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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金上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再榮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48號、96年度偵字第2549號、96年度偵字第3956號、96年度偵字第3957號、96年度偵字第4738號、96年度偵字第4789號、96年度偵字第5416號、96年度偵字第6806號、96年度偵字第9646號、96年度偵字第9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犯洗錢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李漢揚(業經本院以98 年度上更㈡字第477號判決就洗錢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強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91年9月9日起,任職集寶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豐保全公司),於93年11月

1 日起擔任護運駕駛,負責運送鈔票至各行庫。於95年11月底,見衛豐保全公司管理鬆散,內控不嚴,萌生利用擔任運鈔車護運駕駛之便,強盜運鈔車上現金,再隱匿分批洗錢至大陸地區花用之犯意,又為將強盜運鈔車所取得之現金如何分批洗錢至大陸地區,與其弟李金瓚(業經本院以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最高法院以同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謀議分成兩組分別洗錢,一組由劉文龍、邱偉盛、鄭進益、謝震球負責洗錢(均經判處罪刑確認),一組由李金瓚聯絡甲○○,告知為李漢揚強盜所得現金洗錢至大陸地區之意圖及詢問洗錢之管道後,甲○○即基於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囑其子陳國耀(業經本院以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同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2月19日歿)偕其小弟黃家慶(業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李明杰(業經原審以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與之;陳國耀則再囑其同居女友江衣甄(原名江雅麗,業據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收受贓款予以洗錢。甲○○、李金瓚與陳國耀、黃家慶、李明杰、江衣甄共同基於搬運、收受、寄藏他人即李漢揚因強盜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而為如下之行為:

㈠甲○○於95年12月26日應李金瓚之邀,自大陸地區返臺。翌

日(27日)北上投宿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雪藜花園汽車旅館」512 室,與李漢揚、李金瓚碰面,相偕至新北市○○區○○路附近某餐廳用餐,席間李漢揚、李金瓚告知強盜及洗錢之計畫,並與甲○○達成洗錢報酬分配之協議。李金瓚於95年12月29日見計畫已定,離境赴大陸地區接應。

㈡甲○○於95年12月30日命陳國耀之小弟,即在陳國耀所經營

之句商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句商公司)工作之黃家慶駕駛陳國耀使用之賓士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搭載甲○○北上,二人與李漢揚在臺北市○○區○○○路、寧夏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碰面,甲○○當面告知李漢揚屆時由黃家慶在林口交流道附近接應,三人隨即駕車至新北市○○○○道附近勘查地點,由李漢揚指明屆時收受、搬運贓款地點後,黃家慶依甲○○指示駕車返回高雄。甲○○並將收受、搬運贓款計畫告知陳國耀、黃家慶,且轉知李明杰後,即離境赴大陸地區,陳國耀遂命李明杰於96年1月2日凌晨偕同黃家慶一同駕車北上搬運贓款。

㈢李漢揚於96年1月2日上午6時30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號對面停放,再至衛豐保全公司打卡上班,並購買三份早餐給車輛管理調度主任黃木松、組長林榮德食用,且預先在林榮德早餐之飲料中摻入不明安眠藥劑。同日上午9時7分許,李漢揚與林榮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運鈔車(車上電話門號0000000

000 號)載運現金新臺幣(下同)7918萬元自衛豐保全公司出發。於同日上午9時8分6 秒許,李漢揚接獲李金瓚以大陸地區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撥打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是否要前往大陸地區,李漢揚以正在忙碌未回答。同日上午9時39分40 秒許,再次接獲李金瓚以相同門號打來之電話,確定同日下午4 時許將依約前往大陸地區。李漢揚因距其預定當日離境班機之時間尚早,為免東窗事發,乃於同日上午9時46 分許,將車上現金1068萬元送至臺北市○○區○○○路○段○○ 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後,餘款6850萬元原預定送至臺北市○○區○○路臺灣銀行繳款,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運鈔車繞行至臺灣銀行時,李漢揚藉口車流量大,停車不易,駛離寶慶路後,將車上現金5600萬元裝入3只帆布袋內。同日10 時47分53秒許,李漢揚趁林榮德食用上開摻有不明藥劑之早餐,因而昏睡不能抗拒之際,將運鈔車駛往臺北市○○區○○街○○○ 號對面停放,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與已在濱江街375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候之劉文龍、鄭進益會合,將上開裝有現金之帆布袋3只由運鈔車移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由李漢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文龍、鄭進益及上開裝有現金之帆布袋3 只車赴新北市○○○○道。李漢揚在途中先從內裝2,000萬元之帆布袋取走60萬元,鄭進益取走40萬元,劉文龍取走30萬元(其中5萬元交予邱偉盛),至林口交流道後,李漢揚將所餘1,870萬元(2,000萬元-60萬元-40萬元-30萬元=1870萬元)之帆布袋1只放入在該處等候之邱偉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屬謝震球所有),鄭進益、劉文龍即轉搭邱偉盛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李漢揚另將裝有3600萬元之2 只帆布袋放入亦依約在林口交流道等候之黃家慶、李明杰所駕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上,黃家慶、李明杰因而收受李漢強強盜所得金錢。李漢揚嗣即獨自駕車至桃園國際機場,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出海關,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班機離境赴香港轉往大陸地區。

㈣黃家慶、李明杰接獲贓款後,駕車返回高雄。途中接獲陳國

耀以不知情之少年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付審理確定)手機傳簡訊給李明杰,確認盧○○已依陳國耀指示入住高雄小港區「四季花園汽車賓館」216 號房,乃駛至該汽車賓館與陳國耀會合,而搬運李漢強強盜所得金錢完成。陳國耀先命盧○○離去,再與黃家慶、李明杰在該汽車賓館內清點36,000,000元,由黃家慶、李明杰駕車將捆綁現金之外裝塑膠袋及帆布袋等物品,載往高雄市大坪頂附近燒燬。事後黃家慶、李明杰自陳國耀處各分得1,000,000元(黃家慶收取酬勞中,將其中50,000元,在盧○○住處交予盧○○)。陳國耀取得其餘34,000,000元後,親自寄藏或分別為如附表(除編號1至3外)所示之寄藏行為。

㈤衛豐保全公司中控室於96年1月2日14時15分許,察覺有異,

通知該公司協理張國書,並以電話聯絡林榮德後,林榮德方甦醒,並發覺運鈔車停放在臺北市○○街路邊,張國書隨即趕往現場,始獲知上情。陳國耀等人取得之36,000,000元,案發後,檢察官依法扣押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句商公司帳戶44,546元、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陳國耀帳戶74,402元、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句商公司帳戶12,56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黃美惠帳戶99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竹田分行王國中帳戶501,000元,另由林豐明處交還5,000,000元外,約29,377,483元之餘款迄今下落不明。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上訴意旨以:係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年)聲明上訴,至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則非在上訴範圍之內(見本院卷第82頁),且檢察官亦未對該部分上訴,是該無罪部分認已確定,非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次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為配合前揭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刑事訴訟法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第三人參與沒收特別程序,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27條第1 項就參與人單獨上訴之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其立法說明略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或沒收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是被告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210頁、第317頁),雖未明示就關於沒收之部分亦在上訴範圍內,惟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對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故關於本案沒收之部分,亦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部分,並無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使用(見本院卷第167頁、第251頁),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9頁、第210頁至第233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足以證明:㈠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68頁至第172頁、第252頁至第257頁),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漢揚於原審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⑴其於96年7月24 日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本案共犯是我

