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允德選任辯護人 吳啓瑞律師
林鳳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允德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並因此隱匿犯罪行為及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0日後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或接續交付他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作為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之用。而收受帳戶之他人收受前揭帳戶存摺等物後遂與所屬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共同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在不詳處所,以未經登記設立之「永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之名義,透過節費電話或人頭電話(指以他人名義申辦供自己使用之電話),並以「口」為下單交易單位,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商品(下稱臺指期)」作為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前開臺指期指數每升降1點為新臺幣(下同)200元結算輸贏,即客戶若下單1口買「多」,而前述交易指數上漲,每點需賠付客戶200元(若指數下跌,則每點贏客戶200元);反之,倘客戶下單買「空」,而該交易指數上漲,每點則贏客戶200元(若指數下跌,則每點賠付客戶200元,以此類推),再從中依據客戶下單口數,收取每口100元至200元之手續費,結算後則利用包含林允德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在內之數帳戶,作為地下期貨之資金調度帳戶(各交易客戶姓名、交易時間、交易金額、受款帳戶、利用被告帳戶之情形均詳附表)。嗣因受招攬投資期貨之客戶張鈞博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105年8月3日、105年8月24日、105年10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以及106年2月22日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其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76、167、190頁、卷㈡第48頁反面),雖辯護人於原審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於其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內,翻異前詞,否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於第二審再就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之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明示同意或默示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及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而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經法院審查認為適當,並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持訴訟程序安全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適當且准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57、412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辯護人既已明示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經法院審查認為適當後,准許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無許其同意後復行撤回之理,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允德坦承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均為其所申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辯稱:㈠我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可能因為多次搬家而遺失。㈡我曾經因積欠銀行款項遭強制執行,不會注意帳戶有無遺失。㈢前開帳戶原來都是薪資轉帳帳戶,在我離職後到現在為止都沒有再使用到該帳戶,所以沒有注意到帳戶有遺失的情形云云,經查:㈠附表匯款人皆是與自稱永富公司之業務員或未指明之公司業
務員連絡並以「口」為下單交易單位,向永富公司下單購買口數,而以事實欄所示之交易條件,於到期結算差價並支付該公司手續費之方式為地下期貨交易;而其等交易結算後係利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地下期貨之交易資金調度帳戶等事實(調度情形詳如附表「後續資金流向欄),業據張鈞博、陳郭雅文、方一弘、薛逸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㈠第16頁至第23頁),並有永富公司交易資料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9859號函檢送陳一君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吉林分行103年11月25日合金吉林字第1030003045號函檢送陳一君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3年12月9日合金南三重存字第1030003461號函檢送夏慧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4年4月13日合金板儲字第1040001162號函檢送陳兆均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104年4月16日合金海存字第1040001142號函檢送謝明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4年4月20日合金古亭字第1040000991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4年4月17日合金重營字第1040001084號函檢送黃琬鈴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832號