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奇清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杜奇清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杜奇清前於民國86、87年間受僱於湯憲金(另由本院以104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所經營之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湯憲金,於97年3月26日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市○○路00號2樓之4,下稱國泰公司或金和泰公司)之工程現場人員,於94年5月間接任原由周德福(經本院於109年4月28日以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5年)擔任經理之職,周德福則升任副總經理。杜奇清擔任工地主任時,負責現場施工業務,擔任經理時則負責辦理工程分配調派機具、人力調度、施工,及估驗、會勘、及工程驗收等事宜。周德福則協助湯憲金指示督導杜奇清施作臺北縣政府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等業務,均為從事於業務之人。
二、緣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臺北縣政府,配合相關契約文件仍稱台北縣政府),辦理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又稱路平專案道路養護工程),其中第C區(下稱第C區,地點:汐止、瑞芳、貢寮、平溪、石碇、新店、烏來、深坑、坪林)部分,由國泰公司承攬,另由承包廠商松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青公司)承攬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5區)工程(下稱第5區,地點:汐止、瑞芳、雙溪、貢寮、平溪、坪林),松青公司得標該工程後即將該工程中之瀝青工程部分轉包與國泰公司負責施做。杜奇清則在該2區工地現場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前述之工程機具、人員調派、工程施工,及估驗、會勘,及工程完工驗收等事宜,並負責填載上開工程第5區及第C區之路平專案瀝青混凝土(路面加封、刨除)數量計算表及工程估驗單。
三、陳福財、洪俊宏(該2人涉犯貪污等罪部分,現均由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號審理中)於93年至95年間,均任職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課(下稱臺北縣工務局養護課),陳福財擔任代理技佐,於94年4月11日起擔任「路平組長」一職,並擔任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之承辦人,應監督工程之施作,確保工程施作數量、品質與合約相符;洪俊宏自93年至94年8月1日為約聘人員,自94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為暫僱人員,94年10月3日起為約僱人員,為臺北縣政府養工處代理技佐,擔任94年度臺北縣道路預約維修工程第五區於94年9月30日及第C區於95年1月4日所進行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應親自到場,監看、測量抽驗鑽心取樣試體之厚度,以確認估驗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相符,及確保工程品質與合約相符。陳福財、洪俊宏所職掌之業務包括依指派擔任工程承辦人員負責工程監造業務,並擔任道路工程估驗人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公務之人。
四、臺北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工程名稱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含第5區及第C區)所附瀝青混凝土面層施工說明書第2.3有關刨除料部分規定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作業,係指瀝青混凝土面層因表面老化、車轍、龜裂、鬆散、推擠、磨耗變型、改善路面淨高,在加舖新面層之前將原有表面刨除。4.品質檢驗及計價標準之4.1.3厚度部分規定(1)完成後之熱伴再生瀝青面層,由甲方以電腦隨機選取代表性地點鑽洞檢測,其厚度取樣之頻率為每1000公尺至少鑽心取樣乙次。(2)估驗計價暫以厚度4CM計算,於總決算時按實際加減漲,惟平均總厚度以5.2CM限計總價。杜奇清明知上開契約規定與內容。
五、依維修工程契約書暨所附瀝青混凝土面層施工訂定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作業,新舖設前需將瀝青混凝土面層因表面老化、車轍、龜裂、鬆散、推降、磨耗、變型、改善路面淨高,在加舖新面層之前,將原有表面刨除,並設計新舖設瀝青厚度平均為5公分,然湯憲金(經本院判決)得標上開工程及自松青公司處承包瀝青刨除、舖設工程後,為獲得更高工程款之利益,遂欲以偷工減料方式為之,並指示周福德、杜奇清配合辦理,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就所承包或轉包之第五區或第C區之地段道路維修工程有關瀝青舖設部分,以部分施工路段未依合約所約定將舊有如前開契約所載狀況之瀝青混凝土先行刨除,逕自在該舊有瀝青混凝土路面上加舖厚度不足合約所約定之5公分之瀝青混凝土等偷工減料方式為之,以達其目的,湯憲金、周德福、杜奇清先指示不知情員工(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共犯)持合格試體,放置不同位置,即以該相同試體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填載不實之拍照日期、施工位置等,用以作為上開第5區、第C區工程第1次估驗鑽心取樣之現場鑽心取樣試體照片以為矇混,杜奇清則在其業務上所負責製作路平專案道路養護施工數量回報表、路平專案瀝青混凝土(路面加封、刨除)數量計算有關累計數量部分均為不實記載,待施工至契約所約定一定數量後,即將資料交由國泰公司不知情之土木工程技師,據以製作工程估驗單後,即向臺北縣政府養護課提出第一次估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辦理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正確性。
六、湯憲金、周德福、杜奇清為免上開瀝青工程偷工減料之情事,為監造單位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課依工程合約所派承辦或監造人員進行查驗工程品質過程中不定時進行查驗時發覺,及進行第一次估驗時因需進行鑽心取樣當必發覺上開偷工減料情事,所施作瀝青工程品質不合契約約定,而遭要求改善、拆除重做,甚至要求全部停工,而影響無法順利請領工程款,故欲以於上該工程進行中招待承辦人及負責估驗之公務員至高檔餐廳飲宴之方式,希冀負責承辦及監工之陳福財其施作過程中監造時得以放水,並在完成部分工程進行估驗時亦得讓國泰公司順利通過估驗並請領估驗款項。湯憲金、周德福、杜奇清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湯憲金即概括指示編列以各工程總工程款金額百分之3至7計算之金額編列為「工地零用金」,在此金額範圍內除支應工地施工過程所需各項費用外,並得以挪部分費用授權現場工地負責經理即杜奇清自由使用在賄賂與本案工程相關之承辦、監造及估驗等公務人員部分,賄賂方式或交付現金或宴請高檔餐廳用餐、按摩或上酒店飲酒作樂等亦由杜奇清決定。杜奇清即出面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地點宴請陳福財至高檔餐廳用餐及按摩,陳福財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接受杜奇清招待飲宴、按摩等消費服務,並配合業者辦理上開2工程監造及估驗事宜,即第五區工程於94年9月30日辦理估驗,第C區工程於95年1月4日辦理估驗時,陳福財則違背其職務,事前將依電腦亂碼所選擇隨機取樣點之位置圖及將應由陳福財、洪俊宏負責在現場檢查鑽心取樣試體測量厚度後填寫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均一併交與杜奇清自行鑽心取樣後自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檢查表實舖厚度欄位虛偽填載,而違背負責承辦、監造人員及估驗人員,應於估驗時確實在場就所進行鑽心取樣之瀝青檢體,應親自檢視測量,確認施工廠商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填載之實舖厚度欄是否實在,負責估驗人員應於估驗時現場抽驗廠商鑽心取樣試體之厚度,以確認估驗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相符之職責,竟與杜奇清、周德福、湯憲金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該檢查表事前交付與杜奇清,任由杜奇清填載如附表一所示實舖厚度欄位填載不實之厚度數據,杜奇清或未進行鑽心取樣,或自行在施工時所先行設「點」、「樁」等位置取樣後送驗,並利用不知情員工所持合格試體更換背景所填載工程鑽心取樣之工程名、日期、地點等方式拍照之照片以為冒充,陳福財、洪俊宏取回該厚度檢查表連同不實鑽心取樣照片,仍未進行比對檢查,洪俊宏逕自在取樣人欄位蓋用印章,陳福財則在製表人、承辦人欄位蓋用職章,分別表示由洪俊宏取樣後測量確認,並由陳福財填載上開厚度數據等不實之公文書後,連同杜奇清交付前開不實鑽心取樣試體照片、工程估驗單等資料併送主辦單位行使申請估驗款,使承辦單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課陷於錯誤,誤認第五區、第C區工程均有依約刨除舊有瀝青3至7公分不等厚度,並依約舖設設計平均厚度達5公分之瀝青路面之養護數量相符,而據以核發估驗款給國泰公司、松青公司,並足生損害臺北縣政府對於道路維修工程施作、品質之正確性,及查驗、監督之正確性,暨對道路維修工程業務流程控管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公眾。
七、杜奇清、湯憲金、周德福共同因交付公務員人不正利益後,而詐得工程估驗款有關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道路維修工程有關再生瀝青混平土施工及刨除原有路面(3-7公分)款項計1663萬9669.3元(計算式:00000000.34+0000
000.96=00000000.3元),及詐得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一次估驗款有關再生瀝青混凝土施工及刨除原有路面(3-7公分)款項合計792萬2859元(計算式:0000000+258145=00000000)。嗣因法務部調查局承辦臺北縣政府路平工程弊案循線查獲上情。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杜奇清(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6、350至3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受僱於由湯憲金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金和泰公司(公司原名稱為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現場人員,於94年5月間接任原為周德福擔任之經理一職,負責工地現場調派人力、機具,辦理承攬工程之會勘、驗收等事宜,實際上有負責工地第五區及第C區工地工程施作,扣案報銷清單確實由其填寫等情不諱,然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所負責第五區、第C區工地之工程均有確實依照契約約定施作,在估驗時估驗人員均有在該2區現場進行鑽心取樣檢驗工作,所附現片均是在現場當場鑽心取樣時拍照的,拍照完畢由拍照人員送相片店沖洗出後即將照片及底片均交予劉素蘭保管,我並沒有拿現金給陳福財、洪俊宏,另外是請工地工頭到三井日本料理店用餐,不是請陳福財,我也沒有請陳福財至大富豪酒店按摩等消費,僅有在工地驗收時,會在附近吃飯,大部分是公司請客,但有時候估驗人員也會請客,彼此互請,至於報銷清單如此記載是為向公司要好請款,因公司有規定工地零用金為3%至7%,至於卷附報銷清單所記載40%應該是筆誤寫錯了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杜奇清雖有請陳福財、洪俊宏用餐,但是否構成行賄要看有無對價關係,被告杜奇清僅是請客,並不是犯罪,另就本案工程已經政風室驗收,檢察事務官事後於96年到場勘驗,但是否可以證明93、94年間的工程有偷工減料?均有疑問等語。
(二)經查:
1、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另案被告湯憲金,而被告杜奇清及另案被告周福德均受僱於湯憲金在國泰公司任職,周德福原係擔任經理之職,於94年5月間升任副總經理,被告杜奇清則原擔任工地主任之職,於94年5月接替被告周德福擔任經理一職,被告杜奇清擔任工地主任時,須負責現場施工業務,擔任經理時則負責會勘、分配調派機具、人力、驗收等事宜,擔任總經理之周德福則輔助湯憲金,督導、指示被告杜奇清就國泰公司所承攬工程施作臺北縣政府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又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為松青公司所承攬,並轉包予湯憲金所經營之國泰公司負責實際施作,第一次估驗款核發有關第5區維修工程第1次估驗日期為94年9月27日,估驗款總金額為1663萬9669.3元,其中有關再生混凝土施工費用為1314萬9474.34元,刨除瀝青路面(3-7公分)費用為349萬0194.96元;另國泰公司承攬之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道路維修工程,於95年1月2日進行估驗,第一次估驗款核發792萬2859元,其中再生混凝土施工款項為766萬4714元,刨除原有路面(3-7公分)之工程款金額為25萬8145元。另案被告陳福財、洪俊宏於93年至95年間,均任職於臺北縣政府養護課,陳福財擔任代理技佐,於94年4月11日起擔任「路平組長」一職,依指派擔任工程承辦人員負責工程監造業務,並擔任道路工程估驗人員;洪俊宏自93年至94年8月1日為約聘人員,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10月3日止為暫僱人員,94年10月3日起為約僱人員,受指派擔任道路工程之估驗人員。另陳福財受指派擔任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之承辦人;洪俊宏受指派擔任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及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等情,為被告杜奇清所不爭執(見原審併辦卷第24頁反面、3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湯憲金、周德福、陳福財、洪俊宏等人供述相符(原審卷一第232至234頁反面、237頁反面至第240頁反面),復有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94年4月14日決標公告(第一區至第五區道路維修工程由國泰公司等公司得標),及94年11月1日第A區至第C區道路維修工程(由國泰公司等公司得標),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月5日北工養一字第0981109036號函1份及函附附件(見96年偵字第18341號偵查卷一第26至33頁,99年度偵字地22328號偵查卷第194至223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二第163至211頁),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94年10月4日統一發票、94年12月30日統一發票、初驗記錄、臺北縣政府94年12月8日北府工養字第0940833079號函、正式驗收記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卷〈下稱偵18341卷〉四第107至134頁、原審訴字第374號卷外附工程資料卷第23頁)、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95年1月4日估驗紀錄、95年1月4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95年1月5日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在卷可按(見偵18341卷四第211至226頁),上情堪以認定。
