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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交附民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號聲 請人 即代行告訴人 涂慧君被 告 陳石田聲請人因原告吳國安與被告陳石田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號),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涂慧君於本院106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吳國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石田(下稱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95號審理中,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吳國安於車禍發生後即意識不清,顯已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吳國安之母,偵查中並由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因被告迄未與吳國安達成民事和解,吳國安因而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次按,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應向受訴法院聲請,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495 號刑事案件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聲請為被害人吳國安選任特別代理人,受訴法院係本院刑事庭,先此敘明。

三、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95號過失傷害案之被害人吳國安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水腦症、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胸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手橈骨及尺骨骨折及細菌性肺炎等傷害,自104年9月19日治療迄今,昏迷指數為6T分,無明顯進步而屬難治之重傷害乙節,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5月31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07568號函等附卷可參(警卷第10頁、偵卷第29頁),足認被害人吳國安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又吳國安係00年生,為成年人,未婚,尚未由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母,於偵查中且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等情,經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是吳國安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亦無配偶得獨立告訴,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爰選任聲請人為被害人吳國安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