、甲○○、劉文龍,我直接對甲○○、劉文龍說我有一筆錢要匯到大陸,可否幫我處理過去,…在95年12月27日我、李金瓚及甲○○有在雪藜花園汽車旅館512 室,我和李金瓚去汽車旅館找甲○○,後來才去新北市○○區○○路附近某餐廳用餐,當天我們只是單純吃飯而已,我跟他講這件事情是在隔天,我打電話給他約在台北寧夏路那邊碰面。…95年12月31日我打電話約甲○○,約在臺北市○○區○○○路、寧夏路附近碰面,那時候我不認識黃家慶,黃家慶是甲○○帶來的,甲○○當面告知我屆時由黃家慶負責在林口交流道附近接應,隨即駕車至新北市○○○○道附近看現場,並由我指明屆時搬運贓款地點,這些沒有錯。我認為他們心裡都應該知道這筆錢有問題,…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左右,獨自將車上現金5600萬元分裝3 只帆布袋,再將帆布袋裝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與在該處等候之劉文龍、鄭進益會同前往新北市○○○○道附近,與邱偉盛會合,將1只帆布袋內裝2千萬元交付劉文龍、鄭進益、邱偉盛,另2只帆布袋內裝3600萬元則交付黃家慶、李明杰,這段記載都沒錯。」等語(見原審訴749卷二第148頁正反面)。

⑵其於96年10月11日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隔天我才再打

電話給甲○○,再跟他約第二次在台北市○○○路那邊碰面,他跟一個叫家慶的人一起上來,家慶在車上,甲○○跟我在民生西路口那邊吃早餐,我就大概跟他講一下匯款的事情,…他說應該是可以,他去問一下朋友,當天他問我如果錢要交給他,要在何地交給他,我就帶他們二人到林口的第二個交流道之前跟劉文龍約的地方,時間我跟他約元月2日12 點半以前,要是沒有到的話,就是當天取消,我問他誰會過來,他說他有事情要先回大陸,在車上時他有說元月2 日那天開車的人是家慶,他叫我認這部車子就可以,黃家慶就會載回去處理。…甲○○剛開始並不知道我要匯多少錢,我有跟他講還沒有確定多少錢。我找他到林口交流道等他,他知道我是要把錢交給他,我說如果我朋友把錢交給我,我在元月2 日會把錢拿到林口交流道那邊給他,請他等到12點半。1月2日拿錢給他之前,我們還有先去看過地形,就是我在民生西路那邊跟他碰面那天一起去看的。那天一起去還有就是黃家慶。…我見到黃家慶那天,我沒有特別記下黃家慶的樣子,我是從照後鏡那邊看一下。在林口交流道那天我認車子是我記得當天他有把車號給我,我有記下車號。車號多少太久我忘了。我有記下車型,車型蠻特別的,是賓士的車子。1月2日那天他們二人就是黃家慶跟另外一個,是誰開車我沒有看很清楚。我有再確認黃家慶坐在車子裡面,才把錢放進去。」等語(見原審訴749卷五第19、21至22頁)。

⑶其於96年10月17日原審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次我

跟甲○○在民生東路那邊見面時,確定有要把錢交給他,跟他說我朋友要匯到大陸的錢1月2日要交給他,然後元月

2 日當天早上我確認黃家慶在那部車上,大概就是如此我跟黃家慶見過兩次面。…第二次見面元月2 日當天正確時間我忘了,我到林口交流道把車子右轉,我把一袋的錢交給劉文龍他們,然後我上我自己的車,往前開迴轉,然後在離十字路口沒有多遠的地方,黃家慶的車子就停在那個地方,他們把休旅車的後車蓋掀起來,我確認那個車及車號後,我就把錢放到車上,我並沒有跟車上的人講話。…第一次見面時我曾經跟甲○○、黃家慶到林口交流道,我要跟甲○○講元月2 日要把錢交給他在這個地方,是去看地點。當天我們去林口交流道就是坐當天他們開上來的那部車。…整個車程都在講路況,整個車程我都沒有跟他們講話,路程中都是甲○○在跟黃家慶說路怎麼走。…甲○○沒有跟我說誰會上來,他只有說認這部車子跟車號,如果有何問題再跟甲○○聯絡。…但我到1月2日到林口交流道時的確有看到黃家慶在車子裡面,我先看到車子,然後再確認黃家慶在裡面。我總共搬了一袋半錢到他的車上。總共多少錢確實的數目我不知道,依我的經驗大概三千多萬。我放了錢就走了。」等語(見原審訴749卷五第168至170頁)。

⒉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國耀於原審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⑴其於96年7月3日原審前案審理時供稱:「黃家慶、李明杰

載到錢以後,因為我父親先前交代他們,請他們載到錢時,要打電話給我,所以李明杰就打電話給我,我就要他們把錢載到高雄小港區四季花園汽車賓館,不過還沒有確定房間的號碼,在他們返回高雄的途中,我要盧OO先去汽車賓館開房間,開完房間以後把號碼告訴我,我再傳簡訊給李明杰,確認房間的號碼,要他們把錢載到汽車賓館,起訴書所載『陳國耀、黃家慶、李明杰3 人隨即在汽車賓館內清點3600萬元,再由黃家慶、李明杰將綑綁現金之外裝塑膠袋及帆布袋等物品,在高雄市大坪頂附近燒毀,事後黃家慶、李明杰各自陳國耀處分得100 萬元酬勞,盧OO則分得5 萬元』並沒有錯,然後黃家慶、李明杰各分到

100 萬,是我父親先前交待要給他們的,因為我父親說要給他們吃紅,…因為當時黃家慶、李明杰兩個人在公司,我才會請他們去載錢,我認為給他們各分紅100 萬元並不算多,因為如果這些款項循正常的管道到大陸手續費就要

1 千多萬。當天把這些錢清點完後,確實有3600萬,我按照我父親先前交待的,把錢帶到公司外面公園的榕樹下,我父親是要我把錢交給一個綽號『阿忠』的人,『阿忠』本來就在那裡等,見面以後『阿忠』打電話給我父親確認,之後『阿忠』拿電話給我,我有聽出來是我父親的聲音,所以我就把1300萬元交給『阿忠』,剩餘2100萬元贓款,我已經交出1千多萬,剩下的400萬元我請劉憲凰匯到大陸去。…黃家慶、李明杰將贓款載到賓館時,我有看到這筆錢,且我們有清點這筆錢,那時這些錢是放在塑膠袋裡面,上面的字很模糊,是寫『臺灣銀行』或是其他銀行的字,因為領大筆金額錢都是用塑膠袋裝著,所以我也不認為有什麼不對勁,塑膠袋跟帆布袋是我、黃家慶、李明杰三人拿去燒的,之所以要拿去燒是因為數量很多,而塑膠袋、帆布袋都是要回收的物品,而我又不知道回收塑膠袋、帆布袋的時間,所以才將那些塑膠袋、帆布袋拿去焚燒掉。」等語(見原審訴749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⑵其於96年10月3 日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96年1月2日李

明杰、黃家慶,有拿東西給我,是拿了二個錢袋。就是裝錢的袋子,從外觀上無法看出,錢袋是我的說法,因為裡面有放錢所以我稱之為錢袋。李明杰及黃家慶要把這個東西交給我,是因為那是我父親甲○○之前交代的。甲○○交代李明杰、黃家慶,有交代我要收下這個東西。我父親甲○○好像是95年12月底交代我要收下的。在交代我的時候,有告訴我說要我收下的是錢。…我父親是請李明杰及黃家慶去臺北載錢,再交給我,我再把錢收起來。我父親沒有告訴我說李明杰與黃家慶是去臺北哪裡載錢。我父親告訴我這些事情的時候,沒有告訴我說這個錢要如何用,我父親叫我把這個錢收下來,收下來之後,再把這個錢匯到大陸,他是準備要與他的朋友在大陸做生意用的。我收到這些錢之後,我按照我父親的指示把1300萬元交給他的朋友綽號『阿忠』。然後再把二百萬元交給李明杰與黃家慶。剩下的錢都在帳戶裡面,因為分了很多筆,就如同我從前所陳述的,分別是在臺灣及大陸的帳戶,大陸的帳戶是黃道榮幫我處理的。黃道榮幫我處理大陸帳戶的部分,當時我有問過我父親請他給我一個他指定的帳戶,我父親說請先匯到我在大陸的帳戶,等他的朋友過來之後,再從我的帳戶匯給他朋友。我是請朋友幫我匯到大陸的。就我所知我父親甲○○當時跟我說的是我匯過去給他的錢他都有收到。96年1月2日我收到這二袋錢之後,我做了一些處理,我父親在大陸,有收到這二袋錢中的一部分,應該是台幣1440萬元。是我父親向我說的。…甲○○95年12月底的時候交代我收下這些錢。我父親交代我的時候,就有說他有交代司機李要去臺北幫他載錢。…後來李明杰與黃家慶有開公司的車在96年1月2日去臺北載錢。他們開的車輛是黑色的賓士休旅車,是公司名下的車子。那一天李明杰與黃家慶他們拿回來3600萬元。除了給阿忠1300萬元,還有200 萬元給李明杰與黃家慶,其他的錢都是我去處理的。我的父親在95年12月底到大陸,也是在12月底通知我要收錢,我父親是當面交代我要收下這筆錢之後,交代完之後大概是在隔天之後,我父親甲○○就去大陸了。」等語(見原審訴749卷四第72至74頁)。

