。⒑被告癸○○、辛○○所交付上揭49萬元款項及1萬元不正利益予壬○○

,具有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乙節,詳述如下:⑴被告癸○○、辛○○所交付前開款項,確具有違背職務之對價關

係之情,業據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度癸○○承諾給我總工程費1%的時候,並沒有具體要我做或配合什麼事項,我是依主管庚○○的指示去簽辦,專案管理廠商送來的執行計劃書裡面就已經分析好要用最有利標,所以我必須要成立評選委員會,這是採購法的必要程序,我接手時,宇○○就已經辦好專案管理廠商的部分,我承辦的是統包工程,是廠商他們主動來告訴我,要給我總工程費1%,我承辦員要配合的部分就是委員的部分,因為委員就是決定評選的,這種事情大家心知肚明,如果我沒有照癸○○他們給的評選名單上簽呈,怎麼會有這麼好,給我1%這件事情。又我在91年度的時候,報完工驗收時,因為施工期日很短,廠商就要報完工驗收,以我們的經驗,這麼多錢的工程怎麼可能這麼短的時間內就完成,當時我有詢問午○○,他告訴我當時他的公司急著要在農曆年前領到錢,所以拜託我是否可以先簽請驗收,午○○當時有告訴我,有一部分工程沒有全部完成,如果在91年12月31日之前沒有報完工,就來不及驗收,隔年1月15日以前沒有動支請款,就必須先辦理保留的程序,這要好幾個月的時間,要另外經過財政主計單位辦理保留程序,經市長核可,才可以動支前一個年度的經費,手續會比較麻煩,錢會比較晚下來,在當時的情況之下,我有同意幫忙午○○他們先簽請驗收。因為在91年度我的考量是彼此要信任,我先讓你請款,但是後面尚未完成的部分要補做完成,另一方面,我當時考量91年度有專案管理廠商負責監造及履約管理,所以我想說監造的人敢蓋章承認完工,我只是行政程序承辦人員,我就簽讓報請驗收,當時我自己的想法是如此,所以我才同意幫忙。這是我在其他案件所沒有的情況,因為我辦理的其他工程都是土木工程,都是要完工才能報請驗收,否則就是照規定該辦理保留程序。照正常程序,就是要做完,經過監造單位確認,才可辦理完工驗收給錢,我就是違背這個規定,沒有其他的規定等語(原審卷7第186、187、277頁)。可知證人壬○○明確證稱,其收取前述款項之對價即係配合被告癸○○等人簽辦評選委員名單、配合不實估驗、驗收請款。⑵被告癸○○固辯以,其交付前述款項,僅係投資壬○○之早餐店

,且依壬○○所述,亦見其未出言要求其為不法配合之舉云云。然觀諸被告癸○○所辯,可徵其係直至原審審理時,始首度提及投資壬○○所經營之早餐店乙事,遑論該等辯詞,顯與證人壬○○所證之情相悖;且若該筆款項確僅其投資壬○○之早餐店,被告癸○○於本案偵查期間有何不將前情托出之理,甚被告癸○○就投資早餐店之過程、協議暨相關之約定為何,均未予敘明,僅空言置辯投資云云,顯無足採;此外,依被告癸○○於承辦人壬○○辦理本案統包工程之期間,即在中壢市公所發包室內向壬○○表明欲給予1%之工程款,期間更提出評選委員名單予壬○○,更於千陵公司統包得標該日晚間,立即前往壬○○之住處交付款項,依前開情事之脈絡觀之,若謂被告癸○○所交付之款項,與壬○○配合簽辦評選委員名單,進而協助千陵公司得標乙事,並無對價關係,孰能置信。此外,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給予款項之目的,是希望公文的流程及工程完工請款能夠順利明確,而以被告癸○○於明知工程尚未完工,為能盡速取得工程款,竟指示被告午○○向壬○○報請估驗、完工,果經壬○○予以配合,而順利取得工程款,若非被告癸○○支付1%之工程款款項予壬○○之目的,即係請壬○○配合其不實請款,其豈有堂而皇之於工程尚未為完工之際,即逕行報請完工驗收之理,在在足徵被告癸○○支付前開賄款,與壬○○違法配合評選委員名單、不實驗收等舉,具有對價關係至明。被告癸○○該等辯詞,洵無可採。⑶被告辛○○固否認知曉交付壬○○之款項係壬○○違背職務之對價

云云。惟查:①依被告辛○○於91年11月1日僅備妥14、15萬元以觀,堪認其

所陳癸○○係臨時通知乙節,並非無稽。然徵之其於偵查時所陳情節,可知癸○○於前往壬○○住處之途中,業已告知款項係要交付予壬○○乙事,而被告辛○○未為反對之意思,仍與其共同前往壬○○之住處交付款項,該日更宴請壬○○吃飯、喝酒,復於數日後,更給付壬○○所餘之款項,據此足認其與被告癸○○於前往壬○○住處之途中,已有共同給付壬○○款項之合意至明。②審酌被告辛○○既係經由癸○○之告知,始知悉要支付款項予

壬○○,衡情其豈會就支付之緣由為何,絲毫未予聞問、確認;況稽之被告辛○○於95年11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得標當日我與癸○○一同前往壬○○的住處交付款項後,即到外環道吃飯,吃飯後前往酒店消費,並請小姐坐檯,喝酒的過程中,我與癸○○有謝謝壬○○「協助」得標等語明確(偵14卷第664頁反面),衡酌壬○○身為中壢市公所本項工程之承辦人,其理應秉公辦理本案工程之招標程序,且經辦本案工程,亦本即壬○○之職務,對照壬○○先前即以癸○○所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簽辦,且被告辛○○、癸○○於千陵公司得標該日即前往壬○○之住處交付款項,甚並宴請壬○○吃飯、喝酒,席間更表達感謝壬○○協助得標之意,顯然被告辛○○斯時業已獲悉壬○○配合使千陵公司得標乙事,否則何來感謝壬○○協助之意。③此外,徵之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復稱,日後其確實知

道壬○○係有「配合」估驗、請款階段,皆以最快速度協助之情詳實(偵14卷第664頁),而本案癸○○指示午○○於尚未完工之時,即報請驗收,壬○○並予以配合,使科承公司盡速領得工程款項等節,已詳如前述,與被告辛○○前述所陳壬○○配合請款之情,要屬吻合,若謂被告辛○○不知支付前揭款項之目的,即係請壬○○違法配合本案,孰能置信。④甚者,參諸證人癸○○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交付款

項乙事,其有告知被告辛○○,並徵得其之同意等語明確(原審卷4第254頁),衡以常情,若癸○○未告知給付款項之目的,被告辛○○豈會任意支付,堪認證人癸○○所述,核與常情無悖。而本案壬○○收取49萬元之對價即為配合簽辦評選委員、違法驗收,均如上述,對照被告辛○○前開於偵查時即供明,得標當日係有感謝壬○○協助得標、其知悉壬○○有配合盡速請款之情,暨證人癸○○所陳,其就支付壬○○款項乙事,係有徵得被告辛○○之同意以觀,俱見被告辛○○就支付前開款項之目的,即在於請壬○○違背職務配合得標、請款之情事至明。是被告辛○○辨以不知該等款項,與壬○○違背職務間係有對價關係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是被告辛○○與癸○○共同基於使壬○○違背職務之對價而交付前開賄款之情,洵堪認定。⑤末以,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固改稱,該等款項係投資壬○

○早餐店之用云云。惟其所述為不足採,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況若癸○○單純想要投資早餐店,其大可自行投資即可,何需與被告辛○○共同支付款項之必要;另依被告辛○○於偵查時所述情節,其亦未曾提及該筆款項係與投資壬○○所經營之早餐店有關,是證人癸○○前開證詞,自無採為被告辛○○有利之論據。⒒被告癸○○所交付上揭15萬元款項予庚○○,亦具有違背職務之對

價關係部分:⑴稽之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關於癸○○會給我15萬元,是要

向我表示謝謝我在業務上幫忙他們,當時91年中壢市鄰里監控弱電系統統包工程仍在進行中尚未完成,我有配合專案管理廠商廣訊公司增加統包工程的預算,並將本案統包工程採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且壬○○簽評選委員的公文上來,我就簽核。此外,癸○○他們也是希望我能在後續工程階段再給予協助等語明確(偵14卷第526、541頁)。依證人庚○○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癸○○交付15萬元之目的,係感謝庚○○配合採統包發包、最有利標決標之方式,且配合簽核評選委員,並於交付賄款時冀求在後續工程階段再給予協助等情以觀,被告癸○○交付款項目的,顯與上揭工程招標有關所為之給付甚明。⑵被告癸○○雖以其係遭證人庚○○強索該等款項,其並無行賄之

意思云云,然其之辯詞,除與證人庚○○前述所陳情節不符外;甚苟無此情,證人庚○○豈有自陷己罹於重罪而虛構不實之詞之動機。此外,被告癸○○就其初始即將評選委員名單交予庚○○,經庚○○之指示而將名單交予壬○○乙節,供述明確,並與證人壬○○前述證詞吻合。則以由廠商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作為統包案之委員名單,如此一嚴重違法之情事,被告癸○○卻毫不避諱,欲將評選委員名單交予庚○○,嗣於千陵公司得標後,隨即給付15萬元之款項予庚○○,在在彰顯其所交付之前述款項,即為庚○○違法配合,使千陵公司取得本件統包案之對價至明。⑶至被告庚○○之辯護人固為其辯以:本案縱算被告庚○○知曉名

單係由癸○○等人所提供,仍予以簽核,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相關之評選委員確有違法與廠商癸○○等人勾結,是被告庚○○前舉,應評價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云云。惟最有利標決標依法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情形,其遴選外聘專家、學者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第6條第1項之規定,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且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是被告庚○○明知前述規定,仍任由廠商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當已違反前述規定,而有違背職務之情。況評選委員係否有非法之情事,事涉該等評選委員是否應負貪污治罪條例之相關刑責,核與被告庚○○有無違背職務無涉;且縱無證據認定,本案之評選委員係有非法配合廠商之情事,然被告癸○○等人藉由知悉評選委員之個別專長、偏好之設計、理念、就工程著重之要素為何等,亦均足以影響投標之公平、正確性,是被告庚○○前舉,自核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無訛,辯護人前述所指,自屬無據。⒓被告巳○○固辯稱,其係有到場驗收,然僅係進行抽驗而已云云

,惟查:⑴被告巳○○為中壢市公所技佐,於本案工程期間經指定為主驗

人員,並在92年1月14日驗收紀錄、92年1月14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主驗人員簽章」欄位蓋章,本案通過驗收等情,為其所供承在案,且有千陵公司92年1月9日陸字第920109號函載課長天○○指定巳○○辦理驗收(扣押物編號193-1-12,偵14卷第533頁反面)、92年1月14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2年1月14日驗收紀錄(偵13卷第102頁反面、

189、263頁,扣押物編號193-1-12)可按,首堪認定。⑵參諸被告巳○○於偵查時供稱:關於驗收當時,壬○○有無陪同

我進行驗收這個部分,我不記得了,因為已經很久了。此外,當時究竟是到哪一個里辦公處進行驗收,我不記得,現場有哪些人會同我去驗收我也不記得了。又我最少要抽驗一個里以上,但我實際抽驗的數量現在不記得云云(偵13卷第181、191、19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關於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我並沒有與壬○○一起去驗收,我當時是抽驗2個里,我忘記當時的里長是男生還是女生,且因為地點都是鐵皮屋、平房,所以我也忘記是在哪條路上云云(原審卷9第123、125頁)。可徵被告巳○○就當時有何人會同驗收,全然不知;復對於被告壬○○確有到場驗收之事實,竟回答壬○○並未到場,且就驗收當時見到哪些里長,亦完全無法回答,連里長性別如何,仍推稱不記得,甚就其進行抽驗地點,亦無法交代,是其辯稱,確有到場驗收云云,已然有疑。⑶此外,徵之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工程驗收過程為何

,其供述如下:「(該次你抽驗的里的數量為何?)2個,但是到哪裡去我忘記了。」、「(你到底是到哪2個里去抽驗?)我忘記了。」、「(既然每個里才16台攝影機,怎麼會沒有時間去清點是否每個里都是16台?)因為16台攝影機分散在各處。」、「(1個里的面積也沒有多大,開車去繞不會花多少時間,何以你沒有清點攝影機的數量是否為16台?)我們沒有公務車,是廠商提供車輛。」、「(這份驗收紀錄是91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監視系統工程的驗收紀錄,其上主驗人員欄蓋有技佐巳○○職章,這是你親自蓋的嗎?)是,但驗收紀錄不是我製作的,是廣訊公司的人員製作的。」、「我沒全部清點,我是抽點。」、「(你是否有請協驗人員或其他人員幫你清點?)沒有。」、「(為何你不把抽驗的2個里紀錄在上面?)因為紀錄不是我。」、「(為何你不去核對,就在驗收紀錄上蓋章?)(不答)」、「(廣訊公司的人有無去清點?)我不知道。」、「(你有無要求廣訊公司的人去清點?)沒有。」、「(你有無向製作紀錄的廣訊公司確認過數量、規格確實無誤?)沒有。」、「(你於調查站95年8月22日調查員問你91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監視系統工程的驗收有無規定抽查的數量比例,該案你實際抽驗多少比例,你回答最少要抽驗1個以上,你實際抽驗數量已經不記得了,你今天稱你抽驗2個里的監視器,何以在95年8月22日你稱你記不得抽驗的數量,你今日作證時,卻能清楚記得你抽驗的數量,何以如此?)因為事後回想。」、「(你事後可以回想出當時抽驗的里是2個里,何以你事後回想不出是抽驗哪2個里?)因為那不是明顯的地標,那是民宅。」、「(你稱你家在平鎮與中壢交界,你又在中壢市公所任職,怎麼會不知道中壢市市區的道路,而無法指出你所看的僅僅2台攝影機架設在哪個壢市的路口?)中壢市市區我不熟。」、「(你在中壢市公所擔任工務課技佐,負責的業務為何?)就是中壢市公所工務課土木工程之設計、監工及驗收,以及相關用地徵收。」、「(你既然負責中壢市公所土木工程之設計等及相關用地的徵收,怎麼會對中壢市區的道路不熟?)因為中壢很大,比龍潭還大,中壢的路比龍潭還多。」、「(該次紀錄是廣訊公司的什麼人紀錄?)我不知道。」、「(你怎麼知道紀錄的人是廣訊公司的人?)因為紀錄上有廣訊公司的章。」、「(紀錄上所蓋用的是廣訊公司的大小章,並不是廣訊公司實際參與驗收的人簽名,你怎麼確認實際紀錄的人就是廣訊公司的人呢?)我不知道紀錄的人是廣訊公司的什麼人,紀錄的人也沒有加註他是廣訊公司的什麼人。」云云(原審卷9第135、137頁),亦見被告巳○○對於其驗收之過程,均無具體說明,僅泛稱係有到場驗收、抽驗云云,苟被告巳○○確有到場進行驗收,豈會如斯。⑷被告巳○○既係擔任主驗人員,且辯稱其係採用抽驗之方式為

之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先稱:只有在里辦公室看畫面云云,嗣又改稱:當天有去看攝影機,有去一個路口看攝影機云云,然對於去哪一個路口看攝影機乙節,復陳稱:我忘記去哪裡看攝影機云云(原審卷3第224頁),可知其就本件抽驗方式如何,竟然無法確定。此外,被告巳○○就抽驗之地點為何,於偵查時先稱:到哪個里辦公處我已經不記得,最少要抽驗1個以上的里,但實際數量我已經不記得了云云,旋又改稱:我在驗收時去了數個里,是幾個我也忘記了,因為我是坐著廠商的車一直繞云云(偵13卷第181、19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再度翻異其詞,改稱:是去2個里驗收云云,然被告巳○○前於偵查中既然表示,完全不記得實際抽驗里數,竟於事隔多年後之原審審理期間,突能具體指明驗收數量2個里,已係殊難想像;甚者,其於原審審理時,始終未能指出究竟是前往哪2個里驗收,更與常理相悖。至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所辯稱之,其無法確認是哪2個里,是因為該等地點並非明顯的地標,僅是民宅,且其就中壢市市區不熟云云,更與被告巳○○實際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佐多年,負責中壢市公所工務課土木工程之設計、監工及驗收以及相關用地徵收之業務,對於中壢市區應有相當熟悉之情,顯然矛盾。⑸徵諸證人午○○於偵訊時證稱:當時24個里只有作完6、7個里

,驗收當天,主計室小姐到中午她有事離開,壬○○見到主計室小姐離開,就跟我說下午不用驗了等語(偵11卷第15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癸○○叫我申請驗收,我的確感到為難,當時是我、壬○○、中壢市公所主計室的一位小姐一起去驗收的,驗收當天是我開車到中壢市公所接壬○○與主計室的小姐,驗收地點是壬○○指定的,不是我指定的,因為這是我第一個參與的工程,我完全聽承辦人的指示,該次第一個去驗收的是幸福里,第二個到的應該是興仁里,第三個是普義里,到第二或第三個驗收地點時,我記得該主計室的小姐腳不方便,壬○○就說我們不要下車,我們在車上看就好,還說因為里長很囉嗦,所以我們就開著車到驗收地點,沒有下車,從車內看里辦公室,有些里辦公室的門是打開的,壬○○說我們從車內看,看到里辦公室內的監視器畫面有16個就好,當天我們就是這樣驗收,驗收完之後,已經是中午要吃飯的時間,我就開車送該主計室小姐回中壢市公所,我開車載壬○○到中壢市環西路的全家福客家餐廳,放壬○○下車我就走了,驗收當天是癸○○跟壬○○一起吃午飯的,我沒有參與飯局。驗收到中午就結束了,下午沒有再繼續驗收等語明確(原審卷9第141頁,原審卷11第306頁反面)。是依證人午○○前揭所證,可徵其明確陳稱,被告巳○○並未到場驗收。衡酌證人午○○,尚能明確提及,其前往驗收之地點即為「幸福里、興仁里、普義里」,堪認記憶深刻,復前述地點均係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施工地點,並非92年度工程施工地點,亦有工程合約書正本可按(扣押物編號193-1-5,合約書第1頁之記載),亦見其所陳之驗收地點,信而有徵。又被告巳○○既係主驗人員,係決定驗收地點、方式、是否通過驗收之關鍵人物,午○○就此不可能毫無印象、記憶,益徵被告巳○○實未在場驗收。⑹至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巳○○係有在場驗收云

云。惟參照證人壬○○於95年8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所述情節,已徵其斯時係表示未與被告巳○○一同進行驗收(偵13卷第126頁反面);嗣於同日偵訊時更證稱:巳○○驗收時我不在場,至於他有無去8樓驗中央機房我不知道,因為我不在場等語(偵13卷第175頁),再次表明其未與被告巳○○一同驗收之意,對照被告巳○○於偵查時,即未曾提及其有與壬○○共同進行驗收;嗣於原審審理時更供明,其未與壬○○一起進行驗收,核與證人壬○○前述於偵查時證述情節吻合,是其前揭於原審翻稱,被告巳○○係有到場進行驗收云云,已然有疑,自無採為被告巳○○有利之論據。⑺又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巳○○有到場驗收云云

。惟稽之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就91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系統統包工程部分,我印象中係在1月份去驗收。又在本案驗收之前,我已經認識巳○○,因為我們公司有其他的土木工程,所以認識巳○○。而在本案的工程,我沒有跟巳○○吃過飯過,但我們在外面的聚餐有時候會碰到,就會一起吃飯,且我們有土木工程,有時候在外面會勘,會在外面麵店隨便吃飯。另外,我先前在調查局時,雖稱巳○○在本案工程驗收完後,有一起吃飯,這點是錯誤的,我後來回去想想,我沒有印象巳○○有跟我、壬○○、癸○○等人一起吃飯等語(原審卷10第128頁)。則依證人辛○○前述所證,可知其在本案工程前即已認識被告巳○○,且於其他工程會勘時,即會與被告巳○○一同吃飯,是若被告巳○○確有到場進行驗收,理應會與辛○○等人共同用餐,然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卻明確表示,被告巳○○該日未與其一同用餐,則其前開證述,被告巳○○到場驗收乙節,是否核實,殊非無疑,亦無採為被告巳○○有利之論據。⑻基此,被告巳○○擔任本件工程主驗人員,明知其未到場驗收

,竟配合壬○○,在92年1月14日驗收紀錄、92年1月14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上核章,將其有到場驗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再由壬○○上呈,經不知情之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款程序,使中壢市公所撥付工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確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與壬○○間具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至為灼明。⒔被告午○○就前述行賄、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供認不諱,且有

前述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午○○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二、中壢市公所辦理「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

之「統包工程」部分:

㈠⒈被告癸○○固不否認,科承公司係有配合提供里長負擔中壢市92

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電費之同意書、前言、一般發包與統包方式之比較、評選委員名單等資料予壬○○辦理本案,並向康承公司、錦鋐水電公司借牌湊足3家投標廠商之最低門檻,使科承公司順利得標承作本案,並給付壬○○工程經費1%即40萬元之款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前述使用詐術投標、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因本項工程為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延續,與91年度之工程具有連續性,公司的人員及施工的工人均已齊備,我於獲悉有後續工程預算時,當然有極大意願想要施作,我確實有請壬○○盡速簽辦本案,但就壬○○捨棄專案管理程序而直接發包乙事,我根本不知情,況我在91年才首次承作監視器系統工程,就政府採購法之程序亦不了解,豈可能知悉省卻發包前之專案管理,省略專案管理乙事,確實是壬○○之個人決定。又本案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名單確係由我所提出,然我僅是應承辦人壬○○的要求提供學者專家名單供他參考而已,根本沒有要他依名單簽辦,且依壬○○所述,更可證壬○○得依自己的意思,變更名單的內容。此外,我會交付工程款1%的款項,只是感謝壬○○的幫忙而能盡快簽辦公文而與前期工程相續而已,並無要求壬○○認何具體違法的事或違背職務的行為。又庚○○在本案工程的期間,多次以借款為名向我借款,因庚○○舊債根本還沒清償,因此我予以婉拒而未借款,直到庚○○調離工務課後,我為斷其借款之意,乃要葉智文拿10萬元當作庚○○榮升之禮金,我並告知庚○○不要再向我借款,此筆款項與本項統包工程全然無關更無對價關係,又依庚○○以多次相同的手法向我索賄,可徵我根本沒有行賄的犯意云云。⒉被告庚○○固供認其有收取癸○○所交付之前揭10萬元款項,惟矢

口否認有何收賄之犯行,辯稱:該筆款項與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系統工程完全沒有關係,且我在簽核相關公文及擔任評選委員時,完全沒有想到癸○○後來會給我10萬元,且癸○○僅是感謝我先前對他們公司的幫忙,與本案工程完全沒有任何之對價云云。⒊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其辯

以:本件工程,我確實有前往估驗及驗收,僅是採用抽驗之方式云云。⒋訊據被告壬○○就前開犯行,坦認不諱(本院卷9第297頁)。⒌訊據被告午○○就前開犯行,坦認不諱(本院卷9第309頁)。㈡經查:⒈被告庚○○為中壢市公所秘書,負責公文之核稿;被告壬○○則係

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辦理本案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等情,為被告庚○○、壬○○分別供承不諱,其等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均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中壢市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中壢市公所辦理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為其等主管之事務,洵堪認定。⒉中壢市公所前開辦理「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

程」標案,由科承公司得標承作等情,為被告庚○○、壬○○、巳○○、癸○○、午○○等人供稱明確,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⑴壬○○於92年4月11日簽擬依統包、最有利標、4,000萬元經費

辦理「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併呈里長簽名同意負擔電費之同意書,經課長天○○、秘書庚○○於92年4月17日蓋章同意,呈由市長卯○○於92年4月22日核定以4,000萬元代表款(其中3,000萬元係以中壢市編列於92年度「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⑵」之「配合基層建設小型工程款」項支應,另1,000萬元則由中壢市89年度下半年及90年度之「配合基層建設小型工程款」項調支)辦理本案,壬○○並以「前言」、「一般發包與統包方式之比較」資料,於92年4月24日函請桃園縣政府核准本案以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本案獲覆後,乃於92年5月1日簽擬辦理統包工程之招標及成立評選委員會,經秘書庚○○於92年5月5日蓋章同意,呈由市長卯○○於92年5月7日核定辦理乙節,有壬○○92年4月11日簽呈及其上庚○○、卯○○相關簽核(扣案物編號194-T1-5-16,偵19卷第427至428頁,扣案物編號第000-00-0-00之簽呈)、里長簽名之同意書20份(偵13卷第165頁,扣案物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中壢市公所92年4月24日中市工字第0920028928號函及附件之「前言」、「一般發包與統包方式之比較」(偵13卷第162至163頁,偵19卷第429頁,扣案物編號000-00-0-0-00)、桃園縣政府92年4月28日府採審字第0920089488號函及其上庚○○、卯○○相關簽核(扣案物編號194-T1-5-1,偵13卷第155頁,偵19卷第430頁)、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92年度總預算書(扣案物編號第000-00-0-0總預算書第230頁)在卷可參。⑵而壬○○以「戊○○、D○○、吳吉原、E○○」之外聘評選委員候選

名單簽呈,經秘書庚○○蓋章,送卯○○核定「D○○、吳吉原、E○○」為本案外聘評選委員,並指派庚○○(業務秘書)、天○○(工務課長)、F○○、羅永炎內聘評選委員,以庚○○為召集人等情,亦有壬○○92年5月1日簽呈及其上庚○○、卯○○相關簽核及所附評選委員名單資料(偵14卷第608至613頁,扣押物編號194-T1-5-2、000-00-0-0-00,)附卷供參。⑶本案因發包業務承辦人張力中一度對本案免除專案管理程序

有疑,乃簽請壬○○說明後,始簽請招標,迭經秘書庚○○92年6月3日蓋章、卯○○92年6月9日簽名同意後,於92年6月10日上網公告,公開招標「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標案,預算金額4,000萬元、押標金200萬元、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方式辦理,訂於92年6月26日開標,計錦鋐水電公司(林琇媛代表出席)、康承公司(張嘉倩代表出席)、科承公司(午○○代表出席)3家投標,審標結果因康承公司、錦鋐水電公司均未檢附電機技師證書等文件而資格審查不符,科承公司則符合招標文件進入評選後,經評選科承公司得標,以4,000萬元決標乙情,有張力中92年5月28日簽及其上庚○○、卯○○相關簽核及招標公告(扣押物編號000-00-0-0-00、194-T1-4-1,偵11卷第40頁,偵13卷第105頁反面至106、156頁)、壬○○92年5月28日簽(扣押物編號000-00-0-0-00,偵13卷第156頁反面)、統包工程招標文件(扣押物編號194-T1-5-6、000-00-0-0-0)、錦鋐水電公司、康承公司、科承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及投標資料(扣押物編號194-T1-4-18、194-T1-4-19、194-T1-4-20、000-00-0-0)、92年6月26日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扣押物編號194-T1-4-4,偵22卷第20頁反面)、投標廠商評選會議紀錄、評選成績表、評選總表(扣押物編號194-T1-4-5、194-T1-4-6、194-T1-4-17,偵22卷第21頁)、決標公告(偵11卷第55頁)可據。⑷科承公司得標後,於92年7月7日簽訂統包工契約書,經壬○○

複核,呈由秘書庚○○代為核定。科承公司於92年7月7日向中壢市公所申請開工,於92年7月3日檢送基本設計圖說予中壢市公所核定,於92年7月14日檢送細部設計圖說予中壢市公所核定,該基本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圖說先後經壬○○於92年7月18日、30日上呈,經卯○○分別於92年7月23日、92年8月4日核定。科承公司於92年8月5日申請估驗請款、於92年9月2日申請驗收請款。巳○○經指派擔任估驗人員、主驗人員。壬○○並在出監工日報表蓋章同意,並與巳○○在92年8月6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8月7日估驗紀錄、92年9月19日驗收紀錄、92年9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上核章同意。壬○○先後將上開資料上呈後,經課長天○○蓋章,經卯○○覆核後,由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中壢市公所於92年8月12日撥付估驗款3,590萬4,679元、92年10月7日撥付工程尾款409萬5,321元乙情,有科承公司92年7月3日函及其上壬○○、卯○○之相關簽核及檢送之基本設計圖說(扣押物編號194-T1-5-4、193-1-3)、92年7月7日統包工程契約書(扣押物編號193-1-1、193-1-2)、92年7月15日及16日基本設計簡報紀錄(扣押物編號194-T1-5-19)、科承公司92年7月7日申請開工函(扣押物編號194-T1-5-3)、科承公司92年7月14日函及其上壬○○、卯○○之相關簽核及檢送之細部設計圖說(扣押物編號194-T1-5-5、193-1-4、000-00-0-0,偵13卷第157至159頁)、監工日報表(扣押物編號194-T1-5-8、000-00-0-0-0)、科承公司92年8月5日申請估驗請款函(扣押物編號194-T1-5-7)、92年8月6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8月7日估驗紀錄(扣押物編號194-T1-5-11、194-T1-5-19,偵13卷第167、184至186、190頁)、92年8月7日動支經費申請單、統一發票、92年8月12日支出傳票(扣押物編號194-T1-5-19)、科承公司92年9月2日申請驗收請款函及其上壬○○、地○○之相關簽核(扣押物編號194-T1-5-10)、92年9月19日驗收紀錄(扣押物編號194-T1-4-11、194-T1-4-13、194-T14-5-15,偵13卷第187頁)、92年9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扣押物編號194-T1-4-9、194-T1-5-13,偵13卷第188頁)、結算明細表(扣押物編號194-T1-4-10、194-T1-5-14)、92年9月30日動支經費請示單、統一發票、92年10月7日支出傳票(扣押物編號194-T1-4-13、194-T1-4-14)可憑。⒊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經費,係由辰○○向中壢

市代表會主席吳嘉和爭取而來,詳述如下:⑴本件工程經費,係4,000萬元之代表配合款,其中3,000萬元

係編定於中壢市92年度「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⑵」項目之「配合基層建設小型工程款」,另1,000萬元則係中壢市保留在89年度下半年及90年度編定之「配合基層建設小型工程款」經費,有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92年度總預算書(扣案物編號000-00-0-0總預算書第230頁)、壬○○92年4月11日簽呈及其上庚○○、卯○○相關簽核(偵19卷第427至428頁)可按,已如前述。⑵稽之證人辰○○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關於92年鄰里弱電監控

系統統包工程部分,代表會主席吳嘉和表示里長要增設監視器工程,有一筆預算要辦理監視器工程,我便交代癸○○去處理,後續便由癸○○與中壢市公所課長等人處理,我僅向卯○○市長報告有一代表會配合款要做監視器的標案。又我會跟市長說有代表款用施作工程,是因為這是代表會同意才能動支的經費,只要代表要求要做,市長卯○○一定會配合簽准。而我只有交代癸○○去做該標案等語明確(偵15卷第918頁)。⑶參照證人即被告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關於92年中

壢市鄰里監視器的工程,癸○○沒有提到預算是怎麼來的,在招標前,就知道有這個工程,他只是要我準備預算書,我就照他需要的資料,我就做給他,當時有聽他提起是辰○○的案子等語(偵11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壬○○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本案預算經費我會估4,000萬元,是午○○提供給我的,至於里長同意書也是因為午○○想承攬本標案,所以向各里里長要求簽認的,並將簽認好的資料交給我附卷等情(偵13卷第129頁反面)大致吻合,堪信核實。

是依證人午○○、壬○○前述證詞,可徵被告癸○○確於中壢市公所招標本項工程前,即已知悉公所係有經費施作監視器之工程。⑷參照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代表經費是編在年度的

地方建設配合款,每個代表每個年度是200萬元,用來服務地方,當時可能午○○他們私下在運作找20位代表也就是4,000萬元的經費,所以他來告訴我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7第172頁)。依證人壬○○該等證詞,亦見被告午○○前即曾向其告知在運作4,000萬元代表款之經費。⑸甚者,參照被告癸○○於本案偵查時即供稱:在做92年度監視

系統時,我可以把當初去找里長的同意書調出來,是因為我一個一個去拜託里長的,簽完同意書才交由壬○○去簽呈這個案子,這些程序做完之後才能簽呈等語明確(原審卷13第332頁),又對照壬○○簽呈所附經里長簽認之同意書,與扣案之科承公司電腦硬碟內所列印之「同意書」空白例稿(偵13卷第165至166頁),兩者內容格式完全吻合。

足徵壬○○於92年4月11日提出辦理本案工程之簽呈所檢附之里長同意書,確係由被告癸○○所提供,甚至在壬○○提出簽呈之前,被告癸○○早已備妥,益徵被告癸○○前已知曉係有代表款之經費可供施作本案之監視器系統甚明。⑹綜上,代表配合款需經代表會建議始得動支,已詳如前述,

而參照證人辰○○前開明確證稱,其向代表會主席吳嘉和爭取4,000萬元之預算用以施作監視器之系統,且對照證人壬○○亦證稱,先前即聽聞午○○告知運作乙事,甚被告癸○○、午○○等人,為使壬○○得以順利簽辦本案,更先行備妥里長之同意書,俱見證人辰○○前開證稱,經費係由其所爭取乙節,並非捏虛。⒋被告癸○○確有要求壬○○免除專案管理程序,有下列證據足資證

明,詳述如下:⑴稽之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辦理92年度的工程時

,癸○○他們有來找我,就說因為代表會很趕,所以要省去專案管理的部分。而我查看相關的規定,在機關有類似經驗的案子,可以不用再聘專案管理,又專案管理包含履約、監造,責任很重,我不會笨到自己省去專案管理標而增加自己的責任等語明確(原審卷7第176頁,原審卷8第89頁),可知證人壬○○明確陳稱,係被告癸○○請求其免除專案管理程序部分。⑵觀之被告癸○○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當時因代表會會期要開

會,我確實有要求壬○○免除專案管理程序等語(偵12卷第214頁),核與證人壬○○前揭證述之情吻合。⑶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固辯以,其未曾請壬○○免除專案管理

程序,是壬○○自行決定云云,惟除與證人壬○○前揭證詞不符外,更與其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情節全然迥異;甚者,專案管理廠商負責統包工程之履約、監造,若無特殊之情事,衡情壬○○豈有自行決定免除專案管理,而增加己身負擔之理,況被告癸○○亦供認其有請證人壬○○盡快辦理程序,亦與證人壬○○所證之,係應被告癸○○要求盡速辦理,建議其省卻專案管理程序,始才未辦理專案管理等情節吻合,堪認證人壬○○前揭證詞非虛。⒌壬○○確有配合被告癸○○、午○○等人,簽辦本項工程,被告癸○○

並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予壬○○,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⑴壬○○於92年4月11日提出辦理本案工程之簽呈,所檢附之里長

同意書,係由被告癸○○、午○○等人所提供乙節,已如前述;復且,本案於92年4月24日函請桃園縣政府核准本案以「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之附件資料「前言」、「一般發包與統包方式之比較」等,均係由科承公司午○○所製作提供乙情,為證人壬○○、午○○陳稱明確、一致,且前開簽呈附件資料內容格式,與扣案科承公司電腦硬碟內列印之「前言」、「一般發包與統包方式之比較」資料(偵13卷第162至164頁反面),完全相同。據此,足徵證人壬○○、午○○前揭證詞,信而有徵。⑵被告癸○○確有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予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認在案。此外,稽之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癸○○當時給我的名單應該是戊○○、D○○、E○○這3人。又因為我覺得完全照廠商的名單不妥,目的是想要保護我自己,所以我有上網去找,我自己找的名單是吳吉原,但我上網找吳吉原不是隨意挑的,我當時還有看他的經歷,他好像在中壢電信局上班過,因為中壢電信局在中壢市公所附近,這樣他到中壢市公所來比較近,我有做這樣的考量,我可以確定,我加選的名單就是吳吉原,我非常確定,這不是我的推測,這是我的回想。又92年度廠商提供的評選委員名單,雖然這次是用電腦打的,但因為與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列印格式不同,所以我仍必須自行上網,查詢廠商提供的評選委員名單,是否在公共工程委員會委員名單內,再自行下載列印下來,所以我才沒有留下廠商提供給我的那份電腦打的92年度評選委員名單。又我的認知在按照廠商提供的3個名單往上提出簽呈之外,我自己再提出1個,是我確實有配合方便廠商,而且我自己也可以受到保護等語明確(原審卷8第85、86、91至93、127至129頁),審酌證人壬○○前開證稱,被告癸○○係有交付評選委員名單乙事,復據被告癸○○供述明確(原審卷13第140頁反面),且苟無此情,證人壬○○有何為如斯不利於己,自陷己罹罪之陳述,堪認證人壬○○前述證詞非虛,是被告癸○○確有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予壬○○,洵堪認定。⑶又依辰○○於爭取4,000萬元之預算後,壬○○即以被告癸○○、午

○○所交付之里長同意書等文件,簽辦本案簽呈,更依被告癸○○之請求,免除專案管理程序,暨以其等所提供之「前言」、「一般發包與統包方式之比較」等資料,向桃園縣政府函請以核准本案以「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更以被告癸○○所提出之評選委員名單簽核,是壬○○配合被告癸○○、午○○,簽辦本案鄰里弱電監控系統之統包案之情,堪以認定。又被告癸○○固另辯以,依壬○○尚自行增加評選委員名單,即徵其未指示壬○○以其所提供之名單簽辦云云。

然證人壬○○已就增加1名評選委員名單係為求自保乙節,陳述明確,且依壬○○尚得輕易自行尋得評選委員名單以觀,即知曉若非係配合被告癸○○,其大可自行找尋專家學者名單即可,有何甘冒違法之情事而採用被告癸○○所提供之名單,況其僅增加1名評選委員名單,並將被告癸○○所提供之3位名單一併簽辦,而本件係要選取3名之外聘委員,等同被告癸○○所提供之名單中,至少有2位會經圈選為本案之評選委員,是壬○○當有違法配合被告癸○○之情事甚明。⑷至被告癸○○於本案偵查時,雖曾提及此次評選委員之名單係

向戊○○所取得,然被告癸○○嗣後業已否認前情,且其陳稱係向戊○○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容有疑義,無足憑採(詳下述無罪部分),而審酌被告癸○○於本案偵查之初,即陳稱名單係透由戌○○所提供,且嗣後多次提及此節(偵12卷第224頁,原審卷13第140頁反面、328頁反面,上訴審卷7第161頁反面),是本案僅得認定,名單係由戌○○所提供。⒍被告癸○○固否認詐術投標犯行,惟查:

⑴本案92年6月26日開標當日,投標廠商恰有3家,分別為科承

公司、康承公司、錦鋐水電公司,分別由午○○、科承公司員工林琇媛、癸○○妻張嘉倩代表投標,科承公司得標乙情,有「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第一次中文招標公告新增畫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偵19卷第432頁,扣案物編號194-T1-4-1)、「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92年6月26日上午10時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扣案物編號194-T1-4-4,偵19卷第433頁)、「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投標廠商評選會議紀錄(扣押物編號194-T1-4-5,偵19卷第434頁)、廠商評選成績表(扣押物編號194-T1-4-6,偵19卷第435頁)、遴選廠商評分表4紙、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廠商評選總表1紙(扣押物編號194-T1-4-17)、康承公司、科承公司、錦鋐水電公司投標資料及服務建議書(扣押物編號194-T1-18至20)、決標公告(偵11卷第55頁)可按。⑵又康承公司、錦鋐水電公司,均為被告癸○○、午○○借牌而來

,原無投標真意乙節,詳述如下:①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

系統統包工程,科承公司係有參與投標,是由我代表科承公司參加投標,科承公司並以4,000萬元得標。而科承公司本案投標時,係有找其他廠商陪標,當時癸○○交待我去找一家公司陪標,於是我就找我熟識的康承公司曹原彰借牌陪標,另外還有找一家錦鋐水電公司陪標,錦鋐水電是癸○○去借的。而張嘉倩是癸○○的太太,我的太太叫甲○○原名乙○○,我太太是張嘉倩的妹妹,張嘉倩是代表康承公司投標,另外林琇媛則是科承公司的員工,她係代表錦鋐水電出席。所以,參與投標之廠商除科承公司之外,其他的廠商是科承公司借牌來的等語明確(原審卷6第29頁)。②稽之證人曹原彰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康承公司係有參

與中壢市92年度工程的投標,是我同意借牌的,且投標資料裡關於康承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稅額申報書、公司大小章、信用資料查戶單、花蓮縣同業公會會員書,也都是我同意交付給科承公司使用的,我大約是在中壢市92年度工程開標日92年6月26日前的1個禮拜,同意科承公司向我公司借牌,至於前述的資料,我是以傳真的方式交付等語(原審卷43第15頁)。③此外,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這個案子後來投標

是由午○○代表科承公司出席,因為他本來就是科承公司的人,科承公司有借用康承公司的牌去投標該案,也有借用錦鋐水電公司的牌去投標。其中康承的牌是我去向曹原彰借的,至於午○○會在95年8月24日調查站詢問時稱,是我交代他去找一家公司陪標,因此他就去找熟識的康承公司曹原彰借牌陪標,是因為午○○應該有去找康承公司,約曹原彰過來,只是由我跟曹原彰洽談,午○○只是介紹康承公司曹原彰給我認識而已。另外,錦鋐也是我向他的負責人,就是綽號「阿木」的成年男子借的,是由我的太太張嘉倩代表康承公司出席投標,科承公司的員工林琇媛則代表錦鋐水電公司出席,最後這個案子由科承以承包底價4,000萬元得標。至於相關的押標金支票是我準備的,又康承公司、錦鋐水電公司只有提供他們公司的基本資料,就是投標所需的基本資料,包括營利事業登記證、無退票記錄證明、401報表、公會證明等等,其他投標的相關文件都是我們公司的人做的,投標文件應該是甲○○做的,但甲○○只有製作去投標時所應提出的單價、預算、報表等文件,並不包括服務建議書,而本件工程康承公司跟科承公司提出的服務建議書應該是午○○做的。我們會去借牌,是因為一開始92年度工程是銜接91年工程,所以我們就認為別的廠商不會來投標,且第一次投標要有3家廠商參與投標才能開標,所以我們去投標本件92年度統包工程時,我們是怕投標廠商的家數不足,會導致流標,因此我們就決定3家廠商去投標,後來開標的時候就知道有3家廠商投標了。又因為本案投標的時候,參與投標的廠商必須提出電機技師的證照,才符合投標的資格,所以我們當時先以科承公司來投標,並同時以錦鈜水電公司、康承公司參與投標來準備著作備案,因為提出電機技師的證照需要另外向電機技師付費,而當時我們的經費也不太多,所以只有找1家電機技師來配合科承公司,在科承公司的標單上填入這家電機技師的資料,如果除了我們所準備的這3家公司之外,在資格審查時,有別的廠商進來參與本案投標的話,則我們就會再補上錦鈜水電公司、康承公司投標所需的電機技師證照資料。因為本案在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時並沒有其他廠商進來投標,所以錦鈜水電公司、康承公司的部分就沒有補上電機技師的證照資料,他們2家公司的資格就不合格了等語(原審卷13第142至145頁反面、329至332頁,原審卷43第15頁反面至17頁)。④參諸被告癸○○供述情節暨證人曹原彰、午○○前揭證詞,可

徵其等就借牌投標乙事,所陳情節全然吻合,更與分別由被告癸○○之太太張嘉倩、科承公司員工林琇媛代表康承、錦鋐水電公司投標之情狀,要屬吻合;甚者,康承公司、錦鋐水電公司均因未檢附電機技師證書等文件而資格審查不符,僅有科承公司符合招標文件進入評選,此節亦與被告癸○○供稱情節相符,堪認證人曹原彰、午○○該等證述情節非虛。則康承公司、錦鋐水電公司,均為被告癸○○、午○○借牌而來,該2家公司無投標真意等情,洵堪認定。⑶被告癸○○、午○○向原無投標真意之康承公司、錦鋐水電公司

借牌後,使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辦理該開標事宜之張力中,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須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標,審標結果因康承公司、錦鋐水電公司均未檢附電機技師證書等文件而資格審查不符,科承公司則符合招標文件進入評選後,果經庚○○等人評選科承公司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見被告癸○○、午○○有與曹原彰、錦鋐水電公司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共同詐術投標之犯行,至為灼明。⑷至被告癸○○之辯護人固為其辯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固

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式,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的結果者,其規定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須有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開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足當之。而被告癸○○本案除借牌外,並無施用詐術或其他方法,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未合云云。惟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查上開條文規定,首先從文義解釋上不能排除「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態樣,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並未逾越該項文義;次就體系解釋而言,應從促成法體系圓滿無缺之整體觀點,就性質相似之條文彼此觀察,不能侷限於某一條文內部項次結構,觀諸政府採購法第七章罰則之規定,保護客體可分為個人及國家法益,前者包括對於廠商(如第87條第1、2項)及採購人員之保護(如第90至91條),後者如第87條第4、5項、第88至89條之採購人員圖利與洩密,均在維護競爭公平;針對廠商之保護除處罰第87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外,還包括第87條第3項之詐術行為;而針對採購人員之保護,第90至91條僅處罰以「強暴、脅迫」手段使採購人員違反本意為採購決定或洩密,體系解釋上若不將對採購人員施用詐術納入第87條第3項之處罰範圍,則因「開標是否不正確」與普通刑法詐欺罪之「得利或取財」構成要件有異,將造成特別法歸責上之體系漏洞,且與針對廠商之保護不相平衡(為何同一部法律保護廠商不受強暴、脅迫、詐術侵害,卻只保護採購人員不受強暴、脅迫,而獨缺詐術侵害?);再從目的解釋而言,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始制訂政府採購法,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開標是否正確,攸關採購效率、功能與品質,乃政府採購法之核心價值,政府採購法處罰採購人員圖利、洩密或以強暴脅迫手段使採購人員違反本意為決定或洩密之行為,均在維繫採購程序之公平,同時也在保障開標結果之正確,處罰行為人對採購人員施以詐術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合乎政府採購法特別制訂罰則之立法目的;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歷程,上開條文草案規定「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固係針對防止妨害廠商投標討論,於審查過程中主席補充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字句,經詢問當時審查之立法委員之意見,之後即照建議修正條文無異議通過,劉盛良委員當時並補充稱:「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等文字是較恰當。本席從事建築工程,知道這方面常常發生問題,固然有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但有些還是可以投標,不過會導致投標結果發生差異,因此這時必須視同犯了使人無法投標的罪,也就是說,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會更為周延」等語,有立法院第三屆第三會期預算、財政、法制、司法、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第二次聯席會議紀錄1份可稽(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24期委員會紀錄),然從上開立法歷程中,僅能就歷史解釋得出當時有討論到對廠商施詐術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尚無從得出立法者「有意排除」對採購人員施詐術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論,是於文義範圍內,綜合前開體系解釋、立法目的及歷史解釋等方法,應認上開條文包括對採購人員施詐術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適當。而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關於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被告為湊足3家廠商投標,而借用其他無競標意願廠商名義一併參與投標,即屬運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亦即若非被告刻意隱瞞上情,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一時未能知悉上情,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之決定,當不致發生使其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自構成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究意見參照),是被告癸○○辯護人前述所指,核屬無稽。⒎本案工程期間,被告癸○○係有交付壬○○40萬元部分:

⑴參諸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在92年鄰里弱電監控系統案件

中,癸○○是有給我好處,他在得標後自己來找我給我1%就是40萬元,是他親手交給我的等語(偵14卷第61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癸○○是在92年度監視器工程上網前,承諾要給我總工程費1%。而我先前在偵查中提到,我在辦理92年度監視器工程時,我有收到癸○○交給我的一個紙袋,地點是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北路228巷口的便利商店前,癸○○交給我這個紙袋,我就收下,當時癸○○沒有說什麼,而這紙袋內是錢的陳述,是實在的,且地點也正確。癸○○交給我裝錢的紙袋,外觀就像是銀行裝錢的黃色紙袋,不是透明的等語明確(原審卷8第89、129頁)。⑵此外,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就交付壬○○40萬元乙節供認不

諱(本院卷7第239頁),且稽之其前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92年度的工程我確有給壬○○1%40萬的款項,我是在92年統包案開標後驗收前某一天,駕車到壬○○住處巷口的便利超商拿1包錢40萬元現金給他,這是在開標後1、2週左右,因為要感謝他這個案子速度辦得快。錢是甲○○拿給我的,她拿給我的時候就是1包錢了等語明確(原審卷4第256頁,原審卷13第141頁反面)。⑶是依被告癸○○前開供述情節,核與證人壬○○證述情節吻合,

且依其等就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暨金額等諸多細節,俱陳述一致以觀,堪認證人壬○○前開證詞非虛。是被告癸○○於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乙案確有支付40萬元予壬○○,洵堪認定。⒏被告癸○○、午○○支付壬○○40萬元款項,係具有違背職務之對價

關係,詳述如下:⑴徵之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癸○○是在92年度工程案上

網之前,當時我在辦理這個案件的時候,癸○○他們來找我,說時間很趕,告訴我要省去專案管理標的部分,所以癸○○承諾給我總工程費1%,是在省去專案管理標之後的事情。因為專案管理包含履約、監造,責任很重,我不會笨到自己省去專案管理標而增加自己的責任。且92年度關於統包標的發包的評選委員名單,也是癸○○交給我的,這次的名單不是手寫的,是打字列印的。所以在92年度統包工程時,我除了配合評選委員名單外,因為癸○○他們告訴我,因為時間很趕,是否可以省去專案管理的部分,這部分癸○○有跟我提到,我看相關規定,在機關有類似經驗的案子,可以不用再聘專案管理,癸○○說他感謝我,給我總工程費的1%,是否包含要我簽辦省去專案管理的部分,我想大家都心知肚明,我認為就是這樣子。且癸○○也確實有給我1%的工程款等語(原審卷8第89至90頁),可徵證人壬○○就上揭款項,即為其配合以廠商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簽辦、免除專案管理之代價等情,陳述明確。⑵被告癸○○固以前詞置辯,惟審酌若無此情,證人壬○○有何捏

造其違背職務收取被告癸○○之賄款等虛詞,致己罹於重責之動機;此外,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即供稱,係為感謝壬○○盡速辦理此案之情,亦與證人壬○○前述證稱,其配合免除專案管理程序,要屬吻合。則以被告癸○○前於91年間,即以該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款之1%,行賄壬○○,壬○○並因此配合簽辦評選委員名單、不實驗收、請款等情,已如前述,而於92年度弱電鄰里監控系統工程部分,壬○○除配合被告癸○○之請求,而免除專案管理程序外,期間被告癸○○再次許以1%工程款之款項,嗣並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壬○○即以該名單上簽辦理,壬○○於本案得標後,隨即支付1%工程款40萬元之款項,凡此種種,俱見被告癸○○所支付之40萬元款項,確與壬○○配合免除專案管理程序而盡速辦理、以被告癸○○所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上簽等舉,具有對價之關係,被告癸○○前開辯詞,洵無可採。⒐被告癸○○、庚○○固均否認,被告癸○○所交付之10萬元款項,與

中壢92年度監控統包工程具有對價之關係云云,惟查:⑴被告癸○○於92年7月9日經由不知情之葉智文,交付10萬元款

項予被告庚○○之情,業據其2人供述一致,復與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所記載「日期2003/07/09、借方金額100,000、專案920003(即92年中壢市鄰里監控弱電系統工程)、摘要李秘」之內容(偵12卷第203頁),核屬相符,堪認被告癸○○、庚○○該等陳述非虛,則被告癸○○確有於92年7月9日經由不知情之葉智文交付10萬元予庚○○乙情,首堪認定。⑵被告庚○○為負責本案公文核稿之業務秘書,負責在本案相關

簽呈文件,包括壬○○92年5月1日簽擬辦理統包工程之招標及成立評選委員會之簽(經秘書庚○○於92年5月5日蓋章同意)、壬○○上呈評選委員名單之簽呈、張力中簽請招標之簽呈、統包工程契約書之核定等相關公文上,簽核之職務工作,亦明知本案科承公司有意承作乙情,已為庚○○坦認在卷。⑶徵之被告庚○○於偵查時供稱:關於我在筆錄中所提到說葉智

文曾在我擔任秘書時拿10萬元給我的陳述是實在的。我升任秘書時,知道92年鄰里監控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也是由辰○○公司承作,該工程我沒有積極幫忙,但我擔任業務秘書時層轉公文時,因我知道市公所標案市長決定後,任何簽註意見均無效,且我也要退休,所以該等公文我均蓋章層轉,而消極不表示意見。後來葉智文於癸○○他們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得標後,代替癸○○在中壢市公所7樓秘書辦公室親交給我10萬元現金,對我擔任秘書期間對他們公司的幫忙感謝等語(偵14卷第528、62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92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系統工程,我已經調離工務課了,當時我是擔任中壢市公所的業務秘書,另外我也有擔任該項工程的評選委員。又關於92年度工程的公文,除了當時工務課天○○課長決行之外,工務課的簽呈都會經過我,而壬○○92年9月5日簽擬外聘評選委員,有經我核轉到市長,另外,壬○○簽擬採最有利標的簽呈,也有經過我核轉上級,但我沒有表示意見。又我是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的內聘評選委員,我有在00年0月00日下午參加評選會議,評定由科承公司以4,000萬元得標。關於該項工程我有無收取不正利益部分,在我92年10月退休前,大約是在92年7月16日由業務秘書調任都發課課長之前,應該是7月9日,我坐在業務秘書辦公室沙發上時,葉智文來我辦公室,拿10萬元現金給我,並告訴我說那是他們公司給我的,感謝我這段期間對他公司的幫忙,他說完上開的話後就走了。這部分我在檢察官偵查時就已經知道後悔,就坦白說出,並繳交賄款等語(原審卷1第70頁,原審卷2第245頁,原審卷8第172、233頁)。可徵被告庚○○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時即就該10萬元款項係因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之工程所收取之賄款乙節,供明在案。⑷被告癸○○固否認該筆款項係與中壢92年度監控統包工程有涉

,惟除本項工程之簽呈均需經由被告庚○○簽核外,且被告庚○○亦為本項工程之評選委員,甚本案支付款項之時間,亦係在本項工程得標不久。況如被告癸○○所辯,僅係因多次遭被告庚○○借款,為斷其念想,始交付此筆款項,並請被告庚○○嗣後不要再向其借款云云。然若被告癸○○不欲出借款項予被告庚○○,其大可直接拒絕即可,況依被告癸○○所陳情節,亦見其先前即有婉拒被告庚○○借款乙事,是又豈有如同其所辯之,交付10萬元款項,係用以拒絕被告庚○○之後再向其借款之理;此外,對照被告庚○○前述所陳,其均表示被告癸○○交付款項係感謝其之協助,亦與被告癸○○所辯,全然迥異;甚者,苟該筆10萬元款項與中壢92年度監控統包工程無涉,為何該筆款項係記載於科承公司中壢92年度監控統包工程帳目之項下,俱見被告癸○○辯稱,該筆款項與本案工程無關,純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⑸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其所收取之前開10萬元款

項係與本案工程有對價關係,然此節除與其前開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陳情節不一外,已難遽採,且參照被告癸○○本件係在92年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得標後,隨即支付該筆款項,且依被告庚○○前述供稱情節,可徵葉智文於交付款項之際,尚告以感謝協助科承公司之意;復被告庚○○於92年7月9日所收取之款項,亦係記錄在科承公司本案工程之帳目之項目下,足徵被告庚○○前開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核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稱,該款項與本件工程無涉,無足憑採。⑹參之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92年1月2日調任業務

秘書之後,當時工務課的公文還是我核稿的,所以他們想快的話,會自己跑公文,所以我知道是癸○○親自來跑件,但是癸○○來跑件當時,我有遇到辰○○,辰○○當面請我幫忙,不要壓公文。又癸○○他們要跑件,請我幫忙不要壓公文,就這件公文先處理,不要放到後面再看,因為業務秘書的工作量很大,要核的公文比較多,包括好幾個課室,這是禮貌性的請託。另外,在92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系統工程時,我是評選委員之一,我還兼任評選委員的召集人,而我記得92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系統工程只有1家公司參與評選,但資格標我沒有參與,我只有參與評選,當時代表科承公司前來做簡報的是午○○。葉智文後來代表公司送了10萬元,純粹是感謝我擔任業務秘書時,幫忙平常公文核稿快一點沒有積壓等語(原審卷8第272、273頁)等語。依被告庚○○前揭所陳,可知主觀上認識,其收取10萬元現金,係因其不稽延本案公文之處理之對價。⑺是以,被告庚○○雖擔任本案評選委員,惟當時審查合格之投

標廠商僅有科承公司1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何違法評選之情,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被告癸○○、午○○等人關於借牌乙事知情,而有違法護航開標之情,尚難認其就本案有違背職務上義務之行為,該筆10萬元,自非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僅得認定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予以敘明。

⒑被告巳○○、癸○○固否認有前述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行云云,惟

查:⑴被告巳○○就其係擔任中壢市公所技佐,於本案工程期間經指

定為估驗及驗收之主驗人員,並在92年8月6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8月7日估驗紀錄、92年9月19日驗收紀錄、92年9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上核章,本案通過驗收等節,供稱明確,並有科承公司92年8月5日申請估驗請款函(扣押物編號194-T1-5-7)、92年8月6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8月7日估驗紀錄(扣押物編號194-T1-5-11、194-T1-5-19,偵13卷第167、184至186、190頁)、科承公司92年9月2日申請驗收請款函及其上壬○○、地○○之相關簽核(扣押物編號194-T1-5-10)、92年9月19日驗收紀錄(扣押物編號194-T1-4-11、194-T1-4-13、194-T14-5-15,偵13卷第187頁)、92年9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扣押物編號194-T1-4-9、194-T1-5-13,偵13卷第188頁)、結算明細表(扣押物編號194-T1-4-10、194-T1-5-14)可按,前揭事實,洵堪認定。⑵稽之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實際上未曾參與估驗,

是午○○將已經填載完成之估驗紀錄交給我,我直接在紀錄人欄位上蓋章。此外,估驗紀錄並不是我的字跡,也不是巳○○的字,且我也沒有向被告巳○○確認估驗紀錄是否是實在的,我就直接在估驗紀錄上簽名等語明確(原審卷8第134頁),審酌若無此情,證人壬○○殊無捏虛前詞,致己罹罪之動機;復觀之其與被告巳○○歷次所陳,未見其2人間有何宿怨、嫌隙,是證人壬○○亦無杜撰不實之詞,藉此誣陷被告巳○○之必要。⑶被告巳○○固辯稱,其於估驗時係與壬○○一同在場,惟觀之其