函檢送鄭人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夏慧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琬鈴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5年7月14日函暨提供被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㈠第30至32、38至167頁、卷㈡第1至180頁、卷㈢第1至177、180至278頁、原審卷㈠第11至65頁);而夏慧芳前開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帳戶;黃琬鈴前開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節,亦經夏慧芳、黃琬鈴供明及夏慧芳證述屬實(見偵字卷㈠第5頁反面、9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6頁反面至19頁),堪認被告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均自101年10月8日起作為某集團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之資金調度專用帳戶(使用帳戶之起迄日見附表,原判決編號9之「102年2月21日」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103年2月21日」);且依上開證據已足以證明本案確實存在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正犯,不因該等集團尚未偵破即認定本案並無正犯存在,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正犯並不存在,依幫助犯採限制從屬形式之法理,被告即無從成立幫助犯云云,容有誤會。
㈡雖被告辯稱:前開帳戶於不詳時地遺失云云,然查:
①被告帳戶遭利用作為前開期貨交易經營使用之時間從101年
10月8日起103年2月21日止至少達1年4月以上,被告竟均未能發覺帳戶遺失,而未為任何補救作為,與一般常情有違。而從事前揭地下期貨事業須耗費人力、物力,客戶所匯入之投資款動輒上萬,倘非帳戶名義人同意供其使用,使用人何以會長期無懸念地匯入期貨經營所使用之資金而未忌憚被告會去辦理掛失手續導致資金遭凍結而造成重大損失?且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係於101年7月30日辦理印鑑變更及啟用金融卡交易,有合作金庫古亭分行函附之印鑑卡及存戶事故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6頁、卷㈡第39至42頁),並經被告自承:合作金庫帳戶上變更印鑑之簽名處係其親簽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5頁反面);同日被告又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有該行函覆之印鑑卡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1、182頁卷㈡第43、44頁)。而從前開帳戶變更印鑑之形式上看來印鑑之取款及其他往來事項,均改為「簽名」與「印鑑」均可辦理(見該原審卷㈡第41頁印鑑卡右方說明、卷㈠第182頁上方、卷㈡第44頁下方印鑑形式),且該等帳戶均有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其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使用者密碼需為8至12位數,且需最少含有2位英文,且區分大小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密碼設定規則則為英數混合6至12碼,分別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網路銀行密碼設定規則表、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覆之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5頁、卷㈡43頁)。被告更自承不會使用網路銀行(見原審卷㈡第166頁反面)。然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開帳戶從101年8月22日起,所有該帳戶之提領交易均利用網路轉出之方式為之,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至65頁),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前開帳戶除最後1筆103年3月17日係以提款卡領出之外,自101年8月29日起亦均以網路轉出之方式為領款之動作,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字卷㈢第89頁反面至116頁反面),則被告101年7月30日就前開2帳戶所為之印鑑之變更及啟用金融卡交易設定,顯係方便他人利用網路銀行使用帳戶之目的而為;且從該等網路銀行密碼設定規則,他人並不容易從個資推出密碼之組合。再者,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開帳戶,於99年9月13日提領6,000元後,帳戶餘額僅剩48元,嗣至101年7月30日辦理變更前均未見使用,卻於辦理變更後旋於101年8月22日經不法集團測試後,即作為該不法集團匯入交易款項之用;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開帳戶更係於101年7月30日辦理變更之同日,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僅剩餘額60元後,旋於101年8月22日經不法集團測試後,即作為該不法集團匯入交易款項之用,有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㈢第84至116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3至65頁),堪認被告係於101年7月30日起至101年10月8日之某日間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供他人使用。
②被告對於其何以遲遲未發現帳戶遺失乙節辯稱:⑴因為積欠
