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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更(一)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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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金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76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11號、102 年度偵字第2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戊○○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簡國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1 月3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於同年4 月13日轉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於97年8 月21再轉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執行。斯時,乙○○任宜蘭監獄中央台主任管理員;甲○○任宜蘭監獄管理員,並為炊場主管;戊○○則任宜蘭監獄管理員,為第六工場主管。依監獄組織通則第7 條之規定,乙○○、甲○○、戊○○分別掌理監舍、工場之查察、管理事項及受刑人之戒護、監獄之戒備等事項,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簡國精入宜蘭監獄執行後,即於97年9 月24日經獄方分配至第六工場作業,由戊○○擔任其考核主管。惟簡國精認第六工場為大型單位,人多複雜,並聽聞可利用關係改配至小單位作業,即於其母邱馨瑩前去會面時,要求尋覓行賄管道以便調往小單位。邱馨瑩遂於97年11月3 日偕友人陳張美玉(綽號「檳榔姐」)前往宜蘭監獄與簡國精會面,由簡國精當面委由陳張美玉接洽可向宜蘭監獄人員行賄之有力人士,以利儘速調往小單位作業。陳張美玉受託後,乃透過綽號「宜蘭姨」(又稱羅東姨)之簡阿梅(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介其弟簡世雄,再由簡世雄聯繫熟識宜蘭監獄管理員之張洺隆進行。張洺隆遂將簡國精有意行賄以利調配至小單位之事告知任職於宜蘭監獄之乙○○,乙○○即允為處理,而期約賄賂。乙○○遂與甲○○、戊○○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7年11月5 日提出調用簡國精至炊場遞補炊事作業之申請,由戊○○在該調用視同作業申請書簽擬「性行良好無違規紀錄」等語後,層送相關單位會簽,於97年11月12日完成簽核,並於97年11月21日送宜蘭監獄調查分類委員會(下稱調委會)審議。簡世雄自乙○○處得知簡國精之調用作業已開始進行,遂經由簡阿梅轉知陳張美玉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作為宴請相關人員之公關費用,陳張美玉遂轉告邱馨瑩此次簡國精調用至小單位需花費10萬元,建議邱馨瑩先付5 萬元,事成後再付5 萬元,邱馨瑩乃依言於97年11月6 日自其三重市農會帳戶提款,並將5 萬元賄款交付陳張美玉,陳張美玉將其中

3 萬元交付簡世雄,由簡世雄與張洺隆進行打點招待。戊○○見已完成上開調用簽核,遂於97年11月12日告知簡國精,已接到電話,有朋友向簡國精問好、明天將有簡國精的家人前來會面等語,以此方式暗示簡國精其所委託陳張美玉疏通打點之事已在進行。97年11月13日,邱馨瑩與陳張美玉果然前來宜蘭監獄與簡國精會面,陳張美玉告知簡國精已找人幫忙將其調至小單位,簡國精則告知陳張美玉,其主管戊○○已知會,然尚不知調往何處,希望能夠調配至園藝、炊場或清掃等小單位等語。陳張美玉即依所囑繼續透過簡阿梅與簡世雄聯絡,於97年11月21日偕邱馨瑩前往宜蘭監獄與簡國精會面,詢問簡國精已否調動、抱怨邱馨瑩錢給得不乾脆等語,簡國精遂告知未獲調動,並當場催促邱馨瑩設法儘速配合付足賄款;實則宜蘭監獄調委會於97年11月26日召開97年第24次會議,就申請調配簡國精至炊場一案決議照案通過。簡世雄遂電聯邱馨瑩索討其餘賄款,邱馨瑩遂再於97年12月2日自三重市農會帳戶提款,並將5 萬元交付陳張美玉,由陳張美玉於97年12月2 日連同前開所餘款項中之1 萬元合計6萬元之現金,攜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某工地交予簡世雄,簡世雄再將該6 萬元賄款交由張洺隆送予乙○○分受於戊○○、甲○○每人各2 萬元。簡世雄於97年12月2 日回電陳張美玉事情已辦妥,可前往宜蘭監獄會面,在此同時,戊○○始通知簡國精於97年12月3 日調往炊場作業。陳張美玉偕邱馨瑩前往與簡國精會面時,簡國精亦告知已獲調動之情。宜蘭監獄政風人員於監聽受刑人接見會面之錄音時,發現簡國精與陳張美玉之對話內容有異,遂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甲、本案審理範圍:原判決認被告乙○○、甲○○、戊○○均係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乙○○、甲○○、戊○○均不符提起上訴;至原判決就同案被告張洺隆、簡世雄、陳張美玉、邱馨瑩、簡國精部分,均判決無罪部分,則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是本院僅就被告乙○○、甲○○、戊○○有罪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甲○○、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乙○○、甲○○、同案被告簡世雄、張洺隆之測謊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

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測謊鑑定報告目前雖因學理及實務界對其證據能力仍存有爭議而不宜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關鍵證據,但若受囑託機關所製作之測謊鑑定報告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即: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人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基本要件,尚非絕對不得採為偵查輔助資料,或作為審判上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張洺隆,係經原審囑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施測人員丁○○赴美受測謊訓練合格並取得結業證書,自97年起即負責內政部警政署測謊業務,有該鑑定報告內所附測謊鑑定人資歷表附卷足憑(原審訴字卷二第31頁);又施測地點係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股測謊室,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施測儀器型號為Lafayette Lx-4000 ,運作狀況正常,亦有測謊鑑定資料附卷可憑(原審訴字卷二第24頁背面、26、27頁背面)。又,同案被告簡世雄之測謊鑑定,係由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施測人員丙○○曾受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科學儀器檢測(測謊)專業訓練課程共計400 小時成功完成學科測驗及術科實作,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所附證書在卷足稽(偵字第1811號卷第427 頁);又施測地點係在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進行,於施測前已檢查測謊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施測儀器型號為Lafayette Lx-4000 ,施測前經檢測,確認正常始進行測試等情,有卷附測謊報告書所附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明細表可憑(偵字第1811號卷第417 頁背面至418 頁)。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使用之測謊儀器,經該局人員檢查壓力傳輸接頭、壓力管路、皮膚電阻感應器組焊接及接點清潔,並依原廠功能性檢查程序進行測試,該測試圖譜符合原廠要求規範,判定合格,有該局鑑識科測謊組於103 年3 月25日、103 年7 月29日執行測試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上訴字第3500號卷第109 至113 頁);而法務部調查局使用之測謊儀器,則係於100 年12月所購置,於交貨前經臺灣代理商測試合格,亦有卷附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測謊儀測試報告可佐。足認上開測謊鑑定之施測者,均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之情。雖辯護人指上開施測儀器之鑑定,應由第三公正單位執行始能確保儀器運作狀況正常云云,然鑑定證人丁○○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前國內並無第三方機構可以檢驗測謊儀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同仁係依據原廠檢測的規範來進行定期檢測,並由主管複核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而鑑定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進行測謊鑑定時所使用的儀器,每半年檢測一次,是由代理進口商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可見上開施測儀器,均有定期按原廠標準進行檢測;佐以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張洺隆、簡世雄接受正式之測謊鑑定前均有進行數字測試,該階段之生理反應圖譜正常,始進一步進行正式測謊,此觀之前開測謊鑑定報告所附鑑定資料即明,況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張洺隆所測圖譜,亦均經施測人以外之另位專家陳逸明複核,確保圖譜研判及鑑驗結果之正確性,顯無受到該環境因素干擾之狀況。益徵彼等受測時,並無測謊儀器品質不良或運作異常之狀況。是辯護人此節所指,並不可採。