2、湯憲金擔任國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轉包或承包上開臺北縣94年度第五區及第C區之道路維修工程,並均派被告杜奇清在該二區路段擔任現場經理負責相關道路維修工程,為賺取更高之工程款,遂要求國泰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周德福及被告杜奇清在施作過程中以偷工減料方式進行,即未依約刨除舊有瀝青,或未依合約約定舖設厚度約5公分之瀝青混凝土之方式為之,並就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上有關再生混凝土施工之施做數量及刨除原有路面(3-7)公分有關數量部分均為不實紀錄部分:
(1)經證人證述:①證人即在國泰公司擔任現場主任之周文騰陳稱:我於87
或88年至95年5月均在國泰營造公司任職,擔任現場主任,負責管理工地現場的機械、工人、叫施工材料等,我必須全程在工地現場督工,杜奇清指派我負責汐止市公所發包的工程,部分報銷清單「用途」欄填載「未刨」、「未刨舖」等文字,就是指沒做的部分,「未刨」意思是沒刨除舊瀝青,就直接加舖上去,但費用就不可以申報刨除的項目與費用,驗收時通常估驗人員僅在意舖設的厚度,較不會注意有無刨除原有瀝清部分,在估驗、驗收時,我們會給估驗人員「數量表」,請估驗人員勾選抽驗路段,因為數量表都是用樁號來表示,例如1K+500、lk+520、lk+540等,每隔20公尺會有1個樁號,因此我們事前施作會在有樁號的點舖設合於合約規定厚度的瀝清,如果沒有樁號的路段,就舖薄一點,這些偷工減料方式都是湯憲金交代的,因此我們在驗收官勾選樁號處往下鑽,大部分都會符合規定,萬一鑽起來不符合規定厚度,我們就會把這個試體拿到車上已準備好並裝有水的桶子内洗,然後調包,事實上桶子裡面早已準備好符合規定厚度的試體了,汐止市公所發包的工程並未要求廠商提供鑽心相片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二第206至209頁、253頁,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卷第252至253頁)。是證人周文騰所負責路段雖與被告杜奇清不同,但所述要求偷工減料者均同為公司老闆湯憲金所要求,偷工減料方式亦同,即不刨除原舊有瀝青部分,及舖設厚度不足契約約定之瀝青混凝土之方式為之,顯可徵被告杜奇清於偵查中曾坦認有舖設厚度不足之瀝青混凝土方式偷工減料及事前作點、做樁方式,以免為檢驗前開偷工減料等情確屬實情(詳後被告杜奇清陳述部分)。
②證人即負責本案檢察事務官王玨證稱:我是台大應用力
學研究所畢業,高考一級土木工程、結構工程技師,並擔任檢察事務官、南港内湖工務所主任、廉政署。我擔任南港内湖工務所主任時是負責水利監造,擔任道路興建維護、水利河川工程興建,曾經在水利科設計股擔任工程師,負責河川、橋樑道路設計。南港内湖工務所就是擔任道路維護及開口合約。我於96年3月22日、4月3日及11日均有參與本案相關道路工程之現場會勘,並負責製作該3次會勘之會勘紀錄,内容真實。本案取樣過程,是由參與會勘的參與人先確定設計圖說位置,之後我請被告或是被告委任律師在場確認施作的範圍,再由被告告知有無其他需要聲請的書證,確認妥當後,我會告知採點的規定,如10公尺採取1點,至於需要採10公尺或是5公尺或是20公尺都看被告的意見,如果採樣點發現明顯認為有偷工減料情形,我會請被告提出說明,並請被告在採樣點的附近另外取一點,避免採樣有誤差,採樣後所有的試體我會請所有參與會勘同仁一起確認編號,試體會用塑膠袋或用公文封裝起,交由臺北縣政府政風單位同仁先行保管,並在附近找適當地點例如警察局製作勘驗筆錄,依照規定將勘驗内容陳述後由所有參與在場人員簽名確認,之後會定時間會同被告或是辯護人等相關人員一同帶至中央大學材料試驗中心檢測試體,在現場會勘時所需確認者之爭點為:取樣的試體都是在施工範圍裡面,及取樣過程被告都有參與,至於試體厚度結果或是他有無銑刨,為避免爭議一切以鑑定報告為準,不能以現場會勘的結果與鑑定報告不一致來認定取樣的過程或是保管試體有無缺失,依據本件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所載可知本工程使用臺灣瀝青同業公會廠商及工程會審查認可公告之再生瀝青混凝土,是指本合約可以使用再生瀝青混凝土。又所謂分層滾壓,是指如道路設計20公分瀝青厚度,一次鋪設20公分,會造成道路的壓實度、壓密度不容易達到規定93到95%,一般工程施作慣例是5公分一層,分4次鋪足,工程講究時效、節省經費,也可以用7公分、7公分、6公分方式分3次舖足也可以,這就是分層滾壓。正常施工狀態,若設計路面高度如果僅5公分,則不太可能有分2、3層,如果是20公分,才會有分層滾壓的問題,例外情況才會因原舖設的混凝土料品質不良、厚度不足再加鋪設的狀況,但這樣的施作方式會在監工日報、日誌或是監工的督促下要求廠商改善,這種情況不是正常施工狀況也違反工程施工慣例、增加成本,道路施工品質也不好。採樣試體並不會斷裂,會斷裂的試體有幾種原因,一是施工品質不良也就是壓實度不夠,二是有可能因上下分層也就是不同的施工廠商或是不同施工時間,第三種原因則可能是鑽心機取樣的時候破壞造成,這種情況比較少見,再生瀝料並不會產生瀝料分布大小不一的情況,如果是同一批,瀝料分布是均勻的,就是不管鋪設幾層,瀝料都是偏粗或是偏細,不可能同樣的道路上面是8分之3,底下是4分之3,又出現8分之3這樣交互出現的瀝料分布,顯然有這些分層都是不同的廠商在不同的時間施作出來的,本案為避免採樣試體受到破壞或是污染,我們採取的措施是勘驗現場進行錄音錄影或是照相,第二請相關會同人員確認,第三送驗當時會請當天參與採樣的人員一同到中央大學材料試驗所檢視每顆試體外觀、包裝是否有受到破壞或是異常的狀況,再直接交給檢驗單位,有試體取樣後到中央大學鑑定時有斷裂缺角的狀況,除非有用外力例如榔頭等重物刻意敲打或是品質不好,瀝料黏性不夠才造成非常堅硬的瀝青混凝土缺角,我敲打試體是要確認有無銑刨,敲了之後如有鋸齒狀就會很清楚,不是要破壞試體,現場也沒有人認為這是破壞。94年五區工程中,試體編號Dll、D12與D10的樁號是一樣的都是0K+100右2.5,同一個孔抽樣編號有三個是因為會勘時有人爭執鑽心現象,我就會要求他們在同一個樁號附近點再行取樣確認避免爭議。鑽的點就是原來鑽的附近的30-50公分附近,所以列為同一個樁號;於95年9月8日94年C區工程會勘時,我不在場,所以沒有簽名。
路面刨除是原則,不刨除是例外,這要在合約、施工規範裡面加註,有無刨除則從試體的斷面判斷分析最清楚,但照片看不出來,因為照片也有可能作假,一切以檢驗機關檢驗為準,刨除的請款紀錄,建議問製表人比較清楚,有可能請款是分段的,可能之前有請過,這次沒有請,可能之前有請過刨除的費用,94年C區,從工程估驗單所載第三欄編號壹-1-03可看出,刨除原有路面3至7公分,請款價值25萬8145平方公尺,估驗數量6074平方公尺,所以這還是有估刨除的數量,只是刨除的地點與時間還是應由實際負責承辦人來說明較妥等語(見本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30號卷二第104至109頁反面)。
(2)復觀另案被告湯憲金、周德福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均有談及要求被告杜奇清施做舖設瀝清部分減少厚度,偷工減料情形,即:
①另案被告湯憲金(即A)於94年7月26日15時59分許,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另案被告周德福(即B)通話,通話內容為:
A:你晚上舖,點要做好,儘量在8成以下把他舖完
B:懂,我知道。
A:也不要舖太薄。
B:接縫應該不需要到4公分吧
A:不是拉,怕政風室來找麻煩
B:我懂
A:點做好,接縫部分就有5公分,有一部份的東西至少要有4.5公分,萬一有狀況,裝起來還可以看,4.5公分以上還可以騙吃騙喝
B:我懂
A:假如你那個沒有安全島的話,有個絕招就是,路中心標線那個地方,2邊車道分界那邊可以打薄一點,因為以政風室的觀念他不會跑到那邊鑽,你知道吧。
B:我知道。
A:他沒那個膽子去鑽那個地方,你有點就做好。最重要的地方是你知道一邊2刀,那一刀旁邊人讓人家看夠,夠5公分就安全,要鑽就鑽那個地方,哈哈哈,他來找我麻煩,我就鑽那個地方,點你如果做的準,像112線我們都是鑽點,那就沒問題了,你也不要做到6公分,5.2公分上下就可以,做太厚人家也不相信。
B:懂
A:你一定要做好,因為最近風聲很緊,要小心一點.,不然我會頭痛死,還要處理112線,...老闆我最近沒心思,一條五股工業區,一條112線搞的我昏頭腦漲,你應該有聽到風聲吧。
B:有,我知道
A:...你大概在7成到8成之間把他做掉。②另案被告湯憲金(即A)於94年8月23日19時12分許,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周德福(即B)通話,通話內容為:
A:有空要教一下「杜的」,成本觀念要有,第二項這些年輕人要徹底執行公司的命令,點要做,厚度要偷,不然你要賺哪裡?他給我做4.1、4.2公分,要我賺什麼?枉費我們搞一條大條的。
B:對呀,老闆不用標,我們也不用做了。
A:對呀,搞死我。ㄟ,你今天要稍微算一下才下去做,你做一位經理是不是要好好管下腳手(台語),要控制成本,這是你的職責,你一邊做就要一邊跟人家溝通。
B:要看資料對不對。
A:對呀,不要說下腳手(台語)如何做,到時候說是下腳手(台語),那我請你經理幹什麼?
B:對啦,問題是你要如何要求他改善。
A:自己每天要暸解進度,我每天出幾噸,出幾立方米,不要說臺北市也是如此,我都有在控制進度呢,你經理,你要叫現場向你報告,報告做多少了。
B:對啦。
A:是不是你要控制進度,成本觀念要有?
B:對啦。
A:你成本觀念都沒有,你不是要害死我?
B:對呀。
A:沒做沒事,越做越大條。今天老闆不是不疼你「杜的」,也是要牽你呢!
B:對啦。
A:你五股工業區,你相信到今天為止,我有罵過他什麼嗎?沒有喔,我把它當作是意外,一個失誤而已。
B:對呀。
A:可是沒有成本觀念是我所害怕的,以後我哪敢把事情交給你,就好像你不會打麻將,我哪有可能讓你在場上亂打。
B:對啦。
A:你要給我輸死喔。
B:對。
A:你要會打,我才敢讓你玩。今天你要讓他去控制成本,不是「杜的」說的,做2天了還不知道成本。我這樣講,你聽懂。
B:對啦。
A:現場也要教,「椿號」跟「點」要做,沒做我可要追究責任。
B:有啦有啦。
A:不是開玩笑喔,你不配合公司的行政命令,那以後大家怎麼配合。
B:嗯。
A:我跟你講,臺北市政府也是一樣,我只有公路局還沒有去要求,你就聽懂。
B:嗯。
A:因為公路局的人沒有穩定,只有小傑(音譯)一個人而已,現在小林(音譯)也走了,對不對。
B:嗯。
A:現在要調...去,這是另外一回事,我也是這樣要求,一視同仁啦。
B:對啦,我。
A:我們縣府不能做輸人呀,昨天縣府做輸人家,你「杜的」沒面子呢。
B:對。
A:你縣府今天「杜的」人家交給你,你就要做出成績給我看,有面子才說你行,你如果做..,我幹你娘,我叫你做經理,我頭殼壞掉。
B:對。
A:不行的話,我就抓人,我先跟你講。不是今天不照顧他,我不是無緣無故發脾氣的人。兄弟,拜託,給我教好點。
B:好啦。
A:要抓成本,他做2天了還不知道死活,這不對啦!頭一天你就要發現了,老闆我今天是第三天才被我抓到。噸數、米數算一算,就被我抓到了,你懂嗎
B:對啦,你幾噸就幾百立方米,不能假的。
A:幹你娘,你點要做,我今日為什麼要叫你做點,就是要偷工減料才要做點,不偷工減料,我幹嘛做點,如果要打八成,不要做點,隨便打就5公分。
B:對啦。
A:對否、亂來。
B:嗯。
A:我在罵人,在發脾氣,你就聽懂了。
B:我知。
A:你好好苦勸(台語)他,有照顧他,不是不疼他。
B:好啦。
A:叫他自己要做好,我老闆才照顧的入心。
B:嗯,好。上開對話譯文內容,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4年7月12日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同年8月10日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及上開通話內容之譯文資料均附卷可按(見96年偵字第18341號偵查卷第48至52頁)。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同案被告湯憲金為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則其與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周德福聯繫,指示周德福教導擔任工地現場經理之被告杜奇清,承包工程要有成本觀念,工程中舖設瀝青部分不能舖太厚,否則工程賺不到錢,且指示周德福轉告被告杜奇清要做「點」、做「樁」方式,即部分小範圍舖設瀝青合於契約約定,待施工單位派員檢查時,即可採取事前已經設計做好合於契約約定厚度之處,以免發現其他路段有厚度不足之偷工減料問題,並依其過去經驗教導周德福工程路段中何處絕對不可能為抽驗處即大可放心舖設厚度不足之瀝青,及說明承包工程要有成本觀念,否則不能賺錢等語,可見另案被告湯憲金所承包工程,為賺取更高工程款,則以偷工減料方式即所舖設瀝青混凝土厚度均有不足合約所約定之情形,又雖另案被告湯憲金通話對象非與被告杜奇清本人為之,但所通話對象周德福,則為國泰公司之副總經理,對於國泰公司施做工程,均有指揮權限,因此,另案被告湯憲金見被告杜奇清這2日所進行工程施作舖設瀝青仍嫌太厚,而要求周德福教導被告杜奇清有關「成本」觀念,及偷工減料,並要做「點」、「樁號」之取巧方法,待抽檢時得以採事前所設置舖設合於契約規定厚度之試體以供查驗,避免發覺未依合約施作之情,亦可徵被告杜奇清負責上開第五區、第C區瀝青舖設工程部分,顯有依公司主管周德福、老闆湯憲金等人之要求舖設厚度不足之偷工減料之情。
(3)被告杜奇清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稱沒有偷工減料均按合約施作云云,然觀被告杜奇清所陳,仍可見其施作工程時確有偷工減料及以做「點」方式避免相關單位抽查時,可以鑽取事前舖設合於契約約定厚度做點之處進行查驗部分,即被告杜奇清稱:「...(問:
(播放湯憲金、周德福94年8月23日對話錄音)這通電話通聯時間在你升任經理後3個月,從升任經理到8月間,周德福有無要求你偷工減料及做點?)一般而言,路不平我們舖下去後,路比較低的地方會比較厚,厚的地方就要記起來。(問:為什麼要記起來?)因為記起來比較好驗收。(問:為什麼作點跟驗收相關?)因為驗收官抽的時候可能不合格,我們廠商也有權力選擇同斷面的地方抽一個孔,然後取平均值,所以我們選擇的地方就比較厚、有做點的地方,只是有時候驗收官也不會照我們選擇的地方來驗收。(問:周福德有無要求你「要控制成本」、「偷工減料」、「做點」?印象中周德福好像有講過,但我沒有照他意思作,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96年偵緝字第643號偵查卷一第153頁至153頁反面)。「(問:誰讓你在道路上面做點?)公司都有交代,比較厚一點的都有做點,這樣比較好驗收。(問:怎麼選擇做點的地方?)機器是過去,有高低差的地方,比較厚的地方就會做點,我們要看路的形狀,高低不一樣就要做點。(問:是公司誰交代?)老闆。(問:周德福是不是你上面的副總經理?)是,他算是管理經理,他說的話我業務上要聽從。...」等語(見96偵緝字第643號偵查卷二第168頁)。「...(問:你老闆湯憲金是否曾在公司開會講授如何將鑽孔試體調包的技巧?)有的,他曾經在開會時提及,鑽孔之前先準備好桶子,裡面事先裝好,比較標準的試體,如果驗收官鑽到的試體萬一看起來不合格,我們就要表示試體骯髒要清洗,然後把不合格試體放在水桶內與較標準的試體互調,來矇騙驗收官通過檢查。...]等語(見96年偵緝字第643號偵查卷第190頁);「...(問:為何94年度第5區工程,貢寮鄉豐珠國小及雙溪鄉雙泰道路、柑林社區B段等施工路段經本專案小組會勘抽查,結果瀝青厚度僅有1.5至2.8公分?)可能現場人員會考量施工程本,例如運輸成本及施工費用的提高,所以瀝青厚度就會舖薄一點,這是公司政策考量。(問:你所謂公司政策考量,是由何人決定?)公司老闆湯憲金在開會時會向員工講,要大家考慮成本。(問:94年度第五區工程貢寮鄉豐珠國小及雙溪鄉雙泰道路、柑林社區B段等施工路段,既然施工厚度僅有1.5至2.8公分,為何要向臺北縣政府申報時記載施工厚度達5公分以上?)公司工人在估驗之前,會到施工地點鑽孔取樣,都會鑽深一點,公務員會目測試體的厚度,我們會用塑膠袋把試體裝在裡面,因為試體濕濕的,公務員比較看不出來。...」等語(見96年偵緝字第643號偵查卷二第166及第166頁反面)。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會同臺北縣政府政風室、工務局及承包業者即國泰公司代表人等於下列日期分別至國泰公司承攬上開94年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之施工道路路段現場進行鑽心取樣測量厚度、觀察施作品質等之相關會勘,結果:
①於95年9月8日至國泰公司所承包施做94年度臺北縣政府
道路維修第C區道路維修工程中之石碇鄉,進行勘驗,結果:
94年第C區(汐止、瑞芳、雙溪、平溪、貢寮、新店、烏來、深坑、石碇、坪林):
Ⅰ、石碇鄕烏月路0K+684左0.4:現場遺留原鑽孔痕跡,直徑10CM,於其鄰近處另以10CM機具鑽取1試體,試體2層,上層厚2CM,下層厚3CM,斷面平整,無刨痕。