⑶其於96年10月17日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我跟黃家慶算

是僱傭關係,我是他的雇主。我在96年1月2日有從他那邊拿到兩袋的錢。那天我在汽車賓館裡面等,然後黃家慶跟李明杰把賓士的休旅車開進汽車賓館停車場裡面,黃家慶跟李明杰把兩袋的現金搬上二樓的房間,之後搬到房間的床上,後來把錢拿出來,把塑膠袋拆開,拆開後把錢再裝回兩個黑色大的帆布袋,現場塑膠袋很多,我們再把塑膠袋拿到大坪頂,大家都在焚燒塑膠垃圾的地方去焚燒,後來我叫黃家慶他們回去,我就把錢帶走。…黃家慶只是根據我們的指示去載運錢來給我們沒錯。當天黃家慶及李明杰是開我的賓士車沒錯。…我知道我父親甲○○有找他們到台北。我知道1月2日黃家慶他們要去台北。…小港汽車旅館是我交代盧○○去訂的。訂了好像是兩天。…我、黃家慶及李明杰一同在汽車旅館內點鈔票沒錯。總共3600萬。我本來不知道會有多少錢。鈔票點算以後我們有一起去大坪頂燒掉袋子,裝鈔票的袋子它是1 個100萬1個包裝,300萬再1 個包裝,300萬那個包裝上上面有一個小紙條,寫的好像是寶華銀行還有臺灣銀行。…筆錄我先看過然後簽名。所以我叫黃家慶去加油站買油,然後把塑膠袋帶到大坪頂三個人一起燒塑膠袋沒錯。… 100萬給黃家慶是甲○○決定的。… 我有叫黃家慶拿錢給盧○○5萬。因為我有請盧○○幫我到小港汽車旅館開房間,他在我公司幫忙,也一向很盡力,因此我才給他5萬,但這5萬是我公司的錢。給盧○○5 萬元是我的決定。…我爸爸跟我說把錢拿回來後,然後把1300萬拿到公園給阿忠,其他的錢你先放著,我叫你匯你再匯,李明杰跟黃家慶你1人100萬給他們吃紅。…我剛才說三個人在汽車旅館,把裝錢的塑膠袋打開,之後把錢裝到兩個黑色帆布袋,這兩個黑色的帆布袋本來就在汽車裡面,這是我之前去墾丁用來裝潛水設備的,這兩個袋子是我的。」等語(見原審訴749卷五第170頁反面至第175頁)。

⑷其於96年10月31日原審前案審理時供稱:「對於洗錢或收

受贓物的部分我認罪。…從案發開始我父親甲○○叫我匯錢,我就幫我父親把錢收好並幫他匯錢,僅此而已。」等語(見原審訴749卷六第226、238頁)。

⑸其於98年1月8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我有

洗錢,也有認罪。」等語(見本院97 年度上更㈠字第645號卷〈下稱上更㈠卷〉一第115頁)。

⑹其於98年7月24 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記載有

關我參與的部分的事實沒錯。我交250 萬元給江衣甄,盧姓少年是在我公司幫忙,他沒有看到錢,他在李明杰、黃家慶來之前已經離開汽車旅館,兩個星期之後,我叫黃家慶交給盧姓少年5 萬元,盧姓是黃家慶的表弟,因為摩托車壞了,所以我給5萬元。」等語(見上更㈠卷二第533頁反面)。

⑺其於98年11月17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李漢

揚這些人都不認識,因為他們認識我父親,是我父親叫我幫他們匯錢的。」等語(見本院98 年度上更㈡字第477號卷〈下稱上更㈡卷〉一第83頁反面)。

⑻其於99年7月1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我父親叫甲○○

,他現在在大陸;當時我父親告訴我他朋友要匯一筆錢到大陸做生意,是我父親直接先派我的司機李明杰、黃家慶去載錢,事後才將這個情形告訴我徵求我的同意。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確有此事。」等語(見上更㈡卷二第251頁、第253頁反面)。

⒊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家慶於本案及前案審理程序所為之證述:

⑴其於105年12月1日原審本案審理時證稱:「(提示96年偵

字卷第3957號第30頁至31頁,你在96年2月9日警詢時說在95年12月31日下午1時30 分左右大哥陳國耀要你和他爸爸甲○○去載東西,甲○○在途中跟你說要去載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的錢,隔日你載李漢揚、甲○○去看地形,隔日又去指定地點接錢,你當時所述是否屬實?)當時說實話。」、「(剛才辯護人問你時,你說忘記了是否因為現在記不起十年前的事情,是否當時記憶清晰?)因為已經太久了,當時記得比較清楚。」、「(提示96年偵字第3957號卷第119頁,你於偵訊中說95 年12月31日你開車載甲○○上臺北夜市吃東西,當天晚上沒有看到李漢揚…,第二天碰到李漢揚,甲○○叫李漢揚要記得你的長相…,你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是。」、「(你們開車到林口交流道看路況,李漢揚有無一起去?)有。」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50 頁、第152頁反面)。

⑵其於96年7月3日原審前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所使用的

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沒錯,在95年12月30日我開車載甲○○北上,車號是0000-00沒錯。95年12月31 日甲○○、我與李漢揚在臺北市○○區○○○路、寧夏路附近碰面,甲○○當時並沒有講什麼話,只要我隔天去那個地方接他而已。甲○○並沒有把載送、隱匿贓款的計畫跟我說,他只是要我隔天到那邊載李漢揚載來的東西,當時並沒有說載什麼東西。96年1月2日上午11時10分左右,李漢揚到了林口交流道那裡附近,從車上拿了兩袋東西下來,我們就把東西載回高雄。…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我參與的部分沒有意見,不過100 萬元並不是當天拿到的,是事後第三天即96年1月4日才拿到的,錢是陳國耀拿給我的,當時他沒有跟我說什麼,只說錢可以拿走,當時陳國耀也沒有說為何要給我們錢。」等語(見原審訴749 卷二第42至43頁)。

