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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更(二)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黃錦燕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任君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100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5 號、第2384號、第381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黃錦燕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李黃錦燕自民國79年3月1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擔任新竹市議會第三屆至第七屆之議員(各屆任期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乃94年2月2日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所定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屬修正後同條項所稱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李黃錦燕知悉89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迄至同條於98年5月27日修正起,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至4人,於市議員任職後,可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由議會編列申報助理補助費用,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帳戶,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該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之春節慰問金為「必要費用」,由新竹市議會編列經費支應,其性質屬因職務關係受領之「費用」,並非「薪資」,且係「議員公費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自始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亦無實質補貼性質,必須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始得提報該助理,由該公費助理核實受領公費助理補助款及春節慰問金,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黃錦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新竹市議會議員有聘請公費助理之職務上機會,於89年1 月28日起至95年4 月30日止(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期間),明知曾珍松、佘憶萍、鄭寶珍均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亦無領取議員助理薪資,乃以前開人等為人頭;又明知孫君琪、湯珮貞之助理薪資僅有2 萬元,依不同議員屆次,竟先後出具「新竹市議會議員助理遴用清單」(第5 屆)、「新竹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報告單」(第5、6屆)、「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申請表」、「新竹市議會第7 屆議員助理更換申請單」、「新竹市議會第7 屆議員助理更換遴用申請單」、「新竹市議會第7 屆議員助理遴用名冊」、「新竹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報告單」之不實文書,向新竹市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用每人每月4 萬元,致使新竹市議會辦理出納業務職員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文書內容,填寫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每月製作之「議員助理費劃帳清單」(89年1月至7月,其中1月至3月為同一份)、「議員助理費清冊」(89年

8 月至93年2月)、「議員助理費發放清冊」(93年3月至95年4 月),如遇春節,則製作當年度「議員助理春節加發一個半月助理費清冊」(90年)、「議員助理費加發一個半月助理費清冊」(91年)、「春節加發一個半月議員助理費清冊」(92、93年)、「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94年)、「議員助理春節慰問金發放清冊」(95年),並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如數撥至曾珍松、佘憶萍、孫君琪、鄭寶珍、湯珮貞申設之銀行帳戶(各人帳戶明細均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且由新竹市議會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曾珍松等人,作為各年度申報個人所得稅之用,而曾珍松、佘憶萍、孫君琪、湯珮貞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均已事先交由李黃錦燕保管並提領使用;鄭寶珍則於上開銀行帳戶金額累積至一定數目後,由李黃錦燕陪同前往第一銀行新竹分行領出後交由李黃錦燕使用,足生損害於新竹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及曾珍松、佘憶萍、孫君琪、鄭寶珍、湯珮貞之權益。

㈡李黃錦燕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5年5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即附表一編號6、7、8所示期間),明知蔡宜庭之議員助理薪資僅有2萬1,000元至2萬3,000元,吳慧英、詹月娥在該段期間均未實際擔任助理工作,亦無領取助理薪資,竟出具「新竹市議會第7 屆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申請表」、「新竹市議會第7 屆議員助理更換遴用申請單」、「新竹市議會第7 屆議員助理遴用名冊」之不實文書,向新竹市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用每人每月4 萬元,致使新竹市議會辦理出納業務職員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文書內容,填寫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每月製作之「議員助理費發放清冊」(95年5月至98年6月)、「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98年7 月至99年2 月),如遇春節,則製作當年度「議員助理春節慰問金發放清冊」(96至99年),並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金額如數撥至吳慧英、蔡宜庭及詹月娥申設之銀行帳戶(各人帳戶明細均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再由新竹市議會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吳慧英等人,作為各年度申報個人所得稅之用,而吳慧英、蔡宜庭、詹月娥之上揭帳戶存摺及印章均已事先交由李黃錦燕保管並領取使用,足生損害於新竹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及吳慧英、蔡宜庭、詹月娥之權益。

㈢嗣於99年1 月2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該署檢

察事務官、駐署之司法警察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在李黃錦燕住處兼服務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且先前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指稱證人曾珍松、佘憶萍、孫君琪、鄭寶珍、湯珮貞、吳慧英、蔡宜庭、詹月娥於檢察事務官及調查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即99偵815 卷第156至161、168至173、182至188、206至207、408至410、453至457頁;98他1408卷第149至152、166至168、479至481頁),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41 頁)。查證人曾珍松、佘憶萍、孫君琪、鄭寶珍、湯珮貞、吳慧英、蔡宜庭、詹月娥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官面前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關於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㈠證人曾珍松、佘憶萍、孫君琪、鄭寶珍、湯珮貞、吳慧英

、蔡宜庭、詹月娥上開於檢察事務官及調查官面前所為之證述,與審理時證述就案發主要經過部分不符。

㈡證人曾珍松、佘憶萍、孫君琪、鄭寶珍、湯珮貞、吳慧英

、蔡宜庭、詹月娥於日後審理中就重要待證事實部分翻異前詞時,證人曾珍松表示之前調查時所述乃係因一時心急、緊張、忘記云云;證人佘憶萍表示係擔心說出自己有兩份工作會有甚麼不對之情況云云;證人孫君琪表示一時突然被問沒想那麼多,回去仔細想才記起來云云;證人鄭寶珍表示很緊張、沒有想到、不知道、那麼久記不起來云云;證人湯珮貞表示忘記當初被告怎麼跟我談,應該有跟我講甚麼云云;證人吳慧英表示緊張、忘記云云;證人蔡宜庭表示後來我想過應該被告當時有跟我提起、覺得議員開銷很大、如果強制指責被告良心過意不去云云;證人詹月娥表示當時緊張,一時腦袋空空沒有講得很清楚、忘記了云云,均非指摘記載之筆錄內容與彼時所陳有不一致之處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2至54、74、121、90至92、129、97、139至142、108 頁),堪認上開證人於調查時所述之內容完全出於己意所陳,復於該等調查筆錄上簽名,有各該人之調查筆錄可稽。本院審酌上情,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㈢惟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及調查官面前所為之證述,就本

案而言,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尚有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之證述可以代替,其中湯珮貞部分於審理中證言亦同,均能達到同一證明目的,基此,彼等於檢察事務官及調查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㈣綜上,本院認證人曾珍松、佘憶萍、孫君琪、鄭寶珍、湯

珮貞、吳慧英、蔡宜庭、詹月娥於警詢中所述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但並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該部分之證據能力,故依上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即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所使用之證據,但得作為彈劾其等於審理中證述歧異時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下列本院所引用證人曾珍松、佘憶萍、孫君琪、鄭寶珍、湯珮貞、吳慧英、蔡宜庭、詹月娥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述內容(即99偵815 卷第163至165、178至180、460至462頁、148至150、154至155、487至489、417至419、211至212頁;98他1408卷第154至156頁),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黃錦燕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擔任議員期間,聘用各該助理,並向新竹市議會申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權詐領財物之貪污犯行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從89年開始,新竹市議會就拿單子叫我申報2個助理,我就按規定申報,一開始新竹市議會給我要給助理的錢我都有給助理,但是後來助理說我的錢給太多,有一部分叫我去做公益或是提供服務處開銷,所以就沒有將新竹市議會給助理的薪水全部給助理,新竹市議會將薪水匯到助理帳戶內,助理帳戶內的錢助理都有同意由我使用,因為一個議員只有2 個助理根本不夠用,我有另外再請其他助理,我助理費用之總支出多於公費補助之款項,我並無詐欺新竹市議會核發的助理薪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議員助理補助款性質係補助議員遴用助理之用,並非被告之職權行為;新竹市議會不會對於議員助理從事之工作內容為實質審查,因此議會無陷於錯誤而核撥補助款之問題;曾珍松等人確有為被告處理事務,被告認知補助款應統籌分配較為公允,實無找人頭施用詐術領取補助款之動機、目的、行為;從被告歷年行程表亦可合理說明,議員助理工作屬性不定時、不定量,須配合議員工作,勤跑基層,被告因之私聘多數助理協助處理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乃屬公款公用,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李黃錦燕於擔任新竹市議會第5屆至第7屆議員之任期內

