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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更(二)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OO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OO犯幫助自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邱OO與張OO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4 租屋同居2 、3 年,嗣因張OO與蔡OO交往,致感情生變,民國98年7 月23日清晨5 時許,張OO返回租屋處休息,同日8 時許,張OO再度向邱OO提及與蔡OO繼續交往之事,兩人對感情處理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同日下午3 時許,張OO因無法擺平感情糾紛,心煩意亂而萌生自殺念頭,邱OO見狀,基於幫助自殺之犯意,自隨身包包內取出因心律不整而至中心診所就診領取之心臟藥物,連同約10 顆 安眠藥,交付予張OO服用,張OO旋要求邱OO撥打電話給蔡OO告知其想結束所有感情,邱OO遂以張OO手機撥打電話至蔡OO手機,告知張OO自殺之情。同日下午4 時許,張OO因藥效發作,產生腹瀉、失禁現象,邱OO察覺情況有異,仍未報警請求協助,張OO即失去意識。下午4 時18分許,蔡OO偕同友人廖中維趕往張OO住處瞭解狀況,邱OO發現蔡OO到場,心生不滿,要求蔡OO到屋外等候,蔡OO見情況有異,即報警求助。下午

4 時38分6 秒許,臺北市消防局第三大隊松山中隊中崙分隊救護人員曾繹霖(原名曾麒人)、林憲廷抵達現場,邱OO明知張OO有意識不清、大便失禁等生命垂危症狀,為達幫助結束張OO生命之目的,走出門外向救護人員告以張OO在內休息等語,並將房屋外門關閉,阻止曾繹霖、林憲廷入屋救助,下午4 時41分40秒許,曾繹霖、林憲廷再三堅持,始得進入屋內,發現張OO情況危急,將張OO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院區仁愛院區( 下稱仁愛醫院) 急救,惟張OO於到院前之下午4 時57分許,因服用前開藥物導致多重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張OO之母丙○○提出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ㄧ、上訴人即被告邱OO答辯要旨

㈠被告坦承與被害人張OO為同居約3 年之男女朋友,因張OO另

結交女友蔡OO,致2 人於98年7 月23日再發生口角,張OO於當日下午3 時許,因服用大量藥物,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惟堅決否認有何故意殺人、幫助自殺或遺棄之犯行,辯稱:當天下午3 時許張OO鬧自殺,自行拿取我平日治療之心臟疾病用藥與安眠藥,之後我到房間發現張OO躺在地上,還有排泄物,我原本要送他去醫院,但張OO表示自己有吸毒,不能送去醫院,僅同意我通知其胞弟,我不知道張OO吃了那麼多的藥,否則早早送他就醫云云。

㈡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張OO之頸部、氣管都沒有異常,

無人能強逼他一次服用大量藥物,現場飲料沒有藥物反應,也沒有粉末狀之藥物,被告更未將藥物混入食物中,讓張OO誤食,況被告事後撥打電話向張凱程求助,也讓廖中維進入房間,本件欠缺證據證明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被告當時不知張OO情況嚴重,證人廖中維陪同蔡OO進入屋內,停留約十餘分鐘,亦無將張OO送醫急救,被告並無幫助自殺、遺棄之故意,救護人員雖一度被阻擋數分鐘,不能認為阻礙救護,因被告與張OO已經分手,2 人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不能論以違背法令遺棄罪等語。

二、被害人張OO因服用多重藥物致中毒身亡之說明㈠被害人張OO於98年7 月23日下午3 時許服用藥物後,有腹瀉

及口吐白沫現象,被告並以張OO之手機,撥打電話予張OO之新歡蔡OO,告知張OO自殺,業據被告承認在卷。證人蔡OO聞訊後,與證人廖中維於當日下午4 時18分許共同趕至現場,證人廖中維於原審證稱:我走進臥房,看到張OO躺在床尾的地上,人仰臥,接著我由小漸大呼喊了三、四次「張大哥,有事嗎,可以醒醒嗎」,這時張OO只有呻吟幾下,有呼吸,沒有意識,眼睛閉著,我覺得張OO狀況很糟(原審卷三第83頁反面);證人蔡OO於原審證稱:「(我) 一進房間味道就非常難聞,就是糞便的味道,張OO全身都是水,下體也有水,還有一攤黃黃的東西。」、「他全身有流汗,但身體冰冰的,他沒有辦法回答我,我被被告趕出去,我就在門口報警叫救護車。」( 原審卷三第77頁反面、第78頁) 。警方據報有民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5 樓之4 需要救助,由臺北市消防局第三大隊松山中隊中崙分隊之救護人員曾繹霖(原名曾麒人)、林憲廷,於下午4 時38分6 秒許趕至現場,證人林憲廷證稱:我進去後看到一個上半身赤裸的男子,我直接評估他的生命徵象,結果是他本身對痛沒有反應,心跳極快,已經不是正常人的心跳,已經快200 ,我盡快給予氧氣,直接送醫,但大概到電梯那邊用手量頸動脈就沒有心跳(原審卷三第88頁);證人曾繹霖證稱:「我進去發現一個男生赤裸裸的躺在客廳地上,我依照流程對患者做處置,發現意識模糊,橈動脈快又強,體溫濕冷,現場在我等的流程當中算危急個案。」(原審卷三第90頁反面)。證人一致指稱被害人張OO於當日下午4 時2 、3 刻,已陷入意識不清、生命跡象微弱之狀態。因張OO生命垂危,將之送往仁愛醫院急救,當日下午4 時57分許送醫途中,張OO心肺停止,並於到院前死亡,經解剖鑑定,發現死者血液中有ALprazolam 0.088μg/L (中毒濃度000- 0000 μg/L )、Estazola

m 0.449 μg/L (中毒濃度480 μg/L )、Verapamil 16.633μg/mL(中毒濃度0.9-85μg/L )、Atropine、Mexiletine、Propranolol、Propafenone 等藥物成分,其中Verapamil已達中毒濃度,死亡原因為Verapamail及安眠藥物中毒致中毒性及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9 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80004021號函所附98醫剖字第0981102198號解剖報告書及98醫鑑字第0981102259號鑑定報告書、臺北市立合醫院98年

