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思吟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4號、106年度偵字第1245號、106年度偵字第1246號、106年度偵字第1247號、106年度偵字第6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思吟自民國(下同)99年間起為取得財物供己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附表一之人佯稱她從事「驗資」工作,有管道可以借錢給要偽造財力證明以取信銀行之公司,待公司取得會計師的簽證並經銀行審查通過後,即可取回借款並獲取公司所提供的報酬(或稱佣金),所以將錢交給她投資,她可以按月給付投資金額的百分之2至4不等之利潤,且隨時可以向她收回資金云云,因而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詐騙之被害人、交付款項的時間、方式,以及交付的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二、林思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4年12月13日某時許邀約不知情之梁純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王貞雅相約在台北市○○區○○路○○巷○號9樓居所碰面,而以不詳方式向王貞雅明示或暗示梁純斌是會計師並佯稱:如欲將之前匯款之2000萬元取回,須交付經濟部陳姓主任新台幣(下同)5萬元來疏通云云,使王貞雅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2月23日匯款4萬元至林思吟之帳戶,詐得4萬元得逞。
三、林思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她已經湊足交保金30萬元而停止羈押,竟於105年7月4日下午3時許向王貞雅佯稱:還差2萬元的交保金,所以仍然待在拘留室云云,向王貞雅詐取2萬元,然因王貞雅察覺有異而未能得逞。
四、案經王明瑜、胡靜怡、甘明幼、李聞祥、王貞雅、陳宥華、高琪玲、許宜婷、陳芊秀提出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台北市調處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供述證據,關各供述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部分,依其供述製作之經過,並無違法不當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有關警詢中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就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且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捨棄對該等證人交互詰問之權利(見本院卷第69頁),對各證人之供述內容沒有意見且未為相異之陳述,亦無對質之必要,調查證據業已完足,自得援引為本案判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之說明: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思吟(下稱被告)坦承不諱,核與王明瑜、胡靜怡、甘明幼、李聞祥、王貞雅、陳宥華、高琪玲、許宜婷、陳芊秀、車以菁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33號卷第18、19、42至44頁、105年度他字第863號卷第22、23、26頁、105年度他字第1981號卷第26至29頁、105年度他字第4757號卷第8、9頁、105年度他字第4758號卷第11、12、26頁、105年度他字第8294號卷第53、54、103至第105頁、106年度警聲搜字第168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4至12、14頁、15、18至26頁、臺北市調處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市調卷)第30、31、36、37、42、43、45、46頁、原審卷第58頁正反面、100頁反面至102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復有如附表一「物證及頁碼」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與梁純斌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8294號卷第92頁),並有中國信託105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105年7月4日臺北地檢署偵查點名單(見警聲搜卷第87頁至第93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294號卷第90至92、95頁反面至96頁、第104頁正反面、105年度他字第4757號卷第35、115頁反面、105年度他字第4758號卷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向附表一編號7之高琪玲詐欺取財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被害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向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有先後多次為詐
欺取財之犯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對同一被害人接續施詐而使同一被害人多次交付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㈣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終了
時間均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另檢察官已於106年5月18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更正刪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王貞雅於104年9月8日匯款40萬元」之記載部分,亦併此敘明。
㈤被告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
