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建偉選任辯護人 陳銘祥律師
城紫菁律師被 告 施國鋒
李躍銨(原名李依璇)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衍輔律師
陳柏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建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施國鋒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李躍銨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建偉(英文名Johnny)、施國鋒、李躍銨(原名李依璇)(下稱張建偉等3 人)均明知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自民國101 年7 月1 日起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且○○公司(址設○○○區○○○路○○○ 號○○中心00樓)、○○○○環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投資公司)、○○○○金融規劃中心(下稱○○中心)、○○國際金融規劃中心(下稱○○中心),均未經核准設立,非屬金管會核准經營期貨業務之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等竟與○○聯盛環球投資公司之市場總監即負責人○○○(英文名○○,未據起訴)、○○中心及○○中心之負責人○○○(英文名○○,未據起訴),共同基於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以擔任上開公司或機構之研究員或金融財務顧問名義,提供相關文宣、名片等資料,而分別或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投資日期招攬○○○、○○○、○○○、○○○、○○○、○○○及○○○等客戶,投資「○○○交易策略(Diversified Commodity Program Strategy)」之全權委託交易商品,並代客戶操作Vision Financial
Mar kets LLC(下稱Vision Financial公司)之○○期貨商品(下稱○○期貨商品),及○○商Capital AlternativeInve stment Management資產管理公司(下稱○○資產管理公司)之「○○ Premium High Frequency Trading 基金期貨」(下稱○○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等期貨商品,茲分述如下:
㈠張建偉於97年間陪同其不知情之國中同學○○○(即○○○
之子),向○○○陳稱其外商公司老闆是一位期貨高手,並拿雜誌報導介紹其老闆之資歷及提供相關產品資料,向○○○及○○○推介○○期貨商品,○○○乃依張建偉指示,以○○○在○○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分行開設帳戶,於97年3 月12日及同年7 月30日,分別匯款美金(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30萬元、20萬元至VisionFinancial 公司之Customer Segregate Funds Account帳戶(受款銀行為○○Harris N .A . 銀行,下稱Vision Financial公司帳戶),購買○○期貨商品(另詳附表編號1 、2所載);而○○○及其妻○○○亦分別以○○○之○○行○○○分行帳戶,於97年3 月14日匯款47萬2 千元及42萬8 千元、97年7 月30日匯款30萬元至Vision Financial公司帳戶,購買○○期貨商品(另詳附表編號3 至5 所載)。另張建偉於97年、98年間向○○○推介○○期貨商品及○○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經○○○同意投資後,復匯款332,715.51元至Vision Financial公司帳戶,購買○○期貨商品(另詳附表編號6 所載),及匯款10萬元至○○PeregrineFinanci
al Group(下稱○○公司)之Customer Segregated FundsAccount 帳戶(受款銀行為○○之JP Morgan Chase Bank,N .A ,下稱○○公司帳戶),購買○○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另詳附表編號7 所載)。
㈡施國鋒於98年間向其友人○○○陳稱其係○○○○環球投資
公司來○○銷售金融商品的財務顧問云云,復由張建偉向○○○陳稱:伊有投資ACE INVESTMENT Strategies ,LLC(下稱○○投資公司、負責人○○○)管理之○○期貨商品,投資款都是匯到投資客戶名下帳戶(即Customer SegregatedFunds Account ),並宣稱伊投資60萬元,迄今已獲利90萬元,報酬率高達250 %云云;而○○○經由施國鋒、張建偉共同招攬後,乃於98年11年9 日、13日,在○○○○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稱○○○○銀行○○分行)依施國鋒之指示,匯出投資金額21萬元(共計四筆,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5 千元、5 千元),其中二筆10萬元均匯入Vision Financial公司帳戶,購買○○期貨商品,另二筆各為5 千元之佣金,均匯至施國鋒、張建偉指定之○○ASIAINVESTMENT GROUP帳戶(下稱○○○○投資集團帳戶,另詳附表編號8 、9 所載)。嗣施國鋒、張建偉又向○○○推介○○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經○○○同意投資後,復由施國鋒陪同○○○及○○○之妻○○○於99年1 月5 日,由○○○依施國鋒所持○○○○公司投資之匯款指示書指示,在施國鋒先行填具之○○○○申請開戶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簽名後,復在上開銀行匯出52萬元至○○公司帳戶,以○○○名義購買○○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另2 萬6 千元佣金部分,則匯往施國鋒、張建偉指定之○○○環球投資公司帳戶(另詳附表編號10所載)。
㈢李躍銨於98年間向○○○招攬陳稱:伊係○○○○財務管理
業務云云,並與任職○○○○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共同向○○○招攬陳稱:○○○係規劃金融商品顧問,○○○○表現最出色之基金商品,績效最好時,獲利高達98.04 %,並介紹○○期貨商品有避險功能云云,經○○○同意投資後,於98年10月2 日、98年12月11日、99年1月4 日,先後在○○○○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稱○○銀行○○分行),匯出投資金額30萬元、30萬元、25萬元至李躍銨指示之Vision Financial公司帳戶,購買○○期貨商品,另三筆佣金(即投資金額3%)9 千元、9 千元、7 千5 百元,亦均匯至李躍銨指定之○○亞洲投資集團帳戶(另詳附表編號11、12、14所載)。復由李躍銨、張建偉共同向○○○陳稱:張建偉係引進○○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的管理者,伊等任職之上開公司所介紹之期貨商品很安全,且獲利穩定云云;經○○○同意投資後,另於98年12月11日,匯款60萬至美國○○公司帳戶,購買○○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並將佣金3 萬元匯至李躍銨、張建偉指定之○○○○環球投資公司帳戶(另詳附表編號13所載);復於99年2 月9 日、4 月14日及7 月5 日,贖回投資前開金融商品之補償款項8 萬元、1 萬1 千元及8 萬5 千元後,再行投資○○公司管理之CX Capital Markets LLC之○○期貨選擇權金融商品(另詳附表編號15至17所載) 。