,依不同議員屆次,先後填具「新竹市議會議員助理遴用清單」(第5屆)、「新竹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報告單」(第5、6屆)、「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申請表」、「新竹市議會第7 屆議員助理更換申請單」、「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助理更換遴用申請單」、「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助理遴用名冊」、「新竹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報告單」,次第向新竹市議會申請曾珍松、佘憶萍、鄭寶珍、孫君琪、湯珮貞、吳慧英、蔡宜庭及詹月娥為公費助理之助理補助費用,每人每月4 萬元,新竹市議會辦理出納業務之職員,因而依前開文書內容,填寫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每月製作之「議員助理費劃帳清單」(89年1月至7月,其中1月至3月為同一份)、「議員助理費清冊」(89年8月至93年2月)、「議員助理費發放清冊」(93年3月至98年6月)、「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98年7月至99年2月),如遇春節,則製作當年度「議員助理春節加發一個半月助理費清冊」(90年)、「議員助理費加發一個半月助理費清冊」(91年)、「春節加發一個半月議員助理費清冊」(92、93年)、「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94年)、「議員助理春節慰問金發放清冊」(95至99年),並先後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如數撥至曾珍松等人申設之銀行帳戶(各人登記任職被告助理之期間、匯款帳戶及所得明細均如附表一所示),且由新竹市議會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曾珍松等人,作為各年度申報個人所得稅之用,而曾珍松等人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均已事先交由被告保管並供被告自行提領使用,其中證人鄭寶珍部分則於上開銀行帳戶金額累積至一定數目後,由被告陪同前往第一銀行新竹分行領出後交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99偵815卷第10至21、94至100、576至578頁;99聲羈27卷第13至21頁;原審卷一第27至33、115至125、140至157頁;原審卷二第48至152 、254至339頁;原審卷四第12至83頁;本院100 上訴2572卷一第167 至169頁、本院100上訴2572卷二第200至201、236至237、281至291、309至310、324至350頁;本院103重上更一34卷第59至63、96至108 頁;本院卷㈠第77至88頁;本院卷第66至71頁、第126至142頁、第158至160頁、第200 至205 頁、第340至363頁),並經證人曾珍松、佘憶萍、鄭寶珍、吳慧英、詹月娥、孫君琪、湯珮貞、蔡宜庭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見99偵815 卷第163至165頁、第178至180頁、第460 至

462 頁、第148至150頁、第154至155頁、第487至489頁、第417至419頁、第211至212頁;98他1408卷第154至156頁),復有如附件所示之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證人曾珍松部分:

①證人曾珍松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前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述為真,我沒有擔任被告真正之助理,只有被告助理不在或請假時會請我幫忙登錄行程或開車,因為被告先生李榮勝醫師開私人診所,被告是老闆,叫我做什麼就做什麼,我只是開車載被告,不會自己去跑行程,但次數很少,1 個月可能1、2次;被告有跟我說我是被告的議會助理,議會助理會有一筆薪水,但要以轉帳之方式領薪,而要我去一銀開戶,開戶後我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到現在還沒拿回來,我擔任被告助理期間沒有領薪水,也不知該帳戶之提領狀況,一銀帳戶內之金錢都不是我去提領的,被告只有叫我去補登存摺,被告有幫我繳多出來的所得稅1、2次,後來沒有拿錢給我,我就自己繳等語(見99偵字第815 號卷第163至165頁),顯見證人曾珍松未實際擔任被告助理,亦未領取新竹市議會發放之議員助理薪資。②證人曾珍松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於89年1月1日到92年

9 月30日有在李榮勝婦產科及被告服務處工作,因為被告有兩處服務處,一在府後街,另一在北門街,府後街服務處與任職護士的李婦產科是連在一起,只要醫師出去或有空時,我就會過去服務處,診所部分的工作內容包括掛號、排班、跟診、還要負責打針,議員助理之工作內容包含收紅白帖、信件,並登記到議員行程上,或送飲料到出遊單位,或載被告去跑行程,診所月薪1萬5千元左右,助理月薪4萬元及年終獎金5 萬6,000元均有領取,都是由李榮勝醫師以現金發放給我,我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都是交給被告保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8至71頁),除與其前於偵查中證述不同外,更與其稍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內容迥異。衡諸常情,以其於診所負責工作內容觀之,是否仍可於上班時間至被告議員服務處擔任助理之工作,殊值研求,而其擔任助理工作之月薪相較於其在診所之薪水高達2.6 倍有餘,顯與常情不符。況證人曾珍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在被告先生李榮勝醫師開設之李婦產科擔任護士,沒有擔任被告助理,只有在她助理休假或請假時,會請我幫忙寫行程或載她去參加喪禮,被告跟我說我算是助理,有議員助理費可領,請我去英明街上之第一銀行新竹分行開戶,說薪資會匯進該帳戶,開戶後沒多久我就把存摺、印章及密碼交給被告,每月有薪資3、4萬元匯入上開帳戶,被告只有曾拿存摺給我去補登紀錄,我沒有實際領用該帳戶內金錢,因為我想說沒做什麼事,沒拿到錢算正常,我每月薪資多申報所得致繳稅增加部分,當初被告說會幫我出,印象中被告有幫我出過1、2次,金額大概是1 萬多元,到後來被告沒有主動給我,我也不好意思問起,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被告都沒有還給我等語(見99偵字第815 號卷第156至161頁)。顯見證人曾珍松於調查之初已明確表示其認知到自己沒有做甚麼議員助理之工作,所以沒有實際領用助理費用乃屬正常,以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就是提供被告請領助理費用,自己確實沒有領取議員助理薪資之情,核與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一致,且於審理時亦證稱之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都有老實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49頁)。則證人曾珍松事後於審理中稱因害怕、緊張不能同時有兩份工作,所以沒有將擔任被告助理之情形說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6頁),誠屬有疑。再者偵查中係採問答方式製作筆錄,證人曾珍松係先由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再交由檢察官訊問,皆能就所提之開放性問題詳細回答,且均未提及有北門街服務處及府後街服務處等字眼(見99偵字第815 號卷第156至165頁),亦未對於提問有過於籠統之質疑,卻於審理時就此陳稱:其先前回答沒有做甚麼議員助理工作,係指其不常前往之北門街服務處,若是在其所任職之李婦產科隔壁之府後街服務處,倒是經常做議員助理之工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2至53頁),顯屬強詞,復未能對前後所述不一合理說明,顯見其事後審理所言,乃屬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佘憶萍部分:

①證人佘憶萍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前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述為真,當時我正職是在李榮勝婦產科上班,需要輪班,薪水由李醫師直接給我現金,我每年薪資所得是由診所一起報;下班後有時被告會找我去服務處幫忙整理公文,第一銀行帳戶是被告要求我開設,好像是我在她服務處幫忙時交給她的,我沒有使用或保管過該帳戶,開戶交出去後就再也沒有拿回來,被告沒有給我4 萬元月薪,也沒有補貼我所得稅增加部分等語(見99偵字第815 號卷第178至180頁),可見證人佘憶萍未實際擔任被告助理,亦未領取新竹市議會發放之議員助理薪資。

②證人佘憶萍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89年1月1日到92年

3月31日確實在被告議員服務處擔任助理,領取月薪4萬元,之前沒有據實陳述是因為擔心做兩份工作會有什麼不對,擔任被告助理工作內容是接聽電話、抄寫紅、白帖,有選民或是訪客要接待,選舉時要跟著去拜票,工作地點在李婦產科內,以護理、助理兩份工作而言,主要是助理工作內容較多,助理連同護理薪水每月5 萬多元是由李榮勝以現金發放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2至84頁)。考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陳僅領取診所薪水每月2 萬多元,下班才去被告那邊幫忙,是當義工,知道自己遭被告當人頭領取議會助理費每月4 萬元使用,自己沒有領過助理費等語明確(見99偵字第815 號卷第170至173頁),並與偵查中具結作證時證述之內容一致,復不能合理說明翻異前詞之理由,是其於審理中證詞之可信度,已有可疑。況以證人曾珍松與佘憶萍在原審證述渠等任職於被告府後街即東門服務處之起迄時間,於89年1月1日起至92年3 月31日止,計3 年餘之期間內並有交集,縱因輪班各職其值,衡情亦當熟稔,然證人曾珍松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擔任助理期間,不清楚佘憶萍有無在服務處幫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5號卷第164頁),難謂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再者,果以證人佘憶萍其所稱助理工作較護理工作為多者,則其大可在偵查時據實以告,卻捨此不為,迴避主要助理工作內容之陳述,僅供陳次要之護理工作,亦與常情有違。又證人曾珍松、佘憶萍均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所持之理由均係因害怕、緊張或擔心一人不能作兩份工作始為相異之證述,然在現今工商社會高度發展之情形下,一人身兼多份工作為社會常態,其等卻於原審審理時悖於常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而為證述,復未能具體說明其等如此認知之理由,是其審理中之證詞,顯不可採,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孫君琪部分:

①證人孫君琪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前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述為真,92年畢業後至94年離職約1 年半時間擔任助理,負責幫被告排行程、文書處理、跑紅白帖,月薪2萬多元,都是領現金,年終獎金是1.5 個月,印象中沒有領過4 萬元的薪水;後來被告說要開立帳戶,我就去開,我知道該帳戶是議會要匯入薪資使用,開立後一直由被告保管存摺、印章,帳戶中之存領都不是我所為,離職時我有拿回印章,沒拿到存摺,所得稅是我自己申報繳納,對於實際上我沒領那麼多薪水一事沒有想太多等語(見99偵字第815 號卷第453至457頁)。可知證人孫君琪確曾係被告擔任議員時之助理,但每月僅領取2 萬元薪資,年終獎金則領取3 萬元,新竹市議會核發助理薪資超過上開部分則為被告所挪用,應可認定。