於偵訊時,即就進行估驗之地點無法陳述,而辯以:我不記得去哪個里辦公室,是廠商載我去的云云(偵13卷第197頁);復就估驗過程,亦無法具體之陳述,竟稱:驗收的部分就是我看到的地方、以我的知識來判斷云云(偵13卷第197頁),另其斯時所辯稱之:我有看到壬○○在清點器材的數量,壬○○是在里辦公室清點云云,除與估驗紀錄所載,清點之器材尚有設置在「路口」的器材顯然迥異,更與證人壬○○前述證稱,其未到場進行估驗之情,容有扞格,足見被告巳○○所辯不實,是被告巳○○應未到場進行估驗之情,堪以認定。⑷稽之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並沒有參與92年度工程

的驗收,關於91、92年度工程的驗收,我只有驗收過1次,就是91年度工程的該次,且我也未曾看過巳○○到場等語明確(原審卷9第141頁),然對照卷附之92年9月19日驗收紀錄上(偵13卷第187頁),卻記載有廠商「科承公司」、「午○○」到場之蓋印,顯有不實。⑸甚者,依92年9月19日驗收紀錄所示(偵13卷第187頁),關

於驗收過程之記載,竟僅有「詳如竣工圖表」6字,毫無任何清點數量、確認器材之相關紀錄;復觀之被告巳○○所辯之情,其均陳稱其係進行抽驗,惟其上復無任何抽驗地點之記載,均與常情相悖。⑹被告巳○○擔任「主驗」人員,竟對於本案估驗、驗收之過程

,無法清楚之交代;另就當時抽驗方式如何,亦含糊其詞;且對於驗收之地點,完全無法記憶,均與常理有違;甚者,觀諸卷內證人所述,竟查無任一在場目擊被告巳○○到場估驗、驗收之人證,俱見被告巳○○並未到場估驗、驗收,至為明灼。則被告巳○○擔任本件工程主驗人員,明知其未到場估驗、驗收,竟在上開估驗紀錄、驗收紀錄等相關公文書上核章,將其有到場估驗、驗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紀錄,由壬○○上呈,經不知情之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程序,使中壢市公所撥付估驗款、工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確性,確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至明,被告巳○○所辯,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⑺被告癸○○、午○○為科承公司負責本案工程驗收請款之人員,

竟將事先備妥監工日報表,交予承辦人壬○○,由未實際監工之壬○○直接蓋章同意,已據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本案監工日報表都是我們作的等情明確(原審卷13第146頁),並將備妥之估驗明細表、估驗紀錄、驗收紀錄等,直接交由壬○○、巳○○核章,將其等確有到場估驗、驗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估驗紀錄、驗收紀錄等公文書內上呈後,由不知情之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確性,自有與壬○○、巳○○共同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⒒被告午○○就前述行賄、詐術投標暨不實登載公文書等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復有前述所載之供述暨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堪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三、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

」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

㈠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圖利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負責提出工程概算表送請代表會墊付及工程完工後的驗收事宜,至於招標及發包程序,均屬行政計畫課丑○○之職責,並非我的業務。且我在提出工程概算表時,也有請教中壢市公所、新屋鄉公所,此部分並經新屋鄉公所的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我並沒有向午○○取得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的相關文件資料,關於楊文忠所述,此部分的公文都是我寫好後交給他發文,這個是不實在的,如果我早已經繕打好了,把公文交由楊文忠發文的話,也不會函稿上出現一堆我自己手寫修改的部分。且縱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我有請午○○提供工程預算等文件向縣府申請補助、向鄉代會申請墊付,另外還有在監視器系統由有線變更為無線的專案報告書上蓋章等行為,但午○○等人並未因此而獲利,本件是科承公司自己去標的,我的前述行為與科承公司後續獲得利益間,並無任何的因果關係,根本不可能構成主管事務圖利罪。再者,我確實也有依法進行驗收,否則也不會在統包過程中與H○○討論增設裝設之地點,甚至責罵科承公司,要求他們進行瑕疵維修,鄉公所也因此沒有支付康承公司保固金28萬元,且就專案管理廠商的部分,亦尚有尾款50多萬元沒有支付,均可證明,我並沒有圖利廠商的行為云云。⒉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借牌投標、行賄之犯行,辯以:我

雖從戌○○處得知觀音鄉公所欲辦理監視器之工程,然自始至終,我都是請午○○去處理,就關於爭取預算的會面、系統的設計規劃、專案管理、投標、工程施作暨完工後之驗收我都沒有參與,也未曾與本案承辦的公務員見過面。至於午○○交給丑○○的5萬元部分,是午○○在丑○○出國時,臨時交給丑○○,事前我根本不知情,後來午○○雖然有將此事告訴我,但錢都已經送出去了,我也不能怎麼樣,自不能以我事後知情,即認為我是行賄丑○○的共犯云云。⒊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坦認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惟其

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丑○○於統包標開標時,並無權限決定是否決標,此部分應非屬其之法定職權云云。⒋訊據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前述犯行不諱(本院卷9第309

頁)。⒌被告未○○就前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予爭執。㈡經查:⒈被告子○○係觀音鄉公所建設課之代理課長;另被告丑○○自91年1

1月15日起擔任行政計畫課課員,其2人參與辦理本案觀音鄉公所之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等情,業據被告子○○、丑○○供承不諱,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2人亦均屬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中壢市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觀音鄉公所所辦理之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為其等主管之事務,洵堪認定。⒉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之

委託專案管理標案及統包工程標案,分別由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康承公司分別得標等情,迭經被告子○○、丑○○供認不諱,復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⑴於89年10月、00年0月間,桃園縣觀音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7

次臨時大會、第16屆第8次定期大會中,先後有鄉民代表提案在鄉內重要路口裝設監視器。觀音鄉公所乃於91年5月24日,召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草漯派出所、新坡派出所,研商監視器設置地點,鄉長申○○主持該會,建設課代理課長子○○、技士楊文忠均到場開會,乃決定依遴選地點編列預算,裝設衛星無線微波網站,楊文忠並依上揭派出所、分駐所遴選地點作成「預計施作詳細地點」明細。於00年0月間,觀音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1次臨時大會,鄉民代表楊永裕再度提案於重要道路交通路口處設置監視系統,代表會決議本案92年度編列預算辦理。觀音鄉公所乃編列92年度「其他公共工程」項下「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⑶」1,000萬元預算,作觀音三區監視器工程設置無線監視系統之計畫,並經核定乙情,有桃園縣觀音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7次臨時大會議事錄(提案單)1紙(原審卷13第238頁)、觀音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8次定期大會提案單及會議紀錄(原審卷13第240、241頁)、91年5月24日觀音鄉重要路口裝設監視系統設置地點研商會議紀錄記載會議結論:「㈠請三所所長遴選適當地點,於6月底前函送本所。㈡本所依遴選地點編列預算,裝設衛星『無線』微波網站(偵6卷第847頁反面至848頁)、桃園縣觀音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1次臨時大會提案單(代表會91年8月代表會第17屆第1次臨時大會提案「請在本鄉重要道路交通路口處,設置監視系統以維本鄉治安」乙案,決議:「請公所於92年度編列預算辦理」)、桃園縣觀音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案與各項費用明細表(92年度總預算「其他公共工程」之「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⑶」項編列1,000萬元預算實施計畫之「說明」欄位記載施作「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設置『無線』監視系統」,原審卷13第242、244、245頁)等在卷可稽。⑵觀音鄉公所於92年4月24日以桃觀鄉建字第0920006667號函暨

附件「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點路口監視工程經費概算書」與議長曾忠義92年4月29日簽名之申請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收文,桃園縣政府審核後,於92年5月19日以府警保字第0920537834號函覆「本案係曾議長忠義為配合地方發展,同意由其地方建設經費支應,故由本府92年度公共工程及設備對地方政府補助項下支應新臺幣2千萬元」同意補助,楊文忠乃於92年5月23日簽請辦理發包,子○○並簽擬依上開補助金額2,000萬元及92年度預算「其他公共工程」項下「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⑶」1,000萬元合計3,000萬元經費辦理本案,待財政課行文代表會同意墊付後由行政計畫課辦理公開招標事宜。丑○○並於92年5月26日會簽時表示本案依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統包方式辦理,經主任秘書寅○○蓋章,呈由鄉長申○○蓋章核定以統包方式辦理3,000萬元之監視器工程,被告丑○○並於92年5月29日辦稿,經寅○○、申○○蓋章後,以92年6月3日桃觀行字第0920009191號函請桃園縣政府同意以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經桃園縣政府92年6月5日以府採審字第0920123110號函覆「本案係屬專業採購,如經貴所審核係屬異質性之採購且考量價格與品質之差異性而不採用最低標決標時,得以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丑○○簽擬「本案縣府業已同意依採購法最有利標相關規定辦理」,由寅○○蓋章,上呈申○○蓋章核定本案以最有利標辦理評選。丑○○即以「戊○○、洪穎怡、A○○」之名單上呈,經寅○○蓋章並簽擬子○○(建設課代理課長)、劉奕田(行政計畫課課長)為內聘評選委員,呈由申○○蓋章核定為本案評選委員乙情,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2年4月24日桃觀鄉建字第6667號函稿(扣押物編號000-0-00號建設課92年2月19日立一般設施檔號442號第2宗卷宗第42目次,偵4卷第839頁)、桃園縣政府92年5月19日府警保字第0920537834號函及其上被告子○○、丑○○、楊文忠、寅○○、申○○之相關簽核(扣押物編號000-0-00號建設課92年5月5日立一般設施檔號442號第3宗卷宗第28目次,偵4卷第839頁反面至第840頁,偵3卷第543頁)、桃園縣政府99年6月21日府警保字第0990062219號函覆關於觀音鄉公所於92年4月24日以桃觀鄉建字第0920006667號函申請本案補助時所檢附資料(上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時收文,原審卷27第94頁右下角之電腦收文條碼日期)、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2年6月3日桃觀鄉行字第0920009191號函(稿)原本乙紙(扣押物編號000-0-00號行政計畫課92年5月30日立營繕財物標驗及雜項業務檔號114號第24宗卷宗第18目次,偵3卷第523頁,偵16卷第170頁)、桃園縣政府92年6月5日府採審字第0920123110號函及其上丑○○、寅○○、申○○相關之簽核(扣押物編號000-0-00號行政計畫課92年6月19日立營繕財物標驗及雜項業務檔號114號第27宗卷宗第24目次,偵3卷第524頁)、丑○○簽呈其上寅○○、申○○相關簽核及所附委託專案管理專家學者委員名單(扣押物編號192-3-13第

1、2頁)在卷可按。⑶財政課於92年5月28日函請觀音鄉民代表會同意墊付,經觀音

鄉民代表會92年7月1日函請提列本案施工地點及明細分配表,財政課乃於92年7月3日以「經費概算書」(內有工程概算表)函覆觀音鄉民代表會,觀音鄉民代表會即排定於第5次臨時會(92年7月29日至31日舉行)審核。子○○於觀音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5次臨時會到場受質詢時,對於代表黃遠日質詢「這是無線還是有線?」表示本案係以無線系統搭配有線系統規劃施作,並敘明因單純無線系統造價太貴等情,對於鄉民代表質詢:「距離比較近的,先用有線拉好來,先有一個點,然後再用無線傳輸到那邊,你說是這樣嗎?」時,直稱「是」,觀音鄉民代表會遂決議同意墊付,並於92年8月11日以觀鄉代字第0920000848號函覆觀音鄉公所,本案乃移由行政計畫課課員丑○○於00年0月00日上網公告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案,以限制性招標、預算金額133萬6,000元、押標金依投標金額5%、訂有底價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訂於92年9月4日開標乙情,亦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2年5月28日桃觀鄉財字第0920008809號函(稿)及函(扣押物編號000-0-00號財政課92年5月13日立財產管理檔號311號第3宗卷宗第23目次、扣押物編號86-10,偵3卷第544頁)、桃園縣觀音鄉民代表會92年7月1日觀鄉代字第0920000551號函(扣押物編號000-0-00號財政課92年5月13日立財產管理檔號311號第3宗卷宗第47目次,偵4卷第842頁)、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2年7月3日桃觀鄉財字第0920011040號函(稿)及附件經費概算書(包含工程概算表,扣押物編號000-0-00號財政課92年5月13日立財產管理檔號311號第3宗卷宗第47目次、扣押物編號86-8、扣押物編號88-17,偵16卷第158至161頁反面)、桃園縣觀音鄉民代表會92年7月17日觀鄉代字第0920000687號函(扣押物編號000-0-00號財政課92年7月10日立財產管理檔號311號第4宗卷宗第26目次,偵6卷第679頁反面)、觀音鄉民代表會於第17屆第5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原審卷13第248頁)、桃園縣觀音鄉民代表會92年8月11日觀鄉代字第0920000848號函(扣押物編號000-0-00號財政課92年8月28日立財產管理檔號311號第6宗卷宗第1目次,偵4卷第846頁)、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案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會辦單、採購移辦單(扣押物編號86-2,偵1卷第12、13頁,偵5卷第195頁)等附卷可參。⑷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由H○○於92年9月4日投標,經評選為最優

勝,議價後,以127萬5,000元得標,於92年9月15日簽訂專案管理契約,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於93年3月18日領得觀音鄉公所給付63萬8,827元專案管理費用乙情,有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投標之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同意書、繳款書、臺北市技師職業執照、臺灣省電機技士公會會員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基本資料(扣押物編號86-1、86-3)、服務建議書(扣押物編號80)、92年9月4日開標紀錄、訂定底價紀錄表、招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採購會議紀錄、委託專案管理會議紀錄、委託專案管理評選委員評分統計表(扣押物編號192-3-7第6頁以下、192-3-13第10至24頁,建設課92年2月19日立一般設施檔號442號第2宗卷宗第42目次,偵16卷第190至193頁)、決標公告(偵22卷第28頁)、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扣押物編號192-3-7號)、93年3月11日支出傳票(上載付款日93年3月18日,金額63萬8,827元)、93年3月8日動支經費請示單、經費單據粘存單、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收據及請款明細表、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92年12月29日請款之函文、公庫支票存根2紙(扣押物編號87-3、F11-2報銷憑證)在卷可稽。⑸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得標後,於92年9月24日檢附觀音等三區

監控工程之專案管理報告書(該報告書內第1頁敘明「採有線電視訊號模式傳輸」),函請觀音鄉公所核定,經承辦人楊文忠(92年9月26日)、課長子○○(92年9月26日)、主任秘書寅○○(92年9月29日)蓋章,上呈申○○蓋章核定乙情,有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92年9月24日明字第9209240001號函及其上相關簽核、專案管理報告書1本(偵16卷第166頁,偵17卷第129頁,扣押物編號79、81)在卷可按。⑹被告丑○○於00年0月00日就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

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案,以「戊○○、A○○、洪穎怡」及新增「范正成、劉秋樑」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上簽,經寅○○於92年10月2日蓋章後,呈由申○○蓋章核定乙情,此有丑○○92年9月26日簽呈及所附外聘專家學者名單、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名單資料庫在卷可稽(扣押物編號88-11)。⑺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於92年9月30日提出敘明採有線傳輸設計

之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階段文件,送觀音鄉公所核定,經被告丑○○簽由評選委員92年10月6日開會初審後,經由寅○○於92年10月13日蓋章,上呈申○○蓋章核定,並於92年10月28日上網公告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案,以公開招標、預算金額2,872萬5,000元、押標金依投標金額5%、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訂於92年11月7日開標,超世紀公司、康承公司(由曹原彰代表)、千陵公司(由甲○○代表)參與本件統包案投標,其中超世紀公司係由科承公司出資購買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之票號AZ0000000號面額143萬6,250元支票作為押標金,嗣由康承公司以2,871萬5,134元得標等節,有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92年9月30日明字第9209300001號函及其上丑○○、子○○、寅○○、申○○之相關簽核、「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階段文件」乙本(扣押物編號192-3-11,偵16卷第165頁)、92年10月6日評選委員會議紀錄(扣押物編號192-3-13第33至38頁、扣押物編號88-9)、丑○○簽呈、會辦單、招標公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第一次中文公開招標公告新增畫面等資料(扣押物編號88-7、88-8)、超世紀公司服務建議書(扣押物編號192-3-4)、千陵公司服務建議書(扣押物編號192-3-3)、超世紀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模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投標廠商合作同意書等投標資料、康承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花蓮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公司大、小章等投標資料及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之票號AZ0000000號面額143萬6,250元押標金支票影本、千陵公司投標資料、投標(扣押物編號86-4)、康承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扣押物編號192-3-5)、92年11月7日開標紀錄、統包案會議紀錄、評選結果、建議及改進、統包案評選專家學者出席費印領清冊、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押標金支票影本(扣押物編號88-2、88-3、88-4、88-5、86-13、86-14)、決標公告(扣押物編號192-3-10)、統包工程契約書(扣押物編號82)在卷可稽。⑻康承公司於92年12月12日申請開工,於92年12月29日檢送細

部設計圖說,請鄉公所核定後,嗣申請觀音鄉公所核撥估驗款1,280萬4,938元,又於93年3月8日函請完工驗收,經被告子○○指派建設課代理技士曾素美為主驗人員,訂於93年3月26日驗收,曾素美驗收後,在載有「驗收經過:功能與器材均符合合約要求;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內容之驗收紀錄上蓋章同意,經觀音鄉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工程款之程序,觀音鄉公所遂於93年4月13日撥付工程尾款1,591萬196元乙情,有康承公司92年12月12日康字第9212120001號申請開工之函文、93年3月8日申請完工驗收請款之函文及其上子○○指派曾素美於93年3月26日驗收之簽核、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3年3月19日桃觀鄉建字第0930004095號函、93年3月26日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扣押物編號84號,偵4卷第763頁)、細部設計圖說(見扣押物編78號)、核撥估驗款及工程款之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經費單據粘存單、統一發票(扣押物編號87-1、扣押物編號87-2)在卷可按。⒊桃園縣政府補助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

要路口監視工程」2,000萬元經費,係由觀音鄉鄉長申○○所親自向桃園縣議會議長曾忠義所爭取而來(詳下述申○○無罪部分)。⒋本案觀音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之公文,暨相關之附件

(含工程概算書),均由被告午○○提供予被告子○○之情,分述如下:⑴觀音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公文之附件「工程概算表

」,編製人之欄位雖係蓋用「楊文忠」之職章(原審卷27第102頁反面),惟證人楊文忠始終否認為其所製作,更於偵訊時證稱:前開工程概算表是由課長子○○將已繕打完成的經費概算書交給我,並指示我直接在經費概算書上蓋章,至於資料的來源為何,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偵4卷第1

45、939頁)。⑵觀諸觀音鄉公所財政課函請觀音鄉民代表會同意墊付所檢附

之「工程概算表」,與觀音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公文之附件「工程概算表」所示,可徵前開2份概算表之內容,完全相同,此有桃園縣政府99年6月21日府警保字第0990062219號函覆資料(關於觀音鄉公所於92年4月24日以桃觀鄉建字第0920006667號函申請本案補助時所檢附之資料,原審卷27第94至102頁)、觀音鄉公所92年7月3日桃觀鄉財字第0920011040號函(請觀音鄉民代表會准予墊付2,000萬元之縣府補助款,扣案物編號192-3-18桃園縣○○鄉○○○○○○號3-1-1號第3宗卷宗目次第47)可按。⑶徵諸證人即被告午○○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有製作工程概

算表,將該概算表提供予子○○,用以向縣政府申請經費之用等語;復於偵訊時陳稱:我在95年6月19日調查站筆錄中所提到的,我曾經到建設課找子○○,提供她工程概算表的內容,是實在的。當初癸○○跟我說觀音有個工程要做,我要過去找觀音鄉公所的彭課長,我到了觀音鄉公所才知道要做報價單,我印象中是在鄉長辦公室。彭課長就給我一份路口的清單,她是約略告訴我一個金額,我當初給她報的是做無線系統的監視器,子○○說費用大約3,000萬等語明確(偵5卷第72頁)。⑷稽之證人即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大概記得我有上

網去看觀音鄉公所要設置監視器,戌○○也有告訴我,他沒有講預算多少錢,但有要求我配合他去接這個案子。我有介紹給午○○認識戌○○,午○○要跟戌○○一起去觀音鄉公所之前,午○○就知道要去瞭解標案,他回來後跟我報告說觀音鄉公所要提預算,所以我跟午○○講可以上網去查所有提案資料,可以按照採購網上面的格式去做工程概算書送送看等語明確(原審卷23第227頁反面至229頁反面)。⑸審酌證人午○○殊無虛構其提供工程概算表予被告子○○,供其

向縣政府申請經費之用之動機,且其所陳,核與證人癸○○前述證稱,其有指示午○○製作工程概算表供觀音鄉公所提報預算之用乙情相符;復與證人楊文忠前述證稱,經費概算表係由被告子○○所提供之情,亦屬吻合。此外,觀諸被告子○○歷次所辯,可見其就向觀音鄉議會申請墊付時,午○○係有提供工程概算書乙事,供認在案,核與證人午○○於偵查時證述情節一致。遑論前述2份工程概算書之內容全然相同,該等情狀,已與證人午○○所證之情吻合;況如被告子○○所辯,苟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之工程概算表並非由午○○所提供,而係觀音鄉公所自行出具,則被告子○○顯有能力自行提出工程概算書,又豈有於嗣後向觀音鄉議會申請墊付時,需仰賴由午○○提供工程概算表之必要,是被告子○○所辯,顯然悖於情理,則被告子○○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之工程概算表,確由午○○所提供之情,足堪認定。

⑹本案觀音鄉公所以92年4月24日桃觀鄉建字第0920006667號函

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其函稿上之承辦單位欄位固係蓋用「楊文忠」之職章(扣押物編號000-0-00號建設課92年2月19日立一般設施檔號442號第2宗卷宗第42目次),然證人楊文忠自始即否認該函文為其所製作之情,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文是課長子○○擬給我的,有關本案都是課長子○○指示我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款等情明確(原審卷43第17頁)。⑺觀之該函稿之內容,可見其「主旨」記載,竟係與本案毫無

相關之工程「檢送本鄉『道路監視暨社區保防系統』執行計劃書」,其上並經子○○畫線刪除,蓋校正章,手寫「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系統工程」予以更正。

⑻前開誤載之工程名稱,與大園鄉公所申請桃園縣政府補助之

內部函稿,將「道路暨社區『監視』保防系統」之工程名稱記為「道路『監視』暨社區保防系統」,所誤植的情形一致;另該函稿之格式,僅有「主旨」,而無「說明」欄乙節,與大園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之函稿,更係完全相同。⑼此外,前揭函稿內所載「執行計畫書」,與本案「經費概算

書」(含工程概算表)之文件不同,卻與科承公司上開得標承作之大園鄉公所「道路暨社區監視保防系統」工程提出之文件「執行計畫書」相同。⑽午○○確有提供工程概算表供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已

如前述。此外,對照觀音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所檢附之其他附件「裝置點概念圖」、「監視系統配置圖」,竟與科承公司借牌(詳下述)之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於專案管理投標時,所提出服務建議書內之「裝置點概念圖」、「監視系統配置圖」,一模一樣,甚至連其上觀音鄉路口照片,所攝角度、地點、甚至行經之行人車輛均相同(見扣案物編號80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建議書第12、16頁);另「計畫緣起」、「計畫目標」、「實施要領與預算使用計畫之內容」等資料,亦與科承公司承作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該案,新屋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檢附之附件「計畫緣起」、「計畫目標」、「實施要領與預算使用計畫」內容,幾近吻合(偵16卷第120頁);復「工程概算表」與新屋鄉公所「經費概算書」,除金額差異外,器材名稱、品名、順序均一致,亦有新屋鄉公所92年11月7日桃新鄉民字第0000000115號函及所附「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執行計畫書(含工程概算表)在卷可稽(原審卷27第94至102頁,偵16卷第119至121頁),俱見前述公文所檢附之相關附件資料,確為科承公司之午○○所提供無訛。據此,亦足以佐證觀音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之函稿,係由午○○所提供,並直接沿用科承公司承作大園鄉公所上開標案工程之機關內部函稿。至被告子○○辯稱,苟該文稿確係其提供予楊文忠上呈,其有何再行以手寫修改之必要云云。惟衡酌前述文稿,其上「道路監視暨社區保防系統」之工程名稱與本案「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系統工程」之名稱全然迥異,而楊文忠身為承辦人,豈會就正確之工程名稱並不了解,則就其以工程名稱即有顯著錯誤之簽文上呈,反與其所陳之,係其課長即被告子○○將文稿交予其,指示其上呈之情,因此其未為任何之審核、修改即予簽呈之情,要屬吻合。至被告子○○嗣後雖有手寫校正,然此節亦可能係被告子○○將午○○所提供之文稿交予楊文忠時,認楊文忠會予以進行檢視、修正,然嗣後見楊文忠未予修改,因而自行改正工程名稱而已,自無據此採為被告子○○有利之論據。⒌本件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原係採用無線

系統之規劃,分述如下:⑴觀音鄉公所監視器之最初規劃會議,作成「無線」傳輸系統

之決議,該次會議,業務單位建設課係由被告子○○、楊文忠代表出席討論乙節,有91年5月24日觀音鄉重要路口裝設監視系統設置地點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偵6卷第847頁反面至第848頁,會議結論:「㈠請三所所長遴選適當地點,於6月底前函送本所。㈡本所依遴選地點編列預算,裝設衛星『無線』微波網站」),足見被告子○○確知曉本案監視器最初係以無線傳輸進行規劃。⑵觀音鄉公所編列92年度監視器工程預算,其預算實施計畫經

核定作「無線」傳輸系統乙情,有桃園縣觀音鄉總預算歲出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而該筆預算實施計畫說明欄位記載施作「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設置『無線』監視系統」明確(上訴審卷13第244、245頁),被告子○○既係業務單位(建設課)之代理課長,就此斷無不知之理。⑶甚者,徵之被告子○○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當時觀音鄉民向

鄉長申○○反應許多鄉鎮都有建置監視系統,鄉長便要我們建設課規劃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器工程,鄉公所建置方向是採取無線規劃,所以當時我請科承公司午○○提供工程概算表,我是請他用無線規劃等語(偵6卷第562至563頁);復於偵訊時陳稱:當時還沒有招標,我請郭芳明幫忙準備概算表,並告訴他是用無線系統來計算(偵6卷第692至693頁);核與證人午○○於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子○○有問我與戌○○會不會做經費概算書,戌○○就問我,我說會做,戌○○就告訴子○○由我們做經費概算書的資料,我與戌○○、子○○到子○○的辦公室,然後我就拿了路口地點的資料,就是要裝設監視器的路口地點的資料,當時我有問子○○預算大概多少錢及內容為何,子○○說預算大概是3,000萬上下,經費概算書的內容是要給觀音鄉代表會做墊付預算的款項所用的資料等語(原審卷6第55頁),全然吻合。⑷據此,足徵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原始

之規劃設計,確係採用無線系統之模式甚明。⒍被告丑○○於00年0月00日簽擬本案以統包方式辦理,經寅○○同日

蓋章,呈由申○○於92年5月27日蓋章核定。再於92年5月29日辦稿以最有利標方式評選,經寅○○、申○○於92年6月2日蓋章後,於92年6月3日函請桃園縣政府核准,經桃園縣政府於92年6月5日函覆「如經貴所審核係屬『異質性之採購』且考量價格與品質之差異性而不採用最低標決標時,得以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丑○○即直接簽擬以最有利標辦理,由寅○○蓋章,上呈申○○蓋章核定等節,已如前述(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丑○○採用統包發包,係經由寅○○之指示,核無可採,詳下述寅○○無罪部分)。而被告丑○○於嗣後辦理專案管理標案,係由被告午○○提供招標文件,暨相關之評選委員名單,茲分述如下:⑴稽之被告丑○○於偵訊時供認:午○○在專案管理標招標之前一

個月時,有提供中壢市公所的監視系統工程全部的招標文件相關資料給我參考。而午○○經常來鄉公所,且他的老闆葉國大也有來過,有一次他老闆來拜訪鄉長,看到我,叫我進來坐一下,和我說這個案子要我配合一下,因為午○○之前已經有拿文件給我了,我就知道怎麼回事了等語明確(偵6卷第783至784、787頁),復其與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供認犯行不諱,衡情被告丑○○殊無捏虛不實之詞,自陷己罹罪之動機,堪認其前開所陳之情非虛。則被告午○○提供專案管理招標文件之資料予被告丑○○乙情,洵堪認定。⑵被告丑○○固曾於偵訊時供稱:我在辦理本項工程之專案管理

標時,在3名外聘委員的名單中,午○○建議我找戊○○,我就找了戊○○,戊○○也同意來。另外2名委員則是我自己去找的云云(偵10卷第18頁),可知被告丑○○於偵查時已坦認被告午○○係有交付專案管理標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惟其辯稱午○○斯時僅有提供1人,遑論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認午○○係有提供全數之外聘委員名單之情;且其前述於偵查時所辯之情,亦核與被告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確有將自公共工程網路上取得之評審名單,提供予丑○○之情(原審卷6第58頁),顯然迥異,是被告丑○○於偵訊時所述午○○提供之評選委員人數,是否屬實,已然有疑。⑶觀之被告丑○○簽呈予鄉長申○○核定,所檢附「評選委員會專

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列印頁面,係「2002年10月30日」列印,並以打勾「OK」註記「戊○○、A○○、洪穎怡、范正成、劉秋樑」等5人(且打勾「OK」註記係影印的,顯非丑○○所加註),有被告丑○○於專案管理標之評選委員簽呈所附,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列印頁面在卷可按(原本扣押物編號193-3-13第1至9頁之專案管理標評選委員簽呈及附件),依被告丑○○所出具內簽所檢附的評選委員資料庫名單,下載列印時間竟然是在91年10月,即可知曉該名單,絕非被告丑○○因辦理本案而自行下載蒐取的資料,而係由他人所提供,可見本案評選委員之名單,確早經事先特定,該等情狀,核與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之情吻合,堪認其先前於偵查時所辯之情,純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是被告午○○確有提供本案專案管理標之3名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予被告丑○○,洵堪認定。⒎被告午○○向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借牌投標專案管理案部分,有

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⑴被告午○○就科承公司係向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借牌乙節,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觀之其前於調查局詢問時即供稱:因為一般監視器工程涉及專業,政府機關都會辦理專案管理標,當時我們公司是以承作監視器工程為主,所以我與傳克強討論決定以後,要先找一家長期配合專業管理廠商,後來我就去找以前認識的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技師H○○,我去與他洽談有無合作空間,後來雙方就合作事宜達成共識,因為本公司有分擔專案管理廠商之業務,所以原則上有得標的工程,以專業管理顧問費之2成作為公司的報酬,我們第一個合作的案子是在桃園縣大園鄉,這個情形,我有向公司老闆癸○○報告,事後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也有將該案的報酬透過我交給公司。而在大園標案的前後時間,詳細時間我已不記得了,癸○○又告訴我要前去觀音鄉公所協助處理預算書,後來我有將預算書交給觀音鄉子○○課長,之後我就去找明德電機事務所H○○技師,我們這次也講好投標成功,明德電機事務所要給科承公司顧問費的2成,一般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在請款的時候,會通知我已經領款,至於顧問費之退款有可能是他們會直接拿到公司,至於拿給誰我已忘記了等語明確(偵6卷第368至369頁)。⑵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於93年3月18日領得觀音鄉公所給付63萬

8,827元專案管理費用,旋於同日將其中45萬元交予科承公司乙情,此有93年3月11日支出傳票(上載付款日93年3月18日,金額63萬8,827元)、93年3月8日動支經費請示單、經單據粘存單、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收據及請款明細表、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92年12月29日請款之函文、公庫支票存根2紙(扣押物編號87-3、扣押物編號F11-2報銷憑證)、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記載93年3月18日45萬元現金收入、摘要註記「明德入,還B」之紀錄可參(偵5卷第170頁),又就前述帳目之記載,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就我所知,與我們公司往來的公司是「明德」開頭的,應該只有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又關於所提示之扣押編號01-1光碟內容科承科技損益表及明細分類帳,第三頁科目名稱B,日期93年3月18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金額45萬,摘要『明德入,還B』的帳目,是我製作的沒有錯,依我按照字面上的意思,我當時應該是指錢是由明德拿進來的,去向是還給葉的意思;另外,所提示之扣押編號01-1光碟內容所有工程損益表及明細分類帳第74頁科目名稱其他收入,日期93年3月18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金額45萬,摘要「明德入現金」的帳是我做的沒錯,應該表示是用現金進來,不是匯票也不是開支票等語(偵5卷第319至320頁)。⑶對照依科承公司會計光碟內所列印「監控統包工程總表」關

於「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工程」之收入明細,亦均有「明德收入」分別「45萬元」、「10萬8,000元」等記載(偵5卷第271頁),而依證人甲○○前述證詞,可知科承公司帳目中所記載之「明德」即係指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復依前述帳目中記載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於觀音、大園監視器之工程均有支付科承公司款項之情,核與被告午○○前開陳述情節,全然吻合。⑷對照被告午○○前揭代觀音鄉公所製作,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

助所檢附之其他附件「裝置點概念圖」、「監視系統配置圖」,竟與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後來於專案管理投標時,提出服務建議書內之「裝置點概念圖」、「監視系統配置圖」,一模一樣,甚至其上觀音鄉路口照片,所攝角度、地點、甚至行經之行人車輛亦係相同(見扣案物編號80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建議書第12、16頁)。⑸另科承公司電腦硬碟備份光碟內,係有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

檢送本案專案管理契約書、專案管理報告書、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等資料予觀音鄉公所之公文電子檔,更有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之服務建議書、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設計需求說明書、需求說明書封面、專案管理報告書、統包案會議紀錄之電子檔(偵7卷第1000至1062頁),且檢送專案管理契約書予觀音鄉公所之公文,其電子檔建立時間(最後修改日期),係「2003年9月9日」,恰在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與觀音鄉公所「92年9月15日」訂約之前,有科承公司電腦電子檔列印內容、電腦查詢檔案摘要資訊畫面在卷可稽(偵7卷第1000頁反面、1003頁反面);另檢送專案管理報告書予觀音鄉公所之公文,其電子檔建立之時間(最後修改日期),係「2003年9月24日」,則係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92年9月24日」發文予觀音鄉公所同日,此有科承公司電腦電子檔列印內容、電腦查詢檔案摘要資訊畫面附卷可按(偵7卷第1000頁反面、1002頁);又檢送統包工程招標文件予觀音鄉公所之公文,其電子檔建立之時間(最後修改日期),係「2003年9月25日」,恰係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92年9月30日」發文予觀音鄉公所前,有科承公司電腦電子檔列印內容、電腦查詢檔案摘要資訊畫面附卷供參(偵7卷第1000頁、1003頁);專案管理契約書電子檔建立時間(最後修改日期),係「2003年9月8日」,恰在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與觀音鄉公所「92年9月15日」訂約之前,此有科承公司電腦電子檔列印內容、電腦查詢檔案摘要資訊畫面在卷可稽(偵7卷第1062至1064頁反面);末以,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投標之服務建議書電子檔建立時間(最後修改日期),係「2003年8月27日」,恰在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92年9月4日」投標之前,亦有科承公司電腦電子檔列印內容、電腦查詢檔案摘要資訊畫面附卷可憑(偵7卷第1035至1060頁反面)。⑹是依科承公司前述文書電子檔建立之時序以觀,俱徵明德電

機技師事務所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得標後訂約之專案管理契約書,甚至擔任專案管理廠商所應提出專案管理報告書、所應代擬之統包工程招標文件、所應製作之統包案評選會議紀錄等,均係由科承公司所製作。⑺基此,依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於專案管理標得標後,尚支付

科承公司款項,且相關之投標所需出具之服務建議書、得標後所應提出之專案管理報告書等文件,均係由科承公司所製作;甚於科承公司專案明細分類帳中,就因製作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之專案管理契約書、專案管理報告書、統包工程招標文件之文具費支出,亦有記載(偵5卷第269頁)等節以觀。足徵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僅係借牌,並無參與投標之真意,實際上亦無參與專案管理工作,僅係配合科承公司之被告午○○等人投標,是被告午○○此部分之犯行,即堪認定。⒏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原始之規劃設計,

係採用無線系統之模式,已如前述,惟嗣後改以有線傳輸系統發包、施作:⑴本案專案管理契約書,係訂定以採有線電視訊號模式傳輸系

統規劃之契約內容,有專案管理契約書可按(扣案物編號第192-3-7號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第21頁)。⑵觀音鄉公所核定之專案管理報告書,內容係採「有線」電視

訊號模式傳輸之規劃,亦有專案管理報告書第1頁在卷可證(扣案物編號第112號專案管理報告書)。⑶對照觀音鄉公所核定之施工基本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圖說,

均係有線傳輸之規劃,「工程概算表」內關於「無線」傳輸器材(「2.4G無線傳輸器」、「2.4G無線接收器」、「

2.4G指向性天線盤」)均遭刪除,有基本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圖說(扣案物編號38之基本設計圖說第46頁,編號40之細部設計圖說第50、51頁)、可供比對之桃園縣政府99年6月21日府警保字第0990062219號函所檢送之觀音鄉公所92年4月24日桃觀鄉建字第0920006667號申請經費補助函文內附之經費概算書、工程概算表附卷可按(原審卷27第94至102頁)。⑷此外,被告癸○○、午○○、子○○、丑○○就本案監視器工程,係

採用有線系統設計發包、施作,亦不爭執,是前述事實,堪以認定。⑸至本案廠商嗣後為何改用有線系統乙節,稽之被告癸○○於偵

訊時明確陳稱:當時戌○○表示觀音鄉案子要給我們做,開口要拿4成,我說要評估看看計畫內容,後來評估完認為不能給他4成,要他自己想辦法,接著改變計畫後執行,整個過程我都交代午○○去處理,是他評估可以做才去做的,之後我就陸陸續續將4成即1,200萬元交給戌○○等語(偵12卷第225至226頁),衡酌若無此情,被告癸○○殊無杜撰前述情節之必要,堪認其所陳非虛,依其之陳述,可知被告午○○就監視器系統改用為有線模式,係為支應被告癸○○承諾予戌○○工程款4成之款項。⒐被告丑○○於辦理本案統包工程之標案,係由被告午○○提供招標

文件,暨相關之評選委員名單,分述如下:⑴被告丑○○、午○○就本案統包工程標案之招標文件等相關資料

係由午○○提供予丑○○之情,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觀之被告午○○前於調查局訊問時,即明確供述:關於觀音鄉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監視系統統包工程,我本來是以大園鄉方式係採無線傳輸與混頻迴路(RF)設計提供預算書,但是招標文件則係採用混頻迴路(RP)係以有線方式傳輸,而招標文件規範、基本、細部設計圖說都是我所製作等語明確(偵6卷第665頁反面),衡酌本案專案管理廠商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實則係由被告午○○等人借牌投標,詳如上述,是被告丑○○、午○○前稱,統包案之招標文件,皆係由被告午○○提供乙節,當屬實情。⑵被告丑○○、午○○就本案統包工程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係由被

告午○○提供之情,坦認在案。至被告丑○○前於偵查時所辯稱之,關於專案管理標之評選委員名單「戊○○、A○○、洪穎怡」,其中僅「戊○○」係被告午○○所提供云云,核屬虛情,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此外,對照於專案管理標、統包標中之評選委員均有「戊○○、A○○、洪穎怡」3人;復依被告丑○○簽呈鄉長申○○核定,所檢附「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列印頁面,係「2002年12月31日」列印,並以打勾「OK」註記「戊○○、A○○、洪穎怡、范正成、劉秋樑」等5人(且打勾「OK」註記係影印的,顯非丑○○所加註),有丑○○於統包標之評選委員簽呈所附,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列印頁面附卷可按(扣押物編號88-11第1、2、11至15頁之統包標評選委員簽呈及附件),可知被告丑○○所出具簽文中所檢附的評選委員資料庫名單,下載列印時間竟然是在00年00月間,即見該名單絕非丑○○因辦理本案而自行下載蒐集所得,而係由他人所提供,該等情狀,核與被告午○○、丑○○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情節吻合,堪認其2人所述本項工程統包案之評選委員名單係由被告午○○提供乙節,要屬實情。⒑被告午○○就向千陵公司、康承公司、超世紀公司借牌投標統包

案之情,供認不諱;另被告未○○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就前述事實,供認不諱,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等犯罪事實,亦未爭執,核與證人即共犯賴橋慶、曹原彰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情節吻合(原審卷42第170頁正、反面),並有超世紀公司服務建議書(扣押物編號192-3-4)、千陵公司服務建議書(扣押物編號192-3-3)、超世紀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模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投標廠商合作同意書等投標資料、康承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花蓮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公司大、小章等投標資料及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之票號AZ0000000號面額143萬6,250元押標金支票影本、千陵公司投標資料、投標(扣押物編號86-4)、康承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扣押物編號192-3-5)、92年11月7日開標紀錄、統包案會議紀錄、評選結果、建議及改進、統包案評選專家學者出席費印領清冊、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押標金支票影本(扣押物編號88-2、88-3、88-4、88-5、86-13、86-14)、決標公告(扣押物編號192-3-10)、統包工程契約書(扣押物編號82)在卷可按,前開事實,洵堪認定。⒒被告子○○確係知曉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之事務係由被告午○○處

理,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⑴觀音鄉公所就本案監視器工程,原先係採用無線規劃之設計

,已如上述,且被告子○○於00年0月間曾列席觀音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5次臨時大會,並因同意墊付補助款案接受質詢時,經鄉民代表質以「這是無線還是有線?」之問題時,回答:「是無線配合有線,因為無線的很貴,如果全部都無線的話,造價太高」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偵6卷第843頁),可知被告子○○直至向觀音鄉民代表會申請墊付時,考量全無線系統設計過於昂貴,而認本案監視器系統應採用無線搭配有線之設計。⑵又本項工程之專案管理契約書,係訂定以採「有線電視」訊

號模式傳輸系統規劃之契約內容;另專案管理廠商所出具之專案管理報告書,內容亦係採用「有線」電視訊號模式傳輸之規劃,均如上述。而依被告子○○於調查局詢問時所陳稱之,觀音鄉公所辦理工程招標,係由建設課提出計畫需求後,移請行政計畫課辦理採購及招標事宜,待決標及訂約後,再由行政計畫課將合約書交予建設課,由建設課督導、進行後續廠商之履約事宜以觀(偵4卷第834頁反面),即徵被告子○○應見過專案管理契約書;此外,就專案管理廠商所出具之專案管理報告書,係經由被告子○○蓋章核定,此據其於偵查時即供認不諱,復有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92年9月24日檢送專案管理報告書函文上之簽核紀錄可按(偵16卷第166頁)。而被告子○○身為主辦、需求單位建設課之代理課長,且於本案工程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經費時即參與本案,更於向觀音鄉代表會聲請墊付時,與會說明,其豈會就前開專案管理契約書、專案管理報告書均未予查看,且被告子○○前於偵訊時即供稱,其係有觀看專案管理廠商出具之計畫書(偵6卷第566頁);甚者,於專案管理報告書第1頁即明確載有「採有線電視訊號模式傳輸」,如此被告子○○豈有不知其內容就監視器系統均係採用有線模式之設計,是其辯稱,係直至統包工程簽約後,始知曉改採行有線設計云云,已屬無稽。⑶觀音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所檢附之資料,係由被告

午○○所提供乙節,詳如上述,而該等資料中諸如「裝置點概念圖」、「監視系統配置圖」,與科承公司借牌之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於專案管理投標時,所提出服務建議書內之「裝置點概念圖」、「監視系統配置圖」,一模一樣,甚至連其上觀音鄉路口照片,所攝角度、地點、甚至行經之行人車輛亦均相同,復據本院論述如前。而被告子○○係有擔任專案管理標之評選委員,業經其供述明確(原審卷18第163頁反面至164頁),如此被告子○○豈會就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於投標時檢附之前述資料與被告午○○先前提供予其,用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經費之前開資料完全相同之情,毫無所悉。⑷被告子○○於本案偵查時固辯稱,其係在康承公司統包簽約後

,才知曉係以有線模式發包、簽約,惟其所辯,為不足採,已如前述。另徵諸被告子○○迭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均供稱:我有詢問午○○為何會改成有線施作,午○○說無線的利潤比較不好等語明確(偵6卷第677頁反面、687頁)。

惟審酌本案之專案管理廠商所提出之專案管理報告書即已敘明採用有線設計,且專案管理廠商並負責擬定統包標之招標文件,而觀音鄉公所於統包案招標時,亦係採用有線模式,則康承公司得標後,所訂立之統包契約,本應採用有線模式施作。如此,被告子○○若就為何係由無線模式更改為有線模式,有所疑義,其理應向專案管理廠商詢問、確認此事,又豈有向統包廠商被告午○○詢問之理,則就被告子○○尚特意向被告午○○詢問,為何監視器系統由無線模式更改為有線模式以觀,即足以佐證,被告子○○應係知曉專案管理廠商之事務係由被告午○○在處理。⑸綜上,被告子○○身為觀音鄉公所建設課之代理課長,就本案

監視器系統設置乙事,為其主管之業務,且其初始即請被告午○○以無線之模式進行監視器系統之設計、估價,已據被告子○○於偵查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告午○○於偵訊時所陳情節吻合,且縱被告子○○認全無線設計過於昂貴,經費無法支應,而於出席觀音鄉代會時,表明本案係採用無線搭配有線之方式設置,惟其嗣於知悉專案管理廠商簽約,暨專案管理廠商所出具之專案管理報告書均係採用有線模式設置之狀況下,卻均未予以反應,又對照被告午○○初始即提供資料並擬稿予被告子○○,供其據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經費,且午○○斯時所提供之附件資料與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嗣後於專案管理標投標時,所檢附之資料相同,而被告子○○亦擔任專案管理標之評選委員,甚午○○於被告子○○告以採用無線設計之情況下,嗣改採行有線設置之模式,且以專案管理廠商之身份出具之專案報告書時,並將監視器設置之模式改為有線系統之時序相互勾稽以觀,已見被告子○○實有配合被告午○○之情事;甚依被告子○○所述情節,就監視器系統由無線變更有線系統乙事,其未向明德電機計師事務確認,反向被告午○○詢問,為何監視器設置模式,改採用有線系統以觀,在在可徵,被告子○○確係知曉專案管理廠商之事務實由午○○處理至明。⒓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固辯以,關於採購、發包並非建設課之執

掌,而係由行政計畫課之丑○○所負責,被告子○○並無違法之舉,惟被告子○○確有違背法令,不法圖利廠商午○○、癸○○等人之情事,分述如下:⑴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就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而被告子○○擔任建設課之課長,本項監視器工程核屬其所掌管之業務,其明知需督導專案管理廠商、統包商進行履約,且於專案管理廠商、統包廠商均為午○○等人之情況下,將使專案管理廠商負責監辦之功能蕩然無存,仍隱匿前情,致觀音鄉公所未能依前述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予以終止或解除統包之契約,反依康承公司之聲請進行驗收、付款程序,實已違背法令圖利午○○、癸○○等人,至為灼明。⑵被告子○○固辯以,若其有圖利廠商之犯意,豈會於嗣後要求

康承公司就瑕疵就進行修繕,且就專案管理廠商、統包商均仍有款項仍未發放云云。惟被告子○○於知悉本項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統包商實均為午○○等人,竟隱匿前情,並依康承公司之聲請進行驗收、付款程序,即已不法圖利廠商午○○等人。衡酌被告子○○於知悉工程有瑕疵之狀況下,若未要求廠商午○○進行改善,如此被告子○○可能另面臨有刑事、行政上之究責,甚其前述不法圖利廠商之舉,亦可能較易遭人察覺,是其為求自保,因而促請廠商進行改正、修繕,亦與常情無悖,自無據此採為被告子○○有利之論據。⑶至依被告子○○歷次供述情節,可知觀音鄉公所就原先編列1,0

00萬元預算時,就本案監視器系統係採用無線模式,惟嗣本案採用有線系統施作,期間鄉公所並未進行任何預算修改之程序。而本院前審於審理時,函詢桃園縣政府主計處,詢問:關於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2年度建置無線寬頻系統,於發包後改成有線傳輸系統施作,是否應依行政院當時所訂定之「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14點規定辦理。經桃園縣政府主計處以102年11月28日桃主預字第1020012537號函函覆(上訴審卷7第76頁正、反面):

「說明:…二、查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略以,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其預算編製與執行等財務收支管理為自治事項,且行政院92年度所訂定之「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鄉(鎮、市)係準用之。三、又本案貴院所詢事項,經查預算法第55時所訂定之「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14點規定辦理一案,據函覆:「說明:…二、查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略以:『各機關應按其法定預算,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編造歲入、歲出分配預算…。』;復查依行政院當時所訂定之『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14點主要係有關歲出分配預算之編造、核定即修改之規定,故倘因變更原訂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及分配數額而有修改預算分配數額之情形,則應依該要點規定辦理;至於本案觀音鄉公所該項計畫實施實際執行狀況,本處未盡了解,惟變更計畫施作方式與是否應修改分配預算,二者間尚無必然關聯性,需視該案變更有無調整分配數之必要而定。嗣本院前審再次函詢桃園縣政府主計處,詢問就觀音鄉公所上開工程案是否應依行政院當時所訂定之「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14點規及所須具備資料,據該處函覆:

「說明:…二、本案發包後變更原訂施作方式是否影響計畫進度而有修改分配預算之必要,係由機關視實際計畫執行情形予以考量,本處尚難以判斷。三、又本案如需修改分配預算,依行政院92年度所訂定之「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14點之規定:『各機關於年度進行中,如因變更原訂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分配數而有修改分配預算之必要者,應由計畫承辦單位提出具體資料及理由,重編歲出予算分配表及預算與計畫配合表(並於表上註明『度X次修改』字樣)送主(會)計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四、依本處前函說明二,地方制度法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其預算編製與執行等財務收支管理為自治事項,故鄉(鎮、市)預算之執行,準用行政院92年度所訂定之「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之規定。」,此有桃園縣政府主計處103年3月27日桃主預字第1030002929號函存卷足憑(上訴審卷10第187頁正、反面)。⑷依上揭函文可知,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鄉(

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其預算編製與執行等財務收支管理為自治事項,故鄉(鎮、市)預算之執行,準用行政院92年度所訂定之「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惟證人即時任觀音鄉公所主計室主任I○○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觀音鄉公所「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是否須依該要點第14點規定重編歲出予算分配表及預算與計畫配合表,送主(會)計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核准,應視是否有變更原訂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及分配數而定。又所謂「變更原訂實施計劃」是指變更原訂實施計劃就是工作計劃整個變更了;「調整實施進度及分配數」是指調整實施進度就是工期有變更(也許是延後,也許是提前),這時因會牽涉到付款時程的關係,所以預算分配會作一個調整;如果原先編列的預算比較多,後來實施的金額比較少,此時原則上不會去作預算分配的調整,因為錢夠支付工程款項;上開工程案是以3,000萬元作為完工分配,而工程合約金額是2,993萬5,527元(含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沒有超過3,000萬元,所以不需要去作預算分配數的調整,原則上並無適用「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14點之規定等語明確(上訴審卷10第352至356頁反面)。則依證人I○○前述證詞,可知本案由無線系統改為有線施作之方式,尚無需依「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14點規定辦理,自難謂被告子○○有違反上開預算執行要點等未依法令而圖利特定廠商之情事,附此敘明。⒔被告丑○○就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乙節,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案

,且查:⑴被告丑○○就其在本案統包工程開標後當天,於前往桃園國際

機場之午○○車內,收取午○○所交付之5萬元款項之情,供認不諱,核與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之情,要屬吻合;復有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科目名稱:公關費(6211.);專案:920005,該代碼即係觀音等三區監控工程)92年11月7日5萬元現金摘要註記「曾」之支出紀錄可按(偵5卷第63頁),堪以認定。⑵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92年6月25日增訂公布)第4條

之1第1款、第3款之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接受請託或關說,亦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被告丑○○竟於辦理專案管理標及統包標時,先後依科承公司午○○提供之前揭「戊○○、A○○、洪穎怡」及新增2名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范正成、劉秋樑」上簽,已如前述,其前開所為,自係違背職務上義務之行為,至為明確。⑶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若投標廠商未滿3家則不予開標,且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就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而被告丑○○為本案承辦人,負責辦理本案開標作業及製作紀錄之職務,且到場擔任紀錄,復其知曉本案統包招標文件係由科承公司之午○○所擬,甚參照其於偵訊時供稱:於第二階段統包標時,午○○有說當天他會帶3家來投標,我說這個會違反採購法,他說不會,他會做得很漂亮。而統包標有4家廠商參與競標,其中只有康承公司以及新世紀公司有表現出有要競標的意思,其他2家感覺像湊人頭,因為評選時是要做簡報,而另外2家鈺晃公司、千陵公司的簡報感覺像是抄的,上去做簡報的廠商代表敘述時好像是照本宣科的唸,他們對這個案子不算很了解等語明確(偵3卷第535頁,偵6卷第785頁),則以被告丑○○既經午○○告知「當天會帶3家廠商來投標、會做得很漂亮」,已明知科承公司於統包工程案借牌3家廠商投標,而有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形,竟違背應不予開標之處理規定,予以決標、締約,且嗣後亦未予以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自有違背職務上義務之行為,至為灼明。⑷至被告丑○○之辯護人固為其辯以,被告丑○○雖為採購工作小

組之成員,惟其並無決標等權利,就此部分,難認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被告丑○○既負責本案監視器工程之招標業務,其明知午○○代擬統包標之招標文件,甚午○○於開標日前,即已告知會帶同3家廠商前來投標,然被告丑○○卻隱匿前情,未將此事告知機關,致觀音鄉公所於該日因而予以開標、決標,其當有違背其負責本案監視器系統之招標職務至明;況依前述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觀音鄉公所與康承公司締約後,觀音鄉公所仍得予以終止抑或解除統包契約,而被告丑○○既為負責本案招標業務之承辦人,其未依前述規定予以終止或解除本案統包契約,自亦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辯護人前述所指,核屬無稽。⑸基此,被告丑○○確有違法配合,協助科承公司午○○等人得標

承作之情,據此堪認前述在統包案開標當日交付之5萬元,即為其上揭違背職務上義務,而違法配合之代價,其間具有對價關係,洵堪認定。⒕被告癸○○固辯以,其經由戌○○介紹本案工程後,即指示午○○辦

理,本案監視器工程,從最開始之規劃、設計,投標、施作暨完工後之驗收請款,均未參與,且就行賄丑○○5萬元乙事,事前亦不知悉云云。惟查:⑴被告癸○○身為科承公司之老闆、實際負責人,且為該公司之

唯一股東,已如上述,而本案工程事涉被告癸○○是否獲利、所得獲取之利潤為何,其豈可能就本案工程完全未予涉入,其之辯詞,已然悖於情理。⑵稽之被告癸○○於調查局詢問時,即已就本案監視器工程,其

係有向午○○、曹原彰商量要以康承公司之名義投標,且關於康承公司相關之建議書亦係其指示午○○製作之情,供述明確;甚更陳稱,其有與午○○討論本案工程施工之技術等語明確(偵5卷第258、259頁),已徵被告癸○○確有參與本項工程。⑶被告午○○確有向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借牌投標,已據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癸○○固否認知曉此事,然觀之科承公司專案明細分類帳中,就因製作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之專案管理契約書、專案管理報告書、統包工程招標文件之相關文具費用支出均有詳載;復就該事務所因本案專案管理標所獲取之款項,其中亦有45萬元,係交予科承公司,且科承公司就此部分之帳目亦有記載,均如上述,衡酌被告癸○○身為公司負責人,且其就公司帳目係其指示甲○○製作乙節,供認明確,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關於科承公司之帳目資料就是被告癸○○個人之帳目資料之情,要屬吻合,則被告癸○○豈會就向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借牌投專案管理標乙事,全然不知,亦見其所辯,顯然有疑。⑷再者,關於行賄丑○○5萬元部分,參照被告癸○○於調查局詢問

時,即就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中,其中於本案觀音鄉監視器工程上所載之公關費用,其上所登載之92年11月7日支出5萬元、摘要「曾」部分,是其向甲○○拿取5萬元之情陳述明確(偵5卷第260頁),該等情狀,亦與證人甲○○所證,帳目係經被告癸○○指示製作之情,係屬吻合,堪信屬實。衡酌其上所載之日期,即係本案康承公司統包得標之日期,復午○○更係於該日交付5萬元之賄款予丑○○以觀,足徵被告癸○○不僅知悉午○○行賄丑○○乙事,更係親身參與。

⑸綜上,被告癸○○辯稱,其未參與本案工程,事前亦不知行賄

丑○○乙事,核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是被告癸○○確有參與本案詐術投標、行賄等舉,即堪認定。⑹末以,被告癸○○之辯護人固為其辯以,就本案統包標,被告

癸○○縱認有借牌投標之情事,亦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未合云云。惟辯護人前述所指,核屬無稽,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參前述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部分),予以敘明。⒖被告午○○就前述借牌投標、行賄、詐術投標等犯罪事實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不諱,復有前述供述暨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午○○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四、大園鄉公所辦理「機場回饋金菓林村、橫峰村、溪海村、埔心

村四村裝設監視系統工程」:㈠本件工程,上開以詐術妨害投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於

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本院前審暨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茲分述如下:⒈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於92年12月辦理「機場回饋金菓林村、橫峰

村、溪海村、埔心村四村裝設監視系統」採購案,預算金額為113萬9,928元,係採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之決標方式辦理之事實,有92年12月10日中文公開招標資料在卷可稽(原審書證影印卷第224頁)。⒉又科技島公司原無參與投標意願,經其工程部業務經理蔡碧惠

同意出名陪標,並交付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予被告午○○使用等節,復據證人蔡碧惠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證述;證人即科技島公司原負責人黃素琴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陳稱明確(偵3卷第610至620頁)。⒊本案科承公司、科技島公司、弘景企業社之標單等投標文件均

係甲○○依午○○指示之金額填寫製作,並由甲○○負責購買上揭押標金支票,且甲○○當時即明知康承公司、科技島公司均僅係陪標乙情,亦據證人甲○○於調查局詢問、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偵5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43第16頁反面)。⒋本案底價為105萬元,而被告午○○、共犯葉智文及甲○○分別代表