二、嗣○○○、○○○及○○○於99年2 月間接獲投資前開○○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之投資月報表,得知投資虧損嚴重,始悉上情。
三、案經○○○、○○○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於調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未到,且已出境臺灣地區並滯留國外,而有所在不明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50 頁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表)。
觀諸本件被告張建偉供稱其與證人○○○並無嫌怨,且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調查人員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調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調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張建偉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於調詢所為陳述,係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既經本院傳訊到庭結證陳述,且其於調詢所言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所設例外可信之特別情況,足以取代其於審判中之陳述,是證人○○○於調詢之陳述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建偉、李躍銨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施國鋒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開證人○○○、○○○於調詢所為陳述外,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李躍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78 頁反面、第181 頁、本院卷三第44頁)。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建偉坦承其係○○公司實質管理人及○○○○環球投資公司研究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很早就是一個專業投資人,自身學歷雖然不是很高,但覺得可以透過努力改變很多人對於投資理財的認同,我參加三千場以上的分享說明會,說明我的投資經驗跟歷程,本件我只是分享○○期貨商品及○○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的投資經驗,我沒有陪同○○○向被害人○○○、○○○推介上開期貨商品,我跟被害人○○○是很熟的朋友,○○○對期貨商品也很瞭解,我們只是共同研討上開期貨商品,我沒有跟被告施國鋒一起推薦○○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給被害人○○○,只是分享投資經驗給○○○,不知道○○○與施國鋒之間匯款的事情,也沒有跟被告李躍銨共同引進○○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給被害人○○○,跟○○○見面也只是分享我的投資○○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經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8 、161至163 頁);其辯護人則辯以:本案被告張建偉只是單純將他的投資經驗及心得給朋友分享,其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佣金及報酬,依客觀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張建偉有經營期貨事業,請諭知被告張建偉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另訊據被告施國鋒坦承有擔任○○中心○○辦公室國際金融顧問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跟被害人○○○是舊識,我們在同濟會是好朋友,他知道我在研究一些金融商品,我只是介紹張建偉給○○○認識,沒有跟○○○說投資60萬元可以獲利90萬元的事情,我跟○○○、張建偉見面討論一種○○投資商品的時候,看到張建偉打開他的電腦給○○○看他的投資狀況,記得張建偉當時有賺錢,張建偉是否投資60萬元變90萬元,我不記得,我有教○○○及其妻○○○填匯款指示書、○○○○申請書,他們說國際方面的一些理財不知道、概念不懂,我才協助他們,都是他們自己簽名匯款購買上開期貨商品,與我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3 、164 頁)。
二、經查:㈠本件○○○係○○○○環球投資公司市場總監即負責人、○
○○係○○中心及○○中心負責人、被告張建偉係○○公司實質管理人及○○○○環球投資公司研究員、施國鋒係○○中心○○辦公室國際金融顧問、李躍銨係○○中心○○服務處國際金融財務顧問,另○○公司、○○○○環球投資公司、○○中心或○○中心,均未經核准設立,非屬金管會核准經營期貨業務之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情,為被告張建偉等3 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原審卷二第10頁、第176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於調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0365 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36 頁反面),並有金管會105 年1 月20日金管證投字第1040052613號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0365 號銀行資料卷〔下稱他銀卷〕一第145 、
146 頁)。㈡被告張建偉招攬○○○、○○○、○○○、○○○〔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於原審證稱:張建偉介紹我兒子○○○去一家外
