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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金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GHEORGHE BARBU(羅馬尼亞籍)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COSMIN CONSTANTIN BARBU(羅馬尼亞籍)選任辯護人 姜俐玲律師(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PETRE GABRIEL(羅馬尼亞籍)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VASILE ALEXANDRU KISS(羅馬尼亞籍)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OVIDIU GELU TODIRICA(羅馬尼亞籍)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CRISTIAN MIRCU CUBELAC(羅馬尼亞籍)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IULIAN ALEXANDRU CIOT(羅馬尼亞籍)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IOAN ADRIAN CODOBAN(羅馬尼亞籍)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7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447號、第8980號、第8990號、第133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 ○○ 、甲○○ ○○○○○ ○○ 、庚○ ○○○○ 、辛○○ ○○○○ ○○ 、己○○ ○○○○○○

、乙○○○ ○○ ○○○○ 、戊○○ ○○○○ ○○

、丁○ ○○○ ○○○ 之有罪部分、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即原判決附表十)部分,均撤銷。

丙○○○ ○○ 犯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甲○○ ○○○○○ ○○ 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8、二之一、二之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8、二之一、二之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又犯收受供偽造信用卡之器械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庚○ ○○○○ 犯如附表三之一(不含編號3-2 )、三之二(不含編號1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不含編號3-2 )、三之二(不含編號1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訴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2 部分,無罪。

辛○○ ○○○○ ○○ 犯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己○○ ○○ ○○○○ 犯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 ○○ ○○○○ 犯如附表七之一(不含編號1 、7-1)、七之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之一(不含編號1、7-1 )、七之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訴如附表七之一編號7-1 部分,無罪。

戊○○ ○○○○ ○○ 犯如附表八之一(不含編號13)、八之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之一(不含編號13)、八之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丁○ ○○○ ○○○ 犯如附表九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十所示之犯罪所得及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十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丙○○○ ○○ (下稱GHEORGHE)、甲○○ ○○○○○○○

(下稱COSMIN)、庚○ ○○○○ (下稱GABRIEL)、辛○○ ○○○○ ○○ (下稱KISS)、己○○ ○○○○○○

(下稱TODIRICA)、乙○○○ ○○ ○○○○ (下稱CUBELAC)、戊○○ ○○○○ ○○ (下稱CIOT)、丁○○○○

○○○ (下稱CODOBAN)均係羅馬尼亞國人,己○○○○○○○○○○○(下稱COULSON;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係英國人,GHEORGHE與COSMIN則係兄弟。其等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引介加入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分工模式如下:由集團成員在歐洲、美洲各國特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裝設針孔攝影機及側錄器材,利用一般民眾、遊客使用信用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機會,趁機取得如附表一之一至九之一所示之金融機構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再將上開卡片資訊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亞洲各國包括我國之集團成員,在我國之集團成員於收到卡片資訊後,利用電腦連結製卡機將卡片資料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俗稱白卡)而偽造信用卡後,再將偽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相對應之密碼及所欲提領之金錢數額而行使之,自動櫃員機於讀取偽卡中所存信用卡資料經核對正確後,即誤認集團成員為有權提領金錢之人而陷於錯誤,並依照指令將銀行所有、放置於自動櫃員機內之現金給付給集團成員,以此不正方式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集團成員就偽卡領得款項,得從中抽取10%至30%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由「西聯匯款」(Western Union;指透過西聯匯款公司在全球各地與其他銀行合作之即時網路匯款服務,雙方都不需要開設銀行帳戶,只要提供英文拼音姓名就可匯款、提款;一方完成匯款後數分鐘,對方就能在國外提領現金)方式匯往境外由集團指定之不同人員收取,藉此阻斷犯罪追查及處罰。相關犯行如下:

一、GHEORGHE部分㈠GHEORGHE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首次入境我國後(歷次入出

境我國期間詳如附件所示;下同),即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1 至17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持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17所示偽造信用卡前往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3 、5 、

7 、8 、15、16(16-1、16-2、16-3)、17所示款項得手,及分別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4 、6 、9 、10、11、12、13、14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領款,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㈡GHEORGHE於104 年9 月17日7 時47分前某時,與胞弟COSMIN

及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17日7 時4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COSMIN所偽造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8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持該偽造信用卡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統一錦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新臺幣(除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10,000元得手,被告GHEORGHE、COSMIN本次則各分得10% 金額作為報酬。

㈢GHEORGHE明知所匯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款項,在266,400 元

範圍內(計算式見後述),係其與偽卡集團共犯刑法第201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重大犯罪贓款,竟仍基於掩飾因自己(暨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洗錢決意,在附表一之二所示時間,接續將其與集團未查獲成員以偽卡提領所取得之266,400 元,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出由國外偽卡集團指定之人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因自己(暨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阻撓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之追查及處罰。

二、COSMIN部分㈠COSMIN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前某時(其中編號13-4與GABRIEL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卡片資料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信用卡,並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二之一所示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款項得手。

㈡COSMIN於104 年9 月17日7 時47分前某時,與不詳之國際性

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收受不詳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8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卡片資料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8之偽造信用卡後,將該偽造信用卡交付予有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胞兄GHEORGHE,由GHEORGHE持該偽造信用卡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統一錦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10,000元得手,GHEORGHE、COSMIN則各分得10% 金額作為報酬。

㈢COSMIN於105 年3 月18日16時38分許為警搜索前某時,基於

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以不詳方式收受如附表二之三編號

2 、3 、11至28所示之器械,準備安裝在適當處所,以側錄我國國民、遊客使用自動櫃員機時輸入之各項信用卡資訊,以為偽造信用卡之用。

㈣COSMIN明知所匯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款項,在212,080 元範

圍內(計算式見後述),係其與偽卡集團共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重大犯罪贓款,竟仍基於掩飾因自己(暨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洗錢決意,在附表二之二所示時間,接續將其與集團未查獲成員以偽卡提領所取得款項計212,080 元,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出由國外偽卡集團指定之人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因自己(暨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阻撓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之追查及處罰。

三、GABRIEL部分㈠GABRIEL 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中編號12與COSMIN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三之一(不含編號3-2 )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三之一(不含編號3-2 )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卡片資料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三之一(不含編號3-2 )所示之信用卡,並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三之一(不含編號3-2 )所示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3-1 、4 至8-3、10-1至13所示款項得手,及分別如附表三之一編號9 所示之時地,行使偽造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領款,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㈡GABRIEL 明知所匯如附表三之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款項,在1

24,080 元範圍內(計算式見後述),係其與偽卡集團共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01 條之1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重大犯罪贓款,竟仍基於掩飾因自己(暨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洗錢決意,在附表三之二編號2 至5 所示時間,接續將其與集團未查獲成員以偽卡提領所取得款項124,080 元,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出由國外偽卡集團指定之人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因自己(暨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阻撓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之追查及處罰。

四、KISS部分㈠KISS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四之一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持往附表四之一所示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四之一所示款項得手。

㈡KISS明知所匯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款項,在84,320元範圍內

(計算式見後述),係其與偽卡集團共犯刑法第201 條之1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重大犯罪贓款,竟仍基於掩飾因自己(暨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洗錢決意,在附表四之二所示時間,接續將其與集團未查獲成員以偽卡提領所取得款項84,320元,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出由國外偽卡集團指定之人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因自己(暨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阻撓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之追查及處罰。

五、TODIRICA部分㈠TODIRICA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五之一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卡片資料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信用卡,並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五之一所示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 、5 、7 、8-1 、8-

2、9 、10、11、12、13所示款項得手,及分別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 、3 、4 、6 所示之時地,行使偽造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領款,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㈡TODIRICA明知所匯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款項,在61,600元範

圍內(計算式見後述),係其與偽卡集團共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重大犯罪贓款,竟仍基於掩飾因自己(暨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洗錢決意,在附表五之二所示時間,由其本人或指使不知情之女性友人ATRINA GUNAWAN,接續將其與集團未查獲成員以偽卡提領所取得款項61,600元,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出至國外偽卡集團指定之人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因自己(暨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阻撓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之追查及處罰。

六、CUBELAC部分㈠CUBELAC 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七之一編號2 至6 、7-2 、8 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七之一編號2 至6 、

7 -2、8 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卡片資料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七之一編號2 至6 、7-2 、8 所示之信用卡,並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七之一編號2 至6 、7-2、8 所示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七之一編號2 、3 、5-1 、5-2 、6 、8 所示款項得手,及分別如附表七之一編號所示4 、7-2 之時地,行使偽造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領款,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㈡CUBELAC 明知所匯如附表七之二所示之款項,在68,000元範

圍內(計算式見後述),係其與偽卡集團共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重大犯罪贓款,竟仍基於掩飾因自己(暨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洗錢決意,在附表七之二所示時間,由其本人或指使不知情之友人吳心怡、吳金釵、黃仲如等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447、8980、8990、13351 號為不起訴處分),接續將其與集團未查獲成員以偽卡提領所取得款項68,000元,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出由國外偽卡集團指定之人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因自己(暨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阻撓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之追查及處罰。

七、CIOT部分㈠CIOT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八之一編號1 、2-1 、2-2 、2-4 、5 、6 、7-1 、8-1、9 、10-1、10-2、10-3、11、12、14-1、14-2、15、16、17-1、17-2、19、20、22、23、24-1、25-1、26、29-2、31、33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八之一上揭編號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卡片資料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八之一上揭編號所示之信用卡,並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八之一上揭編號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八之一上揭編號所示款項得手,及分別如附表八之一編號2-1 、5 、

6 、11、12、14-2、22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領款,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㈡CIOT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八之一編號2-3 、3 、4 、7-2 、7-3 、8-2 、18、21-1、21-2、24-2、25-2、27、28-1、28-2、29-1、30-1、30-2、32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持如附表八之一上揭編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前往附表八之一上揭編號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八之一上揭編號所示款項得手,及分別如附表八之一編號32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領款,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㈢CIOT明知所匯如附表八之二所示之款項,在316,800 元範圍

內(計算式見後述),係犯其與偽卡集團共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重大犯罪贓款,竟仍基於掩飾因自己(暨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洗錢決意,在附表八之二所示時間,接續將其與集團未查獲成員以偽卡提領所取得款項316,

800 元,以西聯匯款方式匯出由國外偽卡集團指定之人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因自己(暨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阻撓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之追查及處罰。

八、CODOBAN部分CODOBAN 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九之一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九之一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卡片資料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九之一所示之信用卡,並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九之一所示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領之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九之一編號1 、2 、8 、11、12-1、12-2、12-3、12- 4 、13所示款項得手,及分別如附表九之一編號3 、4 、5 、6 、7 、9 、10、14所示之時地,行使偽造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領款,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貳、經警接獲通報表示有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成員入境,遂聯繫各銀行並調閱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待鎖定相關人員後,分別於上揭人等住處及機場,將其等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之三、三之三、五之三、七之三、八之三、九之

三、十一所示之物品而查獲。

參、案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通譯使用及判決用語說明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COSMIN、GABRIEL (106 年2 月20日上訴理由書誤載為GHEORGHE〈本院卷二第90頁〉,業經更正在卷)、CUBELAC 、CIOT、CODOBAN 等5 人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44 頁;本院卷二第89至

93、227 、228 頁),全部被告計9 人則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被告COULSON 已具狀向本院撤回上訴(本院卷二第193 至195 、221 頁),關於被告COULSON 部分即告確定,並經本院移付執行(本院卷二第347 、349 頁),該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從而,以下所稱「被告等人」並不包含被告COULSON 。

二、按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法院組織法第9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一)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六)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已具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6款亦有明文。茲查被告8人均係羅馬尼亞國人,且均不通曉國語,經本院調查確認後,被告GHEORGHE、KI

SS、TODIRICA、CUBELAC等人表明使用羅馬尼亞語,被告COS

MIN、GABRIEL、CIOT等人表明使用英語,被告CODOBAN則表明使用西班牙語,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相關語言之通譯負責傳譯,以維被告等人之訴訟權益。

三、本案被告等人所持偽卡究係偽造之信用卡或金融卡乙節,新光銀行函覆係使用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功能(原審卷五第23、24頁),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覆稱:本案所行使之偽卡及其提領功能分別透過VISA信用卡預借現金及PLUS金融卡跨國提款(原審卷五第223 頁),日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覆稱:本案所行使之偽卡包含信用卡及金融卡,信用卡部分是使用預借現金功能,金融卡部分則是使用提款功能(原審卷五第188 、189 頁);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覆稱:偽卡帳號前六碼為522660與554501,屬於國外機構發行之萬事達貸記卡,使用之功能為國際提款;前六碼為529928與522661,屬於國外機構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之功能為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原審卷五第222 頁背面);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覆稱:本案行使之偽卡有屬於信用卡預借現金,亦有屬於金融卡提款(原審卷五第25

0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覆稱:本案所行使之偽卡為外國卡片,所提領款項為外國卡(金融卡或信用卡)提款功能(原審卷五第254 頁);聯邦銀行、上海商銀均覆稱:由於信用卡或金融卡於該行ATM 跨國提款之交易代號均相同,無法辨別該偽卡係信用卡或金融卡;僅發卡銀行能知悉,ATM 收單機構無法判斷等語(原審卷五第43、48、49頁;原審卷六第81頁背面)。可見被告等人所持偽卡包含偽造之信用卡或金融卡,因同屬刑法第201 條之1 明文禁止偽造或行使之物,為求行文簡便,爰以「偽卡」或「偽造信用卡」稱之。

四、又為使本判決得以與原判決對照勾稽,有關被告等人與附表之對應序號均沿用原判決,其中關於同案被告COULSON 部分之相關附表序列(即附表六之一、六之二、六之三),因該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本判決不予使用,免生混淆。