⒉再同案被告簡世雄經評估身心狀況,自述無不適情形,並經

告知訴訟上之權利及得拒絕測謊等事項後,始簽署測謊同意書,亦有該同意書附於上開測謊報告書所附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足憑(偵字第1811號卷第419 頁)。被告乙○○、甲○○、戊○○及同案被告張洺隆,則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經法官詢問確有意願接受測謊,始再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原審訴字卷一第276 頁背面至277 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於施測前亦已為權利告知、與得拒絕接受測謊等事項,並評估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張洺隆之測前睡眠狀況、是否飲酒、服用藥物狀況與病史,及當時身體狀況等項目,認身心狀況適合測謊,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張洺隆亦表明同意受測,有鑑定報告內所附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稽(原審訴自卷二第29至30頁)。雖被告乙○○、甲○○、戊○○辯稱彼等未經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謊,且彼等同意測謊亦非出於真摯之同意云云,然查:

⑴被告乙○○、甲○○、戊○○與同案被告張洺隆前於103 年

2 月18日已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均經告知得拒絕測謊後,被告乙○○、戊○○、張洺隆均表示拒絕受測,被告甲○○於數字測試及第1 次實案測試時,咳嗽不已,所得生理反應圖形紊亂,因而中止測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2 月21日函暨所附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試聲明書等在卷足憑(原審訴字卷一第247 至251 頁)。以本件受測者乙○○、甲○○及同案被告張洺隆前曾在法務部調查局施測測謊前表達拒絕測謊,復於本件測謊鑑定實施前,再經鑑定人員告知得拒絕測謊後,始表示同意受測,可見彼等並無不知可拒絕接受測謊鑑定之情形。

⑵至原審於103 年3 月18日審判程序期日中,由審判長詢問被

告乙○○、甲○○、戊○○、同案被告張洺隆接受測謊鑑定之意願時,固提及:「現在問題是你拒絕做,我們對你就會做不一樣的評價,我們也事先告訴你」等語,然審判長已隨即說明:「因為你們之前在調查局的時候都說願意做,可是當時調查局並沒有對你們做,我想說,有的甚至還在講說我願意來測謊證明清白,那為什麼事後會拒絕,我們就變成說你們拒絕,那是你們的權利,可是我們也同樣告訴你,你們拒絕,以後我們對你們講話我們的評估,我們認知上也會做一些調整,這是當然的,所以你的話,你是如果再安排時間你也不願意去也拒絕嗎?那我們就不用浪費時間了」等語,有本院前審卷附法庭錄音檔在卷足憑(本院上訴字第3500號卷第118 、121 頁);佐以被告甲○○、乙○○、同案被告張洺隆不僅於調查站詢問時確表明願意接受測謊(他字卷第

133 頁背面、155 頁背面、171 頁背面、200 頁背面),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願意接受測謊(他字卷第80至81、191、206 頁),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稱願意接受測謊(他字卷第251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表示:「我拒絕」、「因為我沒有做錯事情,我不願意測」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77 頁背面),原審審判長隨後即諭知:「願意測謊者,本院另安排期日」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77 頁背面),可見被告乙○○、甲○○、戊○○、同案被告張洺隆均仍可自主決定是否接受測謊,況彼等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前,亦均經再次告知有拒絕測謊之權利後,始以書面同意接受測謊,顯無不知可拒絕測謊、或因受到壓力始同意測謊之情形。

⑶雖被告乙○○又辯稱:其同意並非出於真摯,且受測時,頭

上正好有冷氣出風口、手腳冰冷,且一直打嗝,未受告知得中止施測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被告乙○○接受測謊鑑定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乙○○對鑑定人員稱:「我就直接、我跟他(按指法務部調查局)講啊,我拒測啊,因為我的原因就第一個我兒子剛過世,第二個我前2 天剛動手術,他沒有跟我講這個,就直接給他拒測」、「我就跟他講這個原因,說我要拒,說我有什麼原因我要拒測,他就拿給我簽一簽就回去了」」等語後,鑑定人員即告知被告:「那我跟你講一下測謊的階段,原理是什麼,就是人在說謊的時候,生理的反應跟平常不一樣,就像你開車,開時速60跟開20那種感覺,心理上的感覺會不一樣」等語,接著係由鑑定人為被告乙○○安裝儀器設備時主動詢問:「手這麼冷喔,會冷嗎?你會不會冷」,被告乙○○即答稱:「不會、不會」,鑑定人復稱:「因為你穿短袖」,被告乙○○稱:「剛剛外面比較、早上很熱啊」,鑑定人答以:「我知道,我是說我那個冷氣很強」,被告乙○○又稱:「不會啦」,鑑定人再稱:「直接對著你的頭這樣吹」,被告乙○○仍稱:「沒有,26度,不會啦」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51頁背面),由上開對話狀況所示,被告乙○○並未反映冷氣過強、手腳冰冷不適,反而是鑑定人為確認被告乙○○之身心狀況,而主動詢問是否會因冷氣過強而身體不適,並於熟悉測試階段再次詢問被告乙○○「會不會冷」,被告乙○○答以:「不會」,確認被告乙○○並無不適,始開始施測。至被告乙○○所稱打嗝之狀況,經原審勘驗測謊鑑定過程錄影光碟結果:於進行熟悉測試階段,鑑定人主動詢問被告乙○○:「剛剛會想打嗝嗎?」,被告乙○○搖頭,鑑定人再詢問:「還好、不會啦?」,被告乙○○即答稱:「我是怕會不會打嗝,打嗝也沒關係吧」,鑑定人告知:「口渴喝一點水沒關係」等語後,於第二次測試前,被告乙○○打嗝,鑑定人詢問:「怎麼了」,被告乙○○答稱:「打嗝呀」、「都一直這樣」,鑑定人復詢問:「你有帶藥嗎」,被告乙○○稱:「這個不用吃藥吧,打嗝要吃藥嗎」,鑑定人答以:「要啊,有時候會不舒服啊」,被告乙○○答稱:「是不會不舒服,就是氣、一直打、一直打」,鑑定人再問:「要不要上個廁所?」,被告乙○○答稱:「不用,正常的,常常這樣子」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52至53頁);佐以卷附被告乙○○於施測前,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者之生理圖譜反應為正常,足認被告乙○○之生理反應圖譜,並未受到其打嗝症狀之干擾甚明,況被告乙○○亦向鑑定人表示其常常打嗝、很正常、無須吃藥等,益見被告乙○○業經鑑定人反覆評估身心狀況,確認並無不適於施測之情形。