Ⅱ、石碇鄕烏月路0K+833左1.5:試體厚3.1CM,無刨痕。
Ⅲ、石碇鄕烏月路0K+847左3:試體2層,上層厚3.6CM,下層厚5CM,斷面平整,無刨痕。
Ⅳ、石碇鄕烏月路2K+81右0.3:現場遺留原鑽心孔痕跡,直徑10CM,於其上方15CM處,再鑽一孔,試體有2層,上層厚2.4CM,下層厚2.8CM,斷面平整,無刨痕。
Ⅴ、石碇鄕烏月路2K+64左1.5:試體2層,上層厚2.7cm,下層厚4.4CM,斷面平整,無刨痕。
Ⅵ、石碇鄕烏月路1K+528右1.35:試體厚3.5CM,無刨 痕。
Ⅶ、石碇鄕烏月路1K+528左2.7:試體厚2.3CM,無刨痕。
Ⅷ、石碇鄕烏月路1K+528左1.35:試體厚3.3CM,無刨痕。
②於95年3月22日至國泰公司所承包施做94年度臺北縣政府
道路維修第五區之臺北縣汐止市汐萬路工區、康寧街工區、汐碇路3等處進行會勘、鑽心取樣測量厚度及觀察施做品質等,會勘結果:
Ⅰ、編號5A-3(汐止市汐碇路436巷工區)ⅰ、現場勘查發現該路段路面均無鑽心取樣痕跡,與台北
縣政府保存該工區之估驗鑽心相片記載明顯不符。ⅱ、經以鑽心取樣機(直徑10CM)於3K+143左側鑽孔取樣6
孔,結果如下:(依該估驗相片紀錄,本路段舖設AC厚度平均約為5CM)(ⅰ)試體厚約6CM,有鉋痕。
(ⅱ)試體厚約5CM,有鉋痕。
(ⅲ)試體厚約4.8CM,無鉋痕。
(ⅳ)試體厚約3.9CM,無鉋痕。
(ⅴ)試體厚約4.9CM,無鉋痕。(ⅵ)試體厚約3.5CM,有鉋痕。ⅲ、經以鑽心取樣機(直徑10CM)於3K+62右側鑽孔取樣4
孔,結果如下:(依該估驗相片紀錄,本路段舖設AC厚度平均約為5CM)(ⅰ)試體厚約2.8CM,有鉋痕。
(ⅱ)試體厚約2CM,有鉋痕。
(ⅲ)試體厚約2.9CM,有鉋痕。
(ⅳ)試體厚約3CM,有鉋痕。
ⅳ、2K+900現場左側道路毁損路抽驗,AC厚度為2.7CM。另
以鑽心取樣機(直徑10CM)於2K+901左側鑽孔取樣5孔,結果如下:(依該估驗相片紀錄,本路段舖設AC厚度平均約為5CM)(ⅰ)試體厚約6CM。
(ⅱ)試體厚約3.1CM。
(ⅲ)試體厚約2.6CM。
(ⅳ)試體厚約2.8CM。
(ⅴ)試體厚約2.8CM。
(ⅵ)本日本路段現場原無鑽孔痕跡。
ⅴ、臺北縣政府本案工程承辦人陳福財於現場指定於2K+90
6左側,以鑽心取樣機(直徑10CM)鑽孔取樣3孔,結果如下:(依該估驗相片紀錄,本路段舖設AC厚度平均約為5CM)(ⅰ)試體厚約4.8CM。
(ⅱ)試體厚約2.5CM。
(ⅲ)試體厚約8.5CM,斷面平整。
Ⅱ、編號5A-15(汐止市康寧衔工區):ⅰ、本日現場勘查發現該路段路面均無鑽心取樣痕跡,與
台北縣政府保存該工區之估驗鑽心相片記載明顯不符。
ⅱ、經以鑽心取樣機(直徑10CM)於樟江大橋公車站前0K+2
4.2處右側鑽孔取樣3孔,結果如下:(依該估驗相片紀錄,本路段舖設AC厚度平均約為5CM)(ⅰ)試體厚約7CM,有鉋痕。
(ⅱ)試體厚約7CM,有鉋痕。
(ⅲ)試體厚約7.1CM,無鉋痕。
ⅲ、經以鑽心取樣機(直徑10CM)於0K+77處右側鑽孔取樣2
孔,結果如下:(依該估驗相片紀錄,本路段舖設AC厚度平均約為5CM)(ⅰ)試體厚約5.5CM,有鉋痕。
(ⅱ)試體厚約2.5CM,有鉋痕。
ⅳ、經以鑽心取樣機(直徑10CM)於0K+140處右側鑽孔取樣
5孔,結果如下:(依該估驗相片紀錄,本路段舖設AC厚度平均約為5CM)(ⅰ)試體厚約4.3CM,無鉋痕。
(ⅱ)試體厚約8CM,無鉋痕。
(ⅲ)試體厚約6CM,無鉋痕。
(ⅳ)試體厚約5CM,有鉋痕。
(ⅴ)試體厚約6CM,有鉋痕。
Ⅲ、編號5A-3(汐止市汐碇路436巷工區):ⅰ、本日現場勘查發現全路段路面均無鑽心取樣痕跡,與
台北縣政府保存該工區之估驗鑽心相片記載明顯不符。
ⅱ、經以鑽心取樣機(直徑10CM)於0K+678處鑽孔取樣4孔
,結果如下:(依該估驗相片紀錄,本路段舖設AC厚度平均約為5CM)(ⅰ)試體厚約3CM,無鉋痕。
(ⅱ)試體厚約2.7CM,無鉋痕。
(ⅲ)試體厚約3CM,無鉋痕。
(ⅳ)試體厚約3.3CM,無鉋痕。
ⅲ、經以鑽心取樣機(直徑10CM)於汐碇路436巷37-1號下
方約20公尺處鑽孔取樣2孔,結果如下:(依該估驗相片紀錄,本路段舖設AC厚度平均約為5CM)(ⅰ)試體厚約2.8CM,無鉋痕。
(ⅱ)試體厚約3CM,無鉋痕。
(ⅲ)據路旁地主潘朝圳在場表示:該路段曾經舖設二次
瀝青,第一次是在廖學廣擔任汐止鎮長任内,第二次係在民國94年間,第二次舖設瀝青期間,其在現場全程觀看,僅看到施工單位舖設薄薄一層瀝青而已。③於96年4月3日至國泰公司承攬上開94年道路維修工程第五
區之臺北縣貢寮鄉、雙溪鄉進行鑽心取樣、測量厚度、觀察施做品質等會勘,會勘結果:
Ⅰ、編號5D-1(貢寮鄉豐珠國小)ⅰ、該日現場勘查發現該路段路面均無鑽心取樣痕跡,與
臺北縣政府保存該工區之估驗鑽心相片記載不符。ⅱ、經以鑽心取樣(直徑10 CM)鑽孔取樣,均無銑刨痕跡,結果如下:
(ⅰ)於OK+33右側鑽孔取樣1孔,結果試體厚度上層2CM、中層2.5CM。
(ⅱ)於OK+80右側2公尺鑽孔取樣1孔,結果試體厚度上層
2.3CM、中層2.7CM、下層1CM。(ⅲ)於OK+100右側4公尺鑽孔取樣1孔,結果試體厚度2.5CM。
Ⅱ、編號5C-2(雙溪鄉雙泰道路)ⅰ、該日現場勘查發現該路段路面均無鑽心取樣痕跡,與
臺北縣政府保存該工區之估驗鑽心相片記載不符。ⅱ、經以鑽心取樣(直徑10CM)鑽孔取樣,均無銑刨痕跡,結果如下:
(ⅰ)於OK+16岸邊往路中心0.8公尺鑽孔取樣1孔,結果試
體 厚度1.5CM,試體底下皆為混凝土。(ⅱ)經陳福財指定於OK+16標線往路中心0.8公尺鑽孔取樣孔,結果試體厚度4CM,試體底下均為混凝土。
(ⅲ)於OK+40右側3.8公尺鑽孔取樣1孔,結果試體厚度上層2.8CM、中層2.2CM、下層3.2CM。
(ⅳ)於OK+60左側1.5公尺鑽孔取樣1孔,結果試體厚度上層2CM、中層2.5CM、下層3CM。
(ⅴ)於OK+80左側0.5公尺鑽孔取樣1孔,結果試體厚度上層1.8CM、中層3.2CM、下層3CM,斷面平整。
(ⅵ)於OK+100右側0.5公尺鑽孔取樣1孔,結果試體厚度上層1.5CM。
(ⅶ)於OK+100右側2.5公尺鑽孔取樣1孔,結果試體厚1.2公尺5CM、中層3CM。
Ⅲ、編號:5C-1(雙溪鄉柑林社區B段)ⅰ、該日現場勘查發現該路段路面均無鑽心取樣痕跡,與
臺北縣政府保存該工區之估驗鑽心相片記載不符。ⅱ、經以鑽心取樣(直徑10CM)鑽孔取樣,均無銑刨痕跡,結果如下:
(ⅰ)於OK+109右側0.3公尺處現場尋無鑽孔痕跡(因道路
狹窄,廠商鑽孔機具難以進入實施鑽心取樣)(ⅱ)於OK+230左側0.4公尺鑽孔取樣1孔,結果試體厚度不足,破碎,無法測量厚度。
(ⅲ)於OK+230左側0.8公尺鑽孔取樣1孔,結果試體厚度
上層3CM、中層3CM、下層4CM,斷面平整。(ⅳ) 於OK+250左側1.5公尺鑽孔取樣1孔,結果試體厚度
1.5CM,試體底下均為混凝土。(ⅴ)於OK+427左側0.2公尺處現場尋無鑽孔痕跡。
(ⅵ)於OK+427左側0.2公尺鑽孔取樣1孔,結果試體厚度上層3CM、中層4CM、下層3CM,斷面平整。
(ⅶ)於OK+427左側3公尺鑽孔取樣1孔,結果試體厚度上層2CM、下層2.5CM,斷面平整。
Ⅳ、陳福財表示該日上開鑽孔取樣地點均屬山區產業道路。④96年4月11日至國泰公司承攬上開94年道路維修工程第五
區之臺北縣汐止市汐萬路3段進行鑽心取樣、測量厚度、觀察施作品質等會勘,會勘結果:
Ⅰ、於2K+920左側2公尺鑽孔取樣1孔,結果試體厚度4.3CM,有銑刨痕跡。
Ⅱ、於2K+860右側2公尺鑽孔取樣1孔,結果試體厚度4.6CM,有銑刨痕跡。
Ⅲ、於0K+180右側1公尺鑽孔取樣1孔,結果試體厚度4CM,有銑刨痕跡。
Ⅳ、於0K+180右側2公尺鑽孔取樣1孔,結果試體厚度5.5CM,有銑刨痕跡。⑤以上,有上述日期、地點之會勘紀錄附卷可憑(見96年偵
緝字第643號偵查卷一第138、186至188頁,偵緝字第643號偵查卷二第31至32、138至139頁)。且臺北縣政府政風室就94年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坪林(含中心崙道路段、楣子寮、下石槽等道路段)進行會勘查核抽驗後,認:
Ⅰ、對瀝青混凝土之舖設,經現場抽驗發現,厚度嚴重不足,顯然有偷工減料情形。
Ⅱ、依本工程所附具之估驗鑽心照片,得知厚度之測量皆未完全扣除舊有舖設之厚度,而據業務單位承辦人陳述,本工程業已有部分路段辦理估驗,付估驗款,顯有估驗不實情形。
有臺北縣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偵緝字第643號偵查卷一第238頁,偵字第18341卷偵查卷一第35頁)。是由前開勘驗記錄所載,可知在第C區之石碇鄉施工路段或有鑽孔痕跡,但進行鑽心取樣現場即可判斷試體厚度為1.35CM至3.5CM不等,均未達5CM(誤差值10%),且均無刨痕;另第5區汐止市汐萬路工區道路維修工程,該路段均無存留鑽心取樣痕,試體厚度甚為懸殊自2CM至8.5CM不等,經鑽心取樣,可看出部分路段有刨痕、部分路段則無刨痕,及至第五區工程區貢寮鄉、雙溪鄉等路段,均未發現有鑽心取樣洞痕,均無銑刨痕跡,鑽心取樣之試體,亦可見分有多層,各層厚度僅約1.5CM至3CM不等之厚度,且有採樣試體,因壓實不足而當場破碎情形,是上開2區地點所進行道路維修銑舖工程,確有與合約不符之未刨除原有瀝清層,亦有厚度與合約約定不符情形甚。
⑥上開4次現場勘驗鑽心取樣之試體,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委託送交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進行試體高度、試體斷裂層次及描述、分層成分(粗細料判別)之鑑定(見偵字第22328號偵查卷第342至348頁),結果為:
Ⅰ、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之鑽心試體,其中:
① 編號A-4,0K+286雙黃線中心試體,共分2層,第一層
3.3公分,第2層1.5公分,試體總高度為4.8公分。②編號A-6,0K+328試體,共分2層,第1層為2.6公分,第2層為2.2分,試體總高度為4.8公分。
編號A-8,0K+396右2試體,共分2層,第1層2.9公分,第2層2.2公分,試體總高度為5.1公分。④編號A-10,0K+450右1試體,試體高度2.6公分。⑤編號A-11,0K+406試體,試體高度2.8公分。⑥編號A-12,0K+456RL試體,試體高度3.4公分。⑦編號A-13,0K+557右2試體,共分2層,第1層3.2公分,第2層1.4公分,試體總高度4.6公分。⑧編號A-14,1K+112試體,試體高度2.6公分。⑨編號A-15,1K+200左1.3試體,共分3層,試體高度各為3.4、1.3、2.7公分,總高度為7.4公分。⑩編號A-18,1K+220右0.4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2.4、1公分,總高度為3.4公分。
Ⅱ、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鑽心試體,其中:
① 編號B-10,3K+62右1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
2.5、2.3公分,總高度為4.8公分。②編號B-11,3K+62右2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2.9、6.2公分,總高度為9.1公分。
編號B-12,3K+62右3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2.5、2.0公分,總高度為4.5公分。
編號C-2,汐碇路0K+678中2試體,試體高度為2.8公分。
編號C-3,汐碇路0K+678左3試體,試體高度為3.1公分。
⑥ 編號C-6,汐碇路436巷37-1號(下方約20M)2試體,
共分2層,各層高度為2.4、1.0公分,總高度3.4公分。
編號C-12,康寧街0K+140右1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3.1、1.4公分,總高度為4.5公分。
⑧ 編號C-13,康寧街0K+140右2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
度為3.4、2.5公分,總高度為5.9公分。編號C-14,康寧街0K+140右3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3.4、2.5公分,總高度為5.9公分。
⑩ 編號C-15,康寧街0K+140右4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3.6、1.7公分,總高度為5.3公分。
⑪ 編號D-1,0K+16右0.8岸邊試體,試體高度1.5公分。
⑫ 編號D-3,0K+33右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3.2、
2.5、1.5公分,總高度為7.2公分。
⑬ 編號D-4,0K+40右3.8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2.
6、2.3、3.3公分,總高度為8.2公分。
⑭ 編號D-5,0K+60左1.5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1.
8、2.6、3.0公分,總高度為7.4公分。
⑮ 編號D-6,0K+80右2M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2.
4、3.7公分,總高度為6.1公分。
⑯ 編號D-7,0K+80左0.5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1.
5、3.3、3.2公分,總高度為8.0公分。
⑰ 編號D-8 ,0K+100右0.5試體,試體高度1.8公分。
⑱ 編號D-9,0K+100右4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2.
5、5.9公分,總高度為8.4公分。
⑲ 編號D-13,0K+230左0.8試體,共分4層,分層高度各為2.7、2.8、2.1、2.6公分,總高度為10.2公分。
⑳ 編號D-14,0K+250左1.5試體,試體高度為1.7公分。㉑ 編號D-15,0K+427左3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2.
4、2.8公分,總高度為5.2公分。㉒ 編號D-16,0K+427左0.2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
2.9、4.1、2.9公分,總高度為9.9公分。
Ⅲ、上開分層之判定,實際負責上開鑽心取樣試體鑑定之莊英棠、林宏偉,共同依據粗細顆粒之不同去判斷分界面,因顆粒不同會有明顯的交界面,分層線需要花很久的時間去判斷等情,業經證人負責測量判斷之莊英棠、林宏偉於另案中證述甚詳(見偵字第22328卷第700至712頁)。而上開試體所在之地點,相關工程合約所設計之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為平均5公分(誤差值為10%),為被告杜奇清所是認,另承包商舖設瀝青混凝土時係分層舖設,一層是以5公分為標準等情,為另案被告湯憲金供陳明確(見偵22328卷第694 頁),是上開2 工程之鑽心地點在舖設瀝青混凝土時,自係一次施作,粒料顆粒大小係應統一,無分層之可能,亦不可能會有明顯之分界線,因此,上開鑽心試體中,若有分層,則僅能認定第1 層係國泰公司於上開工程中所施作,而非以試體總高度認定國泰公司舖設瀝青混凝土之厚度。故以上開鑽心結果觀之,國泰公司施作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 區)、(第五區)時,確未依合約規定之平均5公分厚度舖設瀝青混凝土。
⑦再觀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臺北縣政府瀝青
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取樣日期:94年9月30日),其上記載之實舖厚度均為5公分以上,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95年1月4日估驗紀錄後附之臺北縣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取樣日期:95年1月4日)所記載之實舖厚度為4.9公分至5.3公分,平均均達5公分以上(見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卷四第108至127、214至216頁);並佐以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臺北縣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取樣日期:94年9月30日),於5A-17北29線汐萬路三段往五指山施作地點,在3K+16右1.5、3K+50右4.0、3K+143左0.9均有鑽心,實舖厚度記載5.0、5.2、5.1公分(見96年度偵字第18341偵查卷四第114頁),於5C-2雙泰道路破子寮至烏山段、0K+16右0.8處有鑽心,實舖厚度記載5.0公分(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卷四第124頁),於5C-1柑林社區B段、0K+109右0.3、0K+230左0.4、0K+427左0.2有鑽心,實舖厚度各記載5.2、5.