乙、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

壹、證據能力

一、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第13351 號偵查卷四第259 頁所附「F1至F16影像照片」係各該銀行自動櫃員機之錄影設備所拍攝擷取之畫面照片,依上揭判決意旨,並非傳聞證據之範疇,既經本院依物證方式進行證據調查程序(本院卷四第46頁),應有證據能力;至能否證明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範疇,不容混淆。被告KISS之辯護人徒以該批影像照片皆非被告KISS本人,質疑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本院卷二第247、261 、291 至295 、325 、353 、355 至386 頁;本院卷三第29至34、51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被告CIOT雖爭執其自身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25 頁),但並未敘明理由,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欠缺任意性之情形,自無可採。又被告等人就卷內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部分,因該部分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裁判基礎,即無贅論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被告GHEORGHE部分

一、訊據被告GHEORGHE前於偵查、原審中坦承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6 、9 、11至14、16-1、16-2、17、18行使偽造信用卡及附表一之二洗錢等犯行,但矢口否認有附表一之一編號7 、

8 、10、15、16-3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第6447號偵查卷二第150 頁;原審卷四第54頁背面;原審卷六第87、156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全部犯行不諱(本院卷二第231 、247 頁;本院卷四第59頁背面),而其有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提匯款情形,業經被告COSMIN證述在卷,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中信銀行、彰化銀行遭盜領明細表暨監視器畫面、西聯匯款明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第13351 號偵查卷一第160 、83頁;第13351 號偵查卷四第256 、257 頁;第6447號偵查卷一第114 、104 至108 頁)。堪認被告GHEORGHE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以上事證明確,被告GHEORGHE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經原審函詢相關銀行(僅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兆豐銀行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未回函)國際跨國使用信用卡負擔損失之依據,均函覆係以「責任移轉機制(LIABILITY SHIFT )」作為判斷,即若收單行之ATM 提款機未具有讀取EMV 晶片規格而遭受偽卡提領,損失之金額將由未具讀取EMV 晶片規格之ATM 收單銀行承擔等情明確;聯邦銀行則回覆:「本行於

105 年1 月辦理跨國提款清算業務時,陸續發現發卡行透過VISA國際組織向本行執行扣款交易(chargeback),扣回客戶至本行ATM 跨國提款之款項,經向VISA國際組織臺灣辦事處經辦確認,發卡行扣回款項之原因是偽卡交易,由於遭扣款之交易實際提款日期均發生於000 年00月至105 年2 月間,104 年10月VISA國際組織EMV 偽卡交易責任移轉機制已上線,因本行ATM 尚無法讀取EMV 晶片,如再次向發卡行請款,除跨國提款之款項會再被扣回外,本行還需負擔國際仲裁費用,故VISA國際組織建議本行不要再次請款」等語明確,此有新光銀行、聯邦銀行、上海商銀、渣打銀行、元大銀行、大眾銀行、日盛銀行、合作金庫回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五第23至35、46至49、52至59、120 、123 至185 、188 至19

4 、198 頁)。則無論係由我國國內銀行評估是否需提起國際仲裁等成本後自行承擔上開提領偽卡損失、最終依責任移轉機制透過國際組織要求由國外發卡行承擔損失,再由國外發卡行向被告GHEORGHE請求賠償或另由保險公司求償等,此為各設置自動櫃員機之國內銀行對於損失控管之內部決策,實不影響被告GHEORGHE行使偽造信用卡提領款項之財產損害數額認定暨造成上開損害之事實(其餘被告均同,以下不再贅述)。

三、論罪方面㈠洗錢防制法最初係於85年10月23日制定公布、86年10月23日

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本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8 月6 日生效施行,原第2 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理由略以:「為明確區別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之態樣係為自己或他人,爰將第一款界定為犯罪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行為,至於他人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重大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行為,則併入性質相似之第二款規定」;第9 條(嗣移列為第11條)並配合修正設有「為自己洗錢」(第1 項)、「為他人洗錢」(第2 項)之不同罪責。最近一次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則考量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修正說明理由參照),爰修正合併移列為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可見過往區別「為自己洗錢」或「為他人洗錢」並無重大實益,憑添實務個案認定之困難。尤以在多人同時為自己亦為他人犯罪時,彼此間能否或如何成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共同正犯,即生疑義。參以德國刑法針對行為人如參與前置犯罪而受到處罰,即不再適用洗錢罪之處罰(即「為自己洗錢」原則上不再處罰,此為我國法制所不採),所稱之行為人採取「廣義之共犯概念」,包含共同正犯、幫助犯及教唆犯等情形(見王皇玉,「洗錢罪之研究-從實然面到規範面之檢驗」,政大法學評論第132 期)。則本於罪刑法定與刑法謙抑原則暨比較法之目的解釋,個案如經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1條第2 項之「為他人洗錢罪」,理當限於該行為人並未共同參與該他人所為特定重大犯罪之實行,而為該他人漂白黑錢。倘行為人本身即為該特定重大犯罪之共同正犯,而掩飾或隱匿自己分受或其他共同正犯應分配之犯罪所得,均屬「為自己洗錢」,而應適用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1條第1 項之「為自己洗錢罪」。

㈡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罰金刑度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GHEORGHE較為有利。故附表一之一編號2 、3 、

5 、7 所示行為時間在103 年6 月20日之前,且有提領成功,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

⒉被告GHEORGHE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全文,並自公布日6 個月即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次修法理由、構成要件及科刑條件之變更,說明如下:⑴本次修法係以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

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各階段,修正前之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增訂第2 條第1 款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並就第2 條第2 款部分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判斷重點仍在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且前2 款移轉或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已涵蓋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洗錢行為,故刪除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文字洗錢行為。而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原著眼為「重大犯罪」兼採刑度門檻,惟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成立之要件,「重大犯罪」僅係對不合理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之不法原因的聯結,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爰修正為「特定犯罪」並降低門檻,就第3 條第1 款明文採取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並參酌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基於一罪一罰原則分別認定行為人每次犯罪行為所得,致犯罪集團總犯罪金額龐大,惟單一犯罪金額難達舊法第2 項犯罪所得達5 百萬元以上之要件,乃刪除該5 百萬元之限制規定。而就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行為態樣不同,合併規定於第14條第1 項,並增訂未遂犯,並考量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犯罪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洗錢防制法第1 條至第3 條、第14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明定「重大犯罪」包含刑法

第201 條之1 之罪,修正後第3 條第1 項關於「特定犯罪」則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第1 款;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年以下)、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 款)。於此,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11條規定:「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原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合併移列為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由原條文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移列修正;原條文第

1 項、第2 項區分為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罪責,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爰修正之,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1 項。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將洗錢犯罪未遂予以刑罰化,同條第

3 項則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犯罪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則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偽造信用卡(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為自己洗錢」既遂之犯罪行為態樣,因修正後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從5 年以下提高為7 年以下,罰金刑由「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改為「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⑷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犯「為自己

洗錢」或「為他人洗錢」之罪(即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6條第2 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法律變更。

⑸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或「特定犯

罪」,固不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若同時涉及刑法第201 條之1 之罪,仍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綜上,本案關於洗錢部分,應適用對被告GHEORGHE較為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㈢核被告GHEORGHE就附表一之一編號2 、3 、5 、7 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一之一編號1 、4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

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附表一之一編號8 、15、16(16-1、16-2、16-3為一行為)、17、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一之一編號9 、10、11、12、13、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3 項、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㈣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如同法第3

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積極主動之粉飾)或隱匿(隱藏而使之不易發現)行為。本案被告等人係將共同犯罪所得扣除自己分受部分後,以上述西聯匯款方式匯至境外由該集團指定之不同人員收取,意在掩飾該財物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此與將犯罪所得之財產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直接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均有不同,仍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禁止之洗錢行為。核被告GHEORGHE就附表一之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1條第1 項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1條第2 項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然所謂「搬運」係指「搬移運送,而將物體移離原所在地」,應屬實體物體移動之概念,被告GHEORGHE係以西聯匯款方式將共同犯罪所得匯至國外而阻斷資金流向,此乃貨幣在不同持有間虛擬轉移,係大幅提高流通、轉換之便利與效率,不需要實體移動,應屬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共犯關係:被告GHEORGH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偽卡集團成

員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17各次犯行間、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8與被告COSMI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偽卡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GHEORGHE與被告COSMIN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5至17偽造信用卡、附表一之二編號4 至6 洗錢部分為共同正犯部分,容有誤會(見後述被告GHEORGHE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COSMIN無罪部分)。

㈥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之時間差距,既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擬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部分行為止於未遂,仍應論以既遂罪(其他被告關於接續犯之認定標準均同)。經查:

⒈被告GHEORGHE於附表一之一編號2 、3 、5 、7 、8 、9 、1

0、11、12、13、14、15、16(16-1、16-2、16-3為同一家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下於接續犯論罪時使用「刮號」者均同)、17所示之時間內,均分別係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決意,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在同一家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行使偽造信用卡,是以數個舉動密接為之,其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偽造信用卡,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其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 、4 、6 所示之時間內,均分別係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單一決意(此部分不含「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行使之,亦應依包括一罪各論以接續犯。

⒉又洗錢罪之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在於國家司法機關對於特

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同一偽卡集團之不法犯罪所得,在某特定相當期間內持續洗錢,因係對同一偽卡集團不法犯罪所得接續為之,阻撓檢調機關之追查、破壞國家司法訴追之法益同一,並不構成複數之洗錢罪。爰就被告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洗錢行為,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上揭洗錢行為應論以數罪云云,尚無可採。

㈦被告GHEORGHE於附表一之一編號2 、3 、5 、7 、8 、15、1

6、17、18分別以一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一之一編號9 、

10、11、12、13、14以一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未獲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㈧被告GHEORGHE於附表一之一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計18

罪)、附表一之二所示洗錢犯行(計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GHEORGHE對於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洗錢犯行業於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附表一之一偽造信用卡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HEORGHE與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14所示提領時間前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以本件製造偽卡手法所製造、數量不詳之偽卡並持以行使;又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5至18與被告COSMIN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5至18所示提領時間前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告COSMIN製造、數量不詳之偽卡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GHEORGHE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18(原判決誤載為「1 至14」)均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罪嫌云云(其中編號1 至14係與不詳成員共犯、編號15至18係與被告COSMIN共犯)等語。

⒉公訴意旨固認為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14係被告GHEORGHE與不

詳集團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罪嫌云云。然刑法第201 條之1 已經明確以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二種不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於刑度部分,前者為「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後者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二罪間就刑度亦有明顯區隔。公訴人於起訴時自應於公訴意旨具體指明共同被告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內容,且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GHEORGHE共同偽造信用卡,然此業經被告GHEORGHE堅詞否認,辯稱:我使用的偽造信用卡是我弟弟COSMIN交付等語。而被告GHEORGHE所有扣案物中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內,經警鑑識後並無可疑檔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職務報告存卷可參(第13351 號偵查卷四第180 至250 、172 至

175 頁)。此外,案發後並未在被告GHEORGHE處扣得製卡機、信用卡號碼資訊等與偽造信用卡較為相關物證,更無其他證人或同案被告指證被告GHEORGHE有偽造信用卡犯行,縱使其明確認知使用之卡片為偽造信用卡,其所為確實有構成「行使偽造信用卡」,尚難憑此推論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GHEORGHE具有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GHEORGHE確有此部分犯行。

⒊公訴意旨認附表一之一編號15至18部分,係被告GHEORGHE與

被告COSMIN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罪嫌云云。而被告COSMIN雖坦承被告GHEORGHE使用之偽卡係其製作並交付,然依附件所示被告等人入出境我國之時間(資料取自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表一之一編號14至17部分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時間,被告COSMIN均不在我國境內,公訴意旨所載之「由COSMIN分別在對應之提領行為前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本件製造偽卡手法製造偽卡,並提供給BARBU 使用」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認定被告GHEORGHE係與被告COSMIN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犯行。

況如附件顯示,被告GHEORGHE、COSMIN二人於103 年2 月20日起即有多次共同在我國境內之紀錄,公訴人究竟係以何標準區分被告GHEORGHE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14及編號15至18之共犯對象?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行為態樣區分標準為何?均屬有疑。

⒋附表一之一編號18部分,被告COSMIN固坦承係製作偽卡後交

付予被告GHEORGHE使用,但得否以此推論被告GHEORGHE即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有疑。檢察官既未舉證說明被告GHEORGHE係以何種方式為偽造信用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提供卡片資料、製卡機器、空白卡片或協助燒錄等),自無從認定被告GHEORGHE有此部分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⒌綜上,公訴意旨於此,尚不能證明被告GHEORGHE犯偽造信用

卡罪。惟上開偽造信用卡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之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或修正後同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7 所涉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部分:

⒈起訴書於論罪部分,僅概括說明被告GHEORGHE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7 部分,係與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成員共犯:

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嫌、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嫌及同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嫌;而被告GHEORGHE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GHEORGHE持偽卡提領同時觸犯刑法偽造信用卡罪嫌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係以一行偽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嫌處斷等語。堪認公訴意旨主張被告GHEORGHE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7 部分,涉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云云。

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第25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之2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增列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準此,被告GHEORGHE在該次修法前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7 內各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惟提領失敗之部分犯行,既屬當時不罰之未遂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GHEORGHE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之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附表一之二洗錢金額超過266,400 元部分被告GHEORGHE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如前述修正,本案除後述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外,應如前述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4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茲查被告GHEORGHE之犯罪行為模式係扣除犯罪所得10% 後,將其餘款項以西聯匯款方式匯至境外由偽卡集團指定之人員收取,而附表一之一編號18之犯罪行為時間(104年9 月17日)係在附表一之二最後洗錢行為(104 年6 月26日)之後,該部分提領金額10,000元自不應計入洗錢標的,則附表一之二在266,400 元(計算式:(306,000-10,000) X90%)之範圍內,始為被告GHEORGHE與偽卡集團共犯刑法第2