商○○公司公司上班,是一家投資公司,這段期間○○○都跟著張建偉學習,我有買這家公司的商品,投資過程是○○○某天回家跟我提過,但沒有講得很清楚,張建偉有來跟我介紹,○○○透過我找了○○○,再由○○○、張建偉跟我一起到○○○家裡,由張建偉對我及○○○講解相關產品資料,張建偉說他老闆是一個期貨高手,還拿雜誌的報導介紹他老闆的資歷,我於97年3 月12日匯款美金30萬元、97年7月30日匯款美金20萬元到Vision Financial公司帳戶,所買的商品一個是海外債券商品、一個是原物料,決定投資後,○○○給我投資文件,並依照指示書匯款,我接觸的人不是○○○、就是張建偉,最後虧損蠻多的,我很難過,就設停損賣掉,○○○投資的時間,應該是97年3 月14日及同年7月30日,他跟我買一樣的商品,○○○也設停損,投資商品張建偉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至第91頁反面);核與證人○○○於原審證稱:我於97年3 月14日、97年7 月30日有匯款472,050 元(按其中50元係匯款手續費)、30萬元,我太太○○○也在97年3 月14日匯款428,050 元(按其中50元係匯款手續費)到Vision Financial公司帳戶,因為○○○說她兒子○○○在做基金,拜託我幫他兒子做一些業績,我們就答應,都是○○○幫我處理,投資什麼我也不懂,沒有做多久就虧了很多,當時虧損時,我跟○○○說想要贖回,○○○帶了兩位男子找我,一個比較老,一個就是○○○的同學就是張建偉,他們三個人勸我不要贖回,因為○○○也不懂,他是聽張建偉的話,後來是○○○幫我辦理贖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至第127 頁反面);及證人○○○於本院證稱:張建偉是我的國中同學,我於94年或95年退伍時,張建偉介紹我去他的○○投資公司擔任理財專員,我曾經跟張建偉一起向我的母親○○○介紹金融商品,我在○○投資公司沒有底薪,全部收入都是張建偉計算我從客戶收取的總投資金額後,再將其中投資金額1%%給我當作薪資,我母親後來又介紹她朋友○○○來投資,當時投資商品我不是很熟,張建偉有投資經驗,所以我請張建偉去向我母親及○○○介紹投資商品,我母親確實有投資,記得○○○有投資兩次,具體金額我不記得,我和張建偉時常在外面喝茶、打牌,我的理解當時應該不算是上班,我知道○○公司的負責人確定就是○○○○○,我母親說她有填資料、表格,都是去○○○的辦公室拿的,○○○應該是○○地區的負責人,他有兩位助理,最後我母親及○○○都是虧損收場,我就沒有再繼續介紹○○投資公司的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至63頁)大致相符;並有○○銀行外匯局104 年3 月20日台央外捌字第1040013437號函(下稱有○○銀行外匯局函)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二第157 頁、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足見○○○、○○○、○○○確有經由被告張建偉推薦而投資附表編號1 至5 之○○期貨選擇權商品甚明。
⒉證人○○○於原審證稱:我認識Johnny即被告張建偉,透過
他去投資一些商品,他有賠償我投資的10萬元,我投資○○高頻交易基金期貨、Vision Financial公司是張建偉介紹給我認識,之後張建偉還有推薦我投資,並表示如果有虧損,就算他的,所以我後面的投資都沒有虧損到,但之前的損失,張建偉並沒有賠給我,99年11月9 日、11月23日、11月29日從Vision Financial公司匯入我款項應該是我回贖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 至109 頁、第119 頁),及於本院證稱:被告張建偉當時看我狀態不太好,先還給我10萬元,我有委託被告張建偉去投資一些基金,之後都退出,張建偉沒有跟我收過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參以被告張建偉自承其有將自己投資的經驗與證人○○○分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 頁反面),並有證人○○○在○○國家期貨協會對○○商○○資產管理公司提起仲裁聲請資料、○○銀行外匯局函)暨所附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二第157 、第192 頁)。足見本件○○○確有經由被告張建偉推薦而投資附表編號6 、
7 之期貨商品,且附表編號6 之○○期貨選擇權商品,至少投資332,715.51元(即回贖金額149,973.42元+126,231.83元+56,510.26 元=332,715.51元),另附表編號7 之○○高頻交易期貨商品則為10萬元甚明。
㈢被告施國鋒、張建偉共同招攬○○○、○○○〔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證人○○○於原審證稱:我認識被告施國鋒時,施國鋒給我○○中心名片,當時施國鋒介紹○○中心跟銀行經營的國外基金或投資產品類似,但利潤比較好,獲利性比較多,施國鋒說他擔任投資規劃師,○○中心很多商品說明會都在○○市○○○路那邊舉行,施國鋒邀我過去兩、三次,每次都有
4 、50人,我聽完說明會沒有購買商品,施國鋒就邀張建偉過來我辦公室前面的咖啡店,介紹張建偉給我認識,張建偉跟我說明那些商品的獲利性及性質,當時才認識張建偉,那時施國鋒說張建偉在○○代理很多外國投資商品給他們○○中心成員在臺灣銷售,○○即○○○是○○中心的總領導,階級比施國鋒高,施國鋒的名片自稱○○中心商品銷售人員,施國鋒寄給我的電子郵件也都記載他是○○中心的獨立財務顧問,張建偉的○○○○環球投資公司老闆○○○有代表公司簽署特別協議書表示願意負責,我最早投資○○的商品,當時張建偉說這個產品是一位○○華人○○○操作,張建偉跟他很熟,該名華人是當時○○的財政顧問,張建偉說獲利性很好,而且張建偉給我看他的投資線圖,美金60萬元漲到90萬元,我看了之後滿心動的,才會想說跟施國鋒捧場,後來虧損很多,施國鋒就跟我推薦一個○○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他說一定會賺,高頻這種東西是別人要買股票之前,他們能夠提早0.03秒知道這個大戶要買幾張,利用這0.03秒可以賺,但施國鋒說門檻要50萬元,我聽一聽沒有馬上買,不久施國鋒又帶張建偉來,跟我看這個產品及說明這個產品的特性,他們都說這個產品非常穩,一年後會保本,獲利性是5 %到7 %左右,不會劇烈激盪,且錢是匯到國外自己的帳戶,別人不可能動,不但保本,一年後獲利是我的,如果有虧損,公司一定會補償給我,我湊了美金52萬元投資○○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另外匯款5%佣金到另一個帳戶,匯款時因為要用我太太○○○名義投資,○○○才陪同我、施國鋒一起去銀行,○○○不放心又再問施國鋒一次,施國鋒也說明上開投資特點,第一次投資都是施國鋒陪我去銀行,幫我填單子,國外銀行帳戶是施國鋒幫我開立,施國鋒說5%是他們佣金的戶頭,他們自己再去分,我跟張建偉兩次見面的地點,都是在我樓下的咖啡廳,見面的時間都是在我投資之前,我也有在○○中心說明會現場見過張建偉,其實投資美金52萬要佣金2 萬6 千元,當時我經濟窘迫,因為52萬已經虧損,有請施國鋒協調2 萬6 千元的佣金可否先還我,施國鋒說要去詢問○○即○○○跟張建偉,因為這筆佣金不是他獨攬,要與○○跟張建偉商量,後來施國鋒聯絡這筆2萬6 千元有還給我,我的匯款指示單都是施國鋒給我的,要我照指示單匯款,都是施國鋒幫我填寫好,卷附○○資料是投資○○之前,施國鋒拿給我的資料等語(見原審二第10至第30頁);核與證人○○○於原審證稱:當時是施國鋒陪我、○○○去銀行匯款,一些基本文件都是施國鋒寫好的,我很擔心,還問施國鋒這麼多錢安全嗎?施國鋒還跟我說放心,這是保本的,而且錢是匯到自己名下帳戶,不會不見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並有○○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宣傳文件、○○○○申請開戶書、投資月報表、施國鋒給○○○之○○文宣資料、匯款指示書、相關投資資料、手寫文件、○○○○銀行○○分行98年11月9日、98年11月13日、99年1 月5 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特別協議書、○○銀行外匯局函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施國鋒向○○○推介○○高頻交易期貨之電子郵件、○○○在○○國家期貨協會對○○資產管理公司提起仲裁聲請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2至34、37至44、47至49、67至103 頁、他卷二第