3家公司,並以科技島公司則為110萬228元金額之標價、康承公司係112萬1,582元之標價、弘景企業社102萬6524元到場參與投標,果由弘景企業社以低於底價105萬元之標價102萬6,524元得標之事實,亦有92年12月26日開標紀錄(原審書證影印卷第228頁)、「乙○○」簽名代表弘景企業社出席投標之紀錄(原審書證影印卷第171頁)、弘景企業社投標之標封上記載聯絡人為「乙○○」(原審書證影印卷第236頁)、標單、標單封、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押標金支票影本、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投標廠商聲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估價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等資料(原審書證影印卷第140至173頁、262至278頁,扣案物編號192-2-

1、192-2-2、192-2-3)在卷可按。㈡至證人葉智文於原審曾一度證稱:我並沒有向科技島公司或康

承公司借牌本件工程,我係借牌投標別的案子云云(原審卷21第190頁反面至191頁),惟被告午○○就其如何與葉智文、甲○○等人共謀詐術投標及其分工情節,陳述明確,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大園機場回饋金工程標案,我記得是我跟葉智文因為常與大園鄉公所接觸,所以與一名好像是公所總務課陳先生很熟,他就告訴我說有一筆100多萬元的預算,所以「我們」就以弘景企業社的名義去投標等語(偵11卷第14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本件機場回饋金菓林村、橫峰村、溪海村、埔心村四村裝設監視系統標案,葉智文也有參與,是我將借牌所得相關投標資料交由葉智文到場去投標,當時葉智文是公司的電腦工程師,葉智文確實知道我向科技島公司、康承公司借牌投標之實情,投標時葉智文有到大園鄉公所投標等情明確(原審卷21第188頁反面),細繹被告午○○所陳,其與葉智文共同投標之大園鄉公所機場回饋金標案係「一筆100多萬元的預算」該案,確與本案預算金額「113萬9,928元」之金額相符,足證被告午○○所述應無混淆誤認之處。此外,再由本案參與投標之廠商既有弘景企業社、康承公司、科技島公司3家,則除乙○○代表弘景企業社到場投標外(此由卷存「乙○○」簽名代表弘景企業社出席投標之紀錄、弘景企業社投標之標封上記載聯絡人為「乙○○」即知,原審書證影印卷第171、236頁),即須另有1人與被告午○○配合,分別代表科技島公司及康承公司到場投標以觀,由此可見被告午○○所述,其與葉智文共同到場投標乙節,核非虛構。至於證人葉智文雖稱:我並未向康承公司或科技島公司借牌,而係向弘景企業社借牌參與大園鄉公所機場回饋金和平村裝設廣播系統云云,然該標案之契約金額僅有46萬2,518元,並非被告午○○所指葉智文共同參與之「一筆100多萬元的預算」該案,自與本案無關,是證人葉智文此部分所述,不足採為被告午○○有利之認定。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要旨參照)。葉智文雖未直接與科技島公司接洽,然既然知情借牌湊足三家廠商投標乙事,並與被告午○○、甲○○等人分別代表科技島公司等投標廠商到場投標,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屬灼然。從而,被告午○○與葉智文、甲○○及科技島公司代理人蔡碧惠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五、大園鄉公所辦理「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工程」:㈠被告癸○○、午○○2人對於上開大園鄉公所「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

系統統包工程」詐術投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被告午○○於調查局詢問、原審、本院前審暨本院審理時迭認不諱。復據經同案證人即超世紀公司負責人賴橋慶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偵3卷第715頁,原審2331卷3第20頁);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情明確(偵5卷第16頁,原審卷13第71頁反面),並有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工程檔案資料乙宗(內有決標公告、92年12月3日開標紀錄、出席人員簽到單、評選評分總表、最有利標評選會議紀錄、標單封、評選委員評分表、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同業公會會員證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押標金支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按(原審書證影印卷第91至139頁,扣案物編號192-1-7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工程檔案資料夾內之投標資料),足認被告癸○○、午○○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㈡被告癸○○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我是科承公司的負責人,

午○○負責業務,我有授權午○○去做,他怎麼做我不清楚云云。惟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即就:超世紀公司退還押標金部分,其領回單據上有「翁鉦傑」(當時科承公司員工)的簽名,我記得是我與翁鉦傑一組,所以投標當天是我代表超世紀公司,而科承公司負責人就是午○○,所以當天是由午○○代表科承公司投標等語供述明確(原審卷43第17頁)。苟無此情,被告癸○○豈有為如斯不利於己供述之動機,復其該等供述情節,亦與證人甲○○證述:科承公司有時會用超世紀公司配合投標,押標金則由科承公司實際出資,而大園鄉公所「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工程」中超世紀公司押標金95萬元支票,確實是我與癸○○的父親傅毓瑞去彰化銀行埔心分行開立的等語吻合(偵5卷第16頁)。是被告癸○○前述辯稱:我有授權午○○去做,他怎麼做我不清楚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癸○○、午○○與賴橋慶、甲○○對於此部分犯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均為共同正犯。㈣至被告癸○○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癸○○縱有前述借牌投標之

舉,亦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辯護人所執之詞,無足憑採,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該等所辯,亦屬無稽。六、新屋鄉公所辦理「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之

「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

㈠⒈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認,其自93年2月起擔任新屋鄉公所民政

課之村幹事,接辦新屋鄉公所辦理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之統包工程,而專案管理廠商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之所有事務均由午○○處理,且統包工程之招標文件亦係午○○提供交付,其於驗收前在新屋鄉公所內有收受午○○交付之5萬元現金等情(原審2331卷2第88至8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是在93年4月30日接手林盾之業務,當時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已經是專案管理廠商,因相關的文件中係有午○○的名片,所以我認為午○○即是專案管理廠商的員工或技師,而與他接洽。且我在統包工程開標當日,我僅是擔任紀錄,並沒有權利決定此標案是否成案,該次標案的主持人為丙○○,我連審查資格標的資格都沒有。此外,關於監工日報表部分,我也只是依公所與專案管理廠商簽定之履約規定,專案管理廠商需要提出監工日報表的文件,我只是把該文件製作文書紀錄蓋章而已,我並沒有審核的責任,所以並無登載不實的問題。

此外,關於5萬元的款項,確實為借款,我僅是單純跟午○○間私人的借貸,而與本項統包工程毫無關聯,況對照午○○及午○○老婆的說詞,均可證明確為單純之借款,且此筆借款我已經在發放年終獎金之時,還予午○○了。至於我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所陳情節,多係事後聽聞,並非是我承辦當下所知悉云云。⒉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借牌、行賄、登載不實公文書

等犯行,辯以:就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確由戌○○告知新屋鄉有監視器工程可以承包,我才委託午○○前往了解,但關於與鄉長葉佐禹見面、嗣後的系統之規畫設計、專案管理、工程施作、驗收之過程中,我均沒有參與,且參諸新屋鄉公所本案工程之承辦人、課長、驗收人員,均沒有見過我,足證我並沒有參與。至於就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行賄丁○○5萬元部分,我根本全然不知,且該筆5萬元應係丁○○個人向午○○之借款,且後來丁○○更已清償該筆借款,自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行賄行為。⒊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認前開犯行(本院卷9第300頁)。⒋訊據被告午○○坦承本件犯行不諱(本院卷9第309頁)。㈡經查:⒈被告丙○○係新屋鄉公所行政課總務,負責本案發包招標採購業

務;另被告丁○○自93年2月起擔任新屋鄉公所民政課之村幹事職務,係本案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之專案管理(專案管理招標事務由林盾處理,惟就專案管理廠商履約部分,則由被告丁○○負責)、統包工程之承辦人等情,業據被告丙○○、丁○○均供認不諱,其等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均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新屋鄉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新屋鄉公所辦理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為其等主管之事務,即堪認定。⒉新屋鄉公所上開辦理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之

委託專案管理標案及統包工程標案,由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侑信公司分別得標承作等節,為被告丙○○、丁○○所不爭執。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⑴桃園縣政府於92年間為桃園縣各村里、社區建置監視錄影系

統結合縣警察局「天羅地網」專案,訂立「桃園縣各鄉鎮市村里、社區申請監視錄影系統經費補助要點」,於桃園縣警察局設置補助經費(以三對等方式,即警察局、鄉鎮市公所、設置單位各就實際建置監視器支出經費分擔3分之1辦理,每里最高補助30萬元),桃園縣政府乃於92年3月6日函知新屋鄉公所申請,惟新屋鄉公所於92年度並無編列分擔經費之預算,而未能辦理監視器工程乙情,有桃園縣政府92年3月6日府警保字第0920525265號函及所附桃園縣各鄉鎮市村里、社區申請建置監視錄影系統經費補助要點、桃園縣各村里、社區建置監視錄影系統結合縣警察局「天羅地網」專案基本功能需求表、民政課承辦人林盾於92年3月10日簽擬「…本所92年度未編列該項設備補助經費」、民政課課長彭煥錦同日簽擬「…目前本所未編列預算,應予暫緩為宜」附案可參(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368至373頁)。⑵新屋鄉公所以新屋鄉公所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執行

計畫書、經費概算書為附件,於92年11月7日發函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副本予桃園縣議會副議長邱奕勝、議員姜義青2人,經桃園縣政府審核後,於92年12月19日函覆同意補助,除由桃園縣警察局按「桃園縣各鄉鎮市村里、社區申請監視監視錄影系統經費補助要點」規定補助690萬元(共23村,每村補助30萬元)外,餘由統籌分配款補助1,380萬元,合計2,070萬元。鄉長葉佐禹批示函請新屋鄉代會同意墊付,經新屋鄉代會於93年1月5日函覆同意乙情,亦有新屋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經費函文及經費概算書等附件、桃園縣警察局92年12月16日府警保字第0920475084號函、桃園縣政府92年12月19日府財務字第0920293577號函、新屋鄉公所92年12月29日桃新鄉民字第0920021978號函、新屋鄉代會93年1月5日新鄉代議字第003號函可參(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352至355、358至3

62、378至384、416至418頁)。⑶新屋鄉公所獲得補助後,葉佐禹即主持93年2月2日設置地點

研商會議。嗣由林盾於93年2月6日簽辦本案委託專案管理,移請丙○○辦理招標,並以其中之77萬4,500元作為「委託專案管理案」之經費。林盾即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建議名單,由主任秘書亥○○代為(蓋鄉長甲章)核定內、外聘評選委員。丙○○乃辦理招標,於93年3月15日上網公告「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案,以限制性招標、預算金額77萬4,500元、押標金3萬8,725元、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訂於93年3月30日開標乙情,亦有93年2月6日簽呈(扣押物編號193-2-12公文卷宗第57頁)、93年2月23日簽呈(扣押物編號193-2-12公文卷宗第78、98至106頁)、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及招標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193-2-12公文卷宗第36至56頁)可按。⑷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於93年3月30日專案管理標開標日,由科

承公司之員工林琇媛代表出席,由午○○代表簡報,參加投標,經評選獲第一,以決標金額77萬4,500元得標,順利於93年4月22日簽訂專案管理契約,及得標後,仍由午○○代表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出席93年5月7日舉行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委託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專案管理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案件審核說明會」,嗣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將其於93年9月3日申請新屋鄉公所給付55%之第一期專案管理費用42萬5,975元、93年12月30日申請獲付之45%餘款34萬8,525元,各提領2成即8萬5,195元、6萬9,705元,交予科承公司乙情,有決標公告(扣押物編號193-2-12公文卷宗第10、11頁)、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投標資料(包括經濟部技師登記證書、技師執業執照、技師證書、消防設備師證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會員證、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標單封、證件封等,扣押物編號193-2-12公文卷宗第5至7、12至21頁)、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辦理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案審定招標文件會議紀錄表(扣押物編號193-2-12公文卷宗第8頁)、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成績表、委託專案管理遴選廠商評分表、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總表(扣押物編號193-2-12公文卷宗第91至97頁)、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辦理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案公開評選會議紀錄(扣押物編號193-2-12公文卷宗第9頁)、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投標之服務建議書、新屋鄉公所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委託專案管理合約書(扣押物編號193-2-1)、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委託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專案管理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案件審核說明會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到冊(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01至404頁)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93年9月3日興字第930901號申請第一期費用函文(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05、406頁)、93年12月30日興字第931202號申請第二期費用函文(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638、639頁)為據。⑸丁○○於93年5月26日簽請市長決定本件統包工程之評選方式,

經葉佐禹於93年6月1日核示「採最有利標評選方式辦理」,嗣由主任秘書亥○○代為(蓋鄉長甲章)核定內、外聘評選委員,丙○○即辦理招標,於93年7月7日上網公告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統包工程標案,以公開招標、預算金額1,992萬5,500元、押標金99萬6,000元、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訂於93年7月21日開標,侑信公司投標後,經評選為第一,以決標金額1,992萬5,500元得標,並於93年7月29日簽訂統包工程契約書乙情,亦有丁○○93年5月26日簽呈(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273頁)、新屋鄉公所93年6月2日桃新鄉民字第0930009129號函(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256、257頁)、桃園縣政府93年6月3日府工採字第0930137243號函(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255頁)、丁○○上呈評選委員名單之簽呈及附件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資料(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259至266頁)、93年6月25日審定招標文件會議紀錄(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276頁)、統包工程招標文件(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277至337頁)、招標公告資料(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267至272頁)、新屋鄉公所辦理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案開標評選會議紀錄、(扣押物編號193-2-8第139頁)、評選委員評分統計表及評分表(扣押物編號193-2-8第140至145頁)、侑信公司、建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玹資訊有限公司、勁豐工程有限公司等投標資料及服務建議書、統包工程契約書(扣押物編號193-2-8第147頁至第231頁、編號193-2-3、193-2-4、192-2-4、192-2-6)、決標公告(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250頁)可參。⑹侑信公司申請開工、先後檢送基本設計圖說,均經正興工業

技師事務所函覆審核無誤,經新屋鄉公所先後核定後進場施作,乃申請估驗、驗收請款,及新屋鄉公所於93年9月16日撥付估驗款200萬元、93年11月2日撥付估驗款680萬9,966元、於93年12月31日工程尾款1,081萬5,534元之事實,亦有侑信公司93年8月2日侑字第15040802001號申請開工函文(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389頁)、侑信公司93年8月6日侑字第15040802001號檢送基本設計圖說函文(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381頁)、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93年8月10日興字第930801號審核完成基本設計圖說之函文(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392頁)、新屋鄉公所93年8月11日桃新鄉民字第0930013497號核定基本設計圖說之函文(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390頁)、侑信公司93年8月18日侑字第15040818001號檢送細部設計圖說函文(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395頁)、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93年8月19日興字第930802號審核完成細部設計圖說之函文(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396頁)、新屋鄉公所93年8月16日桃新鄉民字第0930014265號核定細部設計圖說並通知進場施作之函文(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393頁)、侑信公司93年9月3日侑字第15040903001號申請第一次估驗之函文(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21頁)、臺灣省各機關新屋鄉公所93年9月3日第一次部分估驗報告(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24頁)、93年9月3日初驗紀錄(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25頁)、新屋鄉公所93年9月9日新鄉民字第0930015235號通知93年9月14日進行估驗之函文(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19頁)、桃園縣新屋鄉公所93年9月14日上午9時0分工程驗收紀錄(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27頁)、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統包工程估驗批次第一次估驗紀錄(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26頁)、工程估驗明細表(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33至435頁、193-2-11第12至14頁)、丁○○簽擬同意給付部分工程款之簽呈(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22頁)、93年9月16日及93年11月2日動支經費請示單、統一發票、支出傳票(扣押物編號193-2-11)、侑信公司93年11月10日侑字第15041110001號申請初驗之函文(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648頁、侑信公司93年11月11日侑字第15041110001號表示完成初驗之函文(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649頁)、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93年11月11日興字第931111號函文(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650頁)、新屋鄉公所93年12月2日新鄉民字第09300020949號通知93年12月2日進行驗收之函文(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640頁)、工作日報表(扣押物編號193-2-11第758至849頁)、監工日報表(扣押物編號193-2-11第668至757頁)、工程結算明細表(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622頁至第636頁)、臺灣省各機關新屋鄉公所竣工報告(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29頁)、93年11月11日初驗紀錄(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30頁)、竣工驗收決算圖表(內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3年12月13日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明細表,扣押物編號193-2-7)、93年12月31日動支經費請示單、統一發票、支出傳票(扣押物編號193-2-11)可按。⒊被告癸○○、午○○確與戌○○一同前往新屋鄉長辦公室,與鄉長葉

佐禹接洽本案監視器工程:⑴被告癸○○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92年間我和戌○○到新屋鄉

公所鄉長葉佐禹辦公室,目的是要詢問葉佐禹新屋鄉是否要裝設監視系統,戌○○有說要幫忙向桃園縣政府爭取補助費。後續的事情我都是交給午○○去處理,之後科承公司是借用侑信公司的牌照投標並取得統包工程標案,是我指示午○○去做的等語明確(原審2331卷2第290頁)。⑵徵之被告午○○於偵查時陳稱:當時我們科承公司為了承作新

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器工程,戌○○就找我說有個工程,預算約2,000萬元,需要我去跟鄉長葉佐禹說明,我就跟戌○○一起到新屋鄉公所的鄉長葉佐禹辦公室,在場的除了我們3人之外還有癸○○。又在鄉長辦公室時,鄉長葉佐禹已經有一份監視器路口的資料,戌○○要我幫公所編預算書申請預算,我拿了資料就離開了,這次見面的時間是在工程編列預算之前,我是去拿有關各路口的安裝位置資料說明路口監視器設計的基本概念及需求。第一次見面的3、4天後,我把設計的資料做好了,有一天癸○○打電話給我,要我將設計資料送去公所,我到公所之後,看到戌○○與鄉長葉佐禹坐在辦公室,我原本要將資料交給鄉長葉佐禹,鄉長要我直接交給承辦人等語(偵11卷第145頁,偵16卷第232、233頁)。⑶審酌被告癸○○前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其與戌○○一同前往

新屋鄉公所,與鄉長葉禹佐談論監視器工程申請補助乙事,與被告午○○前述於偵訊時陳述情節,要屬吻合;甚者,被告癸○○尚得就該日所談論之內容即為戌○○表示要幫忙爭取預算乙情,供陳明確,若非親身經歷此情,豈能如斯,且被告午○○嗣後亦確有協助新屋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爭取經費(詳下述),堪認被告癸○○前揭供述情節非虛,是被告癸○○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稱,其並沒有前去新屋鄉公所找葉佐禹云云(原審卷23第190頁),核為卸責之詞。 ⒋新屋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之函文、附件工作執行計畫書

、經費概算書,均係由被告午○○所提供乙節,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⑴稽之被告午○○於偵訊時供稱:新屋鄉公所後來向桃園縣政府及

警察局申請補助預算的公文是我所提供的,整份預算說明書都是由我提供的,他們只需要備文上去等語明確(偵16卷第232頁)。⑵徵之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跟午○○在鄉長室見面時,

午○○說他是副議長秘書,他有給我1張名片,上面記載他是科承公司的代表。又新屋鄉公所報請桃園縣政府補助款之執行計劃書、經費概算表及函稿,都是午○○提供給我的,時間是在我跟他前開在鄉長室碰面後的2、3天等語詳實(原審卷22第181頁反面至183頁反面)。⑶證人林盾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新屋鄉監視器工程的承辦人,但

我只參與規劃設計,之後我就離開新屋鄉公所了。又我在調查站筆錄中提到有關概算書、陳報縣府的公文,都是丙○○整套資料交我繕打並蓋章發文的陳述,確實是實在的。

是總務丙○○那裡提供所有的資料,我只是備文轉呈縣府而已等語(偵6卷第747頁)。⑷此外,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並供述:關於午○○交予丙○○的經

費概算書,是我叫午○○上網去查經費概算書的格式,而由午○○所製作的。至於為何新屋鄉公所的經費概算書與觀音鄉的工程概算表除了金額外,其餘品名、數量均相同,這是因為概算表不是我們得標、施作的重點,我們根本沒有概算,只是就金額差不多的標案沿用相同的經費概算表,午○○說經費概算表不是重點,只要上網抓一個格式,這個格式有內建計算的公式,所以只要將標案的總金額打到這個格式上頭,其他細項的金額就會自己依公式運算出來,不用我們逐一填寫,而數量部分,幾乎都是記載一式就可以了等語明確(原審卷23第189頁反面至191頁)。⑸勾核被告癸○○、午○○、丙○○前揭所陳,可徵其等就相關之經費

概算書等文件係由被告午○○所製作、提供乙節,彼此陳述情節吻合;此外,扣案科承公司電腦硬碟之備份光碟內(扣押物編號1-1),係有新屋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經費公函及經費概算書附件之電子檔,且其電子檔建立之時間(即最後修改日期),係「0000年00月0日下午11時40分32秒」(函)、「0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26秒」(經費概算書),有電腦查詢檔案摘要資訊畫面2頁在卷可按(偵16卷第125、126頁),均在新屋鄉公所本件發文(92年11月7日)前完成;此外,關於其中發函的部分,除「發文日期」由92年11月「6」日更正為「7」日,發文字號則由桃新鄉民字第0000000「096」號更正為「115」號,主旨「為有效掌握本鄉各主要道路、巷口任何狀況發生,擬架設全天候監視系統以協助轄區警局『即』時獲得各主要路口影像狀況,亟需上級補助支持經費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施設,以赫阻不法犯罪事件發生,以維護社區治安,請鑒核」中的「即」字更正為「及」字之外,其餘均同,副本亦載明檢送「桃園縣議會邱副議長奕勝、桃園縣議會姜議員義青」;復就經費概算書部分,更係格式、品名、項次、單位、數量、複價均同,甚至就特殊器材項次順序完全一致,此亦有函、經費概算書及科承公司電腦硬碟列印資料附卷可參(偵16卷第119至121、124頁反面至126頁,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358至362頁)。該等情狀,足徵相關之公文確係由科承公司所製作無訛,據此堪認被告午○○、丙○○、癸○○前開供述情節,均係信而有徵。

⑹此外,參酌證人林盾前揭所證,可徵其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經費

之公文及所檢附之附件資料,均係由被告丙○○所提供;復被告午○○於偵查時,更數度供認:我第3次去新屋鄉公所鄉長葉佐禹辦公室時,就是去拿蓋好印信的預算書去桃園縣政府掛文。本案預算書做好後,確實是我去遞文等情明確(偵11卷第145頁,偵16卷第86、239頁)。堪認新屋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之函文、附件工作執行計畫書、經費概算書,均係由被告午○○所製作、提供無訛。 ⒌被告午○○、癸○○確有向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借牌,藉此投標專案

管理標乙節,分述如下:⑴徵之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我是去找一家郭昌實的正興

工業技師事務所來投標委託管理專案工程,當時都是由我去作專案管理設計案的簡報,後來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以77萬4,500元得標,但實際上都是科承公司在負責處理,該事務所只是我們借名的。又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係有退回2成的專案工程款為報酬,是以顧問費名義退給我,是該事務所的技師陳志球在三峽交流道交給我。而專案管理部分是由我製作本件工程的預算書,我以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交給新屋鄉公所,且在93年5月7日我有參與新屋鄉公所專案管理審核說明會,那天郭昌實並沒有到場。我們就是以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的名義來得到專案管理標等語(原審卷3第70頁),可徵被告午○○前於原審審理時,已就向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之郭昌實借牌投標等經過,陳述明確,若無此節,衡情被告午○○豈有杜撰不實之詞,自陷己罹罪之必要。⑵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投標當日,代表出席該事務所簽到者,即

係科承公司之員工林琇媛;另代表投標進行簡報者,則為科承公司之被告午○○,甚連押標金3萬8,725元亦係由科承公司所支出,此觀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辦理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案公開評選會議紀錄之簽到記載(扣押物編號193-2-12公文卷宗第9頁,偵9卷第1674頁),招標公告(關於本件押標金3萬8,725元之記載,偵6卷第706頁)、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專案名稱「新屋(S-1)」、科目名稱「存出保證金」)93年3月29日摘要註記為「委專押標金-華南做」金額為3萬8,725元之支出紀錄即明(偵5卷第237頁)。衡酌苟郭昌實確有自行投標之意,而非借牌予科承公司,豈有不由自己或事務所之職員出席投標、進行簡報,反均由科承公司之人員代為出席之理。⑶此外,被告午○○就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係由其所製作之服務

建議書投標,且於該事務所專案管理得標後,亦係由其擬定統包工程招標文件規範等節,於偵查時供認明確(偵5卷第332頁反面,偵6卷第666頁),核與證人郭昌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服務建議書中有關監視器的設計規劃部分,是由午○○提供資料並製作的,且服務建議書也是午○○他們所印製的。又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得標後,必須要協助新屋鄉公所辦理統包標案事宜,而新屋鄉公所辦理統包案的招標文件中,其中關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設備需求施工說明等文件,都是由被告午○○協助製作等語吻合(原審卷23第123、124頁),更與科承公司電腦硬碟備份光碟內,係有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投標之服務建議書電子檔所彰顯之情狀相符(偵5卷第229、236頁)。⑷此外,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專案名稱「新屋(S-1)」、科目

名稱「文具用品」)記載在93年3月30日(委託專案管理標投標當天)摘要註記為「委專服務建議書@158*12」共計1,990元之支出(偵5卷第238頁)可稽。就此,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93年3月30日金額1,990元摘要註記為『委專服務建議書@158*12』的意思,是指每本服務建議書的單價是158元,做了12份,加上稅金之後,金額就是1990元。『@』就是『單價』的意思,這是一般的記帳習慣等語詳實(原審卷23第129頁),足徵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投標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標案服務建議書,係科承公司所出資製作。另依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專案名稱「新屋(S-1)」、科目名稱「郵電費」)於93年4月6日摘要註記為「寄正興合約書*6」共160元(偵5卷第238頁)之支出紀錄所示。可知,其中之支出日期,恰為本案簽約日「93年4月9日」之前(契約書原本扣押物編號193-2-1),郵寄份數「6」本,復與本件合約正副本合計6本要屬一致(扣押物編號193-2-1合約書原本封面丙○○記明『擬依式訂立合約書正本2本、副本4本應用』,可見有『6』本),據此足認委託專案管理合約書,亦係由科承公司郵寄給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⑸甚者,科承公司電腦硬碟備份光碟內,係有「新屋鄉主要道路

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統包工程之招標文件目錄、投標須知、遴選廠商評分方式、項目評分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廠商資格審查登記表、合作同意書、通知書、工程標單、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等本案招標資料電子檔,其電子檔建立時間(即最後修改日期),係「2004年5月25日」、「26日」等日期,均在本件統包工程招標公告「93年7月8日」之前,有科承公司電腦電子檔列印內容、電腦查詢檔案摘要資訊畫面在卷可按(偵7卷第1073頁反面至1074反面),足見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所擔任專案管理廠商應代擬之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確係科承公司製作。復且,扣案科承公司電腦硬碟之備份光碟內(扣押物編號1-1),更有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檢送委託專案管理建議書予新屋鄉公所之函稿、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建議新屋鄉公所變更設置地點之函稿等電子檔(偵7卷第1072頁反面至1073頁),其中,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檢送委託專案管理建議書予新屋鄉公所之函稿電子檔之建立時間(即最後修改日期),係「2004年4月30日」,恰好為本案新屋鄉公所收受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提出之專案管理建議書前(扣押物編號193-2-2專案管理建議書),而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建議新屋鄉公所變更設置地點之函稿電子檔,與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函請新屋鄉公所建議變更設置地點之函文,內容完全相同,其電子檔之建立時間(即最後修改日期),係「2004年5月17日」,恰在本件93年5月19日發文前,均有科承公司電腦電子檔列印內容、電腦查詢檔案摘要資訊畫面可稽(偵7卷第1072、1073頁),亦徵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就專案管理事務之函稿,確係科承公司所製作。⑹復且,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領得「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

防系統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費用(第一期款42萬5,975元、第二期款34萬8,525元,合計77萬4,500元)後,分別於94年1月4日提領之8萬5,195元(即第一期款42萬5,975元之2成金額)、94年1月11日提領之6萬9,705元(即第二期款34萬8,525元之2成金額),恰為第一、二期款之2成數額,有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93年9月3日興字第930901號申請第一期費用函文(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05至406頁)、93年12月30日興字第931202號申請第二期費用函文(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638、639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100年6月10日北富銀和字第100480A000096號函覆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2紙(原審卷24第192至194頁)及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5卷第230頁)可稽,再依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專案名稱「新屋(S-1)」、科目名稱「其他收入」)記載2筆8萬5,195元、6萬9,705元收入(偵6卷第545頁),其中,就8萬5,195元該筆之摘要註記「774500*55%*20%」,恰為計算專案管理費用77萬4,500元之55%第一期款2成之數學算式。

就6萬9,705元該筆之摘要註記「正入」(意即「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入款)。就此,證人郭昌實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我們事務所得標專案管理標後會給付專案管理標案的工程金額2成的服務費給科承公司午○○,給午○○共15萬多元,是先後於94年1月4日及94年1月11日,在國道三號的三峽交流道交及國道一號的中壢服務區交給午○○的,給付午○○的85,195元、69,705元,就是剛好2成的專案管理工程款。款項是從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設在台北市銀行和平分行的帳戶中領出等語(原審卷23第125頁),核與被告午○○於偵查時供稱:在完成大園、觀音標案後,因我跟H○○合作不佳,所以在新屋鄉監視器系統案,才又透過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的陳志球技師與該事務所的老闆郭昌實認識,然後洽談作事宜,我們亦講好,若投標成功,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要給科承公司顧問費的2成,我有跟癸○○報告此事,而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在請款時候,也會通知我到三峽拿取2成科承公司顧問費等語(偵5卷第332頁),要屬吻合。⑺準此,被告午○○前述供稱,借牌投標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

保防系統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之情,核與被告丙○○、丁○○就專案管理廠商之事務,未曾與郭昌實接洽,反係始終與午○○接觸、處理之情吻合;復依前揭專案管理相關文書資料均在科承公司查扣,押標金、服務建議書均係科承公司出資、製作,亦係由科承公司人員代表投標、簡報,得標後之專案管理事務,包括出席審核說明會、提出專案管理建議書、代擬統包招標文件、函請變更設置地點等函稿文件,均係科承公司所製作等情節,相互勾稽,足證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確僅係被告午○○借牌,用以投標之公司無誤。⑻至被告癸○○固否認知曉借牌投標乙事云云,惟遑論其為科承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負責公司會計事務之甲○○,均係接受被告癸○○之指示記載帳目,復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並就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標,係午○○找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去標,且代表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投標者,即係科承公司員工林琇媛等情,陳述明確(原審卷23第191、192頁);此外,觀諸科承公司之明細分類帳可知,科承公司向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借牌之相關押標金、文具費、郵電費等支出暨所獲取專案管理之2成收入,均有詳加記載於明細分類帳中,是被告癸○○斷無不知之理,其前述辯詞,無足憑採。則被告癸○○與被告午○○共同為借牌之舉,洵堪認定。 ⒍鄉長葉佐禹確有圖利科承公司午○○等人,而於新屋鄉主要道路巷

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指定採用最有利標方式評選,協助科承公司得標之情,詳述如下:⑴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明確陳稱:本案招標的決標方式

是採用最有利標,這是鄉長葉佐禹所決定的,鄉長他是具有最後的決定權。至於葉佐禹陳稱,本案招標方式係由業務單位及擔任總務的我決定本案採用統包發包、最有利標決標,根本不可能。採用統包、最有利標辦理,決定權是在鄉長,且鄉長說他沒有參與本件的採購過程,也未曾指示我將本案交由午○○承作,或以午○○的文件充作招標文件,更不屬實,當時本案要爭取補助款時,鄉長葉佐禹就找我到鄉長室與戌○○、午○○見面,鄉長從一開始就有參與這個案子,並非沒有參與等語(偵17卷第68、154頁,原審卷21第245頁反面)。⑵徵之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我在簽擬報請縣政府准予將本項

工程,採用最有利標之函稿前,曾向民政課長彭煥錦口頭請示,該工程要用何種方式辦理招標,經課長彭煥錦再向上級(究係鄉長或主任秘書,我不清楚)請示後,課長彭煥錦告知我,將本工程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簽陳送核,我則在簽陳擬辦欄以「二、採最有利標評選方式或其他方案請核示」而請上級裁示,最後經鄉長葉佐禹批示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等語明確(偵6卷第729頁反面),而被告丁○○前稱,鄉長葉佐禹批示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乙節,核與被告丁○○於93年5月26日請求核示本案應以何種方式決標之簽呈上,有葉佐禹直接指示「採最有利標評選方式辦理」之簽核記載吻合(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273頁,偵16卷第124頁),堪認被告丁○○前開供述之情,核實。⑶又扣案科承公司電腦硬碟之備份光碟內(扣押物編號1-1),係

有新屋鄉公所於93年6月2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准最有利標決標函之電子檔,該電子檔建立之時間(最後修改日期),係「2004年4月14日」,在本件新屋鄉公所於93年6月2日發文前即已完成,此有科承公司電腦電子檔列印內容、電腦查詢檔案摘要資訊畫面在卷可按(偵6卷第231頁,偵7卷第1076頁),參照其內容「本案為本所提高工程品質與效率,採統包方式辦理招標,因本工程屬性為電子資訊類,由不同的廠商設計施工會有其差異性,為考慮日後安裝及維修時產品之相容性…請鈞府同意本所以最有利標為決標方式」,實與新屋鄉公所發函之內容「本案為提高工程品質與效率,擬採統包方式辦理,其原由為工程屬性為電子資訊類,由不同的廠商設計施工會有其差異性,為考慮日後維護管理時產品之相容性…請鈞府准予本所以最有利標辦購」,幾近吻合,堪認前述函文,應係科承公司午○○等人事先備妥至明。⑷基此,被告丙○○明確指稱,係鄉長葉佐禹指示採用統包發包、

最有利標之方式決標,對照被告丁○○陳稱,課長表示上級要採用最有利標之方式決標,而被告丁○○嗣後上簽,確經葉佐禹批示採用最有利標之方式決標;此外,依科承公司早已擬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准最有利標決標函之電子檔所彰顯之被告午○○等人早已獲悉新屋鄉公所就本件採購案將採用最有利標之情以觀,足徵鄉長葉佐禹確係配合科承公司,而指示本案採用統包發包、最有利標之方式決標,即堪認定。⑸此外,參酌葉佐禹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認,午○○、戌○○至其

辦公室詢問新屋鄉監視器工程時、提及幫忙爭取預算時,其係有請丙○○前來辦公室,由丙○○與午○○、戌○○洽談等語明確(偵16卷第408頁,原審卷3第137頁,原審卷23第30頁),核與證人丙○○所陳情節吻合,而當時既然尚未招標,與負責招標之丙○○之職務內容實無關聯,惟葉佐禹竟直接使負責「招標」之丙○○與午○○等人認識,如葉佐禹確係為請教廠商關於監視器之專業問題,理當由負責規劃、設計、施作之業務單位即民政課承辦人林盾,向廠商午○○諮詢才是,豈有急使負責「招標」之丙○○,與擺明表示欲投標之廠商午○○等人直接接觸之理,且以丙○○嗣後確以午○○所提供之招標文件及評選委員名單辦理招標,使廠商午○○等人違法得標(詳下述);復參酌葉佐禹亦確有配合被告午○○等人,而就本案監視器工程指定採用統包發包、最有利標方式決標,足證葉佐禹確有配合科承公司之午○○等人,違法得標承作本案工程之圖利行為。 ⒎本案評選委員名單及招標文件,均係由被告午○○所提供之情,詳

述如下:⑴稽之被告午○○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在本案辦理專案管理

標前所需要的資料,我都是交給丙○○,後來我代表正興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參與專案管理標的簡報說明時,丙○○也有在場,且之後辦理統包工程的招標文件也是我交給丙○○的。另外,我還有把本案工程的委託專案管理標、統包標的評選委員名單交給丙○○。此外,我也有提供統包工程招標須知給丁○○參考等語明確(偵16卷第233、234頁,原審卷3第69頁,原審卷24第136頁反面)。⑵徵之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之前鄉長就有引見我與午○○認識

,因為鄉長已經有表示,如果有問題的話,可以找午○○,所以我也就依午○○提供給鄉公所的招標文件辦理招標作業,而讓午○○得標,並不是光靠我1人,還有其他的評選委員。至於後來的統包標部分,還是由午○○在主導,且統包的評選委員名單也是午○○告訴我,我再告訴主秘請主秘選等語(偵17卷第68、73至7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稱:

在新屋鄉監視器工程發包招標之前,我即有在新屋鄉公所鄉長辦公室,經由葉佐禹的介紹而認識午○○、戌○○。又此工程的專案管理標、統包標這兩個標案的發包,都是由我負責。而我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專案管理標及統包標的評選委員名單都是由午○○提供,確實是如此,本案工程的專案管理標、統包標的評選委員都是午○○提供的,且關於專案管理標招標的文件資料,午○○也有提供給我,我有參考等語詳實(原審卷21第242、245頁反面)。⑶參諸被告丁○○於偵查時供陳:辦理本案招標文件是午○○本人親

自拿給我的,因為我先前與林盾在交接時,林盾有將午○○的名片交給我,後來雖然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得標,有關專案管理標的事務,也都一直與午○○聯繫,我在承辦統包工程時,因為就監視工程並不瞭解,為推動該項工程,所以我仍與午○○聯繫,午○○並主動提供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給我,我即依據午○○所提供的資料辦理招標作業。嗣後統包工程係由侑信公司得標等語(偵6卷第729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關於評選委員的名單,是丙○○交給我作為簽程的附件等情明確(原審卷22第193頁)。可見被告丁○○亦就統包之招標資料係由被告午○○所提供,且被告丙○○係有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等節,陳述明確。⑷觀諸扣案科承公司電腦硬碟之備份光碟內,係有本案統包招標

文件目錄、投標須知、遴選廠商評分方式、項目評分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廠商資格審查登記表、合作同意書、通知書、工程標單、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電子檔,其電子檔建立時間(最後修改日期),係「2004年5月25日」、「26日」等日期,均在本件統包案之招標公告「93年7月8日」前,此有科承公司電腦電子檔列印內容、電腦查詢檔案摘要資訊畫面在卷可稽(偵7卷第1073頁反面至1074反面),足徵前述之資料,確係科承公司午○○等人事先即已擬妥。該等情狀,俱與被告丙○○、丁○○前述所稱,被告午○○係有提供統包案之招標文件,核屬吻合,堪信屬實。此外,被告午○○前揭所陳之,其提供評審名單乙節,除據被告丙○○陳述明確,且參照被告丁○○前述亦陳稱,名單係由被告丙○○交予其上呈,亦徵本案工程之評選委員名單確由被告午○○所提供無訛。 ⒏新屋鄉公所以新屋鄉公所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執行計畫

書、經費概算書為附件,於92年11月7日發函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副本予桃園縣議會副議長邱奕勝、議員姜義青2人,經桃園縣政府審核後,於92年12月19日函覆同意補助,除由桃園縣警察局按「桃園縣各鄉鎮市村里、社區申請監視監視錄影系統經費補助要點」規定補助690萬元(共23村,每村補助30萬元)外,餘由統籌分配款補助1,380萬元,合計2,070萬元,已如前述,而前開之1,380萬元統籌分配款,係桃園縣議會副議長邱奕勝、議員姜義青之配合款所支應,除新屋鄉公所上開申請補助之公文係有副本予桃園縣議會副議長邱奕勝、議員姜義青外,復據被告丁○○於偵查時陳稱:本項專案管理工程及統包工程經費共計2,070萬元,該工程經費來源是由桃園縣政府統籌分配款負擔三分之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負責三分之一。其中的縣府統籌分配款,指的是議員款項,議員部分以邱奕勝為主。我有聽過午○○表示戌○○是他的老闆,這個案件是戌○○去找邱奕勝等語(偵6卷第729、753、754頁)。此外,稽之證人彭煥錦於偵查時亦證稱:

本案工程是副議長的錢,中間牽線的人是戌○○等語明確(偵6卷第753、754頁)。足徵本案之經費,確係戌○○向桃園縣議會副議長邱奕勝所爭取無訛。審酌戌○○帶同被告午○○等人前往新屋鄉公所與鄉長葉佐禹談論協助爭取預算用以建置監視器系統,嗣新屋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之公文係由科承公司所提供,復嗣後之專案管理標、統包標之招標文件暨該2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均由被告午○○所提供,且專案管理廠商及統包廠商實際上均係科承公司以觀,可證戌○○、科承公司癸○○、午○○等人早在爭取經費階段,即已向葉佐禹運作勾串,內定承作此項工程甚明。 ⒐被告丁○○固否認係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該筆款項僅為單純

之借款,且我於本案工程亦無違法之情事云云,惟查:⑴被告丁○○就其在工程驗收前,於93年11月9日,在新屋鄉公所內

,向午○○收取5萬元現金乙節,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暨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午○○於偵查、原審均證稱,確有於前述時、地交付5萬元予丁○○乙情吻合(偵6卷第773頁,原審卷24第137頁),復參照科承公司專案明細分類帳(專案名稱:新屋(S-1))所示,其上確有93年11月9日5萬元現金摘要註記「于」之支出紀錄可參(偵6卷第545頁),則午○○於前述時、地交付5萬元予被告丁○○乙節,洵堪認定。⑵稽之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5萬元係我為繳2個孩子的

保險費而向午○○借用,我已經於94年2月2日發放年終獎金當天提領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當面交還予午○○云云,惟對照被告丁○○前於95年9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卻稱:實際償還的時間我己經不記得了(偵6卷第731頁反面),已徵其於本案偵查之初,就還款日期無法明確回覆,反於原審審理時得以明確指出還款日即係在94年2月2日,已屬有疑。甚者,參照證人即被告午○○於95年10月1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亦稱被告丁○○係向其借款5萬元,然絲毫未提及被告丁○○係有還款乙事,反稱:沒有約定如何還款,也沒有約定利息,我跟他說有錢再還我就好了云云(偵6卷第773頁),已與被告丁○○前述所辯,容有未合。又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就前情固辯以:我在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因事隔已久一時無法記憶清償日期,但事後翻閱存摺始記憶起清償的日期云云。惟衡以公務員發放年終獎金是在每年農曆前固定一定期間內發放,且農曆年過年為重大民俗節日,更為公務員發放年終獎金重要日子,且屬日常每月薪資外,可多出供運用理財之所得,對每個人而言均屬重要事項,苟被告丁○○確以年終獎金歸還5萬元之借款,豈會於調查員初詢時毫無記憶,更與常情相悖。⑶徵諸被告丁○○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雖均辯以:我是要向午○○借5

萬元,當時是要繳孩子的保險費云云(偵6卷第759頁,原審卷22第192頁),惟依被告丁○○二女之保險費繳交紀錄所示,可知於93年11月9日當時,所剩待繳之保險費僅「1萬8,452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0日(100)南壽保單字第C0710號函附保費繳費查詢回函在卷可按(原審卷24第237、238、241頁),依該等資料可見,被告丁○○其中一女之二筆保險費1萬7,866元、2萬5,849元早在93年7月28日、93年10月13日即已入帳繳畢,另一女之其中一筆保險費2萬6,333元亦在93年10月13日入帳繳畢,僅剩前述之1萬8,452元尚未繳納,顯與本案之5萬元金額不符。甚者,對照證人午○○於偵訊時所證稱之,被告丁○○表示係要繳交小孩學費因而借款云云(偵6卷第773頁),亦見被告丁○○與午○○就借款之原因為何,所陳之情,核屬迥異,是被告丁○○前述所辯,更顯可疑。⑷再者,稽之被告丁○○於法院所提出之桃園縣新屋鄉農會薪資帳

戶資料所示(原審2331卷1第84頁),可知在93年11月9日之前,該帳戶內尚有存款之2萬餘元,實已足夠繳納該筆1萬8,452元之保費,並無向午○○借款5萬元繳費之急需。此外,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翻稱:經我向南山人壽調閱資料後發現,我在93年10月、12月因無力負擔遂預先向午○○借5萬元繳納保險費,之後在94年1月中旬,我太太便將100萬元到期之定期存款解約,我並將房屋增貸,以135萬元向花蓮中小企銀清償積欠之保證債務後,再將剩餘款項及即將發放的年終獎金計算後,將剩餘款項於94年1月30日向南山人壽投保,另以年終獎金返還向午○○借貸之5萬元云云(上訴審卷2第349頁,上訴審卷12第422頁反面至423頁)。惟既於93年11月9日之時,被告丁○○之女所剩待繳之保險費僅有1萬8,452元,其何需大費周章,由其妻將到期100萬元定期存單解約,再以房屋增貸向銀行清償保證債務後,將剩餘款項及其即將發放之年終獎金計算後,另再以年終獎金返還向午○○借貸之5萬元,其之辯詞,全然悖於情理。⑸至被告丁○○辯稱,該5萬元之款項確為借款乙節,已據證人午○○

、甲○○證述在案云云。惟證人午○○就借款償還之日期、被告丁○○借款之緣由為何,證述情節與被告所辯,容有歧異,已於前述;甚者,午○○於本院審理時,更已坦認行賄被告丁○○之情,則其前述借款乙情,顯然有疑,無足採為被告丁○○有利之論據。再證人甲○○於調查局詢問時固證稱:

丁○○是新屋鄉公所的承辦人,約在00年00月間,丁○○向我先生午○○借5萬元,午○○跟我說,我就拿我私人的錢給午○○,午○○再交給丁○○,後來我再從公司提領5萬元,所以才在帳上註記「于」,之後丁○○有將款項還給午○○云云(偵11卷第157頁),遑論午○○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認行賄犯行;此外,觀之證人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丁○○跟我說,他最近財務有困難,他向我本人借錢,但我跟他說我沒有錢,要回去跟公司說,向公司借云云(偵6卷第773頁),則依證人午○○前述證詞,可知其係陳稱,被告丁○○係向其借款,因其無錢可借,因而向公司拿取款項,借款予被告丁○○,核與證人甲○○前述所證,其係拿私人之款項出借予被告丁○○云云,容有不一;甚者,依證人甲○○所述,嗣後被告丁○○係有還款予午○○,然既證人甲○○陳稱,其以私人之款項交予午○○,再由午○○轉交予被告丁○○後,其有另行自公司領取5萬元,則若被告丁○○確有還款,亦應將款項繳回予科承公司,然觀之科承公司就本案新屋案之監視器工程之帳目資料,卻無相關還款入帳之紀錄,足徵證人甲○○前開證詞,甚為有疑,無足採為被告丁○○有利之論據。此外,依科承公司之帳目尚特意將支付被告丁○○乙事,記錄於帳目中,此節更與被告丁○○所辯之,其係向午○○私人借貸云云,顯有未合。堪認被告丁○○辯稱,本案僅為單純之借款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⑹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之統包工程招標文件,

係由被告午○○提供,且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之專案管理業務,實由被告午○○處理之情,已據本院論述如前,復據被告丁○○供述明確。此外,稽之被告丁○○於偵查時供認: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係由午○○負責本專案管理標簡報、審查規格、監工、驗收工作;另外,統包案則是侑信公司得標,該公司也是由午○○負責統包工程施作、驗收,另溫姓下包廠商則陪同午○○參與該統包工程標簡報、施作及驗收。

又關於科承公司癸○○、午○○所提到之本案係科承公司利用侑信公司名義投標,確實是如此,就我所知本案係以侑信公司名義投標施工,但實際上是由午○○的科承公司配合統籌施作。又我承辦該統包工程標,因我對監視工程並不瞭解,為推動該項工程,所以我仍與午○○聯繫,午○○並主動提供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給我,我即依據午○○所提供的資料辦理招標作業。這個工程案從監造的專案管理及施作得標的侑信公司,都是由午○○在接洽等語明確(偵6卷第729頁正、反面、757、758頁)。又被告午○○確有提供統包工程招標文件並參與專案管理事務,均據本院論述如前,核與被告丁○○前開於偵查時供述情節全然吻合,堪認其該等所陳非虛。⑺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辯以,其諸多於調查局詢問、偵訊

時供述情節,係指其事後才知悉,而非承辦當時即已獲悉云云。然細繹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所陳述之語意、內容以觀,在在彰顯,其係表示知曉侑信公司實則係由午○○代表,並處理相關事務,且其於承辦之時,即已知曉前情,若如其所辯,其當初之意思,僅為其事後知悉,則如斯重要且有利於被告丁○○之事,其有何不將此情於偵查中托出之理,其之辯詞,已然有疑;更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接辦時統包工程的招標資料是由午○○所提供,我雖然對此情形感到不妥,有違政府採購法的情形,但專案管理標及統包工程廠商並非同一家,所以我沒有做任何之處置等語明確(偵6卷第730頁),即徵被告丁○○確於承辦時即知曉前情。甚者,徵之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更供稱:午○○跟我說,鄉公所的人都有拿他的好處,他曾經有一次到鄉公所找我時,把他的手提包打開,我看到約有10萬元,之後午○○從鄉公所2樓下來後,他又給我看手提包,包包是空空的,後來聊天之時,我才知道錢已經拿給鄉公所的人員,至於交給誰,我不知道等語明確(偵6卷第731頁),對照證人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前情,雖否認其有行賄之舉,惟其亦證稱:我確實有向公司申請10萬元,我向癸○○說要給公所的主計黃姓主任,但我領該筆錢的作用是我要私下花用,怕公司發現才以會以這個名義申請,這些款項我都是用在請廠商喝酒及玩樂之用,我會出示給丁○○看,是怕公司懷疑我動手腳,我當時是跟他說,我要去2樓,這些錢是要給主任的,錢會給他看,是因為我和丁○○比較熟,錢是裝在包包裡,是一疊10萬元,後來我去樓上晃一下,在樓梯轉角時,我把錢放在我的口袋,下來後我去找丁○○,並給他看包包內沒有錢了(偵6卷第774頁),可徵證人午○○雖否認其有行賄公務員之情,然其就確有告知被告丁○○其要行賄,且就該等過程,與被告丁○○所述之情,幾近吻合。姑不論被告午○○前述舉止,是否確有行賄新屋鄉公所之其他公務員,然以行賄公務員係屬違法之舉,然被告午○○卻向本案工程之承辦人,毫不避諱表示要行賄公所之公務員,更將隨身攜帶之款項予被告丁○○觀視等舉止以觀,足徵被告丁○○、午○○於本案工程期間,私下互動頗佳,則於此情下,被告丁○○於侑信公司投標之時,確係知曉被告午○○係以侑信公司名義投標統包案乙事,亦與情理無悖,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其係事後知情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⑻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就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則被告丁○○擔任本項監視器工程之承辦人,其於統包工程開標時到場擔任紀錄(扣押物編號193-2-8),復於偵訊時就被告午○○帶廠商(溫基信)前來簡報乙節陳述明確(偵6卷第757頁),且觀諸被告丁○○於偵查時供述情節暨其與被告午○○前述互動情節以觀,自當知曉被告午○○實為侑信公司之代表,竟未依法為不予開標之處理,而予決標、締約,更於統包工程施作期間,與負責承作工程之科承公司午○○接洽,未予依法終止或解除契約,顯有違背職務之情至明。至被告丁○○固辯稱,其於統包標時,僅是負責記錄之人,並無權利決定是否得標云云,惟被告丁○○經辦本案統包工程之過程中,其已知曉被告午○○實係專案管理廠商,更代擬統包案招標之文件,復知曉被告午○○亦為侑信公司之代表,然除替被告午○○隱匿前情外,更積極配合採用其所提供之招標文件,致使侑信公司順利得標,嗣後復未將此情托出,致新屋鄉公所未能依法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丁○○反係繼續與被告午○○接洽統包工程事項,並進行估驗、驗收及付款等程序,是其違背法令之情,至為灼明,被告丁○○該等所辯,洵無可採。⑼此外,科承公司先後以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提出93年9月

3日估驗報告及93年9月3日初驗紀錄,及經新屋鄉公所指定93年9月14日進行估驗後,以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提出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統包工程估驗批次第一次估驗紀錄、93年9月14日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估驗明細表,及經新屋鄉公所指定93年12月2日進行驗收前、後,以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提出工作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臺灣省各機關新屋鄉公所竣工報告,均交予承辦人丁○○蓋章之事實,有前述估驗報告、93年9月3日初驗紀錄、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統包工程估驗批次第一次估驗紀錄、93年9月14日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估驗明細表、工作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臺灣省各機關新屋鄉公所竣工報告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丁○○明知本件工程專案管理業務,實際上均由負責統包工程施作之科承公司之被告午○○所處理,實則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實際上並無進行監工或初驗、估驗,實際上均係被告午○○等人一手包攬,竟仍在上開文書上蓋章同意,表示經其審核後,同意本案確經負責專案管理之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初驗、估驗、監工無誤,顯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估驗報告、初驗紀錄、估驗紀錄、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估驗明細表、工作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報告之犯意至明。至被告丁○○辯以,其僅係將專案管理廠商估驗、監工、初驗之結果予以記錄,其無需負責審核,自無登載不實之情事云云。惟被告丁○○明知本項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實無進行監工、初驗、估驗,卻予以核章,予以表彰統包工程確經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進行前述程序,當構成登載不實之舉,被告丁○○該等辯詞,洵無可採。⑽基此,被告丁○○確有違法配合,協助科承公司午○○、癸○○等人

以侑信公司名義得標承包並順利請款之情,業如前述,而以被告午○○係在本案工程期間交付5萬元,更記載於科承公司新屋鄉監視器系統工程帳目下,堪認確為被告丁○○違法配合隱匿被告午○○實同為專案管理廠商、統包商,並配合進行驗收之代價,洵堪認定。 ⒑被告癸○○固否認其有參與行賄丁○○之犯行及前揭與公務員共同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查:⑴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固辯以,其僅給予戌○○1成工程款200萬

元,惟其亦就原先是約妥以科承公司承作本案工程4成之工程款作為戌○○之利潤明確。此外,徵之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供陳:92年間我和戌○○到新屋鄉公所鄉長葉佐禹辦公室,目的係詢問葉佐禹新屋鄉是否要裝設監視系統,戌○○有說要幫忙向縣政府爭取補助費,後續的事情我都是交給午○○去處理。又關於午○○交予丙○○的經費概算書部分,是我叫午○○上網去查經費概算書的格式,但是工程的細項我不懂,所以是由午○○自己製作的;此外,就新屋鄉公所的經費概算書與觀音鄉的工程概算表除了金額外,為何其餘品名、數量均相同,是因為概算表不是我們得標、施作的重點,我們根本沒有概算,只是就金額差不多的標案沿用相同的經費概算表,午○○說經費概算表不是重點,只要上網抓一個格式,這個格式有內建計算的公式,所以只要將標案的總金額打到這個格式上頭,其他細項的金額就會自己依公式運算出來,不用我們逐一填寫,而數量部分,幾乎都是記載一式就可以了等語明確(原審卷3第190、191頁,原審卷23第189至191頁);此外,被告癸○○就被告午○○係有向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借牌乙事,確屬知情,亦如前述,可見被告癸○○關於科承公司內定承作本件工程,確有積極謀議,更係實際參與,對於科承公司違法標取工程,於過程中,可能需支付賄款打點,豈無所預見,況參照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其有將給予被告丁○○款項乙事告知被告癸○○之情明確(原審2331卷2第41頁),衡酌被告癸○○既為科承公司之老闆、實際負責人,且其指示午○○處理本案新屋鄉之工程,又依證人甲○○所證,於公司職員需要資金,超過萬元時會向被告癸○○報告,且公司帳冊僅有被告癸○○向其確認、查看以觀,則證人午○○前述陳稱,係有將此事告知被告癸○○,核與情理無悖;況科承公司行賄被告丁○○之紀錄,更已明載於明細分類帳中,被告癸○○更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午○○行賄丁○○5萬元,當係出自與被告癸○○之共同行賄謀議無疑,被告癸○○所辯不知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⑵被告癸○○既參與本案工程,並指示被告午○○處理本案,且就正

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實由被告午○○借牌投標,其就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實際上並無進行監工或初驗、估驗,實際上均係被告午○○等人一手包攬之情,知之甚詳,其自有與被告午○○、丁○○共同為前述登載不實之犯行。 ⒒被告丙○○就前述圖利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查:

⑴徵諸被告丙○○於偵查時即供稱:本項工程辦理第一階段專案管

理招標時,得標廠商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的代表,是午○○。我在專案管理資格審查時,我就已經看到午○○了,當時我並沒有提出異議,而讓他得標不是光靠我一人,還有其他的評選委員。又後來的統包標還是由午○○在主導,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所負責的統包工程招標文件,均是由午○○交給業務單位丁○○,再由丁○○會簽給我,且統包的評選委員名單也是午○○告訴我,我再告訴主秘請主秘選。此外,統包工程則由侑信公司得標,當時仍由午○○負責統包工程的施作及請款相關文件等語明確(偵17卷第65、73至7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案的專案管理標招標文件資料是由午○○所提供的,我有參考,且專案管理標及統包標的評選委員都是午○○提供的等語(原審卷21第242、245頁反面)。可徵被告丙○○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時,已就本案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之招標文件暨評選委員名單,均係科承公司之午○○所提供,且本案專案管理廠商、統包商均由午○○處理之情,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午○○前述證稱,確有提供專案管理標及統包工程之招標文件;證人丁○○前開所陳之,本案招標文件確為午○○所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亦以丙○○轉交之名單直接併陳上簽等語吻合,堪認被告丙○○前開所陳非虛。⑵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於採最有利標決標依法成立

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情形,其遴選外聘專家、學者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第6條第1項之規定,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且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然被告丙○○竟向午○○取得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並以此辦理招標,顯已違反法令。⑶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就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則丙○○擔任本案採購承辦人,負責辦理本案開標作業及製作紀錄,其於開標時到場擔任紀錄,見午○○代表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作投標簡報,竟未依法為不予開標之處理,甚而予以決標、締約,顯有違反法令之情至明。⑷此外,衡酌被告丙○○在新屋鄉鄉長辦公室,經由葉佐禹之介紹

後,而與戌○○、午○○等人碰面後,旋即由午○○提供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監視器系統補助之資料,嗣更由被告午○○提供本案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之招標文件暨評選委員名單等脈絡以觀,堪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自始即受葉佐禹指示,而有違法配合使廠商科承公司癸○○、午○○等人順利得標之不法圖利之舉,核屬實情。 ⒓被告午○○就前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而其供認之行賄