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重大犯罪贓款,逾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認定為洗錢犯罪。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與上揭洗錢論罪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COSMIN部分

一、事實欄壹、二部分業據被告COSMIN坦承不諱(第6447號偵查卷一第10至14、81-3至81-4頁;第6447號偵查卷二第187 、

188 頁;第6447號偵查卷三第62至64、142 至146 、168 頁;第11742 號偵查卷第328 、329 頁;原審卷四第54、55、

146 、147 頁;原審卷六第87、156 、157 頁;本院卷四第60頁),並有中信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上海商銀、聯邦銀行遭盜領明細表暨監視器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西聯匯款明細、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第13351 號偵查卷一第62至70、78至86頁;第13

351 號偵查卷四第165 至170 、255 頁;第6447號偵查卷一第31、55至66頁;原審卷六第162 至167 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針孔攝影機、刷卡機、讀卡機、白卡、FUJITSU 牌筆記型電腦等扣案物為憑,其中扣案之FUJI

TSU 牌筆記型電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證據蒐證後,可檢視其曾使用MSR206讀卡機之使用紀錄,並有使用外接隨身碟CRUZER FORCE(序號4Z000000000000000000、4Z000000000000000 、4Z000000000000000000、4Z000000000000000000)、PNY USB (序號0416KZ00000000000000),該隨身碟序號更與被告GABRIEL (Cruzer Force,序號4Z000000000000000000)、被告CIOT(Cruzer Force,序號4Z000000000000000000、4Z0000000000000000000、PNY ,序號0416KZ00000000000000)之電腦使用紀錄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7 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

105 年7 月8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第13351 號偵查卷四第

180 至250 、174 頁);另被告COSMIN於附表二之二編號11之洗錢匯款對象「MARIUS TCHI NGA 」亦與被告TODIRICA附表五之二編號4 之洗錢匯款對象相同。足見被告COSMIN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以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COSMIN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方面㈠核被告COSMIN於附表二之一、附表一之一編號18,均係犯刑

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二之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1條第1 項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罪定義及新舊法比較,同前所述);事實欄壹二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

04 條第1 項收受供偽造信用卡之器械罪。被告COSMIN於附表二之一、附表一之一編號18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之,其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COSMIN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1條第2 項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容有誤會(理由同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被告COSMIN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偽卡集團成員

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13-3、14、15各次犯行間、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3-4與被告GABRIEL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偽卡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8與被告GHEORGHE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偽卡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⒈被告COSMIN於附表二之一編號3 、4 (4-1 、4-2 )、6 、7

-2 、9-2 、10(10-1、10-2)、13(13-1至13-4)、14所示之時間內,均分別係基於一個偽造信用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偽造信用卡,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在同一家銀行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行使偽造信用卡,是以數個舉動密接為之,其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附表二之一編號「5-1 、5-2 」、「7-1 、7-2 」、「9-1、9-2」,雖各係於同一日內所為之犯行,但自動櫃員機之設置銀行不同,侵害法益難謂同一,尚難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COSMIN對同一偽卡集團之不法犯罪所得,在某特定相當

期間內持續洗錢,因係對同一偽卡集團不法犯罪所得接續為之,阻撓檢調機關之追查、破壞國家司法訴追之法益同一,並不構成複數之洗錢罪。爰就被告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洗錢行為,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上揭洗錢行為應論以數罪云云,尚無可採。

㈣被告COSMIN於附表二之一、附表一之一編號18分別以一偽造

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㈤被告COSMIN於附表二之一、附表一之一編號18所示偽造信用

卡犯行(計19罪)、附表二之二所示洗錢犯行(計1 罪)、預備偽造信用卡犯行(計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COSMIN對於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洗錢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附表二之二洗錢金額超過212,080 元部分)被告COSMIN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本案除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外,應如前述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4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茲查被告COSMIN之犯罪行為模式係扣除犯罪所得20%後,將其餘80%款項以西聯匯款方式匯至境外由偽卡集團指定之人員收取,而附表二之一編號12至15之犯罪行為時間(104年12月26日至105年2月19日)係在附表二之二最後洗錢行為(104年12月24日)之後,提領金額合計為72,000元,該部分自不應計入洗錢標的,則附表二之二在212,080元(計算式:(337,100-72,000)X80%)之範圍內,始為被告COSMIN與偽卡集團共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信用卡、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重大犯罪贓款,逾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認定為洗錢犯罪。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與上揭洗錢論罪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GABRIEL部分

一、訊據被告GABRIEL 固坦承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3-1 、4 至13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及附表三之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洗錢犯行(原審卷一第125 頁;原審卷六第69頁背面、87、157 頁;本院卷四第60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信用卡犯行,辯稱:所使用的偽造信用卡均係被告COSMIN提供,且未扣得製卡機、讀卡機等工具足以證明係其自行偽造云云。經查:

㈠被告GABRIEL 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3-1 、4 至13、三之二

編號2 至5 犯行,有中信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新光銀行、渣打銀行、上海商銀遭盜領明細表暨監視器畫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西聯匯款明細、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第13351 號偵查卷一第76至86、36至38、

167 至171 、65頁;第13351 號偵查卷四第258 頁;第6447號偵查卷二第11至14、32頁;原審卷六第162 至167 頁),並有ASUS牌筆記型電腦、SAMSUNG 牌筆記型電腦、TOSHIBA牌筆記型電腦、104 年10月22日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偽卡提款密碼單等扣案物為憑;其中扣案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SAMSUNG 牌筆記型電腦、TOSHIBA 牌筆記型電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證據蒐證後,可檢視SAMSUNG 牌筆記型電腦儲存空間有104 年7 月7 日建立之記事本檔案,其中有52筆信用卡個資(含帳密)、TOSHIBA 牌筆記型電腦查有側錄器照片、使用外接隨身碟Cruzer Force(序號4Z000000000000000000、4Z000000000000000000 )等紀錄,且所使用之外接隨身碟Cruzer Force(序號4Z000000000000000000)更與被告COSMIN扣案電腦查獲之紀錄相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7 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05 年7 月8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第13351 號偵查卷四第174 、180 至250 頁)。

㈡又被告GABRIEL 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從網路上得知持

偽卡盜領的流程,沒有人招募我來臺灣,網路上有人專門提供不知名人士的名字及金融卡或信用卡卡號資料,當我透過電郵取得這些資訊後,我會找有機器可以結合空白卡及身分資料之人製作偽卡」、「我先在網路上買偽卡的電磁記錄等資料,之後再買空白的金融卡」、「空白的卡片是我在中山區某商場買的」等語(第6447號偵查卷二第6 頁、41頁背面、42頁背面);佐以被告COSMIN證稱:我和GABRIEL 住在一起,我的住處有做偽卡的機器,GABRIEL 有用那些機器自己做過偽卡,我親眼看見等語(第6447號偵查卷三第143 頁)暨上揭扣案電腦內信用卡個資電子檔及使用隨身碟使用紀錄,顯見被告GABRIEL 確實掌有自己之偽卡資料來源,且知道偽造信用卡之流程,甚至能自己準備空白卡片以將遭盜取之卡片資訊輸入白卡後作成偽卡,足認被告GABRIEL 有偽造信用卡之能力,並有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有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㈢被告GABRIEL 雖辯稱作案卡片全部均係被告COSMIN偽造,公

訴意旨亦認被告GABRIEL 與被告COSMIN共犯附表三之一編號

1 、10-1、10-2(原判決誤載為11-1、11-2)所示犯行。然被告COSMIN於上揭犯行期間均不在我國境內,而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0-1、10-2部分,被告COSMIN當日(105 年1 月17日)上午7 時28分即已出境,此有附件所示被告等人入出境我國時間及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5 年11月7日國訂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五第3 頁)。顯見被告GABRIEL 所辯全部卡片均係被告COSMIN偽造云云,與事實不符,乃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被告GABRIEL 雖聲請本院勘驗上揭扣案之SAMSUNG 牌筆記型

電腦,擬證明該電腦實係被告COSMIN所有,原審誤執該電腦內資料作為認定被告GABRIEL 偽造信用卡之有罪依據云云。

案經本院勘驗後,雖無法確認該電腦之實際使用者(本院卷三第145 頁),但上揭電腦如前述係在被告GABRIEL 住處遭警查扣,而被告COSMIN自承該電腦原為其所有之物,與被告GABRIEL 同住期間彼此共用,104 年11月間搬離時將該電腦留給被告GABRIEL 使用等語(本院卷三第145 頁),而被告GABRIEL 對於被告COSMIN搬離時未將該電腦帶走乙節亦不否認(本院卷三第146 頁),可見上揭電腦確為被告GABRIEL持有之物,檢察官援此作為認定被告GABRIEL 上揭犯行之依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

㈤綜上,被告GABRIEL 否認偽造信用卡部分之辯解與客觀事實

不符,其餘行使偽造卡片及洗錢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以上事證明確,被告GABRIEL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方面㈠核被告GABRIEL 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 、2-1 、2-2 、3-1 、4

、5 、6 、7-1 、7-2 、8-1 、8-2 、8-3 、10-1、10-2、11-1、11-2、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表三之一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20

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罪、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附表三之二編號2 至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1條第1 項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罪定義及新舊法比較,同前所述)。被告GABRIEL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3-1 、4 至13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之,其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GABRIEL 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1條第2項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容有誤會(理由同前)。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被告GABRIEL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

集團成員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3-1 、4 至11-2、13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2(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3-4)與被告COSMI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⒈被告GABRIEL 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 、2 (2-1 、2-2 )、6、

7 (7-1 、7-2 )、8 (8-1 、8-2 、8- 3)、9 、10(10-1、10-2)、11(11-1、11-2)、12所示之時間內,均分別係基於一個偽造信用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偽造信用卡,以不正方法於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是以數個舉動密接為之,其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⒉被告GABRIEL 對同一偽卡集團之不法犯罪所得,在某特定相

當期間內持續洗錢,因係對同一偽卡集團不法犯罪所得接續為之,阻撓檢調機關之追查、破壞國家司法訴追之法益同一,並不構成複數之洗錢罪。爰就被告附表三之二編號2 至5所示之洗錢行為,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上揭各次洗錢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無可採。

㈣被告GABRIEL 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 、2 、3-1 、4 、5 、6、

7 、8 、10、11、12、13分別以一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三之一編號

9 以一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未獲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庚○ ○○○○ 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3-1

、4 至13所示偽造信用卡犯行(計13罪)、附表三之二編號

2 至5 所示洗錢犯行(計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GABRIEL 對於附表三之二編號2 至5 所示洗錢犯行業於

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附表三之二編號2 至5 之洗錢金額超過124,080 元部分)被告GABRIEL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本案除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外,應如前述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4 條之規定:

「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茲查被告GABRIEL 之犯罪行為模式係扣除犯罪所得20% 後,將其餘80% 款項以西聯匯款方式匯至境外由偽卡集團指定之人員收取,而附表三之一編號10-1至13之犯罪行為時間(105 年1 月17日至同年2月12日)係在附表三之二編號2 至5 最後洗錢行為(104 年12月24日)之後,提領金額合計為56,000元,該部分自不應計入洗錢標的,則附表三之二編號2 至5 在124,080 元(計算式:(211,100-56,000 )X80%)之範圍內,始為被告GABRIEL 與偽卡集團共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信用卡、第2

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重大犯罪贓款,逾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認定為洗錢犯罪。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與上揭洗錢論罪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KISS部分

一、訊據被告KISS對事實壹、四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四第55、87頁;本院卷四第61、6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寄出的錢都是自己私人的錢,使用卡片領得的錢都已經花掉云云。經查:

㈠被告KISS如附表四之一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業經其自承在

卷,並有中信銀行、渣打銀行遭盜領明細表、提領影像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第13

351 號偵查卷一第82至84、161 頁;第13351 號偵查卷四第

259 頁;第6447號偵查卷一第144 至147 頁)。是被告KISS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KISS之辯護人雖具狀否認上揭提領影像照片(F1至F17 ;第13351 號偵查卷四第259 頁)係被告KISS本人(本院卷二第356 頁),但被告KISS前於偵查中自承F-2 、F-7 、F-10、F-14、F-17照片為其本人影像(第6447號偵查卷三第144 頁),經核與其他照片中人物影像之頭部特徵相符;參以被告KISS亦自承其確有附表四之一所示持偽卡盜領之犯行,堪認上揭照片中人物影像即為被告KISS本人無誤。辯護意旨於此,顯有錯解。

㈡被告KISS雖一再辯稱:沒有人招募我從事偽卡盜領,我是在

路上撿到一袋卡片,上面貼有提款密碼的貼紙,我就拿去提錢云云。然被告GABRIEL 證稱:我用LINE跟KISS抱怨說我用了60張偽卡,只有19張可以用,我說不想再去ATM ,他說太可惜了;我認為當時LINE的對話對象是KISS等語(第6447號偵查卷三第144 頁;本院卷四第17頁背面),被告KISS對此表示被告GABRIEL 所述屬實(第6447號偵查卷三第144 頁背面)。可見被告KISS取得偽卡之管道與被告GABRIEL 相同,才會彼此討論、甚至抱怨偽卡品質不好。被告KISS辯稱其所使用之偽卡係路上拾獲乙節,顯屬不實,而無可採。至被告GABRIEL 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KISS並沒有告訴我有關偽卡的資訊,偵查中為何表示他給我的偽卡資訊或帳號沒用,我現在忘記了云云(本院卷四第17頁背面、18頁),顯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當係事後迴護飾詞,而無可採。