2、5.0公分(見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卷四第123頁)。然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會上開單位進行現場鑽心取樣結果,上開鑽心地點在現場均未發現有鑽心孔,顯見並未實際進行鑽心取樣。另案被告湯憲金雖稱:因上開工程施工過後,另有其他道路工程施作始導致未見鑽心孔云云,惟此純屬臆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可資為憑,自難採信。至於被告杜奇清辯護人辯稱:本件2路段工程於94年施工至檢察事務官於96年間到場勘驗,時間距離約2年,檢測恐有不準確之情云云,然上該2路段工程,均為開口合約,須經通報何處路段有需維修時,經過會勘確認維修必要才安排進行為修事宜,因此,上開2區路段進行維修舖設瀝青混凝土時間並非均在94年間,而有陸續至95年間仍有進行道路維修記錄,且另案被告陳福財亦稱相關路段偏僻鄉村路段,或屬山區道路等語,且從施作位置、地點之記錄亦可得知,可見上述2區路段,並非車水馬龍市區而有高頻率車輛往來使用情形,縱於94年間進行瀝青混凝土之舖設,迄至前述現場勘查,時間上僅約1年逾,尚難產生辯護意旨所稱壓實之情形。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陳,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杜奇清之認定。
⑧再比對由被告杜奇清所提出之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
第C區)之第一次估驗之估驗鑽心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12月2日北檢玲出96偵18341字第89012號函檢附之工程資料正本第371至404頁),其中0K+13左1之試體、0K+129右0.2之試體,照片上顯示之量尺高度均已近3吋,惟厚度各僅記載5.2、5.0公分;另1K+115右0.4之試體,於照片上顯示之量尺高度已近4吋上下,惟厚度僅記載5公分;另尚有椿號0K+256左0.3、0K+138右0.3、0K+596右1.2、1K+14左0.5、1K+657右0.5、1K+778右1、1K+914左0.4、0K+216右1.3、0K+362右0.3、0K+749左0.4、0K+922右0.2、0K+158左1.8、0K+615左1.6、0K+665右0.2、0K+840右0.9、1K+340右2、0K+224左1、0K+443右1、0K+940右0.5、1K+72右1.
4、0K+258右0.7、0K+632左0.2、0K+645左0.9、0K+328左1.2、1K+607右4、0K+894左0.5、2K+18右0.2、0K+947右1.1等鑽心取樣之試體後面之黑板上所填寫之椿號、取樣位置、厚度,雖與前揭臺北縣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相符,惟均與照片上試體以量尺顯示之高度明顯不同(已排除照片上量尺顯示之高度因視覺效果而有誤差之部分),顯見該鑽心取樣之試體,顯非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之鑽心取樣照片甚明。
⑨據上,足認國泰公司於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
(第C區)施做過程中確有未刨除原有瀝清,及所舖設瀝青混凝土亦有厚度未達合約約定之偷工減料情事,且不僅未實際進行鑽心取樣,甚至利用其他工地合格之鑽心取樣之瀝清檢體相片,取代混充本件工程之試體,俾通過檢驗之情事至明,而有違反94年度臺北縣政府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合約所約定之施做規定之情甚明。
3、另案被告陳福財、洪俊宏就上開第五區及第C區道路維修工程分別為承辦人即監造人,及負責估驗人員,就渠等所負責施作相關路段道路維修之廠商國泰公司施做過程中分別進行估驗、正驗等均有違背職務行為:
(1)臺北縣政府所監造之道路工程,經指定擔任承辦人之人,須負責工程監造,於核發工程款前,為確認施工品質、施工內容符合契約規定、確認請款數量與施工數量相符,而有估驗、初驗、正驗之程序,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0年8
月31日訂有「臺北縣政府公共工程估驗計價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各機關需依其程序辦理估驗計價作業,且亦需依該工程契約所訂定之「工程品管」、「工程工程查驗、初驗、驗收、結算及點交」,及「施工說明書」之各項施工規範等規定執行抽驗或查驗事宜,有臺北縣政府於99年1月5日以北工養一字第098110903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328號偵查卷第194至223頁)。且內政部96年3月20日台內中營字第09608011761號函亦明確指出:基於工程實務,機關辦理工程估驗時,除應估驗數量外,並查核品質是否符合規定,方得計價,並非僅以估價為目的,故本法第35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所稱之查驗工程,包括工程估驗等,亦為臺北縣政府於107年8月31日新北府工養字第1073647023號函覆甚詳(見本院更二卷一第111頁)。
(2)復觀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契約內容均相同)工程契約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估驗款: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承包商金和泰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臺北縣政府)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於15日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25日;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份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第十五條工程查驗、初驗、驗收、結算及點交之規定:乙方有按圖施工之義務,惟若發現設計圖說互有抵觸或與實際不符時,同意確實向甲方監造單位反映。工程查驗:㈠甲方於工程施工中,得不定時進行查驗,乙方同意予以配合辦理。㈢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㈣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本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㈤初驗與驗收:本工程採購金額預算未達公告金額者,甲方同意免辦本工程之初驗,其餘應辦理初驗手續。需辦初驗者,甲方同意於乙方申報並經甲方監造單位確認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工程驗收時應行丈量、查驗、檢驗、試驗之方式與標準,除依據本契約圖說內所載規定、規格辦理外,其餘有關建築工程則按行政院頒「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初驗、驗收不合格之處置:本工程如有辦理初驗,且經甲方當時發現與規定不符時,將1次告知所發現之缺失,最遲應於14日內改善完妥,並應報請甲方初驗之複驗。」甚明,有臺北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工程名稱: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5區〉汐止、瑞芳、雙溪、貢寮、平溪、坪林,合約編號F9404-5)1份卷可佐(194至208頁,偵字第22328卷第477至512頁)。而就道路工程刨除舖設瀝青混凝土之查驗而言,除丈量舖設之長度及寬度以外,有關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之檢驗,依契約書所附「瀝青混凝土面層施工說明書」之「4品質檢驗及計價標準-
4.1.3厚度」:「...完成後之熱拌再生瀝青面層,由甲方以電腦隨機選取代表性地點鑽洞檢測其厚度,取樣之頻率為1,000㎡至少鑽心取樣乙次」之規定,則須辦理鑽心取樣以確認施工之厚度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並為計價依據。而在估驗、初驗、正驗(驗收)時,合約中既規定監造單位得為或應為查驗,是在估驗或初驗、正驗時,監造單位為確認瀝青混凝土之施作厚度與合約規定相符,自需辦理瀝青混凝土鑽心取樣以確認施作之厚度,自屬當然。再就估驗、初驗、正驗時所應辦理之事項、流程,承辦人、估驗官等應為之職務行為內容部分,據證人證述為:
①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養護課課長之王維崇證稱:我於9
3年11月間擔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課課長,課内工程分為三組,一組、二組是負責道路養護工程,三組是負責土資場及路平專案,課長是就負責該三組業務督導,洪俊宏是工程三組約聘僱人員,陳福財是代理技佐,原是工程三組,於95年並有兼任二組業務,負責北85線道路拓寬工程專案,現在只負責該拓寬工程專案。現場監工就是路平專業的承辦人,陳福財承辦的案件就是他擔任監工,監工是要依照圖說施工規範到現場查看廠商是否有依照契約圖說規範施作。台北縣政府路平專案有關道路維修工程的「估驗」,是縣政府為了避免廠商舞弊,在廠商提出「估驗」時,會指派承辦人以外的同仁去核算估驗數量是否實在,是DOUBLE CHECK的作用,廠商提出報估驗計價單時,估驗計價單內會附數量計算表,表示廠商已經施作位置的長度、寬度,承辦人將公文呈上來後,課長就指派估驗人員,由估驗人員決定估驗日期,由估驗人員、承辦人會同廠商到現場實地丈量瀝青舖設的寬度、長度及厚度,如此才知道廠商實做數量。擔任課長前也曾擔任過估驗人員,早期雖未做紀錄,但會取樣,取樣目的是因為瀝青混凝土(AC)一般是用平均厚度來進行估驗,如要厚度,就品質而言,我們會對圖說,如果發現品質有問題,就會去做鑽心的動作,第一線的鑽心是承辦會去確認數量及品質,有關道路路面因排水關係,都會設計舖設中間較厚,旁邊比較薄,而隨機取樣表有說明是從路的邊緣往裡面30公分再取樣。所以每個點的厚度不重要,是要看平均數。早期的合約,AC路面為了平整度的問題,縱軸有20%的誤差,如果誤差超過20%,就應該重鋪,如果誤差在20%之内,就以平均數計價。我於93年底擔任課長後,就有要求同仁在初驗時必須附上估驗紀錄,我親自設計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隨機取樣軟體,提供給估驗人員或驗收官或承辦人製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好讓他們去現場實際取樣,其中隨機數是我自行設計電腦程式自動跑出來的,「實舖厚度」欄位應該由估驗人員或承辦人在每一點測量後確實填寫,工程結算要給廠商之款項多寡,就是以廠商實作平均厚度來計價,例如平均5公分,結算就會補到5公分的款項,只是廠商估驗請款時係先給百分之80的款項,即以4公分計價。估驗就是要去確認廠商是否有依照合約施作及請款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相符合,要量要鑽心取樣,一定要到現場去估驗,才能知道廠商做多少。在估驗階段的鑽心取樣,數量上的確認依合約規定在每1千平方公尺要取樣1 個點,基本上長、寬、厚度在承辦人階段先確定無訛後,再派估驗官去抽查,一般估驗官會鑽幾個點,覆核看有無問題。估驗是防弊措施,估驗人員要確定現場數量,確定數量之方法就是厚度及長、寬,瀝青混凝土
(AC)計價方式是以體積計算,所以一定是長×寬×高的平均厚度,如果沒有量厚度就無法計算瀝青混凝土之數量。
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負責取樣人就是估驗官,製表人是承辦人,我製作表格的目的就是要求承辦人或估驗官要去確認取樣的厚度,因估驗官可僅就所有取樣點中實際檢測數個檢體的厚度,其餘的取樣點就由承辦人負責測量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有時承辦人因時間不夠,會請廠商自己填寫檢查表,交給廠商填寫也沒有關係,但是「取樣」者要親自測量並所填寫數字數量是否正確,重點是估驗官後來有親自去做查驗、抽查的工作。「初驗」是養工課內部人員在正驗之前,先做驗收的程序,雖沒有規定要驗收哪些項目,但有關施工品質、數量一定要合乎合約約定的要求,初驗只是養工課內部的檢核,初驗時也要做隨機的鑽心取樣。「正驗」是由外單位工務局新工課派員驗收,超過1000萬元以上的工程則由副局長或局長派員驗收;驗收程序一樣要到現場丈量尺寸,看驗收官要驗什麼,沒有一定的標準,他們通常會量「看的到的部分」,如路寬、路長,至於厚度,他們通常認為估驗的時候已經量過了,沒有必要再驗,也不會再去鑽心,因此都會在「正式驗收紀錄」註明「本工程未抽驗及施工隱敝處,由施工單位依權責負責」,用來釐清責任,估驗、初驗、正驗加起來之鑽心數量要符合合約規定,估驗時已抽驗過之椿號,於初驗、正驗時就不會再重複取樣,初驗或驗收後發現品質有問題,有2個步驟,一個是打除重做,若符合合約約定,即不妨礙公共安全,或施作有困難性時我們就會採減價驗收等語(見96年度偵緝643 卷一第259至260頁反面,該卷二第3至4頁反面,偵字第22328號偵查卷第855至858、862至863、865至866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4
7、148頁反面)。②證人即任職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養工課約僱人員蕭裕民亦
證稱:我於93年間任職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養工課工程三組,負責土資場審查及路平專案,路平專案部分,如接到路面不平通報時,先前往現場會勘後,製作會勘紀錄並經逐級核章後發出修繕通知單後,就通知承包之施工單位前往現場施工,我參與的是94年4月12日臺北縣政府「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94年10月28日臺北縣政府「台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A區)」的招標案之估驗。初驗是由課長派,驗收是由局長派其他科室驗收。估驗就是廠商依契約規定,就有施作部分來申請估驗,估驗過後請款,以利廠商的資金周轉,一個工程的估驗約2、3次,估驗内容為是至現場看有無施作及鑽心取樣,取樣是看施作情形有無與合約規格相符,並製作估驗紀錄,逐級呈報局長審核;初驗是廠商施作數量達合約金額時會報完工,我會依據竣工結算書簽派初驗,初驗由課長指派正式人員如技士擔任主驗官,初驗内容是看估驗有無落實並鑽心取樣。
初驗後再報請局長核可辦理正驗,正驗由工務局副局長指派其他課室人員來做全盤的驗收。估驗通常須花1至2天,初驗與正驗則花1至3天,估驗、初驗與正驗的鑽心取樣程序都一樣,也就是估驗官、主驗官會依契約規定製作電腦亂數表決定鑽孔位置,依合約規定每1000平方米就必須鑽1個孔,鑽孔地點都是由估驗官指定的,鑽孔機具由廠商提供,鑽孔取出的試體,必須由估驗官或主驗官親自檢測厚度,再會依據他們的告知紀錄該試體的厚度,我們會把試體放在縣府的車上,等估驗或驗收結束再把試體依照契約送往具有「CNLA」認證的實驗室。鑽心取樣過程必須拍照,如果是現場拍照,是由廠商提供相機負責拍照存證,每鑽心1個孔就必須拍照1張,相片是作估驗及驗收的佐證及請款依據。拍照時,在試體背後立1個告示牌,上面須記載工程名稱、鑽孔路段及位置、鑽孔日期、試體厚度,試體厚度由廠商人員依據估驗官或主驗官告知而記載的。
如果是事前鑽,是由廠商事前拍好,在估驗當天交給估驗官逐一檢測或抽測廠商事先拍好的試體,至於要採逐一檢測或抽測則由估驗官決定。鑽心取樣當天不可能驗40個孔以上,依工程合約規定估驗及初驗、正驗之鑽心試體必須厚度達3到7公分,整體平均是5公分,得誤差百分之10,所以整體平均4.5公分以上就算合格。工程合約沒有規定鋪設瀝青前,要將舊有瀝青刨除,但若在修補通知單上告知廠商需要刨除,廠商都會刨除,我會檢查廠商所附的施工相片有無依規定刨除,估驗時估驗官也要檢查鑽心試體確定有無刨除痕跡。如果廠商有實際刨除,則會把刨除的費用加入請款單內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偵查卷一第93至94、105、132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
③證人陳福財證稱:估驗是由課長指派監工以外的人擔任估
驗人員,廠商施作數量達合約金額時,報完工就必須驗收,驗收分為初驗與正驗,初驗由課長指派正式人員如技士擔任主驗官,正驗由工務局副局長指派別課室人員來做全盤的驗收,估驗之流程內容主要是針對長度、寬度、鑽心,估驗官會以電腦隨機取樣,告訴廠商鑽心地點,由估驗官決定廠商是否可先去鑽心,廠商鑽好後會將樣品放在原地,估驗時會在現場抽幾個量厚度,估驗則由估驗人員指定鑽孔地點,初驗與正驗都由主驗官指定抽挖的地點及數量,依合約規定,每1000平方米就必須鑽1個孔。我擔任承辦人必須在場做記錄,估驗、初驗、正驗之鑽心取樣程序均相同,只是估驗針對已施作面積,初驗及正驗則是針對全部路段;估驗人員或主驗官會先在辦公室用電腦內亂數表選定鑽孔路段及位置,所以在出門前就已經確定要鑽孔的大概位置,鑽孔機具由廠商提供,鑽孔取出的試體,必須由估驗人員或主驗官立刻檢測厚度,我負責承辦部分會依據廠商告知紀錄該試體的厚度,鑽心取樣須每鑽心一孔就拍照,由廠商拍照,在試體後面要立告示牌並記載工程名稱、鑽心路段及地點、日期、試體厚度;試體厚度是廠商人員依據估驗人員或主驗官告知而記載的,這些相片是請款時所必備的;估驗要製作估驗紀錄,由估驗人員在現場作簡單紀錄,回辦公室再用電腦做正式紀錄。如果要鑽的試孔數量多時,估驗人員會在前一天就把依亂數表所選取的抽驗路段交給廠商,並請廠商先去鑽好,用塑膠袋裝好,擺在原抽挖孔內,隔天估驗人員及伊前往現場,即可由估驗人員直接拿起來量厚度,如果試體是事前就請廠商先鑽好並把當天拍攝照片送給我轉給估驗官,我若經指派為估驗人員,我會先量試體之厚度,但是不是每一個都量,我會先在厚度檢查表上的厚度檢上填載,回去再做估驗紀錄表之厚度填載,二者要相符等語(見偵緝字第643號偵查卷一第116至117、145、149、222頁反面、偵18341卷第5宗第15頁、16頁,偵字第22328卷第836、837、840頁)。
④證人洪俊宏亦稱:我於91年間起,為台北縣政府養護課約
聘人員迄今,主要負責土資場的申設、工程案的行政承辦、路平專案的承辦,我是屬於工程三組的組員,組長是蔡逸華,課長是王維崇。有關工程的估驗、初驗時之人員由課長王維崇指派,正驗時由工務局新建工程課派員。王維崇指派我擔任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 區)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而工程經廠商提出估驗,就是承包商做到一定程度需要請款,我們就會依據目前進度到現場檢查承包商所做的數量和核送資料是否符合,如果符合就會先給予承包商款項,一般而言,承包商必需先送估驗計價資料(即卷附工程估驗單)給縣政府承辨人,資料裡含有請款數量表,包含工項、完成數量等,課長會指派估驗人員,承辦人會定時間邀集估驗人員和廠商一起到現場,由電腦隨機取樣點,就已施做的路段進行鑽心取樣,表上的椿號就是電腦隨機挑的點,然後請廠商依該點進行鑽心取樣,路面寬度和長度則是由估驗人員現場隨機指定,但因我們業務繁雜,我是整個估驗程序第一關,通常量長度及厚度而已,製作出來的資料可能有上百個點,台北縣政府內部也沒有規定要親自到現場觀看廠商機具鑽孔,所以通常會在估驗日前1-2 天把要鑽心的資料事先提供給廠商,交由廠商先鑽,廠商會先把鑽好的試體放在鑽孔內等待我們去抽查,如果檢視路段附近有試體的話就會拿起檢視,包商就會拿尺量取厚度供估驗人員查驗,估驗人員就把厚度註記在估驗資料或白紙上,待回到縣政府辦公室後再做記錄,估驗一定製作估驗檢查表;若廠商核送的估驗資料和我們的估驗記錄相符,廠商就可以辦理後續請款,只是瀝青厚度的部分只能申請8 成款項,也就是如果估驗瀝青厚度平均5公分,會先給4公分的款項,等正驗結束後再補給廠商;如果不相符,要以我們估驗人員之現場測量為準,我們會退估驗計價資料給廠商並要求他們重新修正後再送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一第99至100、254頁反面至257頁反面,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卷第12至13頁)。
⑤然證人陳福財、洪俊宏2人於承包廠商國泰公司就上開第五
區、第C區之道路維修工程施作至一定程度、比例時,依合約通知進行估驗、初驗及正驗時,實際上並未到場進行鑽心取樣,或雖在估驗進行鑽心取樣時到場,但由廠商事前將陳福財所提供電腦隨機取樣點鑽心取樣,僅由廠商人員自行測量取樣瀝清檢體之厚度後,又自行在陳福財所交付檢查表實舖厚度欄位,陳福財、洪俊宏亦均未再行檢查測試確認所載無誤部分,亦為證人陳福財、洪俊宏證稱:
Ⅰ、證人陳福財證稱:有關國泰公司杜奇清負責施作台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工程,有1次估驗,我及洪俊宏全程在場,由我製作「瀝青混泥土厚度檢查表」,但該次的照片都是廠商自行私下製作,我們沒有在現場目睹其等填寫告示牌、鑽孔等作為,是因我工作量大,不過估驗官有抽檢已經鑽孔等待估驗的試體厚度,並由估驗官量厚度來記錄,我並沒有實際計算是否有97個試孔點,「台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估驗廠商請款8,148,000元;「台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5區」在94年9月30日有1次估驗,我有參加,估驗官是洪俊宏,由我製作「瀝青混泥土厚度檢查表」,但我沒有去鑽心也沒有實際去抽檢試體共158個孔,檢查表上的「實舖厚度欄位」是廠商填載後連同書面資料交給我,我整理好書面資料後就呈給估驗官洪俊宏審核後,再交由我製作請款表往上呈核,事後我並沒有另外約廠商抽驗試體厚度。「台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5區」的「初驗紀錄」、「正式驗收紀錄」都是我做的。初驗、正驗我都沒有抽檢試體厚度,就以廠商當時所製作的書面資料請款,因為該廠商是優良廠商,所製作的書面又有該公司的技師核章,也經過估驗官洪俊宏的同意,所以就依廠商提的書面資料讓廠商請款等語(96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一第第118至118頁反面、120頁反面、223至22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5頁)。