、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亦有前述證據可資佐證,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叄、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行為人身分之規定,已於95年5月30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該法條始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庚○○行為時,係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負責綜理工務課業務、督導所屬課員,嗣於92年1月2日調任中壢市公所業務秘書,負責中壢92年度監控統包工程之公文核稿事宜;被告壬○○行為時,係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土木工程、道路、排水、下水道工程及首長核可之工程招標、發包等業務;被告子○○係觀音鄉公所建設課代理課長,負責綜理建設課業務、督導所屬課員;被告丑○○係觀音鄉公所行政計畫課課員,負責辦理招標、發包等採購業務;被告丙○○行為時,係新屋鄉公所行政課總務,負擔發包、招標等採購業務;被告丁○○行為時,係新屋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負責民政課守望相助、民防等及辦理上級指示之業務,均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範之「公務員」,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是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均有貪污犯罪主體適用,經比較後,新法並無較有利情形。 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嗣於95年5月30日修正,修正前規定:「犯

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此僅係配合刑法第四章將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為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對被告等人而言,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第11條

規定增訂第2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及將修正前第11條第2至5項之項次依序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同時修正第3項(即修正前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刑度。惟就被告辛○○、癸○○及午○○所犯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100年6月2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調整項次為同條第4項、第1項之罪,修正前同條第4項有關自首免除其刑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部分移列至同條第5項,且內容均未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起訴書所引為修法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項第3項,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放棄追徵、追繳與抵償之區分,並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關於刑法部分: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修正部分,經比較結果,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巳○○於行為時均係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佐,符合公務員之身分要件,是修正後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⒊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

,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依新舊法,上訴人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則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則被告壬○○、巳○○、子○○、子○○、丙○○、丁○○、癸○○、午○○、未○○及辛○○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內容,均認定為共同正犯,依修正前之規定,尚無不利之情形。 ⒋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項增加但書「但得減輕其刑」之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加「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癸○○、午○○較為有利。 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投標罪、同條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修正後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行賄罪之規定並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庚○○、壬○○、子○○、丙○○、丑○○、丁○○、癸○○、午○○、未○○及辛○○。 ⒍罰金刑之加重及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則僅加減其最高度,故就加重而言,修正後規定為不利於被告壬○○、丁○○、癸○○及午○○,就減輕而言,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較有利於被告庚○○、壬○○、子○○、丑○○、丙○○、丁○○、癸○○、午○○、辛○○及未○○。 ⒎有關定應執行刑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係規定不得逾30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不得逾30年。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癸○○及午○○。 ⒏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壬○○所為連續犯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巳○○所為連續犯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丁○○所為連續犯不實登載公文書罪,癸○○、午○○分別所為連續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詐術投標罪及借牌投標罪等數罪,依修正後之新法,應以數個獨立罪刑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壬○○、巳○○、丁○○、癸○○及午○○。 ⒐修正後刑法亦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被告壬○○所為牽

連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丁○○所為牽連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實登載公文書罪,癸○○、午○○分別所為牽連犯如事實欄之數行為,依修正後之新法,因係屬侵害數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刑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壬○○、丁○○、癸○○及午○○。 ⒑又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罪中法定刑無期徒刑之減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壬○○及丁○○。 ⒒依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庚○○、壬○○、巳○○、子○○、丑○○、丙○○、

丁○○、癸○○、午○○、未○○部分,以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另被告辛○○固有法定罰金刑之減輕原因,惟修正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減輕之規定,僅係減輕其最低度刑,仍較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為高,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辛○○較為有利。 ⒓被告癸○○、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適用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㈢按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而未能判決確定者,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須「經被告之聲請」,法院審酌:⒈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⒉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⒊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6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認案件久懸未決而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增列「法院得依職權」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被告更為有利。又該第7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理由、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均有明定。 ㈣又被告子○○、丙○○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

罪關於「明知違背法令」之「法令」,固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乃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其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處罰輕重相同,要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審因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㈤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

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即被告庚○○、壬○○、巳○○、子○○、丑○○、丙○○、丁○○、癸○○、午○○及辛○○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二、論罪及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庚○○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固以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違背職務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又為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固可認有對價關係;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違背職務,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認有對價關係,仍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庚○○就中壢91年度監控工程,以配合簽辦評選委員之方式,

進而協助特定廠商得標,並收受癸○○所交付之15萬元賄賂,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自不因被告收受賄賂與違背職務行為,何行為在先而有影響。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⒊又被告於中壢92年度監控統包工程期間,明知葉智文所交付之10

萬元賄賂,係因其不稽延本案公文之處理之對價,仍予以收受,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⒋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

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瀆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行雖亦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構成要件,惟因其嗣後進而收受廠商所交付之賄賂,依上開說明,應逕論以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⒌被告先後所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罪,二罪間構成要件不同,犯罪手法不同,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辯護人主張就中壢91年度監控工程所為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與前經判決確定之連續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即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判決,下稱另案)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應為免訴判決(辯護狀誤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惟查被告於90至91年農曆過年前某日間,另案所涉道路警示系統工程、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貪污舞弊犯行,其經費來源係從中壢市公所編列之不同預算項下支應,且肇因於道路警示系統工程進行時,被告、馮輝文及戌○○等人合作順利,被告始告知中壢市公所另有他筆預算亟待消化,復循前例於辦理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招標時,再行利用浮報價額、洩露底價、綁標及圍標等舞弊行為,並非自始即在被告等人之犯罪計畫內等節,業經本院審認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就中壢91年度監控工程所犯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因卷內尚無證據可證戌○○有何參與之行為(癸○○固稱係透過戌○○而取得中壢91年度監控工程評選委員名單,惟此部分既未據戌○○到案說明,尚難遽認戌○○知悉所提供名單係供作本案工程所用),足見被告關於中壢91年度監控工程與另案系統工程,二者合作對象並不相同,且採購工程性質亦有差異,尚難認係自始基於被告之既定犯罪計畫內,並非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不能依連續犯處斷,自無從為免訴之諭知。 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中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收受癸○○交付15萬元、葉智文交付10萬元賄賂之事實,雖就該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然依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

復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動繳交包括上開全部犯罪所得財物25萬元在內之110萬元而經扣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保字第7718號贓證物款收據可憑(偵15卷第974頁反面),其所犯2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⒎本件係於95年12月21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95年12月21日桃檢惟仁95偵18037字第96012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文章日期可考(原審卷1第1頁),則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15年未能判決確定,且被告並未有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情事,是以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本案因先後起訴數被告之數犯罪事實,所涉案情複雜、卷證繁多,非經相當時日之調查難以釐清,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堪認已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應依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⒏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於政府機關擔任主管之職,本應奉公守法,為基層公務員之表率,竟違法收受廠商所交付之賄賂2次,且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被告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等規定予以遞減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無可採。 ㈡被告壬○○部分: ⒈中壢91年度監控工程:⑴被告以配合簽辦評選委員、驗收請款等行為,進而協助特定廠

商得標、通過驗收而獲取工程款,先後收受癸○○所交付之20萬元賄賂、辛○○所交付之29萬元賄賂,並接受廠商宴飲招待之不正利益1萬元,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核其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⑵被告明知本件工程未及施作完成,且主驗人員巳○○並未到場驗

收,仍於相關驗收紀錄上核章以為不實內容之記載,核其所犯係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且與癸○○、午○○及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 ⒉中壢92年度監控統包工程:⑴被告以違法配合廠商簽辦評選委員、驗收請款行為為對價,收

受癸○○所交付之40萬元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⑵被告明知其並無實際監工,亦未進行估驗、驗收,仍在相關監

工紀錄、驗收文書上核章以為不實內容之記載,核其所犯係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且與癸○○、午○○及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⒊被告上開犯行雖亦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

事務圖利罪構成要件,惟因其嗣後進而收受廠商所交付之賄賂,依上開說明,應逕論以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⒋被告先後所為多次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公務員不實登載

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個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⒌是被告所犯連續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連續違背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⒍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

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0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保字第7565號贓證物款收據、本院110年贓字第49號收據在卷可按(偵15卷第939頁反面,本院卷10第639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所犯連續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部分,減輕其刑。 ⒎本件自95年12月21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原審卷1第1頁),迄今

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且有前述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事由,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⒏按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前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所犯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偵15卷第938頁),且於偵查中供述有關癸○○、辛○○、庚○○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癸○○等人,是被告所犯之連續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應再依該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先加(連續犯加重原因,但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㈢被告巳○○部分: ⒈被告巳○○為中壢91、92年度監控工程之主驗人員,惟其均未到場

驗收,仍於相關驗收紀錄上核章以為不實內容之記載,核其所犯均係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且與癸○○、午○○及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

⒉被告前後多次所為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其時間緊接,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 ⒊本件自95年12月21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原審卷1第1頁),迄今

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且有前述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事由,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子○○部分: ⒈被告子○○係觀音鄉公所建設課代理課長,就觀音等三區監控工程

有主管之權責,其以不行使機關法定職權方式,使特定廠商得以同時得標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核其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⒉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11月2日桃檢惟仁95偵12905字第

83330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文章日期所載(原審2331卷1第1頁),本件係於95年11月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且有前述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事由,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就政府採購工程負有主管職責,竟違法配合癸○○、午○○,使特定廠商得以同時承包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致專案管理廠商之監造功能流於形式,影響採購工程之品質,並無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業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無可採。 ㈤被告丑○○部分: ⒈被告丑○○就觀音等三區監控工程,以配合簽辦評選委員、消極不

行使機關法定職權等方式,進而協助特定廠商同時得標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並收受午○○所交付之5萬元賄賂,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自不因被告收受賄賂與違背職務行為,何行為在先而有影響。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⒉被告上開犯行雖亦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

事務圖利罪構成要件,惟因其嗣後進而收受廠商所交付之賄賂,依上開說明,應逕論以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⒊又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已坦認其於招標程序前有以午○○所提供之

招標文件辦理採購,且在統包工程開標當天,於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之午○○車內,收取午○○交付之5萬元現金乙情,足徵其業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偵查中繳交全數犯罪所得5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保字第6040號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按(偵10卷第78頁反面),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減輕其刑。 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

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財物亦在5萬元以下,且係初犯、收賄次數僅有1次,審酌其實行貪污行為之手段並非主動,及戕害吏治之程度、破壞社會秩序之型態等,認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⒌本件自95年11月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原審2331卷1第1頁),

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且有前述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事由,再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係負責新屋監視工程之發包採購業務,任由廠商代擬招

標文件、配合簽辦評選委員等行為,使特定廠商順利得標,並以不行使機關法定職權方式,致特定廠商得以同時得標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核其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⒉又被告於調查中已明確供承葉佐禹指示配合戌○○、午○○之過程,

並坦認有以午○○所提供之招標文件及評選委員名單辦理招標,足徵其業於偵查中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自95年12月21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原審卷1第1頁),迄今

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且有前述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事由,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被告違法配合癸○○、午○○,使特定廠商得以同時承包專案管理及

統包工程,致專案管理廠商之監造功能流於形式,影響採購工程之品質,且無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業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無可採。 ⒌又被告所為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因而使科承公司獲有258萬6

,983元利潤(計算式:委託專案管理部分15萬2,087元+統包工程部分243萬4,896元,詳如後述癸○○關於新屋監視工程之沒收部分),是其圖利對象之不法所得顯逾5萬元,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係新屋監視工程之承辦人,以不行使機關法定職權、配

合驗收請款等方式,進而協助特定廠商同時得標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通過驗收而獲取工程款,並收受午○○所交付之5萬元賄賂,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自不因被告收受賄賂與違背職務行為,何行為在先而有影響。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至被告上開犯行雖亦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構成要件,惟因其嗣後進而收受廠商所交付之賄賂,依上開說明,應逕論以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⒉被告明知專案管理廠商並無實際監工,亦未進行估驗、驗收,仍

在相關監工紀錄、驗收文書上核章以為不實內容之記載,核其所犯係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且與癸○○、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估驗、驗收階段,前後多次不實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公文

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所為上開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依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⒌又被告因犯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

且係初犯、收賄次數僅有1次,審酌其貪污行為之手段,及戕害吏治之程度、破壞社會秩序之型態等,認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本件自95年12月21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原審卷1第1頁),迄今

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且有前述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事由,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被告癸○○部分: ⒈被告癸○○係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⑴中壢91年度監控工程部分:

①因公務員壬○○、庚○○違背職務之行為,先後交付賄賂及不正

利益予壬○○、交付賄賂予庚○○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就公務員巳○○不實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公文書等部分,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②被告就91年11月15日交付賄賂49萬元予壬○○之犯行,與辛○○

、午○○間;同日交付不正利益予壬○○之犯行,與辛○○間;就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部分,與巳○○、午○○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⑵中壢92年度監控統包工程部分:

①被告借用錦鋐水電公司、康承公司之名義,陪同參與投標之

犯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標罪。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此部分事實(追加起訴書第11至12頁),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所犯罪名及法條(原審卷32第12頁),本院自應予以審判。②因公務員壬○○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予壬○○之犯行,係

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就公務員巳○○不實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公文書等部分,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③被告就詐術投標罪,與綽號「阿木」之成年人、午○○及曹原

彰間;就交付賄賂予壬○○之犯行,與午○○間;就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部分,與巳○○、午○○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⑶觀音等三區監控工程部分:

①就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出借名義及證件予科承公司並參與專

案管理投標之犯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此部分事實(追加起訴書第16頁),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併予審判。②另就公務員丑○○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予丑○○之犯行,

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③就統包工程標案,借用超世紀公司、康承公司名義配合出名

陪標之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標罪。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此部分事實(追加起訴書第17頁),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所犯罪名及法條(原審卷32第12頁),本院自應予以審判。④被借牌投標、交付賄賂予丑○○等犯行,與午○○間;另就詐術

投標之犯行,與午○○、未○○、賴橋慶、曹原彰、甲○○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⑷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標案部分:

①被告借用科技島公司、康承公司名義陪同參與投標之犯行,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標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中壢92年度監控統包工程、觀音等三區監控工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午○○、賴橋慶、甲○○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⑸新屋監視工程部分:

①就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出借名義及證件予科承公司並參與專

案管理投標之犯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借牌投標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②另就公務員丁○○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予丁○○之犯行,

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就丁○○不實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公文書等部分,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③被借牌投標、交付賄賂予丁○○等犯行,與午○○間;就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部分,與丁○○、午○○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

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標犯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犯行、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間,個別犯罪間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與連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斷。 ⒊又其所犯連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連續詐術投

標罪、連續借牌投標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本件自95年12月21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原審卷1第1頁),迄今

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且有前述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事由,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⒌被告固曾坦認有交付現金、宴飲予庚○○、壬○○之客觀事實,惟就

其交付原因究係為何,是否有使公務員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等節,則於偵查、審理中數度更易其詞,並否認有參與行賄丑○○、丁○○之犯行,足認其並未自白上揭行賄犯行,核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減刑之規定不合,附此敘明。 ㈨被告午○○部分: ⒈被告午○○係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⑴中壢91年度監控工程部分:

①就公務員壬○○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49萬元予壬○○之犯

行,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上開犯行,然此部分與其他經起訴之行賄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②就公務員巳○○不實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公文書等部分,

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③被告就交付賄賂49萬元予壬○○之犯行,與癸○○、辛○○間;就

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部分,與巳○○、癸○○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⑵中壢92年度監控統包工程部分:

①就借用錦鋐水電公司、康承公司之名義,陪同參與投標之犯

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標罪。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此部分事實(追加起訴書第11至12頁),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所犯罪名及法條(原審卷32第12頁),本院自應予以審判。②就公務員壬○○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予壬○○之犯行,係

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上開犯行,然此部分與其他經起訴之行賄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③就公務員巳○○不實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公文書等部分,

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④被告就詐術投標罪,與癸○○、綽號「阿木」之成年人及曹原

彰間;就交付賄賂予壬○○之犯行,與癸○○間;就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巳○○、癸○○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⑶觀音等三區監控工程部分:

①就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出借名義及證件予科承公司並參與專

案管理投標之犯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此部分事實(起訴書第6頁),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以審判。②另就公務員丑○○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予丑○○之犯行,

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③就統包工程標案,借用超世紀公司、康承公司名義配合出名

陪標之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標罪。④被借牌投標、交付賄賂予丑○○等犯行,與癸○○間;另就詐術

投標之犯行,與癸○○、未○○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⑷大園機場回饋金四村監視器標案部分:被告借用科技島公司、

康承公司名義陪同參與投標之犯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標罪。且與葉智文、蔡碧惠、曹原彰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⑸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標案部分:被告借用超世

紀公司名義陪同參與投標之犯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標罪。且與癸○○、賴橋慶、甲○○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⑹新屋監視工程部分:

①就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出借名義及證件予科承公司並參與專

案管理投標之犯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此部分事實(起訴書第11至12頁),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以審判。②另就公務員丁○○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予丁○○之犯行,

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③就丁○○不實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公文書等部分,係犯刑

法第213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④被借牌投標、交付賄賂予丁○○等犯行,與癸○○間;就公務員

不實登載公文書罪部分,與丁○○、癸○○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犯

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標犯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犯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間,個別犯罪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與連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⒊又其所犯連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連續詐術投

標罪及連續借牌投標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上揭行賄犯行,爰就此部分依修正後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本件自95年11月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原審2331卷1第1頁),

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且有前述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事由,就連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再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另就連續詐術投標罪及連續借牌投標罪部分,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被告辛○○部分: ⒈被告辛○○就中壢91年度監控工程,因公務員壬○○違法配合簽辦評

選委員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29萬元及不正利益1萬元,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且與癸○○、午○○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於偵查中,曾一度自白上揭行賄犯行,爰就此部分依修正後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自95年12月21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原審卷1第1頁),迄今

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且有前述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事由,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被告係千陵公司業務經理,為使千陵公司順利得標承作中壢91年

度監控工程,違法配合癸○○、午○○行賄公務員壬○○,造成公務員廉潔形象受損,並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正性,且其目的僅係出於企業私利,並無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業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無可採。 被告未○○部分: ⒈被告未○○就觀音等三區監視工程統包標案,以千陵公司名義參與

投標之行為,核其所犯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標罪。且被告與癸○○、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87條第5款後段之借牌投標罪,惟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原審卷32第13頁),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本件自95年12月21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原審卷1第1頁),迄今

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且有前述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事由,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判決撤銷理由:原審就被告等人如事實欄所載各該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庚○○、壬○○、子○○、丑○○、丙○○、丁○○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庚○○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子○○、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等部分,漏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亦有違誤。 ㈡被告丑○○、丙○○及午○○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均已坦認本件犯行不諱,是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所憑,已失所據。 ㈢被告等人均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應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

丑○○、丙○○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被告午○○另有修正後同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減刑事由,量刑情事已有不同,涉及被告等人之權益,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漏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修正後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尚有未洽。 ㈣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關於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仍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㈤檢察官上訴主張卯○○、庚○○、壬○○、申○○、寅○○、子○○、丑○○、

丙○○、丁○○就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辰○○、癸○○、午○○、未○○及辛○○均非公務員,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就其所為係與上開公務員共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戊○○應論以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固無理由,而被告等人執前詞提起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未確定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四、量刑: ㈠被告庚○○部分:審酌被告前後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業務

秘書,應戮力從公、依法行政,竟為貪圖私利,於採購招標程序中違法配合廠商,並收取廠商交付之賄賂,損及評選委員之公正性及政府官員之廉潔性,惟已坦認有收受賄賂且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其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已離婚,現無收入,係借住於前妻家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㈡被告壬○○部分:爰審酌被告壬○○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士,承

辦政府採購工程,不能忠於職責,竟為貪圖私利,違法配合廠商運作採購招標程序,並收取廠商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損及評選委員之公正性、政府官員之廉潔性,並配合為不實驗收,影響政府工程之品質,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於偵查時積極配合偵辦,有助於檢察官偵辦、釐清犯罪事實,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現於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上班,月薪為6萬6,000元,尚須扶養兩子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經宣告為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並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就其所宣告褫奪公權,依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本件公共工程金額龐大,施作里數甚多,被告利用經辦工程之機會,收受賄賂、不實驗收,對於民生治安影響甚鉅,所涉情節重大,故本院認以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為當,附此敘明。 ㈢被告巳○○部分:爰審酌被告巳○○為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佐,擔任

本案主驗人員,竟未到場驗收,仍為不實記載,損及驗收程序之可信性,使機關無從確認採購工程之品質,危害公眾利益,且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兼衡其現於桃園市政府養工處上班,月薪5萬元,並與太太和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事由,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就其所宣告褫奪公權,依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上訴審卷1第271頁),其係中壢市公所基層公務員,便宜行事,一時違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復為期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於日後經辦公共事務時,能潔身自愛、謹慎行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被告子○○部分:爰審酌被告子○○係擔任觀音鄉公所建設課代理課

長,本應奉公守法,惟竟為圖利特定廠商,於承辦工程期間屢屢未盡其主管職責,使同一廠商得以同時承作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有損公務員公正形象,致統包工程由專案管理廠商監造之功能流於形式,不利公共工程之品質,而被告於本院前審時固曾一度坦認犯行,惟嗣後更易其詞否認犯罪,已難認其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現於觀音區公所擔任公職,月薪5萬多元,目前與母親、弟弟同住,且母親患有退化性關節炎需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既經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依法即無宣告緩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丑○○部分:爰審酌被告丑○○擔任觀音鄉公所行政計畫課採購

人員,應戮力從公、依法行政,竟為貪圖私利,無視廠商違法標取承作工程,使政府採購之競標制度流於形式,影響政府工程之品質,並收受廠商交付之賄賂,損及公務員清廉形象,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其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因罹癌末期,需定期至醫院治療,現無工作收入,但需扶養兩子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所犯固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惟已依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就其所宣告褫奪公權,依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至被告固已坦承犯行,然其經辦本件採購工程之金額龐大,對於民生治安影響甚鉅,所涉犯罪情節重大,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要無可採。 ㈥被告丙○○部分:爰審酌被告丙○○擔任新屋鄉公所行政課總務,承

辦公共工程時應依法行政,竟為圖利特定廠商,違法配合採購程序,使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得以得標專案管理,並同時承作統包工程,已損及公務員及評選委員之公正性,且使統包工程由專案管理廠商監造之功能流於形式,不利公共工程之品質管理,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已退休,每月領3萬多元退休金,尚需扶養智能障礙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已坦認圖利犯行,惟其所經辦工程之金額龐大,對於民生治安影響甚鉅,所涉犯罪情節重大,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 ㈦被告丁○○部分:爰審酌被告丁○○擔任新屋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

應戮力從公、依法行政,竟為貪圖私利,於採購招標、驗收程序中違法配合廠商,使同一廠商得以同時承作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有損公務員公正形象,並致統包工程由專案管理廠商監造之功能流於形式,不利公共工程之品質,又被告收受廠商交付之賄賂,損及政府官員之廉潔性,且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現於平鎮區公所擔任民政課課員,月薪6萬2,000元,太太、兒子均擔任公職,女兒尚在大學求學中之家庭經濟情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所犯固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惟已依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就其所宣告褫奪公權,依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審酌被告利用經辦公共工程之機會,收取賄賂、不實驗收,形成政府形象之負面觀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警惕,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 ㈧被告癸○○部分:爰審酌被告癸○○係科承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圖謀

個人私利,以違法方式得標工程,並行賄承辦公務員,嚴重損害採購程序之公正性、政府官員之廉潔性,使公共工程之品質不可信,且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兼衡其自陳係工專畢業、離婚,因罹患口腔癌第四期而留職停薪中,家中尚有高齡父母親及一子就學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事由,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就其所宣告褫奪公權,依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借牌投標、詐術投標罪減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雖被告所定執行刑逾6月,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已坦承部分犯行,然考量其於本案中係居於主導地位,多次行賄公務員、以違法方式得標承作工程,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且所涉工程之金額龐大,影響民生治安甚鉅,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要無可採。 ㈨被告午○○部分:爰審酌被告午○○係擔任科承公司業務經理,與癸

○○勾結,為圖謀科承公司之利益,以違法方式得標工程,並行賄承辦公務員,嚴重損害採購程序之公正性、政府官員之廉潔性,使公共工程之品質不可信,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於新竹環保公司上班,月薪6萬元,因離婚後再婚,需撫育五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事由,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就其所宣告褫奪公權,依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借牌投標、詐術投標罪減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雖被告所定執行刑逾6月,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其多次行賄公務員、以違法方式得標承作工程,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且所涉工程之金額龐大,影響民生治安甚鉅,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㈩被告辛○○部分:爰審酌被告辛○○係千陵公司經理,為使千陵公司

得標承作工程,竟向承辦公務員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損及公務員清廉形象,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因身體不適而辭職、無收入,現由太太工作支撐經濟之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事由,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就其所宣告褫奪公權,依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違法行賄公務員,破壞政府清廉公正之形象,所涉情節非微,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被告未○○部分:爰審酌被告未○○係千陵公司實際負責人,竟配合

特定廠商予以圍標,破壞招標程序之公正性,使競標制度流於形式,惟其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自陳工專畢業,月薪為10萬元,父親快90歲、母親因中風殘障,太太、女兒均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事由,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減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審酌被告圍標行為涉及工程金額龐大,對於政府採購影響非輕,認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五、沒收:   ㈠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是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自應就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無例外,以澈底剝奪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至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自應一併適用,不可混淆。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上開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刪除,自105年7月1日施行,基於刑法沒收章之新規定係欲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自應逕依刑法沒收章之新規定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則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2等規定為之,上開關於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雖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見解,於沒收之新規定施行後,並無不同,仍應有其適用。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庚○○部分:被告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其犯罪所得分別為15萬元、1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偵查時已自動繳交全數之犯罪所得25萬元在內之110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保字第7718號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按(偵15卷第974頁反面),依前述之說明,被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該次犯行下諭知沒收(已繳回扣案而無追徵)。 ㈢被告壬○○部分:被告所為之連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

罪,其犯罪所得為賄賂89萬元、不正利益1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0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保字第7565號贓證物款收據、本院110年贓字第49號收據在卷可按(偵15卷第939頁反面,本院卷10第639頁),依前述之說明,被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下諭知沒收(已繳回扣案而無追徵)。 ㈣被告丑○○部分:被告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所得為

5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偵查時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保字第6040號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按(偵10卷第78頁反面),依前述之說明,被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下諭知沒收(已繳回扣案而無追徵)。 ㈤被告丁○○部分:被告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所得為

5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已將款項返還予午○○云云,惟對照科承公司專案明細分類帳(偵6卷第545頁),僅有支出之記載,並無還款之相關紀錄,堪認被告仍保有該5萬元不法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前揭款項既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癸○○部分: ⒈被告癸○○已證稱科承公司為其一人所有,公司資金均為其所支配

、使用,核與甲○○證述內容相符,堪認科承公司與癸○○實屬一體,科承公司以行賄承辦公務員方式所取得工程利潤,即為癸○○之犯罪所得,合先敘明。 ⒉中壢91年度監控工程部分:本件工程估驗款3,989萬6,817元及工

程尾款968萬8,365元,合計共4,958萬5,182元,且依科承公司、千陵公司之合作協議,渠等間利益分配係千陵公司57%、科承公司43%分配,並由千陵公司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費用乙節,業如前述。依卷附千陵企業公司監控案成本大項之明細(偵13卷第282頁),本件成本項目共有設備成本1,447萬6,660元、工資成本147萬元、線材成本118萬1,000元及補稅成本402萬7,282元,合計2,115萬4,942元,於扣除上開必要成本費用後,再以利潤43%估算,癸○○之犯罪所得應為1,222萬5,00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證人未○○固曾稱:千陵公司本件利潤為300萬元、400萬元、500萬元等語,惟未○○業經本院認定並未涉犯行賄、圖利、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等罪(詳如下述),又辛○○僅係千陵公司業務經理,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辛○○有因此朋分工程利潤,自難認千陵公司因承作本件工程取得之利潤係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中壢92年度監控統包工程部分:科承公司因施作本件工程,確有

領得工程款4,000萬元,業如前述。而依卷附工程分析表、專案明細分類帳所載(偵11卷第63頁,偵6卷第429至437頁),科承公司支出之設備成本為1,094萬7,139元、臨時工與工資218萬6,860元、文具用品1萬3,180元、修繕費1,155元、雜項支出6,544元,均應予扣除。又科承公司既以其公司名義得標,尚須支出營業稅金,參照相同行業別之稅率5%予以估算(偵8卷第1425頁),其營業稅為200萬元。至其餘交際費用部分,既屬科承公司違法行為而另行支出之費用,爰不予扣除。故於扣除上開必要成本、稅捐及費用後,癸○○之犯罪所得應為2,484萬5,122元。 ⒋觀音等三區監控工程:⑴委託專案管理部分:科承公司因向明德電機借牌而得標委託專

案管理標案,且獲有45萬元費用,業如前述,且有卷附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可證(偵5卷第170、269頁),再扣除科承公司因製作專案管理契約書及報告書、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等支出之文具費成本(截至92年9月30日明德電機函送觀音鄉公所審查統包工程招標文件止),共計1,160元,其犯罪所得應為44萬8,840元。⑵統包工程部分:科承公司因承辦統包工程,確有領得工程款2,8

71萬5,134元,業如前述。而科承公司既有實際施作本件工程,即應扣除相關費用。卷內雖存有2份金額不同之工程分析表(偵7卷第995、998頁),參照證人甲○○所述,本件利潤大部分由癸○○以現金取走,其與午○○僅壓低成本後取走約300萬元等語,可見甲○○為獲取利潤,另行製作差額326萬9,772元之帳目以供癸○○審閱,使其誤認本件利潤較低,故應以利潤較少之工程分析表計算癸○○之犯罪所得。是依卷附工程分析表、專案明細分類帳所載(偵7卷第998頁,偵6卷第421至424頁),設備器材成本1,478萬808元、臨時工與工資435萬4,990元、文具用品1萬3,910元(扣除上開委託專案管理部分),共計1,914萬9,708元,至其餘交際費用、旅費及營業稅金部分,係因科承公司違法以康承公司名義得標、行賄公務員而另行支出之費用,爰不予扣除。故於扣除上開必要成本及費用後,其犯罪所得為956萬5,426元。⑶科承公司因上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合計獲得1,001萬4,26

6元。又癸○○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均供陳:戌○○主動找我們承包觀音等三區監視工程,並開口要拿4成,因午○○變更為有線系統後表示可以洗出4成利潤,我便依承諾交給戌○○4成即1,200萬元等語(偵12卷第219至220、225頁),是以科承公司利潤再扣除1,200萬元後,癸○○事實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 ⒌新屋監視工程:⑴委託專案管理部分:科承公司因向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借牌而

得標委託專案管理標案,獲有15萬4,900元費用,業如前述,且有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之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可證(原審卷24第192至194頁,偵6卷第545頁),再扣除科承公司因製作服務建議書而支出之文具費成本(截至93年5月3日正興工業函送新屋鄉公所審查專案管理建議書止),共計2,813元,其犯罪所得應為15萬2,087元。⑵統包工程部分:科承公司係以侑信公司名義承作本件統包工程

,業如前述。是其因實際得標施作工程,理應支出器材、工資、文書費用及營業稅金等成本,此部分費用即非科承公司之不法所得,惟依卷附工程分析表、專案明細分類帳所載(偵7卷第1095-1至1095-2頁,偵6卷第421至424頁),僅有設備成本及營業稅1,691萬1,631元(以成本金額1,734萬4,916元扣除廠商溢開發票稅金43萬3,285元)、文具用品1萬708元(扣除上開委託專案管理部分),並無人力及後續維修成本,且卷內亦未見相關之記載可供扣除,然參諸證人甲○○證稱,科承公司係以工程預算計算利潤等語(偵5卷第18頁),爰以本件統包工程決標金額1,992萬5,500元為基礎,並依上開工程分析表上利潤12.22%估算,癸○○犯罪所得應為243萬4,896元。 ⒍綜上,癸○○因各該工程取得犯罪所得共3,965萬7,108元,應依法

宣告沒收,又前揭款項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午○○部分:證人甲○○固陳稱,就觀音等三區監控工程部分,

其與午○○於壓低成本後取走利潤約300萬元等語(偵5卷第20頁反面),惟午○○自始並未提及上情,其是否確有收受該筆款項實屬可疑,自難憑此認定午○○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因承作工程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所謂壓低成本後取得之300萬元,應該是另外跟廠商要的傭金等語(原審卷20第122頁),可徵該款項係甲○○以科承公司名義另行向廠商索取,核與觀音鄉工程或科承公司因施作工程而取得利潤無關,不應認為係本案犯罪所得。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一、中壢91年度監控工程之「統包工程」: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壬○○經辦公共工程及採購業務,明知

應切實辦理訪價,竟對於其監督之事務,基於圖科承公司及千陵公司之不法利益,對於廠商所提各項計畫均不予審查,使科承公司得以藉此浮編各項工程項目單價及數量,將實際施作成本2,115萬4,942元,浮編至合約價款4,958萬5,183元,不法所得高達2,843萬241元。而庚○○於千陵公司竣工申請驗收時,明知其交貨產品、施作及結算數量均與合約不符,仍核章同意其請款。因認庚○○、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庚○○另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

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該條款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工程、器材或物品之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藉機從中圖利而言;而「回扣」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致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或無法達到應有之品質而言,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贗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質言之,本罪成立之前提,須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有其他舞弊情事,致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該條例中最重之刑度;至其相對之人民或商家,縱然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何不法利得,故不在該條例非難之列。惟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雖以抽取一定數額或比例之回扣為名,實屬賄賂性質,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割裂論公務員以收取回扣罪,論商、民以同條例第11條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下稱行賄罪),而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與上揭行賄罪(學理上以「對立犯」稱之)予以論處。此二種公務員獲致不法利得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法則適用時,當加分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參照廣訊公司於91年8月6日參與91年中壢市鄰里監控弱電系統「

委託專案管理」標開標,所提之服務建議書內之「預算總表」(偵18卷第218至220頁),與中壢市公所內部作業簽呈資料中,即91年6月27日中市工字第0910036179號函稿所附「鄰里監控廣播系統工程計劃書」內「經費概算總表」所示(偵18卷第137至139頁),可知中壢市公所之總金額為2,770萬3,760元,廣訊公司之總金額為2,781萬2,176元,經對照二者預估經費之項次及品名,其中「A、監控系統」之「項次」之順序、各項「品名」之名稱等,廣訊公司之文件與中壢市公所之文件,內容幾乎完全相同,而在「B、廣播系統」部分,更是全部之項次順序、各項品名名稱、數量、單價及複價之金額等均屬相同。此外,勾稽上開中壢市公所91年6月27日中市工字第0910036179號函稿所附「鄰里監控廣播系統工程計劃書」內「經費概算總表」(偵18卷第129、137至139頁)中「A、監控系統」第18項次品名「全頻單頻道可調式解調變」(偵18卷第137頁),及32項次之品名「充氮防護及防護罩安裝及」(偵18卷第138頁),更是連品名記載均不完整,然比對得標之廣訊公司之上開服務建議書,即發現第18項次及32項次完整名稱分別為「全頻可調式解調變『主機』」(偵18卷第218頁)、「充氮防護及防護罩安裝及『五金另料』」(偵18卷第219頁)。中壢市公所於00年0月間內簽所附預算總表之「品名」之「完整名稱」,竟然需要參照2個月後即00年0月間投標之得標廠商廣訊公司之投標文件,始能得知。據此,足認中壢市公所內部作業資料顯為廠商所提供,否則何以中壢市公所內部作業資料竟與得標特定廠商廣訊公司投標資料如此相同,甚完整之品名尚有賴廠商進行補充之理。 ⒉縱認前述經費概算總表係由廠商所提供,惟斯時工程之承辦人為

宇○○,又宇○○未因經辦本案工程而經檢察官起訴;甚於偵查期間,亦未曾詢問宇○○,為何經費概算總表係由廠商所提供;甚者,參照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中壢市公所「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經費概算總表與廣訊公司服務建議書預算總表的內容會一樣,係因為我的緣故,因為我在中壢市公所看過該案的經費概算總表,我再依經費概算總表製作廣訊公司所提的預算總表等語(原審卷10第269頁),可知其尚否認該概算總表係其提供予宇○○,縱認其所證之情不實,然依卷存之卷證資料,無從認定,宇○○確係基於與廠商共同舞弊而採用前述之概算總表,蓋宇○○以廠商之經費概算總表簽核本案之緣由眾多,亦無法排除斯時尚未涉及發包,僅係公所內單純提報經費,為便宜行事而採用該經費概算表之可能。至被告庚○○斯時固擔任宇○○之課長,然亦無其知曉前述經費概算表係廠商供之相關憑據,自難認其就前情確係知曉。 ⒊再者,本案被告壬○○係直至專案管理廠商決標後,始接辦本案,

自無從認定其知曉前情。至本案工程經費固由2,900萬元增加至4,900萬餘元,詳如前述。然綜觀被告壬○○、辛○○暨未○○等人之陳述,亦見除施作之里數確有增加外,另有廣播系統、中央機房之建置;甚稽之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即已陳明:我與宇○○工作對調後,經費後來有增加,由2,000多萬增加為4,000多萬,癸○○、午○○來找我,告訴我本案經費合併為4,000多萬,我對午○○、癸○○要求說2,000多萬是施作16里的預算,經費既然增加,就要增加施作里數,後來增加里數為24里,並增加一個中央機房及3個里的廣播系統等語明確(原審卷8第15頁),依被告壬○○認經費增加即應增加施作之數量以觀,已難認其具有有浮報價額、數量等意圖。況被告壬○○於不知原先2,900萬元之經費概算書係由廠商提供之情事下,其以此為基礎,因應經費之增加,而請廠商增加相關承作之規劃以觀,實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工程舞弊之情事。 ⒋依搜索扣得之科承公司電腦帳冊及光碟帳冊有「中壢市鄰里弱電

監控案成本分析一覽表」、「千陵企業公司監控案成本大項之明細」、「千陵企業公司中壢市監控案發票之明細」、「中壢市監控案發(支)票開立之明細」(偵11卷第44至47頁反面,偵23卷第203頁)等文件,可見科承公司以千陵公司施作本案「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統包工程,竟請有生意往來之廠商配合虛開之不實發票直接開立給本案工程名義上施作千陵公司,並由科承公司補足虛開發票金額稅金差額或價差其比例自5%、7.5%或8%不等,其中隆坦公司就轉換等儀器設備品名虛開發票金額240萬元、鴻聚實業公司就微波天線器材及PDA品名虛開發票金額4萬5,000元、奧斯卡興業有限公司就廣播器材品名虛開發票金額47萬9,745元、宏佶電腦公司就17吋顯示器等品名虛開發票金額4萬7,250元、光奕多媒體公司就中央機房設備及觸控式銀幕項虛開發票金額104萬6,350元、超世紀科技公司就攝影機及迴轉雲台品名虛開發票金額618萬840元、昆瑞科技有限公司就LCD電視牆、控制器等品名虛開發票金額19萬6,500元、惟迪電子公司就自動光圈鏡頭品名虛開發票金額47萬9,745元、康承公司就防護架及攝影機固定架品名虛開發票金額33萬4,656元、整合公司就19英吋標準機櫃及中央機房機櫃及21組封板品名虛開發票金額17萬9,306元、飛瑞電子公司就UPS不斷電設備品名虛開發票金額1萬2,600元,鴻進貿易公司就DVR品名虛開發票金額261萬6,000元、呈峰商行就7C2V電纜線5萬米、5C2V電纜線2萬米及廣播電纜線2.75萬米品名虛開發票金額81萬9,000元暨施工廠商南桃園陳先生同意以虛報人頭方式浮報工資款296萬790元等情,分述如下:⑴隆坦公司部分所對應列之工程價款為660萬元,合約價款為1,57

4萬4960元,工程價款為科承公司實際施作之款項,合約價款即為科承公司與中壢市公所簽約之價款,二者差價達914萬4,960元,此部分科承公司及千陵公司係以購買不實發票之方式補足,其中「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僅虛開發票金額240萬元,作為向中壢市公所請款之單據,且前揭虛開之發票並註明「91年補240萬」、「92年補260萬」(中壢92年度監控統包工程部分,詳後述)。另因開立不實發票之廠商會被課稅,因而科承公司必需向廠商支付稅金,故於一覽表有補稅金額,由於實補發票金額為500萬元,故有「價差補8%」,即科承公司須向廠商支付8%之稅金,故列有「補稅:400,000」。⑵鴻聚實業公司實領工程款金額13萬元,卻虛開發票金額17萬5,0

00元,虛開差額4萬5,000元(科承公司未足補稅金及差額)。⑶奧斯卡興業有限公司實領工程款金額45萬2,000元,卻虛開發票

金額93萬1,770元,其間差額虛開金額47萬9,745元,並由科承公司補足支付該差額8%稅金及差額。⑷宏佶電腦公司實領工程款金額16萬2,750元,卻虛開發票金額21

萬元,其間差額虛開金額4萬7,250元,並由科承公司補足支付該差額7.5%稅金及差額。⑸光奕多媒體公司實領工程款金額44萬6,000元,卻虛開發票金額

149萬2,350元,其間差額虛開金額104萬6,350元,並由科承公司補足支付該差額8%稅金及差額。⑹超世紀公司實領工程款金額312萬3,000元,卻虛開發票金額930

萬3,840元,其間差額虛開金額618萬840元,並由科承公司補足支付該差額7%稅金及差額。⑺昆瑞科技有限公司實領工程款金額25萬5,000元,卻虛開發票金

額45萬1,500元,其間差額虛開金額19萬6,500元,並由科承公司補足支付該差額8%稅金及差額。⑻惟迪電子公司實領工程款金額62萬9,899元,卻虛開發票金額20

1萬6,000元,其間差額虛開金額138萬6,101元,即由科承公司補足支付該差額7%稅金及差額。⑼康承公司實領工程款金額35萬784元,卻虛開發票金額68萬5440

元,其間差額虛開金額33萬4,656元,即由科承公司補足支付該差額7%稅金及差額。⑽整合公司實領工程款金額19萬8,694元,卻虛開發票金額37萬8,

000元,其間差額虛開金額17萬9,306元,即由科承公司補足支付該差額5%稅金及差額。⑾飛瑞電子公司實領工程款金額1萬2,600元,卻虛開發票金額2萬

5,200元,其間差額虛開金額1萬2,600元(科承公司未支付該差額稅金及差額)。⑿鴻進貿易公司實領工程款金額192萬元,卻虛開發票金額453萬6

,000元,其間差額虛開金額261萬6,000元,即由科承公司補足支付該差額8%稅金及差額。⒀呈峰商行實領工程款金額118萬1,000元,卻虛開發票金額401萬

6,250元,其間差額283萬5,250元,即由科承公司補足支付該差額5%稅金及差額。⒁「南桃園陳先生」實領工程款金額147萬元,卻虛開發票金額44

3萬790元,其間差額虛開金額296萬790元。⒂此外,稽之證人胡龍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貨款是用支票支付

,而支票所支付的貨款金額是按照預算書所載的價格去計算的,但並非是實際採購價,廣訊公司會再將差額退回給千陵公司。我們公司確實有另外多開具隆坦公司91年發票240萬、92年發票260萬共500萬之發票配合原本之工程價款所開660萬發票總共1,160萬的發票給千陵公司等語明確(原審卷11第95、96頁),審酌證人胡龍承殊無自承虛開發票如斯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其所述,亦與前開帳目資料之內容吻合,堪信核實。 ⒌證人胡龍承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關於我在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

就91年預算表中訊號放大器、電源插入器是否需要與攝影機同為384之數量的問題時,我回答電源插入器只需與電源供應器一樣的數量(96只)即可,不需要裝設384個,原則上多只攝影機只需搭配一只訊號放大器,所以訊號放大器數量要少於384個才對,我確實是如此回答的。而電源插入器、電源供應器、訊號放大器都是由廣訊公司所提供之技術器材,而隆坦公司就是廣訊公司販售91年統包工程的器材所開立的發票公司,貨款也是以隆坦科技公司的名義收受,隆坦公司與廣訊公司雖非同一負責人,但隆坦公司及廣訊公司的負責人是當初廣訊公司草創的合資人,所以才可以運用該公司的發票,隆坦科技公司的負責人謝東明當初就是出資廣訊公司的股東之一,所以廣訊公司對外才可以使用隆坦公司的發票等語明確(原審卷11第96頁),參照被告午○○前於偵訊時,曾一度供認確有浮報數量之情事(偵11卷第150頁),堪認證人胡龍承前揭所陳,並非捏虛。 ⒍縱被告癸○○、午○○等人係有前述,虛報實際購買設備、支付工程

款價額暨浮報所虛器材數量之情事,然前開帳目、文件,均係於廠商公司處所扣得,且觀諸廠商即被告癸○○、午○○、辛○○等人歷次所述,其等未曾提及有將上情告知本案經辦之公務員即被告壬○○、庚○○等人,已無從認定被告壬○○、庚○○知曉前情。況本案監視器工程之源起、時空背景,係因桃園縣政府設置天羅地網監視器系統而起,斯時多為桃園縣各鄉鎮首次建置相關之監視器系統,且依本案涉及之中壢市、新屋鄉、觀音鄉等監視系統工程,即知曉監視器系統涉及專業,更有以無線系統、有線系統、有線系統佐以無線系統設置之方式,採用不同模式,所需使用之器材、設置工法、耗費之經費均迥不相同,被告壬○○、庚○○等人,就關於廠商所提出之相關設計、所需之器材暨費用等項,是否了解,而得獲悉係有虛編、浮報之情事,殊非無疑。且被告壬○○於本案工程雖收取有49萬元之賄款;另被告庚○○則有收取15萬元之賄款,然亦僅得認定,被告壬○○收取該款項之對價為配合簽辦評選委員使其順利得標、嗣後配合廠商不實驗收請款之對價;另被告庚○○前述所得之款項,亦僅得認定為配合簽辦評選委員而使廠商順利得標而已,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尚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係因其等與廠商共謀浮報工程價額、數量或舞弊,而所收取之回扣。 ⒎至千陵公司得標「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統包工

程後,於91年11月18日簽訂統包工程契約書,於同年11月20日函請開工,提交基本設計圖說,由市長卯○○於同年12月20日核定基本設計圖說。科承公司再以廣訊公司名義於91年12月13日函知中壢市公所,表示細部設計圖說已審核無誤,由市長卯○○於同年12月19日核定細部設計圖說。而被告午○○竟於隔天即91年12月20日估驗請款多達「4,199萬6,650元」之工程款,並迭經壬○○、庚○○蓋章、市長卯○○覆核撥付(僅法定保留款扣除後,如數給付「3,989萬6,817元」,由公庫存款於91年12月23日支付),又前述估驗及驗收時,全部工程尚未竣工,均如前述。惟稽之被告壬○○自始即稱,其受被告午○○之托,因而先行配合估驗、驗收,惟其有要求被告午○○等廠商,嗣後需將工程施作完畢,核與被告午○○所陳,工程係在驗收後1至2個禮拜完工,且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午○○等人未將工程施作完畢,自難徒以被告壬○○因收受賄款,因而配合廠商先行估驗、請款之情,逕認被告壬○○係有工程舞弊之情。 ⒏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

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條第1項第5款或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不同。而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因承辦本件工程所收受之賄款,固係以其工程決標金額之比例為據,但並非於完工驗收給付工程款後始由工程價款中提取或扣取之,而係得標廠商於決標後即先行交付者,揆諸前開說明,癸○○、辛○○所交付之賄款,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回扣」有別,附此敘明。 ⒐基此,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壬○○、庚○○等公務員,係有藉由浮報

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弊之情事,而圖己身利益之情事,自難以經辦工程舞弊罪相繩。 ⒑另被告庚○○於92年1月2日調任中壢市公所業務秘書,負責公文核

稿事宜,是以千陵公司於91年12月31日申請驗收請款時,係由時任工務課長天○○指派巳○○為主驗人員,與被告庚○○無涉,縱被告庚○○有核章同意請款,然此僅係其本於核稿業務秘書之權責,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庚○○有參與驗收程序,或與癸○○、午○○、巳○○及壬○○等人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事,自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二、中壢92年度監控統包工程: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經辦公共工程及採購業務,本應依政府

採購法於預算控管為實質審查,竟依被告庚○○轉達上級指示,以癸○○所提之預算概算、工作計畫書及評選委員名單辦理招標,任由廠商將實際工程成本1,094萬7,139元,浮編至合約價款4,000萬元,不法所得高達2,905萬2,861元。而庚○○雖已調任業務秘書,仍有權責審核本件公文,於科承公司得標後向癸○○索賄。因認庚○○、壬○○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庚○○另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廠商於向中壢市代表會主席吳嘉和爭取到4,000萬元之經費

後,被告癸○○、午○○即與被告壬○○聯繫,請其簽辦本案工程,期間被告壬○○並依被告癸○○之指示而免除專案管理程序,均如前述。惟衡酌被告壬○○於偵查之初即供稱,就中壢92年度監控統包工程部分,其雖未進行詢價,然其係參考91年度之監視器系統為基準,認此次92年度工程之各項單價,不得超過91年度之價格。是依其所述情節,已難認係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配合廠商浮報價格、數量之情。 ⒉被告壬○○固有收取被告癸○○等人所交付之40萬元賄款,然該筆款

項係其配合免除專案管理程序、簽辦評選委員名單,而使被告癸○○等人順利得標之對價,無從逕而認定,該筆款項,即係被告壬○○因不法虛報、浮報工程價目而收取之回扣,或因舞弊而獲取之不法利得。 ⒊依科承公司查扣之92年度中壢市監視工程之「工程分析表」(偵

11卷第63頁正、反面)所列資料中「實際交易內容」及「合約內容」欄位相互比較,暨參照中壢市監控案發(支)票開立支明細所示(偵11卷第46頁),顯示各該科承公司就「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統包工程」與往來廠商所實際施作工程請領款項不符,科承公司係要有生意往來之廠商配合虛開之不實發票直接開立給科承公司,並由科承公司補足虛開發票金額稅金差額或價差,其比例自5%、7%、8%、8.5%、10%不等,其中隆坦公司就轉換等儀器設備品名虛開發票金額260萬元、弘佶公司就17吋顯示器等品名虛開發票金額93萬600元、良泉公司就4C隔離電纜等品名虛開發票金額26萬7,620元、研想公司就數位影像錄影系統品名虛開發票金額227萬7,144元、康承公司就高防水係數防護罩等品名虛開發票金額42萬5,181元、惟迪電子公司就高倍數自動光圈鏡頭等品名虛開發票金額779萬4,899元、超世紀公司就高解析抗強光彩色攝影機等品名虛開發票金額371萬671元、遠昱公司就全數位長距離攝影機等品名虛開發票金額137萬7,150元、廣訊公司就訊號放大器、電源供應器等品名虛開發票金額753萬8,417元,而有浮報數量、價格之情事。 ⒋審酌前開帳目資料係於科承公司內所扣得,無從認定承辦人即被

告壬○○確係知曉此情,且觀諸被告癸○○、午○○歷次陳述情節,均未見其等係有提及,被告壬○○知曉科承公司係有前開浮報數量、價格之情事。此外,監視器系統之設置事涉專業,被告壬○○就相關之規劃、設計及所需之費用是否了解,已非無疑;復且,佐以被告壬○○要求此次之單價不得超過91年度之工程觀之,即徵其實無與廠商共謀浮報、虛增價格,否則又豈有為前述要求之必要。 ⒌至科承公司本案於92年6月26日得標,嗣於92年7月7日申請開工

,另於92年7月23日及8月4日分別經核定基本跟細部設計圖說,竟於92年8月5日即申請估驗請款,惟縱有尚未施作,被告壬○○即先行配合廠商進行估驗之情事,然本項工程既無從認定,被告癸○○、午○○等人嗣後確有未施作完成之情事,自無據此逕認被告壬○○係有工程舞弊之情事。 ⒍此外,被告庚○○於本件案發時,係擔任中壢市公所之業務秘書,

其經手部分,僅有本案相關工程之簽文由其簽核而已,就關乎本案專案管理程序之免除、經費之編列、嗣後之估驗、驗收均未參與,且被告癸○○、午○○復未提及本案有因前述事項而與被告庚○○有所接洽,是難認被告庚○○就本案工程之相關數量、單價係有虛增、浮報乙節有所知情,自無從認定其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行為。 ⒎又被告壬○○因承辦本件工程所收受之賄款,固係以其工程決標金

額之比例為據,但並非於完工驗收給付工程款後始由工程價款中提取或扣取之,而係得標廠商於決標後即先行交付者,揆諸前開說明,癸○○所交付之賄款,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回扣」有別,附此敘明。 ⒏準此,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壬○○、庚○○等公務員,係有藉由浮報

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弊之情事,而圖己身利益之情事,自難以經辦工程舞弊罪相繩。 ⒐另被告庚○○於92年1月2日調任中壢市公所業務秘書,負責公文核

稿事宜,是以科承公司於92年9月2日就中壢92年度監控統包工程部分申請驗收請款時,係由時任工務課長天○○指派巳○○為主驗人員,與被告庚○○無涉,縱被告庚○○有核章同意請款,然此僅係其本於核稿業務秘書之權責,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庚○○有參與驗收程序,或與癸○○、午○○、巳○○及壬○○等人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事,自不成立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三、觀音等三區監控工程: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辦理本件採購工程時,明知應進行可行

性評估並確定各項技術工法市價後,再據以辦理招標,其未依法針對該採購之異質性詳加分析、審查,逕採最有利標辦理採購招標作業。又被告子○○於招標前將預定規劃地點資料交付予午○○,未依法詳實查訪市價,即逕以午○○所浮編之工程概算表為附件,函請觀音鄉代表會墊付預算,經逐級簽核後,以「無線規格」爭取預算,經代表會同意墊付後,即移由丑○○辦理發包程序。丑○○、子○○明知本案原始設計係無線及有線混合規格,均未切實訪價並核實辦理,對於廠商所提各項計畫均不予審查,並任由其變更以有線規格招標、浮編預算,使科承公司得借康承公司名義順利得標,並浮編各項工程項目單價及數量,獲得不法利益1,550萬1,338元。嗣科承公司於93年3月5日自康承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20萬元,癸○○並將其中10萬元交予子○○。因認子○○、丑○○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子○○另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㈡經查: ⒈觀音鄉公所原先就本案監視器系統僅係「酌列」1,000萬元之經

費,且依自科承公司所扣得之帳目可知,本案被告午○○、癸○○施作之成本,甚不含保固、維修等相關費用,所支出之款項已逾1,000萬元以上(詳如下述申○○無罪部分),足徵觀音鄉公所原先所編列之預算,本即不足支應本項監視器工程之費用。況本案亦係觀音鄉鄉長申○○向桃園縣議會議長爭取2,000萬元之補助(詳下述申○○無罪部分),無從認定,係有公訴意旨所指稱配合廠商浮編預算之情事。 ⒉參諸被告子○○、午○○於偵查時所陳情節,可知被告子○○曾請被告

午○○以3,000萬元之經費設計無線監視器系統,經被告午○○所提報之費用為3,200多萬元,經被告子○○表示價格過於昂貴而無法支應,嗣被告子○○於向觀音鄉公所申請墊付之時,其即表示全無線系統過於昂貴,僅得施作無線兼有線系統,則依前述情事觀之,可徵被告子○○斯時確係信賴被告午○○所提出之設計、估價。 ⒊科承公司就本案工程確有浮報價格、虛報施作項目、數量之情事

,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⑴證人甲○○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工程分析表為其

依照觀音鄉公所之合約及廠商發票所製作,而該分析表中成本(未稅)係指科承公司向廠商進貨成本,未含營業稅,合約(未稅)係指科承公司與觀音鄉公所簽約之貨物金額,未含營業稅,發票(未稅)係指科承公司向廠商進貨所收取之發票,並未含營業稅,且其中廠商欄位係指科承公司進貨廠商等語(偵5卷第20頁,原審卷22第73頁反面)。又被告癸○○、午○○於調查局詢問時對於分析表欄位之意義,亦均為相同陳述(偵5卷第50頁反面、257頁反面),足認上開工程分析表之成本(未稅)、合約(未稅)、發票(未稅)欄位及廠商欄位意義確實分別為科承公司向廠商進貨成本、科承公司與觀音鄉公所簽訂本案監視器統包工程之貨物金額、科承公司向廠商進貨所收取之發票及科承公司進貨廠商無訛。⑵參以扣案科承公司光碟所列印之觀音等三區監控工程之廠商請款表(偵7卷第996頁),該廠商請款表中所載之廠商所開立之發票金額、科承公司給付廠商之工程款金額、科承公司請廠商溢開發票金額後所應給付之補稅金額及應給付廠商之實際款項(即「小計」欄位,含工程款及補稅款項),均與上開工程分析表中所載之成本(未稅)、發票(未稅)、應補稅金及應付帳款等欄位之總計金額相符,益徵該工程分析表確實記載科承公司承包本案監視器工程統包案實際所支出之工程費用及所取得之廠商發票明確。iv id="pasted_paragraph_0000000000000h_0000000" style="text-indent: -72px; padding-left: 72px; line-height: 154%;"> ⑶稽之證人即科技島公司經理蔡碧惠於偵查時陳稱:我所經營之科技島公司與科承公司之交易均係與午○○聯繫確認材料、規格及價錢,確實有販售上開工程分析表所載之項次20「高倍數自動光圈鏡頭」、「電桿環抱」;項次23「自動光圈鏡頭」,且數量及單價分別如該工程分析表之成本(未稅)欄位所載之數量:36、100、101;單價:2,900元、2,100元、2,300元,至於項次20之「通訊器材」、「電子器材」、「通訊器材」、「隔離電纜」、「7C+Y電纜線」,並未販售予科承公司,該工程分析表之發票(未稅)欄位所載之項次20、23「高倍數自動光圈鏡頭」、「電桿環抱」、「自動光圈鏡頭」、「通訊器材」、「電子器材」、「通訊器材」、「隔離電纜」、「7C+Y電纜線」之數量及價格均係應午○○要求提供科技島公司之發票,浮開數量及價格,午○○有補7%稅金等語明確(偵5卷第153頁,偵10卷第24頁),對照前述工程分析表所載之前述項次之品名,相對應之成本(未稅)及發票(未稅)欄位之總計(即該工程分析表之廠商小計欄位),分別為35萬7,500元(即科技島公司實際出貨)及726萬3,000元(即科技島公司開立發票金額),兩者相減差額為690萬5,500元,該差額再乘以應補稅金之稅率7%等於48萬3,385元,核與上開工程分析表之應補稅金欄位所載之金額吻合(偵5卷第155頁,偵10卷第26至33頁),足徵蔡碧惠前揭所述核實。堪認科承公司在科技島公司所出貨之品名部分,實際僅施作35萬7,500元之工程,與不實發票所載之726萬3,000元,相差690萬5,500元。⑷稽之甲○○於偵訊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陳稱係有向弘佶公司