⑶其於96年10月12日原審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認識甲○

○。我在甲○○的兒子陳國耀公司工作。我都叫陳國耀哥哥,我跟李明杰一起去送油。我在95年12月31日有載甲○○去台北。是甲○○要我去的。甲○○只說要我載他去台北找人,隔天載他下來。…我在96年1月2日時,有在濱江街等李漢揚。李漢揚放兩個袋子在我開的車子的後面,我開的車是休旅車。我當場沒有看那個袋子。我後來把那個袋子帶到小港的一家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時,我有看那個袋子及裡面的東西。外面的大袋子上面沒有衛豐保全的標誌或銀行的標誌。袋子裡面裝夾鏈塑膠袋,塑膠袋裡面裝錢。夾鏈塑膠袋上好像有銀行的標誌。沒有衛豐保全的標誌。我12月31日載送甲○○上台北時,陳國耀知道。是陳國耀打電話叫我去的。我在1月2日在林口交流道接應之前有去過林口交流道。我們12月30日先在台北的飯店住一晚,然後31日早上再去林口交流道看地形。當天有甲○○、李漢揚一起去林口交流道看地形。當天我沒有跟李漢揚講話,甲○○說叫我1月2日早上在那邊等李漢揚,李漢揚會拿東西到車子上。1月2日我和李明杰開賓士休旅車到台北。車鑰匙是李明杰拿給我的,去的時候是李明杰開車的。我不知道李明杰的鑰匙是誰給他的。我在檢察官那裡曾說過車鑰匙是陳國耀給我的,是如此。1月2日接到錢以後,回高雄途中,陳國耀沒有打電話給我。陳國耀有打電話給李明杰,打了一通。陳國耀打這個電話說什麼我不知道。1月2日下午回來後,我們車子開到汽車旅館。那家汽車旅館的名稱以前叫小港汽車旅館,現在改名,叫什麼不記得了。去這個汽車旅館是陳國耀叫我去的。到了汽車旅館以後有點算鈔票。有3600萬。我們有把包錢的袋子換掉,然後裝到另外一個包包。換裝的包包是陳國耀準備的。這3600萬都是陳國耀拿走。我不知道為何要換包包。是陳國耀說要換包包的。後來這個換下來的原來裝錢的袋子拿到小港的大坪頂那裡本來有一個焚化爐,我們就把袋子拿到那裡燒掉。是陳國耀說要拿去燒的。陳國耀之後有給我100萬。…這100 萬給我當作什麼性質的錢我不知道。這100萬是把錢拿回來的幾天後給的。…12月30日載甲○○上台北那天,是甲○○要我去的。是陳國耀叫我過去公司,然後甲○○叫我載他去台北,我到公司時,甲○○要我載他去台北時,陳國耀不在場,他在哪裡我不知道。我載甲○○去台北的那輛賓士車,平常是陳國耀在開。從台北載到錢要回小港的賓館,我知道要到哪個房間,陳國耀有傳簡訊告訴李明杰在哪一個旅館的哪一個房間。…在旅館房間算錢的人有我跟李明杰、陳國耀。我提到夾鏈塑膠袋上面有銀行的記號,是哪個記號,記號在哪裡,很久,我忘記了。它旁邊有一張紙寫某某銀行的字樣。所謂的紙不是綁鈔票的紙,是塑膠袋的旁邊有一條線,線上有一條紙上面有寫某某銀行。鈔票是一疊、一疊,然後捆起來。我有算一疊是十萬元。每一疊是用紙條封起來。紙條上有無蓋章沒有什麼印象。我剛才說李漢揚交給我的錢,放在陳國耀的車子裡面,我要換袋子時,有拆開夾鏈塑膠袋。裡面綁十萬元鈔票的紙條沒有一併拆換。換下來的夾鏈塑膠袋拿去大坪頂跟袋子一起燒掉。去燒袋子及塑膠袋時也是我們三人一起去燒。」等語(見原審訴749 卷五第68至73頁)。

⑷其於96年10月17日原審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1月2

日是甲○○叫我們到台北。…96年1月2日那天我們收到錢,李漢揚將錢丟進車子時,我們沒有把袋子打開。後來我把錢載到高雄去是陳國耀的指示。…是我邀李明杰一起去的,是甲○○叫我載李明杰去的。甲○○沒有同時交代我們二人,那是後來才叫李明杰跟我一起上去。」等語(見原審訴749卷五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反面)。⑸其於97年5月22 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是否對於洗

錢部分都坦承?)是的。」等語(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9號卷二第66頁反面)。

⒋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明杰於前案審理過程所為之供證述:

⑴其於96年7月3日原審前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是甲○○在

高雄當面告訴我,要我跟黃家慶一起到台北載東西,後來我有跟陳國耀說,陳國耀說沒關係甲○○是他父親,所以我就跟黃家慶一起到台北載東西。96年1月2日上午11時10分左右,李漢揚有到林口交流道附近,從他的車上搬了二個帆布袋下來,直接就搬到我們這部車上,我沒有見過李漢揚,李漢揚應該是認車號,所以才會把錢搬到我們這部車上,之後我們就把車子開走。…起訴書犯罪事實這段記載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訴749 卷二第43頁正反面)。

⑵其於96年10月12日原審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1月2日當

天甲○○跟我說,但是我老闆是陳國耀,我有先問過陳國耀可否去,陳國耀說是他爸爸說的所以沒關係。我們1月2日去載錢。在車上的時候知道是錢。在車上時是指,李漢揚剛把錢放上來不知道,中途時候知道的。後來我把東西載到高雄汽車旅館裡面。李漢揚裝錢的袋子是帆布袋。…我在警察局時曾經說我跟黃家慶開車北上,在途中黃家慶跟我說要去載錢,對。所以我去北上途中,才知道要去載錢。我在警察局說裝錢的那個袋子裡面的袋子有寫名字,可能是錢上面那個紙條,紙條上面有銀行的字樣。我的回答是裡面袋子才有名字,錢有用袋子包裝。袋子是有夾鏈的塑膠袋。…說甲○○叫我陪同黃家慶到台北載東西,甲○○是1 月1日下午快要接近晚上提出這個要求。甲○○1月1 日就去大陸,那就是前一天,大約就在那幾個時間。

…甲○○在1月1日就去大陸,甲○○有告訴我說陪黃家慶把錢拿回來時,他說把錢交給陳國耀。」等語(見原審訴749卷五第75至76、79至80頁)。

⑶其於96年10月17日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我在96年1月2

日有跟黃家慶在台北林口交流道接到錢。當天黃家慶載我到林口交流道那邊,時間差不多早上5、6點就到那邊,然後我們在那邊等,等到差不多11點,就有人拿錢過來,之後我們就往高雄回去。黃家慶載我到林口交流道好像有跟我說要去載錢。…我跟陳國耀、黃家慶一起到汽車旅館清點3600萬,上面就銀行的字樣。…是甲○○叫我跟黃家慶去載錢,然後我有跟陳國耀說甲○○叫我去載錢,…我知道要去台北載錢是12月29日或30日左右,就是去的前一天才知道,好像是1月1日的前一天。是甲○○叫我跟黃家慶去的。…我們到台北是清晨4、5、6 點。待在交流道旁邊。有去吃早餐,然後等到11點。11點時有看到李漢揚。李漢揚有先確認黃家慶在車上,然後才把錢放在車上。」等語(見原審訴749卷五第176頁反面至第178頁反面)。

⑷其於97年5月22 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是否對於洗

錢部分都坦承?)是的。」等語(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9號卷二第66頁反面)。

⒌上開供證與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互核大致相符,並有01

02專案衛豐運鈔車錄影、錄音譯文、0102專案運鈔車路線簡圖、監視器翻拍照片、作案畫面、潛逃出境畫面、運鈔車路線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衛豐保全員李漢揚逃逸使用HB-782 6號自小客車勘察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89號卷〈下稱偵4789 卷〉一第17至34頁、偵4789卷二第623至650頁)、雙向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貴賓資料卡、雪藜花園汽車旅館95年12月27日投宿紀錄(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51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5至92 頁、偵4789卷二第

516、5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衛豐保全涉案Z8-6722 號自小客車勘察報告(見偵4789卷二第639頁至第653頁)附卷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甲○○於原審否認知悉收受及搬運之現金為李漢揚強盜所得之贓款云云,然查:

⒈被告甲○○此部分所辯,核與證人黃家慶於原審審理時之前

揭證詞不符,經查,證人黃家慶於警詢時明確供稱:「96年12月31日上午13時30分左右,我大哥陳國耀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叫我去公司高雄市○○區○○街○○號找他,他叫我跟他爸爸甲○○去載東西,當天晚上約18時許就我駕駛大哥所有的黑色賓士6168-XA 載甲○○去台北,在途中甲○○跟我說要去載衛豐保全運鈔車的錢,到了台北之後我跟甲○○就到飯店去休息(詳細地址跟飯店名稱記不清楚);到了隔天1日早上約10 點多,我就載李漢揚跟甲○○到台北林口那邊去看地形,並約定1月2日早上11時到指定點去接錢。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57號卷〈下稱偵3957卷〉第30頁);且原審前案審理時曾當庭勘驗同案被告黃家慶之警詢筆錄核對內容無誤,有原審96 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749卷三第243 至250頁)。況證人黃家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在警局做筆錄時,有無警察刑求你?)沒有。(有無警察用言語恐嚇、威脅你?)沒有。(所以你在警局作筆錄時,你是基於自己的自由意識回答?)對。」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52頁正反面)。是證人黃家慶所供上情,應堪採信。