157 、181 至188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41 至154 、177 頁)。另觀諸被告施國鋒與○○○間之100 年8 月9 日、11日、16日、100 年10月26日、100 年11月3 日、23日、101 年
4 月30日及101 年10月29日之電子郵件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141 至152 頁),顯示被告施國鋒一再向○○○推介上開○○高頻交易期貨商品,並回報投資績效、損益情況及處理情形。是○○○、○○○確係由經被告施國鋒、張建偉推薦而投資附表編號8 、9 、10之○○期貨選擇權商品及○○高頻交易期貨商品無誤。
㈣被告李躍銨、張建偉共同招攬○○○〔即事實欄一、㈢〕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躍銨於原審證稱:我於98年畢業後,經朋友介紹進入○○中心工作,跟被告施國鋒在同一個地方上班,不知道為何施國鋒名片上會記載○○中心,我進○○中心時,施國鋒是公司裡面業務,當時○○中心約有1 、20人,我跟○○○在同地上班,沒有跟被告張建偉一起工作,我的認知張建偉是代理○○中心的金融商品,張建偉的職稱是理財顧問,理財顧問的工作內容就是去外面認識客戶,如果客戶有投資理財需求,就會推薦○○中心代理的產品,也會幫客戶進行投資理財規劃,業務沒有底薪,要客戶買商品才有錢可以賺,○○中心老闆是○○即○○○,張建偉代理○○公司的○○期貨商品、○○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及○○○○○○金銀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的商品,我跟張建偉一起向○○○說明○○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因為我不懂,才介紹張建偉跟客戶說明,○○○也有介紹○○○購買○○期貨商品,○○○決定投資以後,後續的文件、開戶、匯款都是我幫忙處理,我收到公司電子郵件例如境外期貨商品的報表、每月績效損益表等,都會轉寄○○○,說明獲利情況,郵件內容都是張建偉寄過來給我們,我們再轉寄給客戶,張建偉來上課會在電腦螢幕顯示客戶的績效損益表,讓我們轉寄給客戶,張建偉來○○中心希望我們業務推銷境外期貨商品,再由我們業務去找客戶推銷,我跟張建偉說要推銷期貨商品給○○○,我跟○○○、張建偉約好,才請張建偉過來,我給○○○的匯款指示書,是○○中心的行政人員發給我們的,我寄給○○○的電子郵件有載明○○○○環球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至68頁反面);核與證人○○○於調詢證稱:我跟被告李躍銨的姐姐○○○吃過一次飯,隔1 、2 週後,他們跟我約在○○市○○捷運站附近星巴克見面,他們又帶一位自稱○○○的男子,自稱是規劃金融商品的顧問,他先向我介紹○○中心表現最出色的基金產品,績效最好時,獲利高達98.04 %,並介紹有選擇權概念的○○期貨商品給我,告訴我這個產品有避險功能,我聽完覺得這產品不錯,就決定先投資30萬,
2 個月後,李躍銨又向我推薦○○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她帶張建偉來找我,張建偉自稱是引進○○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的管理者,不斷向我說明他們公司介紹的產品都是很安全,且獲利穩定,所以我在98年12月間又買了60萬美金的○○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等語(見他卷一第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及於原審證稱:卷附電子郵件的理財資訊及購買商品資料(即他卷一第35、36、107 頁)是李躍銨寄給我的,我於:①98年10月11日買30萬元○○期貨商品、②98年12月11日買60萬元○○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③98年12月11日買30萬元○○期貨商品、④99年1 月4 日買25萬元○○期貨商品(以上即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投資商品)、⑤99年2 月9 日買8 萬元、99年4 月14日買1 萬1 千元、99年
7 月5 日買8 萬5 千元之○○期貨商品(以上即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投資○○公司管理之000000000000之○○期貨選擇權金融商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至49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宣傳文件、○○○○環球投資公司匯款指示、○○○投資明細、手寫資料、○○○98年10月2 日、98年12月11日、99年1 月4 日○○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特別協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信件、○○銀行外匯局函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李躍銨與○○之電子郵件資料、李躍銨以財務顧問身分對○○○資產所為之分配投資規劃、○○○在○○國家期貨協會對○○資產管理公司提起仲裁聲請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12至33、35、36、45、
46、107 至122 頁、他卷二第157 、181 至188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19 至140 、153 、154 、157 頁)。
㈤被告張建偉雖辯稱其只是分享○○期貨商品及○○高頻交易
基金期貨商品的投資經驗給○○○、○○○、○○○、○○○、○○○,其沒有向○○○等人介紹上開期貨商品云云;另被告施國鋒辯稱伊與○○○是舊識,彼此一起研究金融商品,並介紹張建偉給○○○認識,但○○○及其妻○○○購買上開期貨商品,與伊無關云云。然查:
⒈本件被告張建偉係○○公司實質管理人及○○○○環球投資
公司研究員、施國鋒係○○中心○○辦公室國際金融顧問,被告張建偉、施國鋒任職之上開公司均非金管會核准經營期貨業務之期貨商,又上開○○期貨商品及○○高頻交易期貨商品,係經由被告張建偉任職之○○公司及○○○○○環球投資公司代理交由○○中心、○○心推介銷售,且由被告張建偉負責協助○○中心或○○中心之業務人員(包括被告施國鋒、李躍銨等人)介紹產品內容及推銷商品,且被告張建偉利用不知情之陳建中向○○○、○○○、○○○、○○○介紹○○期貨商品及○○高頻交易期貨商品,並與被告施國鋒向○○○、○○○介紹○○期貨商品、○○高頻交易期貨商品,及與被告李躍銨向○○○介紹○○高頻交易期貨商品等情,皆如前述。