、研想公司及超世紀公司等其他公司取得溢開發票等情明確,核與扣案科承公司編號1-13光碟中所列印之「會計科目」,其中「科目編號:6249.、科目名稱:其他營業費用」(偵6卷第471頁,原審卷14第3-1頁)係指買發票稅金或牌費之科目,以此科目名稱意義對照卷內科承公司專案名稱:觀音鄉三區重要統包之專案明細分類帳,其中科目名稱:其他營業費用(6249.),該科目下有記載「借方金額:60,000、摘要:弘佶發票稅金」、「借方金額:

269,066、摘要:超世紀」、「借方金額18,200、摘要:

研想」,可見科承公向司弘佶公司、超世紀公司研想公司要求溢開發票而給付補稅款項60,000元、269,066元及18,200元予超世紀公司及研想公司之情吻合,堪認證人甲○○前述證詞非虛。是依證人甲○○所述暨前述帳目之記載,足證科承公司有以上述虛開發票,浮報工程款向觀音鄉公所請款。⑸又關於研想公司所開立之93年2月5日、買受人康承公司、「品

名:數位錄影系統、數量:1、單價:48,000元、金額:48,000元」、「全即時數位錄影系統、數量:6、單價:81,000元、金額:486,000元」,及98年2月10日、買受人康承公司、「全即時數位錄影系統、數量:7、單價:81,000元、金額:567,000元」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偵5卷第137頁),證人即研想公司總經理周大敦於偵訊時及原審均證稱:前開發票係應午○○要求所開立等語明確(偵5卷第134至135頁,原審卷15第281頁反面),審酌若無此情,證人周大敦有何自承虛開發票之事,堪認其該等證詞非虛。復依前述發票上所載之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均與上開工程分析表中廠商「研想」之相對應之發票(未稅)欄位記載相符,足證上開工程分析表係以科承公司所取得廠商虛開立之發票金額予以記載至明。⑹徵之證人J○○於95年7月12日於偵查時陳稱:我所任職之廣縉公

司與科承公司經常交易電腦產品,當時係甲○○請我配合開立抬頭康承公司、品名、數量及單價分別為「品名:彩色高畫質顯示螢幕、數量:14、單價:25,000」、「品名:

不斷電系統、數量14、單價:3,500」、「品名:其他、數量1、單價:532,000」之發票,我並未販售「全即時數位監控錄影壓縮軟體」予科承公司等語明確(偵10卷第43至44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與科承公司張皓淳所接洽販賣的貨品為螢幕及不斷電系統這兩項,而2張發票是依據甲○○之指示而開立給康承公司,因為張皓淳及甲○○有跟我說科承公司與康承公司是同一家公司等語(上訴審卷11第39頁反面至43頁),對照扣案科承公司光碟內觀音廠商請款列印資料所示(偵10卷第46頁),顯示甲○○記載要求廣縉公司開立如證人J○○前揭所述之品名、單價及複價金額之發票,而與證人J○○前述證詞暨該觀音廠商請款資料,兩者互核一致,堪認證人J○○該等證詞非虛。

足徵廣縉公司確實並未販售「全即時數位監控錄影壓縮軟體」予科承公司。此外,比較前開工程分析表記載廣縉公司之發票(未稅)欄位,可知在該工程分析表項次1「彩色高畫顯示螢幕」、3「全即時數位監控錄影壓縮軟體」、14「不斷電系統」所對應之發票(未稅)欄位,與上開觀音廠商請款資料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及數量均相符,亦即,科承公司將廣縉公司所開立之「品名:其他、數量:1、複價:532,000」之發票,充作該工程分析表項次3「全即時數位監控錄影壓縮軟體」之發票金額,且證人J○○證述並未販售「全即時數位監控錄影壓縮軟體」予科承公司等語,上開觀音廠商請款表中品名亦未記載有「全即時數位監控錄影壓縮軟體」,在在彰顯科承公司確實並未有購買及施作「全即時數位監控錄影壓縮軟體」,但卻捏造向廣縉公司(即弘佶)購買「全即時數位監控錄影壓縮軟體」,而浮報「全即時數位監控錄影壓縮軟體」12組、單價3萬5,000元之費用。⑺證人周大敦固於原審證稱:研想公司出售予科承公司數位監控

錄影系統主機之型號為GUARDIAN 2516,且監視影像壓縮控制軟體與硬體分開販售,因該監控錄影系統主機所附隨之軟體僅有錄影功能,而午○○有出具本案觀音鄉監視器工程之招標公告規範供其閱覽,該工程有對於監視影像壓縮控制軟體提出特別需求,例如位移偵測、警報觸發云云。惟對照證人周大敦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出售予科承公司之監控錄影系統主機有無將監視影像壓縮控制軟體分開報價乙事,明確證稱:監視影像壓縮控制軟體只能搭配本產品硬體,因為韓國廠商是將軟體與硬體鎖在一起販賣,所以我們也是軟體與硬體一起販賣,因此售價是包含有監視影像壓縮控制軟體,業界對此部分都很清楚,此類產品是軟體、硬體一起販售等語(偵5卷第136頁),衡酌證人周大敦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多次確認硬體與軟體並無分開販售或報價之可能,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然以周大敦經營監視系統之專業經驗,且詢問地點係在周大敦所經營研想公司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會議室,當無因無法出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豈會無法理解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問題而恣意回答。復觀以觀音鄉公所本案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階段文件所附之招標文件,其中設備需求暨工程規範,對於監視影像壓縮控制軟體並無提出特殊要求,反而周大敦所稱之位移偵測、警報觸發等功能,在該工程規範中之「數位影像錄放影系統」、「DVR系列數位監控系統規格表」項目均有所規範,而此本屬數位監控錄影系統主機之功能,甚對照研想公司所出售之數位監控錄影系統主機型錄(偵5卷第138、139頁),其中產品規格書中已載明GUARDIAN 2004、GUARDIAN 2516均有壓縮、位移偵測、警報觸發等功能(即該產品規格書之壓縮方式、多功功能、警報音響輸出設定、警報輸入/輸出、位移偵測、位移放大、事件警報等欄位),足證研想公司所出售之上開數位監視錄影系統主機本來就附有影像壓縮、位移偵測等功能,而非僅有錄影功能而已,是證人周大敦於原審證述內容,應屬迴護之詞,無足憑採。是科承公司向研想公司所購買之數位監控錄影系統主機,該系統主機所附隨之軟體即已符合工程規範之需求,而具有監控錄影壓縮功能,而無須再另浮報「全即時數位監控錄影壓縮軟體」之品名價格而充作工程成本。此再細核本案觀音鄉監視工程驗收明細表,亦未發現有何「全即時數位監控錄影壓縮軟體」之廠商證明或保固證明,僅有研想公司所出售之數位監控錄影系統主機之保固證明,該等情狀,核與被告午○○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稱:「項次3全即時數位監控錄影壓縮軟體是購買項次2全即時數位監控錄影系統本身就附有的軟體」等語吻合(偵5卷第51頁),足證本件工程實無須另行購置全即時數位監控錄影壓縮軟體,該器材僅為被告癸○○、午○○為向觀音鄉公所請款,而浮報價格之品項。⑻電源供應器係作為提供攝影機使用,而攝影機係屬低耗電量器

材,並非每組攝影機即需配屬一組電源供應器之情,業據證人戊○○於原審100年6月30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24第212頁)。惟觀之康承公司所出具之服務建議書、基本設計圖及細部設計圖,該監視工程所施作之攝影機共180組,而電源供應器共180組,已與監視工程施作之常情未合。況被告午○○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自陳:實際施工時數個攝影機搭配一個訊號放大器及一個電源供應器,也就是說訊號放大器及電源供應器並不需要如服務建議書、基本設計圖及細部設計圖說所規定的數量那麼多等語明確(偵14卷第409頁);復且,再對照上開工程分析表項次7「電源供應器」之成本(未稅)欄位,記載數量為41,但於合約(未稅)欄位之數量卻記載180組,而與被告午○○前述情節吻合,堪認被告午○○等人確有虛報電源供應器數量以達浮報價格之目的。⑼末以,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於93年9月6日就本案觀音鄉

監視工程比較品名及價格查核,發現觀音鄉公所監視系統品名及價格高低差異懸殊,其中攝影機採購單價2萬8,000元最高、大園鄉公所2,500元最低,兩者差異高達11倍,傳輸電纜觀音鄉公所單價2萬4,000元為大園鄉1萬4,000元之1.7倍,另觀音鄉公所採購之即時數位錄影系統(含軟體)單價11萬元,約為大園鄉公所採購之數位錄影主機3萬7,000元之3倍、平鎮市平均7萬2,171元之1.5倍、中壢市平均5萬5,683元之2倍,此有該審計室審核通知乙份在卷可稽(偵6卷第361至363頁)。亦見本案觀音鄉監視工程,就監視系統之器材價格確實有浮報價格之情形。 ⒋被告子○○固以廠商午○○所提供之工程概算表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經

費,惟衡酌斯時觀音鄉鄉長申○○已向桃園縣議長曾忠義爭取2,000萬元之經費,並指示被告子○○行文予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是被告子○○為能順利辦妥此事,而使用廠商所提供之經費概算表,亦可能僅為便宜行事而已,難認其斯時即有配合廠商浮編經費之意圖。 ⒌科承公司固有前述浮報價格、數量、虛報施作項目、數量之情事

,惟衡酌該等帳目資料、向其他廠商索取不實發票等舉,均係科承公司之職員所為,未見被告子○○、丑○○涉入其中,且亦無證據足資認定,其等知曉前情。此外,本案為觀音鄉公所首次就監視器系統所為之建置,是被告子○○於偵查時所稱,其對於監視器系統並不了解之情,尚與常情無違;另縱認被告丑○○係有配合被告午○○等人得標之情事,亦無從逕予推論其就被告午○○等人前開浮報價格等舉,係屬知情。至桃園縣政府於92年5月19日以府警保字第0920537834號函覆觀音鄉公所同意補助2,000萬元,該函說明欄第3點記載要求觀音鄉公所須確實訪價後辦理(偵6卷第682、683頁)。然衡酌本案並非單一監視器設備之採購,而係設置整套之監視器系統,且關乎監視器系統之模式即有無線、有線、無線兼有線之設置方式,各模式間所需之設備、器材之數量、施工之方式、種類俱不相同,縱個別監視器主機之相素、功能,亦迥然有異;甚本案並非單純之硬體設備,尚需有相應之軟體,其中更牽涉不斷電系統、傳輸之方式、模式及訊號等,始能達到建置監視器系統之目的,而被告子○○、丑○○於就監視器系統設備不具專業之知識下,其等可能甚連工程需要何種器材均無法確認,另於個別機種亦涉及細部之規格、功能,甚廠牌、產地均為影響價格之要素,且不同機種、軟體、傳輸方式搭配,所達到之錄像功能亦不相同之情況下,其2人是否具備有進行訪價之能力,實非無疑;縱認其2人就單機之價格亦未為進行詢價,此僅能認定被告子○○、丑○○係有行政怠惰、疏失,實無以其2人未進行訪價,即推認係有配合廠商浮編、浮報之情事。 ⒍至本案監視器系統之設置模式由無線更改為有線模式乙事,已如

前述。而觀之被告丑○○自始否認知曉此事,衡酌於本案初始以無線系統設置編列1,000萬元預算時,被告丑○○並未參與此事,且先前亦係被告子○○與午○○接洽,請午○○提供概算表供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經費,亦未見被告丑○○係有涉入此事;況本案監視器系統之設置、規劃係由建設課所負責,而被告丑○○僅係負責後續採購、發包程序;此外,觀諸廠商午○○等人之歷次陳述,未見其等指稱係有就無線系統變更有線系統乙事曾與被告丑○○接洽,自難認被告丑○○係有配合廠商變更系統模式乙事。又被告子○○本案固知悉系統由無線變更為有線乙事,且向被告午○○詢問此事而並經午○○回覆,利潤較佳乙事,詳如上述。惟衡酌本案監視器系統由無線變更為有線模式施作,應無依行政院當時所訂定之「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14點規定之適用,已據本院論述如前;且廠商承作工程目的本即賺取利潤,縱午○○告知子○○,有線模式之利潤較佳,與子○○是否認知午○○等人係有前述浮編價格、數量乙事,本屬二事,且依被告子○○尚特意向午○○詢問此事,反徵其並無與廠商共謀浮報價格、數量之事,否則其早應獲悉此情,又有何再向被告午○○確認之必要。 ⒎甚者,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子○○有因經辦本項工程收取廠商所交

付之款項或藉此收取回扣之不法利得,似與經辦公共工程舞弊之要件未合;另被告丑○○固有收取廠商5萬元之賄款,然參諸被告丑○○、午○○、癸○○上開所述情節,僅得認定,該筆款項係其配合使廠商午○○等人得標之對價,無從認定係與廠商配合共謀為虛報、浮報及舞弊之情事,況依本案工程之經費約為3,000萬元,若被告丑○○確與廠商共同舞弊,藉此收取回扣或不法利得,然其所收取之款項竟僅有5萬元,核與本案工程之經費相距甚大,亦與常理有違。 ⒏末以,「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7日實地勘驗監視器裝置地點及放置主機之觀音鄉公所及派出所,發現有欠缺攝影機、鏡頭或監控軟體等不符合約或細部設計圖說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偵4卷第736至749頁,偵8卷第1299至1312頁,偵9卷第1639至1652頁,上訴審卷14第245至283頁)。

其中就設置於戶外設備之部分,衡酌檢察官前往勘驗時,距本項工程於93年3月26日驗收時,已逾2年之久,且此期間係有颱風侵襲,是相關設備是否因颱風而造成損壞,已非無疑;另設置於室內之相關設備、器材,理應不致受到颱風之影響,惟縱認廠商於施作之時,即有諸多瑕疵或未依合約內容施作之情事,然觀音鄉公所仍完成驗收,亦僅得認定相關之驗收人員未詳實進行驗收,況被告子○○、丑○○均未參與93年3月26日之驗收,且依當日負責進行驗收之證人曾素美所陳,亦未見被告子○○、丑○○或其他公所之人員要其配合廠商,就驗收乙事予以放水等語,亦難僅以曾素美未確實進行驗收之情,推認被告丑○○、子○○即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與廠商共同舞弊之情事。 ⒐基此,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子○○、丑○○等公務員,係有藉由浮報

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弊之情事,而圖己身利益之情事,自難以經辦工程舞弊罪相繩。 ⒑又被告子○○堅詞否認收受上開賄賂,依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記載

,確有支出20萬元予「觀音彭課」之紀錄,且斯時觀音鄉公所並無其他彭姓課長,惟午○○、癸○○始終堅稱並未親手交付20萬元予子○○,並一致指稱,該筆20萬元係交由戌○○處理等語,復依子○○當時所使用桌曆之記載,在92年3月9日記事欄位,有以鉛筆手寫「0000000000戌○○」之註記(扣押物編號85-2桌曆92年3月9日之記事欄),可見子○○與戌○○間交情匪淺,是癸○○、午○○因此將20萬元交由戌○○代為處理,尚與常情無違。然戌○○是否確有交付20萬元予子○○,未據戌○○到案說明,且卷內亦無戌○○確已將20萬元交付子○○之證據,是子○○是否確有收受賄賂,仍非無疑,自無從據為不利於子○○之認定。至被告辯護人為其辯稱:此部分業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本院前審判決就此部分均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第329頁,本院前審判決第401頁),故被告辯護人所指,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新屋監視工程: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經鄉長葉佐禹之介紹而認識戌○○、午○○

,並將午○○提供之經費概算書轉交予林盾,據以發函向桃園縣政府爭取預算。嗣經縣政府同意補助2,070萬元後,丙○○即以午○○製作之經費概算書作為合約依據,辦理詢價、招標作業,並移交林盾、被告丁○○先後辦理採購業務。丁○○與午○○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午○○所提之招標文件辦理採購,且明知午○○借由正興工業、侑信公司名義承作本案,亦未依法提出質疑,並未比較規格、性能優缺點及價格再辦理招標,為牟取廠商之不法利益,共同浮編球型高倍數多點彩色攝影機、星光級全天候高解析彩色攝影機、多功能調變主機、RS-485轉換器、防水收容機箱、機架式解調變主機,以湊足工程之合約金額,不法利得高達916萬5,730元。而丙○○於廠商請款期間,向午○○要求金錢賄賂,午○○經癸○○同意後,支付30萬元現金。因認丙○○、丁○○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丙○○另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㈡經查: ⒈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丙○○係有因經辦本項工程而收取廠商任何之款

項抑或從中自自肥而收取回扣,核與經辦公共工程舞弊之要件,似已不符。 ⒉觀之依卷內科承公司所製作,對於「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

防系統工程」統包工程分析表所示(偵7卷第1095-1頁),可知被告午○○、癸○○,將本件施工時所用之器材浮報價格,其中「無線網路接收設備,進貨單價:8,000元、浮報合約單價:97,800元」、「遠端監控系統,進貨單價:100,000元、浮報合約單價:203,990元」、「警報裝置,進貨單價:8,100元、浮報合約單價:17,800元」、「球型高倍數多點彩色攝影機,進貨單價:27,500元、浮報合約單價:77,700元」、「星光級全天候高解析彩色攝影機,進貨單價:11,267元、浮報合約單價:23,000元」、「1KVAUPS(具網路功能),進貨單價:7,000元、浮報合約單價:11,100元」、「多功能調變主機,進貨單價:1,000元、浮報合約單價:7,000元」、「RS-485轉換器,進貨單價:1,000元、浮報合約單價:6,500元」、「5埠網路集線器,進貨單價:800元、浮報合約單價:1,600元」、「8埠網路集線器,進貨單價:850元、浮報合約單價:2,000元」、「防水收容機箱,進貨單價:7,000元、浮報合約單價:22,000元」、「機箱立柱及基座,進貨單價:8,000元、浮報合約單價:18,000元」、「室外防潮箱,進貨單價:4,500元、浮報合約單價:5,450元」、「數位錄影監控系統-4路,進貨單價:53,100元、浮報合約單價:80,000元」、「數位錄影監控系統-16路,進貨單價:78,100元、浮報合約單價:130,000元」、「8埠網路交換器,進貨單價:2,500元、浮報合約單價:3,250元」、「19"標準工業機櫃,進貨單價:2,000元、浮報合約單價:8,000元」、「機架式解調變主機,進貨單價:2,000元、浮報合約單價:8,000元」等器材,浮報價格,並要求往來廠商鼎森寬頻科技有限公司、廣縉電腦企業社、承岱科技有限公司、訊誠工程有限公司、科技島公司、鼎澔工程有限公司溢開發票金額予以配合。復佐以被告午○○於偵查時所供稱之:當初我在處理中壢、大園、觀音、新屋的設備時,我是刻意把預算填滿,且前開合約單價、進貨單價差距很大,是為了要彌補實際施作與預算金額之不足等語明確(偵6卷第673頁,偵11卷第995頁反面),其前述證詞,核與前揭帳目資料所示之浮報價格之情狀,要屬吻合,堪信核實。是科承公司係以取得往來廠商溢開發票,且明知非實際進貨及施作價格,據以向新屋鄉公所浮報價格之情,即堪認定。 ⒊衡酌本案並非單一監視器設備之採購,而係設置整套之監視器系

統,且關乎監視器系統之模式即有無線、有線、無線兼有線之設置方式,各模式間所需之設備、器材之數量、施工之方式、種類俱不相同,縱個別監視器主機之相素、功能,亦迥然有異;甚本案並非單純之硬體設備,尚需有相應之軟體,其中更牽涉不斷電系統、傳輸之方式、模式及訊號等,始能達到建置監視器系統之目的;加以,被告丁○○、丙○○皆係首次辦理監視器系統之業務,則其2人是否確有能力識別廠商所提出之價格是否有浮編之情事,殊非無疑。且縱認被告丁○○、丙○○就專案管理廠商、統包廠商之事務均由被告午○○處理乙節,有所認識,然既前述帳目資料係在廠商處遭扣得,亦無相關之證據認定被告丙○○、丁○○獲悉前開帳目之內容,自無從逕而認定其等確就器材價格浮編乙事,有所知悉。⒋又經檢察官當場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徵於檢察官進行勘

驗時,現場係有設備短缺或瑕疵之情事,分述如下:⑴時間: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地點:桃園縣政府新屋鄉公

所三樓資訊室。本件勘驗時被告丁○○亦持本案工程合約在場一同勘驗(偵9卷第615頁)。勘驗結果:①現場並無網路管理系統軟體,光碟及授權書。②現場有遠端監控主機1台,無軟體光碟及授權書。⑵時間: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地點:新屋鄉中山路新一排

骨店前。本件勘驗時被告丁○○亦持本案工程合約在場一同勘驗(偵9卷第619頁)。勘驗結果:①現場僅有3支攝影機(含鏡頭)②扣得監視器(含鏡頭)1支A2。⑶時間: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地點:新屋鄉新屋分院路口涼

亭。本件勘驗時被告丁○○亦持本案工程合約在場一同勘驗(偵9卷第620頁)。勘驗結果:①現場無電源供應器。⑷時間: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地點:新屋鄉三民路、新福1

路口。本件勘驗時被告丁○○亦持本案工程合約在場一同勘驗(偵9卷第621頁)。勘驗結果:①現場僅3支攝影機⑸時間: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地點:新屋鄉中華路290號前

。本件勘驗時被告丁○○亦持本案工程合約在場一同勘驗(偵9卷第622頁)。勘驗結果:①現場僅電源供應器外殼,惟內部並無電源供應器。⑹時間: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地點:新屋鄉中華路387號前

。本件勘驗時被告丁○○亦持本案工程合約在場一同勘驗(偵9卷第623頁)。勘驗結果:①現場並無電源供應器。⑺時間: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地點:新屋鄉中華路621號前

。本件勘驗時被告丁○○亦持本案工程合約在場一同勘驗(偵9卷第624頁)。勘驗結果:①現場並無電源供應器。⑻時間: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地點:新屋鄉中華路712巷。

本件勘驗時被告亦持本案工程合約在場一同勘驗(偵9卷第625頁)。勘驗結果:①現場並無電源供應器。⑼時間: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地點:新屋鄉中華路675號前

。本件勘驗時被告丁○○亦持本案工程合約在場一同勘驗(偵9卷第626頁)。勘驗結果:①現場並無任何攝影機。⑽時間: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地點:新屋鄉中華路624號前

。本件勘驗時被告亦持本案工程合約在場一同勘驗(偵9卷第627頁)。勘驗結果:①現場並無任何攝影機,僅留1基座,亦無電源供應器。⑾時間: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地點:新屋鄉新華、中華路

口。本件勘驗時被告丁○○亦持本案工程合約在場一同勘驗(偵9卷第628頁)。勘驗結果:①現場並無任何攝影機。⑿時間: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地點:縣82及66號路。本件

勘驗時被告丁○○亦持本案工程合約在場一同勘驗(偵9卷第629頁)。勘驗結果:①現場缺警報接收器。②現場並無任何攝影機。⒀時間: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地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埔頂派出所。本件勘驗時被告丁○○亦持本案工程合約在場一同勘驗(偵9卷第630頁)。勘驗結果:①現場並無網路管理系統軟體及授權書,缺遠端監控主機及授

權書。②ikvaups未連接網路。③無顯示任何監視畫面。④使用功能切換模組實際無與系統運作。⒁時間:00年0月00日下午7時0分、地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大坡派出所。本件勘驗時被告丁○○亦持本案工程合約在場一同勘驗(偵9卷第631頁)。勘驗結果:①無顯示任何監視畫面。②無網路管理系統軟體及授權書。③ikvaups無功能。④遠端監控主機欠缺軟體及授權書。⑤缺少使用功能切換模組。⒂時間: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地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本件勘驗時被告丁○○亦持本案工程合約在場一同勘驗(偵9卷第632頁)。勘驗結果:①台15線北湖線路口,僅1畫面清楚,另一畫面模糊,餘2畫面

無訊號。②另南岸停車場,僅1畫面清楚,另2畫面模糊,餘1畫面無訊號

。③另於中山西路,台15線路口及中山西路農會前台,均無法連

線。④無網路管理系統及授權書。⑤ikvaups未連結網路功能。⒃時間: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地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偵9卷第633頁)。勘驗結果:①其餘畫面均無訊號。②主機1台及螢幕1台損壞無作用。③現場並無監控系統軟體及授權書。④無線微波收發器及戶外接收天線共4組設於頂樓,惟並無安插

電源,且收發器與細部設計圖說型號不符。⑤現場主機無任何無線接收訊號之連線。⒄時間: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地點:大園鄉永興路、新園

路口(偵9卷第635頁)。勘驗結果:①現場並無任何高解及低解攝影機。②現場並無任何放大器。⒅時間: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地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偵9卷第637頁)。勘驗結果:①其餘畫面均未有訊號畫面。②無線發射接受器之轉換器有接電源,但未連接網路集線器(H

P)現場亦無網路集線器。⒆時間: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地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三果派出所(偵9卷第639頁)。勘驗結果:①現場僅慶亞加油站2畫面,其餘畫面均無訊號,屬固定式攝影

畫面。②現場並無多工解頻器,但有19個解調變器。⒇時間: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5分、地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偵9卷第640頁)。勘驗結果:①國際路二段6巷口有3畫面,台15線後厝國小有3畫面,台15線

入口有3畫面,成功街25號有3畫面,竹圍街路口有2畫面,共有14個畫面,其餘10畫面均無訊號。②現場無多工解頻器,有24個解調變器。③現場無交換器。時間: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分地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潮音派出所(偵9卷第641頁)。勘驗結果:①現場32個畫面均無訊號。②無交換器。③無監控軟體,光碟及授權書。 ⒌衡酌檢察官前述勘驗之時,距本案工程驗收之時,已逾1年半以

上,則前述之監視器之畫面模糊、無訊號等缺失,亦有可能係因使用後所造成之損壞或故障;另現場查無相關之授權書、光碟等物,究係廠商初始即未提供,或係於使用單位保管期間中所逸失,亦無從確認。且縱認被告午○○等人於施作時,確有部分之品項、器材未依契約施作,惟所謂之浮報數量,應係指工程中無須如此多之器材,然卻予以浮報所需之數量;另浮報器材之項目,應係指本無須使用該器材,卻予以編列,是若為達契約所定監視系統運作之功能,因此需要相當數量之器材,使能達到契約所訂之功能、目的,即難謂有浮編器材項目、數量之情事,則廠商若嗣後於履約之時,未依契約之內容履行,此舉應屬廠商未完善契約履行之責任,核與浮編器材之品項、數量無涉。而被告午○○等人固有浮編器材價格之情事,惟依卷內證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被告午○○等人於監視器系統設計之時,確有浮編器材數量、品項之情事。另新屋鄉公所於進行驗收之時,就廠商未依約履行乙節,縱未查知,亦可能僅為驗收不確實之行政疏失所致,尚難逕而認定被告丙○○、丁○○即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舞弊之情事。 ⒍被告丁○○確有收取被告午○○所交付之5萬元款項,然該筆款項,

依被告丁○○供述情節,暨被告午○○、癸○○歷次陳述情節,均無從認定係與廠商浮報器材價格有涉。甚若謂該筆款項,係被告丁○○與廠商共謀浮編預算、器材價格、數量,或共同舞弊,而取得之不法回扣或不法利得,然其所取得之款項,與本案工程經費,相差甚鉅,亦顯與常情有違。 ⒎基此,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丁○○、丙○○等公務員,係有藉由浮報

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弊之情事,而圖己身利益之情事,自難以經辦工程舞弊罪相繩。 ⒏另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收取賄賂,證人癸○○固於偵查中證稱:午

○○表示丙○○曾要求金錢,帳冊內「四維」就是丙○○,這筆錢我交給戌○○等語(偵11卷第120頁,偵12卷第220頁),證人午○○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事後聽癸○○提起,戌○○曾向他要求公司提款要交給丙○○等語(偵6卷第773頁),遑論證人癸○○、午○○嗣後業已翻異其詞,縱依其等前開所證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彼等之間曾有討論是否行賄丙○○,而將賄款交付戌○○處理之情,尚無從認定被告丙○○確已收受賄賂,自難徒憑前述證據,逕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五、綜上,前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庚○○、壬○○

、子○○、丑○○、丙○○及丁○○等人此部分行為與前述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改判無罪部分(即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壹、中壢91年度監控工程: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卯○○係中壢市市長,綜合中壢市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

及員工;未○○係千陵公司實際負責人、辰○○係科承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經營監視器器材、設備之廠商。緣91年、92年間桃園縣政府為打擊犯罪成立「天羅地網專案」,在全縣13鄉鎮市重要路口設置監視系統,未○○即向市長卯○○爭取以2,900萬元承攬中壢91年度監控工程,經卯○○同意後,指示工務課長庚○○簽辦,庚○○遂指示工務課技佐宇○○承辦,並交付千陵公司製作之預算書供其辦理。宇○○因而於91年3月1日簽請設置鄰里監控弱電系統,並委託專案管理,中壢市公所即於91年7月7日公告招標,千陵公司經理辛○○與廣訊公司經理胡龍承接洽圍標事宜,雙方議定以廣訊公司名義標得專案管理,統包工程則由千陵公司承作,工程所需之寬頻器材應向廣訊公司購買。嗣專案管理標果由廣訊公司以97萬元得標,廣訊公司則將得標工程款97萬元,扣除稅金後交付千陵公司會計人員收執。 ㈡嗣辰○○見有利可圖,意圖牟取不法暴利,乃向卯○○表示其欲承作

本案監視系統工程,卯○○知悉中壢市公所91年度「配合基層建設小型工程款」尚有5,000萬元預算,為避免政府採購法所定5,000萬元以上查核金額規定,因而配合辰○○決定將2案合併,以4,900餘萬元辦理。辰○○即向未○○表示已爭取一筆經費,雙方並以工程利潤各分一半方式達成合作後,由辰○○告知卯○○上情,卯○○乃先後於市長室、官邸內指示庚○○將本件統包工程交由辰○○承作,並要求配合依專案管理廠商之需求增加工程經費,且告知評選委員部分會由辰○○、癸○○等廠商處理好,要求其把相關程序辦好。宇○○因認事涉違法未能配合辦理,而在中壢市公所發包室內裝設針孔攝影機,經卯○○察覺後,乃要求庚○○將宇○○調離,庚○○因而依指示改由壬○○承辦,並轉達市長已交代採統包、最有利標辦理招標,且統包工程需由辰○○承作。癸○○、午○○自庚○○處知悉承辦人改為壬○○,乃與壬○○接觸,並提供辛○○所編列之4,958萬5,183元預算書,要求壬○○增加工程經費,癸○○並於91年9月10日以廣訊公司名義送交專案管理契約書予中壢市公所審核。壬○○承接卯○○意旨接辦本案,本應進行變更、追加預算等程序,竟未詳查經費項目是否合理,任由廠商以不合工法之方式設計1組攝影機搭配1組放大器及線上電源供應器,並設置不必要之充氮型防護罩,另以較高之採購價格編列攝影機、傳輸電纜及即時數位錄影系統(含軟體)之預算,浮編工程施作項目單價及數量,且於91年9月15日依前開工作計畫書而簽呈「擬:一、本案工作執行計劃書經核尚符本所需求。二、依據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第一節分析案,宜採統包方式辦理,改提高品質及效率,可否?請鈞長裁示。三、若採統包方式辦理,則於核可後成立評選委員會,並於委員會審定完成招標文件後,依規定上網招標(決標方式若採最有利標,則報上級機關同意後辦理)。四、所需工程費用計:4,958萬5,183元整,由相關預算科目下支付。五、請示」,層轉工務課預算管理員宙○○、課長庚○○核章,並會主計室課員朱秀榮、主任玄○○、財政課長黃○○後,最後經卯○○同意提高預算。中壢市公所遂於91年10月17日公告招標,決標方式採「非複數決標: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準用)得標」。嗣後本案得標廠商千陵公司之合約價款即為4,958萬5,183元,而實際施作之科承公司所支出成本僅2,115萬4,942元,其因浮編各項工程項目單價及數量之不法所得高達2,843萬241元。 ㈢因最有利標需選定評選委員,癸○○遂透過戌○○提供外聘評選委員

名單,並將「戊○○、A○○、蔡天和」之名單交由壬○○,壬○○於91年9月24日簽擬後,卯○○即於91年9月25日核定。因91年11月1日第1次招標時,經評選委員評定投標廠商不合格,中壢市公所續於91年11月6日辦理第2次招標公告,於91年11月15日,由科承公司午○○代表千陵公司參與投標,經專案管理廠商即胡龍承審查後,由評選委員評定千陵公司為最優廠商,並以4,958萬5,183元得標。癸○○認與壬○○為健行工專學長、學弟關係,經辰○○同意後,主動向未○○表示,於取得本案工程後,支付壬○○總工程款1%酬勞,復經未○○表示同意後,由癸○○、辛○○於開標當日下午7時許,至壬○○住所之車庫內,交付現金賄款予壬○○。因認被告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等罪嫌;被告辰○○、未○○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並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與公務員卯○○、庚○○、壬○○共同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圖利罪嫌云云。二、公訴意旨認卯○○、辰○○、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卯○○

、辰○○、未○○之供述,證人癸○○、庚○○、壬○○、辛○○、謝瑞美、何燕萍、宙○○、玄○○、黃○○、宇○○、酉○○、C○○、B○○之證述,中壢市公所工務課編號0000000000號簽呈、桃園縣政府91年9月30日府採審字第0910212329號函、中壢91年度監控工程專案管理標案限制性招標公告、瑾權駒聯業有限公司及廣訊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決標公告及評選會議紀錄、廣訊公司91年9月10日廣字第91910號函、廣訊公司專案管理工作執行計畫書內附預算表及位置表、統包工程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評選會議紀錄、廠商評選成績表、開標紀錄、決標公告、扣押編號01-1光碟內容、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科承公司專案明細分類帳、桃園縣八德市農會91年7月4日匯款回條、科承公司借支單、甲○○手寫之手札等證據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即上訴人卯○○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述之犯行,被告卯

○○辯以:我上任後有簽一個2,900萬元監視器的案子,後來又簽一個4,900多萬監視器的案子,我根本不知該2案是同一案件,且簽呈上也根本沒有任何顯現為同一案件的註記,況我初始簽2,900萬該案時,雖知道經費是基層建設款,但係在91年3月11日看到簽呈才批示,且也是依據相關規定辦理,根本沒有千陵公司向我爭取該筆預算的情事。至於宇○○裝設監視器已違反機關的管理規則,當時我覺得非常的不妥,所以請課長針對這個問題去處理,我有請宇○○到我辦公室來跟他溝通,且原審指稱宇○○裝設監視器乙事,就是要防範我,顯與其證述不符,並無根據,我更沒有指示庚○○將宇○○調走之情事。此外,關於廠商到我辦公室、家裡,我交代事情的部分,是因為選舉的關係,常常有人到我辦公室喝茶、陳情或聊天,而辰○○是我宗親,偶爾至我住處聊天喝茶,他有問到中壢市公所有無監視器工程,我說有,但他沒有說他要爭取這個工程。後來工務課有簽要用4,900多萬辦理監視系統工程,我以為是另一個案子,不知是追加工程經費。辰○○並未和我見面研商本案,我也未指示庚○○將本案統包工程交由辰○○承包,因為我不知道辰○○有作工程。我未指示庚○○要依專案管理廠商需求增加工程經費,更沒有涉入評選委員的事,且依本案相關證人及科承公司的帳冊資料,可證我根本沒有收受廠商任何的款項,反是相關承辦人庚○○、壬○○均有收取廠商的好處,他們所為之指證並不實在,尤其壬○○雖稱其親自送評選委員的名單給我批示,但他並非親自送件,且觀之其歷次所證,可知其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本案完全是庚○○、壬○○嫁禍給我等語;被告辰○○則辯以:我並非科承公司的股東,更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當初是癸○○向我借款,所以我才出借400萬元給他,為了確認他確實有在進行工程,確保自己出借的款項可以回收,因此才會去向卯○○詢問中壢市公所是否確實有監視器的工程在進行,我根本沒有涉入中壢市91、92年度監視器的工程,更不知道癸○○係有行賄中壢市公務員庚○○、壬○○的事情等語;被告未○○則辯以:原先的2,900萬元工程款,我是跟中壢市代表會主席徐騰岳所爭取來的,我也沒有因此事而去找過卯○○,又本案工程經費增加乙事,是癸○○等人找我洽談,表示他們有辦法爭取增加2,000萬元的預算,詢問我是否願意合作,我想說可以增加得標的機會,於是就答應了。又我們合作的內容亦只是繼續以千陵公司的名義投標,其他的投標、施作、驗收等,都是由科承公司的癸○○處理,我根本沒有涉入,也不知道究竟是如何增加預算。此外,我事前就行賄壬○○乙事,我根本不知情也沒有同意,癸○○也沒有跟我提到這件事,我是直到後來看到公司的帳目,詢問辛○○之後,才知道這件事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卯○○(下稱被告)部分: ⒈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於就任中壢市長前,係有同意動支2,900元

之基層建設配合款配合未○○予千陵公司施作部分,分述如下:⑴本件工程經費,係代表款(代表配合款),編定於「其他公共

工程─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⑵」項目下,額度為5,000萬元,有中華民國91年度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總預算書內之桃園縣中壢市總預算歲出計劃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可按(偵14卷第520至521頁),洵堪認定。⑵關於代表款之動用,乃代表會主席建議請求後,由市長簽准動

用,形式上雖需經由市長同意始得動用,惟因相關之款項僅能用於建設之用,市長通常會尊重代表會之決定,為地方政治運作實務上所周知之事實、慣例,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擔任過4年的中壢市市民代表,而代表款即指代表可以建議運作的款項,基本上只要代表建議,市長就會同意,而我前開擔任中壢市代表的期間,基本上只要是代表合理的建議,都不會被市長否決。因此我在本案有去找代表會主席徐騰岳,因當時很多里長有在拜託做這個,所以我拜託他看是否監視器系統的經費可以成案等語明確(本院卷7第212至214頁)。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代表款也需經過市長之同意等語,惟其亦證稱,代表款動支一般都會尊重代表會的主席或副主席,要經過代表會主席或副主席的同意才能動支。這個錢是地方建設經費,不能不經過代表會主席同意等語明確(原審卷8第216至219頁),核與證人未○○所陳,市長原則上皆會同意代表會主席就代表款之使用乙節吻合。此外,參照卷附網路評論我國議會議員之配合款之現況新聞資料,其上亦提及「議員在固定額度內,提預算動支,縣市政府幾乎照單全收」(本院卷1第610至613頁反面),亦足以佐證,證人未○○前揭證詞非虛。⑶徵諸證人未○○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知悉中壢市鄰里弱電監

控系統工程要與天羅地網監視器工程一起施作時,我有去找中壢市代表會主席徐騰岳,請他幫忙通過2,900萬元的工程預算經費,徐騰岳當場表示會全力支持通過該筆預算,於是我又去找中壢市工務課課長庚○○,向他說明我已經找過徐騰岳,得到徐騰岳答應支持該經費過關,請庚○○簽呈公文,請代表會通過預算等情明確(偵14卷第667頁反面);嗣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的2,900萬元是我去找代表會主席徐騰岳,看能否支持此案,當時尚未決定金額,徐騰岳說好,要幫我爭取,之後我就去找庚○○課長,和庚○○說若有經費看能否在監視器方面成一個案子,請他上簽,庚○○同意協助,但這不是他的職權,所以他要請示,請示誰我不清楚,後來請示回說可以,就開始進行簽呈起案的動作,因此庚○○一開始就知道我要做這個工程等語(偵14卷第700至70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在本案專案管理開標前至少半年之前,有找過中壢市民代表會主席徐騰岳,詢問中壢市代表會有無預算可以做中壢市監視器工程,那時徐騰岳說有這筆預算,並說他同意幫忙爭取這筆預算,因為那時有天羅地網專案,我才決定要參與本件工程的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之後我再去找工務課長庚○○,問他這個案子有沒有可行性,如果有可行性請庚○○簽呈辦理這個案子,這段期間我有去工務課瞭解該工程的進度,我有跟庚○○說我已經得到代表會主席徐騰岳的同意,基本上,中壢市公所要動支基層建設配合款是要經過中壢市代表會的同意,所以2,900萬元的預算是我爭取來的等語(原審卷11第183、184、27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找代表會主席徐騰岳,請他找預算,就是看監視器系統的經費是否可以成案,徐騰岳當時跟我說經費有2,000多萬元。之後還有找工務課長庚○○,因為執行單位在工務課,希望這個案件能夠成案,庚○○說,基本上有經費就沒問題等語(本院卷7第213至215頁)。可徵證人未○○就前述2,900萬元之監視器系統預算係其向時任中壢市代表會主席徐騰岳爭取,並獲得徐騰岳之同意後,其即將此節告知斯時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之課長庚○○,請庚○○簽辦此案等情,前後所陳情節一致,核無瑕疵,復依其該等證詞,亦見其未曾因該筆2,900萬元之經費,與被告曾有聯繫、接洽。⑷參之中壢市91年度代表款共5,000萬元,而本案監視器工程,原

先經費預算為2,900萬元,詳如前述,核與中壢市代表會主席徐騰岳可建議動用之代表款額度吻合(徐騰岳於91年度之任期,僅到91年7月31日,8月1日起即由新任代表會主席接任,依任期比例計算,僅能建議動支5,000萬的12分之7),對照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經費是市民代表會的建設經費,就是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及各位代表就是市民請託案件要辦理地方建設的建設工程費,這是編在市公所的預算裡,預算書上會註明這是地方建設配合款,91年間中壢市代表會舊的代表任期是到91年7月底,新的代表是91年8月1日上任。至於91年度的工程,工程款原來是2,900萬元,這是代表會提出來的,因為總經費是5,000萬元,新舊代表會的任期交接是在7月份,所以要以12分之7、12分之5的比例來計算等情(原審卷8第230頁),與證人未○○前開所陳,係向代表會主席爭取此筆預算,要屬吻合,堪認可見未○○確實早在被告上任中壢市長前,即向當時代表會主席徐騰岳爭取,欲動用91年度代表款施作監視器工程,洵堪認定。⑸證人庚○○於95年10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千陵公司未○○是

卸任的市民代表,未○○透過代表會主席或副主席同意支付2,900萬元後才告訴市長即被告,2,900萬元是我告訴宇○○,因被告告訴我代表會同意公所以2,900萬元辦理91年的「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並要我配合代表會辦理,我才指示宇○○簽文云云(偵14卷第51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千陵公司他們想要承包這個工程,他們公司的未○○有透過代表會,他們想要承攬91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而91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所需經費是由工務課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下支出,這是代表會的建設經費,除由代表會同意後,還需要市長同意才能辦理,這是長久以來的慣例,千陵公司以前老代表未○○先生在91年2月份向代表會及當時已經當選市長的被告爭取同意以這筆錢來支應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後來未○○有找我說代表會及市長有同意,但我沒有馬上答應,我就自己先去代表會找徐騰岳主席問有無這件事,他說有,後來在00年0月間,我也有去被告位在普義路的住處,問被告有無此事,他說有,他說代表會同意,他會配合,我有跟他提到未○○要爭取承辦這個案子,被告就說配合代表會辦理,而當時被告還沒有上任,所以就在91年3月1日被告上任後,才簽呈云云(原審卷8第267、268頁)。是證人庚○○於調查局詢問時所陳之,被告表示配合代表會辦理乙節,被告之意亦可能僅係依循政治慣例,配合代表會之建議而動支經費用以施作監視器系統而已。另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指示2,900萬元之經費供未○○施作監視器系統工程云云。惟參照證人庚○○於原審96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來91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預算2,900萬元,我是根據代表會通過的預算來簽辦本案,不是市長指示的,我指示工務課技佐宇○○承辦此案等語(原審卷2第4頁);復於原審97年5月21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91年8月6日至同年9月10日中間交代91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系統工程要採用統包最有利標,至於千陵公司則是透過代表會跟我說想要承包前開工程,時間應該在廣訊公司得標之前等語(原審卷8第257頁),已徵證人庚○○就被告有無指示其簽辦2,900萬元預算之監視器系統案予未○○施作乙情,前後所證,容有不一,已有瑕疵。⑹稽之證人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0年11月分發至中壢市

公所工務課,我擔任技佐,任職期間,一開始沒有什麼職務,去參加訓練,直到91年2月回中壢市公所上班,庚○○是我直屬長官及輔導員,我記得當時庚○○叫我承辦鄰里弱電系統工程案件,叫我先作專案管理,我說我初任公務人員不會辦,庚○○叫我參考市公所先前公九工程的統包及專案管理辦理,當時經費是2,900萬元,這個數額也是庚○○告訴我的,簽呈的文稿是我在91年2月19日撰打,但簽稿只是打字而已,正式的簽稿還需要在影印一些附件,例如法源依據、概算表,最後確定完成是在91年3月1日用印。

又我在撰打簽文時,被告並非中壢市長,該段期間是由F○○代為決行、發文,且我與被告也沒有因為此工程案件而有接觸,被告更沒有給我任何之指示等語(原審卷6第224至244頁,原審卷7第68、69頁),可徵證人宇○○明確陳稱,其會以2,900萬元之預算辦理91年度鄰里弱電系統工程案件,係基於庚○○之指示,期間未與被告任何之接觸,且相關文稿固於91年2月19日撰打,但全部資料齊備、用印係至同年3月1日完成;另證人F○○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前任市長張昌財選上立委,他是在1月31日就職,因此我自2月1日起代理張昌財28天的任期,因此我只是看守內閣,只把市政工作延續前一任的市長,把它看好再交給下一任的新市長而已。我並不知道工務課的庚○○課長有請宇○○辦理91年度鄰里弱電系統工程案件,我也沒有為任何的指示。另外,被告於91年3月1日上任市長前,他是中壢市的議員,但我跟他沒有往來,他也沒有跟我談過91年度鄰里弱電系統工程案件要如何處理等語明確(上訴審卷7第135、136頁)。可知F○○亦陳稱,被告未就前開監視器系統工程對其有何指示之情明確。⑺綜觀前述相關證據資料,可知證人未○○自始即稱,其未曾就中

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系統工程案件之2,900萬元經費乙事,與被告有任何之接觸,其僅有與代表會主席徐騰岳及工務課課長庚○○聯繫,其該等所稱情節,亦核與證人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之,其會簽辦2,900萬元之經費係經由代表會通過的預算簽辦,並非被告之指示之情,全然吻合;此外,觀諸證人F○○、宇○○所證之情,均未指涉被告就該工程案係有何之指示。是僅有證人庚○○片面證詞,指稱被告係有指示該2,900萬元之經費予未○○施作,然遑論證人庚○○先後所陳不一,已有瑕疵;甚依其所證之情,豈不等同被告尚未就任中壢市長前,已就本項工程指示庚○○配合辦理,衡酌被告苟已指定該工程予未○○承作,其為能順利護航未○○,理應於上任市長後,再就此進行指示,以便能完全確實掌握此項工程,若確如證人庚○○所指,被告於上任前即已指示,其目的應係盡速辦理此項工程,否則豈有於就任前即指示配合之理,然對照被告係於91年3月1日就任中壢市長,而本案之專案管理直至同年0月間始辦理完成,依前述時間點觀之,實無快速辦理之情事;且依承辦人即證人宇○○之證述,亦未見被告親自指示,或庚○○曾告以,本案業已指定工程予未○○承作之情,亦顯與證人庚○○所指未合。尤以,市長原則上均會尊重代表會主席就代表款之運用,已據本院論述如前,則證人未○○認僅要代表會主席同意動支經費,並由中壢市公所專責之工務課簽辦,市長於獲悉此為代表工程款之情況下,不會予以反對,而認無需與被告接洽之情,尚與政治慣例無悖;此外,參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土木工程非常難做,千陵公司原來是做土木工程的,我們公司想要轉型,而且那時監視器有很多工程,當時未○○就叫我多去蒐集監視系統的資料,且未○○有跟我提過,中壢市代表會有一筆2,900萬元的預算,叫我努力去爭取可不可以承作這個工程等語(原審卷10第115、143至146頁),衡酌苟未○○確與被告接洽,並獲被告同意讓其承作此項監視器工程,未○○當認定此項工程將由千陵公司所承作,其理應將此事告知辛○○,並請辛○○預先準備施作細節,俾利將來獲取更大的利潤,惟觀諸證人辛○○歷次所陳,其未曾提及未○○告知已獲取被告之同意承作監視器之工程,其反陳稱未○○請其盡力爭取,該等情事,亦與證人庚○○所指稱之,被告指示該2,900萬元監視器之工程由未○○施作之情,亦有扞格,自難徒以證人庚○○前述具有瑕疵之證詞,逕認被告於就任中壢市長前,即指示庚○○簽辦2,900萬元之預算配合未○○施作。 ⒉宇○○因在承辦本案專案管理發包業務期間,在發包室內裝設針孔

攝影機,而遭調離本案發包工作乙節,為證人宇○○、庚○○、壬○○證述在卷,且被告亦不否認此情,惟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因認宇○○不配合其之指示,而將其更換換職務,分述如下:⑴證人庚○○固於偵訊時證稱:因宇○○較不配合被告的指示,且在

發包室偷裝了一個監視器,經被告知道才被調職云云(偵14卷第54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宇○○座位在發包室,宇○○在他辦公的發包室裡面裝了一個監視器,被告發現之後,就找我及政風室主任到他辦公室,要求我把宇○○換掉,我就根據市長的指示,召開工務課的課務會報,照市長的意思,把宇○○的業務改掉工務課其他職務云云(原審卷8第167頁),可知證人庚○○前開陳稱,被告係認宇○○不配合其之指示,且於發包室裝設監視器,故而指示庚○○將宇○○之職務更換之情。⑵徵之證人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00年0月間有在發包室裝

小型的監控攝影機,我是在天花板割1個洞裝上去的,而我會裝設攝影機,是因為我覺得桌上東西有被動過,我當時想要自保,才會裝設監視器。又我裝了攝影機後大約1個禮拜,被叫到市長室去,當時被告、庚○○及政風主任都有在場,被告是詢問攝影機是否為我所裝設,且說他覺得這樣裝設攝影機他覺得不好,如果要裝的話,也應該由公家機關裝設,當時政風主任也是這樣講。之後庚○○說要業務調整,當時我已經辦到專案管理的評選結束,到和專案管理廠商訂約之前的階段,我就移交給壬○○,調整後我的業務就是辦理土木工程。又我裝設攝影機乙事和經辦91年鄰里弱電監控系統沒有關聯,因我當時還有辦理上網登錄招標工程,我的目的是想知道誰動我的東西,且我在承辦的過程中,被告並沒有與我接觸過這個案件,我跟被告之間並沒有互動,所以也沒有什麼配合不配合的事。至於職務調動部分,是課長庚○○於開會時公布要進行業務調整,我也有與會,我沒有表示不同意,我也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6第224至244頁,原審卷7第68至70頁),是依證人宇○○前述所證,可知被告未曾就91年鄰里弱電監控系統與其有過接觸,且其裝設攝影機乙事,更與前述工程全然無涉。⑶衡酌證人宇○○已明確陳稱,其裝設攝影機與前開監視器系統工

程毫無關聯,又被告斯時既係擔任中壢市市長,苟被告確欲請宇○○配合辦理,其理應透由庚○○轉達,甚或請宇○○直接至其辦公室告以此事即可,豈有直接至發包室對宇○○進行指示之理,蓋如此起人疑竇之舉,反較易引起旁人之注意;此外,被告既身為中壢市公所該時之最高首長,涉及預算執行之相關簽文均需經由被告親自簽核,是被告亦無窺探宇○○所職掌相關文件之動機;甚者,觀諸證人宇○○所陳之情,可知就本件監視器系統採購乙案,與其具有直接接觸者之長官,僅為庚○○,若謂證人宇○○裝設攝影機之目的在於防範本案監視器系統工程之弊端,其所防範之對象,亦應為經常與其接觸、指示之庚○○,較與常情吻合。此外,依證人宇○○所言,其裝設攝影機乙事遭察覺後,被告雖請其至市長室,然斯時政風室主任亦有在場,且被告當時所表示之,其不應自行裝設攝影機,若確有設置之必要,應由公所為之等語,實無特別可議之處,且依證人庚○○所言,亦見證人宇○○未因此事而受有任何之處分,堪認被告就此事並無有何處置不公之情事。甚證人庚○○雖指稱,係被告指示將宇○○之職務進行調動,然對照證人宇○○所證之情,可知證人庚○○未曾向其表示,進行職務之調動係基於被告之指示而為,且觀之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先前在84年任職於平鎮市公所工務課時,庚○○即是我的課長,後來庚○○先行調到中壢市公所,中壢市公所當時缺很多技士,所以庚○○問我是否要調到中壢市公所,我就說好等語(原審卷7第115頁),足徵壬○○與庚○○先前即共事多年,壬○○更係因庚○○之建議而調到中壢市公所,又壬○○、庚○○於本件中壢市公所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乙案,確有配合廠商癸○○等人,更收取賄款之情,均如上述,實無法排除,證人庚○○藉此機調動宇○○之職務,而由與其熟識之壬○○接辦之可能,自無徒憑證人庚○○之證述,遽認係被告指示其更換宇○○之職務。 ⒊本件監視器系統之施作經費,自2,900萬元增加至4,900餘萬元,

已據本院詳述如前,然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指示庚○○配合增加經費、採用統包最有利標之方式招標,暨依廠商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簽辦等節,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⑴觀諸證人壬○○於95年10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與宇○○職

務對調時,宇○○已將91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標招標完成,當時施工經費為2,900萬元。我接手後,庚○○就在課長辦公室對我說本案工程施工部分,市長有交代採用統包、最有利標辦理,並要我程序辦好就好,之後癸○○、午○○來與我接觸,並跟我說他們已經找到經費了,要我將工程經費自2,900萬元增加到4,900萬元,我即向他們表示,本案的預算是由地方建設配合款支應,需代表會同意,癸○○表示已經跟代表會講好了,他們離開後,我就去問課長庚○○,是否有這筆錢,庚○○說有,當下庚○○還說,本案採用統包、最有利標的方式辦理招標,至於癸○○如何取得標案他們自己處理,因最有利標要選定評選委員,癸○○就把外聘委員名單拿給我看,並要我依該名單簽文,我就依那些名單簽文經庚○○核章,最後經被告核可。至於我會接受癸○○的名單,是因為庚○○轉達市長指示要給癸○○、午○○得標,既然上面決定要給癸○○,我就依他提供的名單簽文等語(偵14卷第560至563頁);嗣於95年10月30日偵訊時證稱:我接辦91年弱電系統工程後,經費由2,900萬元變更成4,958萬元的過程是由癸○○、午○○告訴我的,並不是公所的人告訴我的,因為我接辦後,原來的概算為2,900萬元,當時我知道是千陵公司要承作,後來午○○、癸○○來找我說有找到錢,說是保留的地方建設配合款已處理好了,告訴我加起來不要超過5,000萬元就好,實際上最後金額4,958萬元也是他們處理的,但當時我才認識癸○○不久,所以我和庚○○確認,庚○○跟預算控管的宙○○確認有這筆預算,且和課長確認可以這樣簽,我就簽了。前開過程,除了庚○○外,沒有其他公所的長官給我指示,但我想起來癸○○和我提此事時,有說上面已經說好了,我才找庚○○確認此事。又上面要用統包辦,我的主管庚○○就交代我把程序辦好就好了,當時癸○○把評選名單給我,我就照著簽上去等語(偵14卷第615至61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專案管理廠商廣訊公司當時工作執行計畫書中有分析建議要採用統包的方式辦理,決標要採用最有利標,於是我請示我的主管即工務課課長庚○○,庚○○告訴我上面已經決定了,要採用統包方式、最有利標,叫我不要問這麼多,要我把程序辦好就好了。另外癸○○、午○○來找我,他們不是廣訊公司的人,他們到辦公室找我,跟我說這個案件另外有找到2,000多萬元的經費,希望與本案合併在一起辦理,且稱已經決定要採用最有利標,所以我去詢問主管庚○○,為何癸○○、午○○會知道是由我接辦此案而來找我,庚○○告訴我癸○○、午○○有找過他,庚○○告訴他們2人,這個案件現在由我接辦,我再詢問庚○○,關於癸○○、午○○所稱的2,000多萬元,有無經費的來源,庚○○是有回覆我都是地方建設配合款。之後癸○○、午○○又來找我,癸○○並拿1 份評選委員的名單給我,當時是癸○○他們先交給庚○○,庚○○叫他們2個交給我,我一樣再去問庚○○,我說可以這樣簽嗎?庚○○回答我上面、市長已經交代,又不用你負責,且告訴我這個沒有問題,只要照3個簽上去,於是我上網確認癸○○給我的3名專家學者名單,確實是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專家名單後,我就以這個名單簽上去等語(原審卷7第73至76、167、168、185頁)。可徵證人壬○○就當初係癸○○告知另有1筆2,000多萬元之預算得與原經費2,900萬元合併執行,並由癸○○交付評選委員之名單,經其與庚○○確認,庚○○告知確有該筆經費,亦係由庚○○告以,上面業已決定本件監視器系統係採用統包、最有利標之方式,其僅需配合將程序辦妥等節,前後所陳,大致吻合。⑵徵諸證人庚○○於95年8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與辰○○的

