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姜世展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58、8959、22
8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姜世展與告訴人林淑勤、張春燕、賴世昌、廖峻壹等人均曾加入秦庠鈺(秦庠鈺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成立之「金圓互助聯誼會」(下稱「金圓互助會」),嗣該互助會因秦庠鈺涉嫌違反銀行法遭法院羈押而停止,林淑勤、張春燕、賴世昌、廖峻壹均因此受有投資損失。詎被告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其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6 月間起至102 年10月止,在其桃園縣中壢巿(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 號1 樓居處,向林淑勤、張春燕、賴世昌、廖峻壹等人遊說加入其成立之互助會,表示可按時將渠等投資上開「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損失攤還。被告經營互助會之模式如下:每會25期,會員僅需按月繳納如附表一所示共7 期之金額予范姜世展,即可自第8 期起至第25期止,按月領回如附表一所示與投資金額顯不相當之報酬(年報酬率約60%)。林淑勤、張春燕、賴世昌、廖峻壹均受邀加入被告所經營之互助會,並分別按附表二所示期間、金額繳納投資款與被告。詎被告於林淑勤、張春燕、賴世昌、廖峻壹等人按期繳納完附表二所示之各期投資金額後,僅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利息,自102 年10月起,即拒絕支付其與林淑勤、張春燕、賴世昌、廖峻壹等人所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期利息,並宣布互助會停止運作。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
1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淑勤、張春燕、賴世昌、廖峻壹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曾加入被告所成立之互助會之人翁才元、陳秀娥之證述,及告訴人林淑勤、張春燕、賴世昌、廖峻壹所提出之被告簽收之會費繳納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供述告訴人林淑勤、張春燕、賴世昌、廖峻壹及證人翁才元、陳秀娥確均曾加入其所成立之「互助會」,其並與該6 人約定各期應繳納及得收取之款項如附表一所示,而上開6 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期日繳納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與其收受,其則於附表三所示期日分別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與上開6 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
伊與林淑勤、張春燕、賴世昌、廖峻壹、翁才元、陳秀娥,先前都曾參加另案被告秦庠鈺成立之「金圓互助會」,秦庠鈺被訴違反銀行法,渠等都是「金圓互助會」違法吸金的被害人。101年5月15日之前某時,「金圓互助會」之被害人私下決定成立自救聯誼會,並希望在短期內可就大家的債權對秦庠鈺之財產參與分配,最後是由伊成立「互助會」(下稱「分期攤還互助會」),上述參加「分期攤還互助會」的6人把他們把對秦庠鈺的債權移轉給伊,也把秦庠鈺給渠等之債權憑證交付給伊,伊開立伊名義之本票交給渠等作為依據,而且為了避免渠等拿伊開之本票直接去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伊有要求渠等要簽立像附表甲所示「承諾契約書」等之文件。但因為後來有些「分期攤還互助會」之人領了錢之後,沒有再跟新會,導致伊衡量資金出現缺口,而秦庠鈺案件於102年10月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時,該案法官林孟皇曾當庭明令不得再以互助會的方式攤還秦庠鈺之舊債,伊擔心會違法,再三考慮之下才停止「分期攤還互助會」之會務。伊成立「分期攤還互助會」之目的,原本就只是要以此方式清償秦庠鈺積欠林淑勤、張春燕、賴世昌、廖峻壹之錢,並不是要吸收存款,當初還講好固定之利息、固定之標,會員得標與領多少錢都已算好,前7期繳錢,第8期起領錢,如果伊要吸金,何必再給渠等錢,且「分期攤還互助會」之成員也固定,都是「金圓互助會」之被害人,也不是不特定之多數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分期攤還互助會」,並非民法第709條之1以下條文所定義之「合會」:
①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係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
