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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更(七)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七)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廣盛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陳傑明律師連銀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5 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360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廣盛部分撤銷。

林廣盛連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叄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廣盛於民國86、87年間擔任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進口組業務四課出口快遞專差貨物專區(下稱快遞專差)課員,負責該關快遞專差出口貨物之查驗、規費證之核銷及貨物放行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依關稅法授權主管機關訂立之海關徵收規費規則(85年2 月28日修訂)第26條第2 項第6 款「規費證經代庫收稅處售與報關人員貼用後,海關應即予以核銷,核銷後不得重複使用或抵用,核銷時,應注意所貼規費證種類面額是否與應收規費相符,有無使用假證或貼用規費證之收據聯或將已核銷之規費證揭下重用情事。」之規定,然因該課人力單薄,規費證之核銷業務並未確實均由海關人員親自執行,而係部分由報關業者自行於規費證上蓋用核銷章;且因業務繁忙,經核銷貼有規費證之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申報單(下稱申報單)並未於辦畢後立即歸檔,而係由海關承辦關員暫置於快遞專差辦公室後方之鐵櫃裡;又該等鐵櫃均年久失修無法上鎖,僅能由值班之關員負責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務侵占、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竊盜、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變造公文書及幫助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廣盛連續於各該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24所示「申報出口

日期」上方欄位之日期起至下方欄位之日期止期間內某日時、於86年10月5 日(即扣案被塗改重量並撕去規費證之申報單最早申報日期)起至各該如附表二編號2 、3 、6 、9 至

13、15至46、48至78、80、82至85、87至91、93至104 、10

6 至117 、119 至131 、133 至138 、141 至145 、147 至

155 、157 至165 、167 至171 、173 至177 、179 至202、204 至219 、221 至225 、附表三編號2 至4 、9 至12、

21、25、26、43、65、68、71至76、80至85、110 、111 、

116 、118 、148 、152 、157 、158 、172 、181 、193、205 至208 所示「申報出口日期」欄內之日期止期間內某日時,多次將其與同股海關同仁公務上所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24、附表二編號2 、3 、6 、9 至13、15至46、48至78、80、82至85、87至91、93至104 、106 至117 、

119 至131 、133 至138 、141 至145 、147 至155 、157至165 、167 至171 、173 至177 、179 至202 、204 至21

9 、221 至225 、附表三編號2 至4 、9 至12、21、25、26、43、65、68、71至76、80至85、110 、111 、116 、118、148 、152 、157 、158 、172 、181 、193 、205 至20

8 所示之待歸檔申報單上已核銷,但核銷印文不清,面額新臺幣(下同)5 百或1 千元之海關規費證自上開已為公務員執行職務審核後所表示核可內容之申報單上予以損壞撕下,並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各申報單、規費證之編號、日期、面額、海關經辦人員詳如附表二、三前開編號所示)。得手後,旋即將前開遭其撕下規費證之申報單上所載物品重量加以塗改,使該等申報單所記載之物品重量與所餘之規費證金額相符,以掩飾其侵占已核銷規費證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申報出口之公司及海關對出口貨物重量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廣盛藉其職務上之機會,先後於各該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

、22、23、25、26所示「申報出口日期」上方欄位之日期起至下方欄位之日期止期間內某日時,連續多次將其同課不同股海關同仁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22、23、25、26所示之待歸檔申報單上已核銷,但核銷印文不清,面額5 百或

1 千元之海關規費證自上開已為公務員執行職務審核後所表示核可內容之申報單上予以損壞撕下,並竊取之。得手後,旋即將上開遭其撕下規費證之申報單上所載物品重量加以塗改,使該等申報單所記載之物品重量與所餘之規費證金額相符,以掩飾其竊取已核銷規費證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申報出口之公司及海關對出口貨物重量管理之正確性。

㈢林廣盛取得前揭已核銷規費證後,明知立大航空貨運承攬有

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派駐於桃園國際機場,負責快遞專差報關業務之陳青鋒(所涉故買贓物等罪,業經本院更㈠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褫奪公權1 年,緩刑4 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內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乃撤銷上開緩刑宣告而執行完畢)如取得前開已核銷規費證,必然使用而使立大公司因而詐得以較少數額規費證放行之利益,竟仍基於幫助陳青鋒意圖為立大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向陳青鋒以半價兜售前揭已核銷規費證,陳青鋒為取得該等已經核銷之規費證以節省規費證之支出並為侵占不知情之立大公司該部分核銷費之預算(無證據證明林廣盛明知或可得而知陳青鋒有侵占立大公司款項之概括犯意而仍幫助之),乃應允之,而先後於86年10月5 日起各該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至4、9 至13、21、25、26、43、65、68、69、71至76、80至85、110 、111 、116 、118 、137 、148 、152 、157 至15