⒉證人○○○於原審證稱:施國鋒說投資佣金5%要匯到他們的
帳戶,他們再去分,我有一筆投資52萬元,要佣金2 萬6 千元,當時我經濟窘迫,且因投資52萬造成虧損,請施國鋒協調2 萬6 千元的佣金可否先還我,施國鋒說要去詢問○○即○○○跟張建偉,因為這筆佣金不是他獨攬,要與○○○跟張建偉商量,施國鋒聯絡後,這筆2 萬6 千元佣金有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2頁);核與被告施國鋒於原審供證:我還給○○○的佣金2 萬6 千元,是我自己出錢,當初○○○匯給○○○○投資集團佣金2 萬6 千元,我還沒有分到佣金,我想說朋友有難,不希望他家破人亡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二第25頁反面、第181 頁);並有施國鋒100 年11月3 日寄與○○○之電子郵件載明:「我老闆○○(即○○○)及Johnny(即張建偉)也會一起共同解決」等語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參以證人○○○於調詢證稱:
○○投資公司的負責人是○○○,該公司總部設於○○○○○○洲,在○○沒有分公司,○○地區只有轉投資的○○○○環球投資公司,○○投資公司主要負責代銷期貨商品,我在○○○○環球投資公司擔任市場總監,負責○○投資公司的諮詢服務,○○○地區的投資人決定購買○○投資公司期貨商品,就會請○○○○環球投資公司做後續服務,我跟張建偉是○○投資公司的同事,都有領○○投資公司的薪水,張建偉也跟我講過○○○有發給他薪水,我們每月薪水不一樣,我和張建偉依照業績,有人是領固定薪水等語(見他卷一第136 頁至第139 頁反面);及被告李躍銨於原審供證:
我是最底層業務,知道推薦客戶就會有錢拿,但獎金如何計算,匯到帳戶的佣金跟獎金之間的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顯示本件被告張建偉與被告施國鋒向上開客戶介紹購買上開期貨商品,被告張建偉及施國鋒皆可取得一定比率之佣金甚明。是被告張建偉、施國鋒辯稱其等只是分享上開期貨商品之投資經驗云云,均不足採。
㈥本件被告張建偉等3 人均明知期貨商須經金管會之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亦均明知○○公司、○○○○環球投資公司、○○中心或○○中心,均未經核准設立,非屬金管會核准經營期貨業務之期貨商,均不得經營期貨經理、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其等竟與○○○○環球投資公司之市場總監即負責人○○○、○○中心及○○中心之負責人○○○,另被告被告施國鋒與張建偉、被告李躍銨與張建偉或○○○男子間,共同介紹上開客戶購買上開期貨商品,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㈦至證人○○○於本院證稱:97年間遇到金融海嘯,因為我做
直銷芳香療法,要做業務推廣,我當時到處聽理財講座,認識一個○○人,他說可以用他公司當作讀書會的頭銜,我想說○○是金融中心,所以用○○中心作為「投資同好會」的頭銜,○○中心跟被告張建偉沒有關係,○○中心沒有做公司登記,那只是讀書會的形式,那是○○朋友的○○公司,不是○○○公司,○○中心不是我設立,我認識張建偉,金融海嘯之後,大家都流行找老師來做投資理財分享,張建偉當時投資有獲利,我們覺得他很厲害,所以請他來○○中心分享投資經驗,但張建偉沒有推薦投資商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至28頁)。然查,被告施國鋒供證其在○○中心○○辦公室擔任國際金融顧問,○○中心老闆是○○○○○等語;及被告被告李躍銨供證其在○○中心○○服務處擔任國際金融財務顧問,○○中心老闆是○○○○○等語;又上開○○期貨商品及○○高頻交易期貨商品,皆係經由被告張建偉任職之○○公司及○○○○環球投資公司代理交由○○中心或○○中心推介銷售,並由被告張建偉負責協助○○中心或○○中心之業務人員(包括被告施國鋒、李躍銨)介紹上開期貨商品,且由被告張建偉與被告施國鋒共同向○○○、○○○介紹○○期貨商品、○○高頻交易期貨商品,及由被告張建偉與被告李躍銨共同向○○○介紹○○高頻交易期貨商品等情,皆如前述。是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非富驊中心負責人,且張建偉沒有推薦投資上開期貨商品云云,應係試圖迴護自身及被告張建偉所致,此部分證述,尚無從為被告張建偉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李躍銨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張建偉、施國鋒之上開所辯,皆屬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件被告張建偉等3 人違反上開期貨交易法及公司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依我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 項授權期貨交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制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及「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3 條之定義規定,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另金管會依前揭授權所制定之「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及「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之定義規定,所謂「期貨顧問事業」則係指「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經查,所謂「CTA」係指「Commodity Trading Advisor 」即「商品交易顧問」,又稱「期貨投資顧問」,其主要的業務括兩類,第一類係向其客戶收取服務費用,而為其客戶提供分析報告、建議或軟體等期貨交易諮詢或顧問服務,第二類係直接接受其客戶委託,以「全權委託交易(代客操作)」之模式為其投資客戶管理資產,而由遍布全球之操盤手以其等各自擅長之操作策略,投資於全球超過150 個期貨市場,投資標的包括股票、外匯、債券、能源、金屬、農產品等期貨商品,得自由地作多或放空,以達成絕對報酬為其目標。而依卷附被告張建偉之名片記載「CTAs,Commodity Trading Advisor Services」、○○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宣傳文件、○○文宣資料,及施國鋒與○○○、李躍銨與○○○之電子郵件(見他卷一第9 、11至36頁),可知本案之○○期貨商品、○○高頻交易期貨商品,係以○○所提供以「全權委託交易」之模式,為其客戶代操投資期貨商品以達成絕對報酬為目標等業務之行為,符合前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3 條關於「期貨經理事業」規定之定義,自係從事我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期貨經理事業」。又○○投資公司及○○公司均係註冊於○○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簡稱○○),與○○資產管理公司均係○○期貨公會○○會員,均得從事以前揭○○商品交易顧問模式,為其客戶提供期貨交易諮詢或顧問服務,或以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模式為其客戶代操投資期貨商品等業務之期貨投資顧問公司,此有○○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宣傳文件、○○公司之簡介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13、17、68頁)。綜上,本案○○投資公司、○○公司及○○資產管理公司,均係從事前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期貨經理事業」甚明。