,向來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發展,多有助益,惟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編斟酌其制度內容,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範。是以合會制度係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然其不同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三:⑴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位。⑵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取合會金,即須約定每一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而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公平。⑶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交付會款為合會契約之要素。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者,即無民法第709 條之1 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勤於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
「我於100 年間投資秦庠鈺的金圓互助會,當時投資150 萬,後來秦庠鈺遭起訴,導致我投資的款項找不到人索討。
101 年間翁才元、陳秀娥夫妻跟我說可以帶我去找被告,他可以協助我要錢,被告就跟我說可以跟會,每個人把150 萬分擔回來。被告在我入會前有給我50萬及100 萬的本票,因為我們這裡有秦庠鈺的本票,他希望我們不要告秦庠鈺,他願意擔這些債務。另一位證人張春燕參加這個會的款項支付及收取都是我代理的。」、證人即告訴人張春燕於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我的狀況和林淑勤一樣。我於
100 年6 月30日加入秦庠鈺招攬的『金圓互助會』,用郵局即期支票支付150 萬元,秦庠鈺另外有開他的名字的支票給我擔保,100 年8 月間我領1 次利息2 萬5 千元後,就沒有消息。之後我經由翁才元、陳秀娥的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有跟我說可以幫忙解決『金圓互助會』的事情,被告有開立
100 萬、50萬、4 萬元的本票各1 張,換取秦庠鈺的150 萬元支票。范姜世展的互助會,會單上沒有會員的名字,期數數字及金額是范姜世展製作的,我不知道這些數字是怎麼來的,但被告有說先繳完7 期,第8 期開始可以領回。」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賴世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被告是93年、94年間認識,於96年或97年間經由被告的邀請加入秦庠鈺的『金圓互助會』,秦庠鈺是會首,我當時投資了近200 萬,後來秦庠鈺違反銀行法的事件爆發後,錢都拿不回來,因為被告是介紹人,我問他要怎麼把錢拿回來,被告就想了一個辦法,就是由他起一個會,但事實上是一個『還款計畫』,先依被告提出的會費繳納紀錄,繳錢給被告,繳納前7 期的款項後,被告從第8 期開始按月攤還給我,包括本金、利息,還有25萬元額外的款項。」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廖峻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投資秦庠鈺『金圓互助會』,後來因為秦庠鈺還不起被扣押。參加被告的互助會,可以攤還秦庠鈺互助會積欠部分,所以我從102 年2 月開始加入,25萬元為1 個單位,我參加3 個單位,我們先繳一些互助會的會費,幾個月之後就可以開始領錢,就可以把秦庠鈺積欠的資金利用這個方式償還。我每個月固定在25日拿錢到被告做民俗療法的居住地給他。被告的互助會與一般合會不同,沒有人投標或得標,全部本金都交給被告,利息也是由他來提供。」、證人翁才元於檢察官詢問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在『金圓互助會』才認識,林淑勤、張春燕以前是我的同事。我原本投資秦庠鈺的互助會,秦庠鈺被抓去關之後,被告有出來安撫我們,因為他比較接近秦庠鈺,所以他們想出由被告成立互助會的方式來償還秦庠鈺之前欠我們的錢。被告的互助會每期要繳的金額,是依照被告給我們的表單上面載的金額,按期去繳納,我也不知道上面的金額是誰算出來的,但表單是被告給我們的。」等語、證人陳秀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參加秦庠鈺的『金圓互助會』,後來秦庠鈺大約在100 年底被告,『金圓互助會』倒了,我們要得到秦庠鈺的消息,所以參加會哥會姐聯誼會,才認識被告。在聯誼會中有討論可否去攤還秦庠鈺的債權,所以我才去參加被告後來成立的互助會。林淑勤、張春燕是我的同事,我也有介紹他們兩人參加被告成立的互助會。被告的互助會每期要繳的金額,是依照被告給我們的表單上面載的金額,按期去繳納,看每個人跟的會數目不同,繳的金額也不同,我們的會是固定標,每個月要繳的錢是誰算的我不清楚,但表單是被告給我們的,錢也是交給被告。我和我先生一共參加24會,上面有記載『=383918 尚欠會款』,這是因為有人去臺北提告說秦庠鈺的屬下有招攬互助會,所以互助會停下來,不然若繼續的話,我們的會差不多快攤完了。之前林淑勤有去簡易法庭,我老公有勸他們大家和解,但林淑勤要把秦庠鈺欠她的債權叫被告負責。」