9 、172 、181 、193 、205 至208 所示之規費證經聯邦快遞公司核銷申報日後之某日起至前開各該編號所示「申報出口日期」欄內之日期止期間內某日時,在上開快遞專差辦公室之前方停車場,連續多次按各已核銷規費證面額之半數,向林廣盛購買如前揭附表編號所示業經核銷之規費證,共給付林廣盛對價13萬2 千元(並未有證據證明該等竊盜、侵占之所得變得之物有孳息,林廣盛因前開各編號所竊得之規費證部分取得1 萬5 百元不法利得,其餘均屬公務侵占之規費證部分之不法利得)。陳青鋒購得前開業經核銷之規費證後,旋即意圖為立大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得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將該等已核銷之規費證與合法購得之規費證混雜黏貼使用於同一份申報單上,並利用關員未確實審核,僅核對金額正確與否,責由業者自行蓋印核銷之機會,矇混過關,因而以此詐術使立大公司取得以較少金額之規費證核銷通過貨物放行之不法利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得以短付規費13萬2 千元,因而影響政府規費之收入,陳青鋒並以此掩飾其從立大公司之規費證之預算內侵占取得前揭少繳之規費證費用之行為。

㈣嗣於87年2 月間,與林廣盛同任職於臺北關稅局快遞專差之

關員葉雲宇因業者林志明告知其申請海關報單影本時,發現黏貼於申報單上之已核銷規費證有部分遭撕除而遺失之情形,遂與同股關員王榮貴清查其他申報單上已核銷之規費證,亦發現相同情事,乃由王榮貴向上級報告,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廣盛(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更

七審卷三第52、65至67頁),核與同案被告陳青鋒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反面、19至2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5至20、29至37、

149 至152 、185 至192 、原審卷二第11至21頁、本院上訴審卷第82至88頁、本院更四審卷第93、207 至209 頁、本院更五審卷二第25、26頁反面),復經證人即臺北關稅局快遞專差關員饒瑞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臺北關稅局快遞專差股長楊連賜於原審時證述、證人即臺北關稅局快遞專差關員蕭宏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時證述、證人王榮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66頁、原審卷一第31至32、98至99、105 至107 頁、本院更四審卷第256 至

258 頁、本院更六審卷第49至52頁),並有臺北關稅局95年10月11日北普遞字第09510233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至59頁),且有被撕去海關規費證之申報單及重複使用已核銷規費證之申報單等資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復財政部關稅總局為辦理快遞貨物之通關,訂定有「快遞貨

物通關辦法」,其中「快遞專差」係指受僱於快遞業者,並以搭乘航空器方式為其攜帶快遞貨物之人。出口快遞貨物之申報流程,依上開辦法,係由快遞業者先填具一式四聯之「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申報單」後投單(申報單上,業者需載明貨物明細,經貨運站過磅填列總毛重及數量,業者再依過磅之毛重額,以每公斤5 元之比例,向臺灣銀行桃園中正機場辦事處購買海關規費證,並將規費證貼於申報單第二聯,持向海關申報)、將貨物進艙、由海關關員查驗貨物,如無誤後,業者即將貨物打盤上櫃,由負責核銷之海關關員查核貼用海關規費證數額,正確後即蓋章核銷規費證,再由放行關員蓋大印放行,最後再將報單核銷;而海關之作業流程,則係自收受報單後,針對申報貨物品名查驗出口貨品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有無違禁或限制出口物品等,查驗完畢後,再由海關人員核對規費證金額是否與出口貨物核算重量(即出口貨物在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通關者,並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4 條之2 規定收取每毛重1 公斤5 元之快速通關處理費規費)相符,如無誤即完成銷艙手續,該紙出口報單即由海關人員收回存檔之流程乙節,有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海關徵收規費規則在卷(附於證物袋內筆錄第61至75頁),亦堪認為真實。