8 月10日北市醫仁字第000- 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張OO死亡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9 月5 日法醫理字第1010002980號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219 頁至第225 頁、第24

5 頁、第79頁至第94頁、原審卷卷三第258 頁、第259 頁),是張OO因服用多重藥物而中毒身亡。

㈡本件鑑定人尹莘玲法醫師於本院更一審證稱:「醫學文獻記

載服用過量(即5-10倍的正常治療劑量)的Verapamil ,服用後30-60 分鐘之後,藥物開始作用。我只能查到這樣子。

醫學文獻上是說這個藥物會影響到腸胃道,所以會引起拉肚子,如果說他長久沒有大便,就會變成大便一起出來,所以我認為這個應該是藥物中毒影響到他腸胃道。他就把他的大便拉出來,一般的人不懂,就以為是脫糞,因為當時他的濃度測試已經大於5-10正常的治療劑量。」、「依我剛剛看到的現場照片,我研判這是藥物中毒所引起的腹瀉現象而非脫糞。理由是脫糞是在肛門周圍有糞便排出,現場所見排出的糞便佈滿床墊及枕頭,所以我還是研判是腹瀉現象,是因為服用該藥物所產生中毒的腸胃道的副作用。」、「(問:服用Verapamil 藥物,有無可能造成口吐白沫的現象?)因為Verapamil 藥物會造成肺水腫,外表可呈現口吐白沫現象,也是有可能。」、「(問:可否解釋病人是否有口吐白沫,在屍體呈現的狀態是什麼?)解剖的時候,可以看得出來有肺水腫就可以判斷當時應該有口吐白沫的現象。」、「依據醫學文獻所載,死者當時應有中樞神經受影響的現象,因為這個Verapamil 中毒就會影響到中樞神經,包括意識混亂,然後還有嗜睡、噁心、嘔吐,並影響心臟的傳導,這會引發心因性的休克。」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42 頁反面、第213 頁、第214 頁反面);此外,並有租屋處現場床尾地面、床墊側面、地上枕頭沾有糞便之照片可佐(相驗卷第39至40頁)。由此堪認張OO確係因服用Verapamil 等藥物,出現腹瀉、口吐白沫及喪失意識現象,終至引發心因性之休克而死亡。

三、被害人張OO吞服之藥物為被告當時平日所服用被告於97年至98年間,因心律不整至中心診所就診,心臟科曾永平醫師於98年6 月15日開給Verapamil (Isoptin )40mg45顆、Mexi

til 100 mg 60 顆、Inderal (Propanolol)10mg23顆、Xa

nax 0.25 mg 15顆,復於98年6 月25日,曾醫師再開給Verapamil 40mg90顆、Xanax 0.25mg 15 顆、Rytmonorm150mg 23顆,98年7 月9 日,曾醫師又開給Verapamil 40mg168 顆、Xanax 0.25mg 28 顆、Rytmonorm 150mg 42顆、Eurodin2mg 14顆等情,有中心診所101 年1 月3 日中院字第10100000046 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影本存卷可考(原審卷二第50頁至第107 頁);曾永平醫師並於原審證稱:Isoptin 是鈣離子阻斷劑,是心律不整之藥品,Mexitil 是典型心律不整的藥,Inderal 是β阻斷劑,控制心跳,Xanax 是精神鬆弛劑,Rytmornorm也是心律不整的藥,因為心律不整的藥品有很多種,如果病人控制不好,就會換藥;98年7 月9 日多開睡覺藥品Eurodin ,病人有說睡不著才會開等語(原審卷三第

235 頁),復證稱:張OO身上驗出的藥品反應,其中Verapa

mil 就是Isoptin ,Mexiletine就是Mexitil ,Popranolol就是Inderal ,Propafenone 就是Rytmonorm ,Exrazolam是Eurodin 的成分等語(原審卷三第237 頁反面),至曾永平醫師所未提及張OO血液中Alprazolam藥物反應,應係來自前揭精神鬆弛劑Xanax ,亦有Xanax 處方資料附卷可考(原審卷三第294-1 頁)。因此,除Atropine為急救常用藥物,係醫護人員對張OO施以急救時所施用者外,其餘張OO血液中之藥物反應,均與被告於98年6 、7 月間至中心診所就診所領取之藥物相符,而該等藥物相符種類多達6 種,已非一般巧合可比,又無其他證據顯示張OO有其他管道得以取得上開諸多藥物,被告復與張OO同居,與該等藥物自有密切連結,參以被告於案發前最近一次領取Verapamil 、Rytmonorm 、Eurodin 之時間為98年7 月9 日,依該次處方為28天份量觀之,即使被告按時服藥,於案發時,該3 種藥物之剩餘量應仍有14天之數量,而Xanax 藥物於案發前最近一次領取雖為98年6 月25日,Mexitil 藥物於案發前最近一次領取為98年