債務遭強制執行所以不會注意到帳戶有無遺失⑵因為離職後就沒有使用前開薪資轉帳用帳戶⑶常常搬家所以才會遺失了也不知道云云。然查:被告因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款項遭強制執行,但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37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73、174、169頁)。而被告自承分別因任職美商通用公司、住商不動產才使用前開帳戶,通用公司大約是95至98年間;住商不動產大約是在98至99或100年間,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3頁),亦即被告於他人對其為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及從通用公司、住商不動產分別離職後之101年7月30日尚特地前往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及啟用金融卡交易約定事項變更,顯然被告因欠款遭強制執行及被告從通用公司及從住商不動產離職,均與該等帳戶有無繼續使用均無關聯。被告既於101年7月30日辦理印鑑變更及啟用金融卡交易約定事項,自然確認當日該等帳戶均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至少在短時間內不可能未注意該等帳戶有無遺失情形,被告辯稱:因為積欠債務而遭強制執行及離職未使用前開帳戶才會沒有注意到帳戶遺失云云,均屬無稽。又搬家與物品是否遺失未必有正向關聯性,反而頻繁的搬家可能比較有機會發覺重要物品遺失之事,是被告以搬家等情置辯,亦無足採。
③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已符合故意之要件。被告自承其知悉如果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會被拿來做不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頁正面),可見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時對於他人將會拿他的帳戶供不法使用乙節主觀上是有預見的,而以被告交付供他人使用帳戶之時間長達1年多等情以觀,該取用被告帳戶之人所從事之犯罪顯然具備反覆實施之特性,且與不法集團有資金往來之人亦顯然較不容易去報案、檢舉,此與作為地下金融交易使用之特性均相符,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前開帳戶之使用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時,可以預見該成員將利用其帳戶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使用,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沒有幫助犯罪之故意,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
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而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務,係指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包括期貨經紀業務及期貨自營業務等2種。若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客戶辦理開戶,並以客戶之名義,依客戶之委託內容執行期貨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若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而自為期貨交易之一方者,則屬經營期貨自營業務。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可能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更可能因此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所保護之法益迥然不同,是以此類地下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永富公司之經營方式係以「台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並以該價格波動結算損益,可選擇下「漲」或「跌」,核與台灣期貨交易所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規格相符,而永富公司並未經許可從事期貨交易,有該公司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㈠14、15頁),足徵永富公司之經營者及所屬集團係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而擅自以類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為客戶從事委託、執行及結算交割期貨交易行為,係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核屬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所規範之地下期貨交易行為無訛。
㈡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與不法集團成員作為地下期貨犯罪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處罰之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5項第3款(原審判決漏引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不法所得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上開不法集團成員擅自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於犯後猶不知悔改,心存僥倖、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前開2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取得報酬之情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 │匯款人│交易金額 │受款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1 │101年9月24日│證人 │1萬 │陳一君中國信託│①101年9月26日、同年9月28日陳 ││ │ │薛逸平│6,000元 │銀行帳號:0266│ 一君中信765帳戶,轉帳38萬8,000││ │ │ │ │000000000號帳 │ 元、13萬7,800元至陳一君合作 ││ │ │ │ │戶(下稱陳一君│ 金庫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3454││ │ │ │ │中信765帳戶) │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一君合 ││ │ │ │ │ │ 庫092帳戶)。 ││ │ │ │ │ │②101年10月8日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 │ │ │ │ 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061帳戶)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 │ │ │ │ │ 中信576帳戶),轉帳10萬元、29 ││ │ │ │ │ │ 萬7,800元至陳一君合庫092帳戶。