㈢又證人即時任聯邦快遞公司經理喻海寧於本院證稱:卷附零

用現金報告(放置於卷附之證物袋)是86年9 月份至87年2月份該公司購買規費證的存根資料,因為伊公司每天貼用的規費證太多,所以都是貼在白紙上,而且公司都是大量買入,都是連號,買進時是兩聯在一起,其中規費證是貼在申報單上,存根聯則帶回去報帳,因此零用現金報告上面的存根聯,就是聯邦快遞公司人員申報後所留下的存根部分,一般情形,公司給伊多少錢,伊就買多少回去,不會在外面交易,公司亦不曾發現有私底下將規費證轉賣或借給其他報關行使用的狀況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第169 至170 頁),可見聯邦快遞公司所提供之零用現金報告上黏貼之該公司86年9月份到87年2 月份購買規費證存根聯(置於證物袋內),其所對應之相同號碼規費證,均係聯邦快遞公司報關人員所使用,衡情不致外流而遭其他公司貼用於申報單上,核與證人陳青鋒於本院證稱:伊未曾向聯邦快遞公司借用過規費證等語相符(見本院更四審卷第208 頁反面),則由同案被告陳青鋒所負責報關之申報單中,若出現貼有與聯邦快遞公司上開存根聯編號相同之規費證,則該等規費證必定係聯邦快遞公司報關時貼用,經核銷後遭他人撕除而由同案被告陳青鋒透過被告取得,再經由同案被告陳青鋒於為立大公司貨物報關時重複貼用矇混,而本院將更四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立大公司130 份申報單(均有便利貼註明聯邦快遞已使用規費證130 份申報單)上黏貼之所有規費證,逐一與聯邦快遞公司提供之零用現金報告上所存留之存根聯比對,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關於囑鑑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申報單上規費證之核銷章是否有重複核章情形一節,經以儀器檢視後,發現申報表編號第031 、034 、054 、055 、056 、057 、058 、060、087 、100 、111 、278 、377 、390 、453 、455 號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申報單上部分規費證之核銷章有不完整之印文,另申報表編號第106 、110 、271 號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申報單上部分規費證背面有黃色紙張纖維(均詳如附表二備註欄)」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四審卷第98至108 頁),且上開19張申報單上之規費證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亦確有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所述之現象,而其中有13張規費證之編號並與聯邦快遞公司所提供之規費證存根聯重複,此均經本院勘驗後製成附表二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審卷二第43頁,勘驗過程記載於同卷第38頁反面,但附表二編號176 所示之規費證編號A662178 應係A000000 號之誤,茲更正如附表二編號176 所示)。而前揭重複使用之規費證中固有部分未能鑑定出前揭異常貼用情形,然此與原貼用狀態、蓋印情形、撕除技巧、再重複貼用及蓋印之掩飾行為及科學鑑定有其極限有關,尚不得因此遽認重複使用之規費證僅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鑑定出來之重複使用之部分。至於是針對前揭130 份申報單經核對確屬聯邦快遞已經使用過而重複由立大提出申報者外,尚有部分經比對與聯邦快遞公司存留存根聯之編號沒有號碼相同之情形,然本案被告竊取或侵占之規費證,既非僅限於聯邦快遞已經使用之部分,是以經鑑定確有核銷章不完整印文或背面有黃色纖維,縱令未查出有其他快遞公司使用過,然既經鑑定係重複核章之規費證(計6 張),亦應認係本案重複使用之規費證,是依附表二所示送鑑定部分,計有225 張規費證,係重複使用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五審卷二第44至51頁,勘驗過程記載於同卷第38頁反面,其中附表二編號176 部分規費證編號A662178 係A665

178 之誤載)。而除前揭送鑑定之申報單外,同案被告陳青鋒尚曾於法庭內協助指出其疑似有重複申報之部分,其中附表三編號2 至4 、9 至13、21、25、26、43、65、68、69、71至76、80至85、110 、111 、116 、118 、137 、148 、

152 、157 至159 、172 、181 、193 、205 至208 之規費證亦核與聯邦快遞存根聯上之記載相同,自亦係重複使用之規費證,本院將勘驗結果製成附表三註明聯邦公司存根聯頁數(見本院更五審卷二第52至58頁,勘驗過程記載於同卷第39頁,其中編號9 、12、76、208 關於備註欄存根聯之頁數應分別更正為40頁、59頁、40頁、40頁,附表三其餘未能證明係快遞公司已經使用過經重複使用之規費證部分,僅有同案被告陳青鋒1 人之指認,並未經鑑定,不能排除有誤認之可能,本院認除附表三編號2 至4 、9 至13、21、25、26、

43、65、68、69、71至76、80至85、110 、111 、116 、11

8 、137 、148 、152 、157 至159 、172 、181 、193 、

205 至208 之規費證外,尚難認同案被告陳青鋒所為之指認(附表三)全部確為重複使用之規費證),參以在上開時期,立大公司辦理報關事務者僅同案被告陳青鋒1 人,且同案被告陳青鋒除被告外,並未向其他海關人員購買過業經核銷之規費證,亦未曾向聯邦快遞公司借用過規費證等情,業經證人陳青鋒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2至83頁、本院更四審卷第208 頁反面),堪認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 至4 、