6 月15日,各僅為15日份量,然被告於原審自承其並未按時服藥,且時間過了,也不會補吃(原審卷一第34頁反面),當亦無法排除該2 種藥物於案發時仍有剩餘。綜上各情分析,自可推斷張OO血液中所顯現之藥物反應,除Atropine係醫護人員急救時投與之藥物外,其餘均是服用被告於中心診所就診所領取之Verapamil 、Mexitil 、Inderal 、Xanax 、Rytmonorm 、Eurodin 等藥物所致。

四、被害人張OO吞服之藥物係由被告所提供㈠被告確有告知仁愛醫院醫護人員,張OO服用安眠藥等藥物,

業據被告於98年7 月23日案發之初在警詢坦承:「我開門讓張OO的朋友進來……他問我張OO的情形,我告知他張OO有吃安眠藥,但最多只吃了12顆……之後消防局人員到場,在做完CP

R 之後,由我陪同救護車將他送往台北市立聯合院區仁愛院區就醫,到達醫院後我就告訴護士他吃了哪些藥。」( 相驗卷第8 頁至第9 頁) ,於98年7 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我一直跟張OO上救護車,我才發現包包裡的12顆安眠藥及心律不整的藥都不見了,我到醫院趕快跟醫生說,他可能吃了我那些藥,我都是在中心診所拿的藥。」( 相驗卷第53頁正反面) ,於原審表示:「證人( 曾繹霖)問我張OO有沒有吃什麼藥,我有提到安眠藥。」等情( 原審卷三第92頁) ,並於本院更一審表示有將張OO服用藥物乙事「告知櫃台的人員……請他轉告醫師。」( 本院更一審卷第270 頁反面) ,是被告於98年7 月23日案發當日,有將張OO服用安眠藥與心臟病用藥,告知證人廖中維、消防人員曾繹霖及仁愛醫院醫護人員。

㈡被告雖一度表示其在張OO送往仁愛醫院就醫途中,方才知悉1

0顆或12顆安眠藥及心律不整藥物不見,然被告於98年7月23日在警詢之初,已坦承告知「張OO的朋友」( 即廖中維) ,嗣並坦承告知消防人員曾繹霖。因證人廖中維、蔡OO於當日下午4 時18分許到場,消防救護人員於當日下午4時41分許進入屋內,在消防人員檢視張OO身體狀況後,於下午4 時47分許將張OO抬上擔架、搭乘電梯下樓送醫前,消防救護車尚未出發,證人廖中維及消防人員曾繹霖在現場既先已知悉張OO有服用10餘顆安眠藥,則被告所辯其在送醫途中方始知悉大量安眠藥及心律不整藥物不見乙節,屬飾卸之詞。

㈢消防人員即證人林憲廷於101 年3 月30日原審證稱:「( 你

有聽到被告有說他給張OO吃了十顆安眠藥?) 這是曾繹霖(按即曾麒人) 聽到的。」、「( 你在筆錄中說被告有說我有給他吃十顆安眠藥不需要去醫院這樣的話,是否實在?)這份筆錄是我跟曾繹霖一起在派出所做的,上次偵查庭就有說這句話是曾繹霖說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派出所只留我的名字。」( 原審卷三第89頁反面) 。消防人員即證人曾繹霖於10

0 年2 月9 日偵查庭證稱:「( 你有跟門內的那個小姐問說這名男子為何變成這樣嗎?) 當時有從門外大概瞄到有人躺在客廳地板上,狀況有點異常,門內的那個小姐回答也很反覆,一下子說那個男的在洗澡,一下子說那個男的在睡覺,我們有問門內的那個小姐這名男子為何變成這樣,他說他不知道這名男子為何突然變成這樣……他當時有提到安眠藥三個字。」、「( 提示98年7 月29日林憲廷在敦南派出所警詢筆錄,當時你跟林憲廷一起作這份筆錄的嗎?) 是的。(筆錄裡有講到說有一名女生說『她給他吃安眠藥』,這句話是誰說的?) 是我講的,『我記得門內的那個女生( 即被告) 確實有講這句話』,當時我在門外跟他( 她) 對談,一直說服她讓我們進去,結果門內的那個女生就講說『他不需要去醫院,她給他吃了10顆安眠藥,他在休息』,這是她自己講出來的,我們在說服他( 她) 的過程中,門內的小姐自己講的。

」、「( 門內那名的女子,當時精神狀況如何?) 精神狀況蠻好的,但是問他( 她) 一個問題他( 她) 會講到其他方面,有點避重就輕,不想針對問題回答,感覺一直想把我們打發走,不想讓我們進去。」( 偵字第6170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於101 年3 月30日原審證稱:「( 案發之後你有無跟林憲廷到敦化派出所作筆錄?) 有。( 筆錄有寫該名女子表示男子在休息不需要去醫院,隨後又說我有給他吃十顆安眠藥,不需去醫院,是誰在警察局說的?﹝相驗卷第115 頁﹞)是我說的,事實是這段話是那應門女生開小縫,我在門外跟她的對話。」、「( 相驗卷第92頁紀錄表是否你填寫?) 」是我寫的。( 紀錄上寫OHCA,什麼意思?) 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 筆錄寫我們問那為小姐男子是不是吃了什麼東西?) 她給十顆安眠藥,不用去醫院……當時我們有問門內女只有吃什麼藥,就有提到安眠藥,她共說了兩次安眠藥。」( 原審卷三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 。消防人員曾繹霖明確證述被告在案發現場表示其拿取約10顆安眠藥給張OO服用。