㈢又被告KISS辯稱:我來臺灣係想從事高級中古車買賣生意,

但在臺灣還沒有成立公司,沒有買賣紀錄,我在臺灣沒有工作,生活是靠著從歐洲帶來的積蓄,帶入約3 萬5 千至4 萬歐元,並不是每次入境都會帶這麼多錢,有時候會申報、有時候不會云云(第6447號偵查卷二第51、90、91頁;第6447號偵查卷三第26頁)。惟附表四之一所示被告KISS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已經認定如上,附表四之二之匯款紀錄,亦有西聯匯款紀錄在卷可參(第13351 號偵查卷三第70頁),而被告KISS雖一度辯稱附表四之二所示海外受款人係其妹妹前夫之姊妹(本院卷二第264 頁),嗣改稱:這兩個(指附表四之二的匯款對象)是我朋友,我只是借錢給他們云云(本院卷四第64頁背面),前後說法歧異不一,難認屬實。又被告KISS對其偽卡來源之供述如前述明顯不實,參以同案被告均明確供證:渠等領款後,可取其中20% 作為報酬,另80% 必需交予偽卡來源等語(COSMIN、GABRIEL 之具結證述見第6447號偵查卷一第81之4 頁;第6447號偵查卷三第140 至144頁),而被告KISS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提領模式、手法與上開同案被告所證並無不同,顯見被告KISS在使用偽卡提款後當需將扣除報酬後之款項交回偽卡上游。再者,被告KISS在我國既無工作,其所稱入境時帶入之歐元亦無入境申報資料為憑,觀諸其在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中,僅能擔任最低階、最容易遭查獲之車手角色,負責分次提領小額款項,且從中僅能獲取20% 報酬等整體集團分工角色、經濟狀況,足認附表四之二所示匯款包含偽卡集團以偽造信用卡獲取之不法所得甚明。

㈣綜上,被告KISS否認洗錢犯罪所為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

無從採信,其餘行使偽造卡片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以上事證明確,被告KISS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方面㈠核被告KISS於附表四之一,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

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四之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1條第1 項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罪定義及新舊法比較,同前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KISS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同法第2 條第2 款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容有誤會(理由同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被告KISS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集團

成員就附表四之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⒈被告KISS於附表四之一編號2 、3 、5 所示之時間內,均分

別係基於一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行使偽造信用卡,以不正方法於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是以數個舉動密接為之,其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⒉被告KISS對同一偽卡集團之不法犯罪所得,在某特定相當期

間內持續洗錢,因係對同一偽卡集團不法犯罪所得接續為之,阻撓檢調機關之追查、破壞國家司法訴追之法益同一,並不構成複數之洗錢罪。爰就被告附表四之二所示之洗錢行為,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上揭洗錢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無可採。

㈣被告KISS於附表四之一分別以一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

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㈤被告KISS於附表四之一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計9 罪)

、附表四之二所示洗錢犯行(計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KISS始終否認附表四之二所示之洗錢犯行,核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附表四之一偽造信用卡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ISS與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四之一所示提領時間前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以本件製造偽卡手法所製造、數量不詳之偽卡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KISS如附表四之一均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罪嫌云云。⒉惟查:刑法第201 條之1 已經明確以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

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二種不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於刑度部分,前者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後者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則公訴人於起訴時自應於公訴意旨具體指明共同被告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內容,且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KISS共同偽造信用卡,然此業經其堅決否認,而其所扣得之扣案之DELL牌筆記型電腦中,雖查得疑似為駭客程式之MATRIX應用程式,惟該程式之實際用途為何,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職務報告內均無展示或載明(第13351 號偵查卷四第180 至250 、172 至175 頁),又無扣得如製卡機、信用卡號碼資訊等與偽造信用卡較為相關物證,更無其他證人或共同被告指證其有偽造信用卡犯行,則被告KISS所為確實有構成「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然此是否得以推論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有疑。被告KISS對於卡片來源之辯稱在路上撿到云云,縱有不實,但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KISS係如何方式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KISS有何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之刑法第201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附表四之二洗錢金額超過84,320元部分被告KISS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本案除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外,應如前述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4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茲查被告KISS之犯罪行為模式係扣除犯罪所得20% 後,將其餘80%款項以西聯匯款方式匯至境外由偽卡集團指定之帳戶,則附表四之二在105,400 元之80% 範圍(即84,320元)內,始為被告KISS與偽卡集團共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重大犯罪贓款,逾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認定為洗錢犯罪。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與上揭洗錢論罪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TODIRICA部分

一、訊據被告TODIRICA對事實欄壹、五部分坦承不諱(第6447號偵查卷一第170 至172 、207 、208 頁;第6447號偵查卷二第178 頁;第6447號偵查卷三第65、66、157 、158 頁;原審卷一第127 、128 頁;原審卷六第87、158 頁;本院卷四第61頁),並有彰化銀行、兆豐銀行、新光銀行遭盜領明細表暨監視器畫面、留置卡片明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西聯匯款明細、元大銀行匯出匯款單、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在卷可稽(第13351 號偵查卷五第39頁;第13351 號偵查卷四第260 頁;第13351 號偵查卷三第12、16至19頁;第13351 號偵查卷一第97頁;第6447號偵查卷一第30、185 至187 、197 至199 頁),並有白卡、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ACER牌筆記型電腦等扣案物可資為憑;其中扣案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證據蒐證後,可檢視電腦之SKYPE 對話得知被告TODIRICA於遭逮捕前曾向大陸地區公司訂購MSR 讀寫機器寄往印尼,另可在SKYPE 對話中查得上游帳號「duro5642」於105 年1 月

9 日提供之記事本檔案內載有5 筆信用卡個資。再者,被告TODIRICA之GMAIL 草稿夾內亦有信件夾帶55筆信用卡個資、電腦儲存空間內更有105 年3 月12日建立之記事本檔案,其內有31筆信用卡個資(含帳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7 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05 年7 月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第13351 號偵查卷四第174 、180 至

250 頁)。另被告TODIRICA如附表五之二編號4 之洗錢匯款對象為「MARIUS TCHINGA」,更與被告COSMIN於附表二之二編號11之洗錢匯款對象相同等情。從而,被告TODIRICA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以上事證明確,被告TODIRICA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方面㈠核被告TODIRICA於附表五之一編號2 、5 、7 、8-1 、8-2、

9 、10、11、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五之一編號1 、3 、4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罪、第339 條之2第3

項、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被告TODIRICA於附表五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之,其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五之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1條第1 項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罪定義及新舊法比較,同前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TODIRICA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同法第2 條第2 款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容有誤會(理由同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被告TODIRICA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

集團成員就附表五之一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於附表五之二編號1 、3 至8 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友人ATRINA GUNAWAN為其匯款以遂行其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接續犯:

⒈被告TODIRICA於附表五之一編號1 至5 、7 、8 (8-1 、8-2

)至10所示之時間內,均分別係基於一個偽造信用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偽造信用卡,以不正方法於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是以數個舉動密接為之,其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⒉被告TODIRICA對同一偽卡集團之不法犯罪所得,在某特定相

當期間內持續洗錢,因係對同一偽卡集團不法犯罪所得接續為之,阻撓檢調機關之追查、破壞國家司法訴追之法益同一,並不構成複數之洗錢罪。爰就被告附表五之二所示之洗錢行為,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上揭洗錢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主張上開多次偽造信用卡犯行,應全部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均有誤會。

㈣被告TODIRICA於附表五之一編號2 、5 、7 、8 (8-1 與8-2

)、9 、10、11、12、13分別以一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五之一編號

1 、3 、4 、6 以一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未獲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處斷。㈤被告TODIRICA於附表五之一所示偽造信用卡犯行(計13罪)

、附表五之二所示洗錢犯行(計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TODIRICA對於附表五之二所示之洗錢犯行業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附表五之二洗錢金額超過61,600元部分)被告TODIRICA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本案除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外,應如前述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4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茲查被告TODIRICA行之犯罪行為模式係扣除犯罪所得20 %後,將其餘80% 款項以西聯匯款方式匯至境外由偽卡集團指定之人員收取,而附表五之一編號10至13之犯罪行為時間(104 年12月27日至105 年2 月8 日)係在附表五之二最後洗錢行為(104 年12月22日)之後,提領金額合計為28,000元,該部分自不應計入洗錢標的,則附表五之二在61,600元(計算式:(105,000-28,000)X80%)之範圍內,始為被告TODIRICA與偽卡集團共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信用卡、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重大犯罪贓款,逾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認定為洗錢犯罪。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與上揭洗錢論罪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CUBELAC部分

一、訊據被告CUBELAC 對事實壹、六部分坦承不諱,並陳稱:我看到其他類似案件新聞後,因為害怕就將製造偽卡的機器都丟棄;有利用不知情的吳心怡、吳金釵、黃仲如等人幫忙匯款等語(第8990號偵查卷一第119 、151 、182 至185 頁;第155 號聲羈卷第15頁背面;第11742 號偵查卷第326 、32

7 頁;第8990號偵查卷三第66、67頁;原審卷四第98頁背面;原審卷六第158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61頁背面),且與吳心怡、吳金釵、黃仲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第8990號偵查卷一第103 至106 、114 至115 、11至14、52至53頁、58至

61、83頁),並有渣打銀行、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新光銀行、上海商銀遭盜領明細表暨監視器畫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西聯匯款明細、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及改匯申請單在卷可稽(第13351 號偵查卷一第160 至161 、36至38頁;第13351號偵查卷五第39、40頁;第11742 號偵查卷第158 頁;第13

351 號偵查卷四第264 頁;第13351 號偵查卷二第30至34頁;第8990號偵查卷一第126 至128 、15至18、67至69、20、35至46、81頁),並有匯款指令紙條等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CUBELAC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CUBELAC 就附表七之二所示之洗錢行為,雖一度表示不清楚是否構成犯罪,但此僅在表明其不清楚我國關於處罰洗錢之法令規定內容,復經由辯護人表達願意認罪之意(本院卷四第67頁),足見其就附表七之二所示犯行仍為認罪之陳述。

以上事證明確,被告CUBELAC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方面㈠核被告CUBELAC 於附表七之一編號2 、3 、5-1 、5-2 、6、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罪、第

339 條之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七之一編號4 、7-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其於附表七之一編號2 至6、7-2 、8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之,其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七之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1條第1 項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罪定義及新舊法比較,同前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CUBELAC 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同法第2 條第2 款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容有誤會(理由同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被告CUBELAC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

集團成員就附表七之一編號2 至6 、7-2 、8 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於附表七之二編號1 至12分別係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吳心怡、吳金釵、黃仲如為其匯款以遂行其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接續犯:

⒈被告CUBELAC 於附表七之一編號2 、5-2 、6 、8 所示之時

間內,均分別係基於一個偽造信用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偽造信用卡,以不正方法於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是以數個舉動密接為之,其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附表七之一編號「5-1 、5-2 」,雖各係於同一日內所為之犯行,但自動櫃員機之設置銀行不同,侵害法益難謂同一,尚難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CUBELAC 對同一偽卡集團之不法犯罪所得,在某特定相

當期間內持續洗錢,因係對同一偽卡集團不法犯罪所得接續為之,阻撓檢調機關之追查、破壞國家司法訴追之法益同一,並不構成複數之洗錢罪。爰就被告附表七之二所示之洗錢行為,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上揭洗錢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云云,辯護意旨主張上開多次偽造信用卡犯行,應全部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

㈣被告CUBELAC 於附表七之一編號2 、3 、5-1 、5-2 、6 、8

分別以一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七之一編號4 、7-2 以一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未獲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㈤被告CUBELAC 於附表七之一(編號1 除外)所示偽造信用卡

犯行(計8 罪)、附表七之二所示洗錢犯行(計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CUBELAC 對於附表七之二所示之洗錢犯行業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附表七之二洗錢金額超過68,000元部分)被告CUBELAC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本案除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外,應如前述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4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茲查被告CUBELAC 行之犯罪行為模式係扣除犯罪所得20 %後,將其餘80% 款項以西聯匯款方式匯至境外由偽卡集團指定之人員收取,而附表七之一編號7-2 、8犯罪行為時間(104 年12月27日、105 年2 月12日)係在附表七之二最後洗錢行為(104 年12月24日)之後,提領金額合計為40,000元,該部分自不應計入洗錢標的,則附表七之二在68,000元(計算式:(125,000- 40,000 )X80%)之範圍內,始為被告CUBELAC 與偽卡集團共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信用卡、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重大犯罪贓款,逾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認定為洗錢犯罪。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與上揭洗錢論罪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被告CIOT部分

一、訊據被告CIOT坦承如附表八之一(編號13除外)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及附表八之二所示之洗錢犯行(原審卷一第12

8 頁背面至130 頁;本院卷四第62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信用卡犯行,辯稱:我使用的偽造信用卡均係從羅馬尼亞攜入,並非自行偽造云云。經查:

㈠被告CIOT如附表八之一(編號13除外)、八之二所示犯行,

有渣打銀行、兆豐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大眾銀行、上海商銀、新光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合作金庫遭盜領明細表暨監視器畫面、留置卡片明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西聯匯款明細在卷可稽(第13351 號偵查卷一第53至55、160 、161 、171 頁背面;第13351 號偵查卷五第40頁;第13351 號偵查卷五第51、60頁;第13351 號偵查卷四第265 、266 背;第8990號偵查卷二第271 至275 頁;第13351 號偵查卷二第127 至138 頁;第8990號偵查卷二第258 頁背面),並有扣案之白卡、製卡筆記紙、讀卡機、BENQ牌筆記型電腦、ASUS牌筆記型電腦等為憑,且其中扣案BENQ牌筆記型電腦、ASUS牌筆記型電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證據蒐證後,BENQ牌筆記型電腦有使用外接隨身碟Cruzer Force(序號4Z000000000000000000)等紀錄、ASUS牌筆記型電腦有使用外接隨身碟Cruzer Force(序號4Z000000000000000000、4Z0000000000000000000 )、PNY (序號0416KZ00000000000000)等紀錄,其中Cruzer Force(序號4Z000000000000000000、4Z0000000000000000000 )、PNY (序號0416KZ00000000000000)更與被告COSMIN扣案電腦之使用紀錄相同,另有連接MSR206讀卡機之紀錄,其內亦有製卡教學手冊電子檔,電腦儲存空間內亦有105 年4 月19日建立之記事本檔案,其內亦載有31筆信用卡個資(含帳密,並載明來自澳洲、法國、英國、印度等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7 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05 年7 月8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第13351 號偵查卷四第180 至250 、174 頁)。則參酌上開扣案之製卡筆記、電腦內之製卡教學手冊電子檔及電腦使用隨身碟、讀卡機之使用紀錄、電腦內儲存含有信用卡個資之檔案,顯見被告CIOT確實有偽造信用卡之能力,並掌有自己偽卡資料來源,自有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有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㈡被告CIOT雖辯稱偽造卡片均係每三個月從羅馬尼亞帶入云云