9 至13、21、25、26、43、65、68、69、71至76、80至85、

110 、111 、116 、118 、137 、148 、152 、157 至159、172 、181 、193 、205 至208 所示編號之規費證確均係同案被告陳青鋒於聯邦快遞公司核銷之後向被告購得再持以重複核銷無疑。

㈣再證人陳青鋒於本院證稱:依扣案申報單,其正面「海關徵

收規費及放行紀錄」欄之圓戳章,是報關行業者投單時,給海關知道今天要進幾件,海關蓋完此章後,就開始通關的程序,等到海關查驗完畢,就會在申報單背面左邊「經查驗無訛」欄上面蓋圓戳章,投單時跟查驗完畢時的官員大部分是同一個人,但也有可能是同一股不同人,到這個階段規費證都還沒有貼,一直要到查驗完畢蓋完章後,得出貨物的重量,報關業者才能依據重量在申報單後面貼規費證,貼完規費證後,伊自行蓋核銷章,並在背面「貼用規費說明」徵收次數欄上填寫應貼規費證的金額,再送給核銷關員,核銷關員查驗完畢,就會在「核銷關員」欄上面蓋章,之後這整份申報單就會被收走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二第26頁),足認審查是否貼足規費證之關員,即係在申報單背面「貼用規費說明」的「核銷關員」欄上面蓋圓戳章之人。又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之職名章(圓戳章)都是由伊本人保管,蓋規費證的核銷章則是放在OBC (出口快遞專區)窗口,讓報關業者自行蓋章核銷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二第39頁),則本院據此依申報單背面「貼用規費說明」中「核銷關員」欄上面蓋圓戳章之人為何,判斷重複使用之規費證報關時參與審查之人及從何人審查之規費證下撕下,然其中大部分同案被告陳青鋒所重複使用之規費證究竟從何一股別之何一關員經辦之申報單內撕下再重複使用,由於本案就此部分並無足夠之資料可供核對,而依本院更四審勘驗疑似遭撕下之規費證9 箱之結果,因僅有聯邦快遞有存根聯可以比對,因此僅比對聯邦快遞3 箱之部分,其勘驗結果其中1 張、2 張、3 張,其中規費證比對部分,詳如本判決之附表四,被撕去規費證部分2 張以上,其中規費證號碼可以推定的部分進行比對,詳如本判決附表五,其餘均無從判斷或推認,依前揭比對結果,核對本案附表二、三經認定重複使用之規費證號碼,另製作附表一表示得以確認重複使用之部分由何一經辦人審核之申報單上撕下,依附表一所示,該撕下部分為被告或其同股之饒瑞昌、蕭宏明以外之其餘人等蓋職名章印文部分,應屬被告假借職務上機會竊盜而來,並無疑義,其餘被告及其同股之饒瑞昌、蕭宏明審核部分則屬被告與同股海關同仁公務上所共同掌管之文書,其餘申報單不明之部分,本院比較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竊盜及公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因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竊盜罪較公務侵占罪為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除前揭經認係竊盜部分外之其餘規費證均係公務侵占之規費證。

㈤另被告既與同案被告陳青鋒於交易時係基於使用該等重複使

用之規費證辦理核銷,亦即被告出售使用過之規費證(處分贓物)目的除了取得贓物變賣之所得之外,亦在使立大公司以混雜有部分重複黏貼使用之規費證核銷而使立大公司辦理出口貨物申報時,得以繳交較少之稅額順利出口,是以被告多次出售前揭規費證之同時,當係基於幫助陳青鋒取得立大公司前揭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至同案被告陳青鋒業務侵占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並有意幫助同案被告陳青鋒侵占),且被告固然具有公務員身分,已如前述,然其處分贓物之同時為幫助詐欺得利之行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於其辦公時間內、在辦公處所所為,該出售行為顯然與被告之職務沒有關連,非基於其公務上之身分而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為,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中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罰金之加重、沒收及分則中「詐欺得利罪」、「竊盜罪」均經修正,而連續犯、牽連犯亦經刪除,茲比較適用如下:

㈠刑法總則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條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放課五等一階二級辦事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無論依修正前後,均該當本案之犯罪主體,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原可依裁判上一

罪論處之連續犯等數個犯罪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⒌經綜合上述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刑法。㈡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雖未更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