②證人孫君琪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有與被告談好薪

水是2萬多,也知道新竹市議會每月會撥4萬元,匯入薪資之帳戶是交被告保管,被告有提到超過薪資的部分會挪做商圈辦活動用,可能要做小贈品,我認為這樣對我還算合理,我有領到薪水就好,不管那麼多,有同意其他款項交由被告支用,因為這是我第一份工作,薪水我很滿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0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是據實證述,而觀諸其於偵查中不論是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問及,明知第一銀行帳戶是新竹市議會撥放助理薪資所用,為何仍將該帳戶交由被告保管時,均答稱不清楚,被告說要交給被告保管,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見99偵字第815 號卷第455、461頁)。倘證人孫君琪於擔任被告助理之始,果有與被告約定要將新竹市議會每月發放助理薪資,超過約定之部分挪為他用,何以前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詢、訊問時均證稱不清楚、沒想那麼多?顯見證人孫君琪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被告有得其同意使用新竹市議會每月撥給超過其領取之助理費用薪資云云,乃事後維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鄭寶珍部分:

①證人鄭寶珍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在被告服務處

從事外面的「公關」,即幫別人處理家庭糾紛,但我是義務做的,被告沒有付我薪資,只有拿一些車馬費,有時3千元、2 千元,議會入帳之存摺、印章都是放在我這邊,如果要領錢,被告會與我一起去,我拿到的錢只有車馬費、老人年金補貼每月3 千元、我女兒撫養我、因我收入增加造成所得稅增額之補貼,但車馬費不一定,我從未從被告處拿到每月2萬元或4萬元之薪資等語(見98他字第1408號卷第181至183、229至230頁)。

②證人鄭寶珍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帶我去第一銀行開

戶,以我名義向新竹市議會領取助理費用,我有跟被告說我不會要這個錢,錢就給被告去捐獻,我是被告公關助理,不是人頭,只要被告有需要我就不推辭,不分上下班時間,沒有領取助理費用,只有領車馬費,是被告主動、不定時補貼油錢,被告也有每個月補助我3 千元老人年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6至93頁)。然證人鄭寶珍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其為何願意捐出每月4 萬元助理費用,卻反而要向被告領取每月3 千元之老人津貼及不定時之車馬費補貼時,只能籠統答稱有拿一點有什麼關係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0頁),顯見該津貼及車馬費均係被告補貼證人鄭寶珍之用,證人鄭寶珍確係被告向新竹市議會申報之名義上之人頭助理無疑。況證人鄭寶珍於調查站詢問時,係主動向調查員表明其為被告之人頭,係基於好朋友關係,才會答應被告作人頭,所開立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是做為市議會匯入議員助理費所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平日由證人鄭寶珍保管,遇被告需用帳戶金錢時,會來找其拿取存摺、印章,其再陪同被告去銀行提領,相關提款單均由被告書立,每月4 萬元都由被告領走;並曾向被告反應過沒有領到助理薪水,造成其不能申領老人年金,被告遂在其掛名助理期間,每月給其3 千元現金,作為其無法申領老人年金損失及其女兒撫養其造成稅額增加之補償等語明確(見99偵字第815 號卷第130至135頁);復於原審問其何以在偵查中不表明沒有領取新竹市議會發放之助理薪資,而是捐出來之事,反而主動向調查員表明被告有打電話來要求其向司法人員說有領取每月4 萬元助理薪資時,證人鄭寶珍則答以不知道,又稱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2頁)。足認證人鄭寶珍於審理中所稱之在外為被告從事公關活動、調解家庭糾紛,或係基於與被告多年情誼,或係基於熱心公益,然均非基於被告議員助理之身分而為。再衡以鄭寶珍23年次之年籍,於92年4月1日起至95年4 月30日止擔任被告議員助理時以年高70,如何能再負荷所述之議員助理工作,不無疑義。是證人鄭寶珍於原審之證述,與事實顯不相符,亦難採信,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證人湯珮貞部分:

①證人湯珮貞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被告服務處任

職月薪實際上是領2 萬元,均由被告拿現金給我,後來被告和我說要匯入薪資,我以為是要薪資轉帳,就在被告陪同下至市議會對面的一銀開戶,開戶後,存摺、印章就交給被告,上開物品我都沒使用過,離職後也忘了把存摺、印章拿回來,帳戶內之存、提款均非我所為,當時除了我之外,只有看到一些歐巴桑會來幫忙,做行政工作的只有我,我所得稅是和先生合報,都是我先生在報,電腦說多少,我就報多少,並沒有多想等語(見99偵字第815 號卷第487至489頁)。可知證人湯珮貞確係被告擔任議員時之助理,每月薪資僅有領取2 萬元,新竹市議會核發助理薪資超過上開部分則為被告所領用,應可認定。

②證人湯珮貞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已經忘了當時與被告如

何約定,只知道當時有工作,被告也有付我錢等語,雖辯護人一再與證人湯珮貞確認,證人湯珮貞係以事後有將帳戶交給被告推論其與被告之間應有類似之約定存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4 頁),然證人湯珮貞仍證稱:對於被告有無跟我提到如何使用差額部分沒有印象,如果有,我就會回答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倘證人湯珮貞與被告確有就新竹市議會撥放助理薪資4 萬元超過證人湯珮貞領取2 萬元部分有所約定,則證人湯珮貞必然有所記憶,顯見被告辯稱其與證人湯珮貞有約定一節,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證人吳慧英部分:

①證人吳慧英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調查站證述實

在,我從頭到尾都知道借被告存摺是要讓她領助理費用,我有幫被告做事,但不是每天,選民有需要我的地方,我會去幫她,但我都沒有領薪水,實際不知被告拿這筆錢作何事等語(見99偵字第815 號卷第417至419頁)。是證人吳慧英並未擔任被告助理,僅係基於與被告之朋友情誼協助被告從事選民服務,乃義務性質,並未支領助理費用,亦不曾領取新竹市議會發放之議員助理薪資,洵堪認定。②證人吳慧英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95年5

月1日至99年2月28日有在被告議員服務處擔任助理,工作項目為向被告反應市政缺失,被告有要給我薪水,但是我覺得被告作社會服務很用心,所以我沒有領,從事助理工作的時間沒有限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然其於調查站詢問時已詳細證稱:我平日均在家中縫製學號,並於95年5月1日起掛名擔任被告服務處之公費助理,但我並未在被告服務處上班,亦未協助被告處理助理事宜,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是我應被告要求於95年4 月間由被告陪同我前往開立,做為市議會議員助理薪資核撥之用,存摺、印章平日均由被告保管,每年報稅前,被告都會拿一筆現金約1 萬餘元給我作為繳稅用,並向我表示我掛名之助理領取之費用為每月4萬元,年終獎金1.5個月,由市議會撥入我前開帳戶內,但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被告提領自行使用,提款單也是被告書立,作何用途我不清楚等語(見99偵字第815 號卷第408至410頁)時,未曾敘及擔任被告助理工作內容,更未曾提及有將助理薪資提供被告作社會服務一事。況證人吳慧英於審理時自承真正工作是在長和里里長楊金土家大松成衣店繡學號,從68年開始到98年,是自己做自己收,平均一天工作時間不一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卻對於所質倘需要隨時因應被告需求,前往擔任無償之助理工作,如何兼顧店內生意一節覆稱:因客人來店時間不一,不一定有繡學號工作可做,我是做口碑,知道的人就知道在哪裡,客人來就放著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0、105頁),顯見其並非在乎來客收件之工作機會,已與其所稱係已繡學號為主業矛盾,若以其需要隨時因應被告需求、擔任被告助理之工作為主,理當對助理工作項目相當熟悉,卻僅能籠統答稱工作內容係反應市○○○○鄰里住○○路燈、集會所需要,幫弱勢團體辦理視力檢查之類的服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則其究否有擔任議員助理一職,實屬可疑,辯護人雖另提出照片20張(見原審卷一第49至52頁),輔以證人吳慧英證述之曾與被告同至大陸、臺東、澎湖及花蓮參加考察活動云云(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欲證明證人吳慧英確曾擔任被告助理一職,惟從該等照片泰半在風景區或宴飲場合或被告競選活動時所攝,顯係基於與被告私人情誼所為,實在看不出相關活動得以參與之對象為何以及與議員職務之關聯性,尚難認證人吳慧英有實際擔任被告助理工作,是證人吳慧英於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證人蔡宜庭部分:

①證人蔡宜庭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經由104 人力

銀行在被告服務處擔任助理,由前手李志仁面試、教導,錄取後過2、3個星期,李志仁離職,任職期間服務處只有我一位助理,沒有辦公室主任,平常辦公室只有我和被告兩人……我每月實領薪資2萬1千元,以現金給付……我剛去上班2 個月後,被告叫我把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資料給她,說要登記資料給議會,我以為是要作薪資轉帳,就將印章、存摺交給被告,沒有提款卡,後來也忘記向被告追討該等物品,就變成被告在使用,一直到96年要申報所得稅,3、4月份收到扣繳憑單,發現上面所載薪水太高,且上網查詢後得知助理1個月薪水是4萬元,覺得自己被當人頭而不知情,就想離職等語(見99偵字第815號卷第116至118 頁)。顯見證人擔任助理期間,每月領薪不到新竹市議會所撥付之4 萬元,餘款遭被告挪用,雖證人蔡宜庭於原審審理時另補充證稱:在報所得稅之前被告可能有跟我說金額會多於帳戶內的錢,我不確定有多少錢會在帳戶內,被告跟我說這個帳戶議會有匯錢進去,是助理費,會比我薪水多一些,被告也跟我說議員的開銷很多,所以多出來的金額讓她用在選民服務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9頁),然此與其前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面前證述已大相逕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又具結證稱:其之前在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前均是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37頁),此又與其前開證述有同意將市議會發放議員助理薪資較自身領取薪資多的部分由被告用在選民服務云云有異,是證人蔡宜庭於原審審理證述關於是否同意被告使用其新竹市議會撥付之助理薪資證述一節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者,證人蔡宜庭於辯護人在原審行反詰問時,當庭掉淚(見原審卷二第146 頁),益徵證人蔡宜庭於原審審理時承受龐大之壓力,其於事後翻異偵查前詞所為之上開證述已難採信。

②另證人蔡宜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擔任被告議員助理工作

期間為95年8月起至96年8月31日,在95年11月登記為議會助理前之月薪為2萬1千元,登記之後薪水為每月2萬3千元,另96年8月份議會撥付4萬元薪水是自己領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148、149、150頁),是證人蔡宜庭於新竹市議會登記擔任被告助理時間應為95年11月起至96年7 月止,而領取之月薪為每月2萬3千元等情,洵屬無疑,是被告向新竹市議會申報證人蔡宜庭擔任助理期間為95年11月至96年7 月部分,新竹市議會發放議員助理薪資多於證人蔡宜庭領取之部分,均為被告所領取,亦屬無疑。

⒏證人詹月娥部分:

①證人詹月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平日是在幫被告

帶孫子,第1個是從93年帶到95年,第2個是從95年5 月帶到97年8月,第3個是從98年5月4日開始帶到現在,目前10個月大,沒幫被告帶孫子期間我都在家裡,保姆費是由被告大兒子李志弘給我現金,每月1萬4千元;我從96年8 月開始到現在都是被告的掛名助理,被告找我當助理時有說薪水每月4萬元,但我實際上沒有領到4萬元,我幫被告帶孫子期間沒有幫被告跑過行程,也沒做過事,被告只有和我約定報稅她會繳,沒有給我車馬費,我是為了做她的助理才去第一銀行開戶,開戶後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開戶時不知道議會每個月有4 萬元撥到我一銀帳戶,也不知道被告是要拿我的帳戶去領議會的錢,98年間有幫被告去領該帳戶內之16萬元,交給被告大兒子李志弘,我不知道那筆錢作何用途,該帳戶97年與98年的取款憑條上之印章不一樣是因為被告跟我說印章掉了,我有去換過,我是在99年1 月28日之前一個星期五被告將該帳戶存摺、印章還給我時,我才知道帳戶內的錢是議會給的等語(見99偵字第815 號卷第200至203、211至212頁)。是由證人詹月娥上開證述觀之,證人詹月娥確未曾實際擔任被告議員助理,而被告向新竹市議會申報證人詹月娥於96年9月1日至99年2 月28日止為助理,新竹市議會所發放之助理薪資均由被告領取,堪以認定。

②證人詹月娥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9月1日至99年2 月

28日,有在被告議員服務處幫忙作一些工作,也算是助理工作,想說議員開銷大,而我工作量少,願意將薪水捐給議員做公益,親戚朋友有婚喪喜慶時,我會去拿紅白帖,拿到北門街服務處給被告,如果去服務處時助理有在,就交給助理登錄,如果助理不在,我就會順便登錄然後離開,也有反應市政缺失、選舉時幫被告拉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09頁)。惟證人詹月娥又具結證稱:其之前在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前均是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8 頁),此又與其前開證述知悉並同意將市議會發放議員助理薪資交由被告使用云云迥異。而以證人詹月娥登記為被告議員助理,單獨負責為被告之子李志弘接連照顧3位子女,工作地點係在自家,而非在被告服務處(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衡情以其之年齡、能力與現實狀況,何以能兼任繁重之議員助理工作?證人詹月娥亦對此一疑問沉默不答,甚且在辯護人當庭督促回覆時,證人詹月娥仍沉默不語(見原審卷二第115 頁),足認證人詹月娥於原審審理時承受極大之壓力,故其於事後翻異偵查時所述之內容真實性已有可疑。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子李志弘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6頁),得知李志弘之3位子女,接連為92年、94年、00年出生,倘依證人詹月娥所述,上開孩童均由證人詹月娥照顧者,則於其登記任職議員助理期間,至少需同時照顧李志弘之2名孩子,以渠等彼時年幼需人全時在旁看顧,則證人詹月娥如何再任被告之議員助理,協助被告跑紅白帖、反應市政缺失?是證人詹月娥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顯與事實有違,不可採信,其於審理時翻異過往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被告申請遴用之公費助理曾珍松、佘憶萍、鄭

寶珍、吳慧英、詹月娥均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卻遭被告向新竹市議會申報為其議員助理,申請助理補助費用每人每月4萬元;另孫君琪、湯珮貞、蔡宜庭3人雖確實有擔任議員助理之工作,惟彼等之助理薪資分別僅有2 萬元、2 萬元、2萬3,000元,被告卻向新竹市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用每人每月4 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所申請之公費助理,均有實際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並獲取助理薪資,且均同意其取用各帳戶內之款項云云,顯屬子虛,不可採信。

㈢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內容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4 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新竹市議會佐理員邱振銘於原審證稱:我於新竹

市議會自93年7 月16日擔任出納迄今,公費助理聘用申請表是由我們先行填載後,經過議員確認、簽名,議會對議員之公費助理沒有實質審查權,市議員提出助理遴用名冊後,我們就把議員所有的助理、金額造冊,送主任、會計審核,議員有更動助理我們就會登錄,每月都會造冊、翻新,助理薪資是根據議員填寫的金額來發放,下限不能低於基本工資,申報的助理所有加起來不能超過8 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32至335、337至338頁)。是新竹市議會對於議員申請補助助理人員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乃係一經議員聲請,議會負責出納職務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議員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毋須為實質之審查,僅有形式審查,至堪認定。證人曾珍松、佘憶萍、鄭寶珍、吳慧英及詹月娥均係人頭助理,並無實際擔任被告議員助理工作,而證人孫君琪、湯珮貞、蔡宜庭雖有擔任助理,實際領取薪資並非4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依不同屆次市議會申請公費助理之程序要求,先後出具「新竹市議會議員助理遴用清單」(第5 屆)、「新竹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報告單」(第5、6屆)、「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申請表」、「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助理更換申請單」、「新竹市議會第7 屆議員助理更換遴用申請單」、「新竹市議會第7 屆議員助理遴用名冊」、「新竹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報告單」之不實文書,,致使新竹市議會辦理出納業務之職員陷於錯誤,依被告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內容,填寫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每月製作之「議員助理費劃帳清單」(89年1月至7月,其中1月至3月為同一份)、「議員助理費清冊」(89年8 月至93年2 月)、「議員助理費發放清冊」(93年3月至98年6月)、「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98年7月至99年2月),如遇春節,則製作當年度「議員助理春節加發一個半月助理費清冊」(90年)、「議員助理費加發一個半月助理費清冊」(91年)、「春節加發一個半月議員助理費清冊」(92、93年)、「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94年)、「議員助理春節慰問金發放清冊」(95至99年),自足生損害於新竹市議會對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及證人曾珍松、佘憶萍、鄭寶珍、吳慧英、詹月娥、孫君琪、湯珮貞、蔡宜庭等人之權益,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甚明。

㈣關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100年6 月29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

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縣(巿)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於

8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其中第6條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 人。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4 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於95年5月17日同條第2項後段修正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 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迄至98年5 月27日修正同條第1 項則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同條第2 項後段則修正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雖助理人數隨時挪移而有增加,並提高申領費用,然由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乃因縣(市)轄區遼闊,業務龐雜,各該民意機關職司立法,事涉專業,遴用立法助理人數及其支給標準之上限,乃為提高立法品質,又為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要,而非齊一限制(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從而可知,乃因現代化國家公共事務項目多樣且繁雜,且市議員代表市民監督市政,應行使之職權包括審查、議決市自治之規章、預算、決算及市民之請願、陳情等,自非議員本身可得兼顧,而有議員助理之設置,以輔助議員議事及服務市民,因此法律特補助議員聘用助理以分擔議員之職責,並因應議員聘請助理之專業度或事務性,彈性予以得以申請聘用之人數與每人薪資額度,以利其議員職務之推廣。