,然倘若被告CIOT真能在羅馬尼亞取得偽造卡片,則其在羅馬尼亞或其他歐洲地區行使領款即可,豈用耗費其他交通、食宿成本前往亞洲地區或我國犯罪?姑且不論被告CIOT搭乘飛機前往我國之交通在途期間耗費,在通過各國海關等入出境檢查時,亦有極高遭查獲之風險,顯見其所辯在羅馬尼亞取得卡片云云,應屬不實,當係貪圖在我國取得空白偽卡或製卡機器方便,而選擇在我國偽造信用卡。且對照被告CIOT附表八之一所示行使偽造卡片提領時間與其附件所示之入出境時間,可見其行使偽卡之時間點並非密集集中在歷次入境我國後之前幾日,上開偽造信用卡雖不一定有固定失效時間,然按一般通念,當係在取得偽造卡片後迅速行使領取款項,以避免遭真正持卡人發覺、卡片掛失或另遭查獲等風險,此當為犯罪集團獲取最大利益之方針。被告CIOT辯稱其千里迢迢自羅馬尼亞取得新卡、卻於入境我國後慢慢使用卡片提款,所為辯解與上開電腦顯示之讀卡機使用紀錄、電腦內之信用卡個資檔案、製卡教學、提領紀錄及常情,均有不符。況被告CIOT於104 年12月10日出境後,旋即於翌(11)日入境,並在附表八之一編號9 顯示之104 年12月12日有行使偽造卡片提領行為,被告CIOT此次之出境僅1 日,自無可能前往羅馬尼亞取得新的偽造卡片。則由附件之入出境情形、附表八之一之提款時間、扣案之製卡筆記、讀卡機、電腦內之製卡教學手冊電子檔、電腦內之信用卡個資檔案、電腦使用情形,足認被告CIOT所辯並無偽造信用卡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CIOT之辯護人雖執上揭大眾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主張

該交易明細中並無附表八之一編號21-2所示之提領紀錄,起訴書及原判決誤將該筆提領計入被告CIOT之犯罪事實云云(本院卷四第66頁背面)。然卷附大眾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彙總表之「項目」62,即為附表八之一編號21-2所示105 年1月20日14時37分提領8 千元之交易紀錄(第13351 號偵查卷一第54頁),辯護人於此,容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CIOT就否認偽造信用卡部分之辯解,顯與客觀事

實不符,無從採信,其餘行使偽造卡片及洗錢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以上事證明確,被告CIOT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方面㈠核被告CIOT於附表八之一編號1 、2-2 、2-4 、7-1 、8-1、

9 、10-1、10-2、10-3、14-1、15、16、17-1、17- 2 、19、20、23、24-1、25-1、26、29-2、31、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罪、第339 條之2 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八之一編號2-1、5 、6 、11、12、14-2、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

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罪、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附表八之一編號2-3、3 、4 、7-2 、7-3 、8-2 、18、21-1、21-2、24-2、25-2、27、28-1、28-2、29-1、30-1、3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 條之2 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八之一編號32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被告CIOT於附表八之一編號1、2-1、2-2、2-4、5、6、7-1、8-1、9、10-1、10-2、10-3、11、12、14-1、14-2、1

5、16、17-1、17-2、19、20、22、23、24-1、25-1、26、29-2、31、33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之,其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附表八之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11條第1 項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罪定義及新舊法比較,同前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CIOT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同法第2 條第2 款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容有誤會(理由同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關係:被告CIOT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集團

成員就附表八之一編號1 至12、14至33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稱被告CIOT與被告CODOBAN 共犯附表八之一編號33(此於被告CODOBAN 部分列為附表九之一編號14),惟查附表八之一編號33提領時間為105 年4 月26日20時11分,提領次數為4 次、其中3 次成功,得款31,000元、附表九之一編號14提領之時間為105 年

4 月26日22時19分至20分,提領次數2 次、均失敗而未取得款項,被告CIOT、CODOBAN 二人所使用之卡號亦均不相同,上開兩份表格記載之事實顯有差異;再起訴書論罪欄部分,皆僅籠統概括稱被告CIOT、CODOBAN 所犯為「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嫌」(即起訴書所稱之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第339 條之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嫌;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持偽卡提領同時觸犯刑法偽造信用卡罪嫌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嫌處斷),並未具體說明如此不同之時點、卡號、次數等之犯罪事實當如何共犯,且於附表八之一編號33、附表九之一編號14之ATM監視器畫面均僅拍攝被告CIOT、CODOBAN個人分別提款之影像。此外,相關證據亦僅有被告CODOBAN扣案電腦中信用卡個資檔案包含被告CIOT於附表八之一編號33使用之卡片卡號,則上開表格記載既已有時間、卡號、提領成功失敗之差異,且監視器畫面亦未拍攝兩人共同前往,自難遽以認定就附表八之一編號33部分係被告CIOT與被告CODOBAN共犯,此部分被告CIOT應仍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⒈被告CIOT於附表八之一編號1 、2-1 、2-2 、2-3 、7 (7-1

、7-2 、7-3 )、8 (8-1 、8-2 )、10-1、10-3、14(14-1、14-2)、16、17-2、20、22、23、24-1、33所示之時間內,均分別係基於一個偽造信用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偽造信用卡,以不正方法於自動付款設備提款;附表八之一編號3 、18、21(21-1、21-2)、24-2、25-2、27、28-1、28-2、29-1、30(30-1、30-2)、32所示時間內,均分別係基於一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行使偽造信用卡,以不正方法於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均是以數個舉動密接為之,其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附表八之一編號「2-1 (2-2 、2-3 )、2-4 」、「(10-1、10-2)、10-3」、「17-1、17-2」、「24-1、24-2」、「25-1、25-2」、「28-1、28-2」、「29-1、29-2」,雖各係於同一日內所為之犯行,但自動櫃員機之設置銀行不同(刮號內為同一銀行),侵害法益難謂同一,尚難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CIOT對同一偽卡集團之不法犯罪所得,在某特定相當期

間內持續洗錢,因係對同一偽卡集團不法犯罪所得接續為之,阻撓檢調機關之追查、破壞國家司法訴追之法益同一,並不構成複數之洗錢罪。爰就被告附表八之二所示之洗錢行為,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上揭洗錢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無可採。

㈤被告CIOT於附表八之一編號1 、2-1 、(2-2 、2-3 )、2-4

、7 (7-1 、7-2 、7-3 )、8 (8-1 、8-2 )、9 、(10-1、10-2)、10-3、14(14-1、14-2)、15、16、17-1、17-2、19、20、22、23、24-1、25-1、26、29-2、31、33分別以一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八之一編號5 、6 、11、12以一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未獲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附表八之一編號3、4、18、21(21 -1、21-2)、24-2、25-2、27、28-1、28-2、29-1、30(30 -1、30-2)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八之一編號32,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㈥被告CIOT於附表八之一(編號13除外)所示之偽造信用卡(

計28罪)犯行、行使偽造信用卡(計12罪)、附表八之二所示洗錢犯行(計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CIOT對於附表八之二各次洗錢犯行業於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IOT與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即分別於附表八之一編號2-3 、3 、4 、7-2 、7-3 、8-2 、18、21-1、21-2、24-2、25-2、27、28-1、28-2、29-1、30-1、30-2、32所示提領時間前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以本件製造偽卡手法所製造、數量不詳之偽卡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CIOT如附表八之一編號2-

3 、3 、4 、7-2 、7-3 、8-2 、18、21-1、21-2、24-2、25-2、27、28-1、28-2、29-1、30-1、30-2、32均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罪嫌云云。經查:⒈附表八之一編號2-3 所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與

編號2-2 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 相同,附表八之一編號2 -2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卡片未經留置,且附表八之一編號2-2 、2-3 為同一日行使卡片,尚不能排除重複使用之可能,又並無其他證據編號2-3 之卡片為新偽造,自不能認定附表八之一編號2-3 部分有何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⒉附表八之一編號3 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三碼005 )

號與編號2-4 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後三碼000 )相同、附表八之一編號3 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與編號2-2 之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相同,而附表八之一編號2 -4之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三碼000 )及附表八之一編號2-2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卡片均未經留置,且附表八之一編號2 、3 行使卡片時間分別為104年8 月1 日與104 年8 月2 日,二次犯行間僅間隔一日,自不能排除重複使用之可能,又並無其他證據編號3 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三碼005 )、0000000000000000000號卡片均為新偽造,自不能認定附表八之一編號3 部分有何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⒊附表八之一編號4 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與編號3、

2- 2之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均相同,而編號2-

2 、3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卡片均未經留置,且附表八之一編號2 、3 、4 行使卡片時間分別為104 年8 月1日、104 年8 月2 日、104 年8 月4 日,二次犯行間僅間隔四日,自不能排除重複使用之可能,且並無其他證據編號4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卡片為新偽造,尚不能認定附表八之一編號4 部分有何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⒋附表八之一編號7-2 、7-3 所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與編號7-1 所示之卡片相同,而附表八之一編號7-1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卡片未經留置,且附表八之一編號7-1 、7-2 、7-3 為同一日行使卡片,尚不能排除重複使用之可能,又並無其他證據編號7-2 、7-3 之卡片為新偽造,自不能認定附表八之一編號7-2 、7-3 部分有何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⒌附表八之一編號8-2 所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編號8

-1所示之卡片相同,而附表八之一編號8-1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片未經留置,且附表八之一編號8-1、8-2為同一日行使卡片,尚不能排除重複使用之可能,又並無其他證據編號8-2之卡片為新偽造,自不能認定附表八之一編號8-2部分有何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⒍附表八之一編號18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三碼000 )

號與編號17-2之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相同,而編號17-2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片未經留置,且附表八之一編號17-2、18行使卡片時間分別為105 年1 月5 日、105 年

1 月6 日,二次犯行間僅間隔一日,自不能排除重複使用之可能,且並無其他證據編號18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三碼000 )號卡片為新偽造,自不能認定附表八之一編號18部分有何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⒎附表八之一編號21-1、21-2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

與編號20之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相同,而編號20之卡片未經留置,且附表八之一編號20、21-1、21-2行使卡片時間分別為105 年1 月18日、105 年1 月20日,二次犯行間僅間隔三日,自不能排除重複使用之可能,且並無其他證據編號21-1、21-2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卡片為新偽造,自不能認定附表八之一編號21-1、21-2部分有何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⒏附表八之一編號27、28-1、28-2、30-1、30-2之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與編號24-1、24-2、25-2之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相同,而均未經留置,且行使卡片時間分別為105

年1 月28日至105 年2 月7 日,二次犯行間僅相隔約一週,自不能排除重複使用之可能,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在編號24-1之後的卡片為新偽造;又附表八之一編號27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附表八之一編號25-1之卡號相同,該卡片亦未經留置,二者行使時間僅間隔三日,亦不能排除重複使用之可能,且亦無證據證明附表八之一編號27之卡片為新偽造,是均不能認定附表八之一編號24-2、25-2、27、28-1、28-2、30-1、30-2部分有何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⒐附表八之一編號32之二張偽卡卡號系統未顯示,則究竟是否

為新偽造之卡片,尚有疑義,自無從認定此部分有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⒑上開所示相同卡號未經留置或系統未顯示卡號部分之犯行,

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之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罪、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附表八之二洗錢金額超過316,800元部分被告CIOT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本案除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外,應如前述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4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茲查被告CIOT行之犯罪行為模式係扣除犯罪所得20 %後,將其餘80% 款項以西聯匯款方式匯至境外由偽卡集團指定之人員收取,而附表八之一編號11至33犯罪行為時間(104 年12月24日至105 年4 月26日)係在附表八之二最後洗錢行為(104 年12月23日)之後,提領金額合計為415,000 元,該部分自不應計入洗錢標的,則附表七之二在316,800 元(計算式:(811,000-415,000 )X80%)之範圍內,始為被告CIOT與偽卡集團共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信用卡、第201 條之1 第

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重大犯罪贓款,逾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認定為洗錢犯罪。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與上揭洗錢論罪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玖、被告CODOBAN 部分

一、訊據被告CODOBAN 固坦承如附表九之一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原審卷一第45頁;原審卷四第55頁;本院卷四第6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信用卡犯行,辯稱:我並無製造偽卡,警察並沒有找到偽造卡片的機器云云。經查:

㈠被告CODOBAN 確有如附表九之一犯行,有渣打銀行、大眾銀

行、合作金庫、兆豐銀行、上海商銀遭盜領明細表暨監視器畫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第13351 號偵查卷一第160 、52頁;第13351 號偵查卷四第

254 頁背面、267 頁;第8990號偵查卷二第207 至209 頁),並有LEVONO牌筆記型電腦等扣案物為憑。而扣案之電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證據蒐證後,可檢視有使用外接隨身碟CHERRY GO 等紀錄,再電腦儲存空間內有105年4 月25日建立之記事本檔案,其內載有13筆信用卡個資、及105 年4 月25日建立之筆記本檔案,其內載有102 筆信用卡個資(含帳密),且被告CODOBAN 於附表九之一編號14提領之卡號亦在其中,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月7 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05 年7 月8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第13351 號偵查卷四第180 至250 、174 頁及背面)。則參酌上開扣案電腦內信用卡個資電子檔情形,顯見被告CODOBAN 確實有偽造信用卡之能力,並掌握偽卡資料來源,確有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有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㈡被告CODOBAN 雖辯稱偽造卡片均從羅馬尼亞帶入云云,然倘