Ⅱ、證人洪俊宏亦陳: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估驗當天時,我並沒有去現場查核,當時沒有去查核原因,是因為承攬廠商長期與縣政府配合應該不會有問題,且我公務繁忙,那時沒有時間過去現場查驗,且工程還有初驗、正驗可以再去查核一次,有關檢查表是先由承辦人先行製作,實舖厚度部分,是由廠商人員填上去的,且這案件當時沒有鑽心取樣,印象中廠商人員表示調不到機具,或機具故障,因此沒有鑽,讓廠商自行填,因為當初我沒有想到廠商會搞怪,有關94年第C區道路維修工程也是我擔任估驗人員,但是這件工程我也沒有到每個施做處實施檢測,只挑幾個路段測量路面長度和寬度,檢體部分是廠商已經鑽心取樣取出放在路邊,讓我順便量取,該區檢查表實舖厚度欄位,也是交由廠商填寫,有關94年度臺北縣的路平專案我從來沒有到現場做過鑽心取樣,也沒有看過廠商有鑽心的動作,也沒有看到廠商就鑽心進行拍照的動作,實際上我到現場只是看廠商有沒有把路舖好,我認為我僅是約僱人員,不是正式公務員,專業程度不足,很少去看厚度,印象中看厚度僅有1、2次,也是隨機順道看看,有關瀝清厚度部分,我的想法是由後續初驗及正驗的正式公務員來判斷,就廠商所提出的估驗資料雖有厚度記載,我就依廠商所提書面資料審核,照片上看起來厚度夠,就會蓋章,暫時給他們錢,廠商所鑽的檢體是要留給初驗及正驗人員看的,我會在檢查表上蓋章是陳福財叫我蓋的等語(見96年偵緝字第643號偵查卷一第254至256頁背面,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偵查卷第13、18頁,99年度偵字第22328號偵查卷845至848頁)。
(3)由前開事證可知,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須負責工程監造,於施工前須配合至施工路段會勘,施工中須至施工現場查看承包商是否有依合約規定施工,確認施工品質;而於承包商工程施作至一定進度時,會申請估驗,以取得部分工程款,經養護課長指定估驗人員後,估驗人員會排定前往現場估驗之日期,而在出發前,估驗人員或承辦人會在辦公室依電腦亂數表選定鑽心取樣之位置,平均每1千平方公尺取樣1點,產生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至現場後則由廠商提供機具在估驗人員、承辦人面前依上開厚度檢查表上選定之椿號進行鑽心取樣,由估驗人員就取樣之試體測量其厚度,承辦人再據以記載於上開厚度檢查表「實舖厚度」欄位,鑽心取樣之過程必須拍照,作為請款資料之一部分;惟在臺北縣養護課承辦人業務繁忙及鑽心取樣數量眾多時,為節省時間,會採取折衷之便宜措施,即在估驗日前1、2日,即先將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交付承包商,先由承包商依照厚度檢查表上電腦隨機得出之鑽心取樣位置先進行鑽心,將試瀝青體置於鑽孔內,於估驗當日,估驗人員則就鑽心之試體進行抽驗量測其厚度,其餘未抽驗之點,則由承辦人負責測量,估驗人員於現場亦可要求再鑽心以確認厚度。於93年底證人王維崇擔任養護課長後,每次估驗估驗人員尚須製作正式之估驗紀錄。而在工程全部完工後,進行初驗、正驗時,驗收人員亦可進行鑽心取樣,而承辦人亦須負責紀錄。關於混青混凝土鑽心取樣之辦理,於94年間,係依王維崇所設計之隨機取樣表加以取樣,於估驗時已抽驗過之椿號,於初驗、正驗時不會再重複取樣,依據契約規定之數量多寡,在估驗、初驗、正驗所鑽心取樣之數量合乎契約要求即可,甚至多半因認為估驗時已為鑽心取樣,故於初驗、正驗時,驗收人員常未為鑽心取樣等情,此業據證人王維崇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故無論係在何階段之鑽心取樣,均必須確實,在估驗階段之鑽心取樣更係如此,蓋於日後之初驗、正驗程序中,並不會再就估驗時已取樣之點,重行取樣,從而估驗時之查驗不因其僅係估驗款給付前之查核程序,日後尚有初驗、正驗之存在即可輕忽草率,況估驗程序之目的,係在確認施作數量與請款之數量相符,估驗之查驗結果,決定核發工程估驗款與否,以瀝青混凝土之刨除舖設而言,需具備長度、寬度、厚度3項數據,始可確認得據以請款之施作數量,此為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估驗人員所明知,故雖臺北縣政府未就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估驗人員所應為之事項、違背估驗職務時之懲處為書面詳細規定,但在估驗程序中,估驗人員、承辦人至少須辦理鑽心取樣,並就取樣之試體加以抽驗以確認瀝青混凝土施作厚度,以達估驗目的,此為當然之理,若估驗人員無須確認厚度,僅依承包商提供之數據即可估驗請款,則指派估驗人員進行估驗一事形同虛設,而無任何存在意義。又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之實舖厚度,本應由承辦人依據估驗人員之厚度測量結果加以記載,縱認承辦人、估驗人員因節省時間,事前將該厚度檢查表交付予承包商先行鑽心,或逕交由承包商填寫實舖設厚度,惟承辦人、估驗人員仍有確認義務,該項文書亦不因此失其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之性質,自屬當然。
(4)承上,另案被告陳福財為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 區)之承辦人,於施工中應至施工現場查看廠商是否有依合約規定施工,是陳福財對於承包商未依合約銑刨、有舖設瀝青混凝土厚度不足之偷工減料行為,當知之甚詳,惟其並未令承包商改善,亦未向上舉報承包商違約之行為,是其自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另案被告洪俊宏為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與承辦人陳福財均有確認施工數量與請款數量是否相符,施工品質是否合乎契約規定等如前開所述之職務應行使行為,而其負責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一次估驗時,由廠商自行鑽心取樣,另案被告洪俊宏並未親眼目睹廠商鑽心取樣,業據洪俊宏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再觀諸95年1月4日估驗紀錄(見偵字第18341號偵查卷四第213頁),並無抽驗鑽心試體厚度之紀錄,顯見另案被告洪俊宏於該次估驗期日,亦未抽驗鑽心試體之厚度甚明。則被告杜奇清所辯稱其所施做工程均有鑽心取樣,每次會勘時負責承辦之公務人員均會到場鑽心取樣及檢測云云,與事證不符,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5)並觀如附表一編號(一)之94年度臺北縣○○○○○○○○○區○00○0○00○○○○○○路○○設○○○○○○○○○○號(二)所示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95年1月4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其上「主辦」、「製表」欄均有陳福財之職章印文,「取樣」欄處則有洪俊宏之印文(見偵字第18341號偵查卷四第108至127、214至226頁)。顯見另案被告陳福財、洪俊宏並未於上開估驗期日時確實辦理估驗,根本未確定瀝青之施作厚度,即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蓋章表示彼等已查核之意,其2人均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甚為明確。
4、國泰公司負責人湯憲金因其指示杜奇清施作上開工程為偷工減料行為,為工程施作順利通過估驗、正驗,而得以順利請領工程估驗款、正驗款等款項,遂依工程款金額一定比例金額作為「工地零用金」,實則授權由其信賴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杜奇清,作為打點各工程主管單位派員到場監看施工、進行估驗、驗收、道路巡視,或相關公務人員到場查看、督導、辦理會勘等與相關道路工程有職務上之關係之公務員款項,或招待該等公務員飲宴,由該負責員工填寫報銷清單向公司請款或申報款項用途,於報銷清單上通常均會註明工程名稱、工程進行程度,如驗收、會勘等,及接受賄款或招待之公務員全名、或僅登載姓氏、綽號等可以辨別即可,公司之會計小姐即依據報銷清單上之記載據以製作轉帳傳票,並送交由湯憲金認可或簽名確認後即會核撥款項予該請款者等情。
(1)有證人證述:①證人即國泰公司擔任現場主任之周文騰證稱:杜奇清指派
我負責汐止市公所發包的工程,及其他機關工程也會做到,在憲金公司所扣得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如有我簽名部分,就表示我有領到錢,可以向公司支領款項如人、機械等開銷,公司會先給我2萬元的零用金,支付上述支出,如果不夠,事後也可以跟公司請款,工地零用金部分,原則支付工地開銷,但如果有記載工地名稱,則有可能把錢拿給該工程的監工人員或承辦人,湯憲金對於款項用途都知道,我曾拿錢給蘇新富、陳文慶、承辦人張慶福等人(見96年偵緝字第643號卷二第206至211頁)。
②證人即國泰公司副總經理周福德證稱:我於93年底任湯憲
金公司的副總經理,我負責人員的管理、調度,包含三個經理(杜奇清、杜陳吉、林瑞益)、主任周文騰及現場人員等。杜奇清是專門負責臺北縣政府瀝青工程業務經理,他需要在工地現場,有關汐止市公所工程相關的報銷清單内「製表欄」有我的簽名部分,是表示我要向公司請領如總價欄位的現金,公司小姐將現金交給我後,他會要求我在「受款人欄」簽名,在報銷清單内「副總經理欄」有我的簽名,就是員工製表送來,我在表上簽名,我不會過問用途,我都會送到湯憲金那邊。94年2月21日憲金公司報銷清單上「未刨除」是表示該工程的瀝青沒有刨除。94年8月23日19時12分發話人0000000000是湯憲金,門號0000000000的受話人是我,當中講到「杜的」是指杜奇清等語(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卷第106頁)。
③證人湯憲金證稱:我是上泰及國泰、冠得的實際負責人,
我有六家公司,我是董事長兼總經理,我之下就是副總周德福,周德福底下有杜陳吉、林瑞益、杜奇清3個經理。
周德福在公司負責内部機器人員調度及金錢的審核。杜陳吉、林瑞益、杜奇清等人提出報銷清單,原則上要先給周德福簽核,但一般周德福不會審查,如果周德福忙或不在就直接給我審查簽核,我如果在報銷清單上註記工地零用金及公務員名字,就是用在送公務員金錢上面,我核閱我擔任負責人的6家公司傳票的習慣都是一樣的等語(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卷一第89頁)。至於證人湯憲金另改稱:我沒有叫杜奇清等人施工時偷工減料,也沒有行賄公務人員云云。
④證人陳福財於調查局中陳稱:「...(問:你是否認識湯憲
金、杜奇清?交往關係為何?)我在台北縣政府見過湯憲金2、3次面,但並不熟悉,我與國泰公司的主要聯繫窗口就是杜奇清,杜奇清是工地主任,我負責承辦的第5區、第C區若由國泰公司得標承作,當民眾、民代、公所工務課或巡查時發現路面有坑洞要修補時,我都會打杜奇清手機聯繫他派人前往補瀝青,我平日都稱杜奇清『阿清』,杜奇清則稱我為『財哥』,因為工地路途遙遠,我、杜奇清、公所公務課人員及民代偶爾會一起吃飯,公所、民代、杜奇清都曾輪流付帳,若只有我與杜奇清2人一起吃飯時,我偶爾也會付帳,杜奇清也曾提議招待我去臺北市某理容店按摩,但我忘記我有沒有前往。... (問:你前稱『杜奇清曾提議招待你去臺北市某理容店按摩』,詳情為何?)杜奇清有時與我約定一起去看現場或至現場估驗,杜奇清待工程結束後表示,因為他們國泰公司都有工程獎金,可以拿出來吃飯、唱歌、按摩等,杜奇清邀請我與他們的工人一起去培養感情,如果是一起吃飯,我就會前往,因為主要都是國泰公司的人,所以這種餐宴都是杜奇清付錢,杜奇清也曾提議我跟他們公司的工人一起去臺北市某理容店按摩,我也有跟杜奇清一起去臺北市某按摩店(店名、地址不記得)按摩過1、2次,我主要是去刮痧,費用由杜奇清支付。我曾和杜奇清一起在板橋遠東百貨公司吃飯,但沒有和蔡逸懷、蕭裕民一起在板橋市遠東百貨公司吃飯。...(問:提示:94年10月20日國泰公司報銷清單該清單由杜奇清製表,上載『用途:路平五區、會勘、財哥』,『三井便餐:3960元〈發票號碼:JD00000000〉、台北紐約按摩:10800元〈發票號碼:JD00000000〉,你當天是否接受杜奇清招待飲宴及按摩?)依我當天桌曆所載「汐」,我當天有可能是和杜奇清一起在汐止市古早味餐廳吃飯,我曾經與杜奇清去臺北市農安街『三井日本料理餐廳』一起吃過1、2次飯,但我不確定是不是94年10月20日,杜奇清不曾招待我去台北紐約按摩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一第84至87頁反面、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卷第17頁)。
⑤證人即負責公司財務、會計之證人許素蘭證稱:我有投資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0萬元,登記10%的股東,我對國泰公司款項的請款支付沒有核准權,老闆湯憲金點頭就可以領錢,我有在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出納等多項工作。我們公司是月結制,是以「薪資」或「工地零用金」2種科目記帳核銷,基本上,小金額如「薪資」會歸在人事成本,大金額如「工地零用金」就歸在工程成本。現場人員有憑證,就拿憑證請款,如果沒有憑證,只要湯憲金答應也可以「工地零用金」名義來請款,「工地零用金」的作用是讓現場的人拿到工地用,以「工地零用金」請款,不用拿發票,只要請款人寫好單子給單位主管及湯憲金簽好後,我們就要付款我於84年至94年6月4日受傷前,受傷後我就沒有去公司了,但國泰公司及建誠公司的公司的大章在我手上,我蓋取款條,大章一直到94年10、11就還公司了(96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二第188至190、203頁、偵字第22328號卷第585至586、587、588、738至740頁)。至於證人許素蘭事後雖稱有關轉帳傳票或報銷清單上所載有關「公務員名稱」部分,目的是要讓公司小姐知道這筆錢的「工程歸屬」及現場人員是否重複請領,並不代表該筆錢是交給承辦人云云,然實際收受款項支付款項者並非證人許素蘭,對於該款項用途其已表示不知實際用途,則其此部分所述顯係配合被告杜奇清等人之辯解以致,顯不足採,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杜奇清之認定。
⑥證人湯憲金胞妹湯淑華亦稱:我是湯憲金的妹妹,湯憲金
經營國泰營造、上泰營造、昌隆、建成瀝青、冠得營造等多家公司,我從90年到做到現在,我負責前開公司所有的小章,會計小姐會拿提款條給我蓋小章,我都是認我哥哥湯憲金已經在報銷清單上簽名後再蓋章,偶而我哥哥會打電話叫我先給他們領錢,所以有時沒有他的簽名,因為湯憲金有講所以我也會蓋章,我哥有交代我就會蓋章,但我並沒有管該筆費用要給誰,如果我沒看到湯憲金的簽名,我會問我哥,如果我哥不在臺灣,我會問股東許素蘭,看可不可以付錢,如果許素蘭說可以付,我還是會蓋取款條(見99年度偵字第22328號卷第727至728、732、733、736頁)。
(2)復觀由被告杜奇清依湯憲金規定所填寫報銷清單內容為:①94年10月報銷清單第4欄位內容記載為:
「單據月日」:「10.20」「名稱」:「便餐」「數量」:「10/20三井JD00000000」「總價」:「3960」「用途」:「路平五區,會勘,財哥」「憑證明細」:「有」「製表」欄:有杜奇清之簽名「副總經理」欄:有周德福之簽名
有該報銷清單及國泰公司會計人員據以製作之憲金公司轉帳傳票附卷可按(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5頁,即附表二編號1)。
②94年1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4欄位記載內容為:
「單據月日」:「11/15」「名稱」:「按摩」「數量」:「11/15大富豪」「總價」:「5160」「用途」:「路平C標(陳)財哥」「憑證明細」:「有」「製表」欄:有被告杜奇清之簽名「副總經理」欄:有周德福之簽名有該報銷清單及國泰公司會計人員據以製作之憲金公司轉帳傳票附卷可按(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2頁,即附表二編號3)。
③94年12月報銷清單第二欄為記載內容為:
「單位名稱」:國泰「單據月日」:「12/1」「名稱」:「按摩」「數量」:「12/1大富豪」「總價」:「7740」「用途」:「路平C區坪林會勘」「部門」:「財哥」「憑證明細」:「有」「製表」欄:有被告杜奇清之簽名
有該報銷清單及國泰公司會計人員據以製作之憲金公司
轉帳傳票附卷可按(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4頁反面,即附表二編號2)。
④上開有製表名義人即被告杜奇清、另案被告周德福簽名之
報銷清單,及另案被告湯憲金所要求會計人員製作「憲金公司」轉帳傳票,為被告杜奇清書寫向公司申請款項,且有相關消費單據,且上開報銷清單上之款項,均已向國泰公司請款而取得款項等情,亦據被告杜奇清所坦認,且證人即公司會計許素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杜奇清確有在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向公司請領如附表一所列之款項。
(3)且證人陳福財於95年8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均稱:我有與杜奇清一起至臺北市農安街三井餐廳一起吃過1、2 次飯,杜奇清曾招待伊至三井餐廳吃飯;有跟杜奇清一起去臺北市某按摩店按摩過1、2 次,費用由杜奇清支付等語(見偵緝字第643號偵查卷一第85、86、120頁反面、偵字第18341號偵五第17頁)。
(4)並觀被告杜奇清於96年3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亦明確陳稱:我有找公務員去吃飯與按摩,94年10月20日有和陳福財去三井餐廳吃飯等語明確(見偵緝字第643號偵查 卷一第54、191頁)。而上開報銷清單之用途均分別記載有「路平五區,會堪(應為『勘』之誤寫,以下均下同),財哥」、「路平C 標(陳) 財哥」、「路平C區坪林會堪」,「部門」記載「財哥」等內容,均核與被告杜奇清其所負責,及證人陳福財係擔任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 區)之承辦人之情相符,且所記載之支出日期亦均係該工程估驗、會勘之時或臨近之日期,堪認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款項,確為被告杜奇清於上開工程進行期間,招待證人陳福財吃飯、按摩所支出之費用無誤,顯見被告杜奇清、同案被告湯憲金、周德福等人因工程施作上有偷工減料情事,避免遭發覺後要求重做或影響該工程估驗款之申請,果然證人陳福財即事前將電腦所挑選採樣點先行告知被告杜奇清,由被告杜奇清先行鑽心採樣,並將其與估驗員洪俊宏所應進行勘查確認厚度之檢查表交予被告杜奇清自行填寫舖設厚度欄,即被告杜奇清所為顯然希冀證人陳福財於上揭工程估驗程序中給予便利、融通或協助之意,至為明顯。
(5)被告奇清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並未招待陳福財用餐、按摩,報銷清單如此記載,僅為好向公司請款云云。且證人陳福財於審理中亦改稱:我住在三井料理餐廳附近,雖與杜奇清一起至三井料理餐廳聚餐,但該次是我付錢的,杜奇清雖有找我去按摩,但我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反面),是被告杜奇清及證人陳福財上開於法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均與其等上開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所述前情不符,其等上開事後翻異之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並參佐證人陳福財於另案中所陳:我因之前未曾接受檢調詢問,而過於緊張,且當時已連續進行7小時之詢問,當時高血壓發作,致注意力不集中,導致口誤,經回想,我確實曾至三井餐廳用餐,但對象並非杜奇清,而是臺北縣政府以前同課之長官,時間是在93年初,也非94年,該餐廳是套餐形式,個人消費約1000元左右,2人加起來絕對不可能超過3000元云云(見另案本院更二審卷第175頁),則證人陳福財固於95年8月23日受詢問時稱其曾接受杜奇清三井餐廳之招待,然此係因證人陳福財生平未曾接受檢調詢問,然本案距今已逾10年,依常理,記憶應趨於模糊,然證人陳福財竟於本案事發後10餘年,始回憶起至三井餐廳用餐之對象、時間及消費金額等細節,實不無疑義,是證人陳福財上開所陳,顯有疑義,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杜奇清之認定,所辯實難採信。況公務員若受廠商招待,極易遭人懷疑廠商招待之動機、目的及公務員之廉潔,此應為被告杜奇清、證人陳福財所明知,是證人陳福財倘真無接受被告杜奇清宴請至三井餐廳用餐及招待按摩等,衡情,證人陳福財於調查局詢時向調查員主動坦承有接受被告杜奇清招待按摩,其等2人亦當無向調查員坦認被告杜奇清招待證人陳福財至三井餐廳宴飲乙節事實之理,是被告杜奇清、證人陳福財2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陳證人陳福財有受被告杜奇清招待至三井餐廳用餐,並曾至臺北市某處按摩店按摩之陳述,均出於真意,應可採信。其2人事後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均為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6)並觀被告杜奇清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公司所有工地有困