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犯12次詐欺犯行,罪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頁、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又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藉由上開詐欺之手法分別向其親友詐取款項,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長達5、6年之久,詐得金額總計更高達6千多萬元,並將之全數用於旅遊、購買精品等生活享樂上,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上莫大之損失,亦使被害人喪失對人性之信任,所為自屬非是,被告甚且於檢察官偵查本案期間,猶向告訴人王貞雅謊稱需籌措交保金額,欲向王貞雅再次詐取財物,幸王貞雅未再交付而未遂,實難認其確有悔悟之心,犯後雖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提出方案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使被害人均無法諒解其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為前開犯行,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所得部分,除就被告已歸還許宜婷100萬元部分扣除後僅沒收100萬元之外,其餘各該犯罪所得均依法諭知予沒收、追徵;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至1-28所示之物不予沒收之理由(此部分原審法院認在案件繫屬法院時仍由檢察官實施變價程序部分,與本院於106年8月4日所為之106年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不符,固有未當,惟不影響本案判決不予沒收之結果,應予維持);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6、1-29至1-30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0123-L5」、「AMG-012 3」、「AGH-0123」、「AHH -0123」、「0123-G3」號賓士汽車,因無相關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亦不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㈠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計算犯罪所得未扣除已經支付之
利潤部分,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調查未盡、用法錯誤且量刑案過輕,略以:⒈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戕害至鉅,不宜輕縱,被告犯罪所得高達6000多萬元,所判處之總刑度為14年4月,竟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容有過輕,有違比例原則。⒉被告所為合於銀行法第125條之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調查審理,未盡調查能事。⒊因被告犯罪所得逾500萬元,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第9款之重大犯罪,依王貞雅之證述,被告於100年間向其任職之賓士公司訂購0123-L5、AMG- 0123、AGH-0123、AHH-0123、0123-G3等賓士車,然於法院審理時始終不願供出前開車輛下落,可疑為犯罪所得,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罪,原審法院未盡調查能事,判決難認適法。⒋依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詞,前開車輛應屬詐欺得所變得之物,被告有可能透過贈與或借名等方式將汽車登記於他人名下,如有應針對該第三人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二編號1-1至1-4、1-29、1-30為被告與被害人聯繫所用之物,原判決未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1-5大千之當票,疑為詐欺所得所購精品典當之憑據,原審法院未予調查後諭知沒收,均有未盡調查能事之情形。
㈡惟按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得逞之時
,犯罪即已完成,故詐得之財物即屬犯罪所得,行為人於施詐後為取信被害人或避免被害人提告詐欺所支付之所謂「利息」、「報酬」或「收益」,與犯罪所得無關,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無予以扣除之理,被告以原審法院計算犯罪所得未扣除被害人已領得之「投資獲利」部分並無理由。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犯罪行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事,於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各量處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及7月,核無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被告、檢察官各以犯罪所得核算過高或犯罪所得甚高等(即檢察官上訴理由⒈部分)等情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過重或過輕之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均無理由。⒉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非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罪,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其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始克相當;而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倘誘使不特人或多數人反覆投入金錢,然依社會一般價值判斷,其收受之投資款並非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延續之經營業務行為,仍難以銀行法相繩。查被告於其交友圈之範圍內,對多數特定親友分別佯稱其有管道將錢借給需要驗資之公司,從99年至102間施詐之對象僅3人,其中99、
100、101年間分別僅對車以菁或高琪玲收取各1次「驗資」之款項;103、104年2年之施詐之對象亦僅7人,難認具備反覆延續之性質,依一般價值判斷,顯非係基於被告社會地位反覆經營之業務,公訴人上訴主張被告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犯行,亦無理由。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核屬行為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處分犯罪所得行為,洗錢之行為與各重大犯罪之間,其犯意、行為均屬各別,難認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起訴之事實中僅記載被告將詐得金錢供購買高價物品花用殆盡,並未記載被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難認公訴人已起訴被告洗錢之行為,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洗錢行為為審判,檢察官上訴請求併予審理,自無理由。⒋原判決已說明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不予沒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8頁),且從被害人之供述中可知,被告均係趁與親友交誼之過程中(如約喝下午茶時,見4866號卷第11、25頁)施詐,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蘋果電腦、手機、平板為詐騙工具,1-1至1-4及1-29、1-30之物品自不得沒收,至於當票係典當物品取得之憑證,並非犯罪所得本身或犯罪變得之物,沒收當票難認有任何實益,對該當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2條第2項,無庸諭知沒收,原判決不諭知沒收,亦無違誤。再者,被告並未坦承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全部係以向被害人詐得之財物所購得(見1246號卷第86頁、原審卷第126頁),且附表二編號1-7至1-28之物品品項高達3百多個,多屬生活用品,顯非整批購買,於依一般常情,無法區分每一個物品購得款項之來源,應屬正常,在沒有明確資金流向、來源之情形下,不得單以被告前開供述逕行認定附表二編號1-7至1-28之物為犯罪所變得之物而應沒收。