若被告CODOBAN 真能在羅馬尼亞取得偽造卡片,則其在羅馬尼亞或其他歐洲地區行使領款即可,豈用耗費交通、食宿成本前往亞洲地區或我國犯罪?自當係貪圖在我國取得空白偽卡或製卡機器方便,而選擇在我國偽造信用卡。且對照被告CODOBAN 附表九之一所示行使偽造卡片提領時間與其附件一所示之入出境時間,可見其行使偽卡之時間點並非密集集中在歷次入境我國之前幾日,上開偽造信用卡雖不一定有固定失效時間,然按一般通念,當係在取得偽造卡片後迅速行使領取款項為獲取犯罪集團最大利益之目標,則被告CODOBAN所辯千里迢迢自羅馬尼亞取得新卡、卻於入境我國後慢慢使用卡片提款,顯與上開扣案電腦顯現之信用卡個資檔案、提領紀錄及常情不符,足認被告CODOBAN 所辯並無偽造信用卡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被告CODOBAN 聲請本院勘驗上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擬證

明係由案外人「Tony Kassio 」經由該電腦內遠端遙控程式確認提領金額,其本人並未在我國境內製造偽卡。案經本院勘驗上揭電腦並分別開啟「SKYPE 」與「TeamViewer 10 」軟體,前者與「Tony kassio 」之人最後聯繫時間為2016.4.25 PM 5:54,未有保留之聊天室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40頁背面、41頁),無從查明被告CODOBAN 所言之真實性。被告CODOBAN 雖辯稱該電腦內之MSRX是高端軟體,必須與Tony手上的硬體MSRX6 才能相容,其並無這樣的硬體,不可能製造卡片云云。但根據卷附網路資料顯示,MSRX6 卡片讀寫機在AMAZON、EBAY等網站上的販售價格約莫落在138 至145 美金之間,購買時並有配備相關的軟體光碟、數張空白的磁卡(本院卷三第49、50頁),並非價格高昂之物且容易取得(),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復聲請本院將扣案11張偽卡送驗,經送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鑑定,其中8 張可以讀取磁條內卡號、3 張無法讀取,而可讀取者包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張卡片(本院卷三第214 、215 頁),核與附表九之一編號14所示被告CODOBAN 持用之偽卡帳號相符。被告CODOBAN 雖一再辯稱自己並未在臺灣製造偽卡,但其如果沒有從事偽造信用卡,何須持有「白卡」、帳密等資料物件?而被告CODOBAN 先於105 年4 月28日偵查中供稱其筆記型電腦中有偽卡資訊是因為自己要填上卡片有無提領成功,將資訊存入SD卡內,回羅馬尼亞時,讓上游確認(第8990號偵查卷二第218 頁),但於105 年6 月8 日偵查中卻稱:在羅馬尼亞時,有一位年輕人拿一個機器把軟體及帳號檔案輸入我的電腦,利用我的電腦現場製作偽卡,再交給我(同上卷第400 頁背面),前後說詞明顯不一,已甚可疑。

況被告CODOBAN 最近一次入境我國之時間為105 年4 月8 日(原審卷四第10頁),但上揭扣案電腦中存有被告於105 年

4 月25日、同年月26日新建立之帳號資訊檔案,更見被告之說法不實。

㈤綜上,被告CODOBAN 就偽造信用卡部分所辯查與事實不符,

無從採信,其餘行使偽造卡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以上事證明確,被告CODOBAN 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方面㈠核被告CODOBAN 於附表九之一編號1 、2 、8 、11、(12-1

、12-2、12-3)、12-4、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第1 項偽造信用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九之一編號3 、4 、5 、6 、7、9 、10、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罪、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被告CODOBAN 於附表九之一編號1 至14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之,其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CODOBAN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

集團成員就附表九之一所示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稱被告CODOBAN 與被告CIOT共犯附表九之一編號14提款部分(此於被告CIOT部分所列為附表八之一編號33),惟查附表九之一編號14提領之時間為105 年4 月26日22時19分至20分,提領次數2 次、均失敗而未取得款項、附表八之一編號33提領時間為105 年4 月26日20時11分,提領次數為4 次、其中3 次成功,得款31,0

00 元,二人所使用之卡號亦均不相同,上開兩份表格記載之事實顯有差異,再起訴書論罪欄部分,皆僅籠統概括稱被告CODOBAN 所犯為「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嫌」(即起訴書所稱之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嫌、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嫌;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持偽卡提領同時觸犯刑法偽造信用卡罪嫌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係以一行偽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嫌處斷),並未具體說明如此不同之時點、卡號、次數等之犯罪事實當如何共犯,且ATM 監視器畫面均僅拍攝被告CODOBAN、CIOT個人分別提款之影像,此部分之證據亦僅有被告CODOBAN扣案電腦中信用卡個資檔案包含被告CIOT於附表八之一編號33使用之卡片卡號,則上開表格記載既已有時間、卡號、提領成功失敗之差異,且監視器畫面亦未拍攝兩人共同前往,自難遽以認定就附表九之一編號14部分被告CODOBAN係與被告CIOT共犯,此部分被告CODOBAN應仍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被告CODOBAN 於附表九之一編號1 、2 、3 、4 、5

、8 、9 、11、(12-1、12-2、12-3)、13、14所示之時間內,均分別係基於一個偽造信用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偽造信用卡,以不正方法於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是以數個舉動密接為之,其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附表九之一編號(12-1、12-2、12-3)、12-4,雖各係於同一日內所為之犯行,但自動櫃員機之設置銀行不同(刮號內為同一銀行),侵害法益難謂同一,尚難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CODOBAN 於附表九之一編號1 、2 、8 、11、(12-1、1

2-2、12-3)、12-4、13分別以一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九之一編號

3 、4 、5 、6 、7 、9 、10、14以一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未獲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原判決第67頁第2 行贅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㈤被告CODOBAN 於附表九之一所示偽造信用卡犯行(計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COSMIN與被告GHEORGHE、GABRIEL 共犯其他偽造信用卡、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OSMIN與被告GABRIEL 於104 年4 、5月間分別進入我國後,即與被告GHEORGHE一起行動,其等三人遂與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COSMIN分別在起訴書附表二之三所示對應之提領行為前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本件製造偽卡手法製造偽卡,並提供給被告GABRIEL 、GHEORGHE及其本人使用,被告GHEORGHE遂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5至17所示時、地,及被告GABRIEL 於附表三編號1 至11-2、13所示時、地,分別至自動櫃員機以本件提領手法盜領現金。待取得現金後,其等並基於搬運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由被告COSMIN以自身名義或指示被告GHEORGHE、GABRIEL 以其等二人名義,以如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4 至6 、起訴書附表三之二所示情形,將其等三人及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未查獲共犯以偽卡提領所取得款項80% ,以西聯匯款方式,搬運至國外給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因認被告COSMIN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第339 條之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同法第2 條第2 款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云云。

二、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COSMIN與GABRIEL 有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1

1-2、13共同偽造信用卡部分,業經被告COSMIN堅詞否認,辯稱:我只為自己及哥哥GHEORGHE偽造卡片,GABRIEL 有自己的卡片來源,我也見過GABRIEL 自己做卡片,是因為警察有在我住處扣得偽造信用卡的工具,GABRIEL 才要我承擔責任等語。而被告GABRIEL 如附表三之一偽造信用卡部分犯行,業經認定如上,其雖證稱卡片全係被告COSMIN為其偽造云云,然附表三之一編號1 、11-1至11-2所示提領時間,被告COSMIN均不在我國境內,而附表三之一編號10-1、10-2,被告COSMIN當日上午7 時28分即已出境(見前述被告GABRIEL部分之理由),上開被告COSMIN不在我國境內之客觀事實亦與公訴意旨不符,足見被告GABRIEL 對被告COSMIN偽造信用卡部分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難以此瑕疵之證述認定被告COSMIN犯罪。

㈡又被告GABRIEL 所為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偽造信用卡

、洗錢等犯行,既係持自己所偽造之信用卡,當將分配剩餘所得匯回予自己之偽卡資料上游,而與被告COSMIN無涉,自無受被告COSMIN指示匯款之必要。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COSMIN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5至17與被告GHE

ORGHE共犯偽造信用卡,惟被告COSMIN於上揭時間均不在我國境內,公訴意旨所載之「由COSMIN分別在對應之提領行為前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本件製造偽卡手法製造偽卡,並提供給GHEORGHE使用」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認定被告COSMIN與GHEORGHE間有何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犯行。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COSMIN與被告GHEORGHE共犯起訴書附表一

之二編號4 至6 之洗錢犯行,而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4 至

6 之洗錢犯行亦載明係對應於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15至17之偽造信用卡犯行。然被告COSMIN並未與被告GHEORGHE共犯附表一之一編號15至17之偽造信用卡犯行乙節,已經敘明如上,則被告GHEORGHE將此部分報酬分配匯回予自己之偽卡資料上游,顯與被告COSMIN無涉,自無受被告COSMIN指示匯款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COSMIN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GHEORGHE共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5至17偽造信用卡、附表一之二編號4 至6 洗錢及與被告GABRIEL 共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11-2、13共同偽造信用卡、附表三之二洗錢等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GABRIEL 被訴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2 、附表三之二編號

1 部分㈠附表三之一編號3-2 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ABRIEL 與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

被告COSMIN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之一編號3-2 所示提領時間前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以本件製造偽卡手法所製造、數量不詳之偽卡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GABRIEL 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2 均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

1 項偽造信用卡、同條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第339 條之

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云云。⒉附表三之一編號3-2 係在中國信託統一酒泉門市之編號00000

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惟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3351 號偵查卷四第258 頁),僅見被告COSMIN使用該提款機,尚難憑此影像即逕行推論被告GABRIEL 、COSMIN二人有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GABRIEL 雖坦承附表三之一全部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之犯行,然上開監視器畫面仍不足為其自白之補強,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GABRIEL、COSMIN二人係如何方式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GABRIEL 有此部分共同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依法即應諭知無罪。

㈡附表三之二編號1 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ABRIEL 於104 年4 、5 月間進入我國

後,即與被告COSMIN一起為盜領現金行動。待取得現金後,共同基於搬運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COSMIN指示被告GABRIEL 以其等二人名義,以如附表三之二編號

1 所示情形,將其等被告COSMIN、GHEORGHE、GABRIEL 三人及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未查獲共犯以偽卡提領所取得款項80% ,以西聯匯款方式,搬運至國外給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因認被告GABRIEL 共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1條第2 項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云云。

⒉經查:訊據被告GABRIEL 堅詞否認附表三之二編號1 所示洗

錢犯行,辯稱:該100 美金是匯給朋友的錢,與本案盜領無關等語。而公訴意旨所稱附表三之二編號1 之洗錢(104 年

8 月7 日,匯款美金100 美金)係對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之盜領犯行(104 年6 月21日,提領30,000元),若依被告GABRIEL 及其他共同被告所自之匯款分配比例為20% 、其餘80% 需匯回上游等情,則該附表三之一編號1 之盜領犯行所應匯款金額至少應為24,000元,附表三之二編號1 與上開金額顯不相當;況時間上亦已相距差過一個月,實難逕以推論被告GABRIEL 就附表三之二編號1 之匯款即係洗錢行為。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GABRIEL 確有此部分之洗錢犯行,依法即應諭知無罪。

參、被告CUBELAC被訴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 、7-1部分

一、附表七之一編號1 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UBELAC 與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

被告CIOT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之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前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本件製造偽卡手法所製造、數量不詳之偽卡後,於附表七之一編號1 所示時、地,至自動櫃員機以本件提領手法盜領款項。因認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 被告CUBELAC 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第1 項偽造信用卡、第339 條之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云云。

㈡經查,附表七之一編號1 之提領行為,係在新光銀行松安分

行之編號MB013402自動櫃員機提領,惟經原審勘驗卷附MB013402之ATM 錄影畫面檔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見被告CIOT、CUBELAC 一同進入,被告CIOT使用MB01340 ,被告CUBELAC 則前往MB01340 對面之另一台提款機,在被告CIOT使用MB01340 提款機時,手上亦持有多張偽卡,並有檢查偽卡、取款放入口袋動作,至MB01340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5/08/01 19 :56:58」時,被告CUBELAC 移動靠近被告CIOT,但又移動到對面提款機之情形,至MB0134

0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5/08/01 19 :58:43」時,被告CIOT提領完畢,手拿明細單離開,被告CUBELAC 也在MB0134

0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5/08/01 19 :58:58」時轉身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六第168 至175 頁)。則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此部分提領之卡片皆是由被告CIOT拿出並操作,現金亦是由被告CIOT收取,被告CUBELAC於鏡頭可視期間內並未接觸該卡片或領出之現金,且被告CUBE

LAC 、CIOT二人係分別使用不同之提款機,則尚難憑被告CUBELAC 與CIOT同在銀行內,即逕行推論二人有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由何人以何方式製作偽卡、報酬應如何朋分,或被告僅相約前往較能領款之ATM 機台而各自行使自己持用之偽卡)。

被告CUBELAC 雖於原審坦承全部附表七之一犯行,然卷內其他證據仍不足為自白之補強,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CUBELAC 、CIOT係如何方式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CUBELAC 有附表七之一編號1 所示共同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七之一編號7-1 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UBELAC 與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

被告CIOT(無罪部分詳後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之一編號7-1 所示提領時間前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本件製造偽卡手法所製造、數量不詳之偽卡後,於附表七之一編號7-1 所示時、地,至自動櫃員機以本件提領手法盜領款項,因認如附表七之一編號7-1 被告CUBELAC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第339 條之