難都可以找周德福,一般來說周德福不用去工地現場,報銷清單要給周德福簽,再轉給老闆,最後決定權在老闆,我們請,周德福就會簽等語(見另案原審卷二第196至200頁);且另案被告湯憲金於偵查中已陳:周德福在公司負責人員、機具之調度,及金錢之審核,杜奇清所提出報銷清單原則上要周德福簽核,周德福不在或在忙就直接給我簽核等語(見偵緝字第3076號偵查卷第268至269頁),足見另案被告周德福對於工程進度及施作情形仍有所掌握且知之甚詳,對於報銷清單所載內容亦有實質審核權,雖湯憲金對報銷清單之請款有最終之核准權,然另案被告周德福身為直屬於湯憲金之下之中層主管,為湯憲金先行把關審核,於報銷清單有記載不實之情時,仍有實質審核權,縱報銷清單上相關費用之請領係由湯憲金核准,難認另案被告周德福對被告杜奇清所提出報銷清單所載內容之實情,諉為不知,況被告杜奇清係受僱於另案被告湯憲金之受僱人,於工程上偷工減料,受益最大者係國泰公司本身,若非老闆湯憲金授意、被告周德福指示,衡情杜奇清當不可能於現場施作時擅自主張偷工減料,益徵另案被告周德福、湯憲金就上開工程施工時偷工減料及被告杜奇清行賄公務員等情,均知之甚稔。
(7)據上,可知被告杜奇清於前揭工程中所支付之不正利益共計1萬6860元(計算式:3960+7740+5160=16860)。
5、被告杜奇清與另案被告湯憲金、周德福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由被告杜奇清出面招待證人陳福財吃飯、按摩,並與國泰公司所承包上開2工程進行車禍事故為估驗等過程中其違背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核屬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詳述如下:
(1)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即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而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悖於職務範圍而違法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即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悖於其職務範圍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形諸於外該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77號、102年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諸上開被告杜奇清、另案被告湯憲金、周德福等人所陳,可知被告杜奇清等人於進行承包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時為賺得更高利益,其係以偷工減料方式為之,即未依合約所規定應將舊有瀝青混凝土刨除,及舖設平均厚度約5公分之瀝清混凝土,然因該公共工程,施工單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派有承辦人負責監造事宜,並為免發生上述偷工減料情事,並設計有估驗、初驗、正驗檢查,待施工單位提出估驗時,即利用電腦設計亂碼隨機設定取樣點,而進行隨機鑽心取樣檢測實際舖設厚度,並檢視檢體是否有刨除痕跡等,但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課所指派之承辦人、估驗人員,均未依合約約定進行檢查,亦未依上述規定進行鑽心取樣等查驗,逕以公務繁忙為由,昧於上開規定,任將取樣點資料及檢查表均交由業者自行鑽心取樣、測量厚度後並填寫檢查表,均未再進行確認檢查事宜,至業者得以順利通過估驗請領估驗款,並就第五區工程順利申請得工程尾款,被告杜奇清亦因陳福財、洪俊宏估驗、檢查上果未依一般程序親自到場進行鑽心取樣、檢查,而均任意交由業者自行辦理,而宴請用餐、招待按摩等,而交付不正利益與該上開2工程之承辦人之賄賂行為,與陳福財所為違背職務行為確有對價關係甚明。
(三)國泰公司於94年間先後承包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道路維修工程,然擔任該2區之工地經理杜奇清依公司實際負責人湯憲金、副總經理周德福等人指示利用偷工減料方式以獲取更高工程款,而實際未依合約施工,而有未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及舖設厚度不足之瀝青混凝土之情形,並令公司不知情人員持合格檢體進行拍照等不實照片填載不實數量之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交付予陳福財,湯憲金、被告周德福指示杜奇清在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填載不實之實舖厚度,連同不實之鑽心取樣照片提出與負責該2區之承辦人、估驗人員陳福財、洪俊宏而行使,並為避免上開施工有偷工減料情事遭承辦人員發現,及估驗時因需進行鑽心取樣,亦可能遭發現,而以宴請承辦之公務員陳福財用餐、請其按摩等方式,籠絡承辦公務人員,陳福財、洪俊宏則均違背估驗程序之職務,不僅未親自到施工路段進行鑽心取樣測量檢體厚度、檢視檢體是否有刨除舊有瀝清部分,均交由承包廠商自行鑽心取樣,填寫檢查表實舖厚度欄位,以致無法順利發現上述偷工減料情事,要求業者改善、或檢扣款項等,致承辦之臺北縣政府誤認為上開工程均有依合約規定施作,而據以核發估驗款,是被告杜奇清、與另案被告湯憲金、周德福等人均有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並與另案被告陳福財、洪俊宏有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杜奇清所負責臺北縣政府94年度第五區及第C區之道路維修工程,因偷工減料而犯有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杜奇清空言否認犯行,所執前詞置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杜奇清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法律變更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貪污治罪條例先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第6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第11條、第12條之1,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2、8、20條,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第6、10條,並增訂第6條之1;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第5、11、12、16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其變更與否,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者,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並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並以「法律有變更」為因,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規定,而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比較。
1、刑法部分:
(1)刑法第10 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頭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類型。貪污治罪條例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第2條規定所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公務員」。依前開修正後規定,對於公務員定義雖有限縮,惟本件另案被告陳福財、洪俊宏於本案行為時均任職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課,陳福財擔任代理技佐,於94年4月11日起擔任「路平組長」之職,經受指派擔任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與第C區之承辦人暨監造人員;另案被告洪俊宏自93年至94年8 月1 日為約聘人員,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4年10月3 日止為暫僱人員,94年10月3 日起為約僱人員,受指派擔任道路工程之估驗人員,即受指派擔任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 區)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同案被告陳福財、洪俊宏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具公務員身分。
(2)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觀其立法理由,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故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所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與修正前已有變更(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惟本件被告杜奇清與另案被告湯憲金、周德福、陳福財、洪俊宏等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犯。
(3)關於罰金刑部分,依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現行法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貪污治罪條例法定刑中,有併科新臺幣罰金刑部分,另有關刑法第216條、第215條、213條雖未修正,且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雖無不同,惟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比較新舊法結果,則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55、56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須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5)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褫奪公權之規定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就主刑比較結果,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6)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之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7)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列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5年5月17日經公布刪除,95年7月1日失效)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同條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易科罰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前開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此部分非屬與罪刑有關之本刑範疇,無庸與前述各項綜合比較,併予敘明。
(8)刑法第339條之修正:被告杜奇清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將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由原規定「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杜奇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9)綜合上揭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適用被告杜奇清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杜奇清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2、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關於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罪、不正利益罪之規定,並未修正。
(2)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於92年2月6日、100年6月29日歷經修正,85年10月23日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亦同」之規定,為配合上開2次修正所增列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對外國等公務員行賄」等罪,而移列同條第4項,原條文第1項之條文則均未修正,是本條關於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項部分,僅移列條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尚非法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
(二)被告杜奇清所為:
1、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為刑法第122條第3項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同條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而非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1項,乃因第3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案被告杜奇清與另案被告湯憲金、周德福等人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是核被告杜奇清此部分所為,對於具備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身分之另案被告陳福財、洪俊宏2人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行為,按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2、刑法第213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且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至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然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包括具公務員之身分者),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另案被告陳福財、洪俊宏2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公務員,其2人於廠商報請估驗檢查時,為避免工程偷工減料不符合合約規定情形,當應親自至施工現場進行估驗檢查,確認舖設瀝青厚度及道路長寬是否與合約約定相符,本應親自測量、檢視判斷,並填載在檢查表上以為憑據,或於估驗前即將臺北縣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交予被告杜奇清,由廠商人員任意填寫實舖厚度部分,或於估驗時未到場,或對於被告杜奇清提出已填好之檢查表未再進行檢查確認,即由另案被告陳福財逕自在承辦人、製表人欄位、另案被告洪俊宏則在取樣人欄位蓋用職章表示估驗程序經取樣檢查實舖厚度合於契約約定等不實內容,顯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並作為業者向臺北縣政府申請估驗款之證明文件而提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及工程款核撥事宜。是核被告杜奇清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3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3、被告杜奇清與另案被告湯憲金、周德福、陳福財、洪俊宏等人就上開第五區及第C區工程均有前述偷工減料之情形,並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方式詐取工程款,是核被告杜奇清與另案被告湯憲金、周福德就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杜奇清及國泰公司負責人湯憲金、副總經理周德福等人與承辦上開二區工程及負責估驗之公務員陳福財、洪俊宏共犯共同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向臺北縣政府詐取工程款部分,惟本案僅可認被告杜德清與公司負責人、副總經理間有前述偷工減料之詐欺工程款行為,尚難認前述公務人員陳福財、洪俊宏等人有事前知悉而有利用公務職務上機會而共犯之情,故檢察官起訴認前揭部分涉被告杜奇清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被告杜奇清等人前開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
4、共犯部分:
(1)刑法第213條所定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以登載之人具有公務員身分為要件,惟該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不以被告或共犯具有公務員身分始能成罪,是以被告杜奇清,及另案被告湯憲金、周福德等人雖均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共犯陳福財、洪俊宏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厚度檢查表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2)被告杜奇清就上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與湯憲金、周德福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杜奇清與另案被告湯憲金、周德福等人就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後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固屬因公務員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惟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為必要。是以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同實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以正犯論」規定之適用,既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無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案被告陳福財、洪俊宏等人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交由被告杜奇清任意填寫符合契約要求之高度,竟均未予查驗即持交由業者公司製作申請估驗款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被告杜奇清與另案被告湯憲金、周德福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持同一合格試體更換背景白板,記錄本件上開二工程各路段區域,進行估驗鑽心取樣之工程照片,並將上開該不實資料,交予公司利用不知情行政人員據以製作不實之上開2工程之工程估驗單,及相關工程現場估驗鑽心取樣之工程照片以遂行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均為間接正犯。