二、另按「本規則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前項所稱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與期貨交易契約相關之國內及國外現貨商品。」、「本規則所稱業務員,指為期貨經理事業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二、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推廣或招攬。」、「期貨經理事業業務員,於從事第7 條所列各款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期貨經理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 條、第7 條第2 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期貨經理事業從事前揭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推廣或招攬行為者,均應認屬該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員,其所為即應視為該期貨經理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而屬經營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所規定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本件被告張建偉等3 人,係招攬上開不特定之客戶投資前開○○期貨商品或○○高頻交易基金期貨金融商品,並從中獲取佣金報酬,其等從事前揭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推廣或招攬行為者,均應認屬上揭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員。
三、核被告張建偉等3 人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項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起訴書認被告張建偉等3 人另涉犯修正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違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雖於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1日生效,惟被告張建偉等3 人所犯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僅有條項之調整(修正前舊法係第112 條第
5 款),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故法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爰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規定論處。又被告張建偉等3 人與○○○○環球投資公司之市場總監即負責人○○○、○○中心及○○中心之負責人○○○,及被告施國鋒與張建偉、被告李躍銨與張建偉或○○○男子間,共同介紹上開客戶購買上開期貨商品,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上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建偉自97年3 月12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即附表編號1 及13之投資日期)、被告施國鋒自98年11月9 日至99年1 月5 日止(即附表編號8 及10之投資日期)、被告李躍銨自98年10月2 日起至99年2 月9 日止(即附表編號11及15之投資日期),於上開期間反覆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業務,其等皆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均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張建偉招攬○○○、○○○、○○○、○○○之投資部分(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然此部分與被告張建偉前開業經論罪部分,既有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張建偉等3 人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於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惟被告張建偉等3 人所犯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僅有條項之調整(修正前舊法係第112 條第5 款),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故法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 款規定論處,原審對其等均依修正前之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見原判決第23頁論罪欄㈢〕,顯有違誤。
㈡本件○○公司、○○○○環球投資公司、○○中心及○○中
心,均未我國境內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被告張建偉等3 人僅以擔任上開公司或機構之研究員或金融財務顧問名義,提供相關文宣、名片等資料,而分別或共同招攬上開客戶,原審竟認被告張建偉等3 人另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亦有違誤。
㈢本件被告張建偉等3 人與○○○○環球投資公司之市場總監
即負責人○○○、○○中心及○○中心之負責人○○○,另被告被告施國鋒與張建偉、被告李躍銨與張建偉或○○○男子間,分別為銷售上開期貨商品之行為,原審竟認定被告張建偉等3 人與○○○、○○○、○○○男子及○○○,均有共同推介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購買○○期貨金融商品及○○高頻交易期貨商品之犯行〔見原判決第23頁論罪欄㈣〕,就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自有未洽。