等語綦詳,足見上述證人等均曾加入秦庠鈺所成立之「金圓互助會」,而為秦庠鈺藉該互助會違法吸金之被害人,渠等為取回遭秦庠鈺吸收之款項,遂加入由被告所成立、目的在分期攤還秦庠鈺所欠款項之「分期攤還互助會」,該「分期攤還互助會」並無「標取合會金」之行為,而係由被告計算每位會員每期應付之款項,及付款7 期後可分期取回之報酬,再由各該會員依約定條件支付及收取款項,並有林淑勤之會費繳納紀錄、林淑勤繳付會款至被告范姜世展之妻吳孟芬帳戶內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3 張、林淑勤與秦庠鈺間之借款契約書、林淑勤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書、債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及林淑勤開立與秦庠鈺之本票3 張;張春燕之會費繳納紀錄表、張春燕繳付會款至被告之妻吳孟芬帳戶內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3 張、張春燕收受被告所支付「會款」之收據2 張;賴世昌之合會單、會費繳納紀錄表;廖峻壹之會費繳納紀錄表;翁才元、陳秀娥夫妻自「分期攤還互助會」中收取款項之明細表1 張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成立之「分期攤還互助會」,顯係以「合會」之名、行攤還秦庠鈺對各該會員所負債務之實,並非基於會員間彼此互助以籌資、儲蓄或賺取利息之共同經濟目的而成立,且各該會員應繳納、收取之款項,均係依被告范姜世展事先製作之各會員「會費繳納紀錄」所列款項收付,而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情事,是被告所成立之「分期攤還互助會」,僅具合會之名,但不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要非民法第709 條之1 以下所稱「合會」,至為明確。
㈡被告所為,並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或第29條之1 之構成要件,理由如下:
①「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 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非銀行(即非依銀行法第二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而從事「收受存款」之舉,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者,除行為人需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外,另需分別符合下列
2 項客觀構成要件:1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需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2 、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
需行為人係假藉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觀諸上開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之立法文字,就收受存款對象範圍之規範,兩者並非一致,立法者就銀行法第5 條之1 此一典型收受存款行為所規範之收受存款對象範圍較窄,而限需為「不特定多數人」,然對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此一非典型收受存款行為所規範之收受存款對象,則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併存之二擇一模式擴大適用範圍;又上開「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銀行法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謂:「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 將違法吸收資金行為納入規範,主要係在杜絕違法吸金公司以「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之舉,達其收受款項之目的,避免因其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造成人數廣泛之社會大眾蒙受鉅額損失,因而導致國家經濟金融秩序遭受重大侵蝕,是在評價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收受存款對象是否達於「多數人」標準時,自應參酌上揭立法目的,而以其吸收存款之對象是否已達到數量廣泛而具大眾性,致可達於影響國家經濟秩序之程度,作為判斷依據。
②被告成立「分期攤還互助會」,係意在以「合會」名義,分
期攤還秦庠鈺積欠「分期攤還互助會」中各該會員之款項,,而被告就其何以需成立「分期攤還互助會」之原因,除已於偵審中供明外,並提出附表甲所示其與告訴人林淑勤、張春燕、賴世昌間相關文件為佐。依附表甲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林淑勤間之「承諾契約書」、「債權移轉契約書」、「債務承擔契約書」、范姜世展簽發予林淑勤之「本票2 張」內容觀之,被告係負責清償秦庠鈺積欠林淑勤之款項,並以其名義開立本票交與林淑勤作為擔保,林淑勤則將其因參與「金圓互助會」而對秦庠鈺所有之合會會款、短期借貸等債權,均移轉與被告,並同意以參加被告所成立之「分期攤還互助會」之方式,由被告透過「分期攤還互助會」之會款收、付計畫,履行其依上述約定而應負責清償秦庠鈺積欠林淑勤之款項之責任,且林淑勤並與被告約定不得逕持被告為供擔保而開立之本票逕為強制執行;而如附表甲所示,告訴人賴世昌、張春燕亦均曾與被告簽署內容雷同之「承諾契約書」,並有賴世昌簽立與范姜世展之「委任書」及被告開立與賴世昌之本票1 張,堪信告訴人賴世昌、張春燕加入被告所成立之「分期攤還互助會」之原因、條件,當均與告訴人林淑勤相同,是此與被告供述其所成立之「分期攤還互助會」成員,係將渠等對秦庠鈺之債權移予伊,伊則開立等值本票作為擔保,並透過「分期攤還互助會」中所定各期會款收取、支付之安排,清償秦庠鈺積欠「分期攤還互助會」成員因參與「金圓互助會」所生債權之金額一節,互核一致,堪信為真。故被告對「分期攤還互助會」會員所為款項收取、支付之舉,甚或收、付金額之決定,顯均係基於因其依前揭與會員間之約定,受讓各會員對秦庠鈺之債權後,為支付各會員相當於渠等對秦庠鈺原有債權數額之金額之目的所為,而非意在藉由約定或給付「分期攤還互助會」之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方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從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或第29條之1 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