㈣又仁愛醫院護理人員丁○○,於本院更二審106 年11月22日審

判期日作證表示:仁愛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其上記載據friend表示病人3pm 服用1wk(ㄧ週) 的CV藥物及10顆安眠藥,4pm

還有反應,醫師黃永忠知,是我所書寫;CV drug 是心臟病藥,當時我們在裡面做CPR ,我們得的資訊ㄧ般是從檢傷人員轉知的,從病歷檢傷人員是甲○○等語( 本院更二審卷第

112 反面、第113 頁) ;仁愛醫院原護理人員即檢傷人員甲○○,於本院更二審107 年1 月24日審判期日作證表示:相驗卷第53至55頁等急診病歷,有關患者姓名年籍資料、檢傷護理評估、檢傷人員簽名欄都是我寫的,依一般檢傷流程,個案( 患者) 到醫院櫃檯報到後,我們先詢問,有哪些部位不舒服,依情況分類後,再掛號,之後由醫生看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OHCA是指院外心臟停止功能,有關患者之資料,在檢傷時,有人提供消息,我們幫患者書寫,在檢傷時,基本上會問提供者與病患之關係;急診病歷「心臟1wk」是指1週,「10 #」是指10顆,可能病患有吃心臟藥物或心臟病已有1 週,10顆就是指病患有吃10顆安眠藥,3:00pm就是吃的時間,這是當時陳述人提供訊息給我們,我們做小紀錄,再交給負責急救的同仁,如果我是檢傷人員,我就會拿到個案的基本資料,詢問個案發生什麼事情,做註記再轉知裡面急診人員,依病歷紀錄,陳述者是病患的朋友,檢傷人員與掛號人員不是同一人,一般掛號人員不會詢問病患傷情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8 頁) 。按急診病人到達後,病人本人或陪同之親友告知檢傷人員就診原因及症狀,由檢傷人員判定掛號科別,掛號完畢,等待檢傷,檢傷後由護理人員引導至急診室、留觀區或診療區,進行診療及醫療照護處置,此為國內各大醫院急診室通行之流程,而案發當日被告既陪同張OO搭乘救護車前往仁愛醫院急救,張OO當時已失去意識,自無法對檢傷人員陳述其究竟服用何種藥物,依照常情,為避免急救上出差錯,檢傷人員必定會詢問陪同親友,相關病情與症狀,以供醫師作正確判斷,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時亦表示:「( 仁愛醫院護理記錄寫『據friend表示p

t 3pm服用她的CV drug 及10 #安眠藥,4pm左右還有反應等語,記錄中的friend是妳嗎?) 是我。」(本院更一審卷第2

70 頁反面) ,是則,在場向仁愛醫院檢傷人員告知張OO有服用安眠藥及心臟病用藥之人,確係被告無疑。因此,被告應明確知悉張OO有服用被告看病領取之安眠藥及心臟病用藥。

㈤消防人員曾繹霖服務於公務部門,因突發緊急事故,臨時趕

赴現場,擔任救護工作,與被告、報案之證人蔡OO及死者張OO均不相識,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與必要。證人曾繹霖所證被告提供大量安眠藥等讓張OO服用,與仁愛醫院護理紀錄所載資料相符,並與被告警詢初供「我告知……張OO有吃安眠藥,但最多只吃了12顆」情節吻合,則本件被害人張OO所服用之藥物,係由被告所提供。

五、被害人張OO有自殺意圖之說明㈠被告於98年7 月24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表示:「我與死者為男

女朋友,同居3 年多,都住在同一個地方。」( 相驗卷第52頁) ,於100 年5 月18日在原審表示:「98年7 月23日張OO醒來,他跟我說他與蔡OO認識一段時間,他跟蔡OO在一起覺得很快樂,他把我和蔡OO一起比較,他說他對蔡OO有承諾,要跟我分手,但是張OO在我們剛開始交往的時候也承諾過不會跟我分手,所以張OO覺得很煩,他說他快要崩潰了。」(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 ,於106 年1 月10日在本院更一審表示:「與張OO同居期間,我在百貨公司做代班,有人找我代班的時候,才有收入,日薪1,000 元。98年7 月23日那時候,我沒有工作,就是做代班,在找正職的工作。( 同居期間,張OO有沒有對妳有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之行為?) 沒有。」( 本院更一審卷第27

4 頁) ,證人蔡OO於101 年3 月30日在原審作證表示:「交往後期,他( 張OO) 說他有跟女朋友( 被告) 提分手,但是女朋友情緒很激動沒辦法接受。」、「張OO有說,他之前有跟被告提分手,被告的反應很激烈要自殺,情緒很激動。」( 原審卷三第76頁、第81頁) ,是被告對張OO依賴甚深,張OO對被告亦照顧有加,被告在感情上、經濟上不願離開張OO,張OO提議分手,被告反應激烈,是張OO身陷男女三角關係,無法自拔,心煩意亂,有自殺之動機。

㈡證人蔡OO於98年7 月24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 被告)