⒊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新竹市民選舉,擔任新竹市議

會議員,之所以得以遴用或聘用由新竹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薪資之議員助理,非僅僅係因為被告當選議員之身分,而係基於此身分伴隨之職務,行使之時需人手協助相關業務而來,是其依上開條例第6 條規定,向新竹市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雖非行使地方制度法第36條所列舉之職權,仍為由其市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況議員為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之需要,則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自與其職務行為有密切關連性。故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領取非屬議員實質薪資之助理補助款(詳後述),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辯護人雖舉本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專利助理審查官未實際加班,卻仍申領加班費一案為例,主張被告申請聘用公費助理之補助款,乃係基於「身分」,而非基於市議員之法定職權,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要件,除案例內容不同外,行為人之行為態樣亦不相似,辯護人以之為例,要無可採,尚難比附援引。又新竹市議會就各該助理之聘用,僅需確認申請文件是否齊備、包括填寫遴用表格、助理身分資料、助理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議員確認簽章等件有無缺漏,即會發放助理費用,並無實質審查權利一情,已據證人邱振銘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34至335頁)。惟縱此亦非言喻市議員可任意申報人頭助理,或以非擔任議員助理工作之人申報,供該等人員取得助理費用,此觀諸證人邱振銘於原審具結後,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倘有人頭助理情形,應該會請議員還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36頁),可知一般。縱於其後續由辯護人詰問時,證人改口稱前係錯聞「人頭」為「生病」云云(見同卷頁),亦足認非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之人(例如生病無法勝任議員助理工作之人),當無請領助理費用之權,方符事理之常,無待制法設規贅言,乃因國家設官分職,選人任用,倘非符合其職,焉有以民所納之稅,供非其所職之理,是辯護人以此執辯謂新竹市議會因無實質審查權,即無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理,自屬謬言,要難憑採。

⒋被告雖再辯稱其係以總額分配之概念,將所取得之公費助

理薪資,另聘多名助理協助處理議員服務處及選民服務等,因此並無納入私囊圖利自己之意圖,而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惟市議會之所以編列預算提供議員申報助理名單,並依名單撥付各助理薪資至助理名下之帳戶,顯係提供實際從事助理工作者,取得相等於議員所認同之助理工作質量薪資使用,對市議會而言,此性質屬因職務關係受領之「費用」並非「薪資」,且係「議員公費助理」因執行助理之職務而取得之「報酬」,自始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亦無實質補貼之性質,必須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時,始得提報該助理,由該公費助理核實受領公費助理補助款及春節慰問金,並不存有該等費用係「由議員支配」或「總額分配」之概念。倘非如此,該等費用直接匯入議員名下帳戶即可,要無透過助理帳戶轉手取得相關款項之必要。被告既以曾珍松等8 人名義向新竹市議會申請為公費助理,本當由其等8 人完成被告職務上交辦議員所需協助之事項,而非容任其等不從事助理工作,或為與助理職務不相涉之工作,或不做相當於應受薪酬之工作質量,然被告捨此不為,以曾珍松、佘憶萍、鄭寶珍、吳慧英、詹月娥為人頭,未要求其等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又給予孫君琪、湯珮貞、蔡宜庭不到被告所認同應給付4 萬元薪資之工作,反要求其等提供薪資帳戶供其支配新竹市議會匯入之助理補助款或春節慰問金使用,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於其於取得該等款項後欲捐款行善、另聘他人從事他事等,均屬犯罪事後處分贓款之行為,無礙前開罪責之構成,被告以此置辯,亦有違誤,不可採信。

⒌綜整上開事證,被告於任職新竹市議會第5屆至第7屆議員

期間,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知悉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此一職務上之機會,乃填具相關申請文書向議會提出申請,並自附表一所示期間,分別虛報助理及虛報或短報其等助理補助費額數,使新竹市議會將附表一所示之議員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悉數撥付至各該登記之公費助理名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使用之方式,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助理補助款及春節慰勞金。被告就詐領款項,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無誤。

三、論罪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修正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於

89年1月28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犯罪在修法前,自有新舊法之適用問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參照)。即新舊法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法律。

⒉刑法第2 條之新舊法之比較,即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

均有處罰規定為前提,自應先行審認被告是否依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成立犯罪,始有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⒊本案被告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

後,皆屬公務員身分: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於95年5月5日修正第2條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再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亦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立法解釋。本案被告於89年1月28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犯罪案發時,係擔任新竹市議員,本皆為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惟新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於89年1月28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犯罪行為後,9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被告於89年1月28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犯罪行為後,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分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⒍100年6月29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罪

得併科罰金;另外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法定刑亦得處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89年1月28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犯罪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舊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33條第5 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⒎被告於89年1月28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犯罪行為時之修

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行為人之法律;且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⒏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

者,「修正前」刑法仍適用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僅酌加重其刑,又就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適用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較之數罪併罰,均對被告更為有利,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⒐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之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因貪污治罪條例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故有關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部分,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依從刑附屬於主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不生輕重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者。」嗣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其相關條次、刑度均未變更,只是將構成要件採與刑法詐欺罪相同之定義用語,對被告而言,新修正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係新竹市議會議員,刑法修正前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刑法修正後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向新竹市議會虛報、浮報助理月薪之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使該議會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新竹市議會對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及證人曾珍松、佘憶萍、鄭寶珍、吳慧英、詹月娥、孫君琪、湯珮貞、蔡宜庭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100年6月29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⒉被告於89年1月28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先後多次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⒊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⒋另被告提出吳慧英之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申請表(聘用任期

95年5 月1日至99年2月28日)、蔡宜庭之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申請表(聘用任期95年11月1日至96年8月31日)、詹月娥之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申請表(聘用任期96年9月1日至99年2 月28日),均係各基於單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各該助理任用期間,陸續提出各該助理之申請表,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詐領各該助理於聘任期間內之助理補助費,於上開助理吳慧英、蔡宜庭、詹月娥聘用期間內,各僅成立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接續犯之一罪。

⒌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其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⒍又被告於89年1月28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所犯之連續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及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各罪間,犯意個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⒎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

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本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103 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條,將原專屬經被告聲請,法院始得審酌有無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除仍保留被告之聲請權,並增訂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乃因本條之立法目的,係對速審權受侵犯之被告,於法院對本條各款事由進行審酌後,確定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時,給予其減刑之補償,惟此時若仍由法院決定「是否給予減刑之補償」,即有可能發生「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亦屬重大,卻無法受到本條減輕刑責補償」之現象,顯與本條立法目的扞格,因而將原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以落實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俾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是依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於符合一定條件情形下,即應減輕其刑。而其中第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布「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之⑹)。

②查本案係於99年6 月1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徵(見原審卷一第3 頁),迄至本院108 年8月1日宣判日止,顯為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是依上開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而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且本案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法院密集審理,然因事實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 年之久,而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且非被告之因素所肇致,則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被告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於刑法修正後所犯之罪,公務員之定義已變更,其主文仍依修正前公務員定義,諭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有未當。

二、原審認被告有詐領李志仁95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助理補助款,惟此部分並不成立犯罪(理由後述),原審卻予以論罪;計算詐領關於蔡宜庭部分之議員助理費時,溢扣蔡宜庭尚未登記擔任公費助理期間之薪資(即95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被告私聘之工讀薪資每月21,000元),均有未洽。

三、又原審以被告於95年7 月1日起99年2月28日止,每月均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公費助理補助款,而認被告每月領取助理費用均成立一個犯罪,分別每次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48罪。惟被告提出吳慧英之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申請表(聘用任期95年5月1日至99年2 月28日)、蔡宜庭之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申請表(聘用任期95年11月1日至96年8月31日)、詹月娥之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申請表(聘用任期96年9月1日至99年

2 月28日),均係各基於單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各該助理任用期間,陸續提出各該助理之申請表,並藉此詐領各該助理於聘任期間內之助理補助費,於上開助理吳慧英、蔡宜庭、詹月娥聘用期間內,各僅成立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接續犯之一罪,所犯前開2 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是應僅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共3罪),原審共論以48罪,亦有未洽。

四、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暨追繳、抵償之規定乃配合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而一併修正刪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並同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詳後述),原審未及審論,亦有未洽。

五、又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尚未判決確定,法院依職權審酌,有於量刑時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審酌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六、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認定執行刑過輕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長期擔任民意代表,竟貪圖小利,以人頭助理或浮報助理薪資之方式詐領新竹市議會發放之公費助理薪資,詐領國家財物,有違選民託付,詐領時間甚長,詐得金額亦鉅,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94年2 月2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諭知褫奪公權如附表四所示,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所諭知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

八、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同於該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自毋庸比較新舊法。又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暨追繳、抵償之規定乃配合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而一併修正刪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並同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案沒收適用法規部分析述如下:

㈠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是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自應就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無例外,以澈底剝奪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至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自應一併適用,不可混淆。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財物,均係利用擔任新竹市議會議員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公費助理、或虛報同表編號6至8 所示公費助理費用之詐術,使新竹市議會將議員助理補助費悉數匯入指定之助理名義帳戶,為被告領取使用,業見前述。故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詐領之金額」欄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應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新竹市議會,並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向執行本案之檢察署聲請發還。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核均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無關,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九、次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司法院頒布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如附表四編號