③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 條之1 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是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其固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但亦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查被告所成立之「分期攤還互助會」,其成員均為秦庠鈺「金圓互助會」之被害人,業據渠等證述綦詳,再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明確記載「分期攤還互助會」之會員即告訴人林淑勤、張春燕、賴世昌、廖峻壹及證人翁才元、陳秀娥,均為「金圓互助會」之被害人,更證被告成立之「分期攤還互助會」會員範圍、身分,顯屬特定之人,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不特定多數人,是被告向林淑勤等人收受款項之行為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規定不該當。再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之行為。其立法意旨,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及維護國家金融市場之秩序。公訴意旨認被告經營互助會之模式如下:每會25期,會員僅需按月繳納如附表一所示共7 期之金額予范姜世展,即可自第8 期起至第25期止,按月領回如附表一所示與投資金額顯不相當之報酬(年報酬率約60%)云云。然查本案之告訴人林淑勤、張春燕、賴世昌、廖峻壹及證人翁才元、陳秀娥等6 人,均係與被告一同參與秦痒鈺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其對象均屬特定,且該互助會成之目的,僅係希望以損失攤還之方式,得於秦痒鈺遭扣押之資產解凍前,一同共度難關,被告並未對不特定人取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縱認被告係向多數人收受款項,但被告並無與林淑勤等6 人,約定或給付與收受款項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是被告之行為亦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何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出之互助會單,另有「劉秋蘭」、「楊秋謹」、「謝先盛」、「黃庭姿」、「呂道生」、「郭月秋」、「楊春綢」、「李鍊平」、「張志彬」、「丘聰榮」、「饒雪芳」、「何秀琴」、「張尚斌」、「李玉玲」等14人,均為另案秦痒鈺「金圓互助會」之被害人,亦有調查之可能,原審未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致事實未明仍待釐清,卻逕以證據不足諭知無罪,容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向互助會會員林淑勤、張春燕、賴世昌、廖峻壹、翁才元、陳秀娥等6 人收受款項之犯罪事實,而檢察官上訴書所指被告另向互助會會員上述劉秋蘭等14人收受款項,為未經起訴之事實,檢察官縱認上述起訴事實及未起訴之事實屬裁判上一罪,而提起上訴,然起訴事實部分,既經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即與檢察官上訴書所指被告另向劉秋蘭等14人收受款項之未經起訴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為審判。甚且,證人劉秋蘭、楊秋謹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伊參加被告之互助會係為拿回秦痒鈺積欠之債務,被告向伊收取之款項均已攤還完畢,尚有多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48 頁),可見未經起訴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之其他證人謝先盛等12人,已無必要,併此指明。