私交甚篤,被告曾多次找我去官邸,當時辰○○也在場,被告告訴我辰○○想要承包監視器工程,要我多幫忙。被告並向我表示,我只要配合辰○○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招標,以利千陵公司得以得標外,包含評選委員在內的其他部分,他與小傅會處理,我也確實依被告的指示辦理云云(偵13卷第92頁反面);嗣於95年10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則證稱:91年度中壢市鄰里監控弱電系統,最初的經費是2,900萬元,原來是要給未○○施作,辰○○後來才介入。而該工程在委託專案管理標決標後至統包招標前的這段時間,被告找我到市長室,當時僅有我跟被告在場,被告說如果經費許可的話,辰○○要增加預算就同意他增加,並指示採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決標,至於評選委員部分,被告指示他們會處理,經費因此增加至4,958萬元云云(偵14卷第513至514頁);復於95年10月26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指示我就本工程簽統包,但評選委員不是我管的,市長在招標前有和我說委員這部分不要我管,他們會處理,壬○○簽上來,我就簽名同意,名單如何選我不清楚。另外,被告有說若經費金額增加能過,就讓他過,但我不知道增加那麼多,是後來專案廠商送來規劃設計書我才知道,我也往上簽報市長核准。至於我有無將市長的意思轉知給壬○○,我忘了云云(偵14卷第541至543頁);再於95年10月30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是在家中提到辰○○若將來要作工程,要配合一下,但當時沒有說是監視器工程云云(偵14卷第548頁);又於95年10月30日偵訊時證稱:關於壬○○所說「91年度弱電預算從2,900萬變成4,958萬元時,曾經有向我請示過,是經過我確認有這筆預算,他可以這樣上簽後,他才簽報上去」,我忘記了,但我有請示上面的長官即被告,我才回覆壬○○云云(偵14卷第623頁);於95年12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關於我95年8月22日調查局詢問、95年8月22日、23日偵訊時所證稱之,辰○○曾在被告的住處表示要承攬91年監視器工程,而被告當場指示我協助,並以統包、最有利標辦理招標,那是我記錯了。我在被告的住處碰見辰○○是在談別的案子,在那之前被告上任市長沒多久,我也碰過辰○○1次,那次市長是說以後辰○○有案件多協助他,所以在市長官邸只碰過辰○○2次,且被告指示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是另1個案件。但被告有說評選委員部分,廠商及承辦人會負責。而當初癸○○有拿評選名單給我,但我跟他說市長叫我這部分不要管,我也沒有要癸○○將評選委員名單直接交給壬○○云云(偵15卷第941至943頁);另於95年12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曾經在被告的家中碰到辰○○,但不是在談中壢市91年度監視器的工程。而被告在我收到專案管理廠商增加費用的報告前,就跟我表示在預算額度下就能增加。又一般在簽專案管理廠商就決定採用統包,本案被告後來有指示要採統包云云(偵15卷第952至9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度弱電系統工程專案管理標不是市長決定的,是工務課自己決定的。而91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工程採統包發包、最有利標決標則是被告決定。當初在廣訊公司為本案之專案管理廠商之後,在該公司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的期間,被告在市長辦公室跟我說辰○○想承包91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工程,並指示我採用統包、最有利標的方式處理,且稱如果專案管理廠商送來的工作執行計畫書,如果經費許可,就同意他追加。至於評選委員名單部分,被告有一次請我幫忙找本案的評選委員,我說我不熟悉,我工務課的事務很繁忙,此部分無法配合,被告就跟我說你不要管,承辦員跟廠商會處理。事後,癸○○要拿名單給我,我說市長有告訴我,評選委員名單的部分我不要管,所以我沒收下癸○○給我的名單。之後壬○○上簽本案的評選委員前,有找過我,說廠商有拿委員名單給他,我就告訴他,被告叫我不要管,要壬○○把程序辦好就好云云(原審卷8第163至171頁)。⑶綜觀證人庚○○前述所陳,其均指稱,係被告指示其以統包發包

、最有利標之方式決標,且配合專案管理廠商增加預算,且相關之評選委員名單由廠商處理之情,與證人壬○○前開所證,似屬吻合,惟細繹證人壬○○歷次陳述,可徵其所謂之被告指示以統包最有利標之方式辦理、增加預算、配合廠商癸○○等人所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均係聽聞庚○○之轉述,而被告未曾對其有何之指示,衡酌證人壬○○自始即明確陳稱,庚○○係有告知均為被告之指示,是其顯無偏袒被告之情事,則其所陳,被告並未直接對其指示之情,堪認非虛。至證人庚○○前開指陳,容有諸多可議之處,而難逕採,茲分述如下:①證人庚○○就其係與被告、辰○○於被告住處碰面時,被告表示

辰○○表示欲承辦本案91年度弱電系統工程,要其以統包、最有利標之方式配合辦理,抑或係被告與其單獨在市長辦公室時,被告告以辰○○欲辦理前開工程,要被告予以配合辦理之情,前後所陳,容有不一,已有瑕疵。

②證人庚○○一再指稱,係被告指示配合辰○○等廠商得標辦理,

是苟其確係依循被告之指示,且被告已明令採統包方式發包、最有利標決標、增加經費暨配合廠商簽辦,衡情庚○○應將被告之指示轉知予承辦人壬○○知悉,俾利其依被告之指示配合廠商辦理本項工程。然參諸證人壬○○歷次所陳,可徵均係廠商癸○○與壬○○接觸,告知經費得以增加、提供評選委員之名單等節後,始由壬○○向庚○○詢問是否有經費得以運用、確認如何辦理等節,實與庚○○所陳之被告指示配合廠商辦理之情,容有未合,是證人庚○○該等證詞,是否核實,實屬有疑。③證人庚○○前揭固證稱,被告雖告知經費得以增加,然其係直

至專案管理廠商檢送工作執行計畫書才知道增加之數額云云,惟對照證人壬○○前開歷次證述情節,可徵癸○○告知經費增加2,000萬元後,壬○○即將此情告知庚○○,並經庚○○回覆尚有經費得以使用,足徵庚○○至遲於壬○○詢問之時,即已知曉增加經費之數額,顯與其證稱,直至收到專案管理廠商所出具之報告,始知曉經費增加之數額,顯非實情。甚者,苟被告確與廠商癸○○等人係有勾結,更因此指示庚○○配合辦理,被告理當知曉,癸○○等人所欲增加經費之數額為何,亦應將此事告知庚○○,亦見證人庚○○所陳,實屬有疑。④證人庚○○雖又證稱,其就評選委員名單乙事並無涉入,因被

告先前請其提供名單,經其拒絕後,被告向其表示,評選委員名單乙事其無須處理,故於癸○○交付評選委員名單時,其告知被告要其不要管,其並未請癸○○將名單轉交予壬○○,亦有向壬○○告以,被告要其不要插手評審名單之事云云。然稽之證人壬○○前開證述之情,可徵其係陳稱,癸○○係將評選委員之名單交給庚○○,經庚○○請癸○○轉交予其明確,且依證人壬○○歷次所陳,其均未提及庚○○曾告知被告要其不要管評選委員名單之事,證人壬○○反係陳稱,其詢問被告是否可以依廠商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辦理之際,庚○○尚向其表示沒有問題,並要其依癸○○所提供之名單簽辦之情,顯有扞格。此外,參照證人癸○○於調查局詢問即曾提及,其係將評選委員名單交予庚○○,而庚○○請其將該名單交予壬○○(偵12卷第213頁),而與壬○○前開所陳,全然吻合,堪認證人壬○○該等證述情節,並非虛捏,亦見證人庚○○前述證詞,已有不實。甚者,苟如證人庚○○證稱,被告與廠商癸○○等人勾結,並指示配合廠商,且就評選委員乙事,命庚○○不要涉入,如此癸○○當知曉此情,又豈會欲將評選委員名單交予庚○○之理。⑤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經費原為2,900萬元,

而證人庚○○雖指稱,原先被告係指示該筆經費由未○○承辦,然證人庚○○該等證詞容有疑義,已據本院詳述如前,且依證人未○○歷次所證,可知其就向代表會主席徐騰岳爭取預算後,係請庚○○簽辦本案;此外,依證人庚○○前開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辦理專案管理乙事,並非被告之指示,而係工務課自行決定明確,對照證人宇○○前揭所證,可知其係基於庚○○之指示而辦理專案管理,若如證人庚○○所指,被告早於初始之2,900萬元經費時,即已指示此項工程要予未○○承作,被告豈有未予指示庚○○如何進行本項工程,反係庚○○自行決定辦理專案管理,是證人庚○○所指,是否核實,顯然有疑。⑥再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是在91年中壢市長上任

前後,我就在被告的家中,經由被告的介紹而認識辰○○,我認識辰○○是在60幾年辰○○的哥哥當里長時,我有去過辰○○哥哥家裡,我就見過辰○○的人,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他是那位里長的弟弟,當時我與辰○○沒有來往,是後來到了91年在卯○○的家裡,才又再認識辰○○,才知道他的名字。至於我會認識癸○○是因為辰○○的介紹而認識,在被告介紹我認識辰○○後,辰○○又介紹我認識癸○○,時間是在被告上任前後,地點則是在被告的住處。

又我們認識一段時間,在91年3月1日卯○○上任前後,認識癸○○,到91年7月22日止已經有好幾個月,且癸○○常常來中壢市公所云云(原審卷8第253、255頁),然對照證人癸○○於95年10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認識庚○○,是91年2、3月間,庚○○從平鎮市公所調至中壢市公所擔任課長時,我主動去找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庚○○,表示我是辰○○公司的人,現在有1筆經費,請庚○○看那些工程需要補助,庚○○當場翻閱預算書,表示有公

一、中正公園2項工程,我跟辰○○說了後,辰○○要我去市公所告訴庚○○可以提出預算爭取經費,當時因為我們公司承作公所忠孝廣場的工程而經常出入中壢市公所。

而在我們施作忠孝廣場工程的期間,庚○○有跟我開口,要向我借80萬元,後來我有出借80萬元款項,但庚○○還沒有還等語(偵12卷第170至172頁),對照科承公司「交際費」明細分類帳記載所示,確有「91年7月30日」之「85萬元」交付「李課」之紀錄,並記載專案代碼「910003」即「忠孝廣場新闢工程」之帳目下(偵12卷第204頁,專案代碼一覽表見偵6卷第418頁),核與證人癸○○前述所指,大致吻合;另證人庚○○於95年10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其確實有於91年中向癸○○商借60萬元之款項(偵14卷第526頁),堪認證人癸○○所陳其出借款項予庚○○乙節,並非杜撰,然其所陳與庚○○相識之過程,與證人庚○○前開證詞,全然迥異。另證人辰○○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癸○○早在承作中壢市公所時工程就認識庚○○了,根本不需要透過我介紹。且我很多年前就認識庚○○了,最早在陳國良擔任代表會主席時就認識了,我直接跟庚○○聯繫就好了,我根本不需要透過被告等語(原審卷12第209頁,本院卷7第228至229頁),亦與證人庚○○證述之情歧異。是證人庚○○前述證稱,係在被告住處認識辰○○、癸○○,已難遽採。⑦而本件監視器系統,癸○○等人以本監視器系統增加經費之初

始文件「工作執行計畫書」(載明工作經費增加為「4,958萬5,183元」),係直至91年9月10日才提出,且依科承公司前開帳目之記載,亦見前開癸○○、庚○○間之借款款項核與本案監視器工程無涉,足徵癸○○、庚○○先前即往來頻繁,癸○○甚至出借款項予庚○○;此外,庚○○因本件監視器系統案收受癸○○等廠商之15萬元賄款,已據本院認定在案;反觀被告部分,依卷內證人之證述、科承公司之帳冊記載,俱未見被告有因收取本件監視器工程而有收取任何之好處,是庚○○實有因與癸○○之交情、金錢往來暨貪圖所得收取之賄款,而自行與廠商癸○○等人配合之可能。⑷證人壬○○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91年度委員名單部分

,我將癸○○給我的名單上網查詢資料後,之後上簽請被告批示,而被告有詢問是否這3人,我說是,就放公文等語(偵15卷第894至895頁,原審卷7第76頁),遑論被告自始否認前情,且證人壬○○於同次偵訊時亦證稱,其不清楚市長就委員部分有無跟別人說好之情明確;衡酌苟被告確與廠商勾結,其理應知曉評選委員之名單為何,有何再向壬○○確認之必要,且依證人壬○○所陳,被告並未詢問名單之來源、證人壬○○亦未告知該名單係由廠商所提供,被告僅表示「是否為這3人」,考其內容,被告亦可能僅是向證人壬○○確認,名單內之3人是否即為外聘評選委員之名單而已,難以被告為前揭之話語,即認被告配合廠商簽辦評選名單之情。至證人癸○○雖於95年11月1日偵訊時提及:當初辰○○帶我們去市長談此案時就有提到評選委員的事,默契上是我們去找評選委員云云(偵12卷第224頁),惟證人癸○○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沒有請過被告吃飯、喝酒,辰○○也沒有帶我去找被告談有關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的事。至於我會在95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說辰○○帶我去市長那談此事時就有提到評選委員,默契上由我們去找委員,我當時會這樣陳述,是為了請求交保,並非實情等語(原審卷12第135、136頁)。除被告自始即否認該情外,且觀諸證人辰○○歷次所陳,均未提及前情,是證人癸○○前開於偵訊時所證情節,已與被告辯稱暨證人辰○○證述情節不一;此外,綜觀證人癸○○於本案偵查中,一共製作7次調查局詢問筆錄、接受檢察官訊問共11次,另有3次經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然觀諸前開陳述,僅有於95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及此情外,另依其他之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暨偵訊筆錄所示,證人癸○○就其有因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與被告接觸乙事,甚均未提及,其均陳稱係與庚○○、壬○○接洽,是其該次所陳,是否核實,殊非無疑;尤以,若被告與癸○○等人業已談妥,由癸○○提供評選委員的名單,然對照證人壬○○歷次所陳,可知其自始堅稱未曾受到上級長官此部分之指示,其係直至癸○○提供名單後,其去詢問庚○○,庚○○始指示其依照該名單簽辦,若謂被告已同意由癸○○提供名單,豈有不將此情指示壬○○處置,而係由壬○○自行詢問,此節亦與常情相左,是證人癸○○該等證詞,亦難逕採。 ⒋被告若配合廠商癸○○等人辦理本案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

統,除使癸○○等人得以順利獲取該工程,事後之履約、驗收、請款當屬重要之事項,然依本案卷證資料,俱未見被告就前述事項係有涉入,分述如下:⑴稽之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癸○○、午○○來找我,表示經

費後來有增加,由2,000多萬元的經費合併增加為4,000多萬元,我對他們2人要求說2,000多萬元是施作16里的預算,所以要增加里數,後來增加到里數為24里,且增加1個中央機房及3個里的廣播系統,後來廣訊公司送來的專案管理工作執行計畫書也修正為配合施作24里、中央機房、3個里的廣播系統。又本案癸○○有在中壢市公所3樓的發包室,主動提出要給我百分之1的款項等語(原審卷8第15、16頁),可知證人壬○○於經癸○○等人告知要增加經費時,其尚自行與癸○○、午○○等人談論增加里數,嗣癸○○、午○○並予以配合增加施作之里數,另於其承辦本案之期間,癸○○更表示要給予工程款之百分之1。⑵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統包工程的設計及施作都是由

同一個廠商來施工,廠商必須先提供細部設計圖說才能開始施作,所以表面上看起來雖然是91年11月20日開工,但是實際上是細部設計圖說審核之後開始才可以進場施作,而廣訊公司所陳報的細部設計圖說經市長核可的時間為91年12月19日,所以最快也是91年12月19日才可以進場施作,而本件申報完工的日期是91年12月31日,除非他們廠商偷偷進場施作,不然進場施作及完工僅有10多日,怎麼可能完成全部的工程,所以午○○來找我報請驗收時,我有質疑這麼短的時間怎麼可能作的完,我要他告訴我實際的狀況,我才要幫他,午○○親口跟我說還有幾個里沒有作完,既然當時有些里還沒有完成,當然不符合契約規定施作的數量,只是因為午○○他們一直拜託我,說如果沒有先去驗收的話,過了年度保留的期限,就要好幾個月後才能取款,我心想專案管理廠商既然負責履約管理、監造,我只是辦理行政程序的承辦人員,只要專案管理廠商承認驗收,我就配合。我有問午○○如果主驗人員抽到沒有施作的部分,要怎麼辦,午○○說沒有關係,假如抽到沒有做的,因為中壢市各個里的監視器系統,除了本案的監視器系統外,尚有民政課等其他監視器系統,午○○就說拿其他如民政課的監視器系統來移花接木等語(原審卷7第285、286頁,原審卷8第18、19頁),核與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先前在筆錄中確實有提及91年的工程因為卡在政府機關年度關帳,必須在91年12月31日完工驗收後才能請款,否則要等到次年3月,為了順利請款,在91年12月31日申請驗收時,實際上24個里並未全部完工,大約只做6、7個里,當時癸○○要我硬著頭皮去驗收,有問題時再打電話給他,而實際施工天數實際上為約50天。當時申請驗收時,確實沒有做完,癸○○叫我申請驗收,本件統包工程施工的實際工作天數大概是兩個月上下,是在92年1月13日驗收完後1個多禮拜左右才將本件統包工程全部完工,我會在91年12月31日去報請驗收,是癸○○要我去的等語大致吻合(原審卷11第306、307頁)。亦見證人壬○○配合廠商午○○等人報請驗收,均係其受午○○之請託,被告就此部分,亦無對其有任何之指示之情明確。至本件核定細部設計圖說之時期固與契約約定有所未合,且甫於核定細部設計圖說後,隨即進行估驗,亦與常理有違,然衡酌被告既係擔任市長,惟各項工程之採購進行,均有專責分層之人員負責,且本案更有專案管理廠商負責監造履約,則被告信賴相關承辦人員而未予詳查,縱認係有行政疏失,亦難逕認確有圖利或與廠商共同舞弊之情。⑶此外,綜觀證人庚○○、壬○○、午○○、癸○○,暨擔任91年度中壢

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之估驗、驗收人員巳○○,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前審暨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均未曾指涉被告就本項監視器工程於估驗、驗收時有何之指示。 ⒌被告確知曉,中壢市公所之監視器經費自2,900萬元增加至4,958

萬元,分述如下:⑴本案於專案管理發包乃至簽約時,總工程經費係2,900萬元,已

如前述,竟突在廣訊公司之工作執行計畫書提出後,經卯○○核定將工程經費增加為4,958萬5,183元(該份載有增加後工程經費4,958萬5,183元的工作執行計畫書,上呈經卯○○簽「可」),動用代表款(91年度總額僅有5,000萬元)支應,有廣訊公司91年9月10日函及所檢附之工作執行計畫書(偵18卷第288至295頁,扣押物編號193-1-13、194-T1-1-2)可稽。⑵2,900萬與4,958萬5,183元之金額數字雖不同,然均為「鄰里弱

電監控系統工程」同一名目,且中壢市當年度(91年度)關於監視器之標案僅此「1」件,衡情被告應無混淆誤認之可能。⑶本案先以2,900萬嗣增加為4,958萬5,183元經費辦理,被告均有

親自簽核,且經費之來源,亦係動用同一筆即「其他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⑵」項目之預算,且該筆預算之上限僅5,000萬元,是2,900萬元與4,958萬5,183元不可能以二案方式併存,否則預算顯然無法支應,甚短缺之金額,多達將近3,000萬元之譜。⑷此外,就原先2,900萬元之經費,或嗣後之4,958萬5,183元經費

,雖係不同金額,然均係用於「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亦即「同質工程」,不可割裂為二案,分開發包,為機關發包公共工程之基本常識,被告時任首長,復之前擔任縣議員多年,職司桃園縣政府相關工程預算之審核把關工作,理應知之甚詳。基此,堪認被告所辯,以為係2件不同案子的監視器工程,對經費增加乙節,並不知情云云,洵無可採。 ⒍被告固知曉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經費之增加乙事

,惟無從認定被告係有圖利廠商癸○○等人,或與其等共同舞弊,詳述如下:⑴地方建設配合款(代表款),依本件案發時之政治慣例及運作

實務,係由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提出建議,雖需經由地方首長同意動機,然該等經費均係用於建設之用,故首長多與尊重,原則上均會配合代表會就代表款經費之運用,已經本院詳述如前。⑵本案經費之增加係由辰○○向時任中壢市代表會主席吳嘉和所爭

取經費,亦如前述。而觀之證人辰○○於95年8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去找被告說,91年監視器工程案件請市長幫忙給科承公司做等語明確(偵13卷第83頁),已徵證人辰○○於偵查之初,即表明其未請被告配合讓91年度監視器系統予科承公司施作之情。⑶證人辰○○固於95年12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時最早千陵公

司從代表會找到約2,900萬元要做監視器系統,但未○○沒有承作統包的經驗,會卡到後續我們要承作的監視器系統,後來癸○○就問我要怎麼辦,我就說把2案合在一起辦,我就找代表會主席吳嘉和,經吳嘉和同意2案合辦之後,我就去被告家中跟被告報告這情形,被告就說「你們談好就好了」等語;復於95年12月7日偵訊時陳稱:2,000萬元的預算是代表會的,是市公所編列的代表配合款,當初很多鄰里要求要作監視器,所以代表會主席吳嘉和找我把這部分的預算執行掉,吳嘉和主席說要先前2,900萬與2,000萬一起做。我當時只有和被告說代表會說好了,拜託一下,這個案子被告沒有說等語(偵15卷第916、923頁)。是依證人辰○○前述所證,其均陳稱,代表會主席吳嘉和表示要將代表配合款之2,000萬元用施作監視器系統,並與原先之經費2,900萬元一同執行,其有將此事告知被告,惟依其於偵訊時所陳之,被告表示「你們談好就好了」乙語,縱認屬實,惟被告係表示代表會建議要將代表款用於合併施作監視器系統其沒意見抑或係指同意由辰○○等人施作此工程之語意,已屬不明;甚證人辰○○嗣於偵訊時雖陳稱,其有拜託被告,然並未明確表示究係何事,甚其尚稱被告「沒有說」,是前述證詞內容,得否引為被告配合此工程予廠商癸○○等人施作,已非無疑。甚者,對照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95年12月7日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錄音檔案之譯文所示(部分內容業經本院前審勘驗,原審卷27第200至222頁),可知前開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筆錄記載較為簡略,且依證人辰○○斯時前後陳述之脈絡觀之,其似指僅告以被告,代表會主席欲動用代表款預算施作監視器系統,其並無要被告配合讓科承公司施作之情事。況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確實有問主席吳嘉和,吳嘉和說有預算做監視器;另被告表示有這個案件,誰要合法去做就去標等語(原審卷12第177、178頁),亦見證人辰○○前後所陳容有歧異,則僅依其前述於95年12月7日之調查局詢問、偵訊筆錄,尚難認定,被告係有公訴意旨指稱,將中壢市91年度監視器工程指定予科承公司施作之情事。⑷被告知曉中壢市91年度監視器系統之經費自2,900萬元變更至4,

958萬元,已如前述;又基層建設之代表款,需代表會主席或副主席同意,始得動用;且依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原審卷8第219頁),可知代表會主席同意動支地方建設經費,僅需口頭同意即可,無需公文之往來。而前述監視器系統之經費既係使用地方建設之代表款,則被告自當知曉代表會主席同意動支代表款,欲用以施作監視器系統,此節核與證人辰○○前述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所陳之,其有告知被告,代表會主席吳嘉和表示欲將代表款用以施作監視器系統之情吻合。惟縱被告確經辰○○告知,吳嘉和欲將所餘之代表款用在監視器系統工程上,被告因而於經費自2,900萬元變更至4,958萬餘元,而予同意簽核,亦無從認定被告即有圖利抑或與廠商癸○○等人共同舞弊之舉,蓋既代表款運作之實務,即係尊重代表會主席,則於被告業已獲悉代表會主席欲將款項用以監視器系統,且中壢市公所斯時本即規劃監視器系統之施作,自無徒以被告簽認動支經費,即認被告係有舞弊之情事,仍應端視被告僅係依循慣例尊重代表會而同意動支經費,抑或除動支經費外,被告係有配合廠商癸○○等人而或有舞弊之舉。⑸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圖利廠商癸○○等人,與其等共同舞弊,所憑

藉者,主要即係證人庚○○、壬○○之指訴,惟證人壬○○就被告指示配合廠商,均僅係聽聞證人庚○○之轉述、指示,被告未曾與其直接接觸。又證人庚○○所為之指訴,容有矛盾,復與其他證人所證之情,有所歧異,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於未○○初始向代表會爭取2,900萬元之經費後,係與庚○○接洽,庚○○並自行擇定辦理專案管理,已與其指稱被告指示、涉入之情狀有違;甚者,證人庚○○於癸○○等人介入本案工程前,即與癸○○互動頻繁,更有向癸○○借款之情事;尤以,依證人癸○○所證,其均係與庚○○、壬○○進行接洽;況庚○○、壬○○亦均有收取癸○○之賄款,則其2人是否因廠商交付賄款,而予以配合廠商,已非無疑;此外,被告就本案工程之進行、廠商請款、驗收均未涉入,且承辦人壬○○亦非基於被告之指示,而係依廠商午○○之請求而配合報請完工,苟被告與廠商確有勾結,理應由被告指示承辦人壬○○配合廠商進行請款,又豈會係廠商私下與壬○○接洽,請求壬○○配合,凡此種種,俱與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被告配合廠商之情,容有扞格;甚觀諸相關證人之陳述,暨科承公司遭扣案之帳目資料所示,均未見被告係有獲取任何之益處抑或收取賄款,反觀證人庚○○、壬○○均有收取廠商所交付之款項,實不無其2人係貪圖該等款項,進而配合廠商癸○○等人之可能,自無依證人庚○○具有瑕疵之證詞、證人壬○○聽聞證人庚○○轉述之情,遽認被告係有公訴意旨所指陳之圖利、舞弊之舉。至證人癸○○於95年11月1日偵訊時所證情節,與其前後數次證數情節,全然不一,更與證人辰○○所陳之情,容有歧異,其憑信性可疑,無從採為被告不利論據;另證人辰○○於95年12月7日調查局詢問、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亦僅得認定,其有告知被告。代表會主席吳嘉和欲將代表款,用以91年度監視器系統之施作而已,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係有圖利廠商或與其共同舞弊之情事。 ㈡被告辰○○(下稱被告)部分: ⒈科承公司確為癸○○所獨自經營部分:⑴徵諸證人甲○○於95年5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午○○是科

承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但實際上只有負責業務及工程發包的事,實際負責人是癸○○,且公司的股東只有癸○○1人。

至於公司帳目電腦傳票上的摘要,如果我知道用途的,我就直接註記,其他癸○○叫我記什麼我就記什麼等語(偵4卷第909至921頁);嗣於95年6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初我姊夫癸○○想要成立統包公家工程的公司,因為癸○○有跳票的紀錄,不方便擔任公司負責人,因此請我先生午○○擔任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是癸○○,公司的事務都是向癸○○報告。至於公司動支款項部分,只要公司員工因工作業務需求跟我拿錢,金額在1萬元以下,我就現金支付予該員工,如果金額大的話,癸○○口頭核准即可支付。至於公司帳冊會計帳部分,大部分都是我記錄,都是癸○○叫我記錄,也只有癸○○會指示我提領公司的現金等語(偵5卷第16至18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從00年0月間進入科承公司擔任會計,我是午○○的配偶,午○○在科承公司擔任業務,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癸○○,沒有其他股東,是癸○○1人出資等語(原審卷2第4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癸○○是科承公司的老闆,所有的事情都經過他的決策,且公司只有午○○1個股東,因為公司只有我1個出納,如果有其他股東,股東應該會向我了解公司得帳目等語(原審卷12第93、94頁),可徵證人甲○○就癸○○為科承公司之實際老闆,其均聽從於癸○○之指示之情,前後所陳始終一致,核無瑕疵。⑵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95年7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

是科承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為我之前有跳票,不適合當負責人,且我妹婿午○○是在做監視器系統,而科承公司是以監視器系統為主要的業務,所以請午○○擔任名義上的負責人。至於科承公司的股東就只有我1個人等語(偵5卷第254至257頁);於95年8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科承公司是為了監視器公共工程而設立,我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公司僅有我1個股東,公司經營的盈虧也不需要向其他人報告。至於科承公司的資金,我是透過己○○籌措資金,也是經由己○○向辰○○借款。至於科承公司提領現金部分,均需要經由我的指示等語(偵11卷第26至30頁);復於95年8月11日偵訊時陳稱:科承公司我是實際負責人,午○○是登記負責人,公司的事情都是向我報告等語(偵11卷第33、34頁);再於95年8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科承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但因為我有跳票的紀錄,債信不良,無法登記公司,剛好我妹夫午○○熟悉監視器系統,而科承公司主要即是施作監視器系統公共工程為主,所以由午○○出面擔任負責人。至於被告介紹我監視器系統的公共工程,所以以被告介紹的中壢市公所標案而言,他就是擔任介紹人與個案不出資股東的角色等語(偵11卷第35、36頁);另於95年8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科承公司的股東有我與被告,己○○雖然也有出資,但我的認定是借貸關係,因為都有支付利息。而被告有實際參與公司的經營,但並非每件工程都參與,但我向被告負責沒錯云云(偵11卷第82、83頁);又於95年9月7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是科承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云云(偵11卷第12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科承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午○○因具備監視器系統的專業知識,所以請他擔任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至於被告則是科承公司在營運上要借錢周轉的金主,他並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等語(原審卷4第25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從事土木工程,因為甲○○的關係而認識午○○,我與午○○聊天時,他表示他會做監視器的工程,因我有從事公共工程的經驗,因此我問午○○是否要一起成立公司,但午○○表示他太年輕,沒有資金,於是我說資金由我出,他擔任名義負責人,因此科承公司的股東只有我1人,而公司資金不足的部分是向己○○、辰○○商借資金,辰○○並沒有出資投資科承公司,更不是公司的員工等語(原審卷12第114至116頁,原審卷23第226頁),可徵證人癸○○就被告係否為科承公司的出資股東,抑或其僅係單純因經營科承公司而向被告借款,前後所陳,容有不一。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95年4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00

年0月間擔任科承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迄今,但實際上我是科承公司的員工,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太太甲○○的姊夫癸○○,癸○○因為先前有跳票的紀錄,所以才請我擔任名義的負責人等語(偵3卷第723頁正、反面);嗣於95年4月13日偵訊時證稱:我是科承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實際上的負責人是癸○○,我沒有與癸○○合股,僅是單純領公司的薪水而已等語(偵3卷第730頁);復於95年5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從科承公司於00年0月間開始即擔任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實際上負責人是我的連襟癸○○,但他平常很少來公司,但廠商來議價時,他會出面等語(偵4卷第9

04、905頁);於95年6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之前在超世紀公司上班,有次在甲○○的住處遇到癸○○,與癸○○閒聊中,他知道我是在做監視器系統,癸○○表示此類的工程很多,可以賺錢,有意成立公司,並稱他先前有跳票,不適合當負責人,所以要我當名義上的負責人。又科承公司一開始是從事民間的監視器系統,後來癸○○交代我投標一些政府工程,而公司資金部分都是由癸○○調度,公司的資金只有癸○○可以使用等語(偵5卷第49、50頁);另於95年9月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關於被告是否為公司的股東部分,這個要問癸○○才知道,公司的運作及資金的控管都是癸○○在處理等語(偵11卷第129頁);又於95年9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有看過被告,他沒有登記為公司股東,且我也沒辦法確認被告是科承公司的實際股東,但他時常在科承公司出入,常與癸○○在辦公室開會,偶而我會在旁邊聽他們討論工程的事。又我覺得被告比較像科承公司的實際股東,沒有就單項工程拿走利潤,都是到年底才分紅云云(偵11卷第141頁);再於95年9月9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算是科承公司的實際老闆,因為我向癸○○報告,癸○○則向被告報告,他有指示也會透過癸○○下達,所以我認為他是實際的老闆云云(偵11卷第14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自91年起擔任科承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癸○○。至於被告部分,我不清楚他和科承公司的關係,我是聽命於癸○○等語(原審2331卷2第4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科承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當初我還在超世紀公司上班時,我和癸○○聊到我的專長是弱電監控系統,癸○○問我說可否開公司登記我為公司負責人,這中間我與癸○○有斷斷續續的聯絡,後來癸○○告訴我有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的工程,要我分析看看會不會做,後來我就從超世紀公司離職,到科承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至於公司的股東有誰我不知道。而被告有來科承公司很多次,但我有跟被告交談的大約是2、3次,且科承公司的辦公室是開放式的,被告與癸○○在討論時,我與公司的同事當然會聽到,但這並非指我參與會議。另外,我在偵查中曾提及被告是公司的股東,年底才分紅等話語,是因為當時詢問我利潤的事情,而我確實不知道,我才會說他可能是年底分紅,這只是我的猜測。此外,偵查中我提到被告可以稱得上是老闆部分,你說老闆的定義,是什麼都要管,還是只有管錢,癸○○稱被告董事長,我跟癸○○說要開會,癸○○會說他會找董事長開會,除了被告外,癸○○稱呼己○○、傅毓瑞也叫董事長,我並沒有親眼看到過癸○○向被告報告,更沒有看到被告直接向癸○○下指示,我於偵查中會這樣說,是因為檢察官這樣問,我也不是笨蛋,我可以猜測到檢察官要什麼,而我此次陳述完後,就被釋放了等語(原審卷11第275、276、318至323頁)。可徵證人午○○就被告係否為科承公司之股東、老闆乙節,前後所證,容有歧異。⑷觀諸證人癸○○、午○○前述所證情節,可徵其等雖曾提及被告亦

為科承公司之股東、老闆,惟其2人於多次之證述中,均陳稱癸○○始為科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證人癸○○更多次陳明其係科承公司之唯一股東,其與被告間僅為借貸關係之情明確,甚者證人癸○○固於95年8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為科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於同次期日時,卻又稱被告並非每件工程均會參與,惟被告若確為科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理應就科承公司所進行之營業項目均會參與,豈有證人癸○○所述之,被告僅參與部分工程之理,證人癸○○該等所陳,已然悖於情理。況證人癸○○於同日亦證稱:被告雖然是公司的老闆,但他不識字,我之前有準備明細帳給被告看,但他看不懂,後來我就只是口頭告知大約工程利潤多少云云。然對照證人甲○○前開所陳,可徵科承公司之帳目係由其所製作,而其均係依癸○○之指示,且除癸○○外,別無其他自稱科承公司之股東向其確認公司之帳目,則證人癸○○、午○○前述陳稱,被告係科承公司之股東、老闆乙節,是否核實,殊非無疑。⑸稽之被告於95年8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並非科承公

司的股東,也沒有參與該公司的經營,科承公司的帳目如何記載,我並不清楚,我只是透過己○○將款項借予科承公司而已,利息是1個月1分至2分等語(偵13卷第386至387頁);復於95年12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現在是跟人合作建築業。至於科承公司部分,是癸○○在管理,營運也是他在處理,當初癸○○請好公司後才跟我說,因為科承公司成立之初沒有資金,所以我借錢給科承公司,我只是借一部分的款項,其他則是己○○去調資金,我沒有分科承公司的利潤,也沒有拿該公司的薪資,我只有收取利息,利息是1分半等語(上訴審卷6第280、281頁之勘驗筆錄);再於95年12月7日偵訊時證稱:科承公司就是癸○○在管理,公司事務都是他在處理,不需要經過我的同意,公司相關的人事、財務我都沒有經手,都是癸○○在負責、處理等語(上訴審卷7第323、324頁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自始即稱,其僅係出借款項予科承公司,科承公司係由癸○○所經營之情明確。⑹被告辯稱,其僅係出借款項予科承公司乙情,除與證人癸○○前

述數次證述所提及之情吻合,且勾核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亦見癸○○確曾告知甲○○,請其製作帳目,以確認其需支付之利息之情吻合;甚者,參照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癸○○、辰○○,原本他們2人不熟,是經過我的介紹之後,癸○○、被告才有資金的往來,癸○○出來創業的時候,有向我借錢,我也會幫他向別人調錢,其中就有辰○○等語(原審卷12第278、2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開立科承公司時,有向我借款,有時我沒有錢,我也會幫忙找人借,其中就包含被告,癸○○向辰○○借款很多次,剛開始我幫他們搭上線,之後他們就私下往來了等語(本院卷6第198至202頁),可見證人己○○明確陳稱,其係介紹癸○○向被告借款之情,核與證人癸○○前揭曾證述之,其係經由己○○而向被告借款之情,全然吻合。⑺徵之卷附借支單所示(偵13卷第77頁),其上記載91年7月4日

,金額400萬元,款項為股東入款,而該筆款項即為被告所出借,此據其於95年8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己○○曾出面向我借款400萬元,請我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並約定利息為1分半至2分,於是我開車載我媳婦李秋華至銀行匯款到其指定之帳戶等語明確(偵13卷第15頁),對照卷附之桃園縣八德市農會匯款回條,亦見李秋華確有匯款400萬元至科承有限公司籌備處郭芳明所申設之帳戶內(偵13卷第76頁),核與被告所陳之情吻合。而前開借支單上,於款項欄中雖係記載「股東入款」,就此,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該筆款項是我調錢給科承公司用的,而名字是午○○的,我一定要用股東的名義告訴他我有匯款這筆款項,這筆錢依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中的B 1288.03,上面有寫貸方,一定就是指借款,也就是前開款項,且我也確實有支付借款的利息,就是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中1筆於91年7月4日進來的400萬元,所支付的利率是0.015,支付金額為12萬元等語明確(本院卷7第245至246頁),審酌前述借支單上雖載有股東入款之字樣,然其上亦載明借款人為科承公司,則以借支單、借款人等形式觀之,證人癸○○陳稱該筆400萬元為借款乙節,並非無據;此外,觀之卷附科承公司之明細分類帳目,其上記載有貸方金額400萬、摘要「入合庫乙存,李秋華」之彰顯為借款之內容(偵5卷第29頁);尤以,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中,更有本金400萬、利率0.015、摘要為12萬元91年8、9月之記載(偵7卷第30頁),衡情前揭400萬元之款項應為借款,否則若為股東之股款,豈有支付利息之必要;況證人甲○○於偵查時更證稱:關於科承公司的A帳、B帳,原本皆是記載在癸○○的項目下,我的認知是股東往來,後來癸○○要我製作他向其他人借款的利息時,這樣要我計算利息時,我才會知道哪筆錢是向誰借的,要還給誰,此時我才知道他曾經向葉、呂、何借款,其中我將葉列為B帳、呂、何則登載為A帳等語(偵5卷第8、9頁),可知證人甲○○於本案偵查時,即證稱關於癸○○的帳目,其係以「股東往來」記錄,且其係經由癸○○之告知,始獲悉癸○○有向他人借款,又為計算利息,其將之分為A、B帳之情;證人甲○○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中的A帳是指己○○、B帳則指被告,1288的科目代號是指股東往來,這部分的帳目,我是把癸○○向己○○、被告借的錢分開記載,我一開始沒有將癸○○向己○○、被告借的錢分開記載,後來要計算利息,所以我才將癸○○、被告借的錢分開紀錄。至於我為何會將癸○○、己○○、被告的借款紀錄在股東往來的會計帳目下,而非科承公司的借款項下,是因為我比較難釐清,向己○○及被告的借款是癸○○個人所借,抑或科承公司向癸○○所借用,所以我就記在股東往來的項目下,以便將來認定是癸○○向己○○及被告借款時,就將該筆款項直接當作癸○○個人入股,若認定為科承公司的借款,就將之直接轉入借款的科目下等語明確(原審卷12第97、98頁)。是依證人甲○○該次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可徵其所製作股東往來之帳目,指的是癸○○之款項,此節亦與證人癸○○前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該借支單所載之股東入股指的是其自己之情,核屬相符。⑻基此,被告自始即堅稱,癸○○因經營科承公司而向其借款之情

,核與證人癸○○前述多次證稱,其經由己○○而向被告借款吻合,復與證己○○陳稱,癸○○經由其之引介而向被告借款相符;此外,證人甲○○於本案偵查之初即稱,科承公司分類帳中之A、B帳係癸○○告知其向他人借款,需支付利息,請其將之分開紀錄,又對照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中,亦確有支付被告利息之紀錄,足徵被告所辯,其係出借款項予科承公司乙節,並非捏虛。⑼被告自始即稱,科承公司係由癸○○所經營,其並非公司之股東

、老闆之情,核與證人甲○○證稱,癸○○為科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公司之唯一股東,其均聽從癸○○之指示等情吻合,且參諸證人午○○前述所證,亦見其多次提及癸○○為科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且,科承公司係於91年6月10日設立登記,此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偵23卷第15頁),惟對照卷附科承公司專案代碼一覽表所示(偵6卷第418頁),可見其上所記載之數項工程,諸如忠孝廣場新闢工程、公兒二公園、一鄉一休閒等工程案件之起始時期,均在科承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就此,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科承公司專案代碼一覽表中,會記載89年度公司成立前的忠孝廣場新闢工程,是因為這是我的公司,我要甲○○把以前的工程都統計進去,因為我要知道前後的資金等語(本院卷7第243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是00年0月間至科承公司任職,當時公司尚未成立,只是籌備階段,而我印象中在我任職的期間,公司會計事務都是由我1人負責,又專案列管的表格應該由我製作的,而其中有些工程是在科承公司成立前的工程,是因為那些都是癸○○的工程,我要幫癸○○記帳,因此我把它列入帳內,因為科承公司除了癸○○外,並沒有其他的股東,應該說這個帳就是癸○○的帳,不用糾結科承公司等語吻合(本院卷6第178至183頁),苟科承公司並非癸○○獨自經營之公司,而係與他人共同合資,衡情豈有將癸○○先前個人之工程亦記載在科承公司帳目內之理。

⑽至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科目名稱:股東分紅】中,於92年7月

3日、9月8日之摘要欄中,係有專案910001葉董、B分紅920001等記載(偵4卷第830頁),然對照科承公司專案代號一覽表所示(偵6卷第418頁),910001為公兒二公園工程、920001則為中正第三期整修工程,而關乎起訴書所指稱之中壢市91、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依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稱:中壢鄰里監控系統原係910004變成0J0001,92年度監控工程原係920003變成0J0003(偵5卷第44頁反面)等節以觀,其專案代碼於變更前後均與前述股東分紅之記載之工程編號全然不同;再者,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公兒二公園工程在做的時候,我還沒有跟辰○○調過錢,我是跟己○○借錢,至於己○○跟誰借錢我不清楚,上面的票號我都開給人家,上面寫誰我就寫誰,因此這個葉董是誰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7第244頁),則前開股東分紅所記載之葉董是否即為被告,亦非無疑。

此外,徵之證人癸○○於95年8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我是科承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負責公司平日的營運,被告則會主動介紹監視器公共工程標案,有些個案被告是擔任介紹人與個案不出資股東的角色,像是中壢市鄰里弱電系統統包工程,就是被告介紹我去找未○○的標案,是以千陵公司名義得標,實際是科承公司施作。假設被告介紹的案件,我以科承公司或其他公司的名義得標後,等驗收完工程款核撥下來,扣除成本,再將其餘額度交由被告處理,被告會從所餘額度提撥百分之5至25作為他的利潤,其餘則是科承公司的利潤,但我不清楚被告如何處理等語(偵11卷第35、36頁),縱認證人癸○○前開證述核實,亦僅得認定被告藉由介紹工程予癸○○施作,並朋分利潤,無從認定被告即係科承公司之股東或經營公司之人,且對照卷附科承公司各專案損益總表以觀(偵4卷第791頁),於12

88.03股東葉部分之工程,分別係中正第三期整修工程、水電工程、南勢國小廣播工程、大園四村機場回饋金監控工程、宋屋國小等,其上記載之工程並無中壢市91、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且參諸證人癸○○歷次證述情節,其亦未曾提及被告有因前揭中壢市之監控系統工程而確切分得多少之款項,似難認被告確有因前述監控系統工程而分得利潤。⑾況且,葉智文為被告之兒子,此節業據被告供認在案,核與證

人癸○○證述之情吻合,堪信核實。而證人甲○○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葉智文、翁鉦傑是科承公司的員工,受雇於癸○○,葉智文、翁鉦傑在公司主要是負責監工,葉智文另外還有跑件業務等語(偵3卷第569、570頁),核與證人葉智文於調查局詢問時所陳之:我與翁鉦傑在科承公司是負責業務招攬、工程監工、驗收及工程請款等職務之情吻合(偵3卷第508頁),衡酌若被告確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依其所陳暨證人癸○○證述之情,可知被告並不識字,則其為能順利掌管科承公司,理應由其兒子葉智文擔任公司重要之職務,惟依證人甲○○前述所證之情,可知葉智文於科承公司中僅擔負一般職務,而與其他員工並無二致;復依證人午○○、癸○○、壬○○、庚○○之證述,可知葉智文並未涉入、參與本件鄰里弱電系統工程,又科承公司之帳目均係由癸○○指示甲○○製作,亦見葉智文並未涉入公司之帳目,此情顯與被告始為科承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相悖。況證人癸○○固於95年8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雖然是公司的老闆,但他不識字,我之前有準備明細帳給被告看,但他看不懂,後來我就只是口頭告知大約供成利潤多少,而被告也派他兒子葉智文到公司,算是暗地裡監視云云(偵11卷第84頁)。則依證人癸○○該次所證,足認就科承公司之實際帳目、公司利潤之事,被告均未實際查核,僅片面聽聞癸○○所述,甚若如證人癸○○所證,被告尚特意要葉智文至科承公司任職,並予以進行監視,有何不予葉智文任以要職,甚替其查看帳目之理,證人癸○○該等證詞,更係悖於事理。又依證人癸○○、甲○○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可徵癸○○除成立科承公司外,另設立弘景企業社、侑信公司,惟弘景企業社、侑信公司與科承公司之營業處所、員工均相同,且弘景企業社、侑信公司均屬科承公司之子公司,目的僅係由子公司出面競標承攬業務(偵3卷第569、570、694、695頁)。而證人癸○○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想要自行創業,但之前因為有過退票的紀錄,所以以未婚妻張嘉倩之名義成立弘景企業社、另以張嘉倩母親劉美灑的名義成立侑信公司之情,核與證人劉美灑於偵訊時證稱:我有開設侑信公司,但公司的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侑信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女婿癸○○,我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我不過問該公司的業務經營,公司運作的資金是由癸○○拿出來,另外我們會從科承公司挪現金出來使用等語(偵3卷第496、497、653、654頁);證人張嘉倩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92年年底已經和癸○○訂婚,但目前仍未結婚。而約於92年間,癸○○向我表示,他有意成立1家公司,要我掛名擔任負責人,因為當時我們已經論及婚嫁,所以我就把身分證交給他,後來癸○○就申請弘景企業社,至於申請的過程與細節我都不知道,我只是掛名擔任企業社的負責人等語吻合(偵3卷第587、588頁),堪認證人張嘉倩、劉美灑前述證詞非虛。則以癸○○為投標使用,除設立科承公司外,另行申設侑信公司、弘景企業社,且弘景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為其未婚妻之母親、弘景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則為其未婚妻,可徵科承公司、弘景企業社、侑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均與癸○○關係密切,具有親戚之關係,且依證人劉美灑前開所言,亦見癸○○尚得以科承公司之資金供侑信公司運用,凡此種種,俱與癸○○始為科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情,要屬吻合,若謂被告為科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豈會如斯。⑿綜上,依證人癸○○、甲○○、己○○之證述,暨科承公司之帳目資

料亦確有支付被告利息之紀錄,而僅得認定被告係有借款予科承公司,且依證人甲○○所述,其均係聽從癸○○之指示製作公司之帳目,又科承公司之帳目中,亦記載有癸○○於科承公司成立前所施作之工程紀錄,在在彰顯科承公司係癸○○所獨自經營,至證人午○○於偵查中,雖曾提及被告應為科承公司之老闆,然其亦多次陳稱,癸○○始為科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該等被告為公司老闆等語,僅為其推測之詞,自難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依證人癸○○所陳,可知被告至多僅為個案工程之介紹人及非出資之股東,自難徒以被告介紹工程予科承公司承作,並藉此朋分利潤,而認被告為科承公司之經營者及股東。甚者,依被告之子葉智文固於科承公司任職,然未擔任公司之要職,且就公司帳目亦未涉及,均與被告始為科承公司之負責人之情有違;另除科承公司外,癸○○另行成立侑信公司、弘景企業社,均由癸○○密切之人擔任負責人,且癸○○得以挪用科承公司之資金使用,俱徵癸○○始為科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被告於95年12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雖稱:癸○○就科承公司有些重要的事會找我決定,癸○○有問題會找我,我能處理就幫他處理等語,惟細繹其該次調查局詢問時所陳之情,可見被告多次提及科承公司都是癸○○在負責、處理,且稱科承公司之事務不需經過其之同意,癸○○有問題請其處理時,若其無法處理,也沒有辦法,甚表明癸○○公司借款予他人之事,其也沒有權利講話等語之彰顯癸○○始為科承公司之負責人之情事,衡酌被告既係借款予癸○○,且依癸○○前述所陳,被告會介紹工程予其施作,則癸○○於被告所介紹之工程遇到問題,而詢問被告之意見,甚或尋求被告之協助,亦與常情無違,自無以被告前開供述之情,認被告自承為科承公司之老闆、股東之情。 ⒉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係知曉或參與行賄壬○○、庚○○之情,分述如

下:⑴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係被告偕同癸○○前往與未○

○洽談合作,且癸○○於本件工程案中係有行賄壬○○、庚○○(15萬元部分)等節,均據本院論述如前。而徵諸證人癸○○於95年10月30日偵訊時證稱:關於壬○○所說,在91年的弱電統包開標後,按照計畫由千陵公司得標,當天晚上我與辛○○有到他家,在他家的車庫給他1包現金,並表示是要給他的1%,確有此事,當時我給他20萬元,我只負責2,100萬元部分,辛○○部分應也是給他1%,但他當天有沒有給我不知道。又這筆錢是我主動向公司爭取給壬○○1%,也跟千陵說要給他1%,又本來上面就是公所跟公司不願意給這筆錢,但後來我跟辰○○、未○○說要給1%,他們才同意云云(偵12卷第205頁);嗣於95年11月1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壬○○並沒有主動跟我要錢,這部分是我特別為壬○○爭取來的,且被告與未○○曾表示沒有必要給壬○○,是我一直爭取並介紹辛○○與壬○○認識後,被告及未○○才同意給壬○○1%。當時是因為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是科承公司與千陵公司合作,因壬○○是我健行工專的學長,所以我曾主動向未○○、辛○○表示,因壬○○是本案的承辦人,是不是可以給壬○○另外的費用,未○○、辛○○表示可以,我才提議1%,未○○、辛○○表示同意,但一定要取得標案,後來確實千陵公司得標,我就到壬○○位在平鎮市的家中,交給他科承公司承包的2,000萬元的1%就是20萬元云云(偵12卷第212頁);復於95年11月1日偵訊時證稱:我為壬○○爭取1%的賄款部分,關於被告的部分是我可以決定,且被告事後也有同意,千陵公司部分是和未○○與辛○○一起談的,經過未○○的同意云云(偵12卷第223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科承公司的決策者。我認識壬○○很久了,他是我的學長,在上開統包得標後,我為了感謝壬○○,所以答應給他總工程款4,900萬元的1%做為報酬,我未經過未○○的同意,但我有告訴辛○○並取得他的同意云云(原審卷4第253、254頁);末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根本沒有事後同意以1%的工程款行賄壬○○,因為我是科承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可以決定科承公司的所有事務,被告沒有也不必要跟我說等語(上訴審卷9第196、197頁),可徵證人癸○○就其有無經由未○○之同意、其是否事先徵求被告之同意亦或其有權代表被告決定,且被告嗣後亦有同意、或係其自行決定而支付工程款1%之賄款予壬○○等情,前後所陳情節不一,顯有瑕疵。⑵稽之被告於95年12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科承公司我就沒有

什麼在管啊,至於科承公司就91、92年度鄰里監視工程有沒有給公所任何公務員好處,那都是交給癸○○去處理,他也不會跟我報告這個等語;復於95年12月7日偵訊時證稱:關於癸○○所稱,已經請示過我,答應要給壬○○1%費用的部分,我報告檢察官,公所要怎麼做,都有規定。那都是癸○○在處理,這種東西他罕的跟我講,都是他一手在處理等語(上訴審卷7第323至325頁),可徵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否認其知曉癸○○行賄乙事,核與前述癸○○所指稱之,其有在行賄壬○○之事前或事後告知被告,並獲得被告同意之情,顯然有異。⑶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95年11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關

於壬○○所稱,癸○○、辛○○於當天晚上在壬○○當時位於平鎮的住處的車庫給他1袋錢,說是要給他的1%,而癸○○表示他要給的部分已經給清了,另辛○○則表示先給一半,這件事我不清楚。且我對於癸○○所述,他向我表示壬○○是承辦人,是不是可以另外給壬○○費用,我表示可以,癸○○才因此提議1%,我與辛○○都同意的這件事情,我沒有印象等語(偵14卷第670頁);復於95年11月3日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印象癸○○當初有跟我爭取拿出預算的1%給承辦人壬○○的這件事,至於辛○○說有,可能是癸○○跟辛○○提的,但我印象中沒有等語(偵14卷第701、702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癸○○沒有向我表示過要給壬○○工程款的1%,是辛○○於付款後1、2個禮拜後才跟我說等語(原審卷4第72頁);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癸○○於偵查時所證稱之,市公所及公司本來沒有要給壬○○錢,是因他跟我與被告說要給壬○○1%,我才同意的這件事,我不清楚,癸○○沒有跟我提過這件事,況癸○○若事前有跟我提到這段,也不會像辛○○說的,要分2次錢給壬○○等語(原審卷11第180、181頁),可徵證人未○○自始即否認,癸○○曾與其討論要給予壬○○工程款1%的事。⑷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95年11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得

標當天,癸○○約我一起去壬○○家,當時因公司現款不夠,所以我請嫂子陳若雲先準備千陵公司所需支付29萬元的一半現款約14、15萬元,在車上我就把錢交給癸○○,後來我與癸○○有去壬○○位在平鎮的住處,由癸○○交給壬○○,在前開支付不久後,壬○○就主動跟我要29萬元的另一半,我就請公司出納領出現款,壬○○當天騎機車到公司樓下,我將剩下的款項交給他等語(偵14卷第664頁反面);嗣於95年11月3日偵訊時證稱:癸○○跟我們說,要給壬○○1%,說壬○○是他同學,以後會幫我們一些事等語(偵14卷第699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癸○○在本案開標當日下午打給我,要我去領29萬元給壬○○,當天開標我並沒有到場,是我領完錢後,癸○○來載我,我說我只有領到15萬元,癸○○說這個錢是要給壬○○的,要千陵公司分擔29萬元,至於癸○○有無提到要給壬○○百分之一的酬勞我沒有印象,他是說這個錢要給壬○○,要千陵公司分擔,當天晚上癸○○載我到壬○○位在平鎮住處的車庫,把錢交給壬○○等語(原審卷3第234頁);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1年11月15日91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開標後,癸○○在當天下午打電話給我,叫我要領30萬元,因為他沒講,我也不知道要給誰,所以我領了14、15萬元,我就坐上癸○○的車前往壬○○的家,我是在車上把錢給癸○○時,他才說這錢是要交給壬○○的,到了壬○○的住處後,我與癸○○進入壬○○住處的車庫,由癸○○把錢交給壬○○。又當天的錢我是請公司的小姐陳若雲或張秀珍去領的,至於為何僅領了14、15萬元,是因為癸○○跟我說的時候是下午2點多了,我們公司沒有30萬元那麼多,因領錢的當下我也不知道要做什麼,所以我也沒有跟未○○說。又我記得總共給壬○○29萬元,第2次交錢就是壬○○到公司樓下,我親自交給壬○○14或15萬元,總共29萬元。雖然千陵公司與科承公司是合作關係,但我們之前討論並沒有講到要給壬○○錢,是決標當天,癸○○要我去領錢,我在癸○○車上時,他才跟我說,且我第2次給錢距第1次給錢僅有2、3天,所以我沒有跟未○○講,他是事後看帳的時候才知道的等語(原審卷10第122、123頁),是依證人辛○○前述歷次所陳,可知其均陳稱係有經癸○○電話聯繫,而領錢並與癸○○前往壬○○之住處交付款項,且千陵公司係分2次交付共計29萬元之款項等節,始終證述一致,然細繹其於本案偵查時所陳情節,其未曾陳明癸○○究是何時與其討論要給予壬○○1%之工程款,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情,均表明係在前往壬○○住處之車程中,癸○○始告知此情,亦與證人癸○○前述提及,係由其事先爭取而獲未○○、辛○○同意之情,亦係迥異。⑸準此,證人癸○○就行賄壬○○乙事,係事先徵得被告之同意,或

係其事先決定,事後始告知被告此事,並獲被告之同意、抑或係其自行決定;其係先行與未○○、辛○○討論而獲得未○○之同意,或者僅將行賄之事告知辛○○等情,前後所陳已有不一;復其之證述,亦與被告否認其曾告知行賄之事;證人未○○證稱,癸○○未曾與其討論行賄壬○○之事;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癸○○係直至前往癸○○住處之途中,始告知要支付款項予癸○○之情,全然迥異,其之證詞,實屬有疑,已難遽採。再者,被告既僅係出借款項予癸○○,並藉此收取利息,並非科承公司之股東或經營者,則癸○○於行賄壬○○之時,衡情無徵求被告同意之必要;且縱依證人癸○○所陳,被告係有擔任介紹工程予科承公司施作之個案不出資股東,然對照科承公司之帳目,已難認定,被告確為此工程之股東而有分紅,況依癸○○所述,亦僅見被告介紹工程而已,無從逕而認定被告係有直接參與工程之施作;且觀諸證人壬○○歷次證述情節,俱見於91年度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皆係由癸○○、午○○與其接洽,該等情狀,亦與被告所辯,關於公所部分,皆係癸○○在處理,其並未涉入之情吻合,則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僅有具有瑕疵之證人癸○○之證述,指稱被告係知曉並參與行賄乙事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有參與本案行賄壬○○之情。

另就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行賄庚○○部分,參之證人癸○○之證詞,其甚提及行賄庚○○之15萬元部分,我沒有跟被告請示等語明確(偵12卷第194頁),且參照證人庚○○歷次證述,亦未見其有提及被告因行賄乙事,而與其有所接洽,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行賄壬○○20萬元、庚○○15萬元之舉。 ⒊又被告於經中壢市代表會主席吳嘉和告知欲將代表款用以施作監

視器之工程後,而將此節告知中壢市長卯○○,並偕同癸○○前往千陵公司而與未○○洽談合作之情,已詳如前述。而依本案案發時,代表配合款運作僅要代表會同意,市公所近乎配合辦理之運作實務下,縱被告將此事告知市長卯○○,卯○○因而同意動支經費,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是被告是否具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圖利、與公務員共同舞弊之行為,仍需視被告於本案招標、施作、驗收等期間,有無違法之情事。而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就癸○○行賄庚○○、壬○○等舉,係有參與之情事,詳如上述;復依證人壬○○歷次所證之情,亦見其於承辦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時,與被告均無任何之接觸,此情核與被告前述於偵查中所辯稱之,科承公司係癸○○在負責、管理,且本案公所之相關程序其均無涉入,而由癸○○進行之情,要屬吻合,且被告亦非科承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是縱認被告係有介紹癸○○施作本件工程,亦無法遽而認定其就癸○○嗣後之不法行為,係有共謀、參與之情事。 ⒋至證人庚○○固曾證稱,其在市長之住處係有碰見被告,卯○○並向