1 所犯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2罪,犯罪時間雖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惟因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從一重適用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該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雖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然其所犯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乃屬同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該條文可資參照),且本院所量處之刑期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部分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適用。另被告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終了之時,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減刑條件,均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100年6 月29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屬於詐欺罪之一種。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另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事機,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其不法所有之目的者,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即難論以上開罪名。

二、起訴意旨另認蔡宜庭於96年8 月份僅領取被告發放之助理薪資2萬1千元,其餘款項遭被告侵吞;李志仁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均未實際擔任被告議員助理,被告以其名義向新竹市議會請領李志仁之助理補助款,全數遭被告侵吞云云,而認被告均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三、證人蔡宜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8月份匯入薪水4萬元是其於96年8月2日提領等語(原審卷二第143、146頁),是由上開證詞觀之,新竹市議會於96年8 月份撥放之議員助理薪水4萬元確係由證人蔡宜庭自行領取甚明。

四、證人李志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94年9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有擔任被告議員助理,工作內容大部分與服務處電腦軟體、硬體架設有關,另外跟議員跑行程、代替議員參加紅白場、市政府的活動,第一銀行薪資帳戶的薪水是自己領取,該帳戶存摺自己保管,是以簽名方式領款等語。再佐以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證人李志仁親自簽名領取,此有取款憑條3 紙可證(見98年度他字卷第196至198頁),亦與其他證人將第一銀行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且自行提領之情形迥異。則證人李志仁確係擔任被告議員之助理,並按月領取4 萬元之薪資,應可認定。至於李志仁於任職期間雖有請假或出國,惟議員助理係由議員自行聘任,並無資格限制,其僱傭關係為被告與李志仁,與新竹市議會無關,被告於李志仁請假或出國期間仍支付其議員助理薪資,被告既已實際支付,尚難認此部分有向新竹市議會詐取財物。

五、綜上,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被告此部分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起訴書認被告詐領證人蔡宜庭96年8 月份之助理費部分,與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犯行為一罪關係;認被告詐領李志仁助理費部分,與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犯行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14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00年6月29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附表一:本案犯罪事實┌──┬────────────────────┬────────┐│編號│ 詐領議員助理費用暨春節慰問金部分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部分 ││ │姓 名│申報不實任職期間│詐領之金額(計│ ││ │ │ │算式詳如附表二│ ││ │ │ │所示) │ │├──┼───┼────────┼───────┼────────┤│1 │曾珍松│89年1月28日起至 │193萬4,360元 │議員助理費劃帳清││ │ │92年9月30日止 │ │單(89年1月至7月││ │ │(即被告第5、6屆│ │,其中1月至3月為││ │ │任職期間) │ │同一份)、議員助││ │ │ │ │理費清冊(89年8 ││ │ │ │ │月至92年9 月)、││ │ │ │ │議員助理春節加發││ │ │ │ │一個半月助理費清││ │ │ │ │冊(90年)、「議││ │ │ │ │員助理費加發一個││ │ │ │ │半月助理費清冊」││ │ │ │ │(91年)、「春節││ │ │ │ │加發一個半月議員││ │ │ │ │助理費清冊」(92││ │ │ │ │年) │├──┼───┼────────┼───────┼────────┤│2 │佘憶萍│89年1月28日起至 │169萬4,360元 │議員助理費劃帳清││ │ │92年3月31日止 │ │單(89年1月至7月││ │ │(即被告第5、6屆│ │,其中1月至3月為││ │ │ │ │同一份)、議員助││ │ │ │ │理費清冊(89年8 ││ │ │ │ │月至92年3 月)、││ │ │ │ │議員助理春節加發││ │ │ │ │一個半月助理費清││ │ │ │ │冊(90年)、「議││ │ │ │ │員助理費加發一個││ │ │ │ │半月助理費清冊」││ │ │ │ │(91年)、「春節││ │ │ │ │加發一個半月議員││ │ │ │ │助理費清冊」(92││ │ │ │ │年) │├──┼───┼────────┼───────┼────────┤│3 │孫君琪│92年10月1 日起至│ 39萬2,800元 │「議員助理費清冊││ │ │94年2 月28日止 │ │」(92年10月至93││ │ │(即被告第6 屆任│ │年2 月)、「議員││ │ │職期間) │ │助理費發放清冊」││ │ │ │ │(93年3 月至94年││ │ │ │ │2 月)、「春節加││ │ │ │ │發一個半月議員助││ │ │ │ │理費清冊」(93年││ │ │ │ │)、「議員助理春││ │ │ │ │節慰勞金印領清冊││ │ │ │ │」(94年) │├──┼───┼────────┼───────┼────────┤│4 │鄭寶珍│92年4 月1 日起至│164萬9,200元 │「議員助理費清冊││ │ │95年4 月30日止 │ │」(92年4 月至93││ │ │(即被告第6、7屆│ │年2 月)、「議員││ │ │任職期間) │ │助理費發放清冊」││ │ │ │ │(93年3 月至95年││ │ │ │ │月)、「春節加發││ │ │ │ │一個半月議員助理││ │ │ │ │費清冊」(93年)││ │ │ │ │、「議員助理春節││ │ │ │ │慰勞金印領清冊」││ │ │ │ │(94年)、「議員││ │ │ │ │助理春節慰問金發││ │ │ │ │放清冊」(95年)│├──┼───┼────────┼───────┼────────┤│5 │湯珮貞│94年3 月1 日起至│ 12萬元 │「議員助理費發放││ │ │94年8 月31日止 │ │清冊」(94年3 月││ │ │(即被告第6 屆任│ │至8月) ││ │ │職期間) │ │ │├──┼───┼────────┼───────┼────────┤│6 │吳慧英│95年5月1日起至 │206萬5,600元 │「議員助理費發放││ │ │99年2月28日止 │ │清冊」(95年5 月││ │ │(即被告第7 屆任│ │至98年6 月)、「││ │ │職期間) │ │議員公費助理發放││ │ │ │ │清冊」(98年7 月││ │ │ │ │至99年2 月)、「││ │ │ │ │議員助理春節慰問││ │ │ │ │金發放清冊」(96││ │ │ │ │至99年) │├──┼───┼────────┼───────┼────────┤│7 │蔡宜庭│95年11月1 日起至│ 13萬8,400元 │「議員助理費發放││ │ │96年8月31日 │ │清冊」(95年11月││ │ │(即被告第7 屆任│ │至96年8 月)、「││ │ │職期間) │ │議員助理春節慰問││ │ │ │ │金發放清冊」(96││ │ │ │ │年) │├──┼───┼────────┼───────┼────────┤│8 │詹月娥│96年9 月1 日起至│136萬9,200元 │「議員助理費發放││ │ │99年2 月28日止 │ │清冊」(96年9 月││ │ │(即被告第7 屆任│ │至98年6 月)、「││ │ │職期間) │ │議員公費助理發放││ │ │ │ │清冊」(98年7 月││ │ │ │ │至99年2 月)、「││ │ │ │ │議員助理春節慰問││ │ │ │ │金發放清冊」(97││ │ │ │ │至99年) │├──┴───┴────────┴───────┴────────┤│備註一:被告擔任新竹市議會議員之任期: ││ 第3屆:79年3月1日至83年2月28日、第4屆:83年3月1日至87年2月28日││ 第5屆:87年3月1日至91年2月28日、第6屆:91年3月1日至95年2月28日││ 第7屆:95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 ││備註二:各公費助理於第一銀行申設之帳戶明細 ││ 曾珍松:新竹分行00000000000號、佘憶萍:東門分行00000000000號、││ 孫君琪:新竹分行00000000000號、鄭寶珍:新竹分行00000000000號、││ 湯珮貞:新竹分行00000000000號、吳慧英:新竹分行00000000000號、││ 蔡宜庭:東門分行00000000000號、詹月娥:新竹分行00000000000號。│└────────────────────────────────┘附表二:被告詐領附表一所示各該助理費用暨春節慰問金之計算