對我說:『我是張OO女朋友,張OO已經自殺了,妳願不願意離開他,如果妳願意給我承諾,給我保證,我現在就可以把他救起來』,我問他張OO何時自殺,她說她不告訴我,我愣住,我願意離開他,我等下就會把0931這支電話停話,請張OO不要再打給我,我跟她說我會去把手機停話,請她救他,邱小姐說她一個小時後會再打0931這支電話,如果已經停話,她就救他。」( 相驗卷第55頁反面) ,並於99年2 月26日偵查庭作證表示:「( 提示98年相字528 號卷98年7 月24日證人筆錄,當時所述是否實在?) 實在。」( 他字第1106號卷第51頁) ,復於101 年3 月30日原審審判期日證稱:「(當天被告打給你說了什麼?) 被告說張OO自殺了……是我印象最深刻的一句話。」( 原審卷三第77頁) ;證人廖中維於10

1 年3 月30日原審審判期日具結證稱:「(98年7 月23日)我接到蔡OO的電話,她告訴我她的男朋友狀況不好,不知道跟他同居人發生什麼狀況,說男朋友好像自殺或他殺,不清楚,叫我跟她過去看。」( 原審卷三第83頁反面) ;被告復於98年7 月23日警詢表示:「他( 張OO) 叫我打電話通知蔡OO,告知蔡OO張OO的情形,我告知蔡OO說張OO吃安眠藥自殺了,我還說如果你離開張OO我就會救他,另外我也表示我們兩個都不要在跟張OO在ㄧ起了,蔡OO在電話中表示同意,我就掛了電話。」( 相驗卷第7 頁) ,於98年7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張OO一直跟我講要自殺,還要我照顧他的貓,他叫我打電話給蔡OO,跟她說張OO吃了安眠藥想自殺,叫她( 蔡OO)不要跟他在一起,蔡OO說好,然後她會換電話,張OO也叫我走,然後張OO就休息。」( 相驗卷第53頁) ,於99年6 月23日偵查庭表示:「( 張OO) 突然跟我說他知道怎樣才會死,就是止痛藥加烈酒,他說他要讓我馬上叫救護車也來不及……他說感情的事情,他很煩,他兩個都不要,然後我說我來幫他打電話給蔡小姐,我有打電話給蔡小姐,我根( 跟)蔡小姐講張OO的狀況,說他鬧著要自殺……蔡小姐說想要來找他,我跟他說等一下我也會離開……我請蔡小姐辦手機停話,她說好,蔡小姐想來看他,我說不行,我就把電話掛了。」( 偵字第6170號卷第20頁) ,於101 年3 月30日原審表示:「4 點多我打電話給證人蔡OO,我跟蔡OO說張OO想要自殺。」( 原審卷三第82頁反面) ,於本院更一審表示:「我們中間有爭執,他說他想要自殺。」( 本院更一審卷第26

9 頁反面) 等情,因此,被告當天表示張OO有自殺之情。㈢據上,因張OO與被告同居多年之現場,僅有其2 人在場,在

現存證據下,本院認定張OO與證人蔡OO交往後,陷入男女感情糾葛,張OO原欲與被告分手,卻因被告反應激烈而難以實現,心中困擾萬分,萌生自殺之念。

六、被告加工自殺犯意之說明㈠世人常說藥毒不分家,如安全劑量使用,鴉片、砒霜皆可入

藥,如過量使用,不論藥品或一般食物,輕則使人體器官受損,重則造成死亡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過領檯、櫃姐,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此亦當知之甚詳。曾永平醫師於偵查庭亦作證證稱:「( 你有沒有跟被告解釋過說藥物不可以吃過量會有危險?) 我們沒有特別去講,因為病人也知道這個要( 藥) 不能吃多,而且藥袋上都會寫清楚劑量跟次數,這是一般病人的常識,不需要特別去講。」( 偵字第6170號卷第9 頁) ,為相同之表示。是則,除有歹念,一般常人不可能提供過量藥品予他人服用。

㈡被告於98年7 月23日案發之初在警詢陳稱:「我到中心診所

拿藥,醫生開了長效的安眠藥共1 個月份,15顆。醫生表示有需要再吃,每次吃半顆即可。」( 相驗卷第9 頁) ;曾永平醫師亦作證表示:「我給這名病患( 被告) 的藥是不可能讓她造成精神恍惚的狀況,都是安全劑量。」( 偵字第6170號卷第10頁) 、「被告是我的病人,被告有嚴重心律不整,她有一點焦慮,我叫病人吃半顆( 安眠藥) ,她就要吃半顆,我們只會叫病人少吃,不會叫病人多吃。心律不整的藥本身就會引起心律不整,心律不整的藥本身有危險。我們開藥給病人,叫病人吃兩顆,病人吃兩顆,超過我講的量,就會有危險。安眠藥大量會抑制呼吸,血壓下降。」( 原審卷三第236 頁至第237 頁反面) 。服用過量安眠藥,會致人於死,為一般人所共知,坊間知名人士或藝人,以服用大量安眠藥方式,尋求死亡、解脫,亦時有所聞,被告明確知悉中心診所曾永平醫師所開立之安眠藥,每次僅可服用半顆,絕對不可過量,否則,「會抑制呼吸,血壓下降」,造成生命危險。

㈢又:

⒈證人蔡OO於98年7 月24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張OO之

前有跟我說他大概住那裡,然後我們找到了,我躲在門邊,廖中維去敲門,後來邱小姐開門後……我往臥室那邊走過去,我發現張OO倒臥在床旁邊,全身抽搐,臉色發紫,然後都有糞便的味道,我趕快過去碰了他一下,問他還好嗎,結果邱小姐就衝過來把我推開,問我是不是蔡OO,然後把我推到門外,我就趕快報警叫救護車,這中間我聽到邱小姐跟廖中維說張OO只是想睡覺,救護人員來,我跟他們說邱小姐不願意開門,救護人員就在外面叫門,邱小姐就把2 道門反鎖,然後對消防人員說,又沒友人叫你們來,張先生要休息要睡覺……後來要送醫,邱小姐過來小聲跟我說,我很雞婆,後來送醫急救無效,邱小姐還跟我說妳開心了吧。」( 相驗卷第56頁) ,並於99年2 月26日偵查庭作證表示:「( 提示98年相字528 號卷98年7 月24日證人筆錄,當時所述是否實在?) 實在。」(他字第1106號卷第51頁) ,復於101 年3 月30日原審審判期日具結後,為相同之表示( 原審卷三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 。

⒉證人廖中維於98年7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我跟邱

小姐說我是張OO的朋友,邱小姐就開門,蔡OO也跟著進去……我看到張OO倒在地上沒有穿衣服,有糞便的味道,臉色很難看,我叫他幾聲張哥,他都沒反應,只是頭部會晃動,沒有意識,蔡OO就進來,然後看張OO怎麼樣,邱小姐察覺到蔡OO可能是介入他們感情的人,就把蔡小姐外推到門外去,我跟邱小姐說先救人,邱小姐還是把蔡小姐往外推到門外反鎖,……邱小姐說:『這是醫生開給她的藥,她問過醫生,這個藥沒問題,張先生只是要休息,我跟她說還是要報警,邱小姐這時跟我說張先生希望就這樣走了,不希望別人打擾他。』我覺得她講話怪怪的,我有點緊張害怕。……本來邱小姐說好要出去談,後來她看到消防人員就又順手把第2 道門關起來,問說你們為什麼來,又沒有人叫你們來,後來僵持一下就開門。」( 相驗卷第57頁反面) ,嗣於99年2 月26日偵查庭具結證稱:「( 提示98年相字528 號卷98年7 月24日證人筆錄,當時所述是否實在?) 實在。」( 他字第1106號卷第53頁) ,復於101 年3 月30日原審審判期日具結後,為相同之證詞,並稱:「(98年7 月23日) 我接到蔡OO的電話,她告訴我她的男朋友狀況不好,不知道跟他同居人發生什麼狀況,說男朋友好像自殺或他殺,不清楚,叫我跟她過去看。」、「……後來被告開門讓我進去,蔡OO也一同進入,我走進臥房,看到張OO躺在床尾地上,人仰臥,有呼吸狀態,沒有意識,眼睛完全閉著,被告說他吃了點藥,要休息一下,我一再問為什麼他會這樣,被告說他吃了藥,想休息。……我問被告為什麼張OO要吃藥,被告跟我說,張OO不想被打擾,想這樣離開。」、「我知道蔡OO已經報警,被告一看到是消防人員馬上把門關起來,消防人員說接到線報,有人需要急救,他們就過來,想要進去作初步的狀況處理,這時候被告說張OO沒有事,他只是在休息,你們不要打擾。」( 原審卷三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 。

⒊消防人員林憲廷於99年2 月26日偵查庭作證表示:「我們

依報案的住址去找,按門鈴,按了20幾秒後有一位小姐從裡面開個縫跟我們講話……裡面那位小姐跟我們說張OO只是要休息要睡覺,叫我們不要吵他……我們一直跟裡面那位小解溝通,大蓋隔了3 分多鐘……裡面那位小姐後來有出第二道門,但馬上再把門關起來,我另外一位同事剛好看到裡面有一名男士躺在地板上,我們已經看到有人躺在地上了,就跟從裡面出來的那個小姐說,我們一定要進去,但那名小姐還是說他只是在睡覺……在急救時,我們有問裡面那位小姐,這個躺在地上的人為什麼躺在這裡,是否有服用什麼藥物,裡面那個小姐跟我們說這個人只是想要休息,希望我們不要吵他,但我們跟那名小姐說,這個人的生命跡象已經快沒了,一定要送醫院……裡面那名小姐情緒異常的平靜,講話慢慢的說,不會特別緊張。」(他字第1106號卷第52頁) ,於100 年2 月9 日偵查庭證稱:「應門的小姐就是異常得冷靜,門內跟門外的小姐,有在對話,就是那兩個小姐在爭吵……反正應門的那個小姐就是很怪。」( 偵字第6170號卷第43頁) ,於101 年3月30日原審審判程序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言( 原審卷三第88頁) 。