⑷是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張洺隆均在經評估身心狀

況與意識狀況均屬良好之情形下接受測謊鑑定,該施測程序並無何瑕疵可言。

⒊測謊鑑定係以測謊儀器同時紀錄受測者呼吸、脈博、膚電等

生理反應曲線,再依據紀錄所得之生理反應圖譜研判受測者有無說謊,故測謊案件之判讀,須以測試所得之生理反應紀錄圖為一符合研判條件的有效圖形為先決條件,倘若受測者測試時生理反應欠佳,測試所得之生理反應紀錄圖為一不符合研判條件的無效圖形,自然無法進行結果研判。依卷附被告乙○○於施測前經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受測時之生理反應圖譜正常,且藉此方式讓受測者熟悉測試流程,始正式進行施測,觀之鑑定報告書內所附鑑定說明書即明(原審卷二第25、26頁背面、28頁)。雖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鑑定人於測前會談時,言詞不當,未保持公正中立云云。然經原審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過程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乙○○稱:「我一直想,我幹了25年快退休我去拿這個錢?被他氣死了,搞到現在我都不能退休了」等語,鑑定人稱:「講到你說你幹了20幾年,我今天算是第一次跟你碰面,不瞭解你過去是個什麼樣子的人,所以我今天要對你的過去做一個瞭解,人家說『細漢偷摘匏,大漢偷牽牛』」,被告乙○○稱:「對、對、對」,鑑定人即詢問:「這句話什麼意思」,被告乙○○稱:「我知道啊,你小時候會做壞,長大一定會做壞啊」,鑑定人稱:「那我先瞭解你的過去好了...(詢問配偶職業及小孩現況)」、「...我今天來瞭解你的過去,就是瞭解說你今天是不是一個會說謊去騙人家,你今天是不是會遇到挫折、遇到問題,喔事情嚴重了,你會不會用說謊去逃避責任或是推卸責任。明明你就是有拿簡國精調動這個錢,那你今天因為某些緣故,你就跟法官說你沒有拿,好,那法官要做什麼,測謊,那些測謊要測什麼,測你的過去」,被告乙○○答稱:「還沒有,都沒有問,2 年多了,從來沒有問有沒有收錢,問題是簡世雄都已經承認錢都他拿的」、「而且我跟他不認識」...鑑定人稱:「沒關係,開庭是開庭」、「測謊是測謊」、「我想今天很簡單,今天遵照我的指示,不要說謊就可以通過測試,所以我剛剛講的道理你瞭解嗎?人講小時候是小偷?」,被告乙○○答稱:「我知道」,鑑定人再詢問:「我剛剛問你過去,你記不記得你跟父母說謊?」,被告乙○○稱:「說謊一定會有的,怎麼會沒有,小時候怎麼會不說謊」,鑑定人稱:「對,所以我要來瞭解到底是怎樣」,被告乙○○:「有時是善意的欺騙,你懂我的意思嗎?」...鑑定人:「例如在家裡闖了大禍之類的」,被告乙○○:「不會,從來沒有」、「以前生活沒有起伏很大,...沒有什麼特殊的事情」,鑑定人:「所以你是一個什麼樣子的人?」,被告乙○○:「就是不喜歡煩惱、悠哉過生活這樣」,鑑定人:「你是一個什麼樣子個性的人?」,被告乙○○:「隨和」,鑑定人:「有沒有法官懷疑的說謊的特質?」,被告乙○○:「應該是沒有」...鑑定人:「你本身有沒有這種會去犯罪、會去說謊的人特質?」,被告乙○○:「沒有,我公務員當那麼久了」,鑑定人:「陳水扁是不是公務人員」,被告乙○○:「我跟你講,他也是」,鑑定人:「他也是拿錢啊」、「所以不是說公務員就不會做壞事」,被告乙○○:「對,沒有錯,我說已經那麼久了,那個吃相很難看,我們不要再提他了,陳水扁那個」,鑑定人:「那是他的事」、「那你自己呢」,被告乙○○:「小的時候,會啊,其他不會,老實講這又沒什麼,家庭教育,我們教育就是這樣」,鑑定人:「工作的場合,你有沒有對裡面的長官或同事欺騙過」,被告乙○○:「不會啊,公事就是這樣子,有什麼要欺騙的」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49至51頁),由上開被告乙○○與鑑定人前後之對答內容,鑑定人稱「細漢偷摘匏,大漢偷牽牛」一語前,已向被告乙○○說明係因與被告乙○○初次會面,想要先瞭解被告乙○○是什麼樣的人,並討論被告乙○○於成長過程中,對於說謊之看法,及是否有對父母說謊之情形,被告乙○○亦坦然談及其家庭狀況,與小時候難免有善意的謊言等,會談過程顯無辯護人所指鑑定人先入為主、或對被告乙○○有何偏見之狀況,自無從據此認定上開測謊之鑑定過程有何瑕疵。

⒋至辯護人主張上開測謊鑑定之問題設計抽象,施測時間距案

發時間太久云云。然於本案施測前之會談階段,鑑定人即已向被告乙○○說明,「題目很簡單」、「就是你有沒有收、有沒有拿到、拿到喔簡國精調動的這筆錢,1 塊錢也是錢、

1 萬塊也是錢」,被告乙○○答稱:「我知道、我知道,10

0 塊也是貪污啊」,鑑定人再告以:「只要是當中任何一部份的錢都算喔」,被告乙○○亦答以:「我知道」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49頁),足認被告乙○○並無不理解施測問題之狀況。又測謊過程中,鑑定人係依所蒐集之資料即受囑託鑑定事項來設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2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7 頁),而本次鑑定設題共有11題(原審訴字卷二第41頁證物袋內題目),各有其IP編碼及回答,實際施測之9 個問題與施測順序,均可由圖譜上標示之IP編碼查對受測者之生理反應圖譜,並以3 次測驗結果加總,確認受測者對於施測問題之生理變化情形(原審訴字卷二第32頁以下),此乃因人對於外來刺激有所知覺後,會產生情緒作用並伴隨生理變化,故於接受測謊測試時,遭遇到施測者之提問,即會有相應的生理變化反應。本件測謊鑑定所依據之圖譜資料,顯示受測者即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張洺隆對於是否拿到簡國精行賄調動的任何金錢之問題(IP編碼R7),回答「沒有」時,均有異於平常之生理反應變化,且係以3 次測試結果之圖譜予以加總計分(本院卷二第33頁),亦可見該測謊鑑定並無因距案發時間較久,導致情緒作用弱化而難以取得有效圖譜之狀況。辯護人以此指摘測謊鑑定瑕疵,亦非有據。

⒌此外,辯護人又以鑑定人丁○○於測謊施測結束後,直接將

「測謊未通過」之結果告知被告乙○○,認該測謊鑑定有程序上之瑕疵云云。然鑑定人丁○○係於宣告「本部分的測驗結束」後,於大約20分鐘後始告知被告乙○○沒有通過測謊,被告乙○○答稱:「緊張、要測就測啊」,鑑定人告知:「緊張跟測謊沒有關係」、「因為你是拿自己的身體來跟自己的身體比較」,被告乙○○即稱:「沒過就沒過,這我就不清楚了,反正我就照實回答」等語,最後,被告乙○○並向鑑定人道謝,鑑定人並告以:「接下來後面的訴訟自己好好想清楚」等語,亦經原審勘驗鑑定過程錄影光碟在卷(原審訴字卷三第54至55頁),顯無可能因上開告知及討論,溯及影響已然完成之測謊鑑定,辯護人此節主張,亦無足取。㈢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同案被告張洺隆之測謊鑑

定實施過程,核與前述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相符,應認本件測謊鑑定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與被告乙○○、甲○○、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至11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戊○○均矢口否認對於受刑人簡國精調配至炊場作業之職務上行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擔任中央台主管,受刑人調用作業單位與其職務無關,其並未收賄,亦未與被告甲○○、戊○○有犯意聯絡云云;被告甲○○辯稱:受刑人簡國精之調配是依宜蘭監獄的正常程序,其先至各工場遴選有意願改配其他單位的受刑人,經其解說炊場工作後,僅剩簡國精一人有意願,此後即由簡國精填寫調動單,經層層審核,再開會決議通過云云;被告戊○○則辯稱:簡國精之調動不需經其簽核,其亦未曾向簡國精說過明天將有人來會面、可以開始打包明天調到炊場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甲○○、戊○○為任職宜蘭監獄之公務員,職司受刑人作業單位之調用:

⒈本案被告乙○○於97年11月間任職臺灣宜蘭監獄中央台主任

管理員,負責督導日夜間勤務、掌握各單位動態,妥適調派勤務、管理戒護區人員進出,以維護戒護安全;被告甲○○、戊○○則為宜蘭監獄管理員,分別為炊場主管及第六工場主管,負責掌理監舍、工場作業之查察與管理,及受刑人之戒護、監獄之戒備等事項,此有卷附宜蘭監獄函所附被告乙○○、甲○○、戊○○之職務內容資料表及相關勤務手冊足憑(原審訴字卷三第13至25頁)。