是檢察官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附表甲:被告范姜世展與林淑勤、張春燕、賴世昌間相關文件名稱┌───┬─────┬────────────────────────┐│告訴人│ 文件名稱 │ 文件內容 │├───┼─────┼────────────────────────┤│林淑勤│承諾契約書│立約人同意接受范姜世展先生代為清償金圓互助會前會││ │(101 年7 │首秦庠鈺先生所積欠立約人之合會各項債權款項總計新││ │月16日) │臺幣100 萬+50萬元整,今日同意收取范姜世展先生所││ │ │開立之商業本票票號0000000 、0000000 之本票各乙張││ │ │,作為債權代為清償之依據,並承諾參加范姜世展先生││ │ │所成立之月繳10,000元民間互助會方式償還,以互助互││ │ │惠之原則,共同解決前開債務問題,並且本票所載金額││ │ │要兌現,必須要由參加互助會按分期分月,依雙方約定││ │ │之條件始得分期攤還,若林淑勤君不再繼續跟會,則本││ │ │人亦無需再分期償還所開本票之餘額,立約人不得另外││ │ │直接主張本票權益,逕行向范姜世展先生索討本票票面││ │ │之金額或進行法律裁定之動作,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 │ │契約書為憑。 ││ ├─────┼────────────────────────┤│ │債權移轉契│【節錄】立契約書人林淑勤(甲方)、范姜世展(乙方││ │約書 │):甲方同意將所有對原「金圓互助會」前會首秦庠鈺││ │(101 年7 │先生之合會會款、短期借貸等債權,共計本金新臺幣10││ │月16日) │0 萬元整(憑證號碼:Z00000000000000 、Z000000000││ │ │54707 )移轉予乙方,經雙方達成協議如下:1.本件債││ │ │權,由乙方按上述本金總額,開具本人兩年期指定兌現││ │ │之票據予甲方,並採逐筆攤還之方式按期清償予甲方。││ │ │2.本債務至清償完畢日,甲方原有對「金圓互助會」前││ │ │會首秦庠鈺先生之債權即移轉歸乙方所有。3.本債權移││ │ │轉讓與範圍包括受領清償(含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和││ │ │解等概括事項。4.本項債權轉讓自簽訂日起生效,所有││ │ │相關之債權憑證及一切必要文件正本同時一併交付乙方││ │ │。5.本契約書簽立後,甲方不得再就本件債權對秦庠鈺││ │ │先生為任何請求或提出民、刑事訴訟。 ││ │ │ ││ ├─────┼────────────────────────┤│ │債務承擔契│【節錄】茲有林淑勤君(以下簡稱甲方)及范姜世展君││ │約書 │(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前「金圓互助會」之債權移││ │(101 年7 │轉等相關事項達成協議並同意訂定契約條款如下:第一││ │月16日) │條:有關甲方參加金圓互助會,前會首秦庠鈺先生積欠││ │ │甲方合會款50萬元整(憑證號碼:0000000 、Z0000000││ │ │)經甲方同意,該筆債務由乙方完全承擔,負清償責任││ │ │。第二條:本件承擔債務之清償方式約定於左:債務總││ │ │額50萬元整,乙方按月分50期償還,每期清償1 萬元整││ │ │。第三條:本約成立同時,甲方對秦庠鈺先生所負第一││ │ │條所載之債務,全部歸於消滅,甲方不得再對該筆債權││ │ │為任何請求或提出刑事告訴。第四條:本契約成立同時││ │ │,甲方應將秦庠鈺先生所開具該筆債務之本票(憑證)││ │ │正本返還。 ││ ├─────┼────────────────────────┤│ │本票2張 │發票人為范姜世展、受款人為林淑勤、發票日期101 年││ │(101 年7 │7 月16日、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及100萬元 ││ │月16日) │ │├───┼─────┼────────────────────────┤│張春燕│承諾契約書│立約人同意接受范姜世展先生,代為清償金圓互助會前││ │(101 年7 │會首秦庠鈺先生所積欠立約人之合會各項債權款項總計││ │月16日) │新臺幣104 萬+50萬元整,今日同意收取范姜世展先生││ │ │所開立之商業本票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之本票3 張,作為債權代為清償依據,並承諾參加范姜││ │ │世展先生所成立之月繳10,000元民間互助會方式償還,││ │ │以互助互惠之原則,共同解決前開債務問題,並且本票││ │ │所載金額要兌現,必須要由參加互助會按分期分月,依││ │ │雙方約定之條件始得分期攤還,若張春燕君不再繼續跟││ │ │會,則本人亦無需再分期償還所開本票之餘額,立約人││ │ │不得另外直接主張本票權益,逕行向范姜世展先生索討││ │ │本票票面之金額或進行法律裁定之動作,為恐口說無憑││ │ │,特立此契約書為憑。 │├───┼─────┼────────────────────────┤│賴世昌│承諾契約書│立約人賴世昌同意接受范姜世展先生(以下稱乙方)代││ │(101 年8 │為清償金圓互助會,前會首秦庠鈺先生所積欠立約人經││ │月27日) │債權確認後之合會各項債權本金款項,今日同意收取乙││ │ │方所開立之商業本票票號No .129578之本票壹張,作為││ │ │債權代為清償之依據,且本票所載之金額若要兌現,立││ │ │約人承諾必須參加乙方所成立之月繳10,000元之民間互││ │ │助會方式來分期償還,以互助互惠之原則依雙方約定之││ │ │條件,共同解決前開債務問題,若立約人不再繼續跟會││ │ │,則乙方亦無需再分期償還所開立本票上之餘額。立約││ │ │人不得另外直接主張要求乙方支付本票上之金額,或逕││ │ │向范姜世展先生進行任何法律裁定之動作,並願放棄法││ │ │律上之先訴抗辯權。 ││ ├─────┼────────────────────────┤│ │委任書 │茲就與秦庠鈺等人間返還金圓互助會會款暨借款事件,││ │(101 年8 │委任人(即賴世昌)委任受任人(即范姜世展)全權代││ │月27日) │理確認債權金額,處理和解相關事宜並簽立和解書。 ││ ├─────┼────────────────────────┤│ │本票1張 │發票人為范姜世展、受款人為賴世昌、發票日期101年8││ │(101 年8 │月27日、票面金額131 萬3,000 元 ││ │月27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