有關未扣案之物品,公訴人所指賓士車輛5輛並沒有證據顯示是以詐欺所得購得,法院亦查無該等車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32至136頁),除AHH-0123外,也查無其他車輛之買賣資料(見本院卷第274頁),更無從得知目前車輛是否存在,及其持有人為何人,在沒收之客體、主體均未能證明存在之情形下,自無從為沒收程序之進行。至於AHH-0123號車經查係顧文宗於102年10月至103年1月間購得,買賣價金分4次給付:102年10月9日(刷卡)10萬、102年10月11日、15日、103年1月29日各438000、65000、0000000元(以上3筆為匯款),固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30日中賓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4頁),惟比對附表一之匯款時間,僅6筆在103年1月29日之前,各為編號3
①②、編號7①②及編號8①②。查編號7①②及編號8②詐得之款項經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後,未曾於102年10月11日、15日、103年1月29日有前揭款項匯出之紀錄,有上開銀行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757號卷第28、
91、94頁)。其次,編號8①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100萬元之後在短期內即已領用完畢,迄至99年7月7日止,該帳戶餘額為1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不可能留供顧文宗在102年購車使用;編號3①②部分則僅有3萬及7萬之現金,與前開購車資金差距甚多,且與前開購車時間相距數月,衡情亦不可能是購車之資金來源。另從前開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中可知,顧文宗至少從97年起即頻繁多次匯款給被告,不乏金額高達百萬以上者,而102年10月間購車前後,尚且於102年9月9日、9月18日、10月2日、10月15日、10月22日、10月28日匯款480萬、22萬、65000元、28萬、65萬、20萬給被告,反之,被告並無匯出金錢予顧文宗之記錄(見同卷第90、91頁),顯然顧文宗有足夠資力購買上開汽車,檢察官指前揭5輛賓士車輛均應諭知沒收,亦屬無據。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扣案之物品固經本院認無證據得以證明係犯罪所變得或犯罪之工具,然既經扣案,倘確認均屬被告之一般財產,依本判決針對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旨,如無法沒收犯罪所得原物時,仍得以附表三之物變價所取得金錢抵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附表一┌─┬───┬────────┬─────────────┬─────────────┐│編│被害人│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物證及頁碼 ││號│ │ │ │ │├─┼───┼────────┼─────────────┼─────────────┤│1 │王明瑜│①103年8月5日 │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①中國信託105 年5 月31日中││ │ │ │中國信託帳戶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 │ ├────────┼─────────────┤ 函暨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 │ │②104年3月18日 │先匯款100 萬元至胡靜怡所有│ 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 │ │ │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207710│ 署105 年度他字第4757號卷││ │ │ │00000000號帳戶,再由胡靜怡│ 第35頁、第98之1 頁)。 ││ │ │ │連同自己的800 萬元,以胡靜│②胡靜怡所有台新銀行延平分││ │ │ │怡所有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共│ 戶存摺影本(見臺北地檢署││ │ │ │900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國│ 105 年度他字第863 號卷第││ │ │ │信託帳戶 │ 30頁)。 ││ │ │ │ │③王明瑜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 │ │ │ │ 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 張││ │ │ │ │ (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 │ │ │ │ 字第4758號卷第15頁至第18││ │ │ │ │ 頁)。 ││ │ │ │ │④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暨退票││ │ │ │ │ 理由單(見臺北地檢署105 ││ │ │ │ │ 年度他字第863 號卷第8 頁││ │ │ │ │ 至第9 頁)。 ││ │ │ │ │⑤王明瑜103 年8 月5 日臺灣││ │ │ │ │ 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臺北地││ │ │ │ │ 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863 號││ │ │ │ │ 卷第7 頁)。 │├─┼───┼────────┼─────────────┼─────────────┤│2 │胡靜怡│①103年8月8日 │自胡靜怡所有中國信託承德分│①中國信託105 年5 月31日中││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 │ │ │帳200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 函暨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 │ │ │國信託帳戶 │ 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 │ │ │ │ 署105 年度他字第4757號卷││ │ ├────────┼─────────────┤ 第35頁、第98之1 頁、第10││ │ │②104年3月18日 │自胡靜怡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2│ 5頁反面)。