方式┌───┬──────┬─────────────────────┐│ 編號 │ 助理名稱 │ 計算方式 │├───┼──────┼─────────────────────┤│ 1 │曾珍松 │5160元(89年1月28日至31日)+4萬元×11 ( ││ │ │89年2月至89年12月)+56,400元(89年春節慰 ││ │ │問金)+4萬元×12(90年1月至同年12月)+ ││ │ │56,400元(90年春節慰問金)+4萬元×12個月 ││ │ │(91年1月至同年12月)+56,400元(91年春節 ││ │ │慰問金)+4萬元×9個月(92年1月至同年9月)││ │ │=1,934,360元 │├───┼──────┼─────────────────────┤│ 2 │佘憶萍 │5160元(89年1月28日至31日)+4萬元×11 ( ││ │ │89年2月至89年12月)+56,400元(89年春節慰 ││ │ │問金)+4萬元×12(90年1月至同年12月)+ ││ │ │56,400元(90年春節慰問金)+4萬元×12(91 ││ │ │年1月至同年12月)+56,400元(91年春節慰勞 ││ │ │金)+4萬元×3(92年1月至同年3月)= ││ │ │1,694,360元 │├───┼──────┼─────────────────────┤│ 3 │孫君琪 │①市議會實際發放: ││ │ │ 4萬元×3(92年10月至同年12月)+56,400元││ │ │ (92年春節慰問金)+4萬元×12(93年1月至││ │ │ 同年12月)+56,400元(93年春節慰問金)+││ │ │ 4 萬元×2(94年1月至同年2月)=792,800元││ │ │②助理實際領取: ││ │ │ 2萬元×3(92年10月至同年12月)+3萬元( ││ │ │ 92年春節慰問金)+2萬元×12(93年1月至同││ │ │ 年12月)+3萬元(93年春節慰問金)+2萬元││ │ │ ×2(94年1月至同年2月)=40萬元 ││ │ │①-②=392,800元 │├───┼──────┼─────────────────────┤│ 4 │鄭寶珍 │4 萬元×9 (92年4 月至同年12月)+56,400元││ │ │(92年春節慰問金)+4 萬元×12(93年1 月至││ │ │同年12月)+56,400元(93年春節慰問金)+4 ││ │ │萬元×12(94年1 月至同年12月)+56,400元(││ │ │94 年春節慰問金)+4萬元×4(95年1月至同年││ │ │4月)=1,649,200元 │├───┼──────┼─────────────────────┤│ 5 │湯珮貞 │①市議會實際發放: ││ │ │ 4萬元×6(94年3月至同年8月)=24萬元 ││ │ │②助理實際領取: ││ │ │ 2萬元×6(94年3月至同年8月)=12萬元 ││ │ │①-②=12萬元 │├───┼──────┼─────────────────────┤│ 6 │吳慧英 │4 萬元×8 (95年5 月至同年12月)+56,400元││ │ │(95年春節慰問金)+4 萬元×12(96年1 月至││ │ │同年12月)+56,400元(96年春節慰問金)+4 ││ │ │萬元×12(97年1 月至同年12月)+56,400元(││ │ │97年春節慰問金)+4 萬元×12(98年1 月至同││ │ │年12月)+56,400元(98年春節慰問金)+4萬 ││ │ │元×2(99年1月至同年2月)=2,065,600元 │├───┼──────┼─────────────────────┤│ 7 │蔡宜庭 │①市議會實際發放: ││ │ │ 4萬元×10(95年11月至96年8月)+56,400元││ │ │ (95年春節慰問金)=456,400元 ││ │ │②助理實際領取: ││ │ │ 23,000元×9(95年11月至96年7月)+8千元 ││ │ │ (95年年終獎金)+4萬元(96年8月份市議會││ │ │ 發放之議員助理薪資係由證人蔡宜庭領取)=││ │ │ 255,000元 ││ │ │①-②=201,400元 │├───┼──────┼─────────────────────┤│ 8 │詹月娥 │4 萬元×4 (96年9 月至同年12月)+56,400元││ │ │(96年春節慰問金)+4 萬元×12(97年1 月至││ │ │同年12月)+56,400元(97年春節慰問金)+4 ││ │ │萬元×12(98年1 月至同年12月)+56,400元(││ │ │98年春節慰問金)+4萬元×2(99年1月至2月)││ │ │=1,369,200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 名稱及數量 │├───┼───────────────────────┤│ 1 │孫君琪履歷表1份 │├───┼───────────────────────┤│ 2 │李黃錦燕99年1月28日行程表1份 │├───┼───────────────────────┤│ 3 │89年7月5日至90年4月13日現金簿1本 │├───┼───────────────────────┤│ 4 │總分類帳1本 │├───┼───────────────────────┤│ 5 │李榮勝製作之李黃錦燕助理一覽表1張 │├───┼───────────────────────┤│ 6 │曾珍松、佘憶萍、鄭寶珍到職日便條紙1張 │├───┼───────────────────────┤│ 7 │曾珍松等人助理歷任明細便條紙1張 │├───┼───────────────────────┤│ 8 │助理人員明細表1張、問答題目1張、法令2張 │├───┼───────────────────────┤│ 9 │李榮勝電腦列印議員助理明細1張 │├───┼───────────────────────┤│ 10 │李榮勝電腦列印李黃錦燕財務總覽表1張 │├───┼───────────────────────┤│ 11 │李榮勝電腦列印問答題1張 │├───┼───────────────────────┤│ 12 │李榮勝電腦列印議員助理工作內容1張 │└───┴───────────────────────┘附表四:主文罪名、宣告刑、沒收┌──┬─────┬────────────┬─────────────────┐│編號│ 犯罪事實 │ 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 │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1 │附表一編號│①曾珍松:193萬4,360元 │李黃錦燕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1至5部分(│ (89年1月28日起至92年9│,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 │即被告擔任│ 月30日止) │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犯罪││ │第5至7屆市│②佘憶萍:169萬4,360元 │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零柒佰貳拾元││ │議員期間)│ (89年1月28日起至92年3│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月31日止)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③孫君琪:39萬2,800元 │ ││ │ │ (92年10月1日起至94年2│ ││ │ │ 月28日止) │ ││ │ │④鄭寶珍:164萬9,200元 │ ││ │ │ (92年4月1日起至95年4 │ ││ │ │ 月30日止) │ ││ │ │⑤湯珮貞:12萬元 │ ││ │ │ (94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8│ ││ │ │ 月31日止) │ ││ │ │①+②+③+④+⑤= │ ││ │ │ 579萬720元 │ │├──┼─────┼────────────┼─────────────────┤│ 2 │附表一編號│206萬5,600元 │李黃錦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6部分 │ │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 │(即被告擔│ │公權叁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百零陸萬││ │任第7 屆市│ │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議員期間)│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附表一編號│ 20萬1,400元 │李黃錦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7部分 │ │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 │(即被告擔│ │公權叁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壹仟││ │任第7 屆市│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議員期間)│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附表一編號│136萬9,200元 │李黃錦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8部分 │ │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 │(即被告擔│ │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叁拾陸││ │任第7 屆市│ │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議員期間)│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⒈新竹市議會98年10月8日竹市議總字第0980002059號函附:

①新竹市議會98年10月份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1 紙(關於吳慧英、詹月娥)、②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助理遴用名冊1紙(關於鄭寶珍、李志仁)、③新竹市議會第7 屆議員助理更換遴用申請單2 紙(關於鄭寶珍更換為吳慧英、李志仁更換為蔡宜庭)、④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助理更換申請單1紙(關於蔡宜庭更換為詹月娥)、⑤新竹市議會第7 屆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申請表1 紙(關於吳慧英、詹月娥)(見98他1408卷第28至34頁)。

⒉新竹市議會99年1月22日竹市議總字第0990000125號函附:

①被告雇用助理一覽表1紙、②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申請表1紙(關於吳慧英、詹月娥)、③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助理更換申請單1 紙(關於蔡宜庭更換為詹月娥)、④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助理更換遴用申請單2紙(關於李志仁更換為蔡宜庭、鄭寶珍更換為吳慧英)、⑤新竹市議會第7 屆議員助理遴用名冊1 紙(關於鄭寶珍、李志仁)、⑥新竹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報告單4 紙(關於曾珍松更換為孫君琪、孫君琪更換為湯珮貞、湯珮貞更換為李志仁、佘憶萍更換為鄭寶珍)、⑦新竹市議會議員助理遴用清單1 紙(關於曾珍松、佘憶萍)(見98他1408卷第216至227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8年11月3日(98)一新竹字第178號函(見98他1408卷第36頁)附:

①鄭寶珍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同卷第37至40頁)、②李志仁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卷第41至51頁、第61至62頁)、③吳慧英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同卷第52至55頁、第63至64頁)、④詹月娥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卷第56至58頁、第65至66頁)、⑤摘要說明表1紙(同卷第59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9年2 月11日一新竹字第19號函(見99

偵815卷第491頁)附:①吳慧英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8年9月迄今之交易明細表、摘要說明表各1份(同卷第492至493頁)②詹月娥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9月迄今之交易明細表、摘要說明表各1 份(同卷第494至495頁)、吳慧英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同卷第425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98年11月25日(98)一東門字第269 號

函及所附蔡宜庭所有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98他1408卷第110至112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所檢附:①鄭寶珍於新竹分行00000000000 號帳

戶、李志仁於新竹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吳慧英於新竹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詹月娥於新竹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宜庭於東門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各筆資金取款條、轉帳傳票及資金流向一覽表1份(見98他1408卷第189頁)、②鄭寶珍於新竹分行00000000000 號上開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5紙、匯款申請書1紙(同卷第190至195頁)、③李志仁上開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3 紙(同卷第196至198頁)、④吳慧英上開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8 紙(同卷第199至206頁)、⑤詹月娥上開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5 紙(同卷第207至211頁)、⑥蔡宜上開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6 紙(同卷第212至214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99年2月2日一東門字第27號函附:佘憶

萍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交易明細表1 份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紙(見99偵815卷第428至435頁、第175至176頁、第497至498頁)。