⒉有關受刑人之配業與轉配業,證人即宜蘭監獄戒護科長曾盛

乾於原審證稱:受刑人無論是新收或移監,都會先到平二舍做新收調查,期間1 個月,之後進行新入監配業,由調查科彙整資料交給作業科建議配業單位,再由新收配業接收小組審查,提交調委會議決;轉配則是由有需求的單位主管提出申請,受刑人自行申請則需提出書面報告交由工場主管、教區科員、教誨師會同相關單位,提到戒護科,由戒護科長提出准否之建議及轉業單位,經層轉由典獄長核章後提到調委會,主要是由戒護科長決定;需求單位提出申請,是由各工場主管自行徵詢,於確定人選後提出申請,並依調用申請書表列各科室審核,提到調委會議決,一般經調委會決議後,會在1 週內完成轉配業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01 頁);又依證人即宜蘭監獄教區科員游慶龍於原審所證:原則上都是授權需求單位主管直接訪談,會再詢問需求單位主管訪談結果,會參考需求主管在申請書上簽擬的意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3 頁)。佐以證人即本案案發時之戒護科科長朱招平於本院前審證稱:受刑人轉業之狀況有二,一是違規而被調到平二舍,二是不喜歡現在的作業單位,如果是其他單位希望該受刑人被調過去,轉配業開完會,就可以直接調到該單位(本院上訴字第3500號卷第173 頁)。本案受刑人簡國精之調用申請表,係由需用之作業單位即炊場主管甲○○提出申請,並由受刑人現所在作業單位即第六工場主管戊○○簽註意見,有卷附調用視同作業申請書可稽(他字卷第89頁)。

足認本案受刑人簡國精係由需用人員之炊場主管即被告甲○○主動提出調用申請甚明。

㈡本案簡國精係經期約賄賂始調用到炊場之過程:

⒈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其通常是透過各工場的主

管幫其挑選適合到炊場之受刑人,且這些受刑人有到炊場工作的意願,其會再對有意願的受刑人進行訪談,瞭解他們有無炊事專長,並查核受刑人的資料確認並無刑期過長或係犯販毒案件的情形,待確定人選後才填寫視同作業調用申請書,依程序提報調審會決議等語(他字卷第166 頁背面);核與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通常是某項工作有缺人時,負責該工作的主管會主動去工場找適合遞補且符合資格並有意願調配的受刑人,工場主管會將該受刑人的個案資料交給該工作主管,由該工作主管填寫調用申請書,會由工場主管簽註工作狀況、有無違規紀錄等,經層核後送調委會決議等語(他字卷第228 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認調用受刑人至炊場工作,無論是由炊場主管主動到工場訪談徵選,或係由工場主管協助推薦適合人選,在炊場主管提出調用申請前,工場主管實無不知之可能。本案受刑人簡國精原在第六工場作業,然依共同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其對受刑人簡國精沒有印象、不記得被告甲○○有告知要將簡國精調至炊場之事等語(他字卷第228 、229 頁),於偵訊時則供稱:不清楚被告甲○○是如何挑選簡國精,亦不知其工場內表達有意願改配炊場的有幾人(他字卷第249 頁),顯與彼等前開所述調用徵選之方式不同,則被告甲○○何以擇用受刑人簡國精並提出調用申請,已然有疑。

⒉雖被告甲○○辯稱:其於提出調用申請前1 、2 週,有至第

六工場徵詢有調動意願之受刑人,當時僅簡國精表達有意願,其始提出調用簡國精之申請云云(他字卷第178 頁),此已與其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稱:其因為炊場缺人,就到戊○○主管的第六工場,請戊○○推薦人選,戊○○詢問後有6 、

7 人表達意願等語不符(偵字第1811號卷第70頁);而被告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固一反前開所為不認識、不記得之供述,證稱:甲○○曾到第六工場徵詢有意願調動到炊場的受刑人,其不記得有幾人表達意願,當時僅遴選1人云云(原審訴字卷一第180 頁背面),然同案被告簡國精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稱:其於並未主動申請改配至炊場作業,亦未曾向第六工場主管戊○○表示過想調至小單位;甲○○並未第六工場徵選炊場人員,是到97年12月2 日早上才由戊○○口中得知將於翌日調到炊場等語(他字卷第101 、

103 、115 頁,偵字第1811號卷第216 頁背面、345 頁),無法證實被告甲○○曾到第六工場進行徵選。況簡國精於97年11月3 日其母邱馨瑩、其母之友人陳張美玉前來會面時,尚對陳張美玉稱:「叫我母親去找洪董仔」、「叫他找一些關係,把我弄到小單位,我不想在工場,很黑」、「我真的忍耐不住」等語(他字卷第53頁),倘確有被告甲○○所稱於其提出97年11月5 日調用申請前1 、2 週就有到第六工場徵選,簡國精亦已對其表達受調用意願,簡國精何需對其母稱不想在工場,復要求其母找關係將其弄到小單位,已可見被告甲○○上開所辯至第六工場公開徵選之情,乃非實情。況簡國精於宜蘭監獄政風室人員訪談時係供稱:「97年9 月24日下工場(按指第六工場)的當天下午,炊場主管(按指甲○○)有來工場選人,最後只選我一人,因為久無消息,97年10月中遂請工場主管向炊場主管詢問原因,炊場主管稱可能資料有誤,之後就一直沒消息」等語(他字卷第92至93頁),亦無法證實被告甲○○所辯於提出調閱申請前一、二週有到第六工場挑選炊場人員之說;再對照被告戊○○於原審供稱:其是到簡國精要調到炊場的前一天才收到新收房的通知,過程中甲○○並未告知委員會已經同意簡國精之調用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80 頁背面至181 頁),倘被告甲○○確已徵詢第六工場主管戊○○之意見調用簡國精,或已至第六工場徵選簡國精至炊場,被告戊○○何以全然不知?被告甲○○、戊○○之供述,明顯相互矛盾。益見被告甲○○、戊○○所辯,不足採信。

⒊再證人簡世雄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時證稱:其會找張洺隆幫

忙處理簡國精調單位的事情,是因張洺隆剛從宜蘭監獄出來,對宜蘭監獄比較熟,就請張洺隆照顧簡國精,張洺隆也很爽快地答應,並詢問簡國精的姓名與編號,表示要先處理看看;張洺隆有告知,簡國精調動的事情,其是拜託乙○○處理的等語(他字卷第185 、190 至191 頁)。佐以簡國精甫於97年11月3 日邱馨瑩及陳張美玉前往宜蘭監獄會面時要求彼等為其找關係調單位,旋於97年11月5 日即由被告甲○○提出調用申請,時間點甚為接近之情,及同案被告張洺隆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稱:簡世雄有拜託其幫忙找人照顧簡國精,其是找乙○○幫忙看一下簡國精不要被欺負,請乙○○查一下簡國精,後來簡世雄有詢問是否有應他的要求找人看顧簡國精,其因已找乙○○幫忙,故告訴簡世雄說已有找人去查了(他字卷第198 、205 頁);嗣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簡世雄有拜託其找宜蘭監獄的人處理簡國精要調到炊場的事,其向簡世雄表示會幫忙問問看,之後有打電話給乙○○,拜託乙○○幫忙看一下簡國精,簡世雄知道其找的對象是宜蘭監獄裡面的人,其忘記是否有跟乙○○講簡國精要調單位的事,調單位不是那麼簡單的事情,既然簡世雄有向其請託要幫忙調單位的事,其也只能說幫他問一下,無法答應一定幫忙調,畢竟乙○○是監獄裡面的主管,其將受刑人的號碼給乙○○,請乙○○照顧一下,總是有用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82 至284 頁),及與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自承:張洺隆確實有打電話告知其簡國精在裡面被欺負,要其幫忙關心,其亦有問簡國精的主管有關簡國精的生活狀況,但忘記是問誰等語(本院上訴字第3500號卷第177 頁背面),及被告甲○○、戊○○就如何遴選調用簡國精至炊場,彼此供述互有不一之情以觀,足認同案被告簡世雄確有請託張洺隆向被告乙○○請託處理簡國精調單位之事,張洺隆因此將此事請託被告乙○○處理,而由被告乙○○利用在宜蘭監獄職務往來之便,推由被告甲○○提出調用申請,並由被告戊○○配合簽註意見甚明。

㈢有關本案簡國精經由邱馨瑩、陳張美玉,請託簡世雄委託被告張洺隆與被告3人期約賄賂部分:

⒈證人邱馨瑩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稱:其是在會面時得知

其子簡國精在工場時常被人欺負,簡國精要求要調單位,其在三重某處公園認識「宜蘭姨」簡阿梅,並向簡阿梅提及簡國精想要改配到炊場的事,簡阿梅表示其弟弟應該可以處理,後來其將此事告訴陳張美玉,由陳張美玉與簡阿梅接洽,簡阿梅將簡世雄的電話交給陳張美玉,後來陳張美玉說,簡世雄表示需要10萬元才能將簡國精調到炊場,並說分成2 次付,各為5 萬元,第2 筆是要等到確認簡國精調動再支付,後來簡世雄某日晚上打電話說,簡國精的事已經辦好了,但錢不夠,裡面的人(按指宜蘭監獄人員)不滿意,其遂將此事告知陳張美玉,陳張美玉遂建議其不要直接與簡世雄聯絡,要其再包22,000元紅包給簡世雄作為謝禮,交付上開款項後,簡國精確實有調到炊場等語(他字卷第20頁背面至21、33至34頁);核與簡國精於偵查中證稱:其原本在六工場做紙袋,但與其他受刑人不合,想要換到小單位,所以利用97年11月3 日其母邱馨瑩與陳張美玉來會面的機會,請她們花錢找人幫忙調動,因為其母親口才不好,其認為陳張美玉口才較好,應該可以找到跟宜蘭監獄人員關係好的人來處理,由邱馨瑩將錢交給陳張美玉,陳張美玉再交付給對方等語相符(他字卷第114 頁)。此外,並有卷附三重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於97年11月6 日、97年12月2 日各有大筆現金提領紀錄可佐(聲搜卷第58頁),及邱馨瑩(下稱「邱」)、陳張美玉(下稱「玉」)於97年11月3 日與簡國精(下稱「簡」)會面時之對話內容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31至32頁):

簡:不管怎樣,妳就是要幫我弄,我不想在工場,跟他們有的沒的,可以斷我就斷,我不想與他們糾纏。

玉:阿精,我有認識在立法委員身邊做...這個可以嗎?簡:可以。

玉:但是如果要紅包,我們也要給人家,這樣知道了,有門路,我比你媽熟。

簡:反正,把我弄到小單位,什麼小單位都可以。

...

簡:那件事再麻煩一下。

玉:知道喔,我現在馬上出去我就找人,...我現在出去就趕快幫你辦一辦。

...

邱:好啦,我會找人拜託啦。

雖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簡國精於97年11月3 日會面時要邱馨瑩去找的對象是「洪董仔」,與本案被告3 人無關云云,然依簡國精於原審之供述:其自移回宜蘭監獄後,即已要其母找「洪董仔」及其老闆為其調離工場(原審訴字卷二第162 頁),佐以簡國精係自97年9 月24日起配業第六工場一情,可見簡國精自97年10月間即開始請邱馨瑩、陳張美玉多方打聽可能行賄為其調至小單位之管道,而非至97年11月

3 日會面時始提出此等要求;再由陳張美玉於上開會面之對話內容稱:「我現在馬上出去我就找人」,亦可見陳張美玉有意多方打聽,再由陳張美玉於97年11月13日會面時向簡國精提及:「你說那個廖董仔,沒效,完全沒有在管事」、「要叫這裡(按指宜蘭監獄)的人才有辦法,我們那邊的人都沒辦法」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第32頁背面至33頁),益見彼等疏通之對象即係任職宜蘭監獄之人員。被告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陳張美玉於原審證稱:其透過「宜蘭姨」簡阿梅取得

簡世雄的電話,其與簡世雄取得聯繫,告知簡世雄邱馨瑩的兒子簡國精在關,去面會時說有被欺負,拜託簡世雄看是否在宜蘭監獄有熟識的人可以照顧簡國精;後來有將3 萬元現金裝在信封裡,拿去工地給簡世雄說要拜託他,簡世雄沒有說話就直接收下,「宜蘭姨」說,簡世雄表示要拿這3 萬元請監獄人員,還有一次是用紅包袋裝,金額忘記了,這些錢就是要疏通的,最後一次給簡世雄錢後,簡世雄打電話來說已經弄好了,可以去面會了,其又與邱馨瑩去面會,確認真的已經調動完成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78 至280 、281 頁背面)。核與證人簡阿梅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供稱:邱馨瑩曾在新北市三重區的公園與其聊天,有提到她兒子在宜蘭監獄服刑艱苦,想要換比較輕鬆的單位;陳張美玉在97年下半年某日到新北市三重區其住處附近的公園與其碰面,具體日期已不記得,表示她有一個朋友在宜蘭監獄服刑,工作艱苦,想要調單位,詢問是否有辦法,其就告訴陳張美玉沒有辦法,陳張美玉又問其是否有一個弟弟在載運犯人的,其遂告知陳張美玉其弟弟簡世雄比較常跟同輩的兄弟在聯絡,可以自行去找簡世雄等語(偵字第1811號卷第192頁背面至193頁);及證人簡世雄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證:其拜託張洺隆找宜蘭監獄裡面的人照顧簡國精後,其姐姐簡阿梅打電話來說,對方表示如果處理得好,會包紅包過來,其向張洺隆確認簡國精已調到別的單位後,有送張洺隆水果,並請張洺隆吃飯及到張洺隆開的酒店消費;邱馨瑩、陳張美玉也有去會客,確認簡國精有過得比較舒服,於事情完成後,其通知對方事情已經辦好,應該包紅包,後來陳張美玉搭計程車前來,交付7 萬元現金拿到三重重陽橋下的工地,說是邱馨瑩要贈送予其之紅包;陳張美玉總共送2 次錢過來,第1次是2萬元,第2次是7 萬元,第1次的款項是透過簡阿梅轉交等語相符(他字卷第128、138頁),且有卷附陳張美玉提出之載有「羅東姨」、「簡世雄」電話號碼之紙條1張可憑(他字卷第43頁)。

⒊再觀之卷附邱馨瑩(邱)、陳張美玉(下稱「玉」)於97年

11月13日與簡國精(下稱「簡」)會面時之對話內容(原審訴字卷三第32頁背面至33頁):

玉:有幫你弄了。

簡:昨天我主仔跟我講,你要處理的時候,等我人過去都調過小單位後再那個,因為我人現在還在工場。

玉:我已經拜託人家要將你調單位,我有叫人家講,花了不

少錢,調動很麻煩,...我一直拜託,這不能讓別人知道,...這如果被發現,大家都會有事,現在你有比較好過嗎?簡:昨天才跟我講。

玉:這個就是我上禮拜回去以後就辦了,無法一時一刻,要有一個期限...

...

玉:你最想要就是廚房,過去你在高雄也是廚房。

簡:是台南啦!玉:好,在台南也是廚房嘛。好,我們不要講太多,跟你媽

講幾句話,我知道你的意思,我們不要講太多,這都有人在收聽,叫你媽不要亂說。

...