⒋消防人員曾繹霖於100 年2 月9 日偵查庭證稱:我與林憲

廷一同出勤,「我們到之後……我們按電鈴,一開始沒人應門,不知道過了多久有另一位小姐來應門……我們向門內的小姐說不然讓我們進去看一下當事人的狀況如何,一開始門內的小姐不讓我們進去,我們說服她說還是讓我們進去看以免發生什麼事情,在門外應該有跟她談了5 分鐘,後來門內的那個小姐同意讓我們進去……我發現有一名男性躺在客廳,一絲不掛……臉色蒼白、嘴唇發紫、全身顫抖,意識狀態不好,完全沒有反應。」、「( 你有跟門內的那個小姐問說這名男子為何變成這樣嗎?) 他說他不知道這名男子為何突然變成這樣……他當時有提到安眠藥三個字。」、「( 門內那名的女子,當時精神狀況如何?) 精神狀況蠻好的,但是問他( 她) 一個問題他( 她) 會講到其他方面,有點避重就輕,不想針對問題回答,感覺一直想把我們打發走,不想讓我們進去。」( 偵字第6170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門內的那個小姐感覺上就是很冷靜但是講話又避重就輕,他( 她) 的反應不太正常,不想讓我們進去,我問那個男子的狀況,他( 她) 又回答不出個所以然,我第一次遇到不想讓我們進去救人的。」(偵字第6170號卷第43頁) ,於101 年3 月30日原審證稱:「( 98年7月23日是否有與林憲廷一同到復興南路一段135 巷15號5樓之4 ?) 有。我們按電鈴敲門,一個女生出來,門沒有完全打開,我們說樓下報案女生想知道裡面是什麼狀況,對方說我也是他女朋友,我說想進去看,對方拒絕,她說他在裡面沒有事還好好的,我們還是堅持進去,就說不然讓我們進去確認一下,她說好,後來門打開後,我跟同事一起進去,我們發現一個男生赤裸裸躺在客廳地上,我們依流程對患者作處置,發現意識模糊,橈動脈快又強,體溫濕冷,在我等流程當中算危急個案。」、「( 案發之後你有無跟林憲廷到敦化派出所作筆錄?) 有。( 筆錄有寫該名女子表示男子在休息不需要去醫院,隨後又說『我有給他吃十顆安眠藥』,不需去醫院,是誰在警察局說的?﹝相驗卷第115 頁﹞) 是我說的,事實是這段話是那應門女生開小縫,我在門外跟她的對話。」、「(筆錄寫我們問那為小姐男子是不是吃了什麼東西?) 『她給他十顆安眠藥』,不用去醫院……當時我們有問門內女吃什麼藥,就有提到安眠藥,她共說了兩次安眠藥。」(原審卷三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 。

⒌從以上證人證詞可知,張OO身陷昏迷,全身發冷,已呈無

意識狀態,人命關天,依照常情,被告應主動將張OO送醫,或請前來支援之消防人員及蔡OO等人,協助送醫,然被告卻「看到醫護人員來,我就關起門不讓醫護人員進來。

」( 偵字第6170號卷第21頁) 、「我一開始不讓消防局的人員進來」( 原審卷一第34頁) 、「我沒有打電話叫救護車來」( 本院更一審卷第266 頁) ,讓張OO「這樣離開」( 相驗卷第5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85頁廖中維證詞) ,置張OO瀕臨死亡於不顧,更表示張OO正在休息,勿與打擾,顧左右而言他,如被告無主觀犯意,不曾提供過量之安眠藥約10顆,不會坐視同居多年之男友張OO自殺身亡,由此足見被告確有加工自殺之犯意。

㈣被告方面辯稱:當時證人廖中維進入屋內,停留10餘分鐘,

廖中維也未將張OO送醫,被告與廖中維2 人均未預料到張OO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無加工自殺之犯意云云。查證人廖中維於檢察官相驗後證稱:「邱小姐說:『這是醫生開給她的藥,她問過醫生,這個藥沒問題,張先生只是要休息,我跟她說還是要報警,邱小姐這時跟我說張先生希望就這樣走了,不希望別人打擾他。』」( 相驗卷第57頁反面) 、被告要「讓張OO這樣離開」( 原審卷三第85頁) ,被告提供藥物,卻不顧張OO之死活,顯有加工自殺之主觀犯意;另證人蔡OO已報警求救,前已說明,證人廖中維於原審亦證稱:我和蔡OO事先約定,如有狀況就要報警(原審卷三第84頁),是縱廖中維停留現場10 餘 分鐘,未將張OO送醫,被告不能執此作為其無辜、免責之事由。

㈤被告方面又辯稱:因張OO表示他有吸毒,叫我不要害他,我

才未報警、未叫救護車及不讓救護人員進入屋內云云,並舉出案發現場查獲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淨重0.439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0.7080公克)為證(相驗卷第

172 頁至第174 頁)。查救人如救火,不容片刻遲緩,常人在親友瀕臨死亡之際,莫不全力搶救,如前所述,張OO生命跡象微弱,命懸一線,如生命一經喪失,即無法挽回,不論張OO生前是否有所囑咐,依一般健全人之理性判斷,應將張OO儘速送醫,被告卻視若無睹,將到場之救護人員阻擋在外,更表示張OO正在休息、洗澡,勿與打擾,使張OO錯失寶貴之救援機會。謂被告無加工自殺之主觀犯意,誰人能信。

㈥被告方面雖另辯稱:被告徵得張OO同意後,通知其胞弟到場

,有救治張OO之心,無棄張OO於不顧云云。然查,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蔡OO,表示如蔡OO願與張OO分手,並停用手機門號,則被告願意對張OO施予援手,否則,被告亦離開張OO,撒手不管,業據被告及證人蔡OO分別陳述在卷,前已詳述,被告所辯其有救治張OO之心,為卸責之詞。

㈦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屬枝節微末之事項,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不一一論究。

七、被告不構成故意殺人之說明檢察官雖以:案發當時張OO年35歲,身體狀況正常,有穩定職業,工作狀況良好,與新女友租車出遊,並與新女友表示會有好消息,當天下午1 時許,與同事交代工作事情,無任何異狀,堪認張OO並無動機自殺,並以證人信泓浚、郭禮偉、楊凱茵、蔡OO等人之證述、租車資料、信義房屋函覆資料為證(相驗卷第253 頁、原審卷一第149 頁至第151 頁),以外人基於其自身與張OO接觸之觀察,均不認為張OO有自殺之跡象等情。然查:

㈠張OO死亡之後,在外觀上,體型健壯、營養狀況良好。經解

剖結果顯示:頭部無外傷痕跡、外觀無異狀;面部外觀無異狀,瞳孔放大;眼結膜無出血現象、口腔鼻腔內無阻塞現象;頸部外觀無異狀;外觀無外傷痕跡;頸部器官連舌頭一併取出、口腔內無外傷痕跡,咽喉無水腫現象,舌骨與喉部完整無骨折,頸部器官肌肉、甲狀腺無出血現象、脊椎前筋膜無出血現象、舌頭經切開無外傷痕跡等情,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相驗卷第222 頁)。張OO經專家鑑定結果,身體無外傷、外觀無異狀,身體口腔、鼻腔、頸部均無異常,並無遭他人強灌大量藥物之跡證。

㈡現場查獲之台鹽海洋水、茶裏王、茶花飲料、御茶園等飲料

,經以氰化物呈色法、酸鹼(pH)值測試法、藥物快速篩檢儀(REMEDI)分析法、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均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藥物成分、氰化物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10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8336516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098011626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相驗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原審再依職權將台鹽海洋水、茶裏王飲料、御茶園飲料( 另茶花飲料,因時日久遠,證物已乾涸無法送驗) ,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結果,亦均未檢出Verapamil 等西藥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10月19日FDA研字第1015038441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存卷可稽(原審卷三第

263 頁),足見本件相關藥物並非以溶解於飲料之方式,使張OO服下。

㈢除成藥外,因每人之年齡、體質、身體狀態、藥物耐受度均

不相同,醫護人員及傳播媒體一再呼籲,非經專業醫師診治,不要將自己藥品提供他人服用,一般人亦不會自行濫用多重藥物,張OO當時有正當職業,擬參選信義房屋區主管,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不可能遭人哄騙而一次服用約10顆安眠藥與其他心臟病用藥。

㈣承上,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強灌張OO藥物之舉,案發現

場飲料經檢驗均未含有Verapamil 藥品等成分,張OO更無可能係遭人哄騙而吞服大量藥品,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迫使或誘騙張OO服下大量藥物之方法存在。唯一可能之解釋,係張OO自願吞服本件藥物。

㈤人類心理狀態複雜,常常隨環境而變更,現代科學尚不能完

全理解,自殺者雖可能有跡象可循,但經驗上亦不乏使親友措手不及之自殺案件發生。本院認為,人是否會自殺,並沒有一定之科學論據可循,親友之觀察固屬眾多線索之一,然並非可靠之客觀檢驗標準,更非可用於刑事案件中反推被告有殺人犯行之證據。按刑事法院之職責,係依現存證據,綜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認定事實,在本案中,信泓浚等證人所述,係當日下午1 時許以前之事,而當天下午3 時許在場者,僅有被告與張OO2 人,因本院查無確切證據顯示被告有任何使張OO服下大量藥品之方法與手段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本院僅得認定張OO係自行服下大量藥品。易言之,本件被告無故意殺人之犯意。

八、論罪之說明㈠刑法上所謂「被害人之承諾」,意指基於被害人承諾所為之

行為,原則上排除犯罪之成立,此即學說上普遍承認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然「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之前提,係以被害人所捨棄之法益必須是法律所允許者為限,我國刑法與大多數國家相同,並不認為生命法益係屬被害人得以自由捨棄之法益,特於刑法第275 條第1 項,明定加工自殺應予刑事制裁,是以,對於保護他人生命法益之犯罪,不能以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

㈡刑法第275 條第1 項「幫助」他人自殺罪,此所稱幫助或助

力,方法不一,凡物質、精神、言語、動作之助力,均包括在內。有關幫助他人自殺罪,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以該他人( 即被害人) 已否發生死亡結果為既遂、為遂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774 號解釋參看) 。從而,在幫助他人使之自殺過程,因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助力,是否足以造成加工死亡之結果,應就整體行為合一評價,雖犯罪行為人一度阻撓救援之行為,此屬「助力」之ㄧ環,不能課以犯罪行為人施救之責,自不得再論以遺棄致死罪,否則即屬過度評價。

㈢被告知悉張OO有自殺之念,提供被告自己就醫取得之大量安

眠藥與心臟疾病用藥,致張OO服用後身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5 條第1 項之加工自殺罪。檢察官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故意殺人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九、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評斷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 條第1 項之加工自殺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93 條第1 項之普通遺棄罪,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提供藥物讓張OO服用,否認有犯罪之舉,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仍指被告以不明方法涉犯殺人罪,所持論據,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其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十、量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與張OO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為高職畢業,當時無固定之職業,除偶爾代班當櫃姐外,由張OO加以照顧,2 人同居2 、3 年期間,張OO不曾施予家暴,因另交女友,有意分手,被告不願結束雙方感情,致張OO無法擺平,心煩意亂,萌生自殺之念,被告先則予以助力,提供藥物,嗣要脅張OO新女友離開,在張OO身陷昏迷、全身發冷之際,恨意仍充滿一身,拒不主動將之送醫,又阻擋消防人員救護,犯後雖一度供出部分內情,嗣即多方飾詞隱瞞,致纏訟多年,耗費司法資源,迄今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於10

0 年9 月26日另行婚嫁,組織新家庭,100 年11月10日生小孩,有幼子待照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顧仁彧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5 條第1 項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