⒏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9年2月5日一新竹字第16號函(見99偵

815 卷第436頁)附:①孫君琪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99偵815卷第436-1至440頁)、②曾珍松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同卷第440-1至446頁)、③湯珮貞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卷第446-1至449頁)、④摘要說明表1紙(同卷第450頁)。

⒐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9年3 月23日一新竹字第35號函(見99

偵815 卷第556頁)附:①孫君琪00000000000號帳戶、曾珍松00000000000號帳戶、湯珮貞00000000000號帳戶、吳慧英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各筆資金取款條、轉帳傳票及資金流向一覽表1份(同卷第557頁)、②孫君琪上開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3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同卷第560至561頁)、③曾珍松上開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3紙(同卷第562 至566頁)、④湯珮貞上開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紙(同卷第567頁)、⑤吳慧英上開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紙(同卷第568頁)。

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8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竹

市二字第0981030373號函(見98他1408卷第114 頁)附:①鄭寶珍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 份(同卷第115至116頁)、②吳慧英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 份(同卷第119至134頁)、③蔡宜庭96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1 份(同卷第135至136頁)、④詹月娥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份(同卷第137至140頁)。

⒒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1份(見99偵815

卷第344至34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9年1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同卷第346至356頁)、搜索扣押照片共11張(同卷第26至31頁)。⒓新竹市議會發放92年4 月份議員助理費清冊(關於佘憶萍、曾

珍松)、第一商業銀行92年4 月28日自備電腦媒體資料劃撥轉帳申請書回單、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各1 份(關於鄭寶珍、曾珍松)(見98他1408卷第169至172頁)、新竹市議會發放92年5 月份議員助理費清冊(關於鄭寶珍、曾珍松)、第一商業銀行95年4月3日自備電腦媒體資料劃撥轉帳申請書回單、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各1 份(關於鄭寶珍、李志仁)(同卷第173至176頁)、第一商業銀行95年5月1日自備電腦媒體資料劃撥轉帳申請書回單、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各1 份(關於吳慧英、李志仁)(同卷第177至179頁)。

⒔鄭寶珍、李志仁、吳慧英、蔡宜庭、詹月娥之法務部-健保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資料各1 份(見98他1408卷第141至145頁)、吳慧英、蔡宜庭、詹月娥、鄭寶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同卷第68至74頁、第82至85頁、第87至96頁、第98至108頁)、湯珮貞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1份(見99偵815卷第484至485頁)。

⒕新竹市議會99年8月11日竹市議總字第0990001539號函1紙(見

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新竹市議會99年11月9 日竹市議總字第0990002160號函1 紙及所附「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歷次修正條文1份(同卷第72至83頁)、新竹市議會100年1月31日竹市議總字第1000000172號函1紙及所附內政部98年7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4025號函1紙(同卷第99至100頁)。

⒖新竹市議會100年4月22日竹市議總字第1000000799號函(原審

卷二第170頁)、新竹市衛生局100年4月26日衛醫字第1000007025號函(同卷第180頁)。

⒗新竹市議會100 年5月5日竹市議總字第1000000895號函暨附件

總統令(見原審卷三第2至5頁)、新竹市議會100 年5月6日竹市議人字第1000000894號函暨檢附之出國考察明細資料(同卷三第15-1至15-78頁)、新竹市議會100年5月6日竹市議總字第1000000906號函暨檢附之89年1月起至99年2月止「議員助理費發放清冊」(同卷三第18至168頁),含:

①被告雇用助理一覽表1紙、②新竹市議會89年1、2、3月議員助理費劃帳清單1份(關於曾

珍松、佘憶萍2人此3月合併列於同1份上)、③新竹市議會89年度4、5、6、7月份議員助理費劃帳清單各1

份(關於曾珍松、佘憶萍2人每月合併列於1份上)、④新竹市議會發放89年8月份議員助理費清冊、第一商業銀行

89年8月25日、89年9月28日、89年10月23日、89年11月23日之自備電腦媒體資料劃撥轉帳申請書回單、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各1份(以上均關於曾珍松、佘憶萍)、⑤新竹市議會發放90年元月、2月份議員助理費清冊各1份(關

於曾珍松、佘憶萍2人每月合併列於1份上)、⑥新竹市議會發放90年度議員助理春節加發一個半月助理費清

冊、第一商業銀行90年2月26日之自備電腦媒體資料劃撥轉帳申請書回單、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各1份(以上均關於曾珍松、佘憶萍)、⑦新竹市議會發放90年4、5、6、7、8、9、10月份議員助理費

清冊各1份(關於曾珍松、佘憶萍2人每月合併列於1份上)、第一商業銀行90年10月23日之自備電腦媒體資料劃撥轉帳申請書回單、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各1份(以上均關於曾珍松、佘憶萍)、⑧新竹市議會發放90年12月份、91年元月份、2月份議員助理

費清冊各1份(關於曾珍松、佘憶萍2人每月合併列於1份上)、⑨新竹市議會發放91年度議員助理費加發一個半月助理費清冊

1份(關於曾珍松、佘憶萍)、⑩新竹市議會發放91年3、4、5、6、7、8、9、10、11、12月

份、92年1月份議員助理費清冊各1份(關於曾珍松、佘憶萍2人每月合併列於1份上)、⑪新竹市議會92年春節加發一個半月議員助理費清冊1份(關

於曾珍松、佘憶萍)、⑫新竹市議會發放92年2、3、4月份議員助理費清冊各1份(關

於曾珍松、佘憶萍2人每月合併列於1份上)、⑬新竹市議會發放92年5、6、7、8、9月份議員助理費清冊各1

份(關於曾珍松、鄭寶珍2人每月合併列於1份上)、⑭新竹市議會發放92年10、11、12月份、93年元月份議員助理

費清冊各1份(關於鄭寶珍、孫君琪2人每月合併列於1份上)、⑮新竹市議會發放93年春節加發一個半月議員助理費清冊1份

(關於鄭寶珍、孫君琪2人合併列於1份上)、⑯新竹市議會發放93年2、3、4、5、6、7、8、9、10、11、12

月份、94年元月份議員助理費清冊各1份(關於鄭寶珍、孫君琪2人每月合併列於1份上)、⑰新竹市議會議員助理94年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加發1.5)1

份(關於鄭寶珍、孫君琪2人合併列於1份上)、⑱新竹市議會94年2月份議員助理費發放清冊1份(關於鄭寶珍

、孫君琪2人合併列於1份上)、⑲新竹市議會94年3、4、5月份議員助理費發放清冊各1份(關

於鄭寶珍、湯珮貞2人每月合併列於1份上)、⑳第一商業銀行94年6月1日之自備電腦媒體資料劃撥轉帳申請

書回單、94年5月18日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各1份(以上關於鄭寶珍、湯珮貞)、㉑新竹市議會94年7、8、9月份議員助理費發放清冊各1份(關

於鄭寶珍、湯珮貞2人每月合併列於1份上)、㉒新竹市議會94年10、11、12月份、95年1月份議員助理費發

放清冊各1份(關於鄭寶珍、李志仁2人每月合併列於1份上)、㉓新竹市議會95年議員助理春節慰問金發放清冊1份(關於鄭

寶珍、李志仁2人合併列於1份上)、㉔新竹市議會95年2、3、4月份議員助理費發放清冊1份(關於

鄭寶珍、李志仁2人每月合併列於1份上)、㉕新竹市議會95年5、6、7、8、9、10月份議員助理費發放清

冊1份(關於吳慧英、李志仁2人每月合併列於1份上)、㉖新竹市議會95年11、12月份、96年1、2月份議員助理費發放

清冊1份(關於吳慧英、蔡宜庭2人每月合併列於1份上)、㉗新竹市議會96年議員助理春節慰問金發放清冊1份(關於吳

慧英、蔡宜庭2人合併列於1份上)、㉘新竹市議會96年3、4、5、6、7、8月份議員助理費發放清冊

1份(關於吳慧英、蔡宜庭2人每月合併列於1份上)、㉙新竹市議會96年9、10、11、12月份、97年1月份議員助理費

發放清冊1份(關於吳慧英、詹月娥2人每月合併列於1份上)、㉚新竹市議會97年議員助理春節慰問金發放清冊1份(關於吳

慧英、詹月娥2人合併列於1份上)、㉛新竹市議會97年2、3、4、5、6、7、8、10、11、12月份、

98年1月份議員助理費發放清冊1份(關於吳慧英、詹月娥2人每月合併列於1份上)、㉜新竹市議會98年議員助理春節慰問金發放清冊1份(關於吳

慧英、詹月娥2人合併列於1份上)、㉝新竹市議會98年2、3、4、5、6月份議員助理費發放清冊1份

(關於吳慧英、詹月娥2人每月合併列於1份上)、㉞新竹市議會98年7、8、9、10、11、12月份、99年1、2月份

議員公費助理費發放清冊1份(關於吳慧英、詹月娥2人每月合併列於1份上)、㉟新竹市議會99年議員助理春節慰問金發放清冊1份(關於吳

慧英、詹月娥2人合併列於1份上)、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