㈢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

年5 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規定。

㈣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

2 )相關規定。

三、論罪:㈠按申報單上所黏貼之規費證,在經蓋印核銷後,其性質已因

經蓋印核銷而變為「已繳納規費之證明」,類同已銷印之郵票,不能再行使用,已無財產價值,自非公有財物,而屬單純之物。查被告將自己及同股海關同仁公務上共同持有申報單上已核銷之規費證自已為公務員執行職務審核後所表示核可內容之申報單上予以損壞撕下並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並以其擔任公務員,且與其他處理相同業務關員處於相同辦公室,存放申報單之鐵櫃亦設置同一處所,便於接近之職務上機會,將其同課不同股海關同仁所持有申報單上已核銷之規費證自已為公務員執行職務審核後所表示核可內容之申報單上予以損壞撕下並竊取之;又申報單係由快遞公司之報關人員所填寫,雖屬快遞公司表示其出口貨物重量之私文書,惟該申報單既經報關者申報,經海關審核人員確認後,蓋章予以核銷,其上內容已併為公務員執行職務審核後所表示核可內容之文書,且既經附卷,已屬公文書之性質,被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並未經同意擅自塗改公文書之申報單所載重量,顯足以生損害於申報出口之公司及海關對出口貨物重量管理之正確性。嗣後被告將其侵占或竊取得來之業經核銷之規費證販賣予同案被告陳青鋒,原僅係前揭犯罪之處分贓物行為,然其於處分當時既從中獲得規費證上面額半數之所得,當已明知該等處分行為後同案被告陳青鋒必然使用而使立大公司因而詐得以較少數額規費證放行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刑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

336 條第1 項之公務侵占罪、刑法第134 條、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檢察官認被告就前開變造公文書、公務侵占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竊盜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之罪,惟被告所侵占、竊取之前開已核銷規費證並無財產價值,非屬公有財物,僅屬單純之物,自難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又申報單既經海關審核人員確認後,蓋章予以核銷,其上內容已併為公務員執行職務審核後所表示核可內容之文書,已屬公文書之性質,非僅為私文書,亦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予以辯解之機會後,予以審理。

㈡被告前後多次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侵占公有物、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竊盜、變造公文書及幫助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竊盜罪處斷。

㈣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侵占公有物、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竊盜、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幫助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侵占公有物、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竊盜、變造公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㈤另本件公訴意旨原起訴被告竊取公用財物罪部分,於起訴繫

屬於法院時,經本院認定不構成竊取公用財物,已如前述,然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同案被告陳青鋒重複核銷規費證之人,對於同案被告陳青鋒購得之業經核銷之規費證可能因每3班輪值,每班由同1 股之3 人同時值班之結果,於被告該股值班時,有可能約有3 分1 之機率由被告經辦審查,而依當時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容有犯修正前圖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然本案審審理時間歷經多次修法,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圖利罪於90年11月7日公佈修正後其構成要件從「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或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其後再經修正亦均有「明知」之構成要件,亦即依本院裁判時之法律,圖利罪應具備「明知」之犯罪故意,亦即限於直接故意之情形,而經本院審理調查之結果,本案固然有少部分重複核銷之規費證係由被告核銷審核,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陳青鋒於使用重複黏貼之規費證前有告知當時洽好承辦該核銷業務之被告,而被告將規費證售出之後,對於同案被告陳青鋒有否使用該規費證及是否洽有部分係其經辦乙節,衡情應無必要去特別關心、注意,佐以該等經辦人員究由何人審核並不一定,而經辦人員不易發覺,業經證人陳青鋒於原審供稱:1 天有3 股(按應係總共有3 股,同時輪值時為同一股而有3 人之誤,有

3 個班在輪),1 股有3 人,不一定是由何人來驗,審核時沒有人發覺,上面蓋滿核銷章不易查覺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6、18、19頁),是以固然被告於售出經核銷之規費證時知悉同案被告陳青鋒將來必然使用之,而經認有幫助詐欺得利之故意,已如前述,然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就同案被告陳青鋒以黏貼混雜有重複核銷之規費證時適由其核銷放行,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有關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亦經修正,就構成修正前之圖利罪部分業經廢止其刑罰,自不得遽認被告核銷放行之部分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併此敘明。

㈥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前係於89年4 月17日繫屬於原審,迄本院本案審理時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且被告於本院本次審理中曾以言詞向本院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予以減輕其刑(見本院更七審卷三第68至71頁),本院審酌本案扣案之申報單數量甚多,調查本屬不易,且前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前審先後多次囑託相關單位鑑定均未獲致結果,並非因被告個人之事由而有程序之延滯,本院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不無被侵害之情形,爰依妥速審判法第