其表示被告欲承包本案工程,請其予以配合云云,惟其所為之證詞,容有不一、矛盾之處,復與證人卯○○所證之情,有所歧異,亦與被告所辯之情未合,已如前述(參見卯○○無罪部分);另證人癸○○於偵查時雖曾證稱,被告係有帶同其前往與中壢市市長卯○○洽談本案工程,然證人癸○○該等證述,顯有疑義,而難遽採,復據本院論述如前,自均無從採為被告不利之論據。 ㈢被告未○○(下稱被告)部分: ⒈被告原先向中壢市代表會主席爭取2,900萬元之經費,用以施作

監視器系統,並請時任中壢市公所之工務課課長庚○○上簽此案,期間並無與卯○○接洽。又其為能承作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因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未○○為規避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委託專案管理」及「設計施工」不得為同一廠商之規定,而達到同時承包前述監控系統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之目的,乃指示辛○○,向無投標意願之廣訊公司經理胡龍承借牌,約定得標後,關於該統包工程所需之相關器材設備,向廣訊公司購買,以為借牌對價,經胡龍承允諾配合,而由辛○○製作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胡龍承配合提供投標所需之廣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稅申報書等公司基本資料,於91年8月6日專案管理開標日到場簡報,經評選後,廣訊公司果為第一,議價後以97萬元決標,於91年8月14日以價金97萬元簽訂本案專案管理契約,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⒉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經費自2,900萬元增加至4

,958萬餘元,係由辰○○向中壢市代表會主席吳嘉和所爭取,而與被告無涉,復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雖同意與癸○○等人合作投標施作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之統包工程,惟其就嗣後之進行投標之程序、施作、驗收均未參與,茲分述如下:⑴徵諸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這個標案一開始的時候,我們

是找廣訊公司配合得標中壢市鄰里弱電系統專案管理的標案,後來辰○○、癸○○來我的辦公室跟我說這個工程有另一筆工程款可以配合施作,預算增加2,000萬元,可以把案子做大並增加我得標的機率及利潤,之後大部分都是癸○○來跟我講細節,我想若是讓癸○○他們加入,可能競爭對手少了,得標機率更大,所以就同意與科承公司配合,但經費到底如何增加的我不知道。至於合作的內容,就是統包工程的標案均由科承公司實際製作明細標單及相關文件,還是以千陵公司名義投標,利潤平分,所以開標我沒有去,是由午○○代表千陵公司出面投標,實際工程也是科承公司施作,所以整個工程施作我都不清楚等語(偵14卷第666至669頁);於偵訊時陳稱:第一次是辰○○、癸○○來找我,之後是癸○○跟午○○跟我提到,要我跟他們配合,公所經費可以增加2,000萬元,得標的機會比較高,至於向誰爭取經費,並沒有跟我說,對我損失也不大,因為我沒有把握可以拿到工程,主要還能增加得標的比例,所以我就跟他們配合,當初說好利潤一半,但稅金是我們出,所以我們多拿一點。因此後來的投標服務意見書及相關的資料都由科承公司負責,千陵公司只是出名,我們公司都沒有做,且工程帳目也是由科承公司處理等語(偵13卷第243至245頁,偵14卷第700至70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辰○○跟癸○○有到元化路找我,辰○○離開後,癸○○有說這個案子還有預算可以合併,並問我是否跟他一起辦這個案件,利潤一半一半,因千陵公司有百分之7的營業稅要處理,所以我們公司分為百分之57,但工程所有的事情都是交由科承公司處理,主導權在科承公司,千陵公司在此項工程沒有負責什麼,預算如何增加我不清楚,且評選委員名單如何決定我也不知道,工程的基本設計圖說是科承公司所製作的,千陵公司也沒有製作細部設計圖說等語(原審卷4第71至73頁),可徵被告就癸○○等人當初以得以增加工程預算與其商談合作,其嗣後同意合作,而以千陵公司之名義投標,惟相關之投標、施作均由科承公司處理之情,所陳情節始終一致,並無瑕疵。⑵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查時證稱:辰○○有帶我到中壢市

元化路千陵公司的辦公室找被告,向被告表示這個工程我們還可以爭取一筆經費,並詢問被告合作的意願,所以工程款會從2,900萬變更為4,958萬餘元是我們中間介入,在91年案件統包之前,因為我們介入,所以後續都是我們處理等語(偵12卷第187、224頁),依證人癸○○前述所證,可知其陳稱經費係由其等去爭取,且與被告合作之後,均係由科承公司處理之情,核與被告前述辯詞,全然吻合。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明確陳稱:在廣訊公司取

得專案管理標後,被告告訴我,科承公司的癸○○來找他,癸○○說可以將工程款提高,條件是我們公司必需同意與科承公司合作此項工程,並協議未來的純利取得,由科承公司取得百分之43、千陵公司分得百分之57,之後在科承公司的運作後,工程款確實提高到4,958萬餘元,但癸○○他們如何運作,我不清楚。又本件仍以千陵公司的名義投標,而經費概算表是由科承公司的午○○製作,千陵公司得標後,實際施作是科承公司的午○○負責材料的點收、雇請工人安裝及參與驗收事宜,待工程款進入千陵公司帳後,扣除進貨等成本,再由科承公司人員來千陵公司,將應得之款項領去等語(偵14卷第663、664頁),可知證人辛○○亦證稱,千陵公司得標後,嗣後之工程均由科承公司施作,且就癸○○等人如何爭取增加預算並不知情。⑷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訊時證稱:我接辦之後,原來的

概算是2,900萬,後來癸○○、午○○來找我,說是保留的地方建設配合款可以用,已經處理好了,會變成4,958萬元,就是癸○○、壬○○他們處理的等語(偵14卷第616頁);證人庚○○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千陵公司於得標中壢市鄰里監控弱電系統統包工程後,均由癸○○出面聯繫本案開工、估驗,都是由癸○○負責等語明確(偵14卷第526頁),是依證人壬○○、庚○○前開所陳,亦見本案工程自經費增加開始,均係由癸○○於聯繫、處理本案;此外,本案亦係由癸○○提供統包案之評選委員名單,並由午○○出面向壬○○表示報請完工,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該等情狀,俱與被告所辯,就與癸○○等人合作後,其未參與本案工程之情,核屬吻合。⑸綜上,依證人辛○○、癸○○、庚○○、壬○○前述證詞,可徵中壢市9

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經費增加乙事,暨嗣後千陵公司得標後,工程之相關施作、請款等,均由科承公司之癸○○、午○○所施作;甚觀諸證人即本件統包工程承辦人壬○○歷次證述情節,俱見其於經辦之過程中,均係由癸○○、午○○與其聯繫;另稽之證人癸○○、辰○○歷次所陳,其等亦未曾提及被告就本案經費如何增加乙節,係屬知情,核與被告所辯之情,要屬吻合,是被告並未實際參與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之統包工程之投標、施作、驗收,洵堪認定。

⒊癸○○、辛○○確有因本件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分別行賄壬○○20萬

元、29萬元,然無從認定,被告就此事係有事先知情或參與,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⑴徵諸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關於壬○○所稱,癸○○、辛○○於

當天晚上,在壬○○當時位於平鎮的住處的車庫內給他1袋錢,說是要給他的1%,而癸○○表示他要給的部分已經給清了,另辛○○則表示先給一半,這件事我不清楚。且我對於癸○○所述,他向我表示壬○○是承辦人,是不是可以另外給壬○○費用,我表示可以,癸○○才因此提議1%,我與辛○○都同意的這件事情,我沒有印象等語(偵14卷第670頁);復於95年11月3日偵訊時陳稱:我沒有印象癸○○當初有跟我爭取要拿出預算的1%給承辦人壬○○的這件事。至於辛○○說有,可能是癸○○跟辛○○提的,但我印象中沒有等語(偵14卷第701、702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癸○○沒有向我表示過要給壬○○工程款的1%,是辛○○於付款後的1、2個禮拜後才跟我說等語(原審卷4第72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辯以:關於癸○○於偵查時所證稱之,市公所及公司本來沒有要給壬○○錢,是因他跟我、辰○○說要給壬○○1%,我才同意的這件事情,我不清楚,癸○○沒有跟我提過這件事。況且,癸○○若事前有跟我提到這段事情,也不會像辛○○所說的,還要分2次錢給壬○○等語(原審卷11第180、181頁),可徵被告自始即否認癸○○曾與其討論要給予壬○○本案工程款1%之事。⑵觀諸證人癸○○於95年10月30日偵訊時證稱:關於壬○○所說,在9

1年的弱電統包開標後,依照計畫由千陵公司得標,當天晚上我與辛○○有到壬○○住處,在他家的車庫給他1包現金,並表示是要給他的1%,確有此事。當時我是給壬○○20萬元,我只負責2,100萬元的部分,辛○○部分應也是給他1%,但他當天有沒有給我不知道。又這筆錢是我主動向公司爭取給壬○○1%,也跟千陵公司說要給他1%,又本來上面就是公所跟公司不願意給這筆錢,但後來我跟辰○○、被告說要給1%,他們才同意云云(偵12卷第205頁);嗣於95年11月1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壬○○並沒有主動跟我要錢,這部分是我特別為壬○○爭取來的,且被告與辰○○曾表示沒有必要給壬○○,是我一直爭取並介紹辛○○與壬○○認識後,被告及辰○○才同意給壬○○1%。當時是因為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是科承公司與千陵公司合作,因壬○○是我健行工專的學長,所以我曾主動向被告、辛○○表示,因壬○○是本案的承辦人,是不是可以給壬○○另外的費用,被告、辛○○表示可以,我才提議1%,被告、辛○○表示同意,但一定要取得標案,後來確實千陵公司得標,我就到壬○○位在平鎮市的家中,交給他科承公司承包的2,000萬元的1%就是20萬元云云(偵12卷第212頁);復於95年11月1日偵訊時證稱:我為壬○○爭取1%的賄款部分,關於辰○○的部分是我可以決定,且辰○○事後也有同意,千陵公司部分則是跟被告、辛○○一起談的,經過被告的同意云云(偵12卷第223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科承公司的決策者。我認識壬○○很久了,他是我的學長,在上開統包得標後,我為了感謝壬○○,所以答應給他總工程款4,900萬元的1%做為報酬,我未經過被告的同意,但我有告訴辛○○並取得他的同意云云(原審卷4第253、254頁);末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關於給壬○○1%的部分,那時候是很臨時起意的,我也沒有跟被告講,我只有跟辛○○去喝酒的時候,順便說一下等語(上訴審卷7第166頁),可知證人癸○○雖曾指稱,其有徵得被告之同意,而支付壬○○1%之工程款,惟依其歷次所陳,可知其就有事先徵得被告之同意、有無先行獲得辰○○之同意或係其有權代辰○○決定,事後並已獲取辰○○之同意抑或其本即無需請示辰○○,本得自行決定等節,前後證述情節不一,容有瑕疵。⑶稽之證人辛○○於95年11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得標當天,癸

○○約我一起去壬○○家,當時因公司現款不夠,所以我請嫂子陳若雲先準備千陵公司所需支付29萬元的一半現款約14、15萬元,在車上我就把錢交給癸○○,癸○○就把我給他的錢裝在他預先準備的1袋錢中,後來我與癸○○有去壬○○位在平鎮的住處,由癸○○把錢交給壬○○,我記得癸○○有說他的部分全在裡面,我則表示先準備一半,又在前述支付不久後,壬○○就主動跟我要29萬元的另一半,我就請公司出納領出現款,壬○○當天騎機車到公司樓下,我將剩下的款項交給他等語(偵14卷第664頁反面);嗣於95年11月3日偵訊時證稱:癸○○跟我們說,要給壬○○1%,說壬○○是他同學,以後會幫我們一些事,第一次我和癸○○一起去,說好給壬○○1%,但公司臨時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先給壬○○14、15萬元,隔沒多久,壬○○自己騎車到公司樓下,我拿他剩下的部分等語(偵14卷第699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癸○○在本案開標當日下午打給我,要我去領29萬元給壬○○,當天開標我並沒有到場,是我領完錢後,癸○○來載我,我說我只有領到15萬元,癸○○說這個錢是要給壬○○的,要千陵公司分擔29萬元,至於癸○○有無提到要給壬○○百分之一的酬勞我沒有印象,他是說這個錢要給癸○○,要千陵公司分擔,當天晚上癸○○載我到壬○○位在平鎮住處的車庫,把錢交給壬○○等語(原審卷3第234頁);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1年11月15日91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開標後,癸○○在當天下午打電話給我,叫我要領30萬元,因為他沒講,我也不知道要給誰,所以我領了14、15萬元,我就坐上癸○○的車前往壬○○的家,我是在車上把錢給癸○○時,他才說這錢是要交給壬○○的,到了壬○○的住處後,我與癸○○進入壬○○住處的車庫,由癸○○把錢交給壬○○。又當天的錢我是請公司的小姐陳若雲或張秀珍去領的,至於為何僅領了14、15萬元,是因為癸○○跟我說的時候是下午2點多了,我們公司沒有30萬元那麼多,因領錢的當下我也不知道要做什麼,所以我也沒有跟未○○說。又我記得總共給壬○○29萬元,第2次交錢就是壬○○到公司樓下,我親自交給壬○○14或15萬元,總共29萬元。雖然千陵公司與科承公司是合作關係,但我們之前討論並沒有講到要給壬○○錢,是決標當天,癸○○要我去領錢,我在癸○○車上時,他才跟我說,且我第2次給錢距第1次給錢僅有

2、3天,所以我沒有跟未○○講,他是事後看帳的時候才知道的等語(原審卷10第122、123頁)。可徵證人辛○○自始均證稱,係有在開標日與癸○○一同前往壬○○的住處,其並先行交付14、15萬元予被告,惟細繹其於偵訊時所證之情,可知其並未提及癸○○究係於何時告知要支付壬○○1%之款項;另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癸○○係直至開標日聯繫其前往壬○○之住處時,始告知係要支付壬○○工程款1%的款項。

⑷證人辰○○於95年12月7日偵訊時證稱:關於癸○○所稱,他已經請

示過我了,答應要給壬○○1%費用的部分,我報告檢察官,公所要怎麼做,都有規定。那都是癸○○在處理,這種東西他罕的跟我講,都是他一手在處理等語(上訴審卷7第323至325頁),依證人辰○○前開所證,可知其明確陳稱,癸○○未曾告知要支付壬○○工程款1%費用之事。⑸此外,依證人辛○○前開所證,可知其係於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

系統工程開標當日,與癸○○前往壬○○之住處交付款項,且該日僅支付一半之款項,核與證人壬○○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統包開標前,癸○○曾在辦公室跟我說會給我工程款的1%,我未置可否,一直到91年11月1日開標當日,評選結果由千陵公司得標,癸○○、辛○○大約於該日晚間7時許,就到我先前位在平鎮市東勢里的住處,在我的車庫裡給我1袋錢,並說是要給我的1%,癸○○表示他要給的部分已經給清了,而辛○○則表示他先給一半等節(偵14卷第562頁),全然吻合。審酌癸○○、辛○○既係於開標當日即前往壬○○之住處交付賄款,而癸○○、辛○○當知曉本案統包工程之開標日為何,苟癸○○、辛○○確早已有支付壬○○賄款之合意,衡情辛○○一方應預先備妥賄款,豈有分2次交付徒增遭查緝之風險之必要;況依證人辛○○歷次所陳,可徵其自始即稱,癸○○係臨時通知,公司沒有那麼多錢,因此才先行支付14、15萬元,則以辛○○於開標當日僅先行支付半數之款項觀之,可徵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癸○○臨時要其領錢,始才表示要支付款項予壬○○之情,並非全然無據。況依證人壬○○前述證詞,亦見係癸○○告知要給予1%之工程款,辛○○事前未曾允諾支付賄款,亦無從認定證人辛○○前述所陳,直至付款當日,癸○○始告知要給予壬○○款項乙節為虛。⑹對照被告供述情節,暨證人癸○○、壬○○、辛○○、辰○○所證情節

,可知證人癸○○雖有證稱,就支付壬○○工程款1%乙事,係有事先獲得被告、辰○○之同意,然遑論其嗣後改稱,僅告知辛○○而未將此事告知被告,其前後所證有所歧異外;另與被告所辯,未曾獲悉此事,暨證人辰○○證述未與被告討論此事之情,全然迥異,其之證詞,實有瑕疵而難遽採;另證人辛○○於本案偵查時,並未具體提及究竟係在何時,與癸○○談及支付賄款予壬○○之事。至證人辛○○於調查局詢問時,經調查員提示癸○○之「因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科承公司與千陵公司合作,因壬○○是我健行工專學長,所以我曾主動向被告、辛○○表示,因壬○○是本案承辦人,是不是可以給壬○○另外費用,被告、辛○○表示可以,我才提議1%,被告、辛○○表示同意,但一定要取得標案,得標當天,確實由千陵公司得標,我到壬○○家中,交給他科承公司承包2,000萬元1%即20萬元」證詞,並詢問證人辛○○是否如此,而證人辛○○答稱「確有此事」,惟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調查員說癸○○、壬○○都說我有送錢給壬○○,且那些所謂得標前提議給壬○○1%的費用,是癸○○的筆錄,我送錢給壬○○是事實,但我確實當天才知道,而被告是後來查帳問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10第228、229頁),參照證人辛○○於調查局詢問時雖回稱,確有此事,然其亦證稱癸○○在送錢之時,其並未在場之不實之詞(偵14卷第664頁);況若早已談妥支付1%之工程款,且以得標為支付賄款之條件,辛○○又豈會於得標該日僅支付半數之款項,是其前開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是否核實,殊非無疑。復依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之情,其明確陳稱,癸○○係於前往壬○○住處之路途中,始告知前情,且被告係直至其前、後2次共支付29萬元予壬○○後,於查帳之時,始知曉此情,則依證人辛○○前述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於事前確有同意支付壬○○29萬元之賄款。⑺基此,依卷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於事前確有同意

支付壬○○工程款1%之賄款,是被告於事後經由辛○○之告知而獲悉此情,自無從認定被告係有參與行賄壬○○之情。⒋綜上,被告與癸○○協議合作後,即由癸○○辦理中壢市鄰里弱電監

控系統統包工程乙事,被告就投標、施作、驗收、請款均未涉入,且依證人壬○○所述,無論係允諾支付工程款1%之款項、提供評選委員之名單,均係癸○○所為,且嗣後報請完工、驗收,亦係午○○與其接洽,且證人癸○○於偵查時更明確證稱,其介入後,此工程均係由其處理,是依卷存之卷證資料所示,僅得認定被告與癸○○合作,其係提供千陵公司之名義予科承公司進行投標而已。縱被告因負責供貨廠商之議價,而知悉中壢91年度監控工程統包工程中,有合作廠商虛開不實發票以浮報器材價額、數量等情事,惟本件公務員並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情事(詳如前述),自難徒以其提供千陵公司名義而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圖利、與公務員共同舞弊之舉。貳、中壢92年度監控統包工程:一、公訴意旨略以:辰○○與卯○○承前中壢91年度監控工程之合意,於

00年0月間,由工務課長天○○指示壬○○辦理中壢92年度監控統包工程,並轉達卯○○指示交由癸○○承包,總工程款4,000萬元,並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壬○○遂於92年4月24日函請桃園縣政府核備准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統包招標即最有利標辦理,桃園縣政府於92年4月8日函覆授權中壢市公所本於權責辦理。癸○○知悉後即向壬○○表示時間很趕,需縮短標案期間,建議免除專案管理程序,並提供簽呈所需之預算概算、工作計畫書及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壬○○遂依其要求而簽擬簽呈,惟認依癸○○所提供之「戊○○、D○○、E○○」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簽擬有所不妥,另於92年5月9日簽呈上外聘評選委員候選名單中增列「吳吉原」,經天○○、庚○○、林香美逐級簽核後,由卯○○核定「D○○、E○○、吳吉原」為外聘評選委員。嗣工務課發包室承辦人張力中簽請詢問工程屬性、專案管理廠商等招標事宜,壬○○於92年5月28日簽擬「本件屬異質性之工程採購,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及考量價格與品質之差異,援用政府採購法第24條統包招標及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已有前例可循,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2項:招標文件得自行訂定或審定。採固定金額(4,000萬元)最有利標決標」等內容,經逐級簽核後,依卯○○指示採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採購,且免除專案管理廠商招標程序,並於同年6月11日公告招標。嗣於同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召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由午○○借用康承科技、錦鋐水電公司牌照,並由科承公司員工代表出席,完成形式上投標程序,結果僅科承公司符合招標文件,並於同日得標。因認被告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等罪嫌;被告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並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與公務員卯○○、庚○○、壬○○共同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圖利罪嫌云云。二、公訴意旨認卯○○、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卯○○、辰○○

之供述,證人癸○○、庚○○、壬○○、辛○○、天○○、酉○○、C○○之證述,中壢市公所92年4月24日中市工字第0920028928號函暨一般招標方式與統包之比較表、前言及里長用電同意書、扣押編號01-1光碟內容、桃園縣政府92年4月28日府採審字第0920089488號函、張力中92年5月28日簽呈及壬○○於同日擬辦簽呈、中壢92年工程之招標公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評選會議紀錄、評選成績表及決標公告、工務課編號0000000000號簽呈及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工務課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簽呈及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科承公司專案明細分類帳、桃園縣八德市農會91年7月4日匯款回條、科承公司借支單、甲○○手寫之手札、桃園縣政府91年5月30日府民字第0910115702號函、中壢市公所91年6月27日中市工字第0910036179號函暨鄰里監控廣播系統工程計劃書、桃園縣政府民政局課員黃意琇之簽呈2份、桃園縣政府第99次治安會報會議紀錄、桃園縣政府91年9月23日府財務字第0910207948號函、中壢市公所工務課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簽呈等證據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卯○○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述之犯行,被告卯○○辯以:

關於廠商到我辦公室、家裡,我交代事情的部分,是因為選舉的關係,常常有人到我辦公室喝茶、陳情或聊天,而辰○○是我宗親,偶爾至我住處聊天喝茶,他有問到中壢市公所有無監視器工程,我說有,但他沒有說他要爭取這個工程。辰○○並未和我見面研商本案,我也未指示庚○○將本案統包工程交由辰○○承包,因為我不知道辰○○有作工程。相關承辦人庚○○、壬○○有收取廠商的好處,他們所為之指證並不實在,尤其壬○○雖稱其親自送評選委員的名單給我批示,但他並非親自送件,且觀之其歷次所證,可知其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本案完全是庚○○、壬○○嫁禍給我等語;被告辰○○則辯以:我並非科承公司的股東,更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當初是癸○○向我借款,所以我才出借400萬元給他,為了確認他確實有在進行工程,確保自己出借的款項可以回收,因此才會去向卯○○詢問中壢市公所是否確實有監視器的工程在進行,我根本沒有涉入中壢市91、92年度監視器的工程,更不知道癸○○係有行賄中壢市公務員庚○○、壬○○的事情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卯○○(下稱被告)部分: ⒈本案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指示時任中壢市工務課課長天○○,指定

壬○○配合廠商癸○○等人,辦理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分述如下:⑴徵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95年8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約

於92年農曆過年後,午○○主動到中壢市公所找我,他知道我是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標案的承辦人,他向我表示,他有意承攬這個標案,所以本案我會估4,000萬元,是他提供給我的。至於里長同意書也是因為午○○想要承攬本標案,所以向各里里長要求簽認的,並把簽認好的資料給我附卷等語(偵13卷第129頁反面);嗣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會上簽表示本案不需要專案管理,是因為採購法規定有前例者可以減掉程序,因為有前標的經驗,就由我們自己監造。至於92年4月24日中壢市公所函,附件的一般發包及統包方式的比較,是午○○叫我去下載的,里長同意書也是午○○做的並提供給里長簽名,因為午○○知道這工程是我承辦,他有意承攬此工程等語(偵13卷第176頁);另於95年10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00年0月間,我申請調離中壢市公所,因課長天○○交代我辦理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並向我表示被告同意癸○○處理代表會經費共4,000萬元,要辦理監視系統工程,並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因我辦過,所以請我幫忙。癸○○知道我是承辦人,又到辦公室找我,表示該案時間很趕,因為他們要趕快給代表會錢,所以要所短標案時間,建議我可以免除專案管理,我並因此簽呈云云(偵14卷第564至56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代表經費是編在年度的地方建設配合款,每個代表每年度是200萬元,用來服務地方,可能是午○○他們私下運作找20個代表也就是4,000萬元,所以他有告訴我這件事,這是他聊天時跟我說的。後來我確認有4,000萬元經費的事情,是之後課長天○○跟我說的,我記得92年農曆年過後,我要商調的機關平鎮市公所商調函有過來,但中壢市公所不讓我走,天○○課長再度請我幫忙辦理92年度工程的案件云云。而被告本人並沒有親自指示我要內定給哪個廠商承作,而係天○○課長說市長要給小傅即癸○○云云(原審卷7第172、173頁)。

⑵是依證人壬○○前開所陳,可知其就係午○○私下與其接洽,提供

里長同意書等資料,向其表明有意承攬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抑或是課長天○○向其表示,被告指示該案予廠商癸○○辦理,抑或除午○○向其提及有4,000萬經費,其有意承攬外,另課長天○○亦轉知被告表示此工程予廠商癸○○施作之情,前後所證,容有不一,已有瑕疵。甚依其前述所陳,其亦僅係證稱,與被告間並無接觸,僅係聽聞天○○之轉述。⑶稽之證人天○○於偵訊時證稱:我是92年1月1日開始任職於中壢

市公所工務課課長,而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是壬○○簽上來的,該案並無委託專案管理,因當時壬○○上簽表示比照91年案例,至於經費4,000萬元,也是壬○○簽上來的,當時我是以91年度做了24個里花了4,900多萬元,如果92年度做的里數相近,我覺得應該合理。我根本沒有指示或暗示壬○○不要訪查市價,直接簽4,000萬元上來等語(偵13卷第213至2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沒有指示、交代我,要請壬○○辦理監視器系統,並以統包、最有利標之方式辦理,更指示將工程予癸○○施作的情事,我不知道壬○○為何要這樣說。此案一開始我就是看到壬○○的簽呈上來,我在想是否之前也是由壬○○承辦類似的工程,所以當我接替庚○○擔任課長,壬○○才會簽呈上來,這可能是他份內的工作等語(原審卷13第36至38、50頁)。可徵證人天○○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其有何告知壬○○,被告指示該工程予癸○○施作之情,亦與證人壬○○所為之證詞迥異。⑷證人壬○○雖指稱,其就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之評

選名單,係親自送件予被告簽核,且有告知為廠商所提供之名單,然細繹其歷次所陳,亦見其之指訴,容有重大瑕疵之處,分述如下:①證人壬○○於95年10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關於92年度鄰

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的評選委員名單,當初是癸○○把外聘委員名單拿給我看,並要我依該名單簽文,我覺得完全照他提供的名單簽文不妥,所以我另外找了1個評選委員加進去,再簽文經天○○核章,最後經被告批可。當初名單中的D○○、吳吉原、E○○是癸○○給我的外聘委員名單,戊○○則是我自己加進去的名單,而被告在我簽呈的4位名單中選中D○○、吳吉原、E○○,與癸○○給我的名單完全相同云云(偵14卷第565頁)。依證人壬○○前揭所述,可知其係陳稱,其自行加入之評選委員名單為戊○○,而被告簽選之名單,與廠商癸○○所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完全吻合。②證人壬○○嗣於95年11月21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2年度中

壢市鄰里監控弱電系統統包工程之外聘委員名單是癸○○給我的。而我另外還加了1 位自己找的委員,印象中癸○○給我的名單是戊○○、E○○與另名學者,而吳吉原是我自己找的,因為他不是學者,後來被告簽選D○○、吳吉原、E○○云云(偵15卷第887至888頁)。可知證人壬○○於此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改稱,其所自行加入之名單為吳吉原,而被告此次簽選之評選委員名單,並非全係癸○○所提供之名單,而係簽選其自行加入之吳吉原。③證人壬○○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就92年度工程部分,癸○

○有將本案預算概算書、工作計畫書、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之「戊○○、D○○、E○○」交給我,我另外加入吳吉原後向上簽呈,我加上吳吉原的主要原因是,因為辦理91年前案的關係,我覺得裡面有違法的事情,所以我在處理92年這個案件時,我想說不能每次都依據廠商給我的名單,我便加上1個名單,我覺得自己這樣比較不會出事,而且廠商能否得標,是由評選委員決定。當時我已經確定有內定的廠商,因為天○○課長明確告訴我,被告指示本案由癸○○承包云云(原審卷3第215至216頁)。依證人壬○○此次證述之情,其陳稱係因擔心出事,而自行加入吳吉原,且其經由天○○之告知而獲悉被告指定由癸○○施作。④證人壬○○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度工程時,癸○○有交給

我評選委員名單,是戊○○、E○○、D○○,我自己加上的是吳吉原。又我會加上吳吉原的名單,是因為辦完91年度工程後,因為有評選委員,我想說我比較沒事,92年我有想商調回平鎮市公所,但商調不成,當時工務課的課長已經更換成天○○,天○○又一直拜託我辦理92年度的弱電統包工程,因為我之前辦過91年度的弱電工程,上級臨時交辦任務我就同意辦理,其實我要配合的就是委員,委員決定誰得標,誰就得標,我在92年度的評審名單上加入吳吉原,評選委員名單是用密件,我自己跑公文,我向被告當面報告,癸○○、午○○給我的那3個人名單,我告訴被告這樣不妥,我自己加了吳吉原這個人,被告知道後就叫我把公文擺在桌上,我就下去。後來被告接納我的建議,沒有選戊○○云云(原審卷7第77頁)。

可見證人壬○○直至原審審理時,始首度提及,其有與被告當面報告名單之事,並告以吳吉原係其自行加入之名單。⑤參諸證人壬○○前述歷次所陳,可知其雖自始即稱,係有自行

加入1 名評選委員名單,惟其就所加入之名單為何人、經被告簽選後之名單,是否與廠商癸○○等人所提供之名單吻合之情,前後所證,已有歧異;甚者,證人壬○○前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暨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其有與被告談論評選委員名單乙事,苟確有此情,證人壬○○先前有何不將前情托出之理。此外,觀諸證人壬○○於偵查暨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情節,其均陳稱,其與被告並未直接接洽,其係聽聞天○○轉知,被告指示其將此案予癸○○承辦,此節更與其前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之,其係當面向被告報告評選委員名單乙事,全然矛盾。

⑥準此,證人壬○○前後所證情節不一,更係有所矛盾,復與證

人天○○證述之情不符,其之證詞,已難逕採。至科承公司關於本案(專案代號920003)交際費之明細分類帳中雖有記載,在本案工程期間驗收請款前,於92年8月13日付10萬元現金予「課」、92年9月9日付1萬元予「課白包」等支出紀錄(偵12卷第203頁),對照當時工務課課長為天○○,另天○○之父親係在92年8月16日過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按,惟依證人癸○○、甲○○所證情節,可知該帳目內容,均係由癸○○所口述、指示,而由甲○○製作,且證人癸○○於偵查之初即曾提及,因其有將部分之公司資金挪予私用,為應付其父親看帳、查帳,故有時會製作不實之名目,尤其是交際費用部分,則帳目之記載是否核實,並非毫無疑義;況參照證人癸○○於本案歷次證述情節,遑論其未曾提及有支付款項予天○○外,甚未曾證稱,其因本件工程而與天○○有所接洽,自無僅以科承公司前開帳目之記載,遽認證人天○○與廠商癸○○間就本件工程案係有往來,而其證詞有所偏頗而不足採信之情。 ⒉證人壬○○之指訴除有前揭瑕疵外,另依其所陳情節,可徵係癸○○

建議其免除專案管理之陳述,此節核與證人癸○○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確實有要求壬○○免除專案管理程序之情吻合(偵12卷第214頁),堪認證人壬○○該等陳述非虛,可知壬○○係私下與癸○○之接觸,並接受其之建議,因而免除專案管理之程序,並非係受到公所長官之指示,衡酌本案若為被告與廠商癸○○等人勾結,並已指示以統包之方式辦理,更指定予癸○○承辦,則於採購法上確有規定得以免除專案管理程序之情況下,被告大可指示本案免除專案管理程序,逕行統包之程序即可,又豈有大費周章,而由癸○○私下與壬○○接觸、建議之必要。此外,參酌證人壬○○確因承辦本案工程而收取癸○○交付之工程款百分之1之賄款40萬元,且其更配合癸○○免除專案管理程序,並以癸○○所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上簽;復其前於辦理91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時亦收取癸○○所交付之工程款百分之1之賄款,是證人壬○○顯有因貪圖賄款,而私下配合廠商癸○○等人之情事。反觀,依現存卷內之相關證人之證述暨扣案之科承公司帳目資料,俱未見被告係有收取任何之款項。另證人辰○○於95年12月7日調查局詢問、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亦僅得認定,其有告知被告關於代表會主席吳嘉和欲將代表配合款,用以92年度監視器系統之施作等情而已,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係有圖利廠商或與其共同舞弊之情事。 ㈡被告辰○○(下稱被告)部分: ⒈癸○○於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案確有行賄壬○○40萬

元、行賄庚○○10萬元,已遽本院論述如前,惟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係有參與行賄乙事,茲分述如下:⑴被告並非科承公司之股東或實際負責人乙節,已如前述。又觀

諸證人癸○○歷次證述,其未曾提及其就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行賄壬○○40萬元、行賄庚○○10萬元部分,係有告知被告抑或徵求被告之同意等情。⑵徵之被告於95年12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科承公司的營運都

是癸○○在管理,公司的財務、業務及決策都不需要經過我的同意,因為科承公司成立之初,沒有資金,所以我把錢借給癸○○,我有算他利息,利息是1分半。至於科承公司就91、92年度鄰里監視工程有沒有給公所任何公務員好處,那都是交給癸○○去處理,他也不會跟我報告這個等語;嗣於95年12月7日偵訊時證稱:關於癸○○所稱,已經請示過我,答應要給壬○○1%費用的部分,我報告檢察官,公所要怎麼做,都有規定。那都是癸○○在處理,這種東西他罕的跟我講,都是他一手在處理等語(上訴審卷6第280、281頁、上訴審卷7第323至325頁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即陳稱科承公司係癸○○在負責,且其並不知曉行賄之事明確。⑶被告於95年12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固有供稱:癸○○就科承公司有

些重要的事會找我決定,癸○○有問題會找我,我能處理就幫他處理。而中壢市92年鄰里弱電監控系統,是里長說要監視器,表示監視器還沒有做,我就跟癸○○說去處理等語,惟細繹其該次調查局詢問時所陳之情,可見被告多次提及科承公司都是癸○○在負責、處理,且稱科承公司之事務不需經過其之同意,癸○○有問題請其處理時,若其無法處理,也沒有辦法,甚表明癸○○公司借款予他人之事,其也沒有權利講話,其僅係出借款項予癸○○並收取利息等語之彰顯癸○○始為科承公司之負責人之情事。審酌被告既係借款予癸○○,且依癸○○前述所陳,被告會介紹工程予其施作,則癸○○於被告所介紹之工程遇到問題,而詢問被告之意見,甚或尋求被告之協助,亦與情理無悖,自無以被告前開供述之情,推論被告就行賄乙事係有參與或係知情。

⑷徵之證人癸○○於95年8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透過己○○

之介紹而認識被告,於91年間我成立科承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第一個監視器工程公共工程就是經由被告的介紹,要我去找千陵公司的未○○(即中壢市91年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以被告介紹的中壢市公所標案來說,被告是擔任介紹人與個案不出資的股東,假設我以科承公司名義或其他公司名義得標後,等驗收完成工程款核撥下來,科承公司會先扣除成本60萬元,再將40萬元額度交給被告分配,被告再由40萬元中提撥5%至20%作為他的利潤,其餘為科承公司的利潤。科承公司係有施作中壢市公所92年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當時是被告告知中壢市公所有該筆預算及招標案,並詢問科承公司有無意願承作該標案,我與午○○評估成本後,就製作企劃書、標單,再交給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士壬○○,科承公司順利以4,000萬元得標,本次施作完全由午○○負責,我是在成本範圍內,將利潤以現金交給被告等語(偵11卷第35、36、84、86頁),然參照卷附之科承公司各專案損益總表所示(偵4卷第776、791頁),於1

288.03股東葉部分之工程,分別係中正第三期整修工程、水電工程、南勢國小廣播工程、大園四村機場回饋金監控工程、宋屋國小等,其上記載之工程並無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則被告是否確為本件工程之股東,並分得利潤,殊非無疑。縱依被告前開於調查局詢問時所陳,其經由里長告知欲施作監視器工程,並獲代表會同意施作監視器工程,而將此事告知被告,請被告處理此項工程等節,而認被告係介紹本件工程予科承公司施作,且嗣後確有分得利潤,然以被告僅係介紹工程予癸○○施作,並藉此分得利潤,惟於被告未參與科承公司之事務,且觀諸證人壬○○、庚○○、午○○歷次證述情節,俱未曾指訴被告有因中壢市92年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與其等有所接洽,復被告亦非科承公司之股東或實際負責人,自難僅以被告介紹本件工程予癸○○施作,即認被告就行賄壬○○、庚○○之事有所認識、參與。 ⒉被告於經中壢市代表會主席吳嘉和告知欲將代表款用以施作監視

器之工程後,而將此節告知中壢市長卯○○,並告知癸○○代表款欲用在監視器設置之經費,已如詳前述。而依本案案發時,代表配合款運作僅要代表會同意,市公所近乎配合辦理之運作實務下,縱被告將此事告知市長卯○○,卯○○因而同意動支經費,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是被告是否具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圖利、與公務員共同舞弊之行為,仍需視被告於本案招標、施作、驗收等期間,有無參與違法之舉之情事。經查:⑴觀諸被告於本案歷次所陳,其均辯以,其係出借款項予科承公

司,被告僅有於本案偵查時,供稱因中壢市代表會主席吳嘉和向其表示,欲將代表款用以施作監視器系統,其因而將此事告知中壢市市長卯○○外,被告自始否認係有參與科承公司之事務,而對照證人壬○○、庚○○、午○○歷次證述之情,俱見其等未曾指訴,被告有因中壢市92年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與其等有所聯繫、接洽。⑵至證人癸○○雖於95年11月1日偵訊時提及:當初被告帶我們去市

長談此案時就有提到評選委員的事,默契上是我們去找評選委員云云(偵12卷第224頁),惟證人癸○○前述證詞係在指稱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乙案,而與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無涉。甚證人癸○○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沒有請過卯○○吃飯、喝酒,被告也沒有帶我去找卯○○談有關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的事。至於我會在95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說被告帶我去市長那談此事時就有提到評選委員,默契上由我們去找委員,我當時會這樣陳述,是為了請求交保,並非實情等語(原審卷12第135、136頁)。除被告自始即否認該情外,且觀諸證人卯○○歷次所陳,均未提及前情,是證人癸○○前開於偵訊時所證情節,已與被告辯稱暨證人卯○○所證情節不符;此外,綜觀證人癸○○於本案偵查中,一共製作7 次調查局詢問筆錄、接受檢察官訊問共11次,另有3次經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然觀諸前開陳述,僅有於95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及前情外,另依其歷次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暨偵訊筆錄所示,證人癸○○均陳稱係與庚○○、壬○○接洽中壢91年度監控工程,並未提及有經被告偕同前往與中壢市長卯○○會晤之情,是其該次所陳,是否核實,殊非無疑。⑶證人癸○○於95年11月1日調查局詢問時固證稱:關於壬○○所述之

92年度我知道他是承辦人後,我向壬○○表示該案時間很趕,因為要趕快給市民代表錢,所以要縮短標案的時間,我建議壬○○可以免除專案管理程序,且評選委員名單也是我交給他的部分,當時因是因為代表會會期要開會,被告要我盡快辦理該案,我確實有要求壬○○免除專案管理程序,被告要我處理委員的部分,所以我沿用戊○○提供的委員名單直接交給壬○○云云(偵12卷第214頁),遑論證人癸○○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改稱:我當時有為前開的陳述,我有跟調查員說92年度的承辦人本來就是壬○○,至於縮短標期我不可能要求他這樣做,預算概算、工作計畫書都是我做的,調查員說沒關係,要我照著壬○○這樣說就好了等語(原審卷13第144頁正、反面),已徵證人癸○○前後證述不一,且觀諸證人癸○○於本案偵查中,先後製作21次之筆錄,期間證人癸○○多次證稱,被告係出借款項予其、介紹工程予其施作,其中僅有於前開調查局詢問時指稱,被告要其盡速辦理,處理評選委員名單乙事,然就被告指示之時間、地點為何均未陳明,且係於調查員提示證人壬○○該等證詞後,始為前開之陳述,且觀諸被告於偵查時所辯,其自始堅稱,其未涉入科承公司之事務,而與證人癸○○前述證詞,容有扞格;此外,徵之證人癸○○於同次調查局詢問時,就評選委員名單乙事並證稱:科承公司如何掌握評選委員名單部分,第一次是透過戌○○提供名單,所以我不了解詳情。至於92年部分,戌○○才要我去找戊○○,我便帶午○○去找戊○○云云(偵12卷第214頁),可知證人癸○○係證稱,相關之評選委員名單,其均請戌○○處理。審酌被告與戌○○為兄弟關係,苟如證人癸○○所證,係被告請其處理評選委員乙事,以被告與戌○○關係甚為密切,若為縮短辦理此案工程之時間,被告大可直接與戌○○聯繫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即可,有何大費周章,要癸○○處理名單,再由癸○○與戌○○聯繫,以如此曲折及耗費時間之方式取得名單之理,是證人癸○○該等證詞,是否核實,殊非無疑。至證人壬○○前開於95年10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所陳之,癸○○向其表示要趕快給市代表會錢,因此要縮短標案期間。另當時是癸○○把評選委員名單給我等語(偵14卷第565頁),依其所證,亦係癸○○與其接洽,並提供名單,尚無從依其該等證詞,逕認被告確有參與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乙事。⑷綜上,縱認被告本案係有告知癸○○,中壢市公所係有代表款之

經費,用以施作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甚有藉此朋分利潤之情事,然徵諸被告歷次所陳,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涉入科承公司投標本案工程乙事,且被告既非科承公司之負責人、股東,又依中壢市公所承辦人壬○○所述,其未曾就此統包案而與被告有所聯繫,綜觀全卷證據資料,僅有證人癸○○前揭於調查局詢問時指稱,被告指示其處理評選委員名單乙事,然證人癸○○該等陳述,是否核實,殊非無疑,自無徒以其該等證詞,認被告係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圖利抑或與中壢市公務員共同舞弊之情。 叄、觀音等三區監控工程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申○○係觀音鄉公所鄉長,綜理觀音鄉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

及員工;寅○○係觀音鄉公所主任秘書,負責襄理公所業務,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負責辦理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之採購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⒈戌○○因知悉科承公司辦理中壢91年度工程而獲有不法暴利,且其

與申○○熟識,認其有能力可取得標案,乃透過辰○○認識癸○○、午○○。於00年0月間,由戌○○偕同午○○至觀音鄉公所拜會申○○,並承諾將協助爭取補助款,申○○知悉需透過戌○○爭取補助款,即命子○○以3,000萬元提出天羅地網專案監視系統編列補助款,並指示配合由科承公司得標,子○○乃指派楊文忠為承辦人,發函向桃園縣政府爭取預算,經桃園縣政府於92年5月19日同意補助2,000萬元。嗣觀音鄉代表會於92年7月1日函請觀音鄉公所提列工程地點、明細分配,申○○即指示子○○將規劃地點等資訊告知午○○,子○○明知於招標前不得將招標資料提供予廠商,仍依申○○之指示而交付資料予午○○,並告知須以「無線規格」製作預算分配表,午○○為使預算分配表與補助款之金額相符,即依上開資料浮編預算分配表內合約金額交付予子○○,子○○乃指示楊文忠依該工程概算表函請觀音鄉代表會墊付預算,並經寅○○、申○○簽核後,以「無線規格」爭取預算,觀音鄉代表會遂於92年8月11日同意墊付2,000萬元,並由丑○○辦理採購。 ⒉申○○、寅○○均明知本案應採行可行性評估並確定各項技術工法市

價後,再評估辦理決標方式,申○○為使科承公司順利得標,基於圖利科承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指示寅○○以最有利標及統包方式辦理,寅○○共同基於上開圖利科承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轉達申○○指示予丑○○,丑○○因而將本案分為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案予以分開招標。嗣觀音鄉公所於92年9月4日辦理專案管理標案評選,經評選委員以「無線系統」審核參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後,由科承公司以明德電機名義圍標方式得標,明德電機即應按無線規格設計規劃。惟午○○告知癸○○因公關費高達4成,為增加利潤,應將無線規格變更為有線規格,經癸○○向戌○○報告後,由戌○○與申○○協調。申○○、寅○○明知本案原始設計係無線規格,須經預算變更程序始得變更工法為有線設計,且無線規格價額遠高於有線規格,未依法變更工程項目及預算程序,亦未切實訪價並核實辦理,對於廠商所提各項計畫均不予審查,任由廠商變更以有線規格招標、浮編預算,使科承公司得以借牌之康承公司名義順利得標,並獲不法利益1,550萬1,338元。因認申○○、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云云。

㈡戊○○任職於台北科技大學冷凍空調系助理教授,係依政府採購法

選任之評選委員,屬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委託,從事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員。癸○○於承作中壢工程時透過辰○○而認識戌○○,戌○○為使科承公司順利得標觀音工程,並取得工程經費4成之回扣,向癸○○表示可透過戊○○提供投標資料及評選委員名單。於觀音鄉公所招標公告前,午○○即與戊○○接洽,戊○○就午○○所提供之科承公司投標資料給予建議,並提供「洪穎怡、戊○○、A○○」之委員名單交予午○○,午○○則將該名單交付丑○○簽擬,經申○○核定後,戊○○復於92年9月4日參加專案管理標案之評選會議,並評定明德電機為最優勝廠商,當日午○○即與戊○○相約於新屋交流道,在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20萬元現金予戊○○。又戊○○於前開專案管理評選會議曾表示「混頻傳輸線要考量加強其強度」等語,顯見戊○○明知觀音鄉公所係以「無線」、「有線」為施工需求而編列預算,嗣觀音鄉公所逕依廠商需求,變更為有線規格後,戊○○再度參加統包工程評選,竟基於圖科承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康承公司僅採有線傳輸,仍評選其為最優廠商,以迴護康承公司,實質上使科承公司得以2,872萬5,000元承作本案。因認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二、公訴意旨認申○○、寅○○、戊○○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申○○、寅

○○、戊○○之供述,證人子○○、丑○○、癸○○、辰○○、午○○、甲○○、洪穎怡、A○○、劉奕田之證述,觀音鄉公所行政課編號00000000000號簽呈、外聘委員名單、92年9月4日採購會議紀錄、評分統計表、統包案評選委員評分統計表、92年11月7日統包案會議紀錄、評選委員出席費印領清冊、科承公司專案明細分類帳等證據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申○○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述之犯行,其中被告告申○○

辯稱:我是在91年3月起擔任觀音鄉鄉長,而91年8月時即有編列1,000萬元監視器的預算,且因鄉公所的預算不足,我先前即在鄉代會中有提到要向中央爭取預算,一般來說我們都是編列3分之1,因為我是鄉長,因此爭取預算本來就是我的職責,而本次我是先拜託桃園縣議長曾忠義,還有副縣長廖正井,後來縣政府就核定補助2,000萬元。至於爭取預算之後,是由業務單位即建設課去處理、執行,相關發包、驗收我都沒有為任何之指示,且連之後專案管理及嗣後之發包是採用有線或無線的部分,我也不清楚。至於戌○○部分,我在擔任議員時,他是國大代表,我對他的認識是僅知道他是擔任國大代表,彼此間並沒有交情,又戌○○在92年間曾帶1個朋友來,說該名友人是從事監視器系統,事後我才知道該名廠商即是午○○,當時是說想要標我們鄉公所的監視器工程,我表示公所是採用公開招標的方式,請他自行來標,因戌○○詢問進度到哪裡,我即請子○○課長下來說明,因我的辦公室是開放式的,很多鄉親都會來,我是覺得他們跟彭課長講一下就走了。在整個過程中,我根本沒有為任何之指示,也沒有跟戌○○、廠商說到要獲取任何的好處,且95年4月27日檢察官至觀音鄉勘驗時,雖然發現很多監視器不堪使用,但因當時遭遇很多個颱風才會如此等語。被告寅○○辯以:91年5月24日觀音鄉公所召開會議決定監視器設置之地點及方式時,我根本尚未到觀音鄉任職,所以我對上情並不知悉,且92年度編列預算時,我也沒有參與,嗣後係擔任觀音鄉公所的主任秘書,所處理之文書繁雜、眾多,亦僅係審核是否確由各科室簽核、有無科室表示意見而已。又因先前觀音鄉公所為曾作過監視器系統,恰巧於91、92年間時,桃園縣政府係有施作天羅地網監視器,因此我才順口跟丑○○說可以參考天羅地網監視器看看,只是建議並非指示,且桃園縣政府天羅地網監視器系統是採用公開招標最有利標,而本案監視器則是採用統包最有利標,這是不一樣的。況我僅有參與監視器委託專業管理會議,會議的內容是採用有線搭配無線,而嗣後關於統包的會議,我並沒有參與,我確實不知道統包案已經變更為有線發包,且當下相關之公文已經經過建設科、行政計畫科、主計室、政風室主任簽核,且都沒有意見,並沒有詳閱其中專案管理報告書、基本設計圖書等內容,根本不知道本案重要路口之監視器工程於統包時已經變更為有線之方式施作,我才予以簽核。另外,關於本案驗收的部分,我也完全沒有參與,我確實沒有介入本案監視器工程之發包、施作等語;被告戊○○則辯以:我是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的專家委員,但並沒有授權我們可以去資料庫看東西,只是列名在待聘的資料庫中裡面,經過圈選後才是評選委員,但案件到結案的時候即評選節結束時,就已經結束了,所以他公務人員的資格僅在這段時間,所以根本不可能有所謂的期約,從來沒有人期約外聘委員,都是行賄,一定要給錢才會願意評選為第1名,不然怎麼可能給第1 名,這用常理判斷就知道。且本件根本沒有證據證明有收錢,僅有具有不當取證而有瑕疵證人的證述,且對照科承公司的帳冊資料,也跟證人的指訴情節不符。此外,整個桃園縣天羅地網建構時我就參與了,因此我是瞭解整個系統的人之一,因此以我的經歷,觀音鄉公所找我去當評選委員很正確,且我也是到場後才知道還有哪些的外聘委員,且其中還有2個人我根本不認識,我根本沒有所謂期約或收受廠商的款項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申○○(下稱被告)部分: ⒈本件無從認定被告申○○係有配合戌○○浮編、爭取經費之情事:

⑴徵之91年5月13日觀音鄉代表大會第16屆第8次定期大會之會議

紀錄所示(原審卷13第241頁),可見被告於該次會議中,即表示就重要地點裝設錄影監視系統部分,會行文相關單位會勘,請立委向中央機關爭取經費,核與其本件辯稱,其早於鄉代會會議時,因鄉公所之預算不足,即提及另行爭取經費之情,要屬吻合。⑵參照卷附之桃園縣觀音鄉92年度總預算之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

各項費用明細表以觀(原審2331卷4第45頁反面),亦見其上記載依據代表會第16屆第8次定期大會、第17屆第1次臨時大會提案辦理,就觀音、新坡、草漯三區重要路口設置無線監視系統,酌列1,000萬元之預算。又證人即時任觀音鄉公所主計主任I○○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關於觀音、新坡、草漯三區重要路口設置無線監視系統這個工程部分,其上記載「酌列」是指先編列1,000萬元的預算,因不知道將來還可以申請到多少錢,如果是很明確需要1,000萬元,以後不會再作其他之擴充,就不會寫酌列二字等語明確(上訴審卷10第355頁正、反面)。衡酌證人I○○僅係就其前述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且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其殊無杜撰不實證詞之動機;甚者,對照本案施作廠商之觀音監控工程分析表所示(偵5卷第57頁),可徵僅相關施作之工程設備,尚未包含稅費、所得取得之利潤、嗣後之維修費用等,支出即達1,366餘萬元,亦徵觀音、新坡、草漯三區重要路口之監視系統之設置所需之經費確不只1,000萬元,該等情狀,亦與被告所辯前所編列之1,000萬元預算本即不足之情吻合。⑶公訴意旨雖指稱,桃園縣政府於92年度補助觀音鄉三區重要路

口之監視系統之2,000萬元款項,係被告配合、經由戌○○所爭取之款項云云,惟被告前於95年9月27日、同年10月16日偵訊時均陳稱,關於觀音鄉92年度之三區重要路口之監視器工程之2,000萬元補助,係其向時任議長曾忠義拜託、爭取,而由縣政府給的等語明確(偵16卷第223頁,偵17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曾忠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筆2,000萬元是行之有年的議員配合款,我與被告是桃園縣第14屆議員的同事,後來被告選上鄉長,所以我才給予支持。當初是被告告訴我,他自己有一定的預算,所以我就答應幫忙申請這筆預算。當時我可以動用的額度為8,000萬元,如果地方有需求報過來,我認為可以支持的就同意,但還是要經過桃園縣政府嚴密的審核,不是議員同意款項必然可以動用,有些議員同意動用的款項,經桃園縣政府審核後,還是認為項目不符而不准,至於桃園縣有10個鄉鎮,我1年有8,000萬元,而4年1任,因此我會公平輪流給各鄉鎮使用,但像是桃園市、中壢市他們預算比較多,所以沒跟我要過。又觀音鄉公所有發函給我表示這個需求,我給予同意,並由桃園縣政府審核而有這筆2,000萬元之款項。至於戌○○這個名字我有聽過,但我與他沒有任何的往來,戌○○也沒有跟我接觸過爭取這2,000萬元的預算等語吻合(原審卷20第113、114頁);此外,稽之證人即時任桃園縣副縣長廖正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曾忠義議長配合地方發展同意由其他地方建設經費支應觀音鄉公所設置監視器系統,預算金額為2,000萬元,此筆預算,是由被告向曾忠義所爭取,我會知道此事,是因為議員配合款的預算是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所編列,財政局、主計處均要配合審核,而工務局、財政局及主計處三個單位都是由我來負責督導,所以被告特別為此事打電話給我,要我注意這份公文,因此我有印象。又因觀音鄉自有財源嚴重不足,所以建設經費大部分仰賴桃園縣政府支應,加上觀音鄉腹地非常寬廣,警力不足,因此我們桃園縣政府對於維持治安增設監視器系統非常支持,至於補助款項額度的部分,則是由業務單位即工務局或警察局審核。又我認識戌○○,他擔任過國大代表,在我擔任桃園縣副縣長的期間,戌○○僅有打1通電話給我,內容是關於他妹妹要競選議員,希望我幫忙站台,除此之外並沒有聯繫等語(原審卷20第115至117頁),審酌此筆2,000萬元之經費,苟為被告透過、配合戌○○所申請,被告又有何特意聯繫證人廖正井,請其注意此筆預算之理,堪認被告辯稱此筆預算係其向曾忠義所申請乙節,核非捏虛。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固於95年9月21日偵訊時證稱:議長曾忠義

透過戌○○去找被告要報此補助款的計畫案,當時是何人跟被告談的,我沒有參與。有關曾忠義、戌○○部分,我是事後聽被告或主秘寅○○其中1人跟我說的云云(偵6卷第293頁反面),遑論依證人子○○前述所言,可知其陳稱僅係聽聞他人轉述,而非親自見聞其所稱曾忠義透由戌○○找報告,進行2,000萬元之補助案;甚者,參照證人子○○前於95年5月25日偵訊時係證稱:當時是被告向曾議長爭取補助款,承辦人就發文給縣政府,縣政府就核定有條件補助2,000萬元等語(偵4卷第933頁),可知證人子○○於該次偵訊時所證之情,未曾提及戌○○,反與被告辯稱,係其向議長曾忠義爭取預算之情,全然吻合,是證人子○○嗣後翻稱,其聽聞係經由戌○○找被告之情,顯然有疑,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論據。⑸證人即同案被告午○○固於偵訊時陳稱:子○○拿了1份信封袋的資

料給葉國大,並說請他去申請經費的,這件工程經費應該是戌○○去爭取來的云云(偵11卷第143頁),惟其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沒有看到上開這件事情,有可能是我聽說的,或是記憶錯誤等語(原審卷21第132頁),已徵其前後所證不一,且依其前揭於偵訊時證述之情,其亦未親眼見聞戌○○爭取預算乙事,僅為其個人推測之詞;此外,觀諸證人子○○歷次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原審、本院前審暨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情,其未曾提及曾將申請經費之資料交予戌○○,用以申請本案2,000萬元之經費,是證人午○○該等於偵訊時指訴情節,是否核實,顯然有疑,自無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⑹末以,觀音鄉公所以92年4月24日桃觀鄉建字第0920006667號函

文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並檢附有曾忠義92年4月29日簽名之同意書(內容為「茲請縣政府補助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辦理重要路口設置監視系統工程補助金額計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經費由縣政府92年度預算公共工程及設備項下補助」,原審卷27第94頁反面),惟此僅能證明,本件確係向桃園縣議會議長曾忠義爭取預算,並得其同意,無從逕以其簽名日期晚於發文日期而推論,係由戌○○代為向曾忠義爭取預算。  ⒉本案觀音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公文之附件「經費

概算書」(內有「工程概算表」),固係由午○○所製作提供,且原係以施做無線系統之監視器編列預算,然斯後變更為有線系統,均詳如前述(子○○、丑○○有罪部分),惟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係有指示子○○、丑○○配合廠商午○○等人,茲分述如下:⑴卷附之證人子○○於95年5月25日調查局筆錄中固記載:「工程概

