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才幹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姜郁美
蔡英文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上列當事人間因瀆職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審重附民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106審重附民字第4號判決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姜郁美被訴瀆職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上訴本院後,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自明。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並無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亦非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範圍,故附帶民事訴訟經第一審刑事庭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在第二審刑事庭審理時,應不得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號、99年度台抗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範圍,不包括業經起訴漏未判決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應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是就已經起訴而第一審漏未裁判之事項,與其已判決上訴之部分,如係各別獨立,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且未經當事人上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58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固不屬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但第一審漏判事項,如經當事人上訴,又非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顯然各別獨立,則其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是否同一事實,有無上述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第二審仍應予以審究,如審究結果,確無該項關係,除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依法裁判外,當事人就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即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18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上訴人姜
郁美、蔡英文賠償上訴人,有「智慧財產附帶民事賠償狀」附卷足憑,惟原審判決僅就被上訴人姜郁美部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對業經起訴之被上訴人蔡英文部分漏未裁判,就此部分漏判事項,既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審酌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智慧財產附帶民事賠償狀」以及提起本件上訴如附件所示之「106審重附民字第4號判決上訴狀」所載內容,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蔡英文部分之漏判事項,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姜郁美部分顯然各別獨立,非屬同一事實,並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上訴人就未經原審判決之被上訴人蔡英文部分提起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未以被上訴人總
統府公共事務室為被告,係在上訴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增列追加總統府公共事務室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其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