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云云。㈡經查:附表七之一編號7-1 係在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編

號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經勘驗卷附之IMG_0811、IMG_0812、IMG_0813、IMG_0814、IMG_0815共五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僅見被告CUBELAC 、CIOT二人分別使用不同之提款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六第176 至181 頁)。

然僅由此被告CUBELAC 、CIOT二人同在銀行內提款之影像,尚不能得知何人持偽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操作編號7 -1之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是否即可憑此影像,即逕行推論二人有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由何人以何方式製作偽卡、由何人持以行使、報酬應如何朋分,或被告二人僅相約前往較能領款之ATM 機台而各自行使自己持用之偽卡),自非無疑。被告CUBELAC 雖坦承全部附表七之一犯行,然卷內其他證據仍不足為自白之補強,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CUBELAC 、CIOT係如何方式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CUBELAC 有此部分共同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

肆、被告CIOT被訴如附表八之一編號13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IOT與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被告CUBELAC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前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八之一編號13所示提領時間前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本件製造偽卡手法所製造、數量不詳之偽卡後,於附表八之一編號13所示時、地,至自動櫃員機以本件提領手法盜領款項,因認被告CIOT如附表八之一編號13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第339 條之

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云云。

二、經查,附表八之一編號13係在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編號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惟經勘驗卷附之IMG_0811、IMG_0812、IMG_0813、IMG_0814、IMG_0815共五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僅見被告CUBELAC 、CIOT二人分別使用不同之提款機,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六第176 至181 頁)。然由被告CUBELAC 、CIOT二人同在銀行內提款之影像,尚不能得知何人持偽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操作編號7-1 之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是否即可憑此影像,即逕行推論二人有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由何人以何方式製作偽卡、由何人持以行使、報酬應如何朋分,或被告僅相約前往較能領款之ATM 機台而各自行使自己持用之偽卡),實屬有疑。被告CIOT雖坦承附表八之一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之犯行,然上開監視器畫面仍不足為其自白之補強,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CUBELAC 、CIOT係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CIOT(原判決誤載為CUBELAC )有此部分共同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CODOBAN洗錢部分(即附表九之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ODOBAN 基於搬運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九之二所示情況,將相關重大犯罪取得款項80% ,利用返國時攜帶現金方式,搬運至國外給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因認被告CODOBAN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1條第2 項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云云。

二、經查:㈠公訴意旨雖稱被告CODOBAN 於附表九之二所示出境時,利用

攜帶現金方式將相關犯罪取得款項80% 搬運至國外云云,然被告CODOBAN 其所自承報酬分配比例為30% 、70 %,則公訴意旨所稱之20% 、80% 已與被告CODOBAN 自承之比例不同,其所為之洗錢數額,究竟應以何比例估算,已難認定。

㈡再被告CODOBAN 雖一度坦承有洗錢犯行(原審卷一第45頁;

原審卷四第55頁),惟其於105 年4 月28日警詢時稱:「贓款盜領我會把錢存進臺灣的臺灣銀行及兆豐銀行,回羅馬尼亞把這些前領出來後,會有人來跟我收錢,我佔總額的30%,另外70% 由上游收走」(第8990號偵查卷二第193 頁),又於同日偵查時改稱:「我將我提領來的錢都存在我台灣的帳戶,再從該帳戶匯款到羅馬尼亞或其他指定國家的帳戶,但我只能保留得款的30% ,剩下的70% 要匯回給上游」(同上卷第217 頁背面至218 頁)。則被告CODOBAN 洗錢行為,究竟係以搬運現金方式帶回羅馬尼亞或係以匯款方式將贓款匯回集團指定帳戶,前後供述不一,顯屬有疑。

㈢況依被告CODOBAN 前於警詢中提及在我國開立之銀行有臺灣

銀行、兆豐銀行、大眾銀行等,惟檢察官迄僅提出其在大眾銀行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經核並無於出境前大量提款之情形,反而均係於某日存入大量款項,隨後即有多筆跨國提款提領之紀錄(第8990號偵查卷二第200至202 頁),核與公訴意旨所稱攜帶現金出境之情形相迥,此種存款後由外國不詳人士提領之行為,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且對應之偽造信用卡犯行、犯罪次數在本案卷證亦無從界定,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CODOBAN 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洗錢犯行。綜上,被告CODOBAN 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本院結論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等人上揭有罪部分予以論科,並就犯罪所得(原判決附表十)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二之一編號「5-1 、5-2 」、「7-1 、7-2 」、「9-1、

9-2 」、附表七之一編號「5-1 、5-2 」、附表八之一編號「2-1 (2-2 、2-3 )、2-4 」、「(10-1、10-2)、10-3」、「17-1、17-2」、「24-1、24-2」、「25 -1 、25-2」、「28-1、28-2」、「29-1、29-2」及附表九之一編號「(12-1、12-2、12-3)、12-4」雖各係於同一日內所為之犯行,但自動櫃員機之設置銀行不同(刮號內為同一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侵害法益難謂同一,尚難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原判決僅以上揭引號內之犯行係在同一日內為之,逕論以接續犯一罪,自有違誤。

㈡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全文,並自公布日6 個月即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之定義、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等,均有變更。原判決於

106 年1 月10日宣示裁判時,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已有未合。又被告等人(被告CODOBAN 除外)所為上揭洗錢行為,均如前述僅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為自己洗錢罪」,原判決認同時觸犯為自己及他人洗錢等2 罪,並從一重論以「為他人洗錢罪」,尚有未當。

㈢本案相關洗錢犯罪部分,應如前述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原判

決就被告GHEORGHE如附表一之二、被告COSMIN如附表二之二、被告GABRIEL 如附表三之二編號2 至5 、被告KISS如附表四之二、被告TODIRICA如附表五之二、被告CUBELAC 如附表七之二、被告CIOT如附表八之二所示之洗錢犯罪,分別依匯款次數論以數罪,自有未洽。

㈣被告GHEORGHE於原審矢口否認附表一之一編號7 、8 、10、1

5、16-3等犯行,嗣於本院坦承上揭犯行;被告COSMIN、GABRIEL 、CUBELAC 、CIOT則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被告COSMIN、CIOT並已實際賠償19萬6 千元、3 萬9千元(不含加計1 千元利息),有和解書、和解筆錄、收據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80 至182 頁;本院卷四第81、88、90頁)。凡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㈤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177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所犯上揭各罪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各次犯罪時間相去不遠,原判決自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妥慎審酌此情,並充分考量被告等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繼而具體表現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迺原判決未慮及此,亦未說明其行使定執行刑裁量所憑依據,遽定應執行刑為10年至20年不等之相對重刑,難認妥適。

㈥被告等人(被告CODOBAN 除外)固有上揭洗錢行為,但其等

係扣除一定比例報酬後,將犯罪所得之剩餘款項匯至境外由集團指定之不同人員收取,且其等最後一次洗錢犯罪之後的盜領犯罪所得,應與洗錢無關。原判決未予詳查,將被告GHEORGHE如附表一之二、被告COSMIN如附表二之二、被告GABR

IEL 如附表三之二編號2 至5 、被告KISS如附表四之二、被告TODIRICA如附表五之二、被告CUBELAC 如附表七之二、被告CIOT如附表八之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全數認列為洗錢犯罪之行為標的財物,顯有不當。

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GHEORGHE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

7 (編號1 、4 、6 全部;編號2 、3 、5 、7 一部)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部分,因行為時間均在刑法第339 條之2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 項未遂犯處罰之前,自屬行為時不罰之行為。原判決未察,誤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判決第15、23頁),始於理由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亦有違誤。

㈧原判決就被告等人就持偽卡盜領所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追徵,固無不合。但被告COSMIN、CIOT已如前述實際賠償19萬6 千元、3 萬9 千元予台新銀行,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視為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當。

㈨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經查,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一沒收特別規定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已不再適用,本應逕行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惟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修正說明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則關於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而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沒收新制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自屬當然。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逕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即原判決附表十所示「美金」部分,視為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復未注意該部分財物並非被告等人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沒收新制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云云(見原判決第

19、28、33、38、43、44、51、60頁),自有未合。㈩被告GABRIEL 、CUBELAC 就附表三之一編號3-2 、附表七之

一編號7-1 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且各與編號3-1 、7-2部分屬不同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彼此間不能成立接續犯一罪,應分別於主文諭知無罪。原判決誤以附表三之一編號3-2 、附表七之一編號7-1 如成立犯罪,與附表三之一編號3-1 、附表七之一編號7-2 間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於理由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云云,容有未當。

被告CODOBAN 遭扣案之白卡11張經送鑑定,8 張可以讀取磁

條內卡號,其餘3 張無法讀取,而可讀取者包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張卡片(本院卷三第215 頁,見附表十一),核與附表九之一編號14所示被告CODOBAN 持用之偽卡帳號相符,原審誤認上揭2 張偽卡並未扣案而未予宣告沒收,尚有未合。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04 條第1 項等規定係於9

0年6 月20日增新增、修正,均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但書等規定,罰金之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三倍。原判決漏未於據上論斷法條欄引用上揭刑法施行法之相關規定,亦有疵誤。

二、被告GABRIEL 、KISS、CIOT、CODOBAN 等人上訴否認犯罪部分,相關辯解不可採信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尚無可採。又本案關於接續犯之論罪方式及所憑理由,業如前述,被告GHEORGHE上訴主張附表一之一編號2 至5 、6 至

7 、8 至14、15至17前後相距僅數日,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本院卷二第249 頁);被告KISS、TODIRICA、CUBELAC 、CIOT、CODOBAN 等人上訴主張附表四之一、五之一、七之一、八之一、九之一應全部成立接續犯一罪云云(本院卷一第

348 頁;本院卷二第97頁;本院卷二第263 頁;本院卷三第

260 、273 、274 頁),為無理由。而原判決係就附表七之一編號2 、5 (5-1 、5-2 )、6 、8 及附表九之一編號1至5 、8 、9 、11、12(12-1、12-2、12-3、12-4)、13、14所示「各該編號內同一日之數次提領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附表七之一、九之一則各論以7 罪、14罪(原判決第50、66、67頁),被告CUBELAC 、CODOBAN 之辯護意旨指摘原判決既認上揭編號所示犯行應成立接續犯一罪,卻分別宣告罪刑而有違誤云云(本院卷三第261 、274 頁),容有誤會。被告GHEORGHE、KISS雖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本院卷一第366 、564 、565 頁),惟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等人與境外偽卡集團共同持偽卡在我國境內多次犯罪,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交易安全,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被告GHEORGHE、KISS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又被告GHEORGHE、COSMIN雖執其他司法個案之量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但每一個案件之犯罪情狀有別,尚難據此拘束法院對個案於法定刑範圍內之自由裁量,或進而指摘個案之量刑為違法。從而,被告等人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

三、惟查:被告TODIRICA、GHEORGHE、CUBELAC 上訴主張洗錢犯罪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本院卷一第348 、362 頁;本院卷三第277 頁);被告GHEORGHE、COSMIN、KISS、TODIRICA、CUBELAC 、CIOT、CODOBAN 上訴主張原判決之量刑(含執行刑)或未及審酌已與部分被害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或指摘原判決酌定執行刑之裁量未附理由;被告GHEORGHE、TODIRICA上訴主張重大犯罪之共犯者就犯罪所得犯洗錢罪,應僅成立為自己洗錢罪,原判決誤認同時成立為自己洗錢及為他人洗錢2 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為他人洗錢罪等上訴主張,則有理由;佐以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有罪部分、沒收等另有上述各項可議之處,且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執行刑是否合法適當,必須對全判決審酌始可決定,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本件有罪部分之執行刑部分,既於法有違,應將其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一律撤銷改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執行刑暨相關違法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㈠爰審酌被告GHEORGHE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輕易

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國際信用卡盜領集團,擔任車手,行使偽造信用卡提領款項,侵害真正持卡人、損害依照責任移轉機制需負擔最終損失之銀行的財產法益,復掩飾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而為洗錢,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GHEORGHE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司機之工作,每月月薪美金1 千5 百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六第160 頁背面);犯罪動機、各次盜領所得暨洗錢標的金額、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起訴書所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COSMIN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國際信用卡盜領集團,擔任車手,偽造信用卡提領款項,侵害真正持卡人、損害依照責任移轉機制需負擔最終損失之銀行的財產法益,復掩飾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而為洗錢,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COSMIN對於自己犯罪部分,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羅馬尼亞曾修車技師、在我國期間曾協助被告GHEORGHE經營彈跳遊戲,薪水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六第160 頁背面);犯罪動機、各次盜領所得暨洗錢標的金額、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起訴書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之一、一之一編號18、二之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主文第三項所示收受供偽造信用卡之器械部分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GABRIEL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輕易

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國際信用卡盜領集團,擔任車手,偽造信用卡提領款項,侵害真正持卡人、損害依照責任移轉機制需負擔最終損失之銀行的財產法益,復掩飾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而為洗錢,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其對於自己犯罪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已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因背部受傷失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六第160 頁背面);犯罪動機、各次盜領所得暨洗錢標的金額、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起訴書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之一(不含編號3-2 )、三之二(不含編號1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KISS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輕易獲得

金錢之利誘,而加入國際信用卡盜領集團,擔任車手,行使偽造信用卡提領款項,侵害真正持卡人、損害依照責任移轉機制需負擔最終損失之銀行的財產法益,復掩飾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而為洗錢,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KISS坦承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犯行,但否認洗錢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豪華中古車買賣,每月月薪約歐元5 千至7 千元,離婚、境外有兩位未成年子女,在臺另有一名剛出生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六第160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67頁背面);犯罪動機、各次盜領所得暨洗錢標的金額、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起訴書所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TODIRICA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輕易