⒉又原審同案被告李明杰於警詢時亦供稱:「96年1月2日衛豐

保全運鈔車遭強盜案件知情之人有甲○○、陳國耀、江雅麗、黃家慶及我;甲○○與陳國耀2 人有參與策劃,陳國耀有告知江雅麗這件強盜案,並且有將部分款項交給江雅麗。」、「在96年1月2日凌晨約1時許,我駕駛黑色賓士牌休旅車北上時,黃家慶在車上告訴我要上台北載運鈔車的錢。他只告訴我要去載運鈔車的錢,到時會有人將運鈔車的錢交給我,並由黃家慶指揮我到場載錢。」等語(見偵3957卷第26頁、第109 頁),核與證人黃家慶所述相符;且經原審前案審理時當庭勘驗同案被告李明杰之警詢筆錄無誤,有原審96年9月27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749卷三第213至216頁),是證人李明杰此部分所供,堪以採信。

⒊參以原審同案被告李漢揚於原審前案之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95年12月31日我打電話約甲○○,約在臺北市○○區○○○路、寧夏路附近碰面,那時候我不認識黃家慶,黃家慶是甲○○帶來的,甲○○當面告知我屆時由黃家慶負責在林口交流道附近接應,隨即駕車至新北市○○○○道附近看現場,並由我指明屆時搬運贓款地點,這些沒有錯。他們心裡都應該知道這筆錢有問題。」等語(見原審訴749卷二第147頁反面)屬實,至徵被告甲○○對於金錢來源為強盜所得,應有所認識無疑,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上情,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況原審同案被告李漢揚稱:伊於95年11月底萌生強盜犯意,

並請李金瓚代為尋找匯款至○○○區○○道,…另甲○○是李金瓚的朋友,在他回國後,相約在旅館見面,並與李金瓚、甲○○在中和市○○路用餐。與劉文龍、甲○○協議是他們可以分到處理金額的2 成,1成是給運送贓款的人,1成給洗錢的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下稱偵2548卷〉第167至170、288、289頁、偵4789卷一第73頁、原審訴749 卷三第146至149、232至236頁、原審訴749卷四第93至95 頁);又稱:當初在計劃犯案時,伊於95年12月下旬,詳細時間不記得,有找一位叫甲○○幫伊負責洗錢到中國大陸,所以找這二個年輕人在該處配合伊。事前有與甲○○有約好在寧夏路易夜市附近碰面,他就帶那個小弟來讓伊認識,96年1月2日當天來載錢的有2個人,其中1個人伊沒見過。李明杰伊沒有印象,黃家慶是有點像;伊在中央路某家早餐店買3份早餐,並將其中1份加了不明安眠藥劑,上班後將加藥的早餐拿給林榮德,沒有加藥的早餐拿給黃木松。迨點鈔正確後,出發值勤,先去華南銀行,後開車到臺灣銀行,因回存車輛多,就把車子開走,本來藥只放1顆,林榮德還沒睡,又放了3 顆,那時他喝奶茶下去後,大概幾分鐘以後,就開始模糊。之後將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 號對面停放,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左右,獨自將車上現金5,600萬元分裝3只帆布袋,再將帆布袋裝上其所有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與在該處等候之劉文龍、鄭進益會同前往臺北縣林口交流道附近,與邱偉盛會合,將1只帆布袋內裝2,000萬元交付劉文龍、鄭進益、邱偉盛,另2只帆布袋內裝3,600 萬元則交付黃家慶、李明杰等語(見偵4789號卷一第52至78 頁、偵2548卷第288、289、351頁、前案聲羈卷第6 頁,原審訴749卷二第148頁正反面);依證人李漢揚所指之高額報酬,再比對證人陳國耀、黃家慶、李明杰一致證稱被告甲○○指示給付予小弟黃家慶、李明杰各10

0 萬元之高額報酬,是被告甲○○主觀上知悉此係為證人李漢揚搬運、寄藏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之代價等節,應堪認定。

㈢此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 年3月22日中

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96年4月14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 年3月1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華南商業銀行竹田分行96年3月14日華竹存字第960023 號函暨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年4月19日合金小港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暨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4月24日合金鳳存字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96年5月4 日小港存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三多簡易型分行戶名江雅麗之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戶名句商公司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戶名句商公司存摺影本、土地銀行小港分行戶名陳國耀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年3月23 日合金小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交易資料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96年3月27 日小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 年3月30日合金鳳存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 年4月1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4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附卷足稽(見96年度偵字第5416號卷<下稱偵5416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63頁至第163-1頁、第179頁至第180 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93頁至第196 頁、96年度偵字第3958號卷<下稱偵3958卷>第138頁至第150頁、第152頁至第161頁、偵4789卷一第234頁、第235頁至第243 頁、第244頁至第247頁、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54頁至第255頁、偵3957卷第146頁至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70頁至第172頁、第190頁至第193頁、第227頁至第234頁、第263頁至第272頁)。

㈣另關於原審同案被告陳國耀收受、搬運3,600 萬元贓款之流

向,除交予原審同案被告黃家慶、李明杰各100 萬元(少年盧○○自黃家慶處取得5 萬元),交予原審同案被告江衣甄250萬元,交予原審同案被告林豐明60萬元、500萬元,交予原審同案被告劉憲凰400 萬元外,其餘贓款流向,依原審同案被告陳國耀、江衣甄於前案所坦承之部分及上開帳戶資料記載(詳如附表「證據清單、卷示頁數欄」所載),認定如附表所示,其餘由原審同案被告陳國耀寄藏。

㈤至於被告收受、搬運、寄藏上開強盜所得之金額,洗錢行為

已完成,被告是否有按原審同案被告李漢強、李金瓚等人之計畫或依約分批洗錢至大陸地區等節,與被告甲○○收受、搬運及寄藏之洗錢行為無關,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收受、搬運、寄藏之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96年7月11 日修正公布

全文17條後,再於97年6月11日、98年6月10日、105年4月13日、105年12月28日(本次修正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下同)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關於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第3 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2 項之就與本案有關之重大犯罪定義及刑罰部分,均未變更;第11 條第2項於被告行為時法,係規定在第9條第2項,惟就該條歷次於97年6月11日、98年6月10日、105年4月13日之規定,僅做部分文字更動及條文移列,法定刑並未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按105年4月13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惟105年4月13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係規定「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仍以105年4月13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即105年4月13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同案被告李漢揚所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乃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重大犯罪。故核被告甲○○收受、搬運、寄藏他人即李漢揚等強盜取財之重大犯罪所得所為,係犯105年4月13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2項之收受、搬運、寄藏他人重大犯所得財物之洗錢罪。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李金瓚間共同謀議,被告甲○○再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國耀、黃家慶、李明杰、江衣甄等形成犯意聯絡,共同就他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漢揚強盜取財之重大犯罪所得洗錢行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遂其共同之目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取得之贓款,基於單一洗錢決意,雖囑由其子陳國耀以分次方式洗錢,而有收受、搬運及寄藏之行為,然均是就上開強盜犯罪所得之同一洗錢行為而侵害之同一法益,為包括一罪。

㈢105年4月13日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之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上開收受、搬運及寄藏之洗錢行為(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2頁、第252頁至第257頁),自已符合於審判中自白而得予以減刑之規定,本院爰依105年4月13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事妥速審判法部分:

⒈被告甲○○行為後,99年5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 年6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三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三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

⒉又按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

,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觀諸該條各款之規定,係以因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導致訴訟延滯,作為適用之前提。又「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者,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前開規定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6 年5月24日繫屬於原審,

此有原審收狀日期戳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顯見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然被告甲○○前於本案審理期間經原審於96年9月6日通緝,於104年1月12 日始遭緝獲(見原審訴緝卷第2頁),時間長達7 年以上,難謂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因被告甲○○個人之事由,應認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不予減輕其刑。

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部分: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業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行為時間雖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惟其經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同條例第3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甲○○犯洗錢罪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對上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 頁

至第172頁、第252頁至第257 頁),而量刑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有悔悟之心,已與原審量刑時有所不同,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不服原判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6