7 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㈦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96

年7 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前開連續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連續侵占公有物、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竊盜、連續變造公文書及連續幫助詐欺得利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惟其中竊盜、公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3 條之規定,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不予減刑。而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符合減刑規定,仍不得予以減刑(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3661號解釋)。因此,本件被告所犯連續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連續侵占公有物、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竊盜、連續變造公文書及連續幫助詐欺得利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從一重依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竊盜罪論處,惟其具有牽連觸犯公務侵占、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竊盜及詐欺取財罪,且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臺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機放課課員,

自86年9 月間起至87年2 月間止,在該局進口組業務四課出口快遞專差貨物專區,負責該關「快遞專差」出口貨物之查驗、規費証之核銷及貨物放行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上述任職期間明知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及「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等規定,規費証經報關人員貼用後,海關應即予核銷,核銷後不得重複使用或抵用。詎被告有鑑於該課人力單薄,規費證之核銷業務並未確實由關員親自執行,又經核放之申報單亦未妥為保管等作業流程之疏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青鋒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自86年9 月間至某日起至87年2 月間某日止,由被告連續竊取該業已核放之申報單上經核銷之規費証,面額分別為1 千元或5 百元之大額海關規費證,得手後,再將該等規費証以面額半價售予同案被告陳青鋒,由同案被告陳青鋒持以貼用於申報單,再由被告違法重複核銷放行。除上開認定被告侵占與竊得共計41萬9 千5 百元面額之規費證外,復竊取面額約128 萬5 百元之規費證,因認除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至4 、9 至13、21、25、26、43、65、68、69、71至76、80至85、110 、111 、116 、118 、13

7 、148 、152 、157 至159 、172 、181 、193 、205 至

208 所示編號之規費證之外,尚有逾26萬4 千元之規費證經竊取而重複核銷,並認86年9 月被告即已經竊取已經核銷之規費證。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青鋒於調查員、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自白:「86年10月間林廣盛主動提出將使用過之面額新臺幣1,000 元及500 元之規費證以面額一半之價錢向我販售。我因擔心林廣盛利用職權於報關時故意刁難,所以勉強同意他,期間從林廣盛處拿到使用過的規費證大約100 餘萬元,他並向我收取現金約7 、80萬元」等語資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查:被告雖有販賣已核銷之規費證予同案被告陳青鋒之行

為,惟所販售之規費證面額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其賣出供同案被告陳青鋒持以重複申報之如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註明有存根聯編號者之已核銷規費證,總額計為26萬4 千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經查獲時,固有多紙申報單上已核銷規費證被撕去之情形,然既僅得證明遭重複使用之規費證為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編2 至4 、9 至13、21、25、26、43、65、68、69、71至76、80至85、110 、111 、11