㈣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張建偉實際犯罪所得為何
(詳下述),原審採估算方式,認定本案被告張建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 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沒收,亦有不當。
㈤另被告李躍銨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協議金額20萬元,有告訴人○○○陳報狀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0 至262 頁),此部分和解與賠償之事由,已影響於刑之量定,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張建偉等3 人共同以外國公司名義違
法招攬不特定客戶投資境外期貨金融商品金額合計達金447萬8,715.51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且其等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張建偉等3 人所受刑之宣告顯然過輕等語;另被告張建偉上訴仍執前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被告張建偉等3 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等各別參與本案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之期間、彼此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其等所為前揭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對於國內金融及社會秩序影響及對交易安全保障之危害程度,及本案投資人數、投資金額、受損害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李躍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上開協議金額,被告張建偉、施國鋒則猶飾詞卸責,顯然均未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被告張建偉等3 人除本案外,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被告張建偉等3 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張建偉等3 人自陳均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家庭經濟狀況皆為小康之家庭狀況(見他卷一第143 、149 、15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李躍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李躍銨緩刑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李躍銨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張建偉等3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二、本件被告張建偉等3 人招攬不特定客戶投資前開○○期貨金融商品及○○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並從中獲取佣金報酬,渠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係由各該投資人所給付之佣金中抽取一定成數之報酬,而被告李躍銨於原審供認其於本案招攬○○○部分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2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75 頁反面),核諸○○○於投資本案○○期貨商品、○○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而匯出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之佣金數額,參之被告李躍銨係屬底層之業務人員,是被告李躍銨供承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2萬元,尚無不合,此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雖未扣案,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李躍銨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協議金額,且告訴人○○○同意刑事判決無庸再對被告李躍銨諭知宣告沒收及追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 至262 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李躍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三、本件○○○、○○○經由被告施國鋒、張建偉共同招攬,購買附表編號8 至10之○○期貨商品及○○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依被告施國鋒、張建偉之指示,先後匯出三筆佣金美金5 千元、5 千元及2 萬6 千元(合計美金
3 萬6 千元,並由被告施國鋒、張建偉及○○中心負責人○○○等人依比例抽佣,採有利之認定,以抽佣比例三分之一計算,被告施國鋒可得佣金至多為美金1 萬2 千元),而被告施國鋒就附表編號10之佣金美金2 萬6 千元,業已返還○○○,已高於被告施國鋒可得分配之佣金數額,因認被告施國鋒就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經查,依證人○○○、○○○、施國鋒及李躍銨所證,被告張建偉介紹上開客戶購買○○期貨商品及○○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其可能有抽取佣金,然依卷附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建偉從○○○○環球投資公司或○○投資公司實際領取之佣金數額為何?依前開說明要旨,此部分被告張建偉之犯罪所得既無從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就被告張建偉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表:
┌──┬───┬───┬────┬─────┬─────┬───────┬───────┬────┐│編號│投資日│匯款人│招攬人員│ 匯款銀行 │投資金額 │受款人往來銀行│佣金匯款帳戶、│投資商品││ │期(民│ │ │ │(美金) │ │佣金金額(美金│ ││ │國年月│ │ │ │ │ │) │ ││ │日) │ │ │ │ │ │ │ │├──┼───┼───┼────┼─────┼─────┼───────┼───────┼────┤│1 │970312│○○○│張建偉 │○○商業銀│ 300,000│Vision │ 不詳 │投資○○││ │ │ │ │行股份有限│ │Financial │ │期貨商品││ │ │ │ │公司(下稱│ │Markets LLC (│ │ ││ │ │ │ │○○銀行)│ │下稱Vision │ │ ││ │ │ │ │○○分行 │ │Financial 公司│ │ ││ │ │ │ │ │ │) │ │ │├──┼───┼───┼────┼─────┼─────┼───────┼───────┼────┤│2 │970730│○○○│張建偉 │○○銀行○│ 200,000│ 同上 │ 不詳 │投資○○││ │ │ │ │○分行 │ │ │ │期貨商品│├──┼───┼───┼────┼─────┼─────┼───────┼───────┼────┤│3 │970314│○○○│張建偉 │○○銀行○│ 472,000│ 同上 │ 不詳 │投資○○││ │ │ │ │○分行 │ │ │ │期貨商品│├──┼───┼───┼────┼─────┼─────┼───────┼───────┼────┤│4 │970314│○○○│張建偉 │○○銀行○│ 428,000│ 同上 │ 不詳 │投資○○││ │ │ │ │○分行 │ │ │ │期貨商品│├──┼───┼───┼────┼─────┼─────┼───────┼───────┼────┤│5 │970730│○○○│張建偉 │○○銀行○│ 300,000│ 同上 │ 不詳 │投資○○││ │ │ │ │○分行 │ │ │ │期貨商品│├──┼───┼───┼────┼─────┼─────┼───────┼───────┼────┤│6 │97、98│○○○│張建偉 │不詳 │332,715.51│ 同上 │ 不詳 │投資○○││ │年間 │ │ │ │ │ │ │期貨商品│├──┼───┼───┼────┼─────┼─────┼───────┼───────┼────┤│7 │97、98│○○○│張建偉 │不詳 │ 100,000│Peregrine │ 不詳 │投資○○││ │年間 │ │ │ │ │Financial │ │高頻交易││ │ │ │ │ │ │Group (下稱 │ │商品 ││ │ │ │ │ │ │PFG 公司) │ │ │├──┼───┼───┼────┼─────┼─────┼───────┼───────┼────┤│8 │981109│○○○│施國鋒 │○○○○銀│ 100,000│Vision Finan │○○ASIA │投資○○││ │ │ │張建偉 │行股份有限│ │cial公司 │INVESTMENT │期貨商品││ │ │ │ │公司○○分│ │ │GROUP (下稱 │ ││ │ │ │ │行(下稱○│ │ │○○○○投資集│ ││ │ │ │ │○○○銀行│ │ │團帳戶、5 千元│ ││ │ │ │ │○○分行)│ │ │ │ │├──┼───┼───┼────┼─────┼─────┼───────┼───────┼────┤│9 │981113│○○○│施國鋒 │○○○○銀│ 100,000│Vision Finan │○○○○投資集│投資○○││ │ │ │張建偉 │行○○分行│ │cial公司 │團帳戶、5 千元│期貨商品│├──┼───┼───┼────┼─────┼─────┼───────┼───────┼────┤│10 │990105│○○○│施國鋒 │○○○○銀│ 520,000│○○公司 │○○○○環球投│投資○○││ │(起訴│ │張建偉 │行○○分行│ │ │資公司、2 萬6 │高頻交易││ │書及原│ │ │ │ │ │千元 │商品 ││ │審判決│ │ │ │ │ │ │ ││ │誤載為│ │ │ │ │ │ │ ││ │991105│ │ │ │ │ │ │ ││ │) │ │ │ │ │ │ │ │├──┼───┼───┼────┼─────┼─────┼───────┼───────┼────┤│11 │981002│○○○│李躍銨、│○○國際商│ 300,000│Vision │○○○○投資集│投資○○││ │ │ │○○○男│業銀行股份│(起訴書所│Financial │團帳戶、9 千元│期貨商品││ │ │ │子 │有限公司○│載25元為匯│Markets LLC │ │ ││ │ │ │ │○分行(下│款手續費)│ │ │ ││ │ │ │ │稱○○銀行│ │ │ │ ││ │ │ │ │○○分行)│ │ │ │ │├──┼───┼───┼────┼─────┼─────┼───────┼───────┼────┤│12 │981211│○○○│李躍銨、│○○銀行○│ 300,000│Vision │○○○○投資集│投資○○││ │ │ │○○○男│○分行 │(起訴書所│Financial │團帳戶、9 千元│期貨商品││ │ │ │子 │ │載25元為匯│Markets LLC │ │ ││ │ │ │ │ │款手續費)│ │ │ │├──┼───┼───┼────┼─────┼─────┼───────┼───────┼────┤│13 │981211│○○○│李躍銨 │○○銀行○│ 600,000│○○公司 │○○○○環球投│投資○○││ │ │ │張建偉 │○分行 │(起訴書所│ │資公司、3 萬元│高頻交易││ │ │ │ │ │載25元為匯│ │ │商品 ││ │ │ │ │ │款手續費)│ │ │ │├──┼───┼───┼────┼─────┼─────┼───────┼───────┼────┤│14 │990104│○○○│李躍銨、│○○銀行○│ 250,000│Vision │○○○○投資集│投資○○││ │ │ │○○○男│○分行 │(起訴書所│Financial │團帳戶、7 千5 │期貨商品││ │ │ │子 │ │載25元為匯│Markets LLC │百元 │ ││ │ │ │ │ │款手續費)│ │ │ │├──┼───┼───┼────┼─────┼─────┼───────┼───────┼────┤│15 │990209│○○○│李躍銨 │○○銀行○│ 80,000│ 不詳 │ 無 │○○公司││ │ │ │ │○分行 │ │ │ │管理之CX││ │ │ │ │ │ │ │ │Capital ││ │ │ │ │ │ │ │ │Markets ││ │ │ │ │ │ │ │ │LLC 之 ││ │ │ │ │ │ │ │ │○○期貨││ │ │ │ │ │ │ │ │選擇權金││ │ │ │ │ │ │ │ │融商品 │├──┼───┼───┼────┼─────┼─────┼───────┼───────┼────┤│16 │981211│○○○│李躍銨 │○○銀行○│ 11,000│不詳 │無 │○○公司││ │ │ │ │○分行 │ │ │ │管理之CX││ │ │ │ │ │ │ │ │Capital ││ │ │ │ │ │ │ │ │Markets ││ │ │ │ │ │ │ │ │LLC 之 ││ │ │ │ │ │ │ │ │○○期貨││ │ │ │ │ │ │ │ │選擇權金││ │ │ │ │ │ │ │ │融商品 │├──┼───┼───┼────┼─────┼─────┼───────┼───────┼────┤│17 │981211│○○○│李躍銨 │○○銀行○│ 85,000│不詳 │無 │○○公司││ │ │ │ │○分行 │ │ │ │管理之CX││ │ │ │ │ │ │ │ │Capital ││ │ │ │ │ │ │ │ │Markets ││ │ │ │ │ │ │ │ │LLC 之 ││ │ │ │ │ │ │ │ │○○期貨││ │ │ │ │ │ │ │ │選擇權金││ │ │ │ │ │ │ │ │融商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