8頁至第172頁、第252頁至第257頁),應依105年4月13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審未及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之部分,自有未及適用法條之不當。

⒊又105年4月13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2項規定:「有

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裁判時,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該法自公布後6月後施行,原審判決時為106年3月2 日),惟本院裁判時,該法條業已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當之處。

⒋另查,如附表編號4、⑵及編號11 所示共同被告江衣甄匯予

被告甲○○在大陸地區之花費30萬元及50萬元之部分,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四、「沒收部分」),原審對於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於附表編號11部分之「備註欄」載明係「供甲○○在大陸地區之花費使用」(見原判決第40頁,本院卷第79 頁),惟卻於主文欄內僅諭知附表編號4、⑶之犯罪所得1萬元,對於本案附表編號4、⑵部分之金額,亦未認定係其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等節,自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⒌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揭⒈⒊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貪圖利益,為李

漢揚重大犯罪所得洗錢,益增追贓及訴追犯罪之困難,顯然欠缺是非及法紀觀念,且案發後明知其子陳國耀等人已經判決確定,仍滯留中國大陸不歸,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原審於96年9月6日通緝,於104年1月12日始遭緝獲(見原審訴緝卷第2頁),時間長達7年以上,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甲○○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所用手段、本件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按緩刑之宣告,應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刑法第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3年6 月之有期徒刑,自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雖有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參照)。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之認定,係指行為人直接因犯罪而來之所有財產增值型態,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債權或物權、資金運用、使用利益、成本費用之節省、報酬或對價,均屬「犯罪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對該犯罪所得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即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是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倘將該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受領,則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既已移轉給該共同正犯或共犯,自應就該共同正犯或共犯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亦即以事實上取得對犯罪所得支配處分權之共同正犯或共犯,為宣告沒收之利得人。次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 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4、⑵及編號12 所示共同被告江衣甄匯予被告甲

○○在大陸地區之花費30萬元及50萬元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江衣甄於警詢中證稱:伊在中國信託三多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於96年1月3日存入現金30萬元;於96年1月9日存入現金50萬元,是陳國耀拿給伊的,作為甲○○在中國大陸地區使用,是用伊的提款卡提領之用等語(見偵4789卷一第232 頁);證人江衣甄於偵查中並證稱:甲○○在大陸使用伊的中國信託提款卡,因為甲○○說伊的提款卡在中國大陸可以領現金,伊並於96年1月3日匯入30萬元及1萬元、96年1月9 日陳國耀又叫伊存入50萬元等語(見偵3957 號卷第112頁),證人李明杰於警詢中亦證稱:陳國耀有將部分款項交給江雅麗(按即證人江衣甄)等語(見偵4789 號卷一第221頁),由此相互佐證,足認證人江衣甄有將其在中國信託三多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被告甲○○使用,而其依同案被告陳國耀指示將犯罪所得之贓款,於96年1月3日及96年1月9日之時間,匯款於上揭在中國信託三多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使被告甲○○取得對於上揭款項之支配持有關係而得取用之狀態,具有對於上揭金額之支配及處分權,是此部分合計80萬元之金額,自應認為係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編號4、⑶ 所示共同被告江衣甄匯予被告甲○○在大

陸地區之花費1 萬元,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67 頁),並有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證據足稽(見本判決附表編號4、⑶ 之「證據清單、卷宗頁數欄」),是此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250萬元犯罪所得,其中25萬4千元業經

共同被告江衣甄在96 年2月9日遭查獲時交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260萬元犯罪所得,業經共同被告陳國耀於96 年3月9日交還衛豐保全公司協理張國書具領完畢;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500 萬元犯罪所得,業經返還予衛豐保全公司,均非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⒋至其餘金錢均分別由原審同案被告黃家慶、李明杰、陳國耀

、江衣甄等人取得,已如前述,尚難認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具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是此部分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⒌末按,本件係以原判決對於適用沒收之部分不當為撤銷原判

決理由之一,本院所諭知之沒收金額合計81萬元,雖較原審沒收之金額多,然係因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之處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5年4月13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5年4月13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105年4月13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附表(李漢揚透過甲○○交予黃家慶、李明杰轉交陳國耀之金錢流向):