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國際信用卡盜領集團,擔任車手,偽造信用卡提領款項,侵害真正持卡人、損害依照責任移轉機制需負擔最終損失之銀行的財產法益,復掩飾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而為洗錢,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TODIRICA對於自己犯罪部分,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羅馬尼亞曾經營公司,每月營收不固定,已離婚,有一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六第160 頁背面至161 頁);犯罪動機、各次盜領所得暨洗錢標的金額、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起訴書所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CUBELAC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輕易

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國際信用卡盜領集團,擔任車手,偽造信用卡提領款項,侵害真正持卡人、損害依照責任移轉機制需負擔最終損失之銀行的財產法益,復掩飾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而為洗錢,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CUBELAC 對於自己犯罪部分,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困難,在羅馬尼亞時每月收入約歐元8 百至1 千元,未婚、無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六第161 頁);犯罪動機、各次盜領所得暨洗錢標的金額、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起訴書所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七之一編號(不含編號1 、7-1 )、七之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㈦爰審酌被告CIOT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輕易獲得

金錢之利誘,而加入國際信用卡盜領集團,擔任車手,偽造信用卡提領款項,侵害真正持卡人、損害依照責任移轉機制需負擔最終損失之銀行的財產法益,復掩飾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而為洗錢,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其對於自己犯罪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已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剛出生的小孩、目前在我國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六第161 頁;本院卷四第67頁背面);犯罪動機、各次盜領所得暨洗錢標的金額、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起訴書所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八之一(不含編號13)、八之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㈧爰審酌被告CODOBAN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輕易

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國際信用卡盜領集團,擔任車手,偽造信用卡提領款項,侵害真正持卡人、損害依照責任移轉機制需負擔最終損失之銀行的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其對於自己犯罪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未成年小孩、之前與女友一起工作,每月收入約歐元2 千至2 千5 百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六第161頁;本院卷四第68頁);犯罪動機、各次盜領所得金額、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起訴書所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九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五、執行刑之裁量審酌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上揭規定意旨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起訴書略以:為避免外國犯罪集團視我國法律於無物,再次擇定我國進行各項金融犯罪,以儆效尤,請求對被告等人酌定較重之執行刑云云,與行為人責任之刑罰本質相悖,顯非的論,當為本院所不採。

㈡本院認:被告等人所犯上揭各罪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各次犯罪時間相去不遠,自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妥慎審酌此情,並充分考量被告等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繼而具體表現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爰參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部與外部界限,以被告等人就前揭所犯各罪之總宣告刑度為基礎,綜合考量上述各項因素(其中被告CODOBAN 並無因洗錢經宣告罪刑),佐以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具有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特質,就被告等人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至第9 項所示,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六、應予驅逐出境之理由㈠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等人均係羅馬尼亞籍之外國人,其等於本案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所犯之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或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我國金融秩序及社會交易秩序,本院認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予驅逐出境。

七、犯罪所得之沒收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

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

1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

㈡經查:

⒈被告GHEORGHE行使偽造信用卡提領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之一

所示,其自承所獲報酬為提款金額10% (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18部分為被告GHEORGHE、COSMIN各分10% ,剩餘80% 匯回資料上游),爰認定被告GHEORGHE之犯罪利得總額為30,600元(306,000X10% )。又該30,600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COSMIN偽造信用卡提領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二之一、附

表一之一編號18所示,其自承所獲報酬為提款金額20% (附表一之一編號18部分係與被告GHEORGHE各為10% 、附表二之一編號13-4與被告GABRIEL 共同提領,報酬應以平分估算),爰認定被告COSMIN之犯罪利得總額為67,120元(324,100X20% +23,000X10% )。又被告COSMIN如前述已賠償台新銀行196,000 元,則就附表二之一編號3 、4-1 、4-2 、5-2 、

6 、7-1 、8 、9-1 、10-1、10-2、12所示台新銀行ATM 遭盜領金額之實際分受犯罪所得(206,000 X20%=41,200 ),應視為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剩餘25,920元(67,120-41,200)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COSMIN賠償台新銀行之金額計196,000 元,雖超過其自台新銀行ATM 盜領獲取金額之分取酬勞41,200元,但此係被告COSMIN自願給付台新銀行之損害賠償,縱使該損害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COSMIN就本案實際分受之全部所得,仍應就尚未返還其餘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⒊被告GABRIEL 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提領之犯罪所得

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3-1 、4 至13所示,其自承所獲報酬為提款金額20% (附表三之一編號12係與被告COSMIN共同提領,報酬應以平分估算),爰認定被告GABRIEL 之犯罪利得總額為40,920元(198,100X20% +13,000X10% )。又該40,9

20 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KISS行使偽造信用卡提領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之一所示

,由上開其他證人即共同被告之供證,本院認定被告KISS所能獲得報酬同為提款金額20% ,爰認定被告KISS之犯罪利得總額為21,080元(105,400X20% )。又該21,080元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⒌被告TODIRICA偽造信用卡提領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五之一所示

,其自承所獲報酬為提款金額20% ,爰認定被告TODIRICA之犯罪利得總額為21,000元(105,000X20% )。又該21,000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CUBELAC 偽造信用卡提領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七之一所示

,其自承所獲報酬為提款金額20% ,爰認定被告CUBELAC 之犯罪利得總額為25,000元(125,000X20% )。又該25,000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CIOT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提領之犯罪所得如附

表八之一所示,其自承所獲報酬為提款金額20% ,爰認定被告CIOT之犯罪利得總額為162,200 元(811,000X20% )。又被告CIOT如前述已賠償台新銀行39,000元,則就附表八之一編號10-1、10-2、20所示台新銀行ATM 遭盜領金額之實際分受犯罪所得(39,000X 20%=7,800 ),應視為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剩餘154,400 元(162,200-7,800 )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CIOT賠償台新銀行之金額39,000元,雖超過其自台新銀行ATM 盜領獲取金額之分取酬勞7,800 元,但此係被告CIOT自願給付台新銀行之損害賠償,仍應就尚未返還其餘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

⒏被告CODOBAN 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提領之犯罪所得

如附表九之一所示,其自承所獲報酬為提款金額30% ,爰認定被告CODOBAN 之犯罪利得總額為99,750元(332,500X30%)。又該99,750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又被告GABRIEL 、CUBELAC 雖如前述已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

,並約定以分期方式進行賠付,但截至本案宣判前,並未經其等陳報有無實際給付,尚無自其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之必要。倘其等後續有依約給付,應由檢察官於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審酌扣除之。

八、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則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屬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之沒收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上揭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凡洗錢行為之標的均應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則無明文。而我國司法實務向來認為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後者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條如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按: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應否限於被告所有者始得沒收,法律適用上恐有爭議,學者亦有持不同見解,仍以立法明定為宜。見徐昌錦,「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解析與評釋-從刑事審判之角度出發」,司法周刊第1851期之司法文選別冊)。

㈡起訴書雖就被告等人洗錢行為之標的(即附表一之二、二之

二、三之二、四之二、五之二、七之二、八之二所示「美金」部分) 聲請宣告沒收、追徵,但被告等人均已先行扣除保留自身應分受之酬勞(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其餘犯罪所得即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財物,均以西聯匯款方式匯至境外而由偽卡集團指定之人員收取,已屬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對於上揭已匯出之犯罪所得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予以沒收、追徵之依據,附此敘明。

九、被告CODOBAN 遭扣案之白卡11張經送鑑定,8 張可以讀取磁條內卡號,其餘3 張無法讀取,而可讀取者包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張卡片(本院卷三第215 頁),核與附表九之一編號14所示被告CODOBAN持用之偽卡帳號相符,該2 張偽卡(見附表十一),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

十、被告GABRIEL 被訴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2 及被告CUBELAC 被訴如附表七之一編號7-1 部分,因均不能證明犯罪,自應於各該被告之主文項下各為無罪之判決。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就附表一之一、二之

一、三之一、五之一、七之一、八之一、九之一所示留置之偽卡及附表二之三、三之三、五之三、七之三、八之三、九之三宣告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COSMIN被訴與被告GHEORGHE共犯附表一之一編號15至17所示犯行,及與被告GABRIEL 共犯附表三之一(原判決第68頁誤載為附表三)編號1 至11-2、13所示犯行;被告GABRIEL 被訴附表三之二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CUBELAC被訴附表七之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CIOT被訴附表八之一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CODOBAN 被訴洗錢等犯行,均同本院上揭見解而為無罪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就原判決上揭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COSMIN確實有與其胞兄GHEORGHE共同偽造信用卡乙情,

業據GHEORGHE指證歷歷。縱使原審判決認定被告GHEORGHE偽造信用卡時,被告COSMIN並未在國內,但仍不能排除被告COSMIN與其胞兄GHEORGHE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遑論被告COSMIN與其胞兄GHEORGHE同屬相同偽卡犯罪集團之中下游成員,其2 人對於所屬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參與甚深且知悉綦詳,縱實際偽造卡片係同案被告GHEORGHE,仍無解於被告COSMIN之共謀共同正犯之地位。是以,被告COSMIN應與其胞兄GHEORGHE針對偽造信用卡部分構成共同正犯。㈡被告GABRIEL 於我國境內並無正當職業,是顯無合法經濟收

入,則其就附表三之二編號1 所匯出之美金100 元,稽其來源,顯係被告GHEORGHE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因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大犯罪犯罪所得財物,被告GABRIEL 將該美金100元匯出之所為,自當屬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搬運、寄藏他人(即所屬犯罪集團之全體成員)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無誤。

㈢被告CUBELAC 確有與被告CIOT共同為附表七之一編號1 所示

犯行,業據被告CUBELAC 坦承不諱;參以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被告CUBELAC 係與被告CIOT一同進入新光銀行松安分行,之後各自在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偽卡分頭盜領金錢,並幾近於同時離去。原判決僅因遭盜領之金錢係由被告CIOT所操作之自動櫃員機所吐鈔,而認被告CUBELAC 與被告CIOT之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不無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㈣被告CIOT確有與被告CUBELAC 共同為附表八之一編號13所示

犯行,業據被告CIOT坦承不諱;參以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雖無法確認前揭編號之自動櫃員機係由何人操作進行盜領,然事發當時該分行僅有被告CIOT與被告CUBELAC 在內進行盜領金錢犯行,則該次盜領犯行顯係被告CIOT與CUBELAC所共同為之,彼此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原審所為無罪之認定,不無有認事用法之違失。

㈤被告CODOBAN 對於犯罪不法所得須上繳上游犯罪集團成員、

伊並有依上游犯罪集團成員指示上繳不法所得等情坦承不諱。縱使對於上繳成數究係七成或八成、是現金交付或匯款交付,有前後說法不一之情形,但一則相差成數甚微、二則匯款動機並未前後翻異、三則亦不能排除有部分金額是以現金交付、有部分現金是以匯款交付之可能。僅因被告CODOBAN於偵審過程,依其記憶所陳述之大致成數、交款方式有些微落差,即全盤罔視被告CODOBAN之洗錢犯行,是否有當?洵屬有疑。且被告CODOBAN在我國大眾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有於某日存入大量款項後,隨即有多筆跨國提領紀錄,雖原審判決認此種方式並非洗錢,但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定義,此種行為亦屬「搬運、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綜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CODOBAN洗錢部分無罪,恐有認事用法之疏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就上揭無罪部分已詳敘其認定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核與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相符,尚無不合。且查:

㈠被告GHEORGHE堅詞否認其與被告COSMIN共同偽造信用卡,辯

稱其所使用之偽卡都是被告COSMIN所交付,並無上訴意旨所稱被告GHEORGHE指證被告COSMIN與之共同偽造信用卡之情事。

㈡被告GABRIEL 雖有附表三之二編號1 所示匯款美金100 元之

事實,但原判決已說明:本次匯款與被告GABRIEL 最初從事盜領犯行之時間相距逾1 月,且匯款金額亦與回流境外集團成員之報酬比例不符,並無證據證明必為洗錢行為等語,經核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況該次匯款金額折算僅約新臺幣3 千餘元,金額非鉅,縱使被告GABRIEL 於我國境內並無正當職業,亦難執此認定必為犯罪所得。

㈢原判決就附表七之一編號1 、八之一編號13部分,認定各與

被告CUBELAC 、CIOT無關乙節,業已詳敘認定理由,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被告確有參與前揭犯行,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仍應就被告CUBELAC 、CIOT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CODOBAN 在我國大眾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固有於某日存

入大量款項後,隨即有多筆跨國提領紀錄之情形;惟此種疑似洗錢方式與本案其他被告經由西聯匯款之犯罪模式顯然不同,卷內亦無該等境外提領金錢之行為人身分,如何認定必然該當洗錢行為?迄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要難僅憑被告CODOBAN 前後不一之供述,逕認上揭境外提領必為洗錢行為。

㈤從而,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偽造信用卡、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部分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下稱沒收新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又此次修正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故新增第5 章之1 「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 項。故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非從刑,而與本案宣告罪刑之間,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倘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無違誤,僅論罪及主刑、從刑(褫奪公權)部分應予撤銷,即無須將沒收部分併予撤銷改判。此觀與上揭意旨不合之過往判例(例如:20年上字第66

9 號、22年上字第139 號、50年台上字第825 號),亦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2 次、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明。

㈡原判決就本案偽造信用卡之沒收,略以:附表一之一、二之

一、三之一、五之一、七之一、八之一、九之一所示留置之信用卡,均係偽造且經留置,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第19、27、32、43、51、60、67頁),其他未經留置之偽造信用卡,則因滅失而不予沒收;而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部分,則以:附表二之二、三之三、五之三、七之三、八之三、九之三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第27、33、43、51、60、67頁)等語。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之宣告,並無違誤,依前揭刑法新制之說明,即無併予撤銷改判之依據及必要,而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5 項後段,105 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04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起訴、檢察官白勝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204條第1項部分不得上訴,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原審、本院均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需符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4條第1項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