7、被告杜奇清就上開2工程均因偷工減料情事而為業務登載不實,公務員登載不實並均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為偷工減料進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所致,伴隨各工程進度密接發生,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工程部份均應論以接續犯。
8、被告杜奇清就其所負責前開第五區及第C區之工程均有數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及詐欺取財等行為,其分別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9、被告杜奇清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論處。
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就被告杜奇清所為其擔任第五區、第C區工地經理期間,即於擔任第五區工地經理期間,先後於94年9月28日交付賄賂款5萬元予另案被告洪俊宏、94年10月17日先後交付賄賂款5萬元及77萬2000元與陳福財95年1月18交付賄賂款5萬元與另案被告陳福財;於94年10月14日宴請陳福財至「三井日本料理餐廳」用餐3960元,於94年12月16日招待陳福財按摩、女侍陪伴各花費2萬4280元、21000元;被告杜奇清擔任第C區工地經理時,於95年1月10日交付3萬元予洪俊宏,於同年月20日交付賄賂款10萬5千元及5萬元之款項與陳福財,金額5160元,於94年12月1日招待陳福財按摩,金額7740元等部分,此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均為相同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
1、連續犯加重:被告杜奇清有前述數次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部分: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查獲被告杜奇清為工程得以順利估驗請款,對於上開工程承辦人陳福財違背職務行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期宴請用餐或按摩等消費,金額合計僅1萬6860元,未逾5萬元,情節尚屬輕微,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部分: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除將符合該規定情形者,由「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並增列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有無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外,其餘部分並未變更,此規定為法院審理案件時之規範,凡於該法施行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均有其適用,與被告何時犯罪無關,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為減輕其刑之依據。該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而本條規定意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本條各款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2)本案於99年12月1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12月17日北檢治出99偵322328字第11174號函及該函經原審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9年,經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杜奇清逃亡而遭通緝(被告杜奇清前於偵查中因逃亡經通緝,但於偵查中經緝獲到案)、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被告等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被告杜奇清所涉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確實繁雜,非經相當時日之調查難以釐清,再本案之久懸未決,係肇因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未盡相同,歷經最高法院二度發回更審,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實難歸由被告杜奇清承受,是本案確有影響被告杜奇清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確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減其刑。
4、被告杜奇清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杜奇清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復諭知共同所得財物219萬271元應與湯憲金、周德福、陳福財、洪俊宏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湯憲金、周德福、陳福財、洪俊宏之財產連帶抵償,固非無見。惟查:
1、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杜奇清除有前述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外,另與擔任公務員之陳福財、洪俊宏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原審認被告杜奇清與另案被告湯憲金、周德福、陳福財、洪俊宏等人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未恰。
2、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及刑事妥速審判法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合。
3、本件被告杜奇清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依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逕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諭知與另案被告湯憲金、周德福等人連帶沒收之諭知部分,自有未合。
4、被告杜奇清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已經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合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奇清受僱於另案被告湯憲金,擔任公司所承攬公共工程之工地經理,承作公共道路工程,本應確實按圖施工,確保工程品質以維護公眾利益及安全,復衡被告杜奇清犯後於接獲公司人員通知藏匿逃亡,待到案後又有前開前後不一供述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杜奇清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主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2、又被告杜奇清犯行賄罪之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行賄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無上開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被告雖經通緝,但於95年10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大偵字出緝字第020210號發佈通緝,並於96年3月11日緝獲,於同年月16日撤銷通緝,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查捕逃犯作業移送資料報表、被告杜奇清偵訊(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3月16日北檢大出銷字第1090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見96年偵緝字第643號偵查卷一第1、5、6、9、61頁)。足認被告杜奇清雖經通緝,但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不同,自仍得就其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予以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就褫奪公權部分,亦依上開條例第14條規定,減其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2分之1,惟不得少逾1年。。
(三)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2、本案前審雖於審理時告知第三人參與,惟未依法裁定通知,尚難認第三人參與已合法繫屬,併予說明。至於被告杜奇清與另案被告湯憲金、周德福等人因國泰公司承攬上開2工程,為賺取更高利益,而有上述偷工減料行為,而詐欺臺北縣政府核撥有關刨除及瀝清舖設工程部分之工程款,並因而使國泰公司獲得詐欺取得之財物,依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本應通知第三人即參與本件訴訟,惟業經本院另案審理被告周德福部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人沒收相關規定,通知第三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訴訟,並依法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拾玖萬貳佰柒拾壹元,並諭知追徵其價額,有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判決可佐,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奇清受僱於國泰公司(於民國97年3月26日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市○○路00號2樓之4,下稱國泰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於94年5月升任經理,接替升任副總經理之周德福。杜奇清擔任經理時負責工程申辦估驗之會勘、驗收等事宜,周德福則輔助公司實際負責人湯憲金,督導杜奇清從事上開公司施作臺北縣政府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而陳福財、洪俊宏2人於93年至95年間,均任職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課(下稱臺北縣養護課),陳福財擔任代理技佐,於94年4月11日起擔任「路平組長」一職;洪俊宏自93年至94年8月1日為約聘人員,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10月3日止為暫僱人員,94年10月3日起為約僱人員;彼等所職掌之業務均包括依指派擔任工程承辦人員負責工程監造業務,並擔任道路工程估驗人員,而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以上湯憲金、周德福、陳福財、洪俊宏4人所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部分,業經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97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有罪)。詎杜奇清與湯憲金、周德福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渠三人復與陳福財、洪俊宏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湯憲金為增加國泰公司施作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之工程利益,即指示周德福、杜奇清,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鋪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舖設之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瀝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而以此方式偷工減料;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上為銑刨、舖設厚度平均已達5公分之不實填載,復指示不知名之員工,以他工程之合格試體,加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人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另為免承辦人陳福財、估驗人員洪俊宏將上開偷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響國泰公司估驗款、工程款之取得,即以於工程施作、估驗時給付單筆現金5萬元、於取得估驗款後給付按未施作部分所詐領之工程款百分之40計算之數額、於取得工程尾款後給付5萬元後酬之方式給付賄款予承辦人陳福財、估驗人員洪俊宏,即於94年9月28日向公司請領現金5萬元交予洪俊宏,94年10月17日交付現金82萬2000元、於95年1月間交付現金5萬、同年月20日交付現金15萬元均交予陳福財;及於95年1月4日元將現金3萬元交予洪俊宏,而陳福財、洪俊宏明知上開工程施作過程中有偷工減料之事,陳福財竟違背其承辦人應監督工程施作職責及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計算之規定,未命國泰公司改善,亦未向上舉報,反而在其所職掌之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上為虛偽之施工項目、數量之填載,並逐級向上陳報而行使;陳福財、洪俊宏復於辦理估驗程式時,違背承辦人應確認廠商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填載之「實舖厚度」是否實在、估驗人員應於估驗時現場抽驗廠商鑽心取樣試體之厚度,以確認估驗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相符之職責,未現場抽驗鑽心取樣試體之厚度,即未實際確認其職務上應填載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數據之真實性,而任由廠商填載後,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主辦」、「製表」、「取樣」上用印以表示確認之意,連同廠商呈送之虛偽估驗鑽心照片、工程估驗單等資料一同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款,使得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工程估驗數量與施作數量相符,施作品質亦合乎契約規定,而據以核發估驗款予國泰公司、松青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總計湯憲金、周德福、杜奇清、陳福財、洪俊宏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向臺北縣政府詐取2,190,271元(其中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詐得1,929, 625元,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則詐得260,646元),致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因認被告杜奇清就上開犯行所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及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杜奇清被訴與另案被告湯憲金、周德福、陳福財、洪俊宏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向臺北縣政府詐取219萬0271元元(含第五區及第C區道路維修工程款項)部分:
(1)有關此部分犯行,訊據被告杜奇清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及第C區工程均依約施作,並無偷工減料,該2工程承辦人陳福財及估驗人員洪俊宏均有在估驗程序到場,工程確實有進行鑽心取樣,並無何詐欺行為等語。
(2)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藉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除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外,其他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同,均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然所謂廠商「偷工減料」行為,通常是廠商為節省成本所為降低工程品質之行為,承辦之公務員知情而與廠商相互勾結,仍予配合或掩護,而於認定廠商是否有偷工減料而承辦公務員故予配合或掩護時,因公務員本身並無積極之「偷工減料」之實行犯罪行為,僅係與廠商先有此犯意聯絡,進而為各種配合或掩護作為,當應先證明公務員明知或可得而知廠商有「偷工減料」行為,並與之勾結後,再行判斷公務員所為之配合或掩護行為有無違反法令等規定,尚不能僅因公務員一有違反法令行為或契約行為,即推論其與廠商必有官商勾結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佐)。
(3)本件被告杜奇清與另案被告湯憲金、周德福等人所負責國泰公司承攬、轉包臺北縣政府94年度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及第C區路段之道路維修,而有未依合約銑刨舊有瀝清路面,及所舖設瀝青混凝土部分厚度未達合約所要求平均厚度5公分等之偷工減料行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杜奇清與另案被告湯憲金、周德福等人間為避免遭承辦單位即臺北縣政府承辦人、估驗人員發現前開偷工減料之情形,並得以順利申請取得相關工程款,而雖有請客吃飯、按摩等交付不正利益行為,進而另案被告陳福財、洪俊宏則有違背職務行為,即或未於估驗時到場,致未實際進行鑽心取樣,縱到場,亦僅測量路面長、寬範圍等,未實際將業者所鑽心取樣之試體實際進行測量厚度及觀察是否有刨除就有瀝清部分,且將應由洪俊宏、陳福財負責填寫之檢查表有關舖設厚度欄位交予被告杜奇清自行填寫,待業者填寫後,又未再至現場確實比對測量試體厚度部分,僅就業者所提出書面資料進行審核後即呈送出申請工程估驗款,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前開說明,則另案被告陳福財、洪俊宏雖有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但仍應審究另案被告陳福財、洪俊宏2人主觀上是否明知被告杜奇清等人就前開路段所進行道路維修有前述偷工減料之行為。
(4)被告杜奇清、另案被告湯憲金、周福德等人就施作瀝工青程時會以設置「點」之方式,在特殊位置舖設合於合約規定厚度之瀝清,作為估驗人員進行檢驗時鑽心取樣位置,以避免遭臺北縣政府所派檢驗人員發現舖設瀝青有厚度不足之偷工減料行為,另案被告湯憲金並指示擔任國泰公司之副總經理周德福要教導被告杜奇清要有成本概念,要設置點等情,有另案被告湯憲金、周德福前開監聽譯文,如前所述。且證人即國泰公司現場主任周文騰亦證稱:公司老闆湯憲金有交代所舖設瀝青不要太厚,且在驗收前一天,驗收官會先勾選幾個點要我們去鑽心取樣,之後將取出試體放在旁邊,剩下就是驗收當天鑽心。驗收官通常不會注意有無刨除這件事,他們只在意瀝青厚度,所以驗收時,我們會給驗收官數量表,並請他勾選抽驗路段,因為數量表都是用樁號顯示,例如1K+500、lk+520、lk+540等,每隔20公尺會有1個樁號,而我們會事先在有樁號的點鋪設符合規定厚度的瀝青,沒有樁號的路段厚度就舖薄一點,因此我們在驗收官勾選樁號處往下鑽,所取得的試體大部分都會符合規定,這是因為之前就有做過「點」,萬一鑽起來的試體不是做「點」處之瀝青檢體,是不符合規定厚度,湯憲金開會時有教我們,這時跟驗收人員說因為鑽起來的試體比較髒,要洗比較好看,就把這個試體拿到車上已準備好並裝有水的桶子内洗,有人在旁邊幫忙擋住視線,然後調包,事實上桶子裡面早已準備好符合規定厚度的試體了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二第208至209、253頁,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卷第252至253頁)。