┌─┬─────────────┬────┬────┬────┬────┬─────────────────┬─────┐│編│資 金 流 向(新台幣) │匯款日/ │匯出銀行│匯入銀行│受款人 │證據清單、卷宗頁數 │備註 ││號│ │付款日 │ │ │ │ │ │├─┼─────────────┼────┼────┼────┼────┼─────────────────┼─────┤│1 │黃家慶得100萬元 │96.1.4 │ │ │黃家慶 │1.陳國耀 │ ││ │(另陳國耀要求黃家慶自其所│ │ │ │ │⑴96.3.7第一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 │ ││ │受100萬元款項中交付少年盧 │ │ │ │ │ 二頁612) │ ││ │○○5萬元,見編號3,故黃家│ │ │ │ │⑵96.3.8訊問筆錄 (96偵5416頁15) │ ││ │慶實際所得為95萬元) │ │ │ │ │⑶96.10.3審判筆錄 (訴749卷四頁73) │ ││ │ │ │ │ │ │2.黃家慶 │ ││ │ │ │ │ │ │⑴96.9.29勘驗筆錄(訴749卷三頁249)│ ││ │ │ │ │ │ │⑵96.9.27勘驗筆錄(訴749卷三頁177)│ ││ │ │ │ │ │ │⑶96.10.12審判筆錄(訴749卷五頁71)│ ││ │ │ │ │ │ │3.李明杰 │ ││ │ │ │ │ │ │⑴96.2.12第四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 │ ││ │ │ │ │ │ │ 卷一頁217) │ ││ │ │ │ │ │ │⑵96.9.27勘驗筆錄(訴749卷三頁184)│ │├─┼─────────────┼────┼────┼────┼────┼─────────────────┼─────┤│2 │李明杰得100萬元 │96.1.4 │ │ │李明杰 │同上 │事後由黃家││ │ │ │ │ │ │ │慶取回50萬││ │ │ │ │ │ │ │元轉交陳國││ │ │ │ │ │ │ │耀另行投資││ │ │ │ │ │ │ │停車場 │├─┼─────────────┼────┼────┼────┼────┼─────────────────┼─────┤│3 │陳國耀要求黃家慶自其所受 │96.1.4 │ │ │盧00 │1.陳國耀 │在少年盧○││ │100萬元款項中交付少年盧○ │ │ │ │ │⑴96.3.8訊問筆錄 (96偵5416頁17) │○住處交付││ │○5萬元 │ │ │ │ │⑵96.10.7審判筆錄(訴749卷五頁174反│ ││ │ │ │ │ │ │ ) │ ││ │ │ │ │ │ │2.黃家慶 │ ││ │ │ │ │ │ │⑴96.9.29勘驗筆錄(訴749卷三頁249)│ ││ │ │ │ │ │ │3.李明杰 │ ││ │ │ │ │ │ │⑴96.9.27勘驗筆錄(訴749卷三頁198)│ │├─┼─────────────┼────┼────┼────┼────┼─────────────────┼─────┤│4 │江衣甄自陳國耀處取得250萬 │96.1.3 │ │ │江衣甄 │1.陳國耀 │江衣甄在96││ │元贓款 │ │ │ │ │⑴96.7.3準備程序筆錄(訴749卷二頁19│.2.9遭查獲││ │ │ │ │ │ │ 反) │後,將剩餘││ │ │ │ │ │ │2.江衣甄 │25萬4千元 ││ │ │ │ │ │ │⑴96.2.12第三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 │交出(江衣 ││ │ │ │ │ │ │ 頁257) │甄96.2.9第││ │ │ │ │ │ │⑵96.7.3準備程序筆錄 (訴749卷二頁4│二次調查筆││ │ │ │ │ │ │ 反) │錄(96偵 ││ │ │ │ │ │ │ │4789頁230-││ │ │ │ │ │ │ │233、96.7.││ │ │ │ │ │ │ │3準備程序 ││ │ │ │ │ │ │ │筆錄(原審 ││ │ │ │ │ │ │ │卷二頁43反││ │ │ │ │ │ │ │-45反) ││ ├─┬───────────┼────┼────┼────┼────┼─────────────────┼─────┤│ │⑴│江衣甄自陳國耀處取得之│ │ │ │句商公司│1.陳國耀 │ ││ │ │250萬元,其中部分作為 │ │ │ │ │⑴96.7.3準備程序筆錄 (訴749卷二頁1│ ││ │ │句商公司營運之用 │ │ │ │ │ -21) │ ││ │ │ │ │ │ │ │2.江衣甄 │ ││ │ │ │ │ │ │ │⑴96.2.9第二次調查筆錄(96偵4789頁 │ ││ │ │ │ │ │ │ │ 230-23) │ ││ ├─┼───────────┼────┼────┼────┼────┼─────────────────┼─────┤│ │⑵│江衣甄自陳國耀處取得 │96.1.3 │現金匯入│中國信託│甲○○ │1.江衣甄 │供甲○○在││ │ │250萬元後,存入中國信 │ │ │商業銀行│ │⑴96.2.9第二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頁│大陸地區的││ │ │託商業銀行簡易分行帳戶│ │ │三多簡易│ │ 230-233) │花費之用,││ │ │30萬元 │ │ │型分行帳│ │⑵96.2.12訊問筆錄 (96偵3957頁112-1│為甲○○之││ │ │ │ │ │號565540│ │ 13) │犯罪所得。││ │ │ │ │ │066997號│ │⑶96.7.3準備程序筆錄(訴749卷二頁43│ ││ │ │ │ │ │戶名江雅│ │ 反-45反) │ ││ │ │ │ │ │麗帳戶 │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 ││ │ │ │ │ │ │ │ 3月2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 │ ││ │ │ │ │ │ │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96偵 │ ││ │ │ │ │ │ │ │ 3957頁146-147) │ ││ │ │ │ │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 ││ │ │ │ │ │ │ │ 4 月1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 ││ │ │ │ │ │ │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96偵│ ││ │ │ │ │ │ │ │ 3957頁227、228) │ ││ │ │ │ │ │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 ││ │ │ │ │ │ │ │ 4 月1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 ││ │ │ │ │ │ │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96偵│ ││ │ │ │ │ │ │ │ 3957頁263、264) │ ││ │ │ │ │ │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簡易型分行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江雅麗存摺影│ ││ │ │ │ │ │ │ │ 本(96偵3957頁54、147、228、264) │ │├─┼─┼───────────┼────┼────┼────┼────┼─────────────────┼─────┤│ │⑶│1萬元供甲○○在大陸地 │96.1.3 │現金匯入│中國信託│甲○○ │1.江衣甄 │供甲○○在││ │ │區花費之用 │ │ │商業銀行│ │⑴96.2.12訊問筆錄 (96偵3957頁112-1│大陸地區的││ │ │ │ │ │三多簡易│ │ 13) │花費之用,││ │ │ │ │ │型分行帳│ │⑵96.7.3準備程序筆錄 (訴749卷二頁4│為甲○○之││ │ │ │ │ │號565540│ │ 4反-45反) │犯罪所得。││ │ │ │ │ │066997號│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 ││ │ │ │ │ │戶名江雅│ │ 3 月2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 ││ │ │ │ │ │麗帳戶 │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96偵│ ││ │ │ │ │ │ │ │ 3957頁146-147) │ ││ │ │ │ │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簡易型分行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江雅麗存摺影│ ││ │ │ │ │ │ │ │ 本(96偵3957頁54、147) │ │├─┼─┼───────────┼────┼────┼────┼────┼─────────────────┼─────┤│ │⑷│江衣甄自陳國耀帳戶匯款│96.1.3 │先由臺灣│轉至合作│句商公司│1.江衣甄 │ ││ │ │28萬元,再轉出至國泰世│ │土地銀行│金庫銀行│ │ 96.7.3準備程序筆錄(訴749卷二頁43│ ││ │ │華銀行 │ │小港分行│小港分行│ │ 反-45反) │ ││ │ │ │ │陳國耀帳│句商公司│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 │ ││ │ │ │ │號117005│帳號5296│ │ 23日合金小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164286號│00000000│ │ 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交│ ││ │ │ │ │帳戶 │7號帳戶 │ │ 易資料查詢單(96偵3957頁157、159)│ ││ │ │ │ │ │ │ │3.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96年3月27日 │ ││ │ │ │ │ │ │ │ 小港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 ││ │ │ │ │ │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96偵3957│ ││ │ │ │ │ │ │ │ 頁170-171) │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年4月 │ ││ │ │ │ │ │ │ │ 19 日合金小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暨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 ││ │ │ │ │ │ │ │ 分戶交易明細表 (96偵5416頁143、 │ ││ │ │ │ │ │ │ │ 145) │ ││ │ │ │ │ │ │ │5.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96年5月4日小│ ││ │ │ │ │ │ │ │ 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 ││ │ │ │ │ │ │ │ 戶交易明細查詢 (96偵5416頁193-19│ ││ │ │ │ │ │ │ │ 4) │ ││ │ │ │ │ │ │ │6.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陳國耀帳號11│ ││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小│ ││ │ │ │ │ │ │ │ 港分行句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存摺影本 (96偵5416頁194、145、│ ││ │ │ │ │ │ │ │ 96偵3957頁72、171、159、162) │ ││ │ │ │ ├────┼────┼────┼─────────────────┼─────┤│ │ │ │ │再由合作│轉至國泰│ │1.江衣甄 │ ││ │ │ │ │金庫銀行│世華商業│ │⑴96.7.3準備程序筆錄 (訴749卷二頁4│ ││ │ │ │ │小港分行│銀行帳號│ │ 反-45反) │ ││ │ │ │ │句商公司│00000000│ │2.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戶名句商公司│ ││ │ │ │ │帳號5296│11816號 │ │ 存摺帳戶影本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00000000│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情形(96 │ ││ │ │ │ │7號帳戶 │ │ │ 偵5416頁145、96偵3957頁159) │ │├─┼─┴───────────┼────┼────┼────┼────┼─────────────────┼─────┤│5 │陳國耀在高雄大立百貨公司樓│96.1.3 │ │ │林豐明 │1.