││ │ │ │ │ │③嗣於101年10月11日陳一君合庫092││ │ │ │ │ │ 帳戶又轉帳37萬元至被告合庫061 ││ │ │ │ │ │ 帳戶。 ││ │ │ │ │ │④說明:足見被告中信576帳戶、合 ││ │ │ │ │ │ 庫061帳戶係供作該地下期貨交易 ││ │ │ │ │ │ 匯款及資金調度之用。 ││ │ │ │ │ │ │├──┼──────┼───┼─────┼───────┼────────────────┤│2 │101年11月21 │證人 │3萬3,800元│陳一君中信765 │①101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3日陳 ││ │日 │薛逸平│ │帳戶 │ 一君中信765帳戶,轉帳15萬1,500││ ├──────┼───┼─────┤ │ 元、39萬元至陳一君合庫092帳戶 ││ │101年11月23 │證人 │4萬6,600元│ │ 。 ││ │日 │陳郭雅│ │ │②101年11月26日、27日被告中信576││ │ │文 │ │ │ 帳戶亦轉帳36萬元、41萬4,100至 ││ │ │ │ │ │ 陳一君合庫092帳戶。 ││ │ │ │ │ │③嗣於101年11月27日陳一君合庫092││ │ │ │ │ │ 帳戶轉帳37萬3,000元至陳一君中 ││ │ │ │ │ │ 信765帳戶。 ││ │ │ │ │ │④說明:足見被告中信576帳戶係供 ││ │ │ │ │ │ 作該地下期貨交易匯款及資金調度││ │ │ │ │ │ 之用。 ││ │ │ │ │ │ │├──┼──────┼───┼─────┼───────┼────────────────┤│3 │102年1月16日│證人 │2萬3,800元│陳一君中信765 │①102年1月16日陳一君中信765帳戶 ││ │ │陳郭雅│ │帳戶 │ ,轉帳24萬800元至陳一君合庫092││ │ │文 │ │ │ 帳戶。 ││ │ │ │ │ │②102年1月16日陳一君合庫092帳 ? ││ │ │ │ │ │ 戶轉帳10萬元至被告合庫061帳戶 ││ │ │ │ │ │ 。 ││ │ │ │ │ │③說明:足見被告合庫061帳戶係供 ││ │ │ │ │ │ 作該地下期貨交易匯款及資金調度││ │ │ │ │ │ 之用。 ││ │ │ │ │ │ │├──┼──────┼───┼─────┼───────┼────────────────┤│4 │102年7月22日│證人 │6萬4,400元│陳一君中信765 │①102年7月23日陳一君中信765帳 ││ │ │方一弘│ │帳戶 │ 戶,轉帳18萬9,400元至陳一君合 ││ │ │ │ │ │ 庫092帳戶 ││ │ │ │ │ │②102年7月23日陳一君合庫092帳 ││ │ │ │ │ │ 戶轉帳3萬8,000元至被告合庫061 ││ │ │ │ │ │ 帳戶。 ││ │ │ │ │ │③說明:足見被告合庫061帳戶係供 ││ │ │ │ │ │ 作該地下期貨交易匯款及資金調度││ │ │ │ │ │ 之用。 │├──┼──────┼───┼─────┼───────┼────────────────┤│5 │102年8月5日 │證人 │1萬8,400元│陳一君中信765 │①102年8月6日陳一君中信765帳 ││ │ │方一弘│ │帳戶 │ 戶,轉帳12萬4,200元至陳一君合 ││ │ │ │ │ │ 庫092帳戶,另102年8月5日夏慧芳││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夏 ││ │ │ │ │ │ 慧芳合庫253帳戶)轉帳13萬元至陳││ │ │ │ │ │ 一君合庫092帳戶。 ││ │ │ │ │ │②102年8月6日陳一君合庫092帳戶 ││ │ │ │ │ │ 轉帳19萬元至被告合庫061帳戶。 ││ │ │ │ │ │③說明:足見被告合庫061帳戶係供 ││ │ │ │ │ │ 作該地下期貨交易匯款及資金調度││ │ │ │ │ │ 之用。 ││ │ │ │ │ │ │├──┼──────┼───┼─────┼───────┼────────────────┤│6 │102年11月11 │證人 │7萬8,600元│陳一君中信765 │①102年11月13日陳一君中信765帳 ││ │日 │方一弘│ │帳戶 │ 戶,轉帳21萬5,150元至夏慧芳合 ││ │ │ │ │ │ 庫253帳戶。 ││ │ │ │ │ │②102年11月13日夏慧芳合庫253帳 ││ │ │ │ │ │ 戶轉帳3萬元至被告合庫061帳戶。││ │ │ │ │ │③說明:足見被告合庫061帳戶係供 ││ │ │ │ │ │ 作該地下期貨交易匯款及資金調度││ │ │ │ │ │ 之用。 ││ │ │ │ │ │ │├──┼──────┼───┼─────┼───────┼────────────────┤│7 │102年12月30 │證人 │2萬700元 │陳一君中信765 │①102年12月31日陳一君中信765帳 ││ │日 │薛逸平│ │帳戶 │ 戶,轉帳16萬5,900元至陳一君合 ││ │ │ │ │ │ 庫092帳戶,另被告中信576帳戶,││ │ │ │ │ │ 轉帳9萬6,300元至陳一君合庫092 ││ │ │ │ │ │ 帳戶,黃琬玲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 │ │ │ │ │ (下稱黃琬鈴中信436帳戶),轉 ││ │ │ │ │ │ 帳12萬400元至陳一君合庫092帳戶││ │ │ │ │ │ 。 ││ │ │ │ │ │②說明:足見被告中信576帳戶係供 ││ │ │ │ │ │ 作該地下期貨交易匯款及資金調度││ │ │ │ │ │ 之用。 │├──┼──────┼───┼─────┼───────┼────────────────┤│8 │103年1月3日 │證人 │4萬700元 │陳一君中信765 │①103年1月6日陳一君中信765帳戶,││ │ │陳郭雅│ │帳戶 │ 轉帳18萬8,000元至夏慧芳合庫 ││ │ │文 │ │ │ 253帳戶。 ││ │ │ │ │ │②103年1月6日夏慧芳合庫253帳戶轉││ │ │ │ │ │ 帳8萬元至被告合庫061帳戶。 ││ │ │ │ │ │③說明:足見被告合庫061帳戶係供 ││ │ │ │ │ │ 作該地下期貨交易匯款及資金調度││ │ │ │ │ │ 之用。 │├──┼──────┼───┼─────┼───────┼────────────────┤│9 │103年2月20日│證人 │2萬7,200元│陳一君中信765 │①103年2月21日陳一君中信765帳 ││ │ │陳郭雅│ │帳戶 │ 戶,轉帳4萬3,900元、1萬5,300元││ │ │文 │ │ │ ;被告中信576帳戶,轉帳5萬 ││ │ │ │ │ │ 8,600元;黃琬鈴中信436帳戶轉帳││ │ │ │ │ │ 4萬2,400元至夏慧芳合庫253帳戶 ││ │ │ │ │ │ 。 ││ │ │ │ │ │②103年2月21日夏慧芳合庫253帳 ││ │ │ │ │ │ 戶轉帳73萬元至黃琬鈴開立之合作││ │ │ │ │ │ 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琬 ││ │ │ │ │ │ 鈴合庫654帳戶)。 ││ │ │ │ │ │③103年2月21日黃琬鈴合庫654帳 ││ │ │ │ │ │ 戶轉帳1萬元至被告合庫061帳戶。││ │ │ │ │ │④說明:足見被告中信576帳戶、合 ││ │ │ │ │ │ 庫061帳戶係供作該地下期貨交易 ││ │ │ │ │ │ 匯款及資金調度之用。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