簡:我昨天有寫信回去,我主仔說有朋友跟我問好,我不知道哪個朋友,今天看到你們我就知道。

就此,簡國精於宜蘭監獄政風室人員訪談時明確供稱:其於97年11月13日接見時所說「我主仔說有朋友跟我問好,今天看到你們我就知道」等語,「主仔」係指被告戊○○,「看到你們我就知道」則是指調單位應該去得成;被告戊○○於97年11月12日有對其說,有人打電話給他,說有朋友向其問好,並說明天家人要來會面等語(他字卷第94至95頁);於調查局詢問時復供稱:97年11月13日會面結束,戊○○有帶其至主管台旁邊,表示有機會調到小單位,戊○○於前一天跟其說的話,應該是要其向邱馨瑩、陳張美玉確認他們已經有在處理了等語相符(他字卷第103 、104 頁)。由本案簡國精調用申請,係於97年11月12日完成簽核,而由簡國精在上開對話中所述,簽核完成當日即有所謂「主仔」前去向簡國精暗示稱有朋友問候,在時間點上已然相符;佐以陳張美玉於上開會面時,確有詢問簡國精是否有比較好過,恰與上開證人簡世雄所證陳張美玉與邱馨瑩確認簡國精有比較舒服後始給付款項一節相符;且陳張美玉斯時即提醒簡國精不要說出去,並稱上禮拜(按指97年11月3 日會面)回去以後就辦了,不僅與被告甲○○提出調用申請之時點一致,且陳張美玉於上開對話內容中,一再囑咐簡國精不可洩漏行賄調動之事,亦可見陳張美玉前開所證其係透過簡世雄,轉而請託張洺隆向宜蘭監獄人員行賄之方式,使簡國精轉配炊場之情非虛;再由陳張美玉於上開對話內容中提及邱馨瑩多疑、不輕易交付賄款一節,亦與證人簡世雄前開所證係經邱馨瑩、陳張美玉確認簡國精有過得比較舒服才交付款項一情相符。⒋復佐以陳張美玉與邱馨瑩於97年11月21日再度前往宜蘭監獄與簡國精會面(原審訴字卷三第33頁背面至36頁):

玉:有把你調嗎?簡:調什麼?玉:調別的部門?簡:什麼?玉:調別的部門,有調嗎?簡:沒有啦。

玉:一樣嗎?他昨天打電話給我,一樣要調嗎?簡:調什麼?玉:調別部門?簡:還沒有。

玉:有要調嗎?簡:還沒通知。

...

玉:我們之前已經拿去的不能講,現在他打電話給我,說已經調好了,所以今天臨時再下來。我們臨時來的。

簡:我也想說奇怪,怎麼那麼常來。

...

玉:你聽好,我晚上回去再跟他講,你媽很難溝通,說到錢

她就...我很煩,你媽叫她不要講,她又到處講一直講,這不能講的就不要講,...這會連累到別人,人家很不願意牽扯到這種事,...我們現在做事,她又打電話給我,說姐仔、有人打電話來說,再下來一趟,我才跟你媽講,不然怎麼那麼常又下來,...。

...

昨天晚上11點多,他才打電話來,問說姐仔、你有下去看他嗎?他說你再下去一趟,問他調了沒有,如果沒有再打電話給他,他還要叫人去處理。

...

我就是他們又叫我下來,不然我怎麼會下來。

由陳張美玉與簡國精上開對話,可見陳張美玉係於前一日與簡世雄聯繫,並經簡世雄告知要陳張美玉與簡國精確認調動之狀況,更與本案調用申請係於97年11月21日提交調委會之時點(見卷附調用申請書左上角所載「提調委會審議」欄之戳章,他字卷第25頁)完全相符,可見證人陳張美玉上開指述情節之真實性。

⒌再由陳張美玉(下稱「玉」)於97年12月3 日與簡國精(下稱「簡」)會面時之對話內容:

簡:有啦,今天要調。

玉:這樣就好,你要乖,都不能講,否則你我都會有事情。

簡:我知道啦。

...

玉:我沒有騙你,我都有幫你辦。

簡:不會啦,我相信你。

玉:我怕你媽認為我在騙她。

...

玉:你媽都沒出面,都是靠我,昨天又租車,送到工地給人

家,不是你想得那麼單純,我交代你媽不要講出去,講出去,你、我、你媽和那個人都會有事,我們都不能講。

...

簡:有啦,他昨天正班有通知我。

玉:證明,我沒有騙你們,他也沒有騙我,你要跟你媽說,

姐仔辦的都有,不要讓你媽認為我只拿錢不辦事。簡:喂,媽,有啦,昨天正班有通知我,今天打包過去炊場。

...

玉:她都認為我在騙她,你媽疑心很重,她要拿錢出來,她

很艱苦,我們只要求調開這個部門,沒有其他要求,他也沒有騙我...

...

玉:這都是真的,他沒有騙我,昨天本來約今天拿錢,他說

禮要先進來,昨天12點多,我租計程車從飯店溜出來,去工地找,...找到一樣都跟你們姓簡,才會這麼快,不然不會那麼簡單。

...

玉:那就對了,我也是昨天才處理,前幾天就處理,昨天禮

才到,我想不能等到我6 點,讓他等我不要,我先出來送給人家。(他字卷第63至64頁)核與簡國精於偵查中證稱:係到97年12月2 日才由工場主管戊○○告知隔天可以改配到炊場,其遂問戊○○幫忙處理的主管是誰,想要感謝他,戊○○就說是中央台主任乙○○,隔天其就告知邱馨瑩、陳張美玉,已收到通知說要改配到炊場等語相符(他字卷第115 至116 頁、偵字第1811號卷第34

4 至346 頁);由上開對話過程中,陳張美玉不僅一再交代簡國精、邱馨瑩不可對外洩漏,深怕「會有事」,亦一再強調其並非拿錢不辦事,並沒有欺騙邱馨瑩與簡國精;且陳張美玉於前開對話中,向簡國精所述「禮要先進來」、「昨天才處理」、「租計程車」、「去工地找」等情,均與證人簡世雄前開所證有關陳張美玉搭乘計程車前去工地與其碰面交付現金,其隨後告知事情已辦妥、可以去會面等情節一致;再參之邱馨瑩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其係透過簡國精認識陳張美玉,陳張美玉之前在其住處附近賣檳榔,後來在飯店擔任清潔人員,兩人相當熟識,陳張美玉將戶籍寄放在其住處,自從簡國精移至宜蘭監獄執行後,都是由陳張美玉陪同其前往宜蘭與簡國精會面等語(他字卷第22頁背面),亦可見證人陳張美玉與簡國精、邱馨瑩為熟識之朋友,亦無從中詐騙之動機。

⒍被告乙○○、甲○○、戊○○雖辯稱:簡世雄、陳張美玉乃

因見簡國精有意轉配業,遂伺機詐騙邱馨瑩交付款項云云,然證人陳張美玉確有將邱馨瑩交付之現金轉交簡世雄收受,已如前述,簡世雄倘未聯繫同案被告張洺隆轉而行賄被告乙○○、甲○○、戊○○,焉能在精準的時間點通知邱馨瑩、陳張美玉前往宜蘭監獄與簡國精會面,簡國精甚至於97年11月13日即已告知邱馨瑩、陳張美玉:「昨天我主仔有跟我說」、「我主仔說有朋友跟我問好」,簡國精為邱馨瑩之子,又與陳張美玉相識多年,顯無必要與簡世雄配合而虛捏上開言詞,向邱馨瑩、陳張美玉確認簡世雄已透過關係處理簡國精之調動;遑論簡國精當時即在宜蘭監獄執行,倘認過程中毫無為其進行調動之跡象,更可當場告知邱馨瑩不要交付款項,甚至可指責陳張美玉辦事不力,卻未有此舉,而係將其經主管戊○○告知之內容轉告前來會面之邱馨瑩、陳張美玉,亦可見彼等向被告乙○○、甲○○、戊○○行賄之事,乃信而有徵。再由97年11月21日會面時,陳張美玉又詢問簡國精:「是否要調」、「對方昨天有打電話來問」,復恰與調用申請書註記提調審會審議之時點97年11月21日一致;再於97年11月26日調審會雖審議通過簡國精之調動案,然簡國精卻未無收到任何通知,直至97 年12月2日陳張美玉將現金送至簡世雄收受,經簡世雄通知陳張美玉事情已辦妥、可以去會面,簡國精於97 年12月3日即告知前去會面之邱馨瑩、陳張美玉:「昨天主仔說我可以去炊場了」。凡此種種過程,均可見陳張美玉、簡世雄並非居中詐財,而係由簡世雄透過張洺隆行賄被告乙○○、甲○○、戊○○,始能如此裡應外合甚明。被告乙○○、甲○○、戊○○上開辯詞,顯非可信。

⒎再被告乙○○、甲○○、戊○○雖一再辯稱並未收受賄賂云

云,並以證人簡世雄所證款項均自己花用、證人張洺隆所證並未轉交賄款予被告乙○○、甲○○、戊○○等語,以為彼等有利之證據。然查:

⑴同案被告張洺隆固於偵查中證稱:「(問:97年間簡世雄是

否曾經拜託過你處理宜蘭監獄受刑人之事?)有,詳細日期我不記得,簡世雄拜託我說他的朋友簡國精在監獄裡怕欺負,要我找人照顧他。(問:當時約定代價為何?)沒有代價,朋友要求,只是幫忙而已」等語(他字卷第157 至158 頁);復於原審供稱:「我什麼事情都不知道,從頭至尾就是金龍(即簡世雄)打電話給我,說他的人,在裡面被欺負,幫我看一下,我是有打電話給乙○○,我說「魁兄」幫我看一下,只是這樣而已,我承認有打電話,他向誰拿錢,我完全不知道,我沒有收到任何的錢」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1

4 頁)。然依同案被告張洺隆所供,其與簡世雄同為三星鄉人,交情不錯,已認識15、6 年,簡世雄拜託其交代宜蘭監獄裡面的人不要欺負簡國精,其就答應了;而被告乙○○則是其三星國小、三星國中的前後屆同學,有遇到就會一起喝酒聊天等語(他字卷第154 頁背面至155 、195 至196 頁);而簡世雄則供稱:其僅見過乙○○1 次,與乙○○並無私交(他字卷第187 頁);再觀之張洺隆、簡世雄於調查站詢問時均供承:完全不認識簡國精、邱馨瑩、陳張美玉等語(他字卷第157 、199 、184 頁背面);甚至張洺隆更供稱:

以前在監獄服刑時都不敢隨便要求調動,印象中係與簡世雄喝酒時,聽簡世雄說有個朋友在關,不好過,要其找人幫忙看顧,就把簡國精的編號與名字告訴乙○○等語(他字卷第

200 頁背面),則陳張美玉、邱馨瑩、簡國精均與同案被告簡世雄、張洺隆非親非故,簡世雄明知陳張美玉交付賄款之目的係為讓簡國精調離工場,倘其未請託張洺隆向被告乙○○行賄,以其與被告乙○○並無私交之狀況,何能成事?已可見被告簡世雄、張洺隆所稱未將款項交予被告乙○○云云,並非可信。況簡世雄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對於有無將賄款轉交給乙○○等宜蘭監獄人員?及有無以宴飲方式行賄乙○○等宜蘭監獄人員?回答「沒有」時,呈情緒波動反應,經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暨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足憑(偵字第1811號卷第416至428 頁);同案被告張洺隆、及被告乙○○、甲○○亦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對於:有無拿到本案金錢賄款(不包含聯誼社的消費或禮品水果等)?及有無拿到簡國精調動的任何金錢賄款(不包含聯誼社的消費或禮品水果等)?回答「沒有」時,均呈現不實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所附鑑定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4至32頁)。益徵被告乙○○、甲○○所辯未收到賄款,及同案被告簡世雄、張洺隆供稱彼等未將款項交付本案被告等辯詞之可信度,更屬有疑。

⑵再簡世雄就其自陳張美玉處收受之款項數額究竟如何,固先

供稱:陳張美玉係在三重區重陽橋下某工地交付7 萬元款項等語(他字卷第127 頁背面至128 頁、132 頁背面至134 頁、138 頁);嗣供稱:陳張美玉在給付上開7 萬元之前,尚有透過其姐姐簡阿梅交付2 萬元,當時是請簡阿梅告知陳張美玉要調單位必須要先作公關,之前只說收7 萬元是因為忘記說等語(他字卷第185 、190 頁),嗣仍供稱:總共收9萬元、分2 次,第1 次2 萬元,第2 次7 萬元等語(他字卷第256 頁,原審聲羈卷第9 頁);至於原審審理時則明確供稱:第1 次是收到3 萬元交由其姐姐簡阿梅轉交,第2 次收到6 萬元是送到工地去等語,然仍明確供述總共收到9 萬元;當時在偵訊時一時想不起來,但可以確定拿到9 萬元,第

1 次是3 萬元,第2 次是6 萬元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81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二第163 頁背面),核與陳張美玉於原審供稱:簡阿梅說簡世雄要請宜蘭監獄裡面的人,就先拿3萬元過去,是○○○區○○街公園處拿給簡阿梅的,第2 次是拿紅包到工地給簡世雄,金額是6 萬元,是去探監時確認簡國精有調單位後給的,確定總共是9 萬元等語相符(原審訴字卷二第164 頁背面至165 頁)。因認簡世雄嗣於原審所供收到9萬元,1次3萬元、另1次6萬元之情,始較為可採。

⑶再邱馨瑩前後一致供稱:其先後交付5 萬元、5 萬元予陳張

美玉作為賄款,事成後交付19,000元予陳張美玉是要給簡世雄的謝禮等語(他字卷第33至34頁,偵字第1811號卷第363、366 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一第114 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2

3 頁),核與陳張美玉於原審所證:因時間已久,有點忘記了,第1 次是經簡阿梅轉告說要交付3 萬元供簡世雄招待宜蘭監獄人員,其確定有拿紅包到工地給簡世雄,記得是拿過

2 次錢給簡世雄,邱馨瑩交付的款項,部分是用在坐車、吃飯等花費上,其確定是送過2 次錢給簡世雄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78 頁背面、279 頁背面、281 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二第164 頁背面),佐以陳張美玉於前開97年12月3 日與簡國精會面時,對話中亦提及,若不是簡世雄要其與邱馨瑩到宜蘭探監,彼等亦不會密集去那麼多次,又要車錢、買東西等花費,亦如前述,可見陳張美玉上開於原審之陳述,堪可採憑。

⑷就邱馨瑩、陳張美玉第1 次交付簡世雄3 萬元之目的,本為

讓簡世雄宴請宜蘭監獄人員、送張洺隆水果,此經簡世雄、陳張美玉一致供述明確,亦為證人簡阿梅證實如前,是無從認定此部分款項,係基於行賄之目的而交付於本案被告3 人甚明。至第2 次交付之賄款6 萬元部分,係邱馨瑩、陳張美玉於確認簡國精之調動已進行中,始將款項交付簡世雄,雖簡世雄始終否認將6 萬元款項交張洺隆轉交本案被告3 人,先供稱是全數拿去張洺隆開設的吧哩沙卡拉OK聯誼社花用;又改稱:是拿去清償積欠何錦田之債務、並繳付房屋貸款云云,已難遽信為真實。況張洺隆於偵查時證稱:其聯誼社開幕以來,簡世雄僅去消費過2 、3 次,與朋友一起來的話,消費最多2 、3,000 元(他字卷第158 頁),已可見簡世雄所述6 萬元賄款去向,並非可信;再證人何錦田於調查站詢問時,亦明確證述與簡世雄並無金錢往來,亦未曾借款3 萬元予簡世雄,至多是打麻將1 、2,000 元的欠款,都很快就還了等語(偵字第1811號卷第209 頁);證人何錦田於偵訊時,亦證稱:印象中簡世雄沒有欠我3 萬元等語,直到檢察官詢問簡世雄是否曾請其太太還款之事,證人何錦田始附和稱,有拿1 萬元或2 萬元給我,詳細金額已不記得云云(偵字第1811號卷第210 頁),是由證人何錦田之證言,亦無從認被告簡世雄所為供述為可採。是簡世雄所供已將陳張美玉交付之6 萬元款項全數花掉、未透過張洺隆轉交被告3 人云云,無從據為本案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