陳國耀 │作為陳國耀││ │下交付贓款60萬元予林豐明 │ │ │ │ │⑴96.4.27訊問筆錄 (96偵5416頁199)│小港區高坪││ │ │ │ │ │ │⑵96.10.18審判筆錄 (訴749卷五頁241│房屋裝潢之││ │ │ │ │ │ │ 反) │用 ││ │ │ │ │ │ │2.江衣甄 │ ││ │ │ │ │ │ │⑴96.10.18審判筆錄 (訴749卷五頁251│ ││ │ │ │ │ │ │ 反) │ ││ │ │ │ │ │ │3.林豐明 │ ││ │ │ │ │ │ │⑴96.4.10訊問筆錄 (96偵6806頁181)│ ││ │ │ │ │ │ │⑵96.4.27訊問筆錄 (96偵6806頁188)│ │├─┼─────────────┼────┼────┼────┼────┼─────────────────┼─────┤│6 │陳國耀存入260萬元至中國信 │96.1.4 │匯款 │中國信託│陳國耀 │1.陳國耀 │陳國耀96.3││ │託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號 │ │ │商業銀行│ │⑴96.3.8訊問筆錄 (96偵5416頁18) │.9已將此筆││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三多分行│ │⑵96.7.3準備程序筆錄(訴749卷二頁19│款項交還衛││ │ │ │ │帳號5655│ │ 反) │豐保全公司││ │ │ │ │00000000│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協理張國書││ │ │ │ │號帳戶內│ │ 3月2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 │具領完畢 ││ │ │ │ │ │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96年│ ││ │ │ │ │ │ │ 4月1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 │ ││ │ │ │ │ │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銀│ ││ │ │ │ │ │ │ 行往來明細(96偵5416頁90-91、160-│ ││ │ │ │ │ │ │ 180) │ │├─┼─────────────┼────┼────┼────┼────┼─────────────────┼─────┤│7 │陳國耀拿新臺幣至慶生銀樓兌│96.1.3(│ │ │同上 │1.陳國耀 │同案被告陳││ │換美金1萬元、港幣及人民幣 │江衣甄陳│ │ │ │⑴96.3.7第一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國耀及江衣││ │(金額不詳),事後慶生銀樓│述)或 │ │ │ │ 二頁614) │甄對此部分││ │老闆打電話要江衣甄至慶昇銀│96.1.4(│ │ │ │⑵96.7.3準備程序筆錄(訴749卷二頁 │金額之認定││ │樓拿取兌換的金錢,總兌換金│陳國耀陳│ │ │ │ 20) │,一為80、││ │額約80萬元 │述) │ │ │ │2.江衣甄 │90萬元、一││ │ │ │ │ │ │⑴96.2.9第二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為87萬元,││ │ │ │ │ │ │ 一頁232) │爰認定約為││ │ │ │ │ │ │ │87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陳國耀拿90萬元至慶生銀樓兌│96.1.5 │ │ │同上 │1.陳國耀 │ ││ │換外幣 │ │ │ │ │⑴96.3.7第一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 ││ │ │ │ │ │ │ 二頁609-615) │ │├─┼─────────────┼────┼────┼────┼────┼─────────────────┼─────┤│9 │陳國耀在林豐明高雄市小港區│96.1.3 │ │ │林豐明 │1.陳國耀 │林豐明要求││ │宏平路住處交付500萬元予林 │ │ │ │ │⑴96.4.27訊問筆錄 (96偵5416頁199)│陳國耀將50││ │豐明寄藏 │ │ │ │ │⑵96.10.18審判筆錄 (訴749卷五頁246│0萬元作為 ││ │ │ │ │ │ │ 反) │購屋款,在││ │ │ │ │ │ │2.林豐明 │96.1.10房 ││ │ │ │ │ │ │⑴96.3.26訊問筆錄 (96偵6806頁44) │地買賣契約││ │ │ │ │ │ │⑵96.4.10訊問筆錄 (96偵6806頁181反│書上寫成用││ │ │ │ │ │ │ ) │印款,之後││ │ │ │ │ │ │3.房地買賣契約書 (96偵5416頁63-78 │又委請代書││ │ │ │ │ │ │ ) │曾素貞在付││ │ │ │ │ │ │ │款表上註記││ │ │ │ │ │ │ │96.1.3支付││ │ │ │ │ │ │ │60萬元、1.││ │ │ │ │ │ │ │14支付500 ││ │ │ │ │ │ │ │萬元企圖掩││ │ │ │ │ │ │ │飾 │├─┼─────────────┼────┼────┼────┼────┼─────────────────┼─────┤│10│陳國耀在高雄大坪頂工地委請│96.1.4 │ │ │陳國耀 │1.陳國耀 │委請劉憲凰││ │林豐明牙保劉憲凰代兌人民幣│ │ │ │ │⑴96.3.7第一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頁│代兌人民幣││ │,林豐明當場交付400萬元予 │ │ │ │ │ 614) │ ││ │劉憲凰 │ │ │ │ │⑵96.3.8訊問筆錄 (96偵541618) │ ││ │ │ │ │ │ │⑶96.4.3訊問筆錄 (96偵5416頁127-12│ ││ │ │ │ │ │ │ 8) │ ││ │ │ │ │ │ │⑷96.4.27訊問筆錄(96偵5416頁199) │ ││ │ │ │ │ │ │⑸96.10.18審判筆錄(訴749卷五頁243 │ ││ │ │ │ │ │ │ ) │ ││ │ │ │ │ │ │2.劉憲凰 │ ││ │ │ │ │ │ │ 96.4.27訊問筆錄 (96偵6806頁191) │ │├─┼─────────────┼────┼────┼────┼────┼─────────────────┼─────┤│11│江衣甄存入合作金庫銀行鳳山│96.1.5 │現金匯入│合作金庫│陳國耀 │1.江衣甄 │ ││ │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 │ │銀行鳳山│ │⑴96.7.3準備程序筆錄(訴749卷二頁43│ ││ │戶陳國耀2萬元,同年2月8日 │ │ │分行帳號│ │ 反-45反) │ ││ │再度存入2萬元 │ │ │00000000│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4月 │ ││ │ │ │ │68654 號│ │ 24日合金鳳存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 ││ │ │ │ │戶名陳國│ │ 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96偵 │ ││ │ │ │ │耀 │ │ 5416頁181-182) │ ││ │ ├────┼────┼────┼────┤ │ ││ │ │96.2.8 │現金匯入│合作金庫│陳國耀 │ │ ││ │ │ │ │銀行鳳山│ │ │ ││ │ │ │ │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 │ │ ││ │ │ │ │68654 號│ │ │ ││ │ │ │ │戶名陳國│ │ │ ││ │ │ │ │耀 │ │ │ │├─┼─────────────┼────┼────┼────┼────┼─────────────────┼─────┤│12│江衣甄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96.1.9 │現金匯入│中國信託│甲○○ │1.江衣甄 │供甲○○在││ │多簡易型分行江雅麗帳戶存入│ │ │商業銀行│ │⑴96.2.9第二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頁│大陸地區的││ │現金50萬元 │ │ │三多簡易│ │ 232) │花費之用,││ │ │ │ │型分行帳│ │⑵96.2.10訊問筆錄(96偵3957頁81) │為甲○○之││ │ │ │ │戶江雅麗│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犯罪所得。││ │ │ │ │ │ │ 4 月1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 ││ │ │ │ │ │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96偵│ ││ │ │ │ │ │ │ 3957頁227、229) │ ││ │ │ │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 ││ │ │ │ │ │ │ 4 月1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 ││ │ │ │ │ │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96偵│ ││ │ │ │ │ │ │ 3957頁263、265) │ ││ │ │ │ │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簡易型分行戶│ ││ │ │ │ │ │ │ 名江雅麗存摺影本 (96偵3957頁55、│ ││ │ │ │ │ │ │ 148 、229、265) │ │├─┼─────────────┼────┼────┼────┼────┼─────────────────┼─────┤│13│江衣甄自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96.2.8 │臺灣土地│合作金庫│句商公司│1.江衣甄 │ ││ │行陳國耀帳戶內轉出68萬8250│ │銀行小港│銀行小港│ │⑴96.2.12第三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 │ ││ │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句│ │分行陳國│分行句商│ │ 頁259) │ ││ │商公司帳戶內 │ │耀帳戶 │公司帳戶│ │2.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96年3月27日 │ ││ │ │ │ │ │ │ 小港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 ││ │ │ │ │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96偵3957│ ││ │ │ │ │ │ │ 頁170-171) │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 │ ││ │ │ │ │ │ │ 23日合金小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交│ ││ │ │ │ │ │ │ 易資料查詢單 (96偵3957頁157、160│ ││ │ │ │ │ │ │ )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年4月 │ ││ │ │ │ │ │ │ 19日合金小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 ││ │ │ │ │ │ │ 戶交易明細表(96偵5416頁143、146 │ ││ │ │ │ │ │ │ ) │ ││ │ │ │ │ │ │5.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96年5月4日小│ ││ │ │ │ │ │ │ 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 ││ │ │ │ │ │ │ 戶交易明細查詢 (96偵5416頁193-19│ ││ │ │ │ │ │ │ 4) │ ││ │ │ │ │ │ │6.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陳國耀交易明│ ││ │ │ │ │ │ │ 細、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戶名句商│ ││ │ │ │ │ │ │ 公司存摺影本 (96偵3957頁65、160 │ ││ │ │ │ │ │ │ 、163、171) │ │├─┼─────────────┼────┼────┼────┼────┼─────────────────┼─────┤│14│陳國耀應其父甲○○之要求,│96.1.3 │ │ │阿忠 │1.陳國耀 │ ││ │將約1,300萬元拿至高雄小港 │ │ │ │ │⑴96.3.7調查筆錄 (96偵4789卷二頁61│ ││ │派出所對面的公園給綽號「阿│ │ │ │ │ 2) │ ││ │忠」成年男子 │ │ │ │ │ │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