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00 │②胡靜怡所有中國信託承德分││ │ │ │萬元(包含王明瑜之100 萬元│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及胡靜怡之800 萬元)至被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 95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臺││ │ │ │ │ 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3││ │ │ │ │ 3 號卷第6 頁、第45頁)。││ │ │ │ │③胡靜怡所有台新銀行延平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存摺影本(見臺北地檢署││ │ │ │ │ 105 年度他字第863 號卷第││ │ │ │ │ 30頁)。 ││ │ │ │ │④胡靜怡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 │ │ │ │ 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2張││ │ │ │ │ (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 │ │ │ │ 字第533 號卷第9 頁至第11││ │ │ │ │ 頁)。 ││ │ │ │ │⑤被告簽發之5 張支票影本(││ │ │ │ │ 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 │ │ │ │ 第533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 │ │ │ │ )。 │├─┼───┼────────┼─────────────┼─────────────┤│3 │甘明幼│①102年6月26日 │自甘明幼所有臺灣銀行汐止分│①中國信託105 年5 月31日中││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 │ │ │領3萬元現金予被告 │ 函暨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 │ ├────────┼─────────────┤ 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 │ │②102年6月28日 │自甘明幼所有臺灣銀行汐止分│ 署105 年度他字第4757號卷││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第35頁、第107 頁、第109 ││ │ │ │領7萬元現金予被告 │ 頁反面、第113頁)。 ││ │ ├────────┼─────────────┤②台新銀行106 年5 月3 日台││ │ │③103年5月27日 │自甘明幼所有上海商銀西湖分│ 新作文字第10635185號函暨││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 │ │ │提領2萬元現金予被告 │ 00號帳戶自104 年4 月1 日││ │ ├────────┼─────────────┤ 起至同年至5 月31日止之交││ │ │④103年7月1日 │自甘明幼所有上海商銀西湖分│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8頁、││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70頁) ││ │ │ │提領3萬元現金予被告 │③甘明幼所有臺灣銀行汐止分││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⑤104年4月24日 │自甘明幼所有中國信託瑞光分│ 存摺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5 年度他字第1981號卷第7 ││ │ │ │帳1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國│ 頁至第8 頁。 ││ │ │ │信託帳戶 │④甘明幼所有上海商銀西湖分││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⑥104年4月29日 │自甘明幼所有上海商銀西湖分│ 戶存摺影本(見臺北地檢署││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 年度他字第1981號卷第││ │ │ │轉帳3 萬元至被告所有台新銀│ 12頁至第15頁、第17頁) ││ │ │ │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⑤甘明幼所有中國信託瑞光分││ │ │ │00號帳戶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存摺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 │ │⑦104年8月4日 │自甘明幼所有上海商銀西湖分│ 5 年度他字第1981號卷第10││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頁至第11頁)。 ││ │ │ │轉帳3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⑥甘明幼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 │ │ │國信託帳戶 │ 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 張││ │ │ │ │ (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 │ ├────────┼─────────────┤ 字第1981號卷第18頁至第20││ │ │⑧104 年10月12日│自甘明幼所有上海商銀西湖分│ 頁)。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⑦被告傳送予甘明幼之照片5 ││ │ │ │轉帳2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 張(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 │ │ │國信託帳戶 │ 他字第1981號卷第6 頁正反││ │ │ │ │ 面)。 │├─┼───┼────────┼─────────────┼─────────────┤│4 │李聞祥│①103年11月3日 │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①中國信託105 年5 月31日中││ │ │ │中國信託帳戶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 │ ├────────┼─────────────┤ 函暨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 │ │②104 年9 月17日│匯款67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 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 │ │(起訴書誤載為10│國信託戶 │ 署105 年度他字第4757號卷││ │ │4 年10月12日,應│ │ 第35頁、第101 頁、第111 ││ │ │予更正) │ │ 頁反面)。 ││ │ │ │ │②李聞祥於103 年11月3 日至││ │ │ │ │ 合作金庫城內分行匯款100 ││ │ │ │ │ 萬元之匯款單影本、於104 ││ │ │ │ │ 年9 月17日至中國信託大直││ │ │ │ │ 分行匯款67萬元之匯款單影││ │ │ │ │ 本(見警聲搜卷第16頁至第││ │ │ │ │ 17頁)。 │├─┼───┼────────┼─────────────┼─────────────┤│5 │陳宥華│①104年8月18日 │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①中國信託105 年5 月31日中││ │ │ │中國信託帳戶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 │ │ │ │ 函暨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 │ ├────────┼─────────────┤ 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 │ │②104年8月19日 │自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帳號2386│ 署105 年度他字第4757號卷││ │ │ │0000000 號帳戶轉帳200 萬元│ 第35頁、第110 頁、第111 ││ │ │ │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頁)。 ││ │ │ │ │②陳宥華於104 年8 月18日至││ │ ├────────┼─────────────┤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匯款200 ││ │ │③104 年9 月8 日│匯款700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 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於││ │ │(起訴書誤載為10│中國信託帳戶 │ 104 年9 月8 日至第一銀行││ │ │4 年9 月18日,應│ │ 埔墘分行匯款700 萬元之匯││ │ │予更正) │ │ 款申請書影本(見警聲搜卷││ │ │ │ │ 第13頁)。 ││ │ │ │ │③陳宥華所有第一銀行埔墘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存摺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 │ │ │ │ 5 年度他字第1586號卷第18││ │ │ │ │ 頁)。 ││ │ │ │ │④陳宥華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 │ │ │ │ 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6張││ │ │ │ │ (見臺北地檢署105 他字第││ │ │ │ │ 1586號卷第5 頁至第17頁反││ │ │ │ │ 面)。 ││ │ │ │ │⑤被告開立之支票影本2 紙暨││ │ │ │ │ 退票理由單(見臺北地檢署││ │ │ │ │ 105 年度他字第1586號卷第││ │ │ │ │ 20頁至第21頁)。 │├─┼───┼────────┼─────────────┼─────────────┤│6 │王貞雅│①103年10月31日 │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①中國信託105 年5 月31日中││ │ │ │中國信託帳戶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 │ ├────────┼─────────────┤ 函暨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 │ │②103年11月6日 │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 │ │ │中國信託帳戶 │ 署105 年度他字第4757號卷││ │ ├────────┼─────────────┤ 第35頁、第101 頁、第102 ││ │ │③103年12月4日 │自中國信託東台南分行000011│ 頁、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 │ │ │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 萬│ 頁、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 │ │ │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第││ │ │ │戶 │ 111 頁至第112 頁反面、第││ │ ├────────┼─────────────┤ 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第││ │ │④104年1月16日 │自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116 頁)。 ││ │ │ │帳100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②華泰商業銀行105 年6 月1 ││ │ │ │國信託帳戶 │ 日華泰總大同字第00000000││ │ ├────────┼─────────────┤ 13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有大同││ │ │⑤104年1月20日 │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中國信託帳戶 │ 帳戶存款明細表(見臺北地││ │ ├────────┼─────────────┤ 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4757號││ │ │⑥104年2月16日 │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 卷第27頁、第32頁)。 ││ │ │ │中國信託帳戶 │③王貞雅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 │ ├────────┼─────────────┤ 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5張││ │ │⑦104年4月27日 │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所有華泰│ (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 │ │ │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 字第8294號卷第5 頁至第6 ││ │ │ │019號帳戶 │ 頁、第12頁)。 ││ │ ├────────┼─────────────┤④王貞雅與被告於105 年2 月││ │ │⑧104年5月22日 │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 3 日簽訂之協議書(見臺北││ │ │ │中國信託帳戶 │ 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8294││ │ ├────────┼─────────────┤ 號卷第10頁)。 ││ │ │⑨104年6月10日 │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⑤臺北市調處106 年4 月26日││ │ │ │國信託帳戶 │ 北防字第10643570490 號函││ │ ├────────┼─────────────┤ 暨所附匯款傳票及統計表(││ │ │⑩104年6月15日 │依被告指示自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6 ││ │ │ │42號帳戶轉帳50萬元至林惟心│ 頁)。 ││ │ │ │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 │ │ │49號帳戶 │ ││ │ ├────────┼─────────────┤ ││ │ │⑪104年6月22日 │①自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轉帳204 萬8866元至被告所│ ││ │ │ │ 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 ││ │ │ │②依被告指示自000000000000│ ││ │ │ │ 8142號帳戶轉帳200 萬元至│ ││ │ │ │ 周思慧所有中國信託帳號41│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⑫104年7月6日 │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 ││ │ │ │國信託帳戶 │ ││ │ ├────────┼─────────────┤ ││ │ │⑬104年7月29日 │匯款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 ││ │ │ │0 萬元,應予更正)至被告所│ ││ │ │ │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 ││ │ ├────────┼─────────────┤ ││ │ │⑭104年9月7日 │自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 │ │ │帳4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國│ ││ │ │ │信託帳戶 │ ││ │ ├────────┼─────────────┤ ││ │ │⑮104年9月16日 │匯款4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 ││ │ │ │國信託帳戶 │ ││ │ ├────────┼─────────────┤ ││ │ │⑯104年9月24日 │自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 │ │ │帳50萬元,及匯款20萬元,共│ ││ │ │ │計7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國│ ││ │ │ │信託帳戶 │ ││ │ ├────────┼─────────────┤ ││ │ │⑰104年10月2日 │自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 │ │ │帳5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國│ ││ │ │ │信託帳戶 │ ││ │ ├────────┼─────────────┤ ││ │ │⑱104年10月5日 │自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 │ │ │帳3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國│ ││ │ │ │信託帳戶 │ ││ │ ├────────┼─────────────┤ ││ │ │⑲104年10月25日 │自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 │ │ │帳11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國│ ││ │ │ │信託帳戶 │ ││ │ ├────────┼─────────────┤ ││ │ │⑳104年10月27日 │自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 │ │ │帳26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國│ ││ │ │ │信託帳戶 │ ││ │ ├────────┼─────────────┤ ││ │ │㉑104年10月30日 │自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 │ │ │帳100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 ││ │ │ │國信託帳戶 │ ││ │ ├────────┼─────────────┤ ││ │ │㉒104年11月2日 │①自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轉帳265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 ││ │ │ │ 爭中國信託帳戶。 │ ││ │ │ │②依被告指示自000000000000│ ││ │ │ │ 8142號帳戶轉帳200 萬元至│ ││ │ │ │ 周思慧所有中國信託帳號41│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㉓105年1月19日 │自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 │ │ │帳5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國│ ││ │ │ │信託帳戶 │ │├─┼───┼────────┼─────────────┼─────────────┤│7 │高琪玲│①101 年10月4 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①中國信託105 年5 月31日中││ │ │ │中國信託帳戶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 │ │ │ │ 函暨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 │ ├────────┼─────────────┤ 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 │ │②102年5月13日 │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 署105 年度他字第4757號卷││ │ │ │中國信託帳戶 │ 第35頁、第81頁、第87頁)││ │ │ │ │ 。 ││ │ │ │ │②高琪玲於101 年10月4 日至││ │ │ │ │ 中國信託大同簡易型分行轉││ │ │ │ │ 帳200 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 │ │ │ │ 交易憑證影本、於102 年5 ││ │ │ │ │ 月13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建成││ │ │ │ │ 分行匯款200 萬元之匯出匯││ │ │ │ │ 款憑證影本(見市調卷第32││ │ │ │ │ 頁)。 │├─┼───┼────────┼─────────────┼─────────────┤│8 │車以菁│①99年6月28日 │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所有華南│①中國信託105 年5 月31日中││ │ │ │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 │ │ │87號帳戶 │ 函暨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 │ ├────────┼─────────────┤ 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 │ │②100年3月8日 │匯款8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 署105 年度他字第4757號卷││ │ │ │國信託帳戶 │ 第35頁、第67頁、第101 頁││ │ │ │ │ 反面、第112 頁反面)。 ││ │ ├────────┼─────────────┤②華南銀行大同分行106 年4 ││ │ │③103年11月11日 │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 月24日華同存字第00000000││ │ │ │中國信託帳戶 │ 86號函暨被告所有帳號1142││ │ │ │ │ 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6 月││ │ ├────────┼─────────────┤ 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 │ │④104年10月1日 │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 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 │ │ │國信託帳戶 │ 73頁至第74頁)。 ││ │ │ │ │③車以菁於99年6 月28日、10││ │ │ │ │ 0 年3 月8 日、104 年10月││ │ │ │ │ 1 日至富邦銀行匯款100 萬││ │ │ │ │ 元、8 萬元、15萬元之匯款││ │ │ │ │ 委託書影本、於103 年11月││ │ │ │ │ 11日至土地銀行匯款200 萬││ │ │ │ │ 元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市││ │ │ │ │ 調卷第38頁至第39頁)。 │├─┼───┼────────┼─────────────┼─────────────┤│9 │許宜婷│①103年5月21日 │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①中國信託105 年5 月31日中││ │ │ │中國信託帳戶,惟被告已於10│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 │ │ │3 年12月25日歸還該100 萬元│ 函暨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 │ │ │,業據告訴人許宜婷指稱無訛│ 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 │ │ │,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與告│ 署105 年度他字第4757號卷││ │ │ │訴人許宜婷提出其所有台新銀│ 第35頁、第106 頁)。 ││ │ │ │行建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②許宜婷於104 年4 月10日至││ │ │ │帳戶存摺影本可憑(見市調卷│ 台新銀行匯款100 萬元之國││ │ │ │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本院卷│ 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市調││ │ │ │第65頁至第66頁) │ 卷第44頁)。 ││ │ ├────────┼─────────────┤ ││ │ │②104年4月10日 │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 ││ │ │ │中國信託帳戶 │ │├─┼───┼────────┼─────────────┼─────────────┤│10│陳芊秀│103年8月6日 │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①中國信託105 年5 月31日中││ │ │ │中國信託帳戶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 │ │ │ │ 函暨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 │ │ │ │ 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 │ │ │ │ 署105 年度他字第4757號卷││ │ │ │ │ 第35頁、第98之1 頁)。 ││ │ │ │ │②陳芊秀於103 年8 月6 日至││ │ │ │ │ 玉山銀行匯款100 萬元之匯││ │ │ │ │ 款申請書影本(見市調卷第││ │ │ │ │ 47頁)。 │└─┴───┴────────┴─────────────┴─────────────┘附表二(見警聲搜卷第91頁至第93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1 │MacBook Air 蘋果│1台 ││ │電腦(密碼801977│ ││ │64) │ │├────────┼────────┼───┤│1-2 │IPHONE 6 PLUS 手│1支 ││ │機(電話00000000│ ││ │26、密碼770507)│ │├────────┼────────┼───┤│1-3 │SONY手機(電話09│1支 ││ │00000000、密碼Je│ ││ │ff7764) │ │├────────┼────────┼───┤│1-4 │IPAD(密碼0929)│1台 │├────────┼────────┼───┤│1-5 │大千典當精品當票│16張 │├────────┼────────┼───┤│1-6 │支票 │19張 │├────────┼────────┼───┤│1-7-1 至1-7-31 │LV鞋子 │31雙 │├────────┼────────┼───┤│1-8-1至1-8-27 │CHANEL鞋子 │27雙 │├────────┼────────┼───┤│1-9-1 至1-9-14 │ALAIA鞋子 │14雙 │├────────┼────────┼───┤│1-10-1至1-10-9 │ROGER VIVIER鞋子│9雙 │├────────┼────────┼───┤│1-11-1至1-11-56 │CHAROTTE OLYMPIA│56雙 ││ │鞋子 │ │├────────┼────────┼───┤│1-12-1至1-12-3 │HERMES鞋子 │3雙 │├────────┼────────┼───┤│1-13-1至1-13-2 │STUART WEITAMAN │2雙 ││ │鞋子 │ │├────────┼────────┼───┤│1-14-1至1-14-2 │PRADA鞋子 │2雙 │├────────┼────────┼───┤│1-15-1至1-15-2 │CHRISTIAN鞋子 │2雙 │├────────┼────────┼───┤│1-16 │ALBERTO │1雙 ││ │GUARDIANI鞋子 │ │├────────┼────────┼───┤│1-17 │TOD'S鞋子 │1雙 │├────────┼────────┼───┤│1-18 │FENDI鞋子 │1雙 │├────────┼────────┼───┤│1-19-1至1-19-2 │LV衣服 │20件 │├────────┼────────┼───┤│1-20-1至1-20-3 │CHANEL衣服 │40件 │├────────┼────────┼───┤│1-21-1至1-21-2 │CHANEL包包 │22個 │├────────┼────────┼───┤│1-22 │HERMES包包 │16個 │├────────┼────────┼───┤│1-23 │LV包包 │11個 │├────────┼────────┼───┤│1-24 │絲巾 │10條 │├────────┼────────┼───┤│1-25-1至1-25-2 │手環 │16個 │├────────┼────────┼───┤│1-26 │LV吊飾 │2個 │├────────┼────────┼───┤│1-27 │HERMES吊飾 │10個 │├────────┼────────┼───┤│1-28 │耳環 │50副 │├────────┼────────┼───┤│1-29 │隨身碟 │1個 │├────────┼────────┼───┤│1-30 │SD卡 │1個 │└────────┴────────┴───┘附表三┌─┬───┬─────────────┬─────────┬──────────┐│編│被害人│詐得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 犯罪所得(沒收) ││號│ │ │ │ │├─┼───┼─────────────┼─────────┼──────────┤│1 │王明瑜│200 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 │ │(計算式:100 萬元+100萬 │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元=200萬元)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之。 │├─┼───┼─────────────┼─────────┼──────────┤│2 │胡靜怡│1000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 │ │(計算式:200 萬元+800 萬│期徒刑貳年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元=1000萬元)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之。 │├─┼───┼─────────────┼─────────┼──────────┤│3 │甘明幼│33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 │ │(計算式:3 萬元+7 萬元+│期徒刑拾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2 萬元+3 萬元+10萬元+3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萬元+3 萬元+2 萬元=28萬│ │追徵之。 ││ │ │元) │ │ │├─┼───┼─────────────┼─────────┼──────────┤│4 │李聞祥│167 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 │ │(計算式:100 萬元+67萬元│期徒刑壹年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167萬元)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之。 │├─┼───┼─────────────┼─────────┼──────────┤│5 │陳宥華│1100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沒││ │ │(計算式:200 萬元+200 萬│期徒刑貳年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元+700萬元=1100萬元)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之。 │├─┼───┼─────────────┼─────────┼──────────┤│6 │王貞雅│3074萬8866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參仟零柒拾肆萬││ │ │(計算式:200 萬元+200 萬│期徒刑參年 │捌仟捌佰陸拾陸元沒收││ │ │元+200 萬元+100 萬元+1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5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 │追徵之。 ││ │ │+204 萬8866元+200 萬元+│ │ ││ │ │30萬元+30萬元+40萬元+40│ │ ││ │ │萬元+70萬元+50萬元+3 萬│ │ ││ │ │元+11萬元+26萬元+100 萬│ │ ││ │ │元+265 萬元+200 萬元+5 │ │ ││ │ │萬元=3074萬8866元) │ │ │├─┼───┼─────────────┼─────────┼──────────┤│7 │高琪玲│400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 │ │(計算式:200 萬元+200 萬│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元=400萬元)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之。 │├─┼───┼─────────────┼─────────┼──────────┤│8 │車以菁│323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元││ │ │(計算式:100 萬元+8 萬元│期徒刑壹年陸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200 萬元+15萬元=323 萬│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元) │ │時,追徵之。 │├─┼───┼─────────────┼─────────┼──────────┤│9 │許宜婷│200 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 │(計算式:100 萬元+100 萬│期徒刑壹年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元=200 萬元,惟其中100 萬│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元被告業已歸還告訴人許宜婷│ │徵之。 ││ │ │) │ │ │├─┼───┼─────────────┼─────────┼──────────┤│10│陳芊秀│100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 │ │期徒刑壹年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之。 │├─┼───┼─────────────┼─────────┼──────────┤│11│王貞雅│4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元折算壹日 │之。 │├─┼───┼─────────────┼─────────┼──────────┤│12│王貞雅│被告欲詐欺之金額為2 萬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惟因告訴人王貞雅未交付而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