據上,可見被告杜奇清、另案被告湯憲金、周德福等人施作上開工程時雖有偷工減料行為,但仍有各種不同撇步避免遭查驗人員發現,則負責承辦及估驗之陳福財、洪俊宏渠等所為違背職務行為事前是否均明知被告杜奇清等人施工有上述偷工減料行為,進而予以包庇?實有疑義。且被告杜奇清等人縱有請承辦及估驗人員用餐、按摩,甚至交付一定財物等賄賂行為,亦為順利請領工程款,以在避免估驗人員事後發覺施工有偷工減料情事遭扣款或要求重新施做等情形甚明。
(5)綜上,就此部分,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杜奇清與另案被告湯憲金、周德福等人所為僅構成前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難認有與另案被告陳福財、洪俊宏有利用其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此部分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杜奇清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杜奇清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杜奇清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2、被告杜奇清被訴與另案被告湯憲金、周德福共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即交付現金與陳福財、洪俊宏部分:
(1)訊據被告杜奇清雖坦承公司內由其簽名之轉帳傳票由其向公司請領款項,內容並由其書寫製作等情,但否認有交付賄賂款與本案工程承辦人陳福財、估驗員洪俊宏等情,並辯稱:公司就各工程工地均有撥一定比例做為零用金,轉帳傳票記載公務員姓名、金額等,是為比較好領得款項等語。
(2)公務員收受賄賂罪,除須證明行賄者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外,尚須積極證明該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為必要,倘若收受之事實尚不足以資證明時,自不能僅憑相對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即推定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3)經查:①另案被告陳福財、洪俊宏、蕭裕民等人均否認收受被告
杜奇清所交付現金,則被告杜奇清雖有製作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日期之報銷清單,向公司請領相關款項,相關報銷清單均明確記載為「工地零用金」,數量、比例、金額,並在用途欄詳載各工程名稱、地點、工程進行程度,及在「部門」欄位記載陳福財之綽號如「財哥」或職務「監工」、「路平組長陳」「蕭」等詳細內容,並經國泰公司會計人員將被告杜奇清所提出上開報銷清單送由另案被告周德福審核後再送宇公司實際負責人湯憲金簽明確認,並據以製作公司轉帳傳票,而將所載相關款項均交與被告杜奇清等情,均如前述,但上開清單所載金額之記載,是否確實由被告杜奇清將所載各款項分別交予該清單上所載之公務員陳福財、洪俊宏、蕭裕民等人?尚有疑義。據被告杜奇清所述及證人許素蘭所證,上開內容之報銷清單、轉帳傳票應僅足認定被告杜奇清確有向國泰公司申請領得上述單據所載金額之款項之情而已,另案被告陳福財、洪俊宏於調查局、偵查及另案審理均始終堅詞否認收受杜奇清交付任何款項,則是否僅以被告杜奇清記載詳細之報銷清單資料即遽以推論被告杜奇清確實有將領出之該工程零用金交付與另案被告陳福財、洪俊宏等公務人員,而有疑義。
②且被告杜奇清於調查局詢問時則陳:臺北縣路平專案工
程都是借用蕭裕民、陳福財或驗收官(如吳志清)等名字向公司請領零用金,錢領出來是當零用金,陳福財、蕭裕民均沒有拿錢等語(見偵緝字第643號偵查卷一第1
54、155、168、169頁),於另案審理時亦稱:報銷清單上部門欄記載「路平組長陳」,是要讓公司會計小姐辨別工程之歸類,因為公司規定要這樣寫,所以我就是用這樣把他標出來,我未曾將工程零用金交付陳福財等語(見另案本院更審卷二第171、175頁),縱被告杜奇清此部分所辯有先後不一,而有可疑情形,但仍不足以推認被告杜奇清確有將所領得款項交付與另案被告陳福財、洪俊宏等公務人員。
(4)綜上所述,依被告杜奇清、另案被告周德福、許素蘭等人證述,及卷附在另案被告湯憲金公司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報銷清單、轉帳傳票,其上雖有註記與本案上開2工程之承辦人陳福財、估驗員洪俊宏等綽號、職稱或姓等,及工程進度、請領款項、一定比例等數字及文字內容,但尚不足確認被告杜奇清確實有將該部分款項交予上開2工程之承辦人陳福財、估驗員洪俊宏之事實。至於證人周文騰另案證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則與本案工程及單位人員均不同,亦無直接相關性,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杜奇清之認定,是除前揭扣案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杜奇清與周德福、湯憲金就被告陳福財、洪俊宏如附表三所載之違背職務之具體行為,確曾交付賄賂之行為,顯不能僅憑憲金公司依杜奇清所提出單方製作之報銷清單之記載,即遽認被告杜奇清有對陳福財、洪俊宏交付賄賂之行為,暨臆斷另案被告陳福財、洪俊宏收受被告杜奇清交付之賄賂而為違背職務等犯行。是本案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為被告杜奇清涉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犯行有罪之確信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杜奇清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杜奇清此部分所為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12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3條、第339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0條之3 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杜奇清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編號 工程名稱 / 路段名稱 / 取樣日期 抽驗樁號 路面寬(公尺)/ 設計厚度(公分) 實鋪厚度(公分) 即不實登載部分 核章欄處 ㈠ 1 第五區 / 5A-1北31線汐平路 / 94年9月30日 0K+121 4.2/5.0 5.3 承辦人、製表欄位均蓋用陳福財代理技佐職章,取樣欄均蓋洪俊宏職章 0K+223 5.0 0K+372 5.2 2 第五區 / 5A-3汐碇路436巷 / 94年9月30日 0K+106 3.1/5.0 5.1 0K+211 5.3 0K+509 5.2 0K+645 5.1 0K+908 5.0 0K+999 5.1 1K+215 5.2 3 第五區 / 5A-15康寧街 / 94年9月30日 0K+15 8.1/5.0 5.0 0K+111 5.1 0K+196 5.3 0K+303 5.2 0K+428 5.1 0K+545 5.0 0K+587 5.2 4 第五區 / 5A-16復興里龍安街等巷道A段 / 94年9月30日 0K+40 10.2/5.0 5.1 0K+54 5.2 0K+129 5.0 5 第五區 / 5A-16復興里龍安街等巷道B段 / 94年9月30日 0K+7 3.0/5.0 5.1 0K+93 5.0 0K+191 5.3 6 第五區 / 5A-17北29線汐萬路三段往五指山 / 94年9月30日 0K+2 8.4/5.0 5.3 0K+142 5.1 0K+238 5.0 0K+355 5.1 0K+391 5.0 0K+505 5.1 0K+644 5.1 0K+753 5.2 0K+824 5.2 0K+871 5.0 1K+43 5.0 1K+130 5.1 1K+187 5.1 1K+305 5.2 1K+347 5.3 1K+469 5.2 1K+557 5.2 1K+704 5.0 1K+784 5.0 1K+818 5.1 1K+972 5.1 2K+9 5.3 2K+141 5.0 2K+228 5.0 2K+308 5.2 2K+430 5.0 2K+559 5.1 2K+598 5.3 2K+734 5.2 2K+825 5.2 2K+901 5.1 3K+16 5.0 3K+50 5.2 3K+143 5.1 3K+276 5.2 3K+348 5.0 3K+447 5.3 3K+584 5.3 3K+627 5.1 3K+789 5.1 3K+870 5.1 3K+923 5.2 3K+994 5.1 4K+93 5.0 4K+231 5.1 4K+367 5.0 4K+407 5.1 4K+532 5.0 4K+649 5.1 4K+706 5.1 4K+795 5.2 4K+867 5.2 4K+904 5.0 7 第五區 / 5A-18北29線A段 / 94年9月30日 0K+7 4.8/5.0 5.1 0K+186 5.0 0K+232 5.0 0K+409 5.2 0K+428 5.1 0K+528 5.3 8 第五區 / 5A-18北29線B段 / 94年9月30日 0K+36 7.0/5.0 5.2 0K+153 5.0 0K+298 5.1 0K+381 5.2 0K+511 5.0 0K+570 5.1 0K+701 5.2 0K+760 5.0 9 第五區/5A-20忠孝路往辦公大樓/94年9月30日 0K+29 7.7/5.0 5.0 0K+50 5.3 0K+112 5.1 0K+143 5.0 10 第五區/5A-23忠孝路往國軍公墓/94年9月30日 0K+93 4.4/5.0 5.1 0K+273 5.1 0K+314 5.0 0K+497 5.1 0K+638 5.0 0K+744 5.1 0K+911 5.1 1K+38 5.0 1K+215 5.2 1K+276 5.2 1K+407 5.0 1K+631 5.1 1K+764 5.3 1K+799 5.3 2K+15 5.0 2K+111 5.3 11 第五區/5B-1侯牡公路/94年9月30日 0K+36 9.2/5.0 5.1 0K+74 5.0 0K+165 5.3 0K+251 5.0 12 第五區/5B-3阿美家園/94年9月30日 0K+7 4.5/5.0 5.0 0K+138 5.3 0K+305 5.0 13 第五區/5C-1柑林社區A段/94年9月30日 0K+74 3.8/5.0 5.2 0K+187 5.0 0K+418 5.1 0K+656 5.2 0K+764 5.0 14 第五區/5C-1柑林社區B段/94年9月30日 0K+109 2.2/5.0 5.2 0K+230 5.2 0K+427 5.0 15 第五區/5C-2雙泰道路破子寮至烏山段/ 94年9月30日 0K+16 3.7/5.0 5.0 0K+278 5.2 0K+635 5.0 0K+889 5.1 1K+103 5.1 1K+363 5.2 1K+594 5.0 1K+765 5.2 1K+986 5.2 16 第五區/5C-3柑林社區三叉坑A段/94年9月30日 0K+13 3.1/5.0 5.0 0K+226 5.1 0K+502 5.3 0K+641 5.0 17 第五區/5D-1豐珠國小往和美村A段/94年9月30日 0K+33 2.6/5.0 5.2 0K+379 5.3 0K+663 5.3 0K+747 5.3 1K+29 5.0 1K+445 5.0 1K+554 5.2 1K+907 5.0 2K+100 5.1 2K+204 5.3 2K+555 5.1 2K+829 5.0 3K+62 5.0 3K+214 5.2 3K+571 5.1 3K+804 5.2 3K+962 5.1 4K+292 5.2 18 第五區/5D-2國小往和美村B段/ 94年9月30日 0K+50 2.6/5.0 5.2 0K+404 5.0 ㈡ 1 第C區/水源路A段C1-1/95年1月4日 0K+13 4.2/5.0 5.2 0K+252 5.0 2 第C區/水源路A段C1-3/95年1月4日 0K+138 2.8/5.0 5.3 0K+213 5.0 0K+468 5.2 0K+596 4.9 0K+889 5.3 1K+14 5.2 1K+115 5.0 1K+361 5.1 1K+657 4.9 1K+778 4.9 1K+874 5.2 1K+914 5.0 3 第C區/永業路北105線C7-7/95年1月4日 0K+129 3.6/5.0 5.0 0K+216 4.9 0K+362 5.2 0K+407 5.0 0K+621 5.3 0K+749 5.1 0K+922 5.0 4 第C區/美潭里長春路C7-8/95年1月4日 0K+153 4.2/5.0 5.3 0K+158 5.1 0K+441 5.0 0K+615 5.1 0K+665 5.0 0K+840 5.1 0K+941 5.0 1K+216 5.3 1K+340 5.0 1K+504 5.0 5 第C區/安豐路C7-12/95年1月4日 0K+78 6.5/5.0 5.0 0K+134 5.2 0K+193 5.0 0K+355 5.1 6 第C區/民生路C7-15/95年1月4日 0K+112 3.0/5.0 5.1 0K+224 5.2 0K+443 5.2 0K+732 5.1 0K+940 5.0 1K+72 4.9 7 第C區/明山路A段C7-17/95年1月4日 0K+258 2.1/5.0 5.2 0K+632 5.1 0K+645 4.9 8 第C區/員潭里中生路C7-18/95年1月4日 0K+182 3.2/5.0 4.9 0K+272 5.1 0K+461 5.2 9 第C區/烏月路C9-1/95年1月4日 0K+119 5.0/5.0 5.0 0K+252 5.1 0K+328 5.0 0K+537 5.2 0K+684 5.1 0K+689 5.2 0K+853 5.0 0K+989 4.9 1K+175 5.0 1K+334 5.2 1K+493 5.2 1K+607 5.1 1K+741 5.0 1K+874 4.9 2K+22 5.2 2K+81 5.0 10 第C區/阿柔洋123號A段C9-3/95年1月4日 0K+26 3.5/5.0 4.9 0K+198 5.3 0K+213 5.1 11 第C區/中心崙道路C10-1/95年1月4日 0K+7 2.1/5.0 5.2 0K+373 5.1 0K+683 4.9 0K+894 5.1 1K+179 5.1 1K+296 4.9 1K+708 5.3 1K+946 5.0 2K+18 5.2 2K+221 5.1 2K+512 5.2 2K+864 5.0 3K+197 5.1 3K+231 5.2 3K+683 5.1 3K+811 5.0 4K+158 5.1 4K+204 5.2 4K+656 5.0 4K+745 4.9 12 第C區/大林十鄰道路C10-2/95年1月4日 0K+75 2.7/5.0 5.2 0K+246 5.2 0K+478 5.0 0K+626 5.3 0K+645 5.0 0K+947 5.0 1K+61 4.9 13 第C區/楣子寮道路C10-3/95年1月4日 0K+223 2.7/5.0 4.9 0K+250 5.3 0K+656 5.1 0K+891 5.0附表二:被告杜奇清就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部分:
編號 交付不正利益之日期、地點、金額 違背職務上行為 備 註 1 被告杜奇清於94年10月20日招待公務員陳福財至三井日本料理餐廳用餐,金額3960元。 陳福財於94年4月11日擔任路平組長一職,並為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承辦人,及擔任第C區之承辦人,均負責監督工程之施作,確保工程施作數量、品質與合約相符,詎國泰公司為增加工程利益,部分路段施工上極有偷工減料情事,被告杜奇清為求陳福財勿將偷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響請領估驗款、工程款,而於左列時間給交付現金給陳福財,陳福財因收受賄賂款,明知國泰公司施做工程有偷工減料情事,未依其職責命國泰公司改善或向上舉報,並於執掌之監工日報表為不實登載,並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虛偽核章,連同不實估驗鑽心取樣相片、工程計價單等資料向上呈報以申請估驗款及工程款,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使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國泰公司有依約施做,而撥付工程估驗款、工程款,國泰公司向臺北縣政府先後詐領第五區之再生瀝青混凝土施工工程款1663萬9669.3元及第C區之再生瀝青混凝土施工工程款792萬2859元。 即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3 2 被告杜奇清於94年12月1日招待公務員陳財按摩,金額為7740元。 即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2 3 被告杜奇清於94年11月15日,招待陳福財至酒店按摩,金額為5160元 即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4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杜奇清被訴對於陳福財、洪俊宏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編號 行、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違背職務上行為 備 註 1 被告杜奇清於94年10月7日將現金82萬2千元交付予陳福財。 陳福財於94年4月11日擔任路平組長一職,並為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承辦人,及擔任第C區之承辦人,均負責監督工程之施作,確保工程施作數量、品質與合約相符,詎國泰公司為增加工程利益,部分路段施工上極有偷工減料情事,被告杜奇清為求陳福財勿將偷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響請領估驗款、工程款,而於左列時間給交付現金給陳福財,陳福財因收受賄賂款,明知國泰公司施做工程有偷工減料情事,未依其職責命國泰公司改善或向上舉報,並於執掌之監工日報表為不實登載,並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虛偽核章,連同不實估驗鑽心取樣相片、工程計價單等資料向上呈報以申請估驗款及工程款,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使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國泰公司有依約施做,而撥付工程估驗款、工程款,國泰公司向臺北縣政府詐領工程款達192萬9625元。 即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1 2 被告杜奇清於95年1月間,將現金5萬元交付陳福財。 即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2 3 被告杜奇清於95年1月20日,將現金15萬5千元元交付陳福財。 即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編號4 4 被告杜奇清於94年9月28日,將現金5萬元交付洪俊宏。 洪俊宏係臺北縣養工課代理技佐,擔任94年度臺北縣道路預約維修工程第五區及第C區之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就第五區工程部分於分別於94年9月30日辦理第一次估驗之,及於95年1月4日辦理第C區之第一次估驗,均應負責抽驗鑽心取樣試體之厚度,以確認估驗數量是 否與施作數量相符,及確保工程品質與合約相符。詎實際施作工程之國泰公司為增加其工程利益,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鋪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舖 設瀝青混凝土之厚度數量不足,有偷工減料情事,被告杜奇清並有不實填載工程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所附鑽心取樣相片均為不實,而為求洪俊宏勿將上開偷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響申請估驗款而於左列日期將左列款項交付予洪俊宏,洪俊宏收受賄賂款,明知國泰公司有上述偷工減料情事,而有未實際至現場鑽心取樣測量檢體厚度,及在檢查表上虛偽核章而為違背職務上行為,致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誤認國泰公司確有依合約施做,而撥付估驗款,國泰公司因此詐得工程款達260646元。 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1、2部分 5 被告杜奇清於95年1月4日,將現金3萬元交付洪俊宏。 起訴書附表壹之二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