算表係由午○○所提供,本案預備要提預算的概算表時,午○○就來見鄉長申○○,當時鄉長申○○請我到鄉長辦公室並向我表示,本案由康承公司午○○協助提出預算的概算表,後來,康承公司午○○就提出預算概算表給本課」云云(偵4卷第836頁反面),惟經原審勘驗證人子○○該次調查局詢問時之筆錄,可知其斯時係陳稱:本案要提計畫書招標時,康承公司的午○○就來見鄉長,被告當時請我到辦公室,但他當時也沒有說什麼,就是介紹我們認識,當初只是閒聊。後來事隔數日,康承郭先生就來公所建設課找我,說他可以協助提出工程預算概算表等語(原審卷17第254至258頁反面),可知證人子○○於該次調查詢問時,明確陳稱,午○○至鄉公所時,被告僅係介紹其2人認識,且期間未有任何之指示,僅係單純之閒聊,係事隔數日後,午○○始自行至鄉公所找其,並告以其得協助提供工程概算表之情,足見該調查局詢問筆錄之記載,核與證人子○○之證述內容,顯有未合。至依勘驗結果,可見證人子○○於調查員詢問時曾經提及「問:介紹他準備要作這個視訊工程?子○○答:可以協助這樣」,然證人子○○斯時即有證稱,鄉長當時沒有說什麼,且就所謂之協助亦未說明究指何事,甚於同次詢問時,多次表示鄉長並沒有說什麼,更請調查員更正筆錄,自難以其前開陳稱可以協助等語,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論據;甚者,調查員於詢問子○○時,尚一再對其表明「本件應該是有很多上面的指示,這個上面是哪一個上面、層級」、「什麼情況會被羈押,並不是你否認任何事情,你懂我意思喔」、「我比較擔心你這個問題啦!我希望你協助我們,我不認為你這個案件最後的決策者」、「如果有後面層級的人,你都可以請求用證人保護法的方式…不要說不講就被押,押了好幾個月之後,就是心裡又難過,最後不得不講了」、「我告訴你很簡單,你不應該也不適合推給楊文忠,你可以推給你上面的人」、「除非你能再往上推說是上面的指示要找這個廠商,這種講法對你比較有利的嘛,要不然你只好自己認了」,此有原審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17第251至253頁反面),亦見調查員一再質疑,證人子○○係受上面之指示,並告以不講可能遭受羈押,並要其將此事推予上面之人,實有不當影響、誘導證人子○○之陳述之虞。此外,經原審勘驗證人子○○於95年5月25日偵訊、同年6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可徵證人子○○於該次偵訊時係陳稱:我有下去嘛,他有聊到他是從事這方面的行業,鄉長沒有講這個啦,我的筆錄記載康承、鄉長部分,我有叫他改,他不跟我改等語(原審卷17第226頁反面);復於95年6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是在鄉長辦公室看到午○○,我碰到他們的時候,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鄉長沒有說午○○可以協助,鄉長也沒有講什麼等語(原審卷16第216至218頁)。是依證人子○○前述歷次所陳,其均陳稱,其係在被告之辦公室碰到午○○,期間被告並無任何指示,僅是閒聊之情,該等情狀,核與被告所辯,戌○○帶同午○○前來詢問鄉公所承辦監視器工程之狀況,其僅係請課長子○○下來說明目前承辦之情形為何之情,亦屬相符。⑵稽之證人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坐葉國大的車

一同到觀音鄉公所,我們就一起進入鄉長申○○的辦公室,先是閒聊,之後鄉長就叫課長子○○進來,子○○就拿一份預計要裝設監視器的路口資料,課長有稍微提一下要我拿回去設計,並製作預算書,她要送縣政府,一個禮拜後,我就將我做好的資料拿給子○○。之後,我與葉國大又見鄉長2次面,鄉長都會叫子○○進來,通常是我跟子○○講一些工程的事情等語(偵11卷第143頁),則依證人午○○前開陳述,固與證人子○○前開證稱,其與午○○初次在被告辦公室碰面時之情狀為何,雖有不同,然證人午○○亦未提及被告有何在場指示子○○與其配合之情事,反見其均係與子○○接洽、聯繫。⑶至證人子○○固於95年8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請我到1

樓辦公室並向我表示,本案可以請午○○協助提出預算概算表云云(偵6卷第563頁);復於95年9月12日偵訊時證稱:日期我不記得了,縣府補助款下來後,代表會要求我們要附監視器工程估算表,有1天戌○○、午○○到被告的辦公室,我後來有進辦公室,看到他們後,就隨口問了他們懂不懂監視器,請他們幫我們寫概算表,後來被告也有開口請求幫忙云云(偵6卷第686、687頁),可知證人子○○前揭雖均陳稱,被告請求午○○協助製作概算表,惟就該日事發之經過為何,前後所陳,容有重大歧異;甚者,更與其前述於95年5月25日調查局詢問、偵訊、95年6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情節,全然不符;此外,參照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查中我記憶有誤,我記得我跟戌○○去觀音鄉公所找被告2次,印象中第1次沒有停留很久,我要走進被告辦公室,被告就走出來了,第2次時,我在鄉長辦公室待了快半小時,被告才請子○○下來,被告並沒有當我的面指示將這個案件預算書的設計請我幫忙,被告、子○○都是說客家話,我真的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等語(原審卷21第130、131頁),亦與證人子○○前開95年8月11日調查局詢問、95年9月12日偵訊時證述內容不一,是證人子○○前揭於95年8月11日、95年9月12日之陳述,容有疑義,尚難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論據。 ⑷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在承辦觀音鄉

公所監視器統包案時,當時的主任秘書寅○○對我指示,桃園縣政府有辦理天羅地網專案,桃園縣政府既採統包案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本所應比照桃園縣政府辦理等語(偵3卷第520頁);嗣於95年9月27日偵訊時證稱:觀音鄉公所92年度所辦理之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器工程的採購是我負責,當時會採用統包最有利標,是因為午○○拿了中壢市公所的文件給我參考,我一看統包的方法也行,就這樣簽了之情(偵10卷第18頁);復於95年10月16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和馮主秘討論,主秘有提出可以參考縣府天羅地網案件及中壢市公所採統包,我當時上網看了一下,只有中壢市公所採統包最有利標,縣府採公開招標最有利標,鄉公所就採專業判斷採統包最有利標等語(偵6卷第78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會決定採統包最有利標招標,是因為我沒有辦過類似的監視器採購案,當時主秘寅○○跟我閒聊時,跟我提到可以參考縣府的天羅地網專案,我查了結果,縣警局辦理天羅地網專案的方式是採用公開招標最有利標,但採購標的是採用財物類,且有專業人員可以辦理驗收,我上網去查其他公所辦理的情形,查到中壢市公所辦理類似的採購,係以統包最有利標辦理,在性質上與觀音鄉公所比較相近,才會依我個人專業的判斷,說本案依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至於被告沒有跟我提到過要採用最有利標或統包方式的事情等語(原審卷18第66頁反面至68頁),是依證人丑○○歷次所陳,可徵其就本件採用統包最有利標之方式辦理之緣由為何,前後所陳雖不盡相同,然其均未指涉被告係有對其為指示,甚於原審審理時明確陳稱,被告未曾與其討論過招標之事,核與被告所辯,就招標乙事,未為任何之指示之情吻合。 ⑸證人丑○○固於95年9月27日偵訊時證稱:午○○就是科承公司的業

者,午○○常來,他老闆葉國大也來過,有1次我去總務室拿東西,總務室與鄉長辦公室的中間只隔了一道植物,葉國大當時在鄉長辦公室看到我,叫我進來坐一下,當時我、葉國大及鄉長坐在茶几那裡,沒有做其他事,戌○○和我說配合一下,而當下被告並沒有任何的反應,因為我要去拿影印紙,我坐一下就離開了等語(偵10卷第18、19頁);復於95年10月16日偵訊時陳稱:我先前所說曾在鄉長室碰到鄉長跟戌○○,戌○○請我配合一下,確實有這件事,被告係有在場,但他有無聽到我不確定。又戌○○當時沒有說要我配合什麼,我也沒有問等語(偵6卷第78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那天我要去總務室拿影印紙,會經過鄉長的辦公室,當時戌○○在鄉長的辦公室,戌○○看到我,就招手叫我進去,戌○○就對我講了一句配合一下,但沒有說配合什麼事情,我當時在忙,我聽完就走了。至於被告當下有沒有在做什麼事情,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17第270頁),可徵證人丑○○,就戌○○曾在鄉長辦公室出言請其配合一下之情,前後所證大致吻合,然依其所陳,亦見其該日僅係恰巧經過鄉長室,而期間被告未對其有何之指示,且戌○○亦僅表明「配合一下」,而未具體講明究為何事,是縱認證人丑○○該等證詞並非虛捏,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係有指示其配合廠商之情事。 ⑹又就觀音鄉公所編列1,000萬元預算時載明係裝設無線監視器系

統,然嗣以有線系統之方式施作乙節,證人子○○固於95年9月21日偵訊時證稱:當初是以無線系統的計畫報採購,後來在執行細部規劃審核時,我只有瀏覽,並沒有細看,之後施作變有線時,因為合約已經簽了,我以為是不是上面的人已經達成共識,才會簽此契約,我僅是代理課長,沒有那麼大職權去改變這樣的決定,就沒有白目去問這個問題。至於我說的上面是鄉長及主秘等語(偵6卷第693、694頁)。惟依證人子○○前揭所述,可知其僅係自行臆測,並無任何之實據;甚者,對照證人子○○於同次偵訊時尚證稱:鄉長跟主秘並無在整起案件採購、施作之過程中,向我明示或暗示說這個案件就按簽約處理,我是看到契約簽約而主觀判斷上面同意這樣做等語(偵6卷第694頁),反徵被告於採購、施作之過程中,並未向證人子○○為配合廠商之指示。 ⑺而被告雖有參與觀音鄉公所監視器之最初規劃會議,作成「無線

」傳輸系統之決議,被告並擔任此次會議之主持人,而該次之會議結論為:「㈠請三所所長遴選適當地點,於6月底前函送本所。㈡本所依遴選地點編列預算,裝設衛星『無線』微波網站」,有91年5月24日觀音鄉重要路口裝設監視系統設置地點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偵6卷第847頁反面至848頁);另觀音鄉公所編列92年度監視器工程預算,其預算實施計畫經核定施作無線傳輸系統乙情,此觀桃園縣觀音鄉總預算歲出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該筆預算實施計畫說明欄位記載施作「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設置無線監視系統」即明(原審卷13第244、245頁)。惟衡酌被告時任觀音鄉鄉長,其綜理觀音鄉各項事務,其就鄉內所進行之各項工程事務是否均為熟稔,且就相關之文件、契約係否均會予以詳閱,本非無疑;復因鄉公所之事務繁多,因此仰賴所內相關執掌人員分工處理,實與常情無違,且被告就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器工程之「專案管理標」、「統包標」之評選會議均未參與;另觀諸卷附之觀音鄉辦理該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器工程之招標等相關文件、簽呈暨驗收紀錄等,被告均僅有核章,未曾有何批示抑或加註意見,該等情狀,俱與被告所辯稱之,其係信賴相關之承辦人辦理之情吻合,難認其之辯詞核與常情相悖。甚者,觀諸證人子○○歷次所述,可知被告僅曾於鄉長室介紹其與午○○認識,此外,並別無任何指示子○○配合午○○辦理之情;另依證人丑○○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原審、本院前審暨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亦見僅有戌○○曾在鄉長室對其表示不明其意之「配合一下」之話語,已如前述,未見被告就其承辦本件採購案有何之指示。 ⒊本案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器工程尚有專案管理廠商,本應由專案管理

廠商進行監造契約責任、履約管理,而依證人午○○歷次證述之情,可知其僅於初始時與被告在鄉長室碰面,而由被告引介子○○外,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之接觸、聯繫;復依證人子○○、丑○○所陳,亦徵被告就專案管理廠商、統包廠商招標時,並無任何之指示,已如前述;另證人即時任觀音鄉公所財政課長黃文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觀音、新坡、草漯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器工程,因寅○○主任秘書到職後,觀音鄉公所的開標程序由寅○○主持,但本案統包標案開標前1天,寅○○告訴我隔天要請假,請我代理主持統包開標程序。至於被告則未對我為任何之指示,且開標當天被告並未到場等語(原審卷18第223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被聘任為本案的評選委員前,不認識被告,且被告也未曾因本案而與我開過會,更沒有在本案施工程序中對我有任何之指示等語明確(原審卷24第212頁反面),依證人黃文智、戊○○前述證詞,俱見被告未曾因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器工程之相關招標程序,而與其等有所聯繫、接洽。

此外,被告亦未參與「專案管理標」、「統包標」之評選會議,俱無從認定,被告知曉專案管理廠商及統包商實均為午○○等人,是遑論被告是否確有詳閱相關之契約、文件而知曉本案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器工程係採用有線之施作方式,殊非無疑;縱被告對本案監視器工程已變更為有線方式施作乙情,有所認識,其基於尊重專案管理廠商之專業,因而未加以聞問,亦與常情吻合。  ⒋復依卷附之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3年3月26日「觀音、新坡、

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驗收紀錄所示(偵4卷第763頁),可知該次觀音鄉公所之主驗人員為技士曾素美,而被告並未參與此次工程之驗收程序;另觀諸證人曾素美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歷次證述情節(偵4卷第755至759頁,偵5卷第113至116頁,原審卷19第31至38頁),未見其曾提及被告就其驗收乙事,有為任何之指示,而有涉入本案工程驗收乙事。 ⒌末以,遍觀卷內證人之證述暨扣案科承公司之帳冊資料,亦未見被

告係有因本件觀音、新坡、草漯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器工程,而獲取任何之利益及款項。 ⒍綜上,本案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係有圖利午○○等

廠商,或與其等共同為工程舞弊之舉,自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抑或經辦工程舞弊之舉。   ㈡被告寅○○(下稱被告)部分: ⒈被告並未指示丑○○於本案採用統包最有利標之方式發包,分述如下

: ⑴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00年0月00日、5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

均證稱:我在承辦觀音鄉公所監視器統包案時,當時的主任秘書(即被告)對我指示說,桃園縣政府有辦理天羅地網專案,桃園縣政府既然是採用統包案最有利標的方式決標,我們鄉公所也應比照桃園縣政府辦理。我當時即向被告表示,依採購法規定,需將前述被告指示所採用之統包案最有利標方式,報請縣政府同意後才能實施,被告即指示我按規定辦理,報請縣政府同意云云(偵3卷第520頁,偵4卷第587、858頁);另於95年4月13日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跟我說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器工程要辦理發包,之前我們沒有辦過,被告就說縣政府天羅地網的案子,好像是採用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要我參考統包案辦理。我回答依採購法規定,統包要經上級主管機關也就是縣政府同意才能辦理,於是我就發公文報請縣政府同意云云(偵3卷第5

32、533頁);復於95年5月25日偵訊時證稱:觀音鄉監視工程採購案會採用統包的方式辦理,是因為我們主秘說我可以參考縣政府的天羅地網案,採最有利標,因我當時承辦採購沒有多久,我沒有經驗,就照這樣去做云云(偵4卷第936頁);再於95年9月27日偵訊時證稱:觀音鄉公所92年度所辦理之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器工程的採購是我負責,當時會採用統包最有利標的方式辦理,是因為午○○拿了中壢市公所的文件給我參考,他和我說都交代好了,我一看統包的方法也行,就這樣簽了。又午○○拿前開文件給我參考的時候,案件已經到我的手上,但還沒有啟動招標程序。而午○○就是科承公司的業者,午○○常來,且他的老闆葉國大也有來過,有1次葉國大來拜訪鄉長,看到我,叫我進去坐一下,還和我說配合一下,我就知道怎麼回事了,之後我就配合葉國大和午○○把案子簽成最有利標之情(偵10卷第18、19頁);復於95年10月16日偵訊時證稱:統包案早在5月底就決定了,當時我和馮主秘討論,主秘有提出可以參考縣府天羅地網案件及中壢市公所採統包,我當時上網看了一下,只有中壢市公所採統包最有利標,縣府則採公開招標最有利標,鄉公所就採專業判斷採統包最有利標云云(偵6卷第783頁);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會決定採統包最有利標方式招標,是因為我先前還沒有辦過類似的監視器採購案,當時主秘跟我閒聊時,有提到說可以參考縣府的天羅地網專案,經我查詢結果,因縣警局辦理天羅地網專案的方式是採用公開招標最有利標,但採購的標的是採用財物類,且有專業人員可以辦理驗收。於是我又上網去查其他公所辦理的情形,查到中壢市公所辦理類似的採購,係以統包最有利標辦理,在性質上與觀音鄉公所比較相近,才會依我個人專業的判斷,寫說本案依統包最有利標的方式辦理云云(原審卷18第66頁反面至68頁)。 ⑵綜觀證人丑○○前述歷次所陳情節,可知其就本件三區重要路口監

視器工程會採用統包發包、最有利標之方式決標,係因①被告「指示」其依縣政府天羅地網之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或②被告請其「參考」縣政府天羅地網之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或係③其與被告討論時,被告提出可以「參考」縣府天羅地網案件及中壢市公所採統包辦理、抑或④午○○提供中壢市公所統包之文件予其,其配合午○○、戌○○以統包之方式發包、或⑤其與被告閒聊時,被告提到可以「參考」縣政府的天羅地網專案,經其查詢縣府的天羅地網專案採行之方式,認為較不適用本案,因而自行另行查詢其他公所之方式,終擇定以中壢市公所採用之統包最有利標之方式發包云云,所陳不一,先後即有5種不同之說法,其之證詞,已然有疑。其中對被告最不利之證詞,即為被告指示其採用縣府天羅地網之統包案最有利標之方式決標,惟遑論證人丑○○嗣後數次更易其詞,甚依其前述所陳,亦見桃園縣政府天羅地網專案係採行「公開招標最有利標」,而本件其係採用同中壢市公所監視器系統之「統包最有標」之方式招標,是其雖指陳被告指示其依桃園縣政府天羅地網專案相同之方式招標,惟其本件竟係採用與中壢市公所監視器工程相同之方式發包,全然矛盾,其之證述,容有重大之瑕疵,自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論據。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固於95年5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丑○○

以觀音鄉公所92年6月3日桃觀鄉行字第0920009194號函,報請桃園縣政府准將本案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時,該函稿曾會我與主計室,丑○○以該函稿會我時,我曾問他,為什麼本案要以統包並以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丑○○向我表示是主任秘書指示他這樣做的,因丑○○以該函稿會我時,就已經向我表示是主任秘書指示他,本案要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我當然也無置喙餘地云云(偵4卷第836頁),惟對照其前於95年4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卻係證稱:關於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器工程為什麼會採用統包最有利標的方式我不清楚,這要問主辦課即行政計畫課才知道,而該課的承辦課長是丑○○等語(偵3卷第540頁反面),即徵其前後所陳情節不符,實非無疑;縱認證人子○○該等所陳,核屬實情,惟依證人子○○前述於95年5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亦見其全然係聽聞證人丑○○所述,遑論證人丑○○就本案工程為何採用統包最有利標之方式辦理,先後所證容有扞格;甚其於本案確係因收受午○○等人所交付之賄賂,而違背職務配合科承公司辦理本件統包案,已如前述,是其亦有可能為掩飾其之犯行,而向子○○捏虛不實之詞,欲藉此卸責,是證人子○○前揭所證,亦無從作為被告不利之論據。 ⑷又證人子○○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在觀音鄉公所見過戌○○,

他曾經到二樓被告的辦公室見過他,那時被告就介紹我跟他認識等語(偵6卷第676頁反面)。然細繹證人子○○該次所證情節,其均未提及該次被告與戌○○係有討論關於本案三區重要路口之監視器工程;甚連該次會面之時間為何均未予陳明,難認與本案監視器工程有涉,自無徒以證人子○○曾在被告之辦公室遇見戌○○,即認被告係有配合戌○○等人,因而指示證人丑○○依統包最有利標之方式辦理。⑸準此,本件僅有證人曾達生前述具有重大瑕疵之證詞指訴,被告

指示其本案工程以統包最有利標之方式辦理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節。退步言之,縱被告確有指示依統包最有利標之方式辦理,亦需被告前舉之目的係為配合午○○、戌○○等人得標,始屬違法。而本案統包商科承公司係由午○○負責辦理此監視器系統之工程案,由其負責與觀音鄉公所承辦人聯繫,此觀證人丑○○、子○○歷次證稱,午○○因本工程案而經常與其等聯繫即明;又依證人午○○所證,其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暨本院前審審理時,尚均提及,其有前往觀音鄉長申○○之辦公室與申○○碰面,然觀諸其歷次所陳,未曾指陳其有因本件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器系統工程案,而與被告碰面、聯繫,自亦難認被告有何配合午○○等人,而指示以統包發包、最有利標決標之情。 ⒉依卷附91年5月24日觀音鄉重要路口裝設監視系統設置地點研商會

議紀錄所示(偵6卷第847頁反面至848頁),固見該次會議之結論為:㈠請三所所長遴選適當地點,於6月底前函送本所、㈡本所依遴選地點編列預算,裝設衛星「無線」微波網站;另觀音鄉公所於91年時,依據觀音鄉代表會第16屆第8次定期大會、第17屆第1次臨時代表大會之提案,而酌列92年度觀音、新屋、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器工程之1,000萬元經費,其預算實施計畫經核定作「無線」傳輸系統乙情,雖亦有桃園縣觀音鄉總預算歲出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審卷13第244至245頁)。惟被告既係於92年1月始擔任觀音鄉公所之主任秘書,顯然其未參與前述會議及預算之編列,則被告辯稱其就先前91年5月24日會議暨於91年時編列92年度觀音、新屋、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器工程預算時,係欲採用無線方式施作監視器系統乙節,並不知悉之情,尚非全然無據。 ⒊觀音鄉公所向桃園縣○○○○○○○00○0○00○○○鄉○○○0000000000號函,係

有檢附經費概算書、工程概算表(原審卷27第92至102頁),經本院前審將該工程概算表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於103年5月3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前開工程概算表之設計應為有線(數位混頻)加上無線STAND BY;另被告就其係有參與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屋、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器工程委託專案管理之採購會議乙情,供認在案,復有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屋、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器工程委託專案管理之採購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偵8卷第1178、1179頁),洵堪認定。又依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屋、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器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會議紀錄以觀(偵8卷第1180頁),亦見於該次會議中係有提及「混頻傳輸線要考量加強其強度,避免颱風之損害」、「無線傳輸考量如法規規定許可採4.8G傳輸速度」,堪認此次會議中所討論之監視器設置方式,係採用有線配合無線之方式為之,並非全有線之方式設置。是被告參與本案監視器工程時,該監視器系統之設置方式非均採用無線設置之方式乙情,亦堪認定。 ⒋又本件監視器工程之專案管理契約書中,係訂定採有線電視訊號模

式傳輸系統規劃之契約內容,有專案管理契約書可按(扣案物編號第192-3-7號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第21頁,偵17卷第124頁);另觀音鄉公所核定之專案管理報告書,內容係採有線電視訊號模式傳輸之規劃,亦有專案管理報告書第1頁可證(見扣案物編號第112號專案管理報告書,偵17卷第128頁);復觀音鄉公所核定之施工基本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圖說,均係有線傳輸之規劃,其中「工程概算表」內關於「無線」傳輸器材(「2.4G無線傳輸器」、「2.4G無線接收器」、「2.4G指向性天線盤」)均遭刪除,有基本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圖說(扣案物編號第38號之基本設計圖說第46頁、編號第40號之細部設計圖說第50、51頁,原審卷23第44頁反面至45頁)及可供比對之桃園縣政府99年6月21日府警保字第0990062219號函覆資料(關於觀音鄉公所於92年4月24日以桃觀鄉建字第0920006667號函申請補助所檢附之「經費概算書」包括工程概算表,原審卷27第94至102頁),足證本案嗣後係以有線傳輸系統發包、施作。 ⒌被告固有在前述專案管理報告書、基本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圖說等

文件核章,惟審酌被告斯時係擔任觀音鄉公所之主任秘書,其所需核閱之公文眾多,且鄉公所所需處理事務繁多,因而分工明確,各項採購案之執行、發包均有專責單位處理,是被告基於信賴權責單位,而未予詳閱相關之管理報告書、基本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圖已由有線傳輸搭配無線,變更僅為有線傳輸,難認與常情相悖;甚者,監視器系統之設置事涉專業,且依證人丑○○、子○○所言,本案實為觀音鄉公所首次進行監視器系統之招標、施作,是被告於建設課、行政計畫課等權責單位之承辦人於前述報告書、設計圖說中,均未提出任何意見,因而於形式上審核後予以核章,縱認被告就此係有疏失,亦難逕而認定,被告係有徇私舞弊之情事。 ⒍至證人子○○固於95年9月21日偵訊時證稱:當初是以無線系統的計

畫報採購,後來在執行細部規劃審核時,我只有瀏覽,並沒有細看,之後施作變有線時,因為合約已經簽了,我以為是不是上面的人已經達成共識,才會簽此契約,我僅是代理課長,沒有那麼大職權去改變這樣的決定,就沒有白目去問這個問題。而我說的上面是鄉長及主秘云云(偵6卷第693、694頁)。然依證人子○○該等所陳,可知其僅係自行猜測,而無任何之實據為佐;甚者,參照證人子○○於同次偵訊時並證稱:鄉長跟主秘並無在整起案件採購、施作之過程中,向我明示或暗示說這個案件就按簽約處理,我是看到契約簽約而主觀判斷上面同意這樣做等語(偵6卷第694頁),反徵被告於採購、施作之過程中,未曾向證人子○○為配合廠商之指示。 ⒎甚者,被告於觀音、新坡、草漯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器工程之統包工

程評選時,請假而委請時任觀音鄉公所財政課長黃文智代為主持開標程序,業據證人黃文智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觀音、新坡、草漯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器工程,因被告擔任主任秘書到職後,觀音鄉公所的開標程序由被告主持,但本案統包標案開標前1天,被告告訴我,他隔天要請假,請我代理主持統包開標程序等語(原審卷18第223頁反面),核與卷附之觀音、新坡、草漯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會議記錄所彰顯之未有被告到場署名之情狀吻合(原審卷13第256至258頁),堪認證人黃文智前開證述情節非虛。是被告於本案統包工程招標時,並未到場之情,即堪認定。衡酌被告苟如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與業者午○○等人共謀舞弊,其豈會於統包工程開標會議如斯重要之場合不予出席之理;此外,徵之證人G○○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更證稱:我在92年間係任職於觀音鄉公所,擔任政風室主任,當時鄉公所係有辦理1個監視器的採購案。而被告當時是有請我特別注意此採購案,因為此次採購案的金額比較大,也比較專業等語明確(上訴審卷9第189頁反面),衡酌證人G○○僅係就其前述擔任新屋鄉公所政風室主任時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且其與本件訴訟亦毫無利害關係,殊無為不實證詞之必要,堪認其之陳述,並非虛捏。則以被告尚特意促請政風室主任G○○留意此採購案,亦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廠商共謀舞弊之情,顯有扞格。 ⒏綜上,觀諸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僅有證人丑○○先後數次更易,具有

瑕疵之證詞指稱,被告指示其以統包之方式辦理本件監視器系統之採購案暨證人子○○聽聞證人丑○○之轉述而為之指陳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有介入本採購案;甚被告所辯,其僅係建議丑○○得以參考桃園縣政府辦理之天羅地網專案乙情,核與證人丑○○其中數次證稱被告係「建議」之情互核相符,甚證人丑○○最終所簽辦之採購方式,亦非依循桃園縣政府之天羅地網專案所採用之公開招標最有利標,而係採用與中壢市公所監視器系統相同之統包最有利標之方式。

又證人子○○固指稱,曾在被告之辦公室看到戌○○,惟稽之證人子○○該次證述情節,其未曾提及係有討論與本案採購案相關之事項,甚就該次之時日為何亦未陳述。復且,觀音鄉公所於91年5月24日觀音鄉重要路口裝設監視系統設置地點研商會議紀錄及91年時以無線之方式編列觀音、新坡、草漯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器工程之1,000萬元預算時,被告尚未擔任鄉公所之主任秘書,嗣被告於92年1月1日擔任觀音鄉公所之主任秘書後,觀音鄉公所發文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時,所檢附之相關工程概算書係採用有線搭配無線STAND BY之設計模式,是被告辯稱其就監視器系統原始編列預算時,係採用無線設計乙節,並無認識,亦非無據。且縱被告嗣後雖於採全有線設計之專案管理報告書、基本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圖說等文件核章,然依權責劃分、被告所處理之文書眾多,且本案監視器系統涉及專業,更為觀音鄉公所首次發包此類工程之狀況下,被告未予詳閱其內之內容,難認與常情相悖;尤以,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與廠商午○○等人共同勾結舞弊,然觀諸證人即廠商午○○之證述,未曾提及其因本件監視器系統之工程案而曾與被告有所接觸;另負責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器設置之業務單位之課長即證人子○○,於本案偵查、歷次審理時,亦未曾指訴被告對其有何指示;復負責本案專案管理、統包案發包之行政計畫課之承辦人即證人丑○○,除前揭容有疑義之「被告指示以統包最有利標之方式發包」之陳述外,未見其指稱被告有何其他之指示、介入此監視器系統之工程案,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圖利、經辦工程舞弊之情事。 ㈢被告戊○○(下稱被告)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要件業已修正,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確符合公務員之身分:

⑴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

購法第1條及第3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訂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尚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員,學理上將第1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此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將其法定職務權限依法委託之「委託公務員」仍屬有別,此觀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前刑法

第10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業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之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則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相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其立法理由則謂「...㈢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公務員,故於第一段後款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㈤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任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另查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5日亦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準此,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定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相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民營機構人員相同,是修正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顯然較舊法縮小且規定較為嚴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既以公務員為限,再佐以修

正後刑法定義上之公務員依法條規定可區分為身分公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委託公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其中「授權公務員」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之人員,惟法令上特別規定將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直接交由特定團體之成員為之,而使之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者。此類人員既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處理權限,自應復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故依法令授權而從事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當屬刑法上公務員。經查,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被告戊○○行為時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明確規定「本委員會(即採購評選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而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另參佐被告戊○○行為時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之1規定「(評選)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關備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並簽名或蓋章。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應彙整製作總表,載明採購案名稱、參與評選委員姓名、受評廠商名稱、各出席委員對於各廠商之評選結果及總評選結果,由參與評選全體委員簽名或蓋章。其內容有修正者,應經修正人員簽名蓋章」,況依被告戊○○行為時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規定:「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二、價格不納入評比,綜合考量廠商之評比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序位第一者為最有利標。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評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並換算為序位,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二、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定廠商序位,再將其序位乘以各該項之權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機關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評定最有利標,序位第一之廠商有二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其決定最有利標廠商之方式,準用前條規定。」,是以主辦機關決定以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評選委員會所為之評選結果具有拘束主辦機關之效力。從而,評選委員會及其成員乃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授權成立而使其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包含: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

⑷查本件系爭工程採購案,衡其性質應屬主辦機關(觀音鄉公所)

居於私人相當之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然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3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訂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尚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況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83條分別就有關廠商與機關間就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得提出異議及申訴,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等同於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之單方行政行為。據此,自應認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當屬於公共事務。 ⑸而被告係經主辦採購機關(觀音鄉公所)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規定,從「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資料中遴選出,以專家學者身分聘任被告為評選委員,此有觀音鄉公所聘任評選委員之簽及函稿、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資料扣案可資佐證(原審書證影印卷第60至68頁,偵3卷第525至526頁,扣押證物編號192-3-13),且被告擔任本案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依據政府採購法、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於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審標部分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從事屬於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包含: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當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法務部96年4月4日法檢決字第0960801136號函釋亦同是認),是被告亦符合修正後公務員之要件,且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殆屬無疑。 ⑹基此,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之要件

,被告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 ⒉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廠商午○○等人期約抑或收受賄賂,亦無法

認定,評選委員之名單,係由被告提供予廠商午○○之情,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午○○固於95年11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觀

音鄉公所弱電監控系統統包標案開標前,癸○○有跟我提到,王教授是前開工程案的的外聘評選委員,因此癸○○才找我一起上台北去找被告,要求被告給予參考意見,並表示到時候再請被告幫忙,被告當時僅是微笑以對,並無任何表示意見云云(偵14卷第652頁反面至653頁),依證人午○○前開證述情節,似指其係直至被告擔任觀音鄉公所監視器系統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後,才與被告首次碰面。惟對照證人午○○於同日調查局詢問時復證稱:我時常去找被告,期間多次拿工程設計書類去給被告,要求被告提供意見,其中1次與被告會面後,被告給我2張字條,上面分別記載觀音鄉、大園鄉外聘委員的名單,我回到公司後,再上網查詢被告所提外聘評選委員的基本資料,所以觀音三區監視器工程專案管理標、統包工程的評選委員名單,是被告提供我後,我再把查詢的外聘委員資料交給觀音鄉公所丑○○云云(偵14卷第653、654頁)。然依證人午○○該等證述情節,反係指稱,被告提供觀音鄉監視器工程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再由其交予觀音鄉公所承辦人丑○○辦理,核與其前述所陳,係於被告業已擔任觀音鄉公所監視器工程之外聘評選委員後,始才與被告碰面之情,已有矛盾。另對照證人午○○前於95年6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沒有聽說於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部分,係有接觸評選委員等語(偵5卷第90頁正、反面);復於99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11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我的壓力很大,且調查員都只是問關於被告的事情,因為調查員認為我與被告的互動最多,我印象中該日所講述的都是亂講的(原審卷14第256、257頁),亦見證人午○○歷次陳述不一,其之證詞,已然有疑。 ⑵稽之丑○○簽呈觀音鄉鄉長申○○核定時,所檢附之「評選委員會專

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列印頁面5紙合計23人名單,係「2002年12月31日」、「2002年10月30日」列印,並以打勾「OK」註記「戊○○」、「洪穎怡」、「A○○」、「劉秋樑」、「范正成」等5人,有丑○○先後於專案管理標及統包標之評選委員簽呈所附,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列印頁面在卷可稽(原本扣押物編號193-3-13第1至9頁之專案管理標評選委員簽呈及附件、扣押物編號88-11第1、2、11至15頁之統包標評選委員簽呈及附件),可知該份委員名單係於91年10月30日、91年12月31日所印製。惟本案係觀音鄉公所係直至92年4月24日始以桃觀鄉建字第0920006667號函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嗣縣政府於92年5月19日始以府警保字第0920537834號函函覆,同意補助三區重要路口監視系統工程2,000萬元(偵3卷第543頁)等情,即徵本案觀音、新坡、草漯三區重要路口監視系統工程,係直至92年5月19日始確定桃園縣政府同意補助2,000萬元。參照證人午○○前述於95年11月1日調查局詢問時卻係指稱,係被告提供此次觀音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系統工程之評選委員名單後,其依該名單自行上網查詢資料後,再提供予丑○○,而以前述委員名單係於91年10月30日、91年12月31日列印,如此豈不等同,被告早於91年10月30日前即已將該等評選委員名單交予午○○,惟斯時觀音鄉公所甚尚未行文向縣政府申請經費,午○○即向被告拿取評選委員名單,實與常情有違。 ⑶甚者,徵諸證人午○○於95年11月1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其係在

觀音鄉公所、大園鄉公所及中壢市92年度監控系統工程開標前才去找被告之情明確(偵14卷第652頁反面),而依前述3項工程均為92年度以觀,可知證人午○○斯時係陳稱其係於92年間始與被告接洽;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92年農曆過年後與癸○○去找被告等語(原審卷14第9頁),足徵證人午○○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係於92年間始與被告碰面。又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95年11月1日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92年時,戌○○才要我去找被告,於是我便帶午○○去找被告等語(偵12卷第214頁)。則依證人午○○、癸○○前揭證詞,可見其等均證稱,係於92年間始與被告有所接洽。是證人午○○既於92年間始與被告碰面,則以觀音鄉公所三區重要路口監視系統工程之評選委員名單均於91年所列印,如此斷無其所稱,係由被告提供名單後,復由其上網查詢資料,再將之提供予丑○○之情事,證人午○○該等所陳,核與卷內事證所彰顯之情狀不符,礙難採信。 ⑷至證人午○○於95年11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雖又證稱:有1次癸○○指

示我在新屋交流道附近拿信封裝有20萬元的現金上被告日產銀色的車輛交給被告,時間點為何不清楚,大約是在大園、觀音監視系統工程期間,我在上被告的車輛後,向他表示這是「小傅要我交給你的」,被告回覆「好」,拿了錢即開車離開云云(偵14卷第219、220頁);惟證人午○○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11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我的壓力很大,我確實沒有跟被告在新屋交流道碰過面,更未曾拿錢給被告過,而我會知道被告是駕駛銀色的日產廠牌車輛,是我在被告參選任務性國大時,我拿7、8張資料給被告,當時就有看到被告的車輛等語(原審卷14第256、258頁),已徵證人午○○前後所證全然迥異;此外,證人午○○於95年11月3日該次調查局詢問時所證情節,確有與卷內客觀事證不合之處,已詳如前述,則其所該等所陳之交付20萬元乙節,是否核實,殊非無疑;況且,依其前開所證,其亦陳稱確切交付款項之時間既不清楚,僅知係在觀音鄉、大園鄉工程之期間,如此更難認其所指之20萬元確與觀音鄉工程有涉。 ⑸稽之證人癸○○於95年11月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第一次是透過

戌○○提供委員名單,所以我不瞭解詳情。至於92年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部分,戌○○才要我去找被告,我便帶午○○去找被告,被告當場給我服務建議書一些建議及注意事項,並表示該工程經費的1%,我當場表示同意,所以關於科承公司專案工程:92年度監控工程帳冊,即是中壢市鄰里監控系統工程帳冊,該帳冊中,於92年4月30日,科目名稱:其他借款,20萬元註記「評」、92年6月26日,科目名稱:其他借款,26萬6,000元註記「評委」,即係我交給被告20萬元;另筆26萬6,000元則是我請午○○交給被告云云(偵12卷第214頁);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壬○○所提之91、92年弱電系統(即中壢市公所91、92年度監視器系統)評選委員的外聘名單是我提供的,是實在的,名單是我跟戌○○要的。92年因為有前案在,我找戌○○幫忙找委員,戌○○叫我直接找被告,我就去台北找被告,在被告的辦公室談,請被告看服務書,午○○有與被告討論,後來我叫午○○到外面等,只有我跟被告在辦公室內,因為91年度的委員不是我處理,我不知道要多少錢,我就直接問被告費用如何計算,被告就比1即1%,就是40萬元,至於帳冊所記載的20萬元「評」、26萬6,000元「評委」的部分就是給被告的款項,但我不知道帳目為何會多了6萬6,000元,其中4月份的20萬元是我跟午○○拿修改的服務書去找被告,我請午○○先出去,我就給被告20萬元,其餘的款項不是我送的,我請午○○拿錢給被告,至於帳上為何是26萬6,000元我現在不清楚云云(偵12卷第224、225頁),可知證人癸○○於同日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就交付被告之款項數額究竟為何,已有不一;況觀諸證人癸○○前揭所陳,與被告相約工程款之1%,暨其親自交付20萬元予被告、另請午○○將26萬6,000元或20萬元之款項交予被告等節,均係在指稱中壢市公所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核與本件觀音鄉觀音、新坡、草漯三區重要路口監視系統工程全然無涉;另參諸證人癸○○於本件偵查、原審、本院前審暨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亦未曾提及就本件觀音鄉觀音、新坡、草漯三區重要路口監視系統乙案,有與被告期約賄賂抑或交付賄款之情事;復且,其所陳交付款項之工程亦與證人午○○前述所陳係於大園鄉、觀音鄉監視器系統工程時交付20萬元之情,全然迥異;此外,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在95年11月1日調查局詢問跟該日偵訊時的陳述都不實在,我當時心裡想要交保,有這壓力,被告並沒有跟我比要百分之1,更沒有我請午○○交付20萬元給被告的情事等語(原審卷13第316、317、327、328、332頁),亦見證人癸○○前後所證不一;尤以,依證人癸○○前述於95年11月1日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可知其尚陳稱,係有因中壢市92年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支付被告款項,惟中壢市92年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並無專案管理,僅有辦理統包之程序,已如前述,復於該工程之統包案中,中壢市長卯○○並未圈選被告擔任評選委員,是被告並非該統包案之評選委員,亦如前述,則被告既未擔任該項工程之評選委員,廠商癸○○等人又有何必要支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俱見證人癸○○該等於95年11月1日之調查局詢問、偵訊時所證情節,實屬有疑。 ⑹觀之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專案:920005,科目名稱:公關費,

依偵4卷之科承公司會計光碟內列印代碼總表記載專案代碼「920005」即係「觀音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可見其上先後在92年9月4日(專案管理開標日)、92年11月10日(統包開標日為92年11月7日)均有30萬元支出給「評」之「公關費」紀錄(偵4卷第813頁硬碟帳、偵5卷第63頁光碟帳之記載均同)。就此,證人甲○○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註記有提到「評」可能指評選委員,我是依癸○○之指示製作等語(偵6卷第484頁)。惟依證人甲○○所述,其僅係單純依癸○○之指示而製作,而未親眼見聞該等款項之實際使用狀況為何,又該2筆之款項合計為60萬元,而本件之總工程款僅2,000多萬元,已與證人癸○○所述支付評選委員1%之比例,顯有未合;另該帳冊上均係記載「轉帳傳票」,而非以現金之方式支出,亦與證人午○○、癸○○前述陳稱之交付現金之情,亦有扞格;尤以,參之證人癸○○前於95年7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更證稱:科承公司的帳目皆是由甲○○以公司的會計軟體記帳,且都是由我告訴甲○○如何記帳,因公司缺乏資金,所以我會向我父親調度款項,而我父親在公司成立之初,會要求看帳,但部分的資金被我拿來私人用途,所以我會把我個人私的錢,記載在交際費用或者股東分紅的項目下等語(偵5卷第258頁),可見證人癸○○於本案偵查之初,即曾提其向父親所調借之資金,係有部分非用在公司經營之用途上而為個人所私用,避免遭父親察覺,因此有時以不實之名目請甲○○製作帳目,則該帳目上所載,是否核實,亦非無疑。⑺參諸證人A○○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89、90年間被推薦擔任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的評選委員迄今,我曾擔任過觀音鄉公所之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的專案管理及統包2案的評選委員。我記得是在2、3年前,觀音鄉公所1位翁小姐撥打我的手機聯繫,詢問我是否願意擔任前開工程的評選委員,我就答應了。至於被告部分,我認識他10多年了,我與被告皆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會員,平時很少聯繫,有時因參與評選才會碰面。而本案我沒有私下跟廠商接觸,也沒有收取廠商或被告所支付之任何款項等語(偵22卷第70至71、77頁);另證人洪穎怡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在90、91年間被聘選為公共工程委員會專家資料庫中,類別為電機類,我曾經參與桃園觀音鄉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系統案的評選委員,當時是觀音鄉公所人員聯繫我的,該人員主動打電話徵詢我是否願意擔任委員,基於本案是桃園縣在地工程、交通方便,於是我願意擔任評選委員。又我不認識被告,僅有與被告在評審會議上碰面過,被告並沒有請託我支持特定的廠商,我更沒有收受癸○○、午○○及被告任何的好處等語(偵22卷第46至49頁),可徵證人A○○、洪穎怡均陳稱,於本案評選時,並無與被告有所聯繫;甚證人洪穎怡證稱,其與被告並不相識,亦與被告所辯情節吻合,苟本案之評選名單為被告所提供,被告豈會提供與其毫不相識之洪穎怡擔任評選委員,核與常情有違。 ⑻綜上,證人癸○○雖曾指陳,其與被告談妥以工程款之1%作為賄款

,並曾交付款項予被告,惟其嗣後業已更易其詞,且證人癸○○該等陳述均係指稱中壢市公所92年度之監視器系統乙案,而與本案觀音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系統工程無涉;另證人午○○雖指稱被告曾交付觀音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系統工程之評選委員名單,且曾經癸○○之指示交付被告20萬元,然其前後所陳容有重大之歧異,甚其指稱被告交付評選委員名單乙節,亦與卷附丑○○簽請鄉長申○○圈選之評選名單所彰顯之情狀不符,復依同為擔任觀音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系統工程案之評選委員洪穎怡與被告尚不相識之情況下,若謂名單係由被告所提供,實與常情有違;此外,勾稽科承公司關於觀音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系統工程之帳目資料,亦與證人癸○○、午○○所述情節,有所扞格,是其2人該等證述,實難逕採為被告不利之依據。又帳目資料中所載有2筆註記「評」各30萬元之款項,然依證人甲○○所述,帳目雖為其所紀錄,然均係聽聞癸○○之指示而製作,而對照證人癸○○於本案歷次所陳情節,其未曾提及曾在觀音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系統工程乙案中,支付評選委員款項,又依其前述於調查局詢問時所陳之情,亦難認帳冊中之記載,均與實情相符,是徒憑該帳冊之紀錄,亦無從逕認被告確有與廠商午○○等人期約收受賄賂抑或收取賄款之情。 ⑼本件由丑○○簽呈鄉長申○○核定,所檢附「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

議名單資料庫」列印頁面5紙合計23人名單,其上以打勾「OK」註記「戊○○」、「洪穎怡」、「A○○」、「劉秋樑」、「范正成」等5人,且打勾「OK」註記部分是影印之方式為之,應可認定非由丑○○所加註;此外,與戊○○姓名列於同紙名單,尚有D○○、王文智等2人,又經打○號註記,除上開7人(戊○○、洪穎怡、A○○、劉秋樑、范正成、D○○、王文智)之外,其餘16人姓名則均無任何註記(原本扣押物編號193-3-13第5頁之專案管理標評選委員附件、扣押物編號88-11第11頁之統包標評選委員附件)。復對照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標、統包標之外聘評選委員,分別為「D○○、A○○、戊○○」(專案管理案)、「王文智、A○○、戊○○、劉秋樑」(統包案),有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案評選委員簽呈及評審會議紀錄(扣押物編號192-1-7大園鄉公所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委託專案管理監造之工程檔案資料第26、37頁)、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工程招標案外聘專家學者擔任評選委員名單及統包工程按招標文件評審會議簽到冊、統包工程最有利標評選會議紀錄(扣押物編號192-1-7大園鄉公所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工程之工程檔案資料第13、89、95頁)。可徵上開大園標案評選委員名單,係與觀音標案評選委員名單註記部分一致,而以觀音鄉之評選委員名單確係由午○○交予丑○○,已於前述,然前情至多僅得認定前揭大園鄉工程之評選委員名單亦係由午○○所提供,尚無從認定該等名單人員之來源即為被告。至中壢92年度監視工程統包工程(該工程並無委託專案管理)、本件觀音三區監視器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各該公所內部關於承辦人簽請機關首長圈選外聘評選委員之內簽中,所建請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固均有「戊○○」(中壢92年監視工程部分,偵14卷第608、609頁;觀音三區監視器工程部分,偵3卷第525頁;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工程部分,偵3卷第525頁;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工程部分,偵22卷第9頁、第11頁反面),惟其中觀音鄉、中壢92年度之監視器系統之名單均為午○○等人所提供,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午○○等人擇定被告為各該工程之評選委員之考量為何,可能之情況眾多,尚無法徒以其等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中均有被告,遽認被告確與廠商午○○等人有所不當聯結。   ⑽末以,本案檢調獲報後偵辦過程中,監聽被告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范正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人在後續其他標案(中壢市龍岡地區都市計畫公十一公園興闢及龍岡公園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服務監造標案評選會議、蘆洲鄉公所抽水站設計標評選會議)之聯繫情形,其等之對話內容略以:   ①(93年12月3日)   午○○:我小郭。   戊○○:禮拜一早上九點半有一個會。   午○○:那我去找你。   戊○○:很急,禮拜二的事。   午○○:禮拜二的事,怎麼那麼急,那現在怎麼辦。

  戊○○:還是你明天有空嗎?   午○○:是,謝謝。   戊○○:既然那麼急就這麼辦。   ②(94年1月5日)

戊○○:范兄,你交代的事我已經辦了,我北京回來的時候再跟

你報告。   范正成:好。

戊○○:蘆洲,我一個朋友作抽水站,他要找你幫他作評審的設

計標,我有叫他找你。   范正成:好,那縣政府的還是?

戊○○:蘆洲鄉公所的,蘆洲鄉公所我很熟,拜託你了。   范正成:不會不會。   ③(94年1月10日)   午○○與戊○○約明日3點半至戊○○辦公室見。   ④(94年2月)   范正成:王博士。   戊○○:嘿,我就是。   范正成:我范正成啦。   戊○○:嘿。   范正成:中壢那邊?   戊○○:嘿,有。

范正成:約我下禮拜一,不知道有沒有那個誰也要去,我可以

搭那個。   戊○○:他有通知你那個禮拜一是嗎?   范正成:對禮拜一。   戊○○:那裡,龍岡是嗎?   范正成:龍岡,對。   戊○○:好,我,幾點去。

范正成:他那個是9點30分啦開始,看是8點到8點15分。   戊○○:好。   范正成:8點15分應該就可以了。   戊○○:好好好,我聯絡一下。   范正成:還有那個蘆洲的。   戊○○:318。   范正成:弄到下禮拜二早上。   戊○○:對。   范正成:那我沒有辦法,因為。   戊○○:啊?   范正成:我那天早上沒有辦法。   戊○○:唉喲,糟糕了。   范正成:關係啦,沒關係,這個無所謂啦。   戊○○:他不去,人不夠。

范正成:我有跟他講,他打電話給我,他本來說是禮拜一的,

那後來他改禮拜二,我說禮拜二早上,我不行喲。  戊○○:嘿嘿嘿。   范正成:他說那也沒關係,他沒關係就沒關係。   戊○○:是是。   范正成:我大概跟你講一下。   戊○○:好好,我知道,我來聯絡。   ⑤(94年3月7日)   午○○:教授,你到哪裡了?   戊○○:剛過重慶北路。   午○○:嘿,我現在在台大校門啊。   戊○○:是是,我馬上。   午○○:要快一點啊。   戊○○:好好好,抱歉抱歉。   (午○○詢問戊○○在哪裡,約8點15分在台大校門口見)

  (戊○○請午○○往後開,表示戊○○與范正成已經走到後門

紅燈區等午○○)   此有上開門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

(偵1卷第179、187、189頁,偵2卷第274、279、294、33

0、334、357、361、362、364、369、377、435、452頁,外放證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097檔偵000000-0號卷第39至50頁之監聽譯文,該次監聽之通訊監察書見同署097檔偵000000-00號卷第38至40頁、097檔偵000000-00號卷第5、8、32頁之監聽譯文,該次監聽之通訊監察書見同署097檔偵000000-00號卷第48至50頁)。惟前述之通話內容,均與本案觀音鄉三區等重要路口監視器工程無涉;甚該等進行通訊監察之時間,距本案事發之時,已逾1年,自無以該通訊監察譯文所彰顯被告與午○○、范正成互動頻繁,且因就其他標案係有所聯繫之情,反推被告於觀音鄉三區等重要路口監視器工程確有檢察官所指稱之提供評選委員名單、收賄之情事。 ⒊本件已無從認定,被告係有與廠商期約收賄抑或收受賄款之情事。

甚者,本案亦無從認定被告係有違背職務之情事: ⑴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工程

之專案管理會議中,表示無線傳輸考量法規規定許可採4.8G傳輸速度,顯見被告明知觀音鄉係以無線、有線為施工需求並編列預算,被告再度參加統包工程之時,竟基於圖科承公司之不法利益,而於科承公司所借牌之康承公司僅採用有線傳輸之規格下,仍擇定其為最優之廠商,而在有線規格及不符招標規格條件下迴護康承公司云云(起訴之法條雖為不違背職務,然依前開追加起訴書之事時所載,公訴意旨所指應認被告係有違背職務之情事)。惟參照卷附之觀音鄉公所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之統包工程設計與施工招標文件(原審卷14第184至199頁),其上所採用之設計即為「有線傳輸」之施工方式,是業主觀音鄉公所於招標時,既已明定有線傳輸之施工方式,如此被告擇定採用有線施工之康承公司為最優廠商,顯無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於不符招標規格條件下迴護康承公司之情事,公訴意旨該等所指,顯失所據。 ⑵證人G○○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於92年時是擔任觀音鄉公

所的政風室主任,我有參與當時觀音鄉公所監視器的採購案,我一開始就到場,期間我發現投標廠商編號3、編號4的服務建議書有某些地方是雷同的,差不多有20、30頁之多,2份內容是相同的,僅是頁數不同,我因此向主持的主席反應,我提出質疑後,被告表示經在場的委員討論之後,認為第三家與第四家的企劃書雖有某些雷同的地方,但是不會影響此到開標的公正性,主持人就宣布繼續開會等語(上訴審卷9第187至189頁),遑論本件無從認定被告與廠商係有私下勾串之情,甚依卷附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4月22日工程企字第1100005971號函所示(本院卷6第319至323頁),可知依92年間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如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如係請評選委員會協助提供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有無重大異常關聯之意見,尚無不可。惟有無重大異常關聯情形,仍應由機關斟酌一切情況後據以認定,如認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機關得通知評選委員停止評選。足徵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是否具有重大異常關聯之認定,實屬機關之權責,評選委員會至多僅是提供意見予機關參考而已,是有無重大異常關聯之認定核屬機關之職權,核非評選委員之法定職務,是被告該舉自無可能構成違背職務之情事。 ⒋綜上,被告於觀音鄉公所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

程之統包工程設計與施工招標文件,所採用之設計即為「有線傳輸」之施工方式,而擇定採用有線施工之康承公司為最優廠商,核無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於不符招標規格條件下迴護康承公司之舉;另證人癸○○固於偵查時曾指稱被告收賄乙事,然其該次證述係針對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而與本案工程無涉,且其證述之工程款1%、以現金支付之款項、支付方式,俱與科承公司帳冊之記載內容不符;另證人午○○固證稱,被告係有提供本案評選委員之名單、其交付被告20萬元之款項,然遑論證人午○○前後證述不一,且依其指稱由被告提供名單後,其再上網查詢,將之提供予丑○○之情,更與本案之評選委員名單早於91年間即已列印之情有違,而難遽採。此外,除證人午○○前述具有瑕疵之情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有收取賄款。此外,本案除無從認定,被告確與癸○○、午○○係有不當聯繫之情事,甚就關於認定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有無重大異常關聯,亦非被告擔任評選委員之職務範圍。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係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收賄之情。 肆、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卯○○、

申○○、寅○○涉犯圖利、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另被告辰○○、未○○涉犯違背職務行賄;被告戊○○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卯○○、辰○○、未○○、申○○、寅○○、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伍、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卯○○、申○○、寅○○、戊○○,及辰○○、未

○○違背職務行賄部分,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卯○○、申○○、寅○○、戊○○、辰○○、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另為被告卯○○、申○○、寅○○、戊○○,及辰○○、未○○違背職務行賄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壹、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已認定承辦公務員於各該工程中,

為被告癸○○、午○○、未○○、辛○○及辰○○等人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而有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究明係各該工程中有無舞弊之情事,分述如下:一、中壢市91年度監控工程:依證人胡龍承之證述、科承公司電腦及光

碟帳冊等證據,隆坦公司等設備器材廠商確有以虛開設備數量、金額之發票,供千陵公司、科承公司核銷預算。因認癸○○、午○○、未○○、辛○○及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與承辦公務員共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云云。二、中壢92年度監控統包工程:依科承公司之工程分析表,其實際成本

僅為1,094萬7,139元,辰○○、午○○及癸○○為符合預算金額,竟浮報設備器材之價額及數量,並於工程估驗明細表為虛偽記載。因認癸○○、午○○及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與承辦公務員共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云云。三、觀音等三區監控工程:依證人甲○○、蔡碧惠、周大敦之證述,及卷

附科承公司工程分析表、廠商請款表等資料,足徵科承公司確有捏造所需設備之品項、價額及數量,以浮編工程經費。

因認癸○○、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與承辦公務員共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云云。四、新屋監視工程:依科承公司專案明細分類帳,午○○、癸○○係請廠商

溢開發票之方式,以補足預算表內設備費用,足見其確有浮編價額、數量之情事。因認癸○○、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與承辦公務員共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云云。貳、惟查:本案均查無公務員成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已如前述,是

被告癸○○、午○○、辰○○、未○○、辛○○等廠商,自無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與公務員共同為經辦工程舞弊之可能。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癸○○、午○○、辛○○、辰○○及未○○因與具公務員身分者就各該承辦採購工程之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使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其他第三人獲得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且100年6月19日修正前該條例就無此身分者,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時,且無刑罰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癸○○、午○○、辛○○係犯行賄罪,庚○○、壬○○、丑○○、丁○○係犯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徵被告癸○○等人與承辦公務員係處於對向關係,彼此間基於相互對立意思合致,顯係各有其目的,與共同正犯間必須彼此犯意朝同一目標達成合致之情形有間,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辰○○、未○○既經本院認定無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如無罪部分),亦不能以圖利罪相繩。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癸○○、午○○、辰○○、未○○、辛○○有起訴書所指與公務員共同為經辦工程舞弊罪、圖利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癸○○、午○○、辰○○、未○○、辛○○確有與承辦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圖利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翰義&n

bsp;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借牌投標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就本院維持原審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中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註:

卷宗編號對照表ble class="he-table" id="table_0000000000000b_0000000" style="width: 673px;">93年度他字第916號卷一:簡稱偵1卷 93年度他字第916號卷二:簡稱偵2卷 93年度他字第916號卷三:簡稱偵3卷 93年度他字第916號卷四:簡稱偵4卷 95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一:簡稱偵5卷 95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二:簡稱偵6卷 95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三:簡稱偵7卷 95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四:簡稱偵8卷 95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五:簡稱偵9卷 95年度偵字第20267號卷:簡稱偵10卷 95年度偵字第14692號卷一:簡稱偵11卷 95年度偵字第14692號卷二:簡稱偵12卷 95年度偵字第18037號卷一:簡稱偵13卷 95年度偵字第18037號卷二:簡稱偵14卷 95年度偵字第18037號卷三:簡稱偵15卷 95年度他字第4279號:簡稱偵16卷 95年度偵字第20279號:簡稱偵17卷 95年度偵字第22994號卷一:簡稱偵18卷 95年度偵字第22994號卷二:簡稱偵19卷 95年度偵字第22994號卷三:簡稱偵20卷 95年度偵字第24856號卷:簡稱偵21卷 95年度偵字第26242號卷:簡稱偵22卷 95年度偵字第26446號卷:簡稱偵23卷 95年度偵字第1410號卷:簡稱偵24卷d>原審95年度訴字第2817號卷一至四十三,簡稱原審卷1至43原審95年度訴字第2331號卷一至四,簡稱原審2331卷1至4d>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