⑸由陳張美玉於97年12月3 日與簡國精會面時之對話內容,提

及:「昨天本來約今天拿錢,他說禮要先進來,昨天12點多,我租計程車從飯店溜出來,你媽也知道,去工地找,四處奔波...那就對了,我也是昨天才處理,...昨天禮才到」(原審訴字卷三第38頁),可見本案賄款原係於調動完成後交付,但簡世雄囑咐款項需先送到,故陳張美玉於前一日即97年12月2 日中午送至工地交付簡世雄;而以陳張美玉、簡世雄前開所供交付之賄款為6 萬元,恰與簡國精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於97年11月3 日會客時,有以手勢「5 」向陳張美玉表示調小單位的行情大約需要5 萬元,因為炊場比較粗重,如果是園藝或中央台,需要6 、7 萬元等語,大致相符,益徵上開陳張美玉所交付簡世雄之6 萬元賄款,確係經由張洺隆交予被告乙○○、甲○○、戊○○3 人共同收受甚明。

㈣雖被告乙○○、戊○○、甲○○均辯稱,簡國精係挾怨報復

始為上開指述云云。然簡國精所述上情,與證人陳張美玉、邱馨瑩、簡世雄所述大致相符,而其於會面時與陳張美玉之對話中,陳張美玉欲向其確認調動之進度,更與本案提出調用申請、完成簽核、提出於調委會、調用生效等時點均屬相符,若非行賄者欲確認中間未遭詐騙,焉有此等縝密之確認程序,甚至陳張美玉於會面時向簡國精抱怨簡世雄一再要求其前往宜蘭會面之狀況,實難認簡國精有何挾怨報復而虛捏證詞之情。至簡國精於98年6 月15日宜蘭監獄政風室人員約談時,固提及其遭被告甲○○告知要改配回工場,又將其調到平二舍之情(他字卷第93至94頁),然其於98年5 月11日即因與其他受刑人相處問題,由炊場主管即被告甲○○調至平二舍考核並等待配業(本院卷一第226 頁),實未見該違規處分與被告戊○○或乙○○有何關連,而有挾怨報復之可能。況本案係因管理員游連通發現簡國精於會客接見時語氣曖昧,恐有不法之虞,而於98年5 月18日予以隔離調查(本院卷一第226 頁),而宜蘭監獄政風室人員約談簡國精前,並未接獲任何檢舉一節,亦有宜蘭監獄107 年9 月7 日回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37 頁),可見簡國精並未因遭被告甲○○調離炊場,而有檢舉被告甲○○、戊○○、乙○○收賄之情。參之98年5 月15日邱馨瑩與陳張美玉(合稱「外」)前往宜蘭監獄與簡國精會面時之對話內容(他字卷第67至68頁):簡:被隔起來了。外:為什麼被隔起來?簡:跟裡面的人吵架,改調去工場。外:為什麼跟人吵架?簡:為了材料。

外:現在怎麼辦?簡:回去工場,認份做。

...

外:又回工場,可惜花了那麼多錢,你是怎麼了?要怎麼辦

?簡:就這樣辦,順其自然啦。

外:現在沒辦法嗎?簡:要等一年後,沒關係啦。

...

外:為什麼這麼嚴重?簡:我怎麼知道,就是旁邊虎仔在燒,正班根本不知道頭不知道尾。

外:你可以申訴啊?簡:申訴就大條,你懂意思嗎?在裡面不方便去講那些。

...

外:叫人家去找炊場那個,沒辦法嗎?簡:我感覺都沒辦法,他好像不想管事。

外:誰?簡:交代那一個。

外:那一個。

簡:不用不用。

外:幫我們辦的那一個?簡:是啦!他好像不願意管事情,我出去一定給他...

...

簡:我們是用這個,弄一個缺給我們。

外:結果沒有。

簡:不用了,我出去我會去找他。

...

外:你知道住哪裡,你抄回來,我們就有辦法找,比較直接。

簡:不用啦。

外:回工場不是更苦?簡:沒關係,只剩2年。

上開對話中,前往會面之邱馨瑩、陳張美玉固關心簡國精因違規而改配回工場之狀況,然簡國精於對話中一再表示願意忍耐至出監,亦無報復之意思,亦未見有何因上開違規處分而挾怨報復之狀況。

三、綜上,簡國精為自第六工場轉配業至炊場作業,而囑其母邱馨瑩透過友人陳張美玉交付賄款6 萬元予簡世雄後,再由簡世雄經由張洺隆居中介紹,轉交時任宜蘭監獄掌理受刑人作業管理之被告乙○○、甲○○、戊○○共同收受,以推由炊場主管甲○○為簡國精提出調用申請之方式,利用宜蘭監獄內之審核程序而完成調用,彼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乙○○、甲○○、戊○○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彼等收受賄賂前之期約行為,為收受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乙○○、甲○○、戊○○三人間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依本案簡國精轉配業調用之流程,被告乙○○一人受張洺隆行賄請託後,顯需由簡國精當時所在之第六工場主管即被告戊○○,及所欲調往之炊場主管即被告甲○○相互配合,並向簡國精暗示,始能成事,是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㈠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適用: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

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傳統見解認為於有共同所得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在5 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為5 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但如犯罪之所得已逾該條項所定之數額時,即無適用以減輕其刑之必要。而此條項所稱所得財物在

5 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105年度台上字第198

4 號判決見解參照)。再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通常極為隱密,常會輾轉多人之手,而不易查清其資金流向,是此類犯罪類型因部分共同被告或證人等已明白供稱犯罪不法所得之流向後,如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白手套」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或轉交其他共同正犯,而在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但無法調查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基於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之分配追徵法理,即應就其他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以其等之財產平均分擔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之要件時,亦應本於上述貪污犯罪所得難以調查共同被告各自分受之數額時,以犯罪利得予以平均分擔沒收之相同法理加以認定,亦即以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之財物是否在5 萬元以下為準,如此解釋方與目前實務犯罪所得沒收之見解一致。

⒉查被告乙○○、甲○○、戊○○共同收受賄賂之金額為6 萬

元,已認定如前。依照前開說明,本案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收受賄賂,而無從認定彼等各自分得賄賂之具體金額,爰依彼等共同收受平均分擔犯罪利得,認定被告乙○○、甲○○、戊○○各自收受賄款金額為2 萬元。又被告3 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均在5 萬元以下,金額非鉅,且綜核本案情節,簡國精轉配業至炊場,並未違反宜蘭監獄內部程序,是本案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情節堪認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就彼等所犯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均予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依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個案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3人對於彼等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雖敗壞官箴,損及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惟其各別收受之賄賂金額僅2 萬元,犯罪情節堪認輕微。然其所犯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係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6月以上之罪,以其上開犯罪情節,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予以遞減之。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連帶沒收追徵等規定均已修正(詳如後述伍),而被告犯罪所得,依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亦應以共同被告各自分受之犯罪所得金額予以宣告沒收,本案被告3 人各自分受之犯罪所得僅2 萬元,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均說明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未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就被告3 人共同收受賄款6 萬元部分予以宣告連帶追繳沒收,均有未洽。被告3 人上訴意旨矢口否認本案犯行,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述,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3 人身為國家公務員,本應維護公務員之廉潔公正形象,依法忠誠執行其職務上行為,竟利用職務之便,共同收受賄賂,使簡國精得以轉配調用至炊場,有害官箴,並損害公務機關之信譽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彼等於本案之分工狀況,因本案犯行所得款項數額不大,情節堪稱輕微,暨犯後態度、素行,並考量被告乙○○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監所主管月收入約54,000元,已婚、育有2 子,其中1 子猝逝;被告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監所管理員之收入狀況,已婚、育有4 名子女;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月收入約5 萬餘元,已婚、育有5 名子女,患有心臟病、高血壓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 年

2 月、被告甲○○有期徒刑2 年、被告戊○○有期徒刑2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2 年。

伍、沒收: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第10條規定:「(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4 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關於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4 年9 月1 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三、本案邱馨瑩、陳張美玉經由簡世雄、張洺隆所交付由被告乙○○、甲○○、戊○○共同收受之賄款,合計6 萬元,已認定如前述,依照前開說明(見理由參、二、㈠、⒈),既然無從認定被告乙○○、甲○○、戊○○各自分受之賄款數額,即應以平均分擔之方式,即就每人收受賄賂金額2 萬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