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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附民上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榮蒼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黃阿秀

黃榮文黃溪潭黃慶源黃秀玉江明仁葉秀雲吳忠雄汪阿純黃秋雲簡阿牛李秋雲 (未陳明住居所,住居所不詳)李滄寅楊崇明黃鑽賢吳宜璇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之目的除為訴訟經濟外,在使附帶民事訴訟得本於刑事訴訟判決所確定之有罪事實,以為判決,期免裁判之牴觸,減輕訟累,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亦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刑事訴訟起訴後」,係指檢察官業將卷證移送法院完成繫屬而言,若刑事訴訟尚未起訴或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訟」可言,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是否合法,應以起訴時為準,法院認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黃阿秀、黃榮文、黃秀玉、江明仁、李滄寅、吳宜璇、葉秀雲等7人涉嫌侵占案件,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30日偵查終結,認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7人有何侵占犯行,犯罪嫌疑均屬不足,而以104年度偵字第6200號不起訴處分書將被上訴人黃阿秀、黃榮文、黃秀玉、江明仁、李滄

寅、吳宜璇、葉秀雲等7人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2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宜檢文慎105陳11字第016443號函覆上訴人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2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238號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至20頁、22至27頁、69至71頁)。又上訴人於105年10月6日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見原審卷一第2頁法院收狀戳),上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被上訴人黃阿秀、黃榮文、黃秀玉、江明仁、李滄寅、吳宜璇、葉秀雲等7人,以及其餘被上訴人黃溪潭、黃慶源、吳忠雄、汪阿純、黃秋雲、簡阿牛、李秋雲、楊崇明、黃鑽賢等人,均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刑事分案室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4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訴訟程序並未存在,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未遵守高檢署處分書之決定將案件交付審判云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238號處分書教示欄所載,係指上訴人如有不服該駁回再議處分,須於接受該處分書後10內,委任律師另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倘上訴人並未具狀提出是項聲請,原審法院自無主動開啟刑事審判程序之餘地,遑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又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之訴雖經駁回,僅係其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法請求,倘上訴人認其確有因被上訴人等人之行為而致其權益受損之情,仍得本於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或調解程序請求賠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