6 、118 、137 、148 、152 、157 至159 、172 、181 、

193 、205 至208 ,業經詳述於前,難認超出此範圍外被撕去之規費證均為被告竊取,而依前揭規費證重複使用之申報日期,尚無從證明被告自86年9 月起即已經開始竊取或侵占已核銷之規費證並連續販賣予同案被告陳青鋒,且檢察官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除本院前開認定部分外,尚有其他之侵占或竊盜公有物之情,是被告除前開認定有罪之公務侵占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竊盜犯行外,其餘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雖欲證明被告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尚有侵占或竊取公有財物罪嫌,惟顯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達確信之程度。惟檢察官指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所侵占、竊取之大額海關規費證,係報關業者貼用於申報單並經核銷後,再由被告予以撕下侵占之。惟業者所購買、黏貼在申報單上之規費證,在未蓋印核銷前,係屬於報關業者所有之物,該規費證在經蓋印核銷後,其性質因經蓋印核銷而變為已繳納規費之證明而已,是蓋印核銷後,已核銷之規費證即類同已銷印之郵票,不能再行使用,難認屬於公有財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參照)。本案已核銷之規費證既已非公有財物,而屬單純之物,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竊盜、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務侵占罪,原審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已有未洽;㈡又申報單業經報關者申報,經海關審核人員確認後,蓋章予以核銷,其上內容已併為公務員執行職務審核後所表示核可內容之文書,已屬公文書之性質,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塗改申報單所載重量,應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原審論以刑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亦有未合;㈢被告將規費證自其黏貼之申報單上撕下,另幫助同案被告陳青鋒意圖為立大公司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立大公司取得以較少金額之規費證核銷通過貨物放行之不法利益等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38 條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並與已起訴之刑法第134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竊盜、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務侵占及刑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漏論被告亦成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得利罪,尚有未當;㈣被告出售予同案被告陳青鋒已核銷規費證面額共計26萬4 千元,原審法院認定面額共計168 萬9 千5 百元,亦有未合;㈤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有部分修正(見比較新舊法部分),刑事妥速審判法亦於原審判決後之99年5 月19日公布,於99年9月1 日施行,原審均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㈥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已非從刑,且擴大適用沒收之範圍,原審法院未及適用,同有未洽。㈦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改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稱良好,身為海關人員,不僅未克盡職責,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竊取已核銷之規費證出售他人,且於撕下規費證之申報單上所載物品重量加以塗改,以掩飾其侵占、竊取已核銷規費證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申報出口之公司及海關對出口貨物重量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政府之規費收入,所得為13萬2 千元,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目前罹患廣泛性焦慮症、輕型認知障礙(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更七卷三第330 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其年已68歲,並罹患廣泛性焦慮症、輕型認知障礙等情,本院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申報出口之公司及海關對出口貨物重量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政府之規費收入,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藉此負擔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罪所得為13萬2 千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1 條、第138 條、第134 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6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修正前)、第30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 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申報表編號│規費證號碼│申報出口日期│ 海關 │規費證面額││項次│ │ │ │經辦人員│(新臺幣)││ ├─────┴─────┴──────┴────┴─────┤│編號│說明:上方為遭撕除之規費證(源自附表四、五)、下方為重複使││ │ 用之規費證(源自附表二、三)。 │├──┼─────┬─────┬──────┬────┬─────┤│ 1 │AH076 │A659784 │86年12月4日 │黃威翔 │1,000 ││ ├─────┼─────┼──────┼────┼─────┤│ │001 │A659784 │87年1月16日 │漏未核章│1,000 │├──┼─────┼─────┼──────┼────┼─────┤│ 2 │AH076 │A659786 │86年12月4日 │黃威翔 │1,000 ││ ├─────┼─────┼──────┼────┼─────┤│ │001 │A659786 │87年1月16日 │漏未核章│1,000 │├──┼─────┼─────┼──────┼────┼─────┤│ 3 │AH076 │A659787 │86年12月4日 │黃威翔 │1,000 ││ ├─────┼─────┼──────┼────┼─────┤│ │002 │A659787 │87年1月16日 │林廣盛 │1,000 │├──┼─────┼─────┼──────┼────┼─────┤│ 4 │AH076 │A659783 │86年12月4日 │黃威翔 │1,000 ││ ├─────┼─────┼──────┼────┼─────┤│ │004 │A659783 │87年1月20日 │林廣盛 │1,000 │├──┼─────┼─────┼──────┼────┼─────┤│ 5 │AH035 │A659860 │86年12月9日 │邱乾源 │1,000 ││ ├─────┼─────┼──────┼────┼─────┤│ │004 │A659860 │87年1月20日 │林廣盛 │1,000 │├──┼─────┼─────┼──────┼────┼─────┤│ 6 │AH005 │A668224 │87年1月21日 │葉雲宇 │1,000 ││ ├─────┼─────┼──────┼────┼─────┤│ │009 │A668244 │87年2月9日 │饒瑞昌 │1,000 │├──┼─────┼─────┼──────┼────┼─────┤│ 7 │AH146 │A656337 │86年11月21日│邱乾源 │1,000 ││ ├─────┼─────┼──────┼────┼─────┤│ │030 │A656337 │86年12月12日│林廣盛 │1,000 │├──┼─────┼─────┼──────┼────┼─────┤│ 8 │AH080 │A660626 │86年12月10日│葉雲宇 │1,000 ││ ├─────┼─────┼──────┼────┼─────┤│ │047 │A660626 │87年1月12日 │黃威翔 │1,000 │├──┼─────┼─────┼──────┼────┼─────┤│ 9 │AH069 │A657172 │86年11月28日│王榮貴 │1,000 ││ ├─────┼─────┼──────┼────┼─────┤│ │048 │A657172 │87年1月13日 │王榮貴 │1,000 │├──┼─────┼─────┼──────┼────┼─────┤│ 10 │AH080 │A660628 │86年12月10日│葉雲宇 │1,000 ││ ├─────┼─────┼──────┼────┼─────┤│ │051 │A660628 │87年1月15日 │黃威翔 │1,000 │├──┼─────┼─────┼──────┼────┼─────┤│ 11 │AH154 │A661761 │86年12月18日│陳用木 │1,000 ││ ├─────┼─────┼──────┼────┼─────┤│ │056 │A661761 │87年2月6日 │葉雲宇 │1,000 │├──┼─────┼─────┼──────┼────┼─────┤│ 12 │AH171 │A671425 │87年2月7日 │陳用木 │1,000 ││ ├─────┼─────┼──────┼────┼─────┤│ │065 │A671425 │87年2月19日 │蕭宏明 │1,000 │├──┼─────┼─────┼──────┼────┼─────┤│ 13 │AH118 │A671387 │87年2月5日 │黃威翔 │1,000 ││ ├─────┼─────┼──────┼────┼─────┤│ │073 │A671387 │87年2月17日 │鍾燕勝 │1,000 │├──┼─────┼─────┼──────┼────┼─────┤│ 14 │AH169 │A670083 │87年2月4日 │鍾燕勝 │1,000 ││ ├─────┼─────┼──────┼────┼─────┤│ │084 │A670083 │87年2月12日 │林廣盛 │1,000 │├──┼─────┼─────┼──────┼────┼─────┤│ 15 │AH026 │A670121 │87年1月26日 │鍾燕勝 │1,000 ││ ├─────┼─────┼──────┼────┼─────┤│ │086 │A670121 │87年2月13日 │林廣盛 │1,000 │├──┼─────┼─────┼──────┼────┼─────┤│ 16 │AH169 │A670084 │87年2月4日 │鍾燕勝 │1,000 ││ ├─────┼─────┼──────┼────┼─────┤│ │086 │A670084 │87年2月13日 │林廣盛 │1,000 │├──┼─────┼─────┼──────┼────┼─────┤│ 17 │AH160 │A663735 │86年12月24日│鍾燕勝 │1,000 ││ ├─────┼─────┼──────┼────┼─────┤│ │088 │A663735 │86年12月30日│漏未核章│1,000 │├──┼─────┼─────┼──────┼────┼─────┤│ 18 │AH064 │A662699 │86年12月20日│饒瑞昌 │1,000 ││ ├─────┼─────┼──────┼────┼─────┤│ │093 │A662699 │87年1月23日 │鍾燕勝 │1,000 │├──┼─────┼─────┼──────┼────┼─────┤│ 19 │AH015 │A661782 │86年12月17日│饒瑞昌 │1,000 ││ ├─────┼─────┼──────┼────┼─────┤│ │096 │A661782 │87年1月24日 │漏未核章│1,000 │├──┼─────┼─────┼──────┼────┼─────┤│ 20 │AH014 │A661788 │86年12月17日│林廣盛 │1,000 ││ ├─────┼─────┼──────┼────┼─────┤│ │097 │A661788 │87年1月24日 │漏未核章│1,000 │├──┼─────┼─────┼──────┼────┼─────┤│ 21 │AH015 │A661780 │86年12月17日│饒瑞昌 │1,000 ││ ├─────┼─────┼──────┼────┼─────┤│ │097 │A661780 │87年1月24日 │漏未核章│1,000 │├──┼─────┼─────┼──────┼────┼─────┤│ 22 │AH145 │A656324 │86年11月21日│邱乾源 │1,000 ││ ├─────┼─────┼──────┼────┼─────┤│ │107 │A656324 │86年12月5日 │漏未核章│1,000 │├──┼─────┼─────┼──────┼────┼─────┤│ 23 │AH154 │A661758 │86年12月18日│陳用木 │1,000 ││ ├─────┼─────┼──────┼────┼─────┤│ │455 │A661758 │87年1月7日 │王榮貴 │1,000 │├──┼─────┼─────┼──────┼────┼─────┤│ 24 │AH052 │A666824 │87年1月10日 │林廣盛 │1,000 ││ ├─────┼─────┼──────┼────┼─────┤│ │122 │A666824 │87年2月20日 │黃威翔 │1,000 │├──┼─────┼─────┼──────┼────┼─────┤│ 25 │AH145 │A656327 │86年11月21日│邱乾源 │1,000 ││ ├─────┼─────┼──────┼────┼─────┤│ │320 │A656327 │86年12月6日 │林廣盛 │1,000 │├──┼─────┼─────┼──────┼────┼─────┤│ 26 │AH069 │A657174 │86年11月28日│王榮貴 │1,000 ││ ├─────┼─────┼──────┼────┼─────┤│ │366 │A657174 │87